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弘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明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陳依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弘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弘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下午1 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53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在位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超商)文忠門市內,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之「陳小姐」(下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樟腳里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16688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該文忠門市 內,透過「交貨便」服務,以寄件人「劉郁呈」之名義,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福愛門市內予「郭佳福」(起訴書誤載為「劉郁呈」)收受,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陳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陳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陳弘明即以此行為幫助「陳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7年11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賴秀英佯稱其為賴秀英之友人簡桐木,其已更換行動電話號碼,並將賴秀英加入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名單內等語,復於翌(9)日上午10時56分許, 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賴秀英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致使賴秀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9)日中午12時2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柑園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8萬元匯入陳弘明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賴秀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秀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弘明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陳小姐」所指定之「郭佳福」,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對告訴人賴秀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開立之前開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10月間因發生車禍身 受重傷,在家休養,為賺取收入,在臉書社團上尋找短期兼差工作,因伊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嚴重不足,陸續被詐騙多次,當下伊的心理跟精神都受到嚴重打擊,無法像正常人用冷靜的思考方式判斷。本案跟伊前面被詐騙的案件不同,伊不需要投入金錢,只要提供伊個人帳戶跟個人資料,配合公司進行相關審核程序,就會有一些短期的配合契約,且因為對方說他們是林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提供事務所的網頁給伊,伊點開後網址後發現該事務所是做薪資帳戶管理、審計稅務服務,應徵條件為需具備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因此伊相信伊是將帳戶借給該會計師事務所作為替客戶合法節稅之用,又伊自己上網GOOGLE地圖公司行號及地理位置,GOOGLE地圖真的有家公司的位置,當下伊認為這是有實體店面的公司,且對方一再保證這是合法的,伊認為如果是非法的,這公司早就不存在了,對方也沒有必要在臺灣開設實體店面來騙人,所以伊才相信對方不會做非法的事情,伊沒有任何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53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文忠門市內,先依「陳小姐」之指示,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16688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在上開文忠門市內,透過「交貨便 」服務,以寄件人「劉郁呈」之名義,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愛門市 內予「郭佳福」收受。嗣「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年11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秀英佯稱其為賴秀英之友人簡桐木,其已更換行動電話號碼,並將賴秀英加入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名單內等語,復於翌(9)日上午10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借款18萬元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9)日中午12時2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柑園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8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6頁、審訴卷第40頁、原審卷第43、46、47、151至153頁、本院卷第94、95、137、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3至177頁),並有被告與「陳小姐」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I-bon機臺畫面 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金人紀要、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7、137、175至17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2.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分別在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備維修工程師、在全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碳粉生產製造工程師,並在網路上求職或尋求賺錢機會時遭詐騙款項,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107、108、156頁 、本院卷第61至64、94頁),並有被告中原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被告向兆豐國際商業中壢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5、79、107、108、111至129、156頁、本院卷第61至64、94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因為伊於(107年 )11月6日晚上在FB網路打工社團求職時,看到別人的PO 文,得知提供金融卡及存摺短期配合就可以得到薪資報酬,1個帳簿1個月是1萬元,對方有留聯絡資訊,就與對方 用LINE聯繫,對方謊稱是林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他們蒐集全臺不同區域銀行帳戶,要做節稅之用,後來對方給伊一個超商店到店的代碼,伊就用I-bon輸入代碼後,將伊 的存簿、金融卡寄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0、56頁),「陳小姐」既表明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與被告無關之企業節稅之用,則被告對於「陳小姐」有從事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其他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陳小姐」於取得其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等金融卡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該等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該「陳小姐」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之「陳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小姐」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I-bon機臺畫面照片、GOOGLE網頁關於 林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得資料、豐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網頁列印資料、其向兆豐國際商業中壢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原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被告國小老師潘運欽書面陳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網路上關於童年社會功能障礙的症狀和治療方法之列印資料、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偵卷第89至167頁、原審卷 第65、69、79、91至98、111至129頁)。然觀之前引被告與「陳小姐」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I-bon機臺畫面 照片,可知被告與「陳小姐」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陳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陳小姐」見面,而「陳小姐」所簡介之工作內容係以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可期領1萬元、月領3萬元(1個月分3期)之方式徵求可供租用之帳戶 ,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學經歷證明文件,亦未審查被告之資格及能力,被告更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月即可輕易獲取3萬元之高額報酬,此與被告自承伊現職月薪4萬元,須輪值三班 等語,顯示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況被告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何供公司節稅之細節、內容未予探詢,亦未實際查訪林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對話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假名「劉郁呈」之名義提供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其金融卡密碼,顯見被告對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帳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求職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又觀之前引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將其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時,上開郵局帳戶內餘額僅有722元,相隔2日,於1筆45 元之跨行存款後,告訴人即匯入18萬元,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是被告係於帳戶內幾無存款情形下,將其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陳小姐」,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對方取得其郵局帳戶之資料是要協助企業合法節稅,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會選擇寄出其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供「陳小姐」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更何況,依前開被告與「陳小姐」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I-bon機臺畫面照 片,亦可知被告依「陳小姐」之指示,於107年11月7日下午1時53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以寄件人 「劉郁呈」之名義,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至統一超商福愛門市內予「郭佳福」收受後,於翌(8)日 上午10時22分許,即傳送訊息予「陳小姐」詢問「有看了一下妳們公司的簡介 相信妳們是合法 應該不會有人頭戶的問題吧?」等語,「陳小姐」則回覆「你放心 我們長期招募的 有做違法的事情 早被偵辦處理」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陳小姐」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顯已有合理懷疑,卻僅口頭詢問對方系爭郵局帳戶是否會成為人頭帳戶,而未進一步實際查訪林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益徵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惟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4.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告訴人賴秀英被詐欺情節毫無所識,亦不認識本案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陳叡琳、告訴人或所謂去電給告訴人之人,陳叡琳亦絲毫不知其手持卡片為何人所有,且在知曉自己被詐騙後,甚至前往警局報警,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查證人陳叡琳於警詢時固供稱:伊不清楚郵局帳戶之銀行提款卡為何人所有,都是一位在通訊軟體APP(密 聊)綽號「天」的男子通知伊到臺北捷運站置物櫃取卡片或通知伊跟一位綽號「小黑」男子接洽,領完錢也是放回置物櫃或交給「小黑」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6頁)、證人即告訴人賴秀英於偵查時固證稱:107年11月9日有一個虹光電機的客戶打給伊說要跟伊借錢,說要調18萬的票,他的聲音非常像伊那個朋友,他給伊陳先生(按即被告)的帳號,他說是向陳先生借票,伊就在臺灣中小企銀三峽分行領現金18萬,在樹林的柑園郵局匯款到他指定的陳先生帳戶,伊回到公司後,他就LINE伊說錢收到了、到了下午1點又打給伊,說缺30萬,叫伊再匯給他,這時候伊 就覺得可疑,伊就叫他打電話給伊公司的另一個同事視訊,他都沒打,詐騙的人跟伊說他在臺中,伊就打另1支電 話給簡姓友人,確認他在桃園,不在臺中,伊才知道伊被騙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惟被告於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過程中,並未與證人陳叡琳、告訴人見面或接洽過,證人陳叡琳、告訴人前開證述自無從援以為被告有利或不利認定之證據。至於被告於案發後自覺受騙,曾於LINE對話中質問「陳小姐」並報警處理乙節,固有被告與「陳小姐」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去電165、與郵局客服通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1至57頁),惟被告於原審自承: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5點半,伊接到銀行電話說伊的郵局帳戶於聯徵上有犯罪紀錄,伊打電話給郵局客服報掛失及銷戶,到反詐騙165的網站去報案、165警員說伊的帳戶被詐騙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後來11月12日晚上10點之前,伊去新竹的派出所報案說伊被騙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足徵被告係於接獲銀行行員通知其郵局帳戶已在聯合徵信中心紀錄中註記為警示帳戶後,始為上開質問、掛失及報警等動作,自難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陳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檢警之追查,竟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郭佳福」(起訴書誤載為「劉郁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 明定,而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經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僅作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供時帳戶餘額為807元)後,再自郵局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 提供郵局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郵局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均僅係「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則「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郵局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郵局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惟當時郵局帳戶餘額為807元),或自郵局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 流入郵局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郵局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又「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郵局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而被告除提供 上開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如何處置,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助力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尚稱良好,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希望給付被告自新之機會一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1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之前擔任設備工程師,現擔任產線工程師,月入4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沒有不 動產、家中有父母及2個弟弟,無任何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38頁)、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審訴卷第15頁)及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惟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