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振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振源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彭振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振源因土地開發事業不如預期,為取信其投資者常瑞廷,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前某日,先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刻印店內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董事長「涂煌鎮」之印章各1枚,復於105年7月25日 ,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居所,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承諾書上蓋用偽刻之「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涂煌鎮」印文各1枚及偽造涂煌鎮之簽名1枚,而偽造該承諾書後,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兩茶南勢角店 內,將該承諾書交付予常瑞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聯陽實業有限公司、涂煌鎮及常瑞廷。 (二)於105年9月9日前某日,先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刻印店內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鍾榮昌」之印章1枚,復於105年9月9日,在其上址居所,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承諾書上蓋用偽刻之「鍾榮昌」印文1枚及偽造「鍾榮昌」之簽名1枚,而偽造該承諾書後,於同日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該承諾書之翻拍照片予常瑞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榮昌、常瑞廷。 (三)於105年10月13日前某日,先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刻印店內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王志祥」之印章1枚,復於105年10月13日,在其上址居所,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承諾書上蓋用偽刻之「新聯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涂煌鎮」、「王志祥」印文各1枚及偽造「王 志祥」之簽名1枚,而偽造該承諾書後,於同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三兩茶南勢角店內,將該承諾書交付予常 瑞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聯陽實業有限公司、涂煌鎮、王志祥、常瑞廷。 二、案經鍾榮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彭振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振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117、156頁),核與證人即常瑞廷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5717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57頁,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製 作之承諾書在卷可按(見106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1頁),該等承諾書確屬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亦有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陽字(108)第001號函、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華字第10800006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99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或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承諾書,並提出予常瑞廷而行使,據以主張該等偽造文書分別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鍾榮昌、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長涂煌鎮、董事王志祥所簽訂,有使常瑞廷誤認該文書所載內容存在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涂煌鎮、王志祥、鍾榮昌及收受該文書之常瑞廷。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刻印店內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新聯陽實業有限公司」、「涂煌鎮」、「鍾榮昌」、「王志祥」等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新聯陽實業有限公司」、「涂煌鎮」、「鍾榮昌」、「王志祥」等人之印章,並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承諾書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並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4月),然其附表二主文欄內 均僅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而皆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於法顯有未合,上情雖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範圍所及,然原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投資土地開發未如預期,為取信其投資者常瑞廷,即未得新聯陽實業有限公司、鍾榮昌、涂煌鎮、王志祥等人同意,擅自偽刻其等印章,偽造印文、簽名後據以偽造各該承諾書,除對常瑞廷造成誤導外,更足以使遭偽造名義之新聯陽公司、華固公司及其相關人員產生商譽及信用受損之虞,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未能取得該等公司之諒解,亦未見被告有何彌補之舉,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迄上訴本院審理階段方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其陳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未婚、育有一子,患有高血壓、腮腺腫瘤、腸躁症,且有80歲之父親待照顧撫養(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156頁)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3罪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 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承諾書,為被告犯偽造私文 書罪所生之物,且被告係以傳送翻拍照片之方式向常瑞廷行使,故該承諾書原本現仍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承諾書,雖亦屬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承諾書經被告交付予常瑞廷收受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偽造之「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涂煌鎮」、「鍾榮昌」、「王志祥」印章各1個,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承諾書上偽造之「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涂煌鎮」印文共2枚及簽名1枚、「王志祥」印文及簽名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承諾書上偽造之「鍾榮昌」簽名及印文各1枚,因已與其所附著之承諾書一併經宣告沒收,自無就簽名及印文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無罪(即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振源因招攬土地投資事業,透過友人楚瑞芳認識告訴人王澤生,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住所,透過 楚瑞芳向王澤生佯裝邀約投資被告之不動產土地開發事業,且保證不到半年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澤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透過楚瑞芳交付投資款約30次,共計650萬元予被告,楚 瑞芳則陸續簽發票號CH0000000、CH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金額350萬元、170萬元、1,000萬元 、3,000萬元、1,0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13日、105年7月17日、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8日之本票各1紙以資擔保,且被告為取信王澤生及恐王澤生發現其 犯行,乃於105年10月24日,書立贈與王澤生「水立方」高 樓層1戶(景觀戶、坪數百坪以上)並附帶現金5億元之承諾書予王澤生,以此方式詐得王澤生上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王澤生、楚瑞芳、常瑞廷之證述、楚瑞芳簽立之本票5張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0月24日書立內容載有「 若本人彭振源願贈與王澤生先生水立方高樓層1戶(景觀戶 、大坪數、百坪以上)並附帶現金5億元正」內容之承諾書 予王澤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4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王澤生之間並無任何借款或投資關係,也沒有開過票給王澤生,是楚瑞芳與王澤生間有債務糾紛,我沒有介入,前述承諾書是王澤生說要拿回去給他哥哥交代用的等語。是應審究被告是否係以詐欺方式,對王澤生佯稱投資不動產土地開發事業保證半年內即可獲利,並開立本票、承諾書取信王澤生,致使王澤生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澤生固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間,在新北○ ○區○○路0巷00號0樓之楚瑞芳住處,楚瑞芳拿了一疊不動產 資料給我,請我投資她所提出之項目,我不疑有他,當天馬上提領22萬元給楚瑞芳,同時楚瑞芳有簽立本票給我擔保,而且楚瑞芳亦跟我保證不用半年即可將報酬還給我,但至約定期限,她都無法兌現,後來陸續以投資案件需要繳納稅金為由,要我再拿出資金22萬元至80萬元不等之金額投資至少30次,至105年11月間,我以匯款或現金等方式,共計支付 了約1,250萬元,我於104年間經由楚瑞芳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楚瑞芳表明被告是她的合夥人,被告也對我承認與楚瑞芳之合作關係,103年至105年11月間我所交付之現金,除了楚瑞芳外,被告也有經手拿錢,被告為取信於我則於105年6月間曾帶我至華固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並提出楚瑞芳所開立之本票為據(見他字卷第5至7頁)。惟依證人王澤生所言,103年間實際向其洽談投資不動產事宜、保 證不到半年即可獲利及開立本票擔保者,均為楚瑞芳,且遲至104年時始經楚瑞芳介紹認識被告,是被告就楚瑞芳先前 向王澤生遊說投資不動產開發並保證獲利一節是否有所參與,已屬有疑。 (二)再參酌王澤生所提出由楚瑞芳開立之本票5張,其發票時間 分別為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17日、105年7月18日,金額分別為350萬元、170萬元、1,000萬元、3,000萬元、1000萬元,惟其上均無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記載,且王澤生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4年7月份所開立的2張本票 ,是楚瑞芳親自開給我的,當時我只跟被告通過電話,並不太認識,這2張支票亦非被告拿給我;另105年7月份所開立 之本票3張,亦是楚瑞芳開給我,但開立前有跟被告通電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況楚瑞芳亦曾於104年7月17日在其所開立之本票背面記載「本人處理個人投資事宜,承蒙王澤生先生慷慨協助本人解決困難,本人承諾借貸之壹佰柒拾萬元正於本人投資事宜近日結算時以10倍總價金補償」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益徵前揭本票確係楚瑞芳為擔 保其與王澤生間個人借款債務無訛,自難以此證明被告有何透過楚瑞芳對王澤生施以詐術之事實。 (三)又王澤生就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地點、方式等重要情節,於警詢時先證稱:其受楚瑞芳及被告詐欺,於103年間 至105年11月止,交付資金22萬元至80萬元不等之金額投資 至少約30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共計支付約1,250萬元云云 (見他字卷第29頁),復於偵查時先證稱:我無法整理楚瑞芳、彭振源邀我投資的每一筆款項數額,因為筆數太多,我也沒有保存完整資料,我估計借款金額是1,460萬元,是憑 我自己大約計算,但我無法逐筆算出,楚瑞芳當時有拿一整本華固建設資料,但事後楚瑞芳都否認,這些資料我也沒有保存云云(見偵字卷第38頁),再改稱:被告、楚瑞芳2人 向我借款金額為1,000多萬,包含高利貸之利息,扣掉利息 至少有850萬元云云(見偵字卷第37頁),而於原審審理時 則具結證稱:被告帶我去看他所稱華固建設的房子,說他投資華固建設和平東路3段的都更案,被告有開立本票給我, 我有提供被告與我傳line的訊息內容截圖,被告跟我說案子要結束了,向我騙錢,我有拿錢給被告,但我忘記拿多少錢,因為被告與楚瑞芳都有拿錢,而且被告每次拿都有開本票給我,我拿了幾十次款項給被告,總金額不記得,絕對超過千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王澤生就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前後所述不一、差異甚大,且未說明其各次交付款項之原因與所指稱被告施以詐術間之關聯性,僅泛稱被告邀其投資不動產案件,然並無其出資來源及交付被告金錢之證明,亦未提出其所稱被告簽發之本票、房地產投資資料或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以為佐證,顯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曾交付金錢予被告,及交付金錢係受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其所指被告施用詐術之具體內容亦屬不明,自難僅憑告訴人王澤生所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四)至被告雖坦承於105年10月24日書立「若本人彭振源願贈與 王澤生先生水立方高樓層1戶(景觀戶、大坪數、百坪以上 )並附帶五億元正。特立此據」等內容之承諾書後,交付予王澤生等情,此部分亦經證人王澤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頁),並有該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頁),惟 被告辯稱承諾書是王澤生說要拿回去予其哥哥交代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王澤生於原審證稱:被告交付這 份承諾書給我,表示他在華固建設的案子有鉅額獲利,我投資他,最後他會給我「投資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核與該承諾書記載被告願「贈與」王澤生房屋及金錢之旨亦不相符,況王澤生既稱其因投資而交付金錢之時間至105年11月止,以日期而言,上開承諾書之書立日期(105年10月24日)已屬王澤生所稱金錢交付之末期,該承諾書究係被告用以對王澤生詐取款項,抑或係王澤生交付金錢後被告方出具以為承諾或安撫,亦有不明。王澤生既未能具體說明其交付款項之時間,亦未表示其於收受此承諾書後有何因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情事,自難單以該承諾書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雖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收受王澤生投資土地之投資款約650萬元(見偵字卷第94頁),然於原審供稱:王澤生有 借我錢,有時候是王澤生直接拿現金給我,有時候是透過楚瑞芳給我,但我沒有說是投資不動產土地開發事業或保證半年可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而主張係借款;於本院則又改稱:我跟王澤生之間沒有借款也沒有投資的情形,是楚瑞芳與王澤生有金錢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 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王澤生係受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金錢,仍不能僅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歧異,即逕予推論其犯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以詐術情節,僅有告訴人王澤生單一指訴,且就王澤生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均屬不明,是綜合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亦同前開認定,以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一)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澤生於原審證稱被告騙其投資華固公司和平東路都更案,說其與華固公司董事長鍾榮昌非常熟,並請人盜用華固公司董事長名義撥打電話予王澤生,並帶王澤生至華固公司走動等語,且依一般常情,如被告或被告委託之楚瑞芳未保證一定獲利,王澤生何以肯投資鉅額資金,因此縱使一開始並非被告直接接觸、告知王澤生相關投資細節,被告亦應知悉楚瑞芳保證一定獲利取信證人王澤生,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把拿到的款項交予不同女性等語,因此被告並未將款項用於投資案件,益證被告有詐欺犯意及行為;被告對於取得證人王澤生交付款項金額乙節,前後多次敘述不一,並於107年5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約650萬元等語,是被告自承確實 有取得證人王澤生交付之款項,至於交付次數,及各次交付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均屬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之其他相關細節,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應由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認為起訴書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亦未否認其各次取得證人王澤生交付之款項與投資無關,原審遽認各次交付款項原因無積極證據,顯有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然查,王澤生原先僅與楚瑞芳接洽投資事宜,嗣後方經楚瑞芳介紹認識被告,王澤生非但就其交付款項予被告或楚瑞芳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前後所述不一,亦未能特定具體說明其交付款項究係受被告如何詐術之影響,除無其資金來源及交付被告金錢之證明外,僅能提出楚瑞芳簽發之本票,並未提出其所稱被告簽發之本票、房地產投資資料或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自難僅憑王澤生所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嫌,亦尚不能以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所書立、內容表示「贈與王澤生水立方高樓 層1戶並附帶五億元」之承諾書內容,即認定被告有施用詐 術之事實。另被告否認對王澤生表示其投資華固公司和平東路都更案,辯稱僅表示認識鍾榮昌董事長,並未帶王澤生至華固公司走動或有何冒用鍾董事長名義撥打電話之情(見本院卷第115頁),是難以遽認王澤生此部分單方指述為可採 。又被告或稱曾收受王澤生交付之土地投資款650萬元,或 稱係借款而非投資,嗣又改稱並無借款或投資情事,然並不能僅擇被告其一不利於己之陳述,遽予認定成立犯罪。本件係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王澤生透過楚瑞芳交付投資款約30次、共計650萬元予被告」之詐欺事實成立,核 屬檢察官舉證不足之問題,此與公訴意旨是否已表明起訴事實範圍、法院得否在無礙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並不相關,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情,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文書日期及名稱 文書內容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1 105年7月25日承諾書(106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11頁) 立書人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本公司及其所屬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彭振源、常瑞廷共同合作和平東路約2000坪土地開發案,彭振源、常瑞廷所獲之酬金,共計新台幣陸拾陸億元整,並分配得到如下圖表之建築物。 本公司聲明,彭振源、常瑞廷之酬金及建物並不因第三者或人為因素而喪失,並承諾酬金于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出帳完成,建物105年8月30日移轉完畢,此致彭振源、常瑞廷君。 於承諾書上偽造「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涂煌鎮」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 2 105年9月9日承諾書(106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10頁) 本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鍾榮昌,承諾彭振源君、常瑞廷君,今因業務合作,所需稅金新台幣65萬元整,本人承諾繳清之日,第伍個工作天出帳,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於承諾書上偽造「鍾榮昌」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 3 105年10月13日承諾書(106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9頁) 立書人: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本公司及所屬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人涂煌鎮代表對彭振源君及常瑞廷君作出以下承諾,並由本公司負責人代為簽訂本承諾書。 1、本人定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與 常瑞廷君、彭振源君二人,針對出帳事宜做檢討。 2、本人承諾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將二人於和平東路合作案之款項新臺幣66億元正交付常瑞廷君、彭振源君,絕不食言。另天鑄案及松鑄案之產權資料,及過戶資料交付二人。 如上開事宜本人無法承諾,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及賠償二人所得金額之一倍,並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 於承諾書上偽造「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涂煌鎮」之印文1枚、「王志祥」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 彭振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未扣案)及印文壹枚、偽造之「涂煌鎮」印章壹個(未扣案)及印文壹枚、偽造之「涂煌鎮」簽名壹枚,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一(二) 彭振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承諾書(未扣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鍾榮昌」印章壹個(未扣案)沒收。 3 如事實欄一(三) 彭振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未扣案)及印文壹枚、偽造之「涂煌鎮」印章壹個(未扣案)及印文壹枚、偽造之「王志祥」印章壹個(未扣案)及印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