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家青、李姣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青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參 與 人 李姣蟬 代 理 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附表編號1、2、4所示業務侵占部分外,其餘部分(含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家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偽造「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麒紘」印章各壹枚、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中偽造之「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麒紘」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林家青被訴如附表編號3、5所示業務侵占、於103年9月4日侵占 車款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林家青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四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李姣蟬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家青係「海峽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以下簡稱海峽公司)負責人,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因得知大陸地區人民郭麗虹有意在臺灣投資設產,即邀約郭麗虹投資海峽公司,郭麗虹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各編號所示投資款項至海峽公司帳戶,林家青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2「侵占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58萬8,000元、420萬元侵占入己。 二、郭麗虹為以投資名義替其母親王淑貞取得在臺居留證,遂委由林家青辦理「台蒙開發有限公司」(址設同海峽公司,以下簡稱台蒙公司)設立登記,由林家青擔任負責人,林家青為從事業務之人。郭麗虹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入 投資款項至台蒙公司帳戶,林家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以如附表編號4「侵占方式」欄所示方式, 將52萬789元侵占入己。 三、郭麗虹欲購買基隆市「亮品悠活臺北村」預售屋F5及A2各1 間(以下簡稱F5房地、A2房地),然因係大陸人士,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借名登記於林家青名下,並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5月止,匯款予林家青委其支付共計376萬元予該建 案之賣方(F5部分係237萬元、A2部分係139萬元),林家青係為郭麗虹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人,不得圖謀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郭麗虹之利益,然因需錢周轉花用,明知上開房屋僅係借名登記在林家青名下,郭麗虹方為實際之所有權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家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郭麗虹之同意,擅自於105年2月15日,先將F5房地轉讓予歐嘉程,再於105年4月29日以195萬元轉賣予王慕慧,將款項供己 花用,以此違背其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郭麗虹之財產。 ㈡林家青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郭麗虹之同意,於105年7月9日,將A2房地,無償轉讓予李姣 嬋,以此違背其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郭麗虹之財產,李姣蟬因此無償取得139萬元之利益。。 四、林家青前向郭麗虹佯稱其匯至臺灣作為基太科海有限公司(下稱基太公司)及台蒙公司驗資款遭臺灣投審會凍結,郭麗虹因認投入資金過多而決定撤資,詎林家青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某處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代表人「黃麒紘」之印章各1枚後,於104年8月31日前10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冒用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 ,偽造內容為「茲有台蒙開發有限公司與基太科海有限公司委託本事務所辦理公司撤銷事宜,唯中華民國投資審議委員會之規定,陸資撤銷投資臺灣公司須回沖所有資金細目(以公司開辦日至投審會收到撤銷公司公文之報稅資料為補足回沖之依據,每一撤銷公司約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始得撤資,俟將貴公司陸資投資金額回沖公司銀行戶頭以備查驗」之函文(以下簡稱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並蓋用「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麒紘」之印文各1枚於上, 而偽造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之私文書,復持向郭麗虹行使之,對其表示需再匯入款項至基太公司、台蒙公司帳戶內,始可辦理撤資,足生損害於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麒紘與郭麗虹。 五、案經郭麗虹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家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至191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2、4)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編號1、2、4所示金流情形,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郭麗虹有指示伊將款項做其他投資,伊才將公司帳戶內的款項轉至自己帳戶內,統一由伊支付告訴人所有投資款項及支出,這些錢伊沒有供為己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告訴人匯款至公司帳戶及被告帳戶內,均係為使被告代為支付公司雜費、告訴人之房屋投資款、裝潢款及告訴人在台衣食住行費用,被告支付金額高達2.8億元,告訴人則僅匯入1.4億元,告訴人尚積欠被告款項,被告並無侵占款項之可能。2.侵占罪以有體物為標的,權利並非侵占罪標的,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各公司帳戶內,即由銀行取得款項所有權,由海峽公司、台蒙公司及被告對銀行取得債權,故被告再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對銀行行使權利,自無從論以侵占罪等語。 ㈡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分別匯入款項至海峽公司、基太公司帳戶內,嗣經被告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高端輿、歐承宇申設之帳戶內等金流情形,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107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335至340頁、原審訴字卷第83至88頁),且有證人高端輿於警詢中(偵查卷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卷二第19至28頁)、證人歐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偵查卷卷一第37至38頁、第260至261頁)證述為憑,復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101年8月31日、10月11日、10月12日之匯款通知各1份(偵查卷一第42、44頁正反面)、中央銀行外匯局104年12月1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51214號函暨所附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表及外匯支出明細表各1份(偵查卷一第75至81頁)、臺灣銀行臺北分行104年10月27日臺北營密字第10400030461號函暨所附海峽公司開戶資料、海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海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查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瑞興商業銀行104年11月9日瑞興總法字第1040002489號函暨所附海峽公司開戶資料、海峽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海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歷史交易明細、台蒙公司開戶資料、台蒙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台蒙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查卷一第85至第88頁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瑞興商業銀行104年12月18日瑞興總法字第1040002912號函暨所附大台北銀行101年8月31日外匯轉帳申請書(海峽公司)、101年11月9日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高端輿)、101年11月9日匯款申請書(受款人:歐承宇)、101年11月9日匯款申請書(受款人:林家青)、102年9月17日匯款申請書(受款人:林家青)各1份(偵查卷一第115頁、第117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20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4875號函暨所附林家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個人活期明細查詢各1份(偵查卷一第132頁至第1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6716號函暨所附件高端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7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3089號函暨所附高端輿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查卷一第285至298頁、第300頁至第300-1頁)、郭麗虹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4804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747500號函暨所附海峽公司、台蒙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偵查卷一第149頁、第150至第172頁、第197頁至第222頁)、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107年5月25日正濱存字第107000039號函暨所附歐承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7年6月11日正濱存字第107000044號函暨所附歐承宇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07年7月11日正濱存字第107000054號函暨所附臺灣土地銀行101年10月29日存摺類取款憑條(歐承宇)、臺灣土地銀行101年10月30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查卷一第265至266頁、第269至273頁、第303頁至第304頁反面)、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107)台匯銀(總)字第36221號函暨所附高端輿開戶資料1份(偵查卷一第352至353頁)、高端輿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高端輿開戶明細各1份(偵查卷二第85至127頁、第129至137頁、第139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107)台匯銀(總)字第34609號函暨所附高端輿帳戶綜合對帳單、存款帳戶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二第141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2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調詢中證稱:林家青在99年成立海峽公司後,就多次鼓勵伊投資海峽公司,也向伊說臺灣投資環境很好,如果伊入股的話,就可以取得長期入境許可證,於是伊在101年8月31日匯款10萬美金;又在101年10月11日匯10萬美金、10 月15日匯款11萬2,200美金;海峽公司共約31萬2,200元美金資本額都是伊出資的;因為伊投資海峽公司取得長期入台許可後,伊想讓伊母親王淑貞未來也能隨伊一起來台經營事業,在林家青建議下,以王淑貞名義,於102年9月9日、9月10日匯入3筆入股金共21萬5,000美金;林家青動用之款項沒有經過伊許可動用;林家青一直告訴伊公司帳戶資金被臺灣投審會凍結,並以此為由,不斷要伊再注入資金,伊認為已投入過多資金,轉而希望林家青協助撤銷公司,後來林家青竟偽造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要求伊將台蒙公司帳戶內補足至41萬5,150美金等語(偵查卷一第19至22頁),於偵 查中證稱:林家青有跟伊說公司資金被投審會審核,伊問何時可以拿到資金,他說有定存單,不會出問題,是投審會凍結的等語(偵查卷一第33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家 青說在臺灣投資公司,是一個大陸人投資一家公司,由他來籌建公司,說要以伊、伊先生、伊母親分別成立3家公司; 林家青沒有告訴伊這3家公司要作何業務,他說一個資金注 入後,就要被凍結,存單放臺灣銀行等語(原審卷第85頁),告訴人對於其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分別投入資 金至海峽公司、台蒙公司後,經被告表示公司資金有定存單,並遭臺灣投審會凍結一節,互核證述一致,加以被告於104年6月12日與告訴人配偶尚從達對話中,被告陳稱:定存單在投審會那邊,錢定存在銀行等語,此有雙方對話譯文1份 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0頁),另被告於104年9月11日向告訴人自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帳戶內,供己購買股票乙節,亦有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憑(偵 查卷一第63頁),堪信告訴人證述附表編號1、2、4所匯入 海峽公司、台蒙公司資金,並未同意被告擅自提領轉匯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海峽公司帳戶內款項,匯款50 萬元至高端輿申設帳戶內、匯款81萬元至歐承宇申設帳戶內,係為分別清償被告積欠高端輿、歐承宇之款項,此據證人高端輿於調詢中、證人歐承宇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一第30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261頁),然被告於調 詢中卻供稱:因為公司有避稅需要,公司帳戶是虧損狀態,所以必須將帳戶內多餘現金轉至高端輿名下,至於為什麼轉帳給歐承宇,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偵查卷一第10頁),刻意隱瞞自海峽公司帳戶內匯款予高端輿、歐承宇之真實目的,益徵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匯入海峽公司帳戶內款項之情。㈤被告雖辯稱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用於支出告訴人其餘投資款項等支出,且被告實際支出高於告訴人匯入款項云云,然查: 1.告訴人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款項如下:①告訴人於99年4月19日 起至104年5月11日止,以告訴人、尚從達名義,共計匯款6,406,885人民幣至被告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上海昌里支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99年4月19日匯率4.6133、104年5月11日匯率4.957之平均值計算其匯率(計算式:4.6133+4.957÷2=4.78515),上開金額約折合台幣3,067萬5, 906元(計算式:6,406,885×4.78515=3,065萬7,906元);② 自102年5月28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以告訴人、寇博名義,共計匯款2,923,000美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102年5月28日匯率30.057、104年5月20日匯率30.682之平均值計算其匯率(計算式:30.057+30.682÷2=30.3695),上開金額約折合台幣8,877萬49元(計算 式:2,923,000×30.3695=88,770,049元);③自102年10月21 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以告訴人名義,匯款3,897,881元 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附表(本院卷二第231頁)、被告之中國建設銀行 上海昌里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活期明 細查詢1份、香港上海銀行匯款通知9張、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 偵查卷一第140頁、第141頁、第144頁、第147頁、第45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第59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正面),④被告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經告訴人同意而轉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各600萬元、5,535,565元(詳如後開無罪欄所述),①至④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用以支付私人投資款項,共計1 億3,386萬1,401元(計算式:30,657,906元+88,770,049元+3,897,881+5,000,000+5,535,565=133,861,401元)。 2.被告支出告訴人投資款項如下:①就「悠活臺北村」F5、A2房屋部分,各繳納237萬元、139萬元款項,詳如後開所述,②就「悠活臺北村」G5房屋部分,支出共380萬元,此有被告 提出之票號DM0000000號、DM0000000號、DM0000000號、DM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卷一第303頁、304頁、221頁、255頁),③就「大景大院」房屋款,共支出6,895萬4 ,843元,此有票號DM0000000號、DM0000000號、DM0000000 號、DM0000000號、DM0000000號、票號DM0000000號支票影 本及存根各1張、匯款單據3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05頁 、第225頁、第229頁、第237頁、第238頁、第262頁、第310頁、第377至381頁),④就「大景大院」及「保利天悅」裝潢款,共計支出4千817萬1,892元,此有票號DM0000000號、票號DM0000000號、票號DM0000000號、票號DM0000000號、 票號DM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號DM0000000號、票號DM0000000號、票號DM0000000號、票號DM0000000號、票號DM0000000號、票號DM0000000號、票號DM0000000號至票號DM0000000號、票號DM0000000號至票號DM0000000號、票號DM0000000號至票號DM0000000號支票影本、固特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各1份可佐(本院卷一第193頁、第223頁、第224頁、第227至228頁、第230至233頁、第307至308頁、第239頁、第311頁、 第240至253頁、卷二第220頁),⑤於103年12月10日匯款50萬予告訴人,此有匯款單據1份可憑(本院卷一第377頁),且上開①至⑤所示費用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詳如本院卷二第15 頁告訴人提出之附件1所示),⑥告訴人帶同員工至臺灣旅遊 費用共計2,057,394元,此據證人高端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本院卷第504至505頁),並有團體結算表1份附卷為 憑(本院卷二第187頁),①至⑥金額總計1億2,744萬4,129元 (計算式:237萬元+139萬元+380萬元+6,895萬4,843元+4,817萬1,892元+50萬元+2,057,394=1億2,744萬4,129元)。3.被告固提出支票影本暨存根、海峽公司、台蒙公司及基太公司(下稱3家公司)之收款單、支出明細各1份、被告之信用卡支出明細等件,證明被告支出告訴人投資款項應係2億8千730萬5,394元(詳如本院卷三第211頁被告提出之附表6-1所示),然除上揭2.所示支票暨票根影本外,其餘支票影本、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支出明細,均無從確認該金額支出與告訴人有關連;而支票存根上關於用途之記載為被告所書寫,未據被告提出佐證證明其真實性且與告訴人有關;另觀以3家 公司收款單、支出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361至368頁), 則為一般列印表格,其上並無告訴人或3家公司大印或會計 人員印章,其金額真實性已非無疑,佐以證人即公司會計高端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海峽公司、台蒙公司、基太公司收款單及支出明細為伊所製作,有用以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均知知悉這些請款單與明細;伊無法確定這些文件上的金額有沒有遭變更;也不確定請款單的細目有無單據;告訴人有來台,伊會列印紙本給告訴人,費用支出是從公司帳戶裡領出來付的,公司平常也會有零用金等語(本院卷二第504 頁、第510至511頁),依證人高端輿所述,其固有製作3家 公司收款單、支出明細等文件,然其無法確認被告提出之3 家公司收款單及支出明細所載金額是否正確,甚且該金額係由證人高端輿領取各公司帳戶內款項支付,而非由被告帳戶內支付,自難據以證明與被告代告訴人支付款項有關,附此敘明。 4.證人高端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委任被告代辦告訴人及其家人來台旅遊及食衣住行費用、投資臺灣不動產、管理告訴人臺灣不動產、成立海峽公司、基太公司、台蒙公司三家公司等事務;被告有跟伊說過其代告訴人做這些事,告訴人願意給他3千萬元報酬,這是在告訴人第一次投資海峽 公司時,被告就跟伊說的(本院卷二第505頁、第511頁),然告訴人並未承諾支付3,000萬元酬勞,業據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3頁),且依證人高端輿所述告訴人承諾支付3,000萬元酬勞一節,均係聽聞自被告所述, 其真實性尚非無疑,衡以告訴人倘於101年投資海峽公司時 ,即承諾支付3,000萬元報酬予被告,被告自可依法請求告 訴人支付全部或部分酬勞,豈有自行將附表編號1、2、4告 訴人匯入海峽公司、台蒙公司款項匯至被告私人帳戶,再主張與告訴人承諾之之酬勞互抵之必要,故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用以支付私人投資款項(共計1 億3,386萬1,401元),顯然高於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投資款項金額(共計1億2,744萬4,129元),被告自無領取附表編 號1、2、4所示金額之必要,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㈥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提領海峽公 司、台蒙公司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對銀行行使權利,非屬侵占罪客體,然查,被告係將告訴人分別存入海峽公司、台蒙公司帳戶內投資款項,另行提領轉匯至被告、高端輿、歐承宇申設帳戶內,將告訴人匯入海峽公司、台蒙公司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並非侵占各公司對銀行之債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㈦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分別將15 8萬8,000元、420萬元、52萬789元侵占入己。 二、事實欄三㈠、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F5房地出售予王慕慧,另將A2房地無償轉讓予李姣蟬等節,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有開立很多支票支付告訴人投資款,告訴人有欠伊錢,伊才會出售F5房地房地及無償轉讓A2房地云云。 ㈡告訴人出資購買F5及A2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林家青名下,自1 02年7月起至104年5月止,共計支付376萬元予建案賣方(F5部分支付237萬元、A2部分支付139萬元),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5年2月15日先行將F5房地轉讓予歐嘉程,再於105年4月29日以195萬元轉賣予王慕慧,另於105年7月9日將A2房地,無償轉讓予李姣嬋等節,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偵查卷一第335至340頁、原審卷第83至88頁),且有證人李姣蟬於偵查中(偵查卷二第309至313頁)、證人王慕慧於偵查中(偵查卷二第321至323頁)、證人即王慕慧丈夫楊偉任於偵查中(偵查卷二第323至325頁)、證人歐嘉程於偵查中證述(偵查卷二第337至339頁)在卷可憑,復有李姣蟬提供之客戶期款繳款狀況表(偵查卷二第315頁)、第一銀行支票號碼EB0000000、EB0000000號支票存根(偵4804卷二第351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102年5月28日、103年10月14日、12月4日、104年1月6日、3月4日、3月6日、3月9日、5月20日之匯款通知(偵查卷一第45頁、第48頁反面第49至51頁、第59頁正反面)、櫻花區A2付款表、花田區F5付款表(偵查卷一第24頁正反面)、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品公司)107年8月6日107亮基悠北字第1070077號函暨所附「亮品悠活台北村」櫻 花區A2、花田區F5之房屋訂購單各1份(偵查卷二第47至51 頁)、107年9月6日107亮基悠北字第1070081號函暨所附「 亮品悠活台北村」櫻花區A2、花田區F5轉讓協議書各1份( 偵查卷二第53至60頁)在卷可徵,堪信其為真實。被告明知F5、A2房地為告訴人出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卻擅自出售F5房地予王慕慧、擅自轉讓A2房屋予李姣蟬,均已違背其借名登記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積欠其款項,始出售、轉讓房屋云云,然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用以支付私人投資款項,顯然大於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投資款項金額,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自調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辯稱購買F5、A2房地之款項為告訴人與被告各出資一半等語(調查卷一第9頁、偵查卷一第377頁、原審卷第41頁),其前後所辯已有矛盾,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對話中,告訴人稱:我要離開臺灣了,我們花田F5、櫻花A2還沒有轉單,當時我付了錢寫在你名下,被告稱:嗯嗯,告訴人稱:我想找時間委託人去跟你轉單,約什麼時間比較方便?被告稱:你把他聯絡方式給我,我跟他約時間等語,此有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一第74 頁),被告對於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F5、A2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時,不僅未提及被告出資一半,或告訴人尚積欠款項等事項,反而同意配合辦理過戶登記於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堪信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三、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查卷一第335至340頁、原審卷第83至88頁)、證人黃麒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查卷一第34至35頁、第344至347頁)在卷可憑,復有偽造之諺誠聯合會計事務所函文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一第13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足認被告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分別侵占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於事實欄三㈠、㈡所示時間,未經告 訴人同意,擅自出售、轉讓房屋,而違背其借名登記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行使偽造諺誠聯合會計事務所函文之私文書等犯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信孚、賴榮年,證明告訴人承諾支付被告3千萬元,作為被 告代告訴人處理投資事務之報酬,然均未支付,嗣後告訴人承諾以其與陳信孚、賴榮年參與「臺灣基太、榮信孕前保養暨國際人工生殖中心」計畫15%股份(價值1,500萬元)抵沖 部分酬勞乙節,然被告是否對告訴人具備3,000萬元之報酬 請求權,與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附表編號1、2、4所 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無關連性,因認無傳喚證人陳信孚、賴榮年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 元3,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3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2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麒紘」印章、印文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購買「亮品悠活」臺北村F5、A2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法律上被告即為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固違反借名登記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房地,分別出售、轉讓他人,而違背其任務,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僅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實質辯論,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匯至被告、高端輿 、歐承宇帳戶內而予侵占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代表人「黃麒紘」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二所示附表編號1、2、4)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 示業務侵占犯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為大陸人士之告訴人投資臺灣產業之過程中,侵占告訴人金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 示侵占金額,係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告訴人同意匯入公司之款項,由被告作為代理告訴人臺灣投資不動產之款項、裝潢費及各式雜項支出使用,被告代墊之金額,高於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無侵占之情。2.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公司名義帳戶,金錢所有權已歸於銀行,屬對於銀行之債權,被告提領款項至自己或他人帳戶內,係對銀行行使債權,不符合侵占之標的。3.告訴人購買F5、A2房地,僅屬「紅單買賣」之權利交易,該房地尚未交屋,被告雖有出售及轉讓行為,亦無「物」之侵占可言。然查,1.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用以支付私人投資款項,顯然高於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投資款項金額;2.被告係將告訴人匯入海峽公司、台蒙公司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並非侵占各公司對銀行之債權;3.被告將F5、A2房地出售及無償轉讓行為,應論以背信罪,非侵占罪,自無審究該房地是否「物」之侵占客體必要,此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即事實欄三、四)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F5、A2房地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即為房地所有權人,被告雖違背其任務,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房地,分別出售、轉讓他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各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業務侵占罪,尚有未當。㈡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併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詳後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合。㈢被告於事實欄三㈡所示時間,擅自 將告訴人已繳納139萬元款項之A2房地無償轉讓予參與人李 姣蟬,使其無償取得139萬元之犯罪所得,原審未依職權裁 定李姣蟬參加訴訟,並依法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並無理由,另上訴意旨認事實欄四不應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四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賭博案件之前科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告訴人委任借名登記,竟違 背其任務,分別出售及無償轉讓房地予他人,被告因此取得195萬元,並使參與人取得139萬元之利益,嚴重損害告訴人權益,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代表人黃麒紘,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且迄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賠償其損失,顯有未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小孩均已成年、以賣麵 為業之生活狀況,及其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否認背信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2、4)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㈢沒收 1.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偽造「諺誠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及「黃麒紘」之印章各1枚及偽造之諺誠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函文中「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麒紘」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因已行使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三㈠所示時間,擅自將F5房地出售他人,得款195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參與人沒收部份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與人財 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26第1項亦有規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三㈡所示時間,違背其任務,擅自將告訴人已繳 納139萬元款項之A2房地無償轉讓予參與人李姣蟬,使參與 人無償取得139萬元,屬被告以外之人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 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參與人固陳稱:1.檢察官未聲請沒收參與人財產,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12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李姣蟬參與沒 收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房屋價值有漲有跌,被告於103年3月7日向亮品公司購 買A2房地時,正值臺灣不動產價格最高時點,而被告於105 年7月9日將A2房地轉讓予參與人時,不動產價格滑落甚多,參與人當時不知被告行為已構成犯罪,內心亦無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意思,與105年7月間同時期成交之「亮品悠活」房地相較,實際上參與人並未因被告成立犯罪而獲得利益,不應諭知沒收參與人財產。惟查: 1.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諭知沒收與否之判決,不以經檢察官聲請為必要,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因認本案有沒收第三人(即李姣蟬)財產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支1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於110年8月12日裁定李姣蟬應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尚無違誤。參與人以最高法院先前見解,主張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參與沒收程序,容有誤會。2.被告與參與人簽訂之轉讓協議書,明確載明「乙方(即參與人李姣蟬)概括承受甲方(即被告)於103年3月7日與 丙方(即亮品公司)簽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前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總價為1,160萬元,甲方業已給付之款項計139萬元整,甲方同意轉為乙方所繳,甲方不得請求丙方及丁方返還,其餘甲方未繳之期款及貸款共計1,020萬元整,由乙方承擔依契約 繼續履行」等語,此有A2房地預定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二第55頁),顯示參與人同意A2房地之價格為告訴人向亮品公司承購之價格1,160萬,並未主 張受轉讓時房地有價格跌落之情,且參與人明知其受轉讓A2房地之際,該房地已繳納139萬元,尚約定轉為參與人 所繳,不得請求返還,參與人因此受有無須再向賣方亮品公司繳納139萬元之利益,自堪認定,參與人仍執詞主張 其未受有此部分利益,自非可採。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基太公司及台蒙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邀約告訴人投資上開公司及出資,竟於收受郭麗虹所匯下列款項後,為下列行為: 1.告訴人為以投資名義,替其配偶尚從達取得在臺居留證,遂委由被告代為辦理基太公司設立登記後,又因欲購買基隆市之「亮品悠活臺北村」建案之預售屋及基太公司之增資,遂陸續於如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以尚從達名義匯款如附表 編號3所示款項至受款帳戶後,詎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日期及方式,侵占基太公司及郭麗 虹所有總計600萬元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2.告訴人為以投資名義,替其母親王淑貞取得在臺居留證,遂委由林家青代為辦理台蒙公司設立登記,又因欲購買基隆市之「亮品悠活臺北村」建案之預售屋及台蒙公司之增資,遂於如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以王淑貞名義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受款帳戶後,詎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日期及方式,侵占553萬6,565元之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告訴人於102年3月間,出資14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借名登記於林家青名下及保管,並供告訴人於來臺時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4日,將其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辛靜 妹(嗣車號更改為AKT-8920號)而侵占入己,嗣辛靜妹於103年9月9日,將車款115萬7,300元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就公訴意旨㈠所示業務侵占部分(即附表編號2、4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中央銀行外匯局104年12月1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51214號函及所附外匯收支明細、瑞興商業銀行104年11月9日瑞興總法字第104000248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瑞興商業銀行104年12月18日瑞興總法字第1040002912號函及所外帳 戶交易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0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875號函、107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6716號函、107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308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747500號函及所附公司登記案卷為主要論據 。 ㈡訊據被告坦認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基太公司、台蒙帳戶內,嗣經被告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被告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匯入公司之款項,由被告作為代理告訴人臺灣投資不動產之款項、裝潢費及各式雜項支出使用,被告代墊之金額,高於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5所匯入款項,係用以為公司增資款及預售屋款,顯示告訴人確有同意先匯入款項至公司帳戶後,再由被告將款項匯至被告私人帳戶內,用以支付告訴人投資不動產款項,自難僅以被告將公司款項匯至私人帳戶內,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 ㈢經查 1.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分別匯入款項至基太公司、台蒙公司帳戶內,嗣經被告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等節,為被告坦認在卷,且據告訴人郭麗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在卷(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335至340頁、原審訴字卷第83至8 8頁),並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103年3月10日、3月12日、3月13日之匯款通知各1份(偵4804卷一第56頁正反面、第58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瑞興商業銀行104年11月9日瑞興總法字第1040002489號函暨所附基太公司之開戶資料、基太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 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基太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之外 幣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4804卷一第85頁、第89頁至第90 頁反面)、瑞興商業銀行104年12月18日瑞興總法字第1040002912號函暨所附103年9月10日匯款申請書(台蒙公司)、103年9月10日匯款申請書(被告林家青)、103年11月5日匯 款申請書(台蒙公司)、103年11月5日匯款申請書(被告林家青)、103年11月5日匯款申請書(基太公司)、103年11 月5日匯款申請書(被告林家青)(偵4804卷一第115、121 、124頁、第125頁正反面、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基太公司登記案卷(偵4804卷一第173頁至第196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2.告訴人於調詢中供稱:103年間伊先生尚從達款20萬150美元至基太公司帳戶,以及伊母親王淑貞匯款20萬150美元至台 蒙公司帳戶,都是要用於購買「亮品悠活臺北村」預售屋3 戶(2戶登記掛名在被告名下,1戶登記在伊名下)及伊在臺北市北投區購買誠屋之裝修費;伊及外甥女寇博從103年10 月間陸續匯款多筆款項至告帳戶內,共計282萬2,870美元,這些款項包含3棟預售屋款、裝潢費用、北投成屋尾款及裝 潢費用等語(偵查卷一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顯示告訴人於103年3月間,匯入款項至基太公司、台蒙公司款項,係用以支付告訴人投資房屋款項及裝潢費用。而被告確有支出「悠活臺北村」F5、A2、G5房屋款項,各237萬元、139萬元、380萬元,另就告訴人購買之北投「大景大院」房屋款 項則支出6,895萬4,843、裝潢款項支出3,280萬元,此經認 定如前,此部分金額高於被告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分別自基太公司、台蒙公司匯入自己帳戶款項共計1,153萬5,565元(計算式:600萬元+553萬5,565元=1,153萬5,565元),被告辯稱於附表編號3、5匯入自己帳戶款項,係用以支付告訴人投資款項等語,信非無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情。 3.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將告訴人匯入基太公司、台蒙公司之款項,分別匯入600萬元、553萬5,565元至被告帳戶內,然客觀上尚未達 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侵占該款項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就公訴意旨㈡所示侵占車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辛靜妹之證述、辛靜妹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外匯水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6月28日北監車字第1070101309號函、108年1月25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013651號函、108年1月24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811號函及所附車輛車籍、車主異動登記及查詢表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出售甲車予辛靜妹,然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出賣甲車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只是告訴人不知道出售給誰,當初伊有與告訴人約定,以伊所有之另一部7人坐車輛,與告訴人所有之甲車交換,所以伊以出 賣甲車之價金作為交換伊所有之7人坐車輛代價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坦認其有同意出售甲車,賣車款項自然係由買方匯款至被告名下,故被告因出售甲車所收取之金錢,嗣後如何返還告訴人,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無關等語。 ㈢經查 1.被告於103年9月4日,將告訴人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115萬7,300元價格, 出售予辛靜妹,辛靜妹於103年9月9日,將車款匯至被告帳 戶內,然被告未將款項交付告訴人乙節,為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查卷一第335至340頁、原審卷第83至88頁)、證人辛靜妹於調詢及偵查中(偵查卷二第61至63頁、第361至365頁)證述相符,並有辛靜妹提出之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偵查卷二第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6月28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101309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號AAC-6113號、ARD-1122號、ATB-2027號之歷年車主資料(偵查卷一第278至283頁)、108 年1月25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013651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偵查卷二第299至302頁)、108年1月24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018811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偵查卷二第303至305頁) ,堪信為真實。 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購買第一部車賓士C200是掛被告的名字,被告當時建議伊賣掉,伊有同意要賣,所以被告把車子賣掉了,伊本來想說賣車的價金可已變成現金給伊,但賣車的價金伊都沒有收到等語(偵查卷一第337至338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向伊提過以他的車跟伊的車交換,但伊的車賣了之後,他從來不提車籍資料過戶,鑰匙也沒有給伊等語(原審卷第87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出售甲車確有經過其同意,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嗣後未交付出售之車款,或未依約定將其所有7人坐車輛過戶予告訴人 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究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犯意,遽以以侵占罪相繩。 3.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確有出售甲車予辛靜妹,且未將款項交付告訴人,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侵占犯意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附表編號3、5所示業務侵占及被訴於103年9月4日侵占車款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偽造104年8月31日之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函文,向告訴人行使之,欲向其訛詐函文內所指之金錢,惟經告訴人查證係虛偽後未付款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黃麒紘之證述及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是受告訴人指示才偽造函文,沒有詐欺取財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偽造之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內容,係欲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公司帳戶內,並非匯入款項予被告,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語。 三、被告固於上揭時地,行使偽造之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有前開證據為憑,惟該函文記載「陸資撤銷投資臺灣公司須回沖所有資金細目(以公司開辦日至投審會收到撤銷公司公文之報稅資料為補足回沖之依據,每一撤銷公司約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始得撤資,俟將貴公司陸資投資金額回沖公司銀行戶頭以備查驗」,依其文意,係指如欲撤銷公司登記,應先存入約1,200萬元至公司帳戶內,核與告訴人於調 詢中證稱:伊認為投入過多資金,轉而希望林家青協助撤銷公司,後來林家青另行偽造造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要求伊將基太公司及台蒙公司帳戶內再補足至42萬150美元 及41萬5,150美元,即新臺幣各約1,200萬元,才能撤銷公司等語相符(偵查卷一第21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係欲告訴人存入款項至基太公司、台蒙公司帳戶內,並非要求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私人帳戶,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意欲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各公司帳戶後,再私自領取花用,自難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5之26、第364條、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匯款名義人 匯款日期 受款帳戶 侵占日期 侵 占 方 式 主 文 匯款金額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郭麗虹 101.08.31 10萬美元 海峽公司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08.31 158萬8,000元 101年8月31日提款9萬9986.65美元後,同日匯入新臺幣158萬8000元至林家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林家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8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麗虹 101.10.11 10萬美元 海峽公司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11.09 420萬元 101年10月15日提款21萬2200美元後,再匯款新臺幣(以下同)620萬6850元至海峽公司左開帳戶,再於101年10月31日提現620萬4000元,轉存至海峽公司瑞興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於101年11月9日分別匯款289萬元至林家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至高端輿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私人借款)、81萬元至歐承宇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私人借款) 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林家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1.10.12 11萬2,200美元 3 尚從達 103.03.12 10萬150美元 基太公司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11.05 600萬元 103年3月14日提款20萬130美元,以新臺幣(以下同)606萬1938元轉入基太公司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103年11月5日匯款600萬元至林家青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青無罪。 103.03.13 10萬美元 4 王淑貞 102.09.09 10萬美元 台蒙公司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09.17 52萬789元 102年9月17日提款2萬美元,轉入新臺幣(以下同)59萬2,700元至台蒙公司瑞興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匯出52萬789元至林家青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林家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萬78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09.10 1萬5,000美元 102.09.10 10萬美元 5 王淑貞 103.03.10 10萬美元 台蒙公司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09.10 153萬5,565元 於103年3月11日及14日,提領19萬9966.78美元及140美元,轉入共計新臺幣(以下同)605萬2,234元至台蒙公司設於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03年9月10日自上開帳戶其中之153萬5,565元匯入林家青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1月5日將上開帳戶其中之400萬元匯入林家青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青無罪。 103.03.12 150美元 103.11.05 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