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黎恩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恩魁 蔡文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姚威綸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吳忠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4號、105年度偵字第5361號、105年度偵字第8711號、105年度偵字第9725號、105年 度偵字第12103號、105年度偵字第13927號、105年度偵字第14227號、105年度偵字第16480號、105年度偵字第16667號、105年度偵字第18081號、105年度偵字第18330號、105年度偵字第18959 號、105年度偵字第19405號、105年度偵字第23216號、105年度 偵字第2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文峯、姚威綸部分撤銷。 蔡文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文峯得知林勇志(經原審判決後,原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可透過願配合之人提供證件向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後即予退租,再攜碼至遠傳電信或台哥大公司並簽訂高資費月租方案,利用電信公司對於攜碼綁約及選擇高資費月租方案之客戶所提供之優惠方案,獲取免費之行動電話,事後再將該門號出售過戶予他人,即可獲取免費行動電話又不須繳付任何月租費,林勇志可向皇家電信公司申請申辦門號佣金、提供證件之人可朋分約2萬元之報 酬、介紹人則可抽佣,而與林勇志、林若寧、謝瑋皓、繆力田(林若寧、謝瑋皓、繆力田3人均另案判決),共同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若寧於104 年8 月13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轉交予繆力田,經繆力田交給蔡文峯,再輾轉交予林勇志影印證件後,由林勇志交予謝瑋皓,並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完成後,由林勇志前往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上述2 個門號的攜碼及專案合約,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林若寧具有簽訂上列合約,並按合約繳納高額月租費的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遠傳電信公司「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內容為每月月租費1,399 元,綁約30個月,免費取得APPLE 牌Iphone6 型號行動電話2 具,並當場交付SIM 卡及該行動電話予林勇志。林勇志據此向皇家電信人員賴俊睿申請2個門號之佣金,致使皇家電信人員 賴俊睿陷於錯誤,核撥金額不詳之佣金與林勇志,林勇志再交付三千元與蔡文峯收受。嗣林若寧經遠傳電信催繳帳單,而於105年4月19日向臺北市○○○○○○○○○○○○路○○○○○○○○○號係 遭蔡文峯冒名申辦,而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姚威綸自不詳之人處得知可透過願配合之人提供證件向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後即予退租,再攜碼至遠傳電信或台哥大公司並簽訂高資費月租方案,利用電信公司對於攜碼綁約及選擇高資費月租方案之客戶所提供之優惠方案,獲取免費之行動電話,事後再將該門號出售過戶予他人,即可獲取免費行動電話又不須繳付任何月租費,且提供證件之人及介紹人可朋分約3萬元之報酬之事,而與林勇志、湯雅 筑、謝瑋皓(湯雅筑、謝瑋皓2人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湯雅筑於104 年9 月20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轉交予謝瑋皓、姚威綸,再輾轉交予林勇志影印證件後,由林勇志交予謝瑋皓,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完成後,由林勇志分別前往遠傳電信公司及台哥大公司申辦該3 個門號的攜碼及專案合約,使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誤認湯雅筑具有簽訂上列合約,並按約繳納高額月租費的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遠傳電信公司「新絕配1399限24手機」專案,內容為每月月租費1,399 元,綁約24個月;台哥大「4G SD 早鳥案(00)0000000 版」方案,內容為每月月租費1,399 元,綁約30個月,並可免費取得APPLE 牌Iphone6 型號行動電話2具及SAMSUNG 牌S6型號行動電話1 具,且當場交付SIM 卡及該行動電話予林勇志,林勇志並向皇家電信公司收取5萬8千元之佣金。嗣經湯雅筑經電信公司催繳帳單,而於105年3月3日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誣告其上揭門號係遭冒名申辦 ,而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蔡文峯、姚威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文峯部分:上揭事實,被告蔡文峯雖於原審辯稱:伊跟繆力田提到有辦門號換現金的門路,並詢問他有沒有客人缺錢。伊從繆力田手中取得林若寧的雙證件後,直接交給林勇志,後續是由代辦人跑通訊行辦門號,有抽佣3千元,剩 下的現金交給繆力田,繆力田有將其餘報酬交給林若寧。原本林勇志應該要幫客戶繳6 個月的電話費,但是沒有繳,之後林若寧去提告,當下我找不到林勇志,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我不認為自己構成犯罪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05頁),然希望論以普通詐欺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瑋皓於原審證稱:有人缺錢時,會以辦門號換現金的方式請我幫忙,地點在林勇志的家,我拿他們交付的證件去申辦門號,辦完之後拿去給林勇志;我並不認識林若寧,當時是林勇志將林若寧的雙證件交給我,請我去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辦完後我再交給林勇志,他會支付我代辦費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8330 號卷第9-10頁;105 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139-140 頁;16667 號偵卷第14-16 頁)。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若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了代為償還當時男友積欠繆力田的款項,經由繆力田的介紹,得知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事後再將該門號出售過戶予他人,即可獲取免費的行動電話,又不須繳付任何月租費,事成後可朋分一定金額的報酬,我即於104 年8 月13日前某日,將自己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轉交予繆力田等語。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繆力田於警詢時供稱:104 年間,林若寧的前男友欠我錢,林若寧說要幫他還錢,並問我賺錢的門路,我就介紹他辦門號換現金,之後她有提供雙證件給我,我忘記是我親自跟她拿還是請蔡文峯跟她要,申辦完門號後,我有將證件還給她,所獲得的現金2 萬元則是直接償還給我等語(16667 號偵卷第20、21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勇志於原審審理時及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經營「宏翔通訊行」,是皇家電信公司的下游經銷商,林若寧透過我的前員工蔡文峯說要辦門號換現金,林若寧將雙證件、印章交給繆力田,繆力田再交給蔡文峯;我請謝瑋皓去中華電信公司申請2 個門號後,便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代理人欄位上分別簽立:「林若寧」、「黃韋文」的姓名,事實上黃韋文對此事完全不知情、沒有參與;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這個優惠方案,申辦人可以獲得行動電話1 支,也可以選擇不要行動電話,我們會依當時行動電話的價格轉換成現金,再將現金拿給申辦人,每組門號可獲得2 萬700 元,每個門號我抽取利潤5,700 元,剩餘款項會退給申辦人等語(16667 號偵卷第8-10頁)。堪認被告蔡文峯為牟取申辦門號佣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後,無人繳交月租費,仍與林勇志等其他共犯同謀,使同案被告林若寧「辦門號、換現金」。又參與辦門號換現金之人除被告自己是中間轉交證件之人外,尚有提供證件之人及辦理門號之人,顯需3人以上互相利用配合始能完成此詐欺行為, 此亦為被告蔡文峯所明知。 ㈤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謝瑋皓與林若寧雙證件(16667 號偵卷第53-62 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林若寧與黃韋文雙證件、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中華電信公司轉帳代繳通知暨費用明細等資料(16667 號偵卷第66-81頁),附卷可參。被告蔡文峯自白犯行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蔡文峯確與3人共同為之,加重詐欺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被告姚威綸部分:訊據被告姚威綸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湯雅筑知悉可以辦門號換現金的事情時,湯雅筑都是跟謝瑋皓接洽,跟伊無關。因為我跟謝瑋皓是朋友,才會陪同謝瑋皓向湯雅筑拿雙證件申辦門號;也因為我跟湯雅筑感情比較好,謝瑋皓才會在申辦完後,請我還證件給湯雅筑,但還證件並不代表我有參與,也不代表我有從中獲利。與林勇志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㈠本件同案共犯湯雅筑確有向通信公司申辦門號,嗣後未繳月租費等情,業據同案共犯湯雅筑自丞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資料(105 年度偵字第18330 號卷第41-48 頁)、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 資料(105 年度偵字第18330 號卷第第49-55 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湯雅筑於105年3月3日警詢時(105年度偵字第18330 號案卷第15頁以下)供陳:被告姚威綸提議伊出借雙證件,並稱將給付金錢作為報酬,忘記經過多久後姚威綸始交還證件,但並未拿到報酬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姚威綸與謝瑋皓在104年8月至10月間跟我說他們在辦門號換現金,問我要不要辦。證件是在錢櫃收的,他們說辦一個門號可以拿到一萬元,但沒有跟我說門號要給誰用。但他們說會繳電話費半年,半年後會問我門號要不要,如果不要就取消,如果要就留著用。我把證件給姚威綸,謝瑋皓也在場,後來他們就一起走了。過了一兩個星期,姚威綸把雙證件還給我,並說過幾天上面會撥錢,但之後就一直拖。當初辦的時候,有問姚威綸、謝瑋皓會不會有事,他們都跟我講沒有事,我以為他們是朋友,我不知道他們會騙我,他們也沒有給我錢。我和姚威綸、謝瑋皓是國小同學,後來和姚威綸比較好等語。(見18330號偵卷第100頁背面、第110頁)而於原審108年6月3日審理中證稱:說要辦門號這件事,姚威綸與謝瑋皓兩人都在,他們之前在伊家附近便利商店在講時,伊有聽到,最初不是他們主動和我說,是伊聽到的,因為他們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伊當時需要錢。104年9月錢櫃KTV中華新館裡面, 伊把證件放在桌上,姚威綸坐在伊旁邊,謝瑋皓坐在伊隔壁的隔壁,當時很黑不知是誰傳的,因為他們兩個人都一起行動,我不知道是誰拿走的。後來沒有拿到佣金,伊是找姚威綸,因為跟他比較熟,伊也不知道是誰去辦的門號,因為他們二人都是一起行動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4至75頁)。是證人湯雅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一致,堪以採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勇志證稱:伊不認識姚威綸,但當初客戶確實是姚威綸找來的,證件交給謝瑋皓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同案被告謝瑋皓於偵訊時證稱:湯雅筑有欠人家錢亟需用錢,而找我們辦門號,姚威綸知道有辦門號換現金的事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8330號案卷第122頁、121頁背面),則以相關證人證述,堪認被告姚威綸最初係與謝瑋皓共同談論辦門號換現金之事而讓湯雅筑聽見,湯雅筑因需錢孔急而同意請二人申辦門號,無論係談論如何獲取佣金、交付證件等事宜,被告姚威綸均有在場且參與,甚至湯雅筑事後未取得佣金時,於同時認識謝瑋皓之情況下,係選擇找被告姚威綸討取佣金,而非謝瑋皓,足徵被告姚威綸並非單純在旁均未參與,是被告姚威綸辯稱只是陪同謝瑋皓去,都是謝瑋皓與湯雅筑在談云云,顯係為避重就輕之卸詞,不足採信。而參與辦門號換現金之人,除被告自己是中間轉交證件之人外,尚有提供證件之人及辦理門號之人,顯需3人以上互相利用配 合始能完成此詐欺行為,此亦為被告姚威綸所明知。被告姚威綸辯稱與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文峯、姚威綸均知收取他人證件,並交與第三人申辦門號,可以獲得行動電話、佣金且不需繳付電話費租金乙事,雖非自己實施申辦電話程序,然就上揭犯行與相關共犯(詳下述)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蔡文峯、姚威綸自應就自己與相關共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蔡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林勇志、謝瑋皓、繆力田、林若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同時以林若寧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2 支門號,再攜碼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電信服務,乃是基於同一交付證件的授權行為,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 三、核被告姚威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林勇志、謝瑋皓、湯雅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同時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3 支門號,再攜碼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電信服務,乃是基於同一交付證件的授權行為,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告知上開加重詐欺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8頁),令被告2人答辯,已保障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權益,本院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刑法第59條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然審酌被告蔡文峯獲利僅3千元,被告姚威綸尚無證據有 分得佣金,又二人僅各為一人申辦門號,犯罪情節輕微,故本件認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爰均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黎恩魁明知告訴人吳宗翰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竟於104年9月2日取得吳宗翰之證件後交予被 告林勇志,繼而以代理人謝瑋皓之名義於中華電信、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契約及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蓋用申請人(委託人)吳宗翰之印文及簽名於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 權書,並在代理人欄偽簽施得志之簽名(偽造吳宗翰的署押27枚、印文29枚;偽造施得志的署押16枚),持向電信公司申辦,使各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4支門號攜碼業務,並交 付各該門號SIM 卡及各門號月租方案的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各該加盟門市及其中遭冒用身份申辦門號的本人或代辦人。又被告吳忠諺明知張友松、李正允、高玉萍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竟與被告林勇志為原審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後,由被告吳忠諺擔任代理人持原審附表編號1至3之各該個人證件,前往遠傳電信公司或台哥大公司向各該門市人員行使,使各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辦理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3「申辦門號」欄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業務,並交付各該門號SIM 卡及各門號月租方案的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各該加盟門市及其中遭冒用身份申辦門號的本人或代辦人。被告林勇志再據此向皇家電信公司人員賴俊睿申請各該門號佣金,致使賴俊睿亦陷於錯誤,而核撥金額不詳的佣金予林勇志。因認被告黎恩魁、吳忠諺與林勇志、謝瑋皓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黎恩魁辯稱:當時我從事電信工作,任職在八達通訊行,老闆是洪翰威,李宗瑋(另案審理)跟我說吳宗翰要辦預付卡,我不曉得他們具體怎麼談的,我只有跟李宗瑋接觸,我拿著吳宗翰的雙證件跟印章到遠傳電信公司永和門市,忘記辦幾個門號,都是辦預付卡,我辦完後就把證件與印章還給李宗瑋,我並不認識林勇志或謝瑋皓等人,我並未與他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被告吳忠諺則以:伊於104年8月時在三商美邦人壽從事保險業,因為業績不好,林勇志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伊於104年10月中到12月中,在林勇 志所經營的宏翔通訊行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客戶代辦手機門號,申辦一個客戶可以拿5百元,但有些積欠電話費不能申 辦門號,若找我朋友來申辦門號,說一個人可以給6千元, 說6千元是他個人的報酬。林勇志說是合法的,我不知道這 麼做會被拿去詐騙電信公司,也不知道有退佣之事。張友松是我的朋友,我幫張友松申辦了2 、3 個門號,後來卻沒有獲得報酬。如附表編號2、3之人並不是我的朋友,我不認識他們。林勇志拿如附表編號2、3之人的雙證件給我,說是他們委託申辦,我便拿他們及自己的證件去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辦完後便將相關物品交還給林勇志,事後林勇志說已將李正允的門號過戶給他人,我與林勇志並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四、被告黎恩魁部分: ㈠被告林勇志與謝瑋皓確實有於104年9月2日,以吳宗翰的名義 ,先後向各電信公司申辦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之情,已經林勇志、謝瑋皓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而施得志於警詢時也供稱:我為了辦門號,曾將雙證件交給林勇志,我並不清楚林勇志有以我的名義,當他人門號的申請代理人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5361號卷《以下簡稱5361號偵卷》第178-179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書(5361號偵卷第17、18、65頁)、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4 年12月14日臺北一服104 密字第089 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個門號申請 書與證件(5361號偵卷第19-47 頁,105 年度偵字第9725號卷二第33-66 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4 年12月8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相關資料(5361號偵卷第48-56 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電信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相關資料(5361號偵卷第57-64 頁)、遠傳電信公司104 年12月23日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個門號相關申請書資料(5361號偵卷第66-95 頁)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宗翰於警詢時證稱:李宗瑋跟我說他需要電信業績,我因此將雙證件交給他,他交給我9千元,我被盜辦了8 個 門號等語(5361號偵卷第13-16 頁)。而證人洪翰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0號11樓經營八達通 訊行,是以網路方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有客戶要申辦門號時,會用網路跟我聯絡後,我們再約地點見面、填寫資料,黎恩魁是我八達通訊行的業務員,黎恩魁曾帶李宗瑋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華電信公司門市部碰面,當時是為了 申辦客戶江定炫的門號,由李宗瑋填寫資料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3160 號卷《以下簡稱13160 號偵卷》第6-7 頁)。又 證人江定炫於偵訊時證稱:我曾在104 年10月31日將雙證件交付李宗瑋,我請他辦理貸款3 萬3千元,他之後用我的名 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授權書、委託書、申辦書都是我簽名、蓋印的,但我並未拿到行動電話等語(13160 號偵卷第60-62 頁)。又證人江定炫確曾委託八達通訊行的黎恩魁,分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之情,也有代刻印章授權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件在卷可證(13160 號偵卷第18-49 頁)。以上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核與被告黎恩魁於警詢(5361號偵卷第11、12頁)、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二第69頁)供述的情節,大致相符。綜上,被告黎恩魁既然實際任職於八達通訊行,且證人江定炫確曾透過同案被告李宗瑋,委託被告黎恩魁,分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由同案被告李宗瑋擔任證人江定炫門號申請的代理人,則被告黎恩魁前述辯解之詞,即非全然無據。 ㈢同案被告謝瑋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黎恩魁,也不認識洪翰威、陳壬豪,當時是林勇志拿吳宗翰的雙證件請我去代辦門號等語(原審卷六第130-131 頁)。而被告林勇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黎恩魁你認識嗎?)我不認識,他是孔祥榕的朋友,孔祥榕應該被通緝跑路了。(問:黎恩魁為何會牽扯到你這件辦門號換取現金的事情?)應該也是客戶報案,中間的掮客可能是黎恩魁,黎恩魁交給孔祥榕,孔祥榕又拿來公司給我。(問:黎恩魁提供的門號只有吳宗翰的部份,黎恩魁說他當時任職於八達通信行,老闆是洪漢威,你認識洪漢威嗎?)我不認識。(問:黎恩魁說當時是吳宗翰要辦預付卡,他拿著吳宗翰的雙證件及印章到遠傳電信公司永和門市都是辦預付卡,為什麼最後會轉到你那邊去攜碼換取門號?)這部分要問孔祥榕,當初我跟黎恩魁完全不認識,當初都是孔祥榕交給我證件的」、「(《提示536 1號卷第15頁筆錄》問:黎恩魁說他不認識孔祥榕,有何意見 ?)每個人若都套好話當然都會說不認識。當初陳壬豪跟黎恩魁都是在幫孔祥榕做事,是他們交給孔祥榕的,目前陳壬豪在法院還有案子在審理,法官可以調閱他的案件來看」等語(原審卷六第82、83頁)。又由吳宗翰的各項門號申請文件顯示,黎恩魁只有在吳宗翰申辦易付卡(預付卡)的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上(5361號偵卷第84-95 頁),才以受託人名義簽章;至於其餘以吳宗翰名義申辦的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普通門號的相關文件(5361號偵卷第20-83 頁),其受託人則為謝瑋皓或施得志(承辦員:林勇志)。綜上,本件負責吳宗翰門號申請的林勇志、謝瑋皓既然都不認識黎恩魁,未曾從黎恩魁之處取得有關於吳宗翰的相關文件,而且黎恩魁確實僅以受託人身分為吳宗翰申辦易付卡(預付卡),而沒有從事申辦門號攜碼換現金的業務,難認被告黎恩魁與被告林勇志、謝偉皓有何犯意聯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黎恩魁既任職於八達通信行,儘可在該通信行為證人吳宗翰為一般性申辦,若非為與同案被告等人進行異常申辦門號謀利,何需大費周章透過同案被告孔祥榕及林勇志等人辦理?同案被告林勇志於108年3月11日供稱:被告黎恩魁與同案被告孔祥榕為同夥;並於原審108 年6月3日審理中則證陳:被告黎思魁與另案被告陳壬豪均為同案被告孔祥榕做事等語。而另案被告陳壬豪與本件同案被告林勇志、謝瑋皓及孔祥榕共犯另相關案件,業經貴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決有罪在案。同案被告孔祥榕於104 年12月17日警詢時(105年度偵字第5361號案卷第11頁以下 )雖供稱:未取得好處等語;惟於原審108年4月29日審理中供陳:均有告知伊下線申辦門號之事且有退佣等語,堪認被告黎恩魁確實知情,而與同案被告等人共犯本件犯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林勇志既自承不認識被告黎恩魁,而被告黎恩魁僅稱其認識李宗瑋,不認識孔祥榕,則同案被告林勇志稱被告黎恩魁是在為孔祥榕做事顯係出於臆測。而同案被告孔祥榕於108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稱:我有和我的下線說要辦門號,再來找我辦門號,我有退佣金給他們,我有丟件給林勇志,但沒有詐騙他人的意思,但因為這件拖很久,所以我願意認罪,希望趕快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0頁),並未指認被告黎恩魁為其下線, 或共謀詐騙。甚至同案被告孔祥榕於同次開庭對於被告黎恩魁稱我沒有幫他們辦門號,李宗偉給伊吳宗翰的證件,只有辦預付卡等辯解,均未為任何表示,自難認被告黎恩魁與同案被告孔祥榕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尚難僅憑同案被告林勇志臆測之證述,而對被告黎恩魁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吳忠諺部分: ㈠證人張友松於警詢時證稱:吳忠諺說他業績不好,我才交付證件給他申辦1 個門號,他說門號會過戶他人,我不會有損失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8081號卷《以下簡稱18081 號偵卷 》第7-8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有錢卡- 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8081 號偵卷第34-39 、42-50 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證(18081 號偵卷第21-23 頁) 。又證人李正允於警詢時證稱:我遭冒名申請門號,代辦人是林俊翊,林俊翊是我的朋友,我知道遭冒名申請後,曾致電給他,他說他也是被冒名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偵18959 號卷《以下簡稱18959 號偵卷》第1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18959 號偵卷第30-41 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8959 號偵卷第44-59 頁)等資料在卷可證。又證人高玉萍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林俊翊是朋友,在某次朋友的聚會中,林勇志說他辦手機較便宜,有需要時可以找他,我於104 年10月交付證件給他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9405 號卷《以下簡稱19405號偵卷》第7-1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門市合約確認單、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9405 號偵卷第17-32 、51-53 頁)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19405 號偵卷第33-37 頁)等資料在卷可證。再同案被告林勇志自白有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攜碼換現金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五第209-240 頁)。綜上,堪認同案被告林勇志確實曾以張友松、李正允、高玉萍為申辦名義人,先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後,再攜碼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等情無訛。 ㈡證人張友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忠諺當初跟我說他在通訊公司上班,有業績的需要,需要我借證件給他,有說要借辦一個中華電信門號,辦完後就會過戶給別人,不會有任何損失,當初借證件時,吳忠諺是說要拿去辦中華電信卡,沒有要換取現金的意思,申辦門號沒有拿到好處等語(原審卷六第67-69 頁)。則以證人張友松之證言堪認被告吳忠諺找其辦門號是為了業績需要。又林俊翊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高玉萍是朋友,高玉萍於104 年10月間將雙證件交給林勇志,委託他代辦手機,事後林勇志向她表示沒有辦成,我也不曾幫高玉萍代辦門號,應該是林勇志拿我的證件去當代理人等語(19405 號偵卷第3-4 頁),核與吳忠諺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高玉萍,林勇志拿高玉萍的證件給我,請我去中華電信公司幫她申請2 個行動電話門號,後來我並沒有參與將這2 個門號移轉到遠傳電信公司之事」等語(19405 號偵卷第5-6 頁),大致相符。又同案被告林勇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認識吳忠諺?)他大姐是我之前的女朋友。(問:你怎麼跟吳忠諺提到辦門號這件事情?)我當初跟他講說請他去找朋友來借我辦門號,一個人為單位我給他6千元,我這邊如果有客戶要申辦時,會把他朋友申辦的門 號過戶到我客戶的名下。(問:檢察官起訴吳忠諺涉犯包括張友松、李正允、高玉萍共3 人?)張友松部份佣金我沒有給吳忠諺,而李正允、高玉萍的部份,吳忠諺並不認識他們,是我請吳忠諺他幫我把證件拿去中華電信代辦門號。(問:你的意思這3 個人的中華電信門號申請資料上的簽名,是吳忠諺簽名的?)應該說依照電信公司的規定,本人若未親洽電信門市辦理門號,是可以提供雙證件正本及印章,委託代辦人去代辦門號。(《提示18959 號偵卷第30-41 頁》問: 上面李正允相關資料及委託書上吳忠諺的簽名是何人寫的?)我不清楚」、「(《提示19405 號偵卷第33頁以下》問:上 面高玉萍的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文件,是不是你寫的?)不是我寫的。我在中華電信有欠費,不可能幫客戶接代辦,不然我也不會請吳忠諺幫我去代辦」、「(《提示19405號偵卷第 17頁以下》問:高玉萍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資料,是何人去辦的?)這是我去辦的。(問:上面都是你簽名的?)對。這個跟吳忠諺無關。《提示18959 號偵卷第44頁以下》 問:46頁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李正允的遠傳門號申請是誰辦?)這我辦的,也跟吳忠諺無關」等語(原審卷六第84-86 頁);經原審命同案被告林勇志與吳忠諺當庭對質,被告吳忠諺也坦承以張友松、李正允、高玉萍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都是他代理申辦並填寫相關文件資料等語(原審卷六第85、86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文件,可知同案被告林勇志因自身積欠中華電信公司費用,無法替客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才會委由被告吳忠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則此部分堪認係同案被告林勇志單純委託被告吳忠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被告吳忠諺並未對證人張友松、李正允、高玉萍等人允諾申辦門號可以獲得現金,自難認被告吳忠諺與同案被告林勇志有何詐欺犯意聯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吳忠諺對於是否取得6千元退佣一節 ,分別於105年8月14日警詢(105年度偵字第18081號案卷第10頁)及105年12月19日偵訊(105年度偵字第18959號第114頁)與原審108年6月3日審理中之供述前後矛盾,互有出入 。而有關證人李正允、高玉萍及張友松部分究竟由何人填寫文件及代辦,同案被告林勇志於前後尚與被告吳忠諺之供述均屬互異,且嗣後供稱本件犯行與被告吳忠諺無關,堪認係因同案被告林勇志迴護被告吳忠諺,不足採信。而證人張友松於105年2月19日警詢時(105年度偵字第18081號案卷第7 頁以下)已證述明確,被告吳忠諺並於105年7月26日警詢時(105年度偵字第19405號案卷)供稱:證人高玉萍部分係代 辦每件由同案被告林勇志支付5百元等語;另有關證人李正 允被害部分則於105年8月23日警詢時(105年度偵字第18959號)亦供陳同案被告林勇志為伊老闆,代辦每件由同案被告 林勇志支付5百元,不算佣金抽成,算是領薪資等語;並自 承:幫同案被告林勇志找朋友辦門號有6千元獎金,嗣陸續 找5人申辦,同案被告林勇志尚欠伊1萬2千元等語,足認被 告吳忠諺對於同案被告林勇志等人之作法有所知悉。又依證人張友松於原審之證詞,可認被告吳忠諺係詐取證人張友松證件,被告吳忠諺之辯詞顯無可採等語。惟查同案被告林勇志對於被告吳忠諺未參與本件犯行已證述綦詳,而證人張友松於警詢中僅證稱被告吳忠諺拿其證件辦門號是為做績效之用(見105年度偵字第18081號案卷第7頁以下),並未證述 被告吳忠諺是為辦門號換現金,詐騙電信公司之用,是以其證言難以佐證被告吳忠諺係有參與本件犯行,此外,檢察官並未再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吳忠諺確有與同案被告林勇志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事證。至被告吳忠諺雖承認辦一門號分別可得5百元或6千元之獎金,然其亦供承當時是林勇志的員工,辦門號所領取費用是獎金,不是佣金抽成等語,而一般業務員依照績效不同,可依照客戶人數領取獎金尚非不合常情,而本件並無任何客戶指證被告吳忠諺曾提及可用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獲取佣金或免繳月租費之事,自難以此認被告吳忠諺涉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黎恩魁、吳忠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黎恩魁、吳忠諺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黎恩魁、吳忠諺部分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如上,因認原審判決無罪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等語。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係參與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理 由構成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而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均予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蔡文峯、姚威綸部分) 原審認被告蔡文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被告姚威綸罪證不足,而為無罪判決,均固非無見。惟被告蔡文峯部分,原審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罪,而未論以加重詐欺罪,尚有違誤,自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文峯之罪刑,並為適法之判決。又原審未查明上情,採信被告姚威綸之辯解,認被告姚威綸未參與上揭犯行,而為被告姚威綸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蔡文峯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姚威綸部分應改判有罪,均為有理由,故予撤銷改判。 柒、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文峯曾有賭博、妨害公務、詐欺、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因任職於林勇志所開設的電信行,為賺取佣金,明知林若寧並無申請門號、繳費的真意,透過繆力田向林若寧提出建議,利用電信公司對於攜碼綁約、選擇高資費月租方案的客戶所提供的優惠方案,向電信公司申請2 個門號的行動電話,造成電信公司被詐騙手機、月租費損失,於本院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僅有3千元。又其高職肄業,行為時從事電信業務,自稱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威綸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素行尚非良好,於本件為圖獲得佣金,而與林勇志、湯雅筑、謝瑋皓辦門號換現金方式,向電信公司申請3 個門號,造成電信公司被詐騙手機、月租費損失,及其大學肆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量處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蔡文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文峯仲介林若寧申請門號,自己獲得佣金3千元犯罪所得,業據其自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8711號卷第1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自應就該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姚威綸部分,同案被告林勇志就佣金是否有拿給被告姚威綸部分稱:這是謝瑋皓和姚威綸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9、80頁),同案被告謝瑋皓則證稱其並未收到林勇志所提供的佣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0頁)則本件尚乏證據足認 被告姚威綸最後確有收到佣金,以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件難認被告姚威綸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捌、被告黎恩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4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文峯、被告姚威綸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黎恩魁、被告吳忠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犯罪事實 申辦門號 持用證件 有無交付手機 代理人 門號申辦人 參與者 1 104 年12月13日(105 年度字第18081 號) 林勇志透過吳忠諺取得張友松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進而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由林勇志於中華電信、台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以申請人(委託人)張友松、代辦人林俊翊之名義簽名於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台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及遠傳電信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偽造林俊翊之簽名(偽造林俊翊署押9枚)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張友松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林俊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有,Appl e牌Iphon e 6型號行動電話1支、SAM SUNG牌S6型號行動電話1支、SAMSUN G牌Note5型號行動電話1支 林俊翊 張友松 張友松林勇志吳忠諺 2 104 年12月2 日(105 年度字第18959 號) 林勇志取得李正允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繼而將上開證件交予吳忠諺,由吳忠諺擔任代理人而於中華電信申辦門號並在申請書上蓋用李正允印文,其後林勇志則前往遠傳電信,並以偽申請人(委託人)李正允、代辦人林俊翊之名義簽名於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24手機案、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門號/代表號申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且偽造李正允、林俊翊之簽名(偽造李正允署押20枚、印文13枚;偽造林俊翊署押17枚) 0000000000、 0000000000 李正允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林俊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吳忠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有,2支Apple牌Iphone 6型號行動電話 吳忠諺、林俊翊 李正允 林勇志吳忠諺 3 104 年11月24日至同月30日(105 年度字第19405 號) 林勇志取得高玉萍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繼而將上開證件交予吳忠諺,由吳忠諺擔任代理人而於中華電信申辦門號並在申請書上蓋用高玉萍印文,其後林勇志則前往遠傳電信,並以申請人(委託人)高玉萍、代辦人林俊翊之名義簽名於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門號/代表號申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且偽造林俊翊之簽名(偽造林俊翊署押16枚) 0000000000 0000000000 高玉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林俊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吳忠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有,Appl e牌Iphon e 6型號行動電話1支、SAM SUNG牌S6型號行動電話1支 吳忠諺、林俊翊 高玉萍 林勇志吳忠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