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幼惠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幼惠為告訴人瑪其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志銘之妻,陳志銘與其他數名股東一同開設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開設EU HAIR 美容店(下稱EU HAIR 美容店)。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晚間9 時許,至EU HAIR 美容店內,見副店長陳毅峰在櫃檯清點當日營業收入,因陳毅峰清點有誤,被告遂接手清點,其後竟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陳毅峰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為告訴人公司所有,非陳志銘所有,仍不顧陳毅峰反對而徒手將現金26,000元搶走,隨後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陳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營業額明細表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自陳毅峰處拿取現金26,0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伊有安排外籍勞工達利至EU HAIR 美容店工作,而伊拿走上開現金,是要拿達利的薪水,所以伊有把伊拿走的金額,在公司的帳本上註記金額,伊並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身為EU HAIR 美容店共同出資者之一,且為告訴人公司最大股東兼負責人陳志銘之配偶,曾在店內掌理財務,105 年7 月1 日亦以負責人配偶之身分協助清點店內帳務,當時係為領取EU HAIR 美容店積欠達利之薪資,方取走店內款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志銘之妻,陳志銘與其他數名股東一同開設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開設EU HAIR 美容店,而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晚間9 時許,至EU HAIR 美容店內,見副店長陳毅峰在櫃檯清點當日營業收入,因陳毅峰清點有誤,被告遂接手清點,並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將陳毅峰所持有之現金26,000元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核與證人陳志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7頁),且經證人陳毅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5頁;原審卷第54至60頁),另由證人即案發當時EU HAIR 美容店店長張永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卷第13至15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見偵卷第31頁)及營業額明細1 紙(見偵卷第8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即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 (一)證人陳志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EU HAIR 美容店開辦時有一部分的錢是被告在管的,伊與被告的錢有時候都在一起,有的錢會進到被告的帳戶裡面。被告曾經在EUHAIR美容店管帳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而證人陳毅峰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剛到EU HAIR 美容店上班時,被告都在店裡上班,伊的薪水是向被告領取。案發當日被告來店裡時,伊在清點營業額,結帳時有錯誤,伊必須查哪一個部分有問題,伊的動作比較慢,被告就說要幫伊清點,因為被告是陳志銘的老婆,所以伊讓被告幫伊清點帳目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可知EU HAIR 美容店開辦時所需之費用,其中應有被告所出資部分,而被告平時確曾負責管理EU HAIR 美容店之帳務,且案發當日,被告係以EU HAIR 美容店負責人之妻之身分在店內協助清點店內帳目。況證人張永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陳志銘佔51股,伊佔9 股,陳毅峰佔10股,其餘的股份是屬於日本出資方。關於EU HAIR 美容店財務支出部分,陳志銘會跟伊與陳毅峰討論,但最終決定權在於陳志銘,如果陳志銘覺得用途是對的,他可以自行決定。另員工薪資發放都要問過陳志銘,陳志銘可自行決定是否發放員工薪資,及決定要將薪資交給誰。案發當日被告來店裡拿錢時,伊跟被告說要打電話問陳志銘能否將該筆錢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至103 頁),而與證人陳毅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來店裡拿錢時,伊跟被告說伊不能作主,伊當時有打電話給張永霖,張永霖說叫伊等一下,他要打給陳志銘,後來伊也有打電話給陳志銘,因為陳志銘是老闆,伊希望趕快把事情跟陳志銘說。陳志銘可以自行決定如何使用店裡的營業額,伊等要從銀行把錢領出來的話要跟陳志銘說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60頁),互核尚無未合,足見陳志銘係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最大股東,並掌有店內款項如何運用及支出之權力,被告為陳志銘之妻,非但共同出資成立EU HAIR 美容店,且曾在店內掌理財務,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既係以負責人之妻之身分於店內協助處理帳務,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權可自行支用店內之款項以支付員工薪資,尚難認與常情有違。 (二)再者,證人達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9 月止,在EU HAIR 美容店上班,伊在該處負責洗毛巾、煮飯、掃地、拖地、打掃。伊的薪水是由被告發給伊的,但伊至EU HAIR 美容店工作快3 個月的時候,被告就有跟伊說因為陳志銘沒有給她錢,被告沒有錢,所以是由被告的媽媽支付伊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且證人張永霖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在EU HAIR 美容店擔任美髮設計師,案發當時伊是EU HAIR 美容店的店長。伊當店長沒多久後,被告說EU HAIR 美容店需要幫忙,因此請達利來店裡幫忙,因為達利是被告家裡請的,所以達利來幫忙的期間,每個月要支付15,000元給被告,這筆錢係列在員工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並核與證人陳志銘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被告的父親引進印尼籍的員工達利來臺灣,被告請達利來EU HAIR 美容店幫忙煮中餐、洗毛巾,EU HAIR 美容店因此每個月有支付15,000元給被告,105 年間被告會來EU HAIR 美容店跟證人張永霖拿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相符,是被告確有於105 年間,安排達利至EU HAIR 美容店工作,而EU HAIR 美容店因此每月要將該15,000元之員工薪資交給被告等情應可認定。 (三)復佐以證人張永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被告有跟伊抱怨沒拿到達利的薪水,次數有1 次以上。案發當時被告來EU HAIR 美容店拿錢時,陳毅峰就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被告要拿達利的薪水,伊就跟陳毅峰說請被告等一下,伊要問陳志銘這筆錢能否給被告,但當時電話沒有接通,伊就打電話跟陳毅峰說這筆錢不能給被告,陳毅峰就轉達給被告,之後被告用公司電話打給伊說她要拿達利的薪水,伊回答說沒有經過陳志銘的允許,伊沒有辦法撥款,被告就堅持當下一定要拿走,被告說只要在簿子上簽名表示已經拿走就可以了,伊後來有在記帳本上看到被告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至103 頁),核與被告供稱:案發前伊已經好幾個月都沒有拿到達利的薪水,伊才於案發當日去EU HAIR 美容店拿達利的薪水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基此,被告確實已數月未拿到EUHAIR美容店本應給付予其之達利之薪水,方於案發當日去EU HAIR 美容店拿取現金。而據前述,EU HAIR 美容店已數月未給付達利的薪資予被告,且被告與陳志銘有共同出資經營EU HAIR 美容店之情,則被告主觀上自信其得自行支用店內款項以支付EU HAIR 美容店未給付之達利之薪水,難認無稽,況被告亦於取走上開現金時,在EU HAIR 美容店之記帳本上簽名,以表示其確有取走上開現金之意,益徵被告所辯其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有憑可採。(四)至證人張永霖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用LINE看過被告的抱怨,被告沒有拿到當月達利的薪資,伊那時候跟被告說這筆錢伊已經拿給陳志銘,再經由陳志銘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然證人張永霖亦證稱:伊不會問陳志銘是否確實轉交給被告,因為伊已經給陳志銘了。105 年7 月1 日事情發生後,在105 年7 月10日發薪水的時候,伊有問過執行長該月份達利的薪水怎麼辦,已經被被告拿走了,陳志銘說到時候他再處理,所以就沒有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是縱證人張永霖有將達利的薪水交付予陳志銘,惟陳志銘究否確實將之給付予被告作為達利之薪資,尚無從證明,況被告已數月未取得該筆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則在被告始終未獲得EU HAIR 美容店所應支付予達利之薪資之情況下,其自行由EU HAIR 美容店裡拿取金錢以支付達利薪資,亦屬EU HAIR 美容店履行債務之行為,而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職是,實無法以證人張永霖此部分所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據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尚核與搶奪罪主觀構成要件有間,是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 三、公訴意旨雖執證人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以證明被告拿走現金之前未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商量,及被告所搶走之現金為告訴人公司所有,非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所有,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與被告間之糾紛不應牽扯到告訴人公司等事實,復憑證人陳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證人陳毅峰有阻止被告,並告知是告訴人公司的錢,但被告仍執意搶走上開現金之事實。惟據前述,尚無足以證人陳志銘、陳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待證事實,即遽認被告行為時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執以證人陳志銘、陳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公訴意旨固據營業額明細表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8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惟上開營業額明細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僅能證明105 年7 月1 日EU HAIR 美容店之營業額及案發當時被告有拿走上開現金等節。而據前述,尚無法執以證明被告拿走上開現金時,具有搶奪之故意,是不得以上開營業額明細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逕為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搶奪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走現金2 萬餘元;案發前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志銘要至告訴人公司拿錢,及被告明知其所搶走之現金為告訴人公司所有,非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所有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搶奪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搶奪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拿取上開款項,而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原審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業經當時在店內之副店長陳毅峰明確告知,當日之營利所得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不能拿走,則被告明知陳毅峰所持有之金錢並非其夫陳志銘所有,竟不顧陳毅峰之阻止而擅奪之,難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退萬步言,該等「金錢財物」係在陳毅峰持有中,陳毅峰亦明確表明告訴人公司擁有該等金錢,該等金錢財物之處分及使用方式,即屬告訴人公司及其授權持有該財產者之自由,被告違反陳毅峰反對其拿走該等財產之意思而擅取之,亦已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原審未審酌及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為事實之認定,亦非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搶奪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將陳毅峰所持有之現金26,000元取走之客觀行為,然無從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況據前述,告訴人公司雖有數名股東,然EU HAIR 美容店內款項之運用,向來均係由陳志銘自行決定,且證人陳志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EU HAIR 美容店管帳時,該筆15,000元係被告自己拿走的,是她從銀行提領出來的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得自行動用店內款項支付EU HAIR 美容店積欠之薪資,尚無與常情不合,自難徒憑上開現金26,000元屬營業額款項而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一節,逕論斷被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上訴意旨(一)復執前揭被告明知陳毅峰所持有之金錢並非其夫陳志銘所有,竟不顧陳毅峰之阻止而擅奪之,難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搶奪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三)上訴意旨(二)固指稱:該等金錢財物之處分及使用方式,即屬告訴人公司及其授權持有該財產者之自由,被告違反陳毅峰反對其拿走該等財產之意思而擅取之,亦已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原審未審酌及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為事實之認定,亦非妥適等詞。惟被告辯稱:伊拿走現金並沒有對陳毅峰施以強暴脅迫等語。而辯護意旨則辯以EU HAIR 美容店的營業收入,既屬告訴人公司所有,非陳毅峰或陳志銘所有,即本案之被害人為告訴人公司,身分為法人而非自然人,並無真正的意思活動或意思自由可言,故非屬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保護之範疇,縱被告有取走EU HAIR 美容店店內款項用以支付達利薪水,而有妨礙告訴人公司行使權利之行為,然因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不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等詞。然觀以前揭公訴意旨之記載,其中僅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陳毅峰所持有之現金為告訴人公司所有,非陳志銘所有,仍不顧陳毅峰反對而徒手將現金26,000元搶走之搶奪行為,尚未見有關於被告犯強制罪之事實,且揆諸上開說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觀諸前揭各項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行為,是前揭上訴意旨(二)部分所指情節難認可採,亦不得遽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