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香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香君 選任辯護人 林榮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香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香君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9日至同年月25日晚上8時24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內湖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上開郵局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之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後,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下午5時48分許,佯裝係瘋狂賣客拍賣網站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彥安,佯稱:陳彥安之前在該網站購買行車記錄器,因系統有問題,誤登記為重複訂單10筆,須立刻取消交易,否則會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後會請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絡云云,續有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佯裝係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彥安,對陳彥安謊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替陳彥安取消交易云云,致陳彥安陷於錯誤,接連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8時32分許、8時36分許、8時47分許,各將轉帳2萬9,985元、2 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林香君前開郵局帳 戶內,旋遭上開不詳詐欺之成年人持林香君交付之前開郵局提款卡提領近空。嗣因陳彥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陳彥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香君(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復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其申辦及持有,於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彥安(以下逕稱告訴人)時,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已脫離其持有,且帳戶內僅有餘額31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上班途中遺失的,沒有交給別人使用,因為怕忘記密碼,故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一)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被告所申辦及保管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108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下稱偵2901卷〉第4 頁,原審卷〈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第89、91頁),且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月30日儲字第1070109660號 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108年6月19日儲字第1080136545號函所附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 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1388號卷〈偵31388卷〉第84至85頁 ,原審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遭前開不詳之人以前述手段詐騙,陷於錯誤,先後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轉帳前述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之人以提款卡提領近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31388卷第10至11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 及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31388卷第47至48、54、58至61、66頁) ;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於107年1月9日該 帳戶僅餘31元,迄同年月24日之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惟於107年1月25日起密集有高額現金存入,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多筆不正常交易,是該不詳姓名之人確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將款項轉帳匯入時,已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人頭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07月1月20幾日,在上班途中不慎遺失,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始終辯稱其郵局帳戶不慎遺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以:伊並未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因當時任職之補習班,班對班間有一些小額費用支出,班主任無法將款項拿過來,會匯款到伊個人帳戶,伊因欠卡費無法申請新帳戶,故提供原本就有之郵局帳戶供補習班匯款使用,伊於106年8月8日才申 請補發郵局帳戶存摺、於同年月11日領取提款卡;伊平常並未攜帶郵局帳戶存摺出門,因班主任在伊帳戶遺失前1天說 翌日可能會匯款到伊郵局帳戶,伊習慣提領款項前先補摺,故於遺失當天攜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去上班;伊是在發現帳戶遺失的前1天將該帳戶的存摺放到伊的包包內,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是在伊發現遺失當天遺失的,當天是週五,是伊要補摺時,找不到存摺及提款卡而發現的,伊就到補習班樓下的郵局申請補發,但郵局人員跟伊說該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郵局人員有通知警方到場,警方有帶伊回警局,但未製作筆錄,伊從警局回補習班後,當天晚上還有請學員陪伊到樓下郵局調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伊是依據調得之交易明細判斷是1月25日遺失的,方會於刊登遺失公告時 記載係於107年1月25日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經查: ①被告於106年8月8日向郵局申請補發前開帳戶之存摺,並於同 年月11日領取提款卡,之後於同年9月12日、9月29日、9月30日,107年年1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數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於107年1月9日提領至僅剩餘31元後即無再使用 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並有前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偵31388卷86頁,原審卷 第34-1頁)。 ②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至107年2月28日之間任職大東海補習班 基隆班輔導員,有被告提出之大東海補習班108年5月8日出 具之服務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審金訴卷〈108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卷〉第63頁),次查被告在上開補習班係擔任承攬招生之承攬業務輔導人員,被告實際到職期間為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止,且於107年1月31日已終止承攬契約。又該補習班所支付被告者為承攬所得,被告於上開3個 月份向補習班所支領者皆為現金,分別為2萬4,580元、2萬3,145元、 2萬3,180元者,有大東海補習班108年11月30日大東海字第1081130001號函及附件收據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5至137頁),且大東海補習班所屬各補習班都有負責的班主任,不可能會將款項匯到輔導員的個人戶頭;又班主任會到補習班收學費,接近發薪日去時,如果有收到學費,就會直接給現金,如果沒收到學費,才會用匯的,不論給現金或匯款都會簽收據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以被告既係106年11月1日 方任職大東海補習班,而其於106年8月8日即申請補發郵局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是被告申請補發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似乎與任職大東海補習班基隆班任職輔導人員之關連性甚低。③被告辯稱大東海補習班班主任會將其任職基隆班需要支付之款項匯至其個人保管之私人帳戶,再由其提領匯入之款項,供大東海補習班基隆班使用云云,但查:被告並非隨班輔導員,亦非擔任班主任,所稱因有班對班的小額費用要支出云云,即與大東海補習班回覆本院所稱「各補習班都有負責的班主任,不可能會將款項 注到輔導員個人戶頭」之內容不 符(詳本院卷第139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又被 告於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於任職大東海補習班之期間 ,並無與其在大東海補習班承攬所得之金額(詳前述)相符之匯款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日至107年2月1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1頁),顯見被告任職大東海補習班基隆班擔任輔導員期間,並無因領取承攬所得而提供郵局帳戶(資訊)給大東海補習班之情形及必要,自無為「提領」補習班匯入郵局帳戶之承攬所得而補摺、查看存摺之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證不侔而不可採。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查看郵局帳戶內有若干存款,然其攜帶該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即可,何需連同郵局帳戶存摺一併攜出,以致存摺、提款卡(甚者其上猶記載密碼,詳後述)一併遺失,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④依被告前開所述(詳㈡⒈),可知被告平日不使用郵局帳戶, 本案攜帶郵局存摺、提款卡外出,係為供補習班班主任匯款之用(如前述,其此部分所辯不可採),又因要補摺而發現遺失,且郵局存摺、提款卡係發現遺失之當天遺失,而於發現遺失前1日將郵局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帶出去等語。並 稱:郵局帳戶遺失當天就發現,並到補習班樓下郵局申請補發、到警局及至郵局調取帳戶交易明細之情形,是依被告所稱述之上開情節,被告理當其對郵局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日期記憶清楚。何以如其竟稱須其於遺失當日藉由調取帳戶交易明細,判斷遺失日期為107年1月25日云云,更無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復稱:其不記得遺失之正確日期,應該是1月20幾號云云(見偵2901卷第41頁,原審卷第89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更易前供,稱發現遺失之日期為107年1月29日云云。其於本院之上開辯詞,顯與其先前所稱遺失當日即發現乙節有違,凡此,可見關乎郵局存摺、提款卡遺失及發現遺失之時間究竟為何,被告一再反覆其詞,莫衷一是,倘其遺失之情為真,何以竟一再反覆,是被告所辯各詞因反覆不定而難以採認。 ⑤另告訴人受騙後,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07年1月25日晚上8時24分許、8時32分許、8時36分許 、8時47分許,之後告訴人即報警處理,被告之上開郵局帳 戶,即經受理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通報,而於107年1月26日列為警示帳戶,另107年1月25日為週四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 日儲字第1070109660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7年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原審卷第112頁)各1份在卷足證,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係於107年1月25日、周五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是被告關乎發現郵局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日即為遺失之日各節,顯係為撇清其郵局帳戶遭用以詐財之用,故而辯稱遺失及發現遺失郵局存摺、提款卡都在告訴人遭詐騙之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為卸責之詞。而被告於107年2月6日(於107年6月8日受警約談),即於太平洋日報刊登107年1月25日遺失郵局存簿與卡片等情,同是基於撇清刑事責任而為,益見其對上開郵局帳戶遭詐欺之人用以取財犯罪使用,甚是關注,於遭警約談之前即急於撇清刑事責任,但卻非循正常管道報警處理,其行為及用心均屬可議。 ⑥次查被告任職之大東海補習班基隆班位在基隆市○○路000 號5 樓,有該補習班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依被告前述,在其任職之補習班樓下之郵局應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基隆愛三路郵局,而該郵局之 營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至晚上7時、週六上午9 時至12時,此有基隆愛三路郵局之營業據點查詢結果1份附 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9頁),又被告任職之基隆補習班樓 下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平常上班日既僅營業至晚上7時,於 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時間該郵局已無營業;再者,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具狀提出被告自行查詢之彙總登摺明細1紙(見原審卷第139頁),依該登摺明細所示登摺列印時間為107年1月29日(周一)19時07分06秒,另本院依被告所辯:赴補習班樓下之郵局,經行員告知其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行員通報警方而被帶至派出所云云,向管區警局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詢上情,據該局函覆載有「本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於107年1月26日或29日之受理報案紀錄簿及工作紀錄簿,均未有相關紀錄」,有該分局108年12月10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1282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可見被告辯稱於發現遺失當日即自行補摺,而發現遺失日為107年1月25日,復稱郵局行員告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亦因此被通報帶回派出所云云,均與事證不符,至此,亦可見被告對其聲稱已遺失之帳戶,竟於未經警局等犯罪偵查機關或公務員告知之下(依後述,被告最早於107年1月29日才有可能獲悉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即知 悉該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有一連串自保之舉動(如列印帳戶交易明細、藉以判斷帳戶遺失日期之說詞,甚至編造遭警員帶回派出所),均可見其行徑與常情有違。另參見被告於告訴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被告帳戶於107年1月26日被 列為警示帳戶)之數日後(即同年月29日),至夜間至仍有營業之郵局,請行員(該登摺明細有員工編號)為其補登存摺明細,倘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有遺失,何以竟不循正常管道報警處理,反於發現帳戶存簿、提款卡遺失後數日,猶至郵局補登存摺明細,再依存摺明細紀錄所示於數日後(107年2月6日)在報紙上刊登郵局帳戶存簿及卡片於107年1月25日遺失等情,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於發現郵局存 摺、提款卡遺失後之行為係如何異乎尋常,是被告辯稱郵局存摺、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人用以詐取云云,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⒉上開不詳詐欺之人係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顯然知悉被告帳戶提款卡密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所詐得款項,而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得以使用。被告辯稱其郵局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如前述,誠難認其所述為真實而有可疑。被告復辯稱伊因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偵31388卷第7頁,原審卷第89頁),而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稱:上開郵局存款卡密碼為家人生日與被告生日組合而成云云,查密碼究是自己生日或與家人生日組成而成,當以被告本人於案發時之陳述為可採,辯護人於本院為與被告供述相佐之辯解,難謂可採。又衡諸常情,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即可使用,一旦遺失,將造成個人財物損失,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可能因此背負刑責,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復參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稱:伊因怕忘記密碼,故密碼設定為伊的生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為伊的生日,伊沒有使用其他銀行之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可知其對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憶清楚,無遺忘之虞,當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況且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不致將密碼全數寫在提款卡上,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育達高職綜合商業科畢業,在銀行業、旅行社、船務公司工作過,更曾任新月資本有限公司之理財專員等語(見偵2901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放置一事,當無不知之理,益見被告前開與常情相悖之辯詞,屬卸責之詞,綜上可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其自行交予他人使用。 ⒊再按,上開不詳詐欺之人為避免檢警自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而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帳戶「知情」之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上開不詳詐欺之人無從提領詐得款項,致無法獲致渠等犯罪所得,是渠等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為渠等得以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即被告本案辯解之情詞),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一者無法知悉密碼,二者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終至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而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上開郵局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自亦可由被告持其本人證件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故若上開不詳詐欺之人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該帳戶,怎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乎。依此,足見被告前揭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致遭上開不詳詐欺之人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且必有承諾不立即或待上開不詳詐欺之人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不詳詐欺之人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復觀諸被告郵局帳戶於上開不詳詐欺之人用以詐騙時存款僅餘31元,與社會一般習見之販賣、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者,帳戶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前開郵局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 ⒋至被告固提出107年2月6日太平洋日報1紙(見原審審金訴卷第65頁),欲證明其發現上開郵局帳戶遺失後有在報紙刊登遺失公告,其存摺、提款卡確係遺失,已如上述;然被告未曾向郵局辦理該帳戶掛失一節,有前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儲字第107010966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31388卷第84頁),而如前所述,被告最遲於補登摺明細之107年1月29日時已發現該帳戶遭不法使用,被告既聲稱遺失,何 以竟未掛失止付或報警,以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或提領其內款項,除非其已知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再也無法使用,顯然被告係經由郵局人員告知方知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郵局人員告知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時間,當以有受理實據之107年1月29日補登摺明細之時間為確據。又被告既發現遭作不法人頭帳戶使用,竟以登報公告聲明該帳戶作廢無效,實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係於郵局人員告知上開郵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方刊登前開遺失公告乙情(見原審卷第89頁),則其幫助行為,既已使上開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其嗣後是否因他故(如:已知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為掩飾罪行卸責,為將來偵審程序之辯解作準備),而在太平洋日報上刊登帳戶遺失公告,實屬可疑,故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太平洋日報,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原審辯護人雖稱:被告於案發時任職基隆地區大東海補習班,有正當工作、穩定收入,無將帳戶交給他人詐財之動機云云(見原審卷177頁), 並提出前開大東海補習班服務證明書1份為證,此證明書之 內容,並該補習班嗣後回覆本院函文(見本院卷第135頁, 已如上述),雖可證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職業收入之情,然將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犯罪使用,並非全然皆因經濟因素而起,尚難排除係基於情誼或熟人請託之故,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非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辯護人另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見原審卷第51頁),業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判決撤銷改 判有罪(見原審卷第95至103頁),至另援引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7號判決(原審判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該案被告係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前2年半 起即未管領使用其帳戶,亦即該帳戶早非該案被告所持有管領使用,與本案前開帳戶原係被告所持有使用之情形,明顯有別,自難逕自比附援引,均併此敘明。 (三)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以,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之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得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數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非有正當理由而捨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購、索取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即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資金之存入及提領之流程,及避免帳戶實際使用人之身分曝光之用意,則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衡情均應對其持有該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對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亦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況且不詳詐欺之人利用收集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之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被告於案發時已45歲,具相當社會經驗,如前述,參以其自承知道不可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等語(見偵2901卷第41頁),顯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其本於此一預見,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縱有人利用其上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上開不詳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查,關於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不詳詐欺之人之時間,因被告否認犯行而難以為具體認定,參酌被告最後1次使用該帳戶時間為107年1月9日,如前述,認定被告係於107年1月9日最後1次使用帳戶後,至本件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晚上8時24分許受騙存入第1筆款項前之期間內某時,將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開不詳詐欺之人,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之人,供他人利用其存款帳戶作為詐財之用,其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詐欺之人就詐得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上開不詳詐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2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詐欺取財之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另犯之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期間(106年8月4日至110年3月30日止)犯本案,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本件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 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於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取財罪在內。參酌洗錢防制法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 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二)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類型,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類型「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之人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之人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之人的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三)準此,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該不詳詐欺之人將上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直接轉帳匯入款項所用(如事實欄所載),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其他作為,檢察官及法院調查所得亦無事證足證明被告明知該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即難認被告因為人頭帳戶之名義人而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如論罪科刑部分所載)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綜上,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即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 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達成調解,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此有108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此部分被告之犯後態度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本院猶否認幫助詐欺犯行,固不足採,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上開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可作為量刑考慮依據(見本院卷第173頁)即非無由,另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方開始任職大東海補習班乙節(見原判決書第4頁第28至29行),即認定本件案發時被告並未在大東海補 習班基隆班任職,顯與大東海補習班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見原審審金訴卷第63頁)所載不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之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業已達成賠償告訴人轉帳匯往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所受損害之半數以上(告訴人匯往被告上開帳戶金額為11萬9,940元)之調解, 足見被告犯後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其犯罪後態度非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離婚、無子女、現與兄嫂同住、目前從事理財專員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者,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