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莉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莉雯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46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694號、107年度偵字第37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莉雯於民國103年6、7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介 紹認識代為申辦貸款之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瑞益」或「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黃莉雯原欲以其當時所經營之藝寶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藝寶公司)辦理公司貸款,「林瑞益」告知不易辦理,應找名下有不動產之人以不動產抵押辦理貸款方式較易申辦,黃莉雯因此委請並無辦理貸款且名下並無不動產之堂弟周禹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協助配合辦理貸 款事宜,經「林瑞益」瞭解周禹均資力後,認其資力不足亦不易申請貸款,而提議將其所有不動產出賣與黃莉雯,但登記為周禹均名下,並虛列在藝寶公司名下員工之方式,由周禹均出面向銀行辦理貸款,黃莉雯、周禹均、「林瑞益」等人均明知周禹均於102至103年間實際並未在藝寶公司任職、無房產,102年之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6萬657元,且無相關財力證明之財力狀況,其收入、資力及還款能力顯不足以通過房屋貸款之審核,黃莉雯、周禹均為順利貸得款項而與「林瑞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莉雯配合提供藝寶公司相關地址、電話等資料予「林瑞益」,黃莉雯、周禹均均配合以周禹均名義辦理房屋貸款事宜,「林瑞益」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周禹均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虛偽登載周禹均於102年度任職於藝寶公司 ,領取該年度薪資合計148萬4824元(下稱周禹均102年度所得清單,無證據證明黃莉雯、周禹均就「林先生」行使變造周禹均102年度所得清單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 述),並由「林瑞益」委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協助辦理以周禹均名義購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地(下稱 本案不動產)並移轉登記為周禹均所有,並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宜,黃莉雯、周禹均均依「林瑞益」之指示在103年7月28日華南商業銀行房屋房貸申請書及調查表(下稱房貸申請書)上「服務單位及收支情形」欄位記載周禹均任職藝寶公司、擔任總編輯、年資6年、年收入148萬元等不實之職業及收入等內容並簽章,由「林瑞益」將該不實貸款申請書、前開經變造之周禹均102年度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交付斯時任職於安家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已更名為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屋仲介之廖俊凱,由廖俊凱持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古峻帆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表示周禹均具有資力及還款能力,欲向華南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致華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462萬9386元,於103年8月13日如數核撥上開款項至周禹均申辦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並 陸續撥付款項至「林瑞益」指定之還款專戶、履約保證專戶、房貸險專戶等帳戶,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莉雯(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經變造周禹均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無證據能力部分,因以下並未引用該證據,故不贅論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找被告周禹均、「林先生」幫忙辦理貸款事宜,惟否認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我是 被「林先生」騙,我本來是要以「藝寶公司」來辦理貸款,並不是辦理房屋貸款,我以為「林先生」將竹林路那間房屋過戶給周禹均,再由周禹均擔任我以藝寶公司貸款的保證人,但本案貸款我沒拿到貸款金額,後來貸款分期清償費用也是我在繳,一直到周禹均告我偽造文書,我才知銀行有這張變造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周 禹均),本案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辯護意旨以:本案房屋移轉過程以及辦理貸款過程,被告黃莉雯均未參與,本案應係自稱「林瑞益」之「林先生」與華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古竣帆聯手詐騙集團詐騙華南銀行辦理貸款,中間過程利用被告與周禹均辦理貸款機會,以低於貸款之擔保品房屋向華南銀行進行詐貸,所貸款取得之不法利益,也被「林瑞益」所屬詐騙集團取走,本件被告並不知有房屋抵押貸款,故無詐欺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為投資「圓夢計畫」而有資金需求,經友人介紹認識代辦人員「林瑞益」或稱「林先生」,因而計畫由同案被告周禹均擔任保證人以順利貸得款項,然因周禹均資力不足,「林先生」建議將房子過戶到周禹均名下,並在房屋貸款申請書、調查表等資料上均填寫周禹均在藝寶公司任職,而被告黃莉雯亦知悉此情為虛等事實,為被告黃莉雯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周禹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歐力元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3390號偵查卷第17頁, 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第338至339頁)。且本案不動產於103年8月12日移轉登記為周禹均所有之事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2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74069099號函暨所附永和區永福段1014地號及同段1249建號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5至91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周禹均於103年8月5日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商業銀 行簽立3份不同貸款契約,各為: (1)長期擔保放款-1477定儲利率指數型房貸I,貸款本金13 63萬元。 (2)長期放款-1564圓夢裝潢貸,貸款本金70萬元。 (3)長期放款-1324保障型房貸(保費),貸款本金29萬9 386元。 以上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106年9月26日華稻字第1060000401號函附申請、審核及動撥作業程序流程圖、101年非公教房貸促銷專案-「幸福指數專案」暨 裝潢搭配款-「圓夢裝潢貸」內容說明、華南商業銀行貸 款契約(1477定儲利率指數型房貸1、1324保障型房貸( 保費)、1564圓夢裝潢貸)附卷可按(見調偵字第2411號偵查卷46至74、248至314頁),上述3份貸款契約均為周 禹均所簽署(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972號民事卷第155 頁)。又被告與周禹均於103年9 月29日簽訂協議書、補 充協議書(見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刑事卷115至119頁)。又登記周禹均名下之本案不動產業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65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經以賣得價金抵償後,周禹均所辦理上開貸款未償金額為619萬335元,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19日新北院輝106司執實字第116581號函、執行命 令、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附於原審民事卷為憑,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106年重訴字第972號民事卷第148、165至168、178、193至197頁)。上情,亦勘認定。 3、被告委請周禹均配合「林瑞益」辦理貸款過程中,周禹均因資力不足,恐難順利貸得款項,被告、周禹均遂依「林瑞益」提議,由被告購買本案不動產,實際上將本案不動產過戶登記在周禹均名下,形式上周禹均為本案房地所有人,以周禹均擔任本案房地不動產抵押貸款之申請人方式辦理貸款,同時將周禹均列為藝寶公司人員,明知周禹均於102年間未在藝寶公司任職,但在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 請書及調查表上填載周禹均擔任藝寶公司總編輯,年收入148萬元等節,而順利辦理本件貸款部分,為如下證人證 述明確: (1)證人周禹均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我與被告是堂姊弟關係,於103年6、7月間,被告找我參加一個圓夢計畫 ,被告當時跟我說想要用藝寶公司辦貸款1000萬元來參加這個圓夢計畫,並要我擔任保證人,本件貸款是我和被告及一位林先生去辦的,當天我有簽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在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內我有依代辦人叫我寫服務單位為藝寶公司,職稱總編輯,年收入148萬元 等內容,我知道這些內容不實,但會這樣寫是我信任被告,且我答應被告擔任借名登記人,我當時有在台新銀行及國鼎公司上班,102年的年收入約60、70萬元,且 當時我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就跟我說如果我名下有不動產,銀行會比較相信我有擔保能力,所以我同意被告用我名義購買永和區竹林路225巷21號5樓之房子,該房地所有權人是被告,我只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和黃莉雯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及信託契約,並有公證,後來是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事宜,要跟銀行簽貸款合約當天,被告跟我約在臺北市民生西路的「伯朗咖啡」店見面,當時「林先生」也有到場,還帶3位穿銀行制服的小 姐到店裡。被告確實有在場,穿制服的小姐有拿一份貸款申請書讓我填,我所填內容是照小姐以口頭指示我填寫,被告當時就坐在旁邊,在我視線範圍內,我寫完房屋貸款調查表後,小姐收走資料,被告說她不知道後續貸款情形,根本不可能;我不記得歐力元當天有無在場,我只記得我申辦取得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和印章後,是由被告朋友歐力元來跟我收,我就交給歐力元,後來被告跟我說將我申辦華南銀行存簿及印章均交給「林瑞益」。之後「林瑞益」有開車載我去華南銀行找承辦人員古峻帆,當天是我下班後來載我去,當時我們約在銀行門口,在「林先生」車上寫貸款合約書,我寫完後「林先生」就送我回家,當時我有問被告說為何他們都叫我簽空白文件,被告說貸款的事都交給「林先生」辦。之後,被告又跟我提到要貸款1000萬元的事,但我不同意,被告就要我把本案房地馬上移轉給她,那時因卡到奢侈稅的問題,所以沒有立刻過戶,而是另簽立信託契約、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等文件,約定2年後移轉給被告 ,當時我有去問代書,代書告訴我2年後移轉還是有稅 金,所以我才跟被告表示要先支付我50萬元,讓我之後辦理移轉時繳稅。當時約定好,每月均由被告繳付該筆房屋貸款,被告原本有按期繳付,但到104年12月被告 就沒有繳,我於105年1月份收到銀行通知才知道,被告沒有繳造成我的房子被銀行查封、追繳,工作薪水也受影響,我詢問後,得知被告有很多債務,有很多債權人,被告還將其母親名下房屋設定抵押貸款,導致我無法以一般民事途徑要求被告負責還錢,且被告又把藝寶公司負責人更換為他人,我找不到被告,才會提告,希望被告出面處理本案不動產貸款之事等語(見偵字第13390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調偵字第2411號偵查卷第346至351、362至366頁,原審卷一第100、183至191、196頁 )。佐以周禹均上開供述,亦使自身涉入本案加重詐欺刑責之追訴處罰,若非確有此情,堪認其無為此等損人不利己、陷己另入偽證罪責風險而為虛偽供述之理,是周禹均前開所證應可採信。 (2)證人即被告友人歐力元於原審及另案民事審理中所稱:我與被告是參與直銷認識,認識超過30年,被告是藝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有資金上的需求,我之前曾在銀行上班,被告認為我對銀行較瞭解,所以徵詢我,要我協助被告與周禹均都要辦理貸款200萬元,但我離開銀行已 經10年了,無法幫忙,我有告知被告,後來被告有經朋友介紹,找一位「林先生」來辦理貸款,「林先生」說要有房子比較好辦貸款,被告就找周禹均來作房子所有權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因我之前在銀行上班,所以被告來找我幫忙瞭解銀行部分,我有陪被告與「林先生」見面,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整個辦理過程,我參與2次 ,第1次我和被告、周禹均在八德路松山火車站附近的 店談的,第2次是我、被告、周禹均和「林先生」在他 的辦公室談,被告提供周禹均給「林先生」作為辦理房屋所有權人和貸款人,「林先生」說由周禹均當房屋所有權人向華南銀行辦貸款,我有幫「林先生」向周禹均拿他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及印章轉交給「林先生」,當時約定因林先生和銀行熟所以貸款下來的錢由林先生取得,依照約定由林先生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或周禹均,當時先貸第1筆,之後再貸第2筆,這樣可以運用的款項會比較多,當時是這樣講的,並沒有白紙黑字寫書面,但第1筆貸款下來後就停了,因第1筆錢下來,被告與周禹均都沒有拿到錢,因按照大家約定,貸下來的款項要優先清償買賣價金,餘款也是大家可以用的錢,因為林先生和銀行有熟,所以貸得款項付買房子的錢還有多,所以三方都不用另外支付買房子的錢,要辦第2筆時周禹均 就有爭執奢侈稅、影響他首購權益,就要求被告要先給他一筆錢,因周禹均有意見,所以沒有進行第2筆貸款 ,我雖有參與,但我不認識「林先生」也不知「林先生」真實姓名,或確認他個人資訊,周禹均向銀行辦理貸款事情,他是貸款人都很清楚,但被告不清楚,因被告對於銀行流程不熟悉,請我去瞭解,我對貸款程序很清楚,這貸款過程不需被告參與,因為銀行是和周禹均、林先生辦理,至於當初有無約定何人支付費用貸款費用部分,我並不清楚,我並沒有看過被告與周禹均簽立的協議書等語(見原審106年重訴字第972號民事卷第52至55頁,原審卷一第337至347頁),以上,由歐力元所證述可知,歐力元其有10年銀行辦理貸款經驗,其與被告為相識30餘年之老友,因此在被告需辦理貸款之際,當尋求其信賴友人詢問,甚至委請歐力元出面參與洽談,瞭解辦理貸款程序,實際貸款過程有無違誤之情,是被告雖未親力親為參與周禹均與「林先生」辦理貸款過程,但其並非單純完全不知本案貸款事宜,而是委由歐力元協助參與瞭解過程,並確認如此辦理確實可行,被告可獲得其所需資金,不影響其權益無誤而繼續與「林先生」合作完成辦理貸款過程,且由歐力元上開證述明顯可見,本件貸款並非以被告之公司辦理貸款,而是一般房屋貸款,由「林先生」提供其實際所有不動產,由被告買受,價金部分,三方已約妥由貸得款項先行支付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甚明,且原計畫要以該不動產辦理2 次貸款,第1次貸款被告與周禹均均不會分得款項,而 是接續辦理二胎部分款項才由被告與周禹均分得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情、其為受害人未取得貸款金額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至於歐力元證稱:有一次,黃莉雯請我當司機,我開車載黃莉雯、「林先生」到伯朗咖啡,因為林先生要展現實力,林先生表示周禹均也會到,我和黃莉雯都覺奇怪周禹均為何要到,到咖啡店後,「林先生」等周禹均到後一起進入咖啡店,後來有3位 穿著制服女生也進入咖啡店,該處不好停車,我和黃莉雯就在車上等「林先生」,只看到周禹均、「林先生」及3位穿制服的小姐坐在咖啡店裡面,不知道做什麼, 約半小時後,「林先生」出來表示他很厲害,可以叫銀行的人出來,全程我和黃莉雯都在車上沒有進入咖啡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1頁),此部分所述不僅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同,亦與周禹均證述相歧,可認歐力元此部分證述,顯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辯詞而陳,尚難遽信,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歐力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只是單純辦理過戶,不知道林先生是否就認為辦理過戶就辦房屋貸款,額度不夠可以辦二胎,也有把這個訊息告訴被告,被告有打電話問我,被告思考幾天後決定不要辦二胎,單純用公司貸款,藝寶公司當主借款人,周禹均當保證人就好,不要再辦房屋貸款,房屋過戶給周禹均後,周禹均又要求50萬元,所以就撕破臉,就沒有辦理後續藝寶公司的貸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0、342頁),歐力元此部分所述,明顯與其在民事庭證述內容相歧,且此部分所陳,為歐力元親自參與而得知,或聽聞被告轉述而得,不無疑義,可認歐力元順被告答辯內容而陳,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此外,歐力元於原審再稱:「林先生」說周禹均資力不夠好,所有資料「林先生」都會作業,我認為黃莉雯、周禹均都不知道云云,然歐力元於原審中又稱:有關房屋過戶到周禹均名下之過程及辦理房屋貸款部分我完全不知道,因當初被告就有跟「林先生」說不要辦理房屋貸款云云,則歐力元事後辦理過戶、貸款事宜顯均未參與,既然歐力元後續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然其所述相關辦理事宜均由「林先生」作業,被告、周禹均均不知情云云,當為歐力元個人臆測之詞,如何採認,是歐力元於原審前開陳述內容,不僅有與其民事庭證述內容相歧之情,且顯然有迴護被告陳述並有個人臆測之意見,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即代書林秀蘭證稱:我於103年間擔任代書,我先 認識開房地產買賣公司的「林瑞益」之後才認識被告,本案要如何辦理貸款部分,我沒有參與,只有聽「林瑞益」講說被告做生意需要資金,要幫被告辦公司貸款,但被告條件不好,要幫他做包裝,他有介紹被告買這個房子然後登記周禹均的名字,這樣包裝起來配合公司貸款。當天是「林瑞益」聯絡我,跟我說有代書案要我過去,我到場後「林瑞益」說請我幫被告辦理信託登記,因為將房屋登記到周禹均名下,周禹均躲起來不配合辦貸款,找到周禹均後,周禹均表示要50萬元才願意配合,林瑞益因此要先把房子信託給被告,請我幫被告、周禹均辦信託登記,我就跟被告說資料要備齊我才能辦,當時要辦理公證,「林瑞益」要我協助被告到公證處看周禹均所提出要公證文書的內容,就是卷附的協議書,我到場看相關內容後有跟林瑞益回報, 50萬元是「林 瑞益」交給我,「林瑞益」擔心錢交給被告,被告拿錢不辦理,所以錢交給我,等信託公證辦好就交給周禹均,當時歐力元和他太太都有在「林瑞益」那邊上班,去公證時歐力元也有一起去,我、被告、周禹均、歐力元及廖家瑋,廖家瑋是周禹均帶來的代書,公證人表示協議書內有些內容不能公證,如周禹均收受50萬元、被告負責繳房貸,沒有付要罰違約金500萬元等部分是不能 公證部分,因此修改協議書內容,而這部分就拉出來另外寫一份補充協議書,後來我有備妥公證並到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42頁)。 (4)並觀被告所陳本案貸款經過,於偵查中稱:我當時需要錢,有1位「林先生」說可以幫我貸款,林先生說我名 下沒有房子,如果找到一位名下有房子的人幫我做擔保,就可以貸款,所以我就找周禹均,介紹周禹均和林先生認識,林先生說本案不動產是他的,因為我要貸款,所以先把房地登記在周禹均名下,這樣周禹均就可以幫我做擔保,我才能貸款,我有找林秀蘭代書幫我設定信託,我是受託人,該2年期間不能動房子,2年期滿後,我有請仲介幫忙賣,但房價不好,所以一直沒賣成。周禹均沒有在藝寶公司上班,但也是林先生說要把周禹均列在我們公司員工,有扣繳薪資,這樣貸款比較好過,其他貸款專業部分是周禹均和林先生辦的,我記得有在承德路的伯朗咖啡館簽契約,當時周禹均和林先生均在現場等語(見偵字第13390號偵查卷第31、33頁),足 認被告確有資金需求為辦理貸款,需有保證人,而聽從代辦業者「林先生」之建議要找名下有不動產及有一定收入固定工作之人擔任保證人,才得以順利辦理貸款,遂找堂弟周禹均協商委託擔任保證人辦理貸款,但因周禹均當時並不具「林先生」所要求具有前述名下有不動產,且有高額收入具有一定資力之人,而不易辦理貸款,被告為順利貸得款項,遂與周禹均商議妥,依「林先生」提議,由被告購買本案不動產,但過戶登記在周禹均名下,並在貸款申請調查表、申請書上均記載周禹均在藝寶公司任職已6年,年薪高達148萬元等節甚明。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陳:貸款事宜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介紹周禹均與林先生認識,只有稍微講到過戶的事情,其他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或稱 我是要辦理公司貸款,以房屋辦理抵押貸款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房屋貸款後都是我支付每期貸款金額,是因林先生都不管,我不希望周禹均信用不好,所以我就撐著,想2年後就可以把房子 賣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又稱:我於103年2月投資圓夢計畫,周禹均是我堂弟,沒有好學歷,想這是個機會,貸款下來可以讓周禹均投資圓夢,所以我為了幫周禹均投資圓夢,才找周禹均。且我於103年7月至9 月沒有資金需求,我沒有非貸不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再稱:林先生建議周禹均可以到我公司上班 ,但我沒有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有關周 禹均、林先生及華南銀行人員簽貸款契約部分,則改稱是「林先生」說小老百姓借錢要到銀行去,我這種大戶是在外面喝咖啡,不像一般人向銀行辦理貸款的方式,「林先生」是展現他的實力,我跟歐力元去伯朗咖啡只是要看看「林先生」是不是像他說的這麼厲害,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同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於107年12月17日原審中另稱:「林先生」有在伯朗咖啡 館坐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但被告於 該次庭期中數度反覆言詞,先改稱:之前「林先生」跟我說他借錢要透過銀行,但不用親自到銀行,他可以把行員叫出來,表示他很有實力,所以後來「林先生」要我去伯朗咖啡館見證這件事,我沒有跟他們坐同一桌,我和「林先生」、歐力元坐在遠遠看,我沒進去,我在外面,周禹均跟華南銀行行員在裡面處理貸款的事情等語;復稱:「林先生」有進去咖啡店介紹華南銀行行員和周禹均認識,因不好停車,我和歐力元站在外面遠遠看,「林先生」有參與她們簽約的過程等語;再改稱:我和歐力元、「林先生」都在車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從坦認其於周禹均與「林先生」在伯朗咖啡館簽立貸款契約時亦在場之情,於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就此部分所述先後不一、齟齬矛盾,顯然臨訟為卸責而不知所云不斷反覆,被告所述實難採信。 (5)是據上開被告、證人證述,可認被告有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所需貸款金額非短期貸款之小金額,被告已詢問過有銀行貸款10年經驗之歐力元,後續委請「林先生」辦理貸款過程,中間洽談均有歐力元協助確認討論、協議貸款方式及內容,進而陪同被告至咖啡店簽立本件貸款契約,並由歐力元協助將周禹均申請之帳戶、印章先交予「林先生」,被告對相關貸款過程均透過歐力元掌握,怎會不知,被告辯稱不知周禹均、「林瑞益」不動產抵押貸款經過,其蒙在鼓裡云云,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又貸款,不論公司貸款、個人信用貸款、不動產抵押貸款或利用各類動產、薪資等辦理貸款者,所需提出文件資料雖有不同,但貸與者審核是否同意貸款,及所准許核貸之金額等資料部分,均大致相同,此乃因重視風險管理,怕借款人不還錢,因此所審核重點在借款人或保證人的收入、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信用狀況等,此均為影響是否核貸及貸款金額、期數及利率等,被告或本有意辦理公司貸款,由周禹均擔任保證人,但其公司營運狀況,及周禹均之收入、財力等均不足以順利辦理貸款,因此代辦者「林先生」提議需包裝「周禹均」,由被告購買不動產過戶至周禹均名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方式,始得以讓被告取得其所需資金,相關洽談過程,被告除親自參與外,並委請歐力元出面協助商談,或協助確認相關貸款程序是否有疑問,所談妥貸款方式,並將周禹均虛列為被告藝寶公司之員工,年薪高達百萬元之方式向華南銀行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第1次貸得款項優先支付被告購買該不動產價金,其餘由 林先生收受,就本案不動產後續再辦理2胎方式所得款 項才為被告取得甚明,而所稱「包裝」就是作假,導致貸款銀行無法正確審核貸款人或保證人之信用狀況、還款來源、負債比、不動產估價等,進而因誤認周禹均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而錯誤判斷決定是否准許貸款,及所核貸金額等,則被告、周禹均與代辦者「林先生」所商議以上開作假方式向華南銀行提出申請貸款,確屬詐欺行為甚明。 4、並觀被告與周禹均簽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載可見: (1)有關被告與周禹均簽立協議書前言部分載明:「緣甲(即被告)、乙(即周禹均)雙方為堂姐弟關係,甲方前此出資取得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五樓房屋 (建號:01249 ,現在權利範圍:全部)及其持分基地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現在權利範圍:5 分 之1 )之房地權利,並登記至乙方名義下,現為明確雙方間之內部權利義務,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約定如下: 第1條約定:「...為保障甲方請求乙方返還本件房地權利,故特此訂立本協議書...」。 第4條約定:「乙方為本件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凡因本 件房地所生之任何稅金(土地增值稅用一般稅率計算、契稅、房屋稅、地價稅等)、罰款、滯納金、仲介服務費、規費、手續費或其他必要費用,概由甲方負擔... 」。 第5條約定:「本件房地現由甲方全權占有、管理、居 住使用中。...」。 第6條約定:「本件房地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及設定抵 押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756萬元整),甲方應負責依乙方與銀行貸款之契約約定如期或售出後一次清償本件房地貸款債務至還清止。」等。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3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243號公證書、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390號偵查卷第5至8頁)。 (2)被告與周禹均簽立補充協議書內容為: 該補充協議書在前言部分亦敘明:「茲因甲方(即被告)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五樓房地 (以下稱上開房地),借用乙方(即周禹均)之名義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維護雙方權益,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達成協議條文如下,以玆共同信守」。相關約定內容第1條即載明:「雙方確認上開房地確由甲方 出資無誤,亦為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使用權或方式由甲方自行決定」等字(見原審107年審訴字第460號卷第117頁)。 (3)由上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03年9月29日,即在本案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完成撥款後才簽立,並非辦理抵押貸款前所簽,可見如歐力元於原審民事庭所證第1次貸款後, 後續要辦理俗稱二胎之第2順位抵押貸款時,因周禹均 擔心奢侈稅、影響其首購優惠等,而發生爭執,並要求被告支付50萬元,否則不配合被告辦理之情始為真實,且上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所載內容均一再記載、強調本案不動產為被告出資購買,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周禹均名義,登記在周禹均名下甚明,並約定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應負責按期繳付本案房地之貸款,被告為有權利處分本案不動產之人等節,被告均立於所有權人身分處理,顯非被告於本院所辯其非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僅代「林先生」保管本案房地之情甚明,且被告因周禹均提起本案刑事告訴,在偵查中(本案不動產拍賣前),周禹均當庭表示希望被告可授權其將本案房地處分時,被告立即表示同意,並稱可以簽授權書給周禹均賣房地,被告完全不需徵詢任何實際所有權人,即可逕行決定處理,均可徵在辦理貸款過程,由被告向林先生購買本案房地,登記為周禹均名下方式辦理貸款,相關款項從貸款金額優先支付甚明。 5、並佐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見原審卷二第109頁) ,並擔任藝寶公司之負責人等節,其有資金需求,款項應由被告掌控取得,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判斷以周禹均名義出面辦理貸款,但竟將周禹均申辦華南銀行撥款帳戶、印章均由其友人歐力元出面收取、轉交予「林瑞益」保管,則被告將如何取得貸款?被告一再以「不知情」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已難採信。況依周禹均前揭證述情節,本案房貸申請書「服務單位及收支情形」欄位中,其中公司電話欄位並非由其填寫之事實,再佐以證人即本案房貸徵信人員楊維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用電話徵信,是依房貸申請書上所載電話去撥打的,會打公司電話確認有無這個人及該人有無在這家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03、207至208頁),及本案房貸經徵信結果,其中在職服務單位查詢結果顯示「與申請人資料相符」一情,有華南銀行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1紙附卷可考(見 調偵卷第194至196頁),則倘非被告提供「林先生」或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藝寶公司電話,並曾親自接聽或告以斯時藝寶公司員工於接聽華南銀行徵信電話時,應覆以周禹均確實任職於藝寶公司之不實事項,本案房貸之申請自難通過徵信人員之審核。由此益見被告辯稱未參與本案房貸之過程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三)有關華南商業銀行負責本案貸款之承辦人員古峻帆另案犯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就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5年,該案中並無本案周禹均貸款案部分,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華南商業銀行經清查中央社媒體報導「犯罪集團在華銀辦理34件超貸案」中其中大稻埕分行有25件,但經清查結果,周禹均授信案非屬上開媒體報導之超貸案,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107年8月9日 華稻字第1070000201號函附犯罪集團在華銀大稻埕分行辦理25件授信案經辦人員一覽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7、119頁),而本案不動產抵押貸款,其中有關周禹均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遭變造部分,為周 禹均陳述在卷,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9年7月22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92753467號書函附周禹均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89、491頁),雖可認本案被告所稱代辦貸款之「林先生」或有持變造周禹均上開10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作為本件不動產貸款申請資料,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此部分並參與此部分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但並不妨認定被告就本件利用周禹均擔任不動產名義人,虛偽記載任職藝寶公司,並有高額收入申請貸款所成立詐欺犯行甚明。至於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編號F07034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為謝喬 媗、沈光輝訂定之不動產買賣,有該公司107年7月16日109年度安信字第102號函附謝喬媗、沈光輝於103年7月2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517至530頁)。然本案不動產買賣編號為F070343號為周禹均與沈光輝於103年7月21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辦妥不動產抵押登記及信託登記等,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2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74069099號函附新北市○○段0000地號、1249建號之地籍異動索引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至91頁),相關時間均無謝喬媗之移轉登記紀錄,是上開公司函附說明是否真實無訛,誠有疑義,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本知悉周禹均原本之資力及收入,其名下無不動產,收入不高,不僅個人名義申請信用貸款或擔任貸款之保證人,恐均遭質疑,而無法順利貸得款項,而從事代辦業者「林先生」亦深知此節,遂提議「包裝」作假方式,建議被告,購買本案房地登記在周禹均名下,將周禹均包裝營造成具有房產、任職被告公司有固定高額收入之具有一定收入、財力,並具還款能力等不實資料,而向華南銀行提出貸款之申請,其主觀上本具有施用詐術獲取貸款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本案與其無關,其亦「林先生」等人遭詐騙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周禹均、「林先生」等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莉雯、周禹均與「林先生」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先生」以不詳方式將被告周禹均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 文書變造內容為:扣繳單位名稱:藝寶公司;所得人姓名:周禹均;所得額:142萬2059元、給付總額:148萬4824元後,再於103年7月28日,由周禹均與「林先生」一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由周禹均在前開內容不實之房貸申請書簽名後,連同前開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交付予古峻帆向華南銀行遞送提出總額1462萬9386元之貸款申請而行使之,致華南銀行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及華南銀行貸款核貸、放款之正確性云云。因認被告另與「林先生」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周禹均、古峻帆等人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黃挺益於偵查中之陳述、所得清單2紙等為其依據。惟按所謂共犯之成立,除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憑。 4、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我未見過該張變造周禹均的所得清單,辦理貸款過程中也未曾聽說要周禹均提供所得清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 。 5、經查: (1)被告與周禹均均明知周禹均其於102年間並未在藝寶公 司任職,年收入也未達148萬元,仍於本件不動產貸款 申請書上填載不實資料,致華南商業銀行誤認周禹均有清償貸款之能力而予核貸等情,是被告、周禹均及「林先生」間,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前已認定。惟被告是否因此亦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仍應依卷內證據論之。觀諸本案係周禹均認被告未依協議書內容繳納貸款,而先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嗣周禹均與華南商業銀行進行協商時,意外得悉有本案經變造之所得清單,再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因而使自身亦受加重詐欺罪嫌之追訴等情節,有周禹均106年4月24日、同年8月25日刑事告訴狀及106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3390號偵查卷第3 至8頁,調偵卷第16至20頁、第347至351頁),據此, 難認周禹均就「林先生」所提出申請貸款資料中間確有提供或知悉上述經變造不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復據證人即曾任職安家房仲並負責提交本件貸款予古峻帆之廖俊凱證稱:103年間我在安家房仲任職,有跟古 峻帆配合房貸業務,本案房屋的貸款資料是我送件,送件的資料是我老闆陳國帥給我的,案件是整個打包好,我拿到後直接給古峻帆,裡面有何東西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至332頁),核與證人古峻帆於原審證述:我於103 年7月間任職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擔任個金人員,本案房屋的房貸是由我辦理的,當初周禹均是透過廖俊凱的仲介公司,好像叫安家房屋仲介,實際登記全名我不知道,當時廖俊凱說被告周禹均是他的客戶,要在他們那邊做買賣房屋的貸款案件,當時整套流程都是交給他們,包括案件前續提供的資料跟後續核貸的資料,都由廖俊凱他們提供。第一階段申請時,廖俊凱交給我房貸申請書、個人雙證件影本、財力證明即所得清單、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廖俊凱交給我時周禹均不在現場,周禹均只有在對保時在車上有見過一次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8 頁),顯見相關貸 款申請資料並非被告或周禹均親自交付予負責承辦之古峻帆甚明。 (3)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在與「林先生」洽談本件貸款、及與周禹均在伯朗咖啡館辦理房屋貸款申請資料填寫時,有曾討論提出該不實所得清單或見過該張不實所得清單等,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有周禹均經變造不實之所得清單,顯屬無訛。 (4)雖廖俊凱與古峻帆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廖俊凱確實知悉其所屬詐貸集團中另有「林董」、「林先生」之存在,有廖俊凱、古峻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5至415頁),然廖俊凱、陳國帥2 人均因代理辦理相關貸款涉犯詐欺罪嫌,另經檢警追查,而為隱晦之證述,致原審經傳喚多位證人,調閱相關資料,迄仍無法釐清「林先生」之真實身分。然本案縱未能特定「林先生」其人,依本案現存事證,亦無從逕認被告與周禹均對「林先生」變造並行使該公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據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另涉有此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因缺款而為圖得貸款款項而與周禹均以內容不實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向銀行申請貸款,其所為使銀行誤判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衡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上非主要核心人物,依「林瑞益」、「林先生」指示配合辦理,所參與行為亦非核心行為,所詐得貸款除部分清償房屋貸款、房屋款外,均由「林先生」取走等所參與程度、情節,造成之危害,並依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以周禹均名義貸款所得款項,均由「林瑞益」取走,後續未再繼續貸款,而認被告並未取得不法所得,而無庸為沒收之諭知等,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沒收等說明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