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俊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豪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俊豪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所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邱俊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豪與柯○○前為男女朋友。邱俊豪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凌 晨1時30分許,在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 處,因不滿柯○○質疑其交友關係,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拉 扯柯○○頭髮,並將柯○○頭部撞擊地面,繼以行動電話、不明 鈍器毆擊柯○○頭部,又以手勒住柯○○頸部,而致柯○○受有鼻 樑鈍傷、左眼眶鈍傷、左右頰鈍傷、後腦杓傷、口鼻有血漬、下巴鈍傷、前頸勒傷、右肩鈍傷、左下腹鈍傷、上背鈍傷、左上臂鈍傷、左手肘鈍傷等傷害。 二、本案經柯○○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邱俊豪(下稱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8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及同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對告 訴人柯○○各犯1次傷害罪,共2罪。被告原均提起上訴,但針 對106年9月12日所犯傷害罪部分,被告已於109年2月20日具狀撤回上訴,有被告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於106年8月30日所犯 傷害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下述本院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於106年8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傷 害告訴人柯○○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柯○○於檢察官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17張、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2至32、17至21頁,偵卷第47至55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法定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 傷害未遂罪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稱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肢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參照)。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亦即行為人是否知悉或有預見其加害行為會致被害人受上述重傷。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⒉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即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鼻樑鈍傷、左眼眶鈍傷、左右頰鈍傷、後腦杓傷、口鼻有血漬、下巴鈍傷、前頸勒傷、右肩鈍傷、左下腹鈍傷、上背鈍傷、左上臂鈍傷、左手肘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觀其傷勢雖遍及頭面、頸肩、腹、背及手臂,但並無何足以危及生命及如前所述重傷之情形。 ⒊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104年開始與被告交往, 後來常懷疑被告上酒店與其他女子關係不單純,案發當日伊詢問被告是否喜歡其他女子,被告就突然生氣、毆打伊等語(原審卷二第91、92頁反面、第94頁),又證稱:伊與被告交往兩年過程中,僅發生過2次肢體衝突 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友人楊中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常會因酒店應酬及被告家人之事吵架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參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之現場錄音譯文,被告稱:「你真的沒有懷疑我?我很討厭這樣懷疑我,你知道嗎?你剛剛不是在懷疑嗎?你剛剛是懷疑是不是?」等語。綜此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交往期間雖常因被告至酒店應酬之事發生爭執衝突,但雙方具有相當感情基礎,且被告並非慣常動手毆打告訴人,本案應係被告對告訴人對其至酒店應酬之事一再懷疑,心生不滿,突發爆怒之偶發暴力行為,其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僅在抒發當時不滿之情緒,雖知悉將致告訴人成傷,但難認其主觀上係意在使告訴人受重傷或對重傷結果有所預見。至被告案發時固有稱:「好,你就腦震盪,那就腦震盪,腦震盪是不是,來,你腦震盪,腦震盪我們去看醫生」等語(他字卷第20、21頁),然此應係被告盛怒之下脫口而出之情緒話語,尚難僅以此即認被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⒋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體型差異甚大,被告明顯具有體能上優勢,且參諸告訴人提供案發過程錄音內容,可見衝突過程並非短暫。以此觀之,倘被告係以重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決非僅有上述傷勢而已,以此可見被告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⒌綜上,依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動機、下手情形及傷害程度等情狀觀之,被告應無重傷害之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頭頸部,即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7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 罪等語,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原判決量刑欄之記載,原判決在量刑時除審酌被告個人及本案相關情狀外,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認犯行,卻以酒後忘記過程云云試圖卸責,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等事實,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但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完全坦認犯行,而無其他辯解,深表悔意。且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告訴人另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36,927,836元,被告認數額過鉅,故未能達一致合意所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先提出100萬元賠償告訴人,並提出同 面額之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本行支票請告訴人收受,且稱如日後民事判決結果尚有差額,其亦願補足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但告訴人方面卻堅不收受。以此可見,被 告所為固屬非是,應予非難,然尚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真摯誠意。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考量上情而為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非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⒈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所受之上開 傷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認定,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17%至18%之間 ,可見告訴人之傷勢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或難至之傷害」之情形。⒉自被告施暴過程觀之,被告除毆打告訴人臉、腦部外,更以手機、鈍器等堅硬物品猛擊告訴人頭、臉,再拉扯告訴人頭髮使其頭部撞擊地面,被告下手甚猛,又係針對人體頭部等要害部位,參以告訴人當場喊叫自己將腦震盪並有掙扎之舉,被告亦不顧告訴人尖叫而持續勒住告訴人,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攻擊行為將使告訴人極易因外力激烈衝擊出血損壞腦部組織,進而引發身體部位功能喪失,亦可能因遭勒頸窒息造成腦部缺氧引發重大病變之危險,是被告絕非僅止於普通傷害犯意,而具有重傷害故意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曾於107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2日 至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經臺大醫院依據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及其他復健科診所之就醫紀錄,輔以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詢問,得出告訴人因上述傷勢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7%之間等情,固有告訴人所提臺大醫院107年10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請上卷第15頁)。惟即便認為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對其就業能力產生某些負面影響,然此究與前述刑法上重傷害必須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尚有不同。且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屬醫學上無法治癒狀況,據覆:⑴告訴人之傷勢經判斷有17%至27%之勞動能力減損,以 前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範圍之中間值22%而言,其中5% 係源自「輕度腰椎間盤突出併腰神經根病變」,其餘則主要源自「憂鬱症:創傷後壓力反應」;其案發後諸多鈍傷、挫傷、扭傷等診斷依職業醫學醫理不至於造成永久性之失能。⑵告訴人於107年9月至該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距106年8月30日案發時已逾1年,且已陸 續於各醫療院所接受診治,宜認其「輕度腰椎間盤突出併腰神經根病變」之症狀、徵象於該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時已趨穩定,再行治療亦難以期待再有顯著治療效果。至於其「憂鬱症:創傷後壓力反應」是否已屬醫學上無法治癒之狀況,需更長時間之追蹤觀察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以此觀之,告訴人之傷勢雖致其受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減損,但其並未達到視能、聽能、肢能、語能、味能、嗅能或生殖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亦難認有何其他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可言,是尚難認定已達前述刑法之重傷害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受有刑法上之重傷害等情,尚非可採。 ⒉告訴人固有部分傷勢位於頭頸部,可見被告下手毆擊告訴人時,確有針對告訴人頭頸部毆擊之情形,然依前述,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至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應綜合其犯罪動機、行兇具體過程、傷勢程度、案發當時情境等一切證據,綜合判斷之,行為人下手部位或被害人受傷部位,並非絕對之標準;即使行為人有攻擊被害人頭頸部之行為,亦不當然即認行為人避有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而依前揭認定,告訴人之傷勢並無足以危及生命或接近重傷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本具有一定感情基礎,本案應係被告偶發爆怒下所為;被告與告訴人雖常有爭執,但並非慣常動手暴力相向之人;倘被告係基於重傷故意毆擊告訴人,告訴人傷勢應非僅止於此等情,綜合觀察,尚難僅以被告下手時有攻擊告訴人頭頸部之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故意,或對之已有預見。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等語,亦非可採。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量刑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能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亦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竟在盛怒之下,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雖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但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損害,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完全坦認犯行,且表示願提出100萬元賠償告訴人,亦當庭提出上述同金 額之銀行本行支票,並稱如日後法院民事判決認定其應賠償金額超過100萬元,其亦願補足差額等語,堪認雖因告 訴人堅不接受,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有積極補償告訴人損害之行為及誠意,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已婚、現為「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目前實際負責公司一切營運事項等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施暴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許致維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