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賴昶瑋、萬繼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昶瑋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繼傳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忠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107年度偵字第7334號、107年度偵字第7426號、107年度偵字第12433號、108年度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甲○○與乙○○、涂家瑋(綽號達摩,另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小姐」、「林大哥」等其他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均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下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年12月底前某時,「林 大哥」委由甲○○與乙○○居中聯繫計畫將一粒眠偽裝成塑膠粒 後出口至馬來西亞,並以乙○○擔任負責人之萬傳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萬傳公司)名義為出口報關,嗣後即由乙○○負責取 得用以混充之塑膠粒及規劃後續運輸出口事宜。乙○○旋於10 6年12月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胞弟萬銘傳訂購塑膠粒,並 於107年農曆過年期間,將用以購買塑膠粒之現金價款交付 予萬銘傳收受;於106年底至107年1、2月間某日,囑咐丙○○ 訂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封口機、縫線機、真空壓縮機、大塑膠袋、棉線等物品,並指示丙○○、涂家瑋在丙○○任職之永 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5 ,下稱永錚公司)倉庫,準備於收受運抵之塑膠粒及一粒眠後,以前開封口機等工具進行混充包裝以利運輸;另由「劉小姐」聯繫宇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宇豐公司)辦理出口報關及貨櫃運送事宜;用於走私出口之毒品一粒眠,則於107 年2月26日、27日,自不詳地點運抵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汐止遠雄廣場地下3樓,經丙○○、涂家瑋收受。另萬銘 傳收到乙○○之前開指示後,即於107年2月初某時,以新臺幣 (下同)16萬5,375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余榛澄訂購塑膠 粒300包,余榛澄遂於107年3月8日,委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郭丁元駕駛貨車將塑膠粒自臺南市某處運送至上開遠雄廣場地下3樓,亦由丙○○、涂家瑋收受。丙○○、涂家瑋收到塑膠 粒、一粒眠後,即共同在上開永錚公司之倉庫內,將上開一粒眠以縫線機、封口機包裝封袋以偽裝成塑膠粒。嗣「劉小姐」於同年月間與宇豐公司聯繫運輸至港口事宜,宇豐公司即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陳中益,於同年月15日,先將用以出口之空貨櫃運至遠雄廣場地下3樓暫放,丙○○、涂家瑋與不 知情之丙○○女友林子玄(原名林語婷)便將包裝完成、夾藏 一粒眠之塑膠粒裝載至貨櫃中,並由丙○○於翌(16)日13時 許,聯繫陳中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前往遠雄廣場地下3 樓,將裝載完成之貨櫃運輸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港,欲報關出口至馬來西亞。嗣因關務人員接獲線報,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港執行貨櫃查核,當場在陳中益運送之貨櫃中,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偽裝成塑膠粒之一粒眠藥錠, 共239萬1,138 顆(淨重43萬0,405公克,純質淨重1萬2,567.8公克)。 二、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獲報到場處理,發現上開貨櫃係以萬傳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報關;再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貨櫃係在永錚公司、汐止遠雄廣場地下室起運,由丙○○、涂家瑋進行包裝及裝櫃,航調處基隆站遂會 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7年3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永錚公司、丙○○位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拘提丙○○到案,經丙○○供出係 受乙○○指示,而查獲乙○○;甲○○則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 行前,於107年4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余宗仁、陳中益、林子玄及被告丙○○於調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認上開證人等於調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等於調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揭證人 等於調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證人於調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 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而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卷附被告乙○○與丙○○間於107年3月16日16時45分53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下稱539 7號偵卷〉卷一第115頁),係警方以被告丙○○涉犯毒品案件 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就被告乙○○而言固屬另案監察所得證 據,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行陳報該管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查認可其證據能力,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23日士檢清偵賢107偵字第1079018592號函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5月1日基院華107聲監可字第19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5397號偵卷一第213頁、第340頁),已符合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認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補行陳報已逾越通保法所定「應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之期日,自不得採為被 告乙○○涉犯本案之證據云云,惟檢察官上揭補行陳報業經法 院許可,此經說明如前,辯護人上揭所指,已有誤會,況縱認檢察官上揭補行陳報時間已逾越發現後7日之期間,然審 酌被告乙○○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等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之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乙○○之必要,再參以被告乙○○所涉本案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治 安之嚴重影響,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應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 9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 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案判決後開所示之證據方法(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0至187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 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5397號 偵卷卷一第218至220頁、卷二第10頁、第241頁、原審卷311頁、本院卷第309至311頁),並有證人郭丁元、余榛澄於警詢中之證述(107年度他字第1384號卷〈下稱1384號他卷〉第3 24至326 頁、5397號偵卷二第207至212 頁)、證人余宗仁 、萬銘傳、林子玄於偵查中之證述(5397號偵卷卷二第333 至336頁、第214至219 頁、第236至237 頁、1384號他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憑,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出口報單、訂艙確認通知、電子郵件、證人陳中益手機擷圖、貨櫃運送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扣押物品現場照片10張、通訊監察譯文、余 榛澄手機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07年6月1日107台企永大字第7030751542號函附張金功帳戶明細、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5月30日基一信字第2361號函附萬銘傳107年3月3日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傳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7443號函附萬銘傳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現場查扣照片2張、借牌出口切結書附卷足憑(1384號他卷第8頁、第13至17頁、第23頁、5397號偵卷卷一第18至27頁、第36至60頁、第71至72 頁、第115頁、5397號偵卷二第58至80頁、第140至146頁、 第168至176 頁、第252至253頁、108年度偵字第198號卷〈下 稱198號偵卷〉第73頁、107年度偵字第12433號卷第6至1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藥錠檢品48 袋,共計239萬1,138顆,經檢視藥錠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0顆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藥錠合計淨重約43萬0,405公克,純度2.92%,純質淨重約1萬2,567.8公 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41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98號偵卷第86頁),足認被告丙○○、 甲○○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認識被告甲○○、丙○○,被告甲○○委其 以萬傳公司名義為本案貨品出口報關,被告乙○○於107年1、 2月間委請其弟萬銘傳向證人余榛澄訂購塑膠粒300包,並由被告乙○○將貨款交付證人萬銘傳以為支付塑膠粒價金,證人 余榛澄遂於107年3月8日,委請貨車司機郭丁元駕駛貨車, 將大量塑膠粒自臺南市某處運送至汐止遠雄廣場地下3樓, 另被告乙○○於107年3月16日16時45分53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丙○○聯繫等情,然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跟「林大哥」見過面,107年3月間甲○○來找伊向伊借牌,甲○○提及「林大哥」要出口塑膠粒,伊 才在過年前透過萬銘傳購買一批便宜的塑膠粒子,想說如果「林大哥」需要,可以賣給他,不然也可以自己賣。後來甲○○叫伊把300包貨送到汐止,因為甲○○寫聯絡地址給伊,上 面有一個陳先生的電話,說3月8日前貨一定要進去,當時伊不知道丙○○就是陳先生,是後來才知道的。相關的出口事宜 都是甲○○那邊自己找報關公司處理,伊不知道3月16日要出 口,只是那天剛好伊去臺北港處理事務,到了下午就接到甲○○打電話約伊碰面,甲○○跟伊說事情不好了,說出口的貨物 有夾帶東西,甲○○就自行撥打電話給陳先生,然後將電話給 伊叫伊說,不是伊主動打電話聯絡被告丙○○。伊沒有參與本 案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本案僅有共犯丙○○ 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認定被告乙○○確有 共同犯本案運輸毒品等犯行。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日並非由被告乙○○所持用,107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乙○○ 係因被告甲○○邀約碰面,才會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6時 45分35秒與被告丙○○對話,實無從認定被告乙○○就本案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係直接與「林大哥」聯繫本案出口事宜一節,業據 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第2次之一粒眠來源、數量及價錢 伊都不知道,當初是「林大哥」告訴伊塑膠粒要夾藏非法管制藥品,應該係由「林大哥」直接出貨予被告乙○○等語(19 8號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向被告乙○○借牌後, 通知「林大哥」,之後由「林大哥」處理,伊有跟「林大哥」說被告乙○○聯絡的方式,報關行也是由他們去處理,借牌 就是寫個切結書,後續動作伊都沒有參與,伊向被告乙○○借 牌後,沒有幫忙聯繫報關行、船期,也不認識被告丙○○等語 在卷(5397號偵卷二第180頁、第245頁),前後供述一致,再參以被告乙○○於106年12月間某時,指示胞弟萬銘傳訂購 塑膠粒,並於107年農曆過年期間,將用以購買塑膠粒之現 金價款交付予萬銘傳收受,萬銘傳即於107年2月初某時,以16萬5,375元之價格向余榛澄訂購塑膠粒300包(每包25公斤),余榛澄遂於107年3月8日,委請貨車司機郭丁元駕駛貨 車,將塑膠粒自臺南市某處運送至遠雄廣場地下3樓,由被 告丙○○、涂家瑋收受等節,業據證人賴銘傳於偵查中、證人 余榛澄於調詢中證述明確(5397號偵卷卷二第215頁、第210至212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07年6月1日107台企永大字第7030751542號函附張金功帳戶明細、有限責 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5月30日基一信字第2361號函附萬銘傳107年3月3日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傳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7443號函附萬銘傳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萬銘傳於107年3月5日16時27分許傳送「汐止新台五路一段99號陳先生00000000000/9周五中午前到」訊息予證人余榛澄之訊息擷圖1份附卷 可佐(5397號卷卷二第140至146頁、第168至176頁、第70頁),且有記載「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99號B0 0000-000000陳R-> 300件」、「之前請貴公司訂貨計300件請於3月8日前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3陳先生0000-000-000運費由陳 先生支付.代訂貨款於出口后.請張先生結算.謝謝!」等語 之手寫札記及列印資料1份扣案可佐(1384號他卷第321 頁 、第322 頁),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又觀以被告乙○○提 出之借牌出口切結書1份(198號偵卷第73頁),係由被告乙○○繕打內容後,於107年3月3日由被告甲○○簽名,則被告乙○ ○倘係單純借牌予「林大哥」,又豈有於同意借牌予「林大哥」前,即於106年12月間開始籌劃委由萬銘傳訂購塑膠粒 ,並於數月後始將之運送至被告丙○○任職之永錚公司之必要 ,再觀以上揭借牌切結書記載運送貨物共計560包*25KG,顯然與被告乙○○交付上開購得之300包(每包25公斤)塑膠粒 予「林大哥」之數量不符,被告乙○○卻未予質疑,顯見被告 乙○○知悉其交付予「林大哥」之300包(每包25公斤)塑膠 粒,將夾藏物品,而以560包(每包25公斤)塑膠粒形式報 關,故堪信被告甲○○上揭供述為真實可採,已難認被告乙○○ 僅為單純借牌。 ㈡檢調人員在被告乙○○位在基隆市○○街0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手 寫札記,其中編號A02手寫札記上記載「馬來西亞+0000000000 oneplastic .0000000mail .com PORTKLANG WESTPORTMALAYSIA Polycarbonate」之內容,與出口報單貨品名稱欄稱「POLYCARBONATES」、訂艙確認單(BOOKING CONFI-RMATION)上卸貨港、交貨地「PORT KLANG WEST PORT MALAYSIA」、裝箱單(PACKING LIST)及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所記載買方抬頭(For account and risk of Me-ssrs. )「ONEPLASTIC 0000000MAIL .COM TEL +0000000000 」及「to PORT KLANG WEST PORT , MALAYSIA 」等文核屬一致 ,有上開編號A02手寫札記、出口報單、訂艙確認單、裝箱 單各1份在卷可憑(1384號他卷第320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衡以被告乙○○於原審中陳稱:報關、船 務都是由甲○○找的等語(原審卷第92頁),依其所述僅單純 借牌,未參與報關等事宜,則「林大哥」或被告甲○○自無告 知被告乙○○前揭報關資料之必要,然被告乙○○卻持有上開資 料,而對對本案出口物品之報關、運送地點知之甚詳,益證被告甲○○上揭所述,係由「林大哥」直接聯繫被告乙○○本案 出口事宜等語,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乙○○雖辯稱:伊請萬銘傳購買塑膠粒,係認為若「林大 哥」要,可以賣給他,不然也可以自己賣云云,然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跟伊講出完貨(指塑膠粒,下同 )後,後面可能有比較多的貨會出去,伊不以為意,一直到106年10月底伊回來沒幾天,被告甲○○有提到要出貨,問伊 可不可以先備貨,伊要證人萬銘傳幫伊找便宜的塑膠粒,證人萬銘傳跟伊說有,但量不是很多,只有300包。到3月3日 被告甲○○約伊見面,伊跟被告甲○○說伊這邊有300包塑膠粒 ,問他要不要,後來被告甲○○就來找伊,訂購塑膠粒之數量 及價格由伊決定,被告甲○○於年底跟伊講時,沒有跟伊講數 量及價錢等語(5397號偵卷二第224頁),被告乙○○就其是 否應被告甲○○要求備貨而購買塑膠粒一節,前後供述不一, 況被告乙○○於案發後之107年3月底,要求萬銘傳將其與被告 乙○○間關於塑膠粒之對話訊息刪除一節,業據證人萬銘傳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5397號偵卷二第216頁),且為被告乙○○ 於偵查中所不否認(5397號卷二第238頁),又被告乙○○自 調詢起,始終掩飾其提供300包塑膠粒予「林大哥」一節, 嗣萬銘傳、余榛澄等人證述如前,被告萬銘傳始於107年8月16日偵查中坦認此節(5397號偵卷二第224頁),則若被告 乙○○委請萬銘傳購買塑膠粒子後出售予「林大哥」或被告甲 ○○,為一般正常商業行為,自無於案發後,請萬銘傳刪除相 關訊息,被告乙○○亦未主動坦認上節,而掩飾本案用以藏放 毒品之塑膠粒為被告乙○○購買之事實,堪信被告乙○○上揭所 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認。 ㈣被告丙○○係受被告乙○○指示購買相關器具、收受塑膠粒及一 粒眠,並與被告乙○○派來之涂家瑋共同進行混充包裝、裝櫃 後,再交由司機載送該夾藏一粒眠之塑膠粒至臺北港等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萬傳公司一位王先生委託永錚 公司把貨運送至臺北港。貨物是2、3月送來的,王先生說要「達摩」來協助伊,扣案封口機、縫線機、空氣壓縮機是萬傳公司叫伊買的,案發當天下午16時許,王先生打給伊,叫伊打手機把貨拖回來,向報關行自稱陳先生是王先生叫伊這樣說的。王先生就是被告乙○○,伊知道被告乙○○住在基隆市 調和街附近,因為第一次要買機器時,伊要拿發票給他,約在他家附近的統一超商,他的車子是銀色的。被告乙○○叫伊 買封口機,他說要縫牛皮紙袋,被告乙○○有先把封口機拿去 ,107年1月間,被告乙○○有叫伊幫他改站立式的車縫機、真 空袋、牛皮紙袋,伊等公司都有開發票,買完後就放在伊等公司,沒有說要做什麼用途,被告乙○○說他會用到,他出國 回來會再跟伊聯絡,後來3月時,被告乙○○又叫伊幫忙租車 載塑膠粒,伊等在3月15日開發票等語(5397號偵卷卷一第139至141頁、第165至166頁、卷二第239至240頁),另以證 人身份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初被告乙○○出國回來,之前 被告乙○○有問伊是不是有認識一些作機械的廠商,伊說有, 後來被告乙○○要伊幫他買縫線機,都有交易紀錄,106年被 告乙○○跟伊說機器很難用,說可不可以改成固定式,伊去幫 他問,從106年底開始,被告乙○○打電話到伊的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問這邊有沒有地方可以放,要伊等幫他代運, 被告乙○○說要出國,伊問過林子玄後就向被告乙○○報價;從 106年底到107年1、2月,伊等見面有3次,一次在調和街附 近的統一超商;被告乙○○還有1支門號0984的手機,他跟伊 自稱為王什麼萬的,伊後來都稱呼他為王先生;伊等只是幫被告乙○○疊貨櫃及寄放貨,要放貨櫃的地方是他們自己去申 請,被告乙○○好像是叫一個陳先生去跟遠雄申請,後來在前 一天被告乙○○說陳先生車禍,伊才叫採購幫伊去租,後來開 貨櫃的人問伊是不是陳先生,伊就說是;被告乙○○還叫伊過 去串證。被告乙○○委託伊將塑膠粒寄放在公司,並叫伊把塑 膠粒裝到貨櫃上,包裝是涂家瑋在做,被告乙○○說他會叫一 個人來伊等公司包裝,叫伊幫忙貼貼紙及裝貨櫃,以及寄放機械在伊等公司,有封口機、真空機、打氣機,這些東西都是被告乙○○委託伊等買的,被告乙○○都是打電話給伊等,被 告乙○○有委託伊做生意,所以伊才開發票給他,如果跟被告 乙○○不熟的話,怎麼會有他公司的名稱、統編、微信;伊問 被告乙○○貨物是什麼,被告乙○○說是培林,但在公司打開來 看伊覺得怪怪的,就問被告乙○○,他說伊等現在是同一條船 的,不然伊公司不要開等語在卷(5397號偵卷卷一第169至170頁、卷二第240至24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封口機、縫線機、空氣壓縮機、大塑膠袋、棉線均係被告乙○○委託永錚公司購買,縫線機是最早買的,其 他都是接近106年底即同年11月、12月才跟伊說,貨到是1、2 月時,有開發票的是比較早買的縫線機,伊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乙○○聯絡,在永錚公司扣到上面寫有000000 0000號之門號,約是107年1、2月間被告乙○○留給伊,被告 乙○○委託伊幫他疊櫃,寄放東西在伊這裡,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一粒眠是被告乙○○叫伊聯繫證人陳中益,當初這些 東西是106年11月、12月時,被告乙○○說他不在國內,要伊 幫他收,他回國再跟伊聯絡,他說多少錢再跟伊算,我記得跟被告乙○○說疊櫃要2、3萬元,東西約是107年1、2月間送 至永錚公司,分2次送來,被告乙○○有找涂家瑋來幫伊,涂 家瑋也是107年1、2月時來的,找涂家瑋來清點,跟伊對數 量,因為原本有個人要來,但那個人突然出車禍,所以才派涂家瑋來,涂家瑋除了清點,還有包裝及更換貨料,涂家瑋說他是被告乙○○找來的,伊在偵查中稱被告乙○○叫伊幫他租 車載塑膠粒,也是107年1、2月間的事,伊是到涂家瑋來的 第2、3天覺得東西看起來像毒品,伊問被告乙○○,被告乙○○ 說伊做伊的工作就好,錢給伊賺,問那麼多做什麼,有說伊等坐同一艘船,不然伊的公司不要開,伊跟被告乙○○說伊不 想送,但被告乙○○說沒辦法,現在是坐一艘船,出事情也是 一樣,伊的公司一樣也會被查封,伊才不得不繼續配合被告乙○○疊櫃,並將毒品送出去;是被告乙○○叫人運送塑膠粒到 公司,並要伊幫他代收,107年2月26日、27日、3月8日均有收東西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30頁、第235至245頁、第251頁),經核證人即被告丙○○證述前後一致,衡情被告丙○○始終 坦參與本案犯行,本無為推卸責任而任意攀誣被告乙○○之必 要,佐以被告乙○○確實居住於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並於10 6年11月10日出國,於同年12月29日回國,此有其入出境資 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5397號偵卷一第192頁),核與被告丙○○上揭證述被告乙○○居住地址及於106年年底曾出國之證述 相符,顯示雙方早已認識而有相當交情,被告丙○○始能明確 證述被告乙○○之住處、出國時間等個人隱私事項,另有被告 丙○○與乙○○之合照1張、被告丙○○手機中「二兄王先生」聯 絡資訊(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乙○○手寫萬傳公司名 稱、統編之翻拍照片、被告乙○○微信ID資料、被告丙○○與被 告乙○○微信訊息擷圖各1份、永錚公司於107年1月19日、3月 15日開立予萬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3紙在卷可佐(5397號偵 卷一第350至357頁、卷二第255至256頁),核與被告丙○○上 揭證述受被告乙○○委任購買器具等語相符。加以被告乙○○於 107年3月16日16時45分53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539 7號偵卷卷一第115頁),被告丙○○於107年5月8日偵查中已 明白指述上開通話之人為被告乙○○等語(5397號偵卷一第34 8頁),嗣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27日以此節訊問被告乙○○後 ,被告乙○○始承認其確實為上開通話之一方(5397號偵卷二 第242頁),則倘被告丙○○係任意攀誣被告乙○○,其豈能於 被告乙○○坦承其為上揭通話之一方前,僅依一通與本案相關 之對話聲音,認出對方為被告乙○○,進而於偵查中為虛偽指 證。綜上,自堪信被告丙○○上揭所述為真實可採。 ㈤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裝櫃後,貨車出去, 被告乙○○打電話說出事了,要伊打電話給司機,叫司機回來 ,當時被告乙○○就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伊。伊可以確 認每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跟伊聯絡的都是被告乙○○等語在 卷(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56頁),又被告乙○○於107年3月16 日16時45分53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雙方對話如下: 被告丙○○:喂。 被告乙○○:我跟你講,事情不好了,進去了啦,現在進去現在政府說現在要過來看。 被告丙○○:嗯。 被告乙○○:我現在跟你說,你聽司機的口氣,你不要主動打給他,等他打給你,啊你現在是有沒有要退回來。你瞭解嗎?啊你先離開那地方。 被告丙○○:我離開了啊。 被告乙○○:等我通知再去現場,沒通知不要去,這樣知道嗎? 被告丙○○:等他口氣就是了,要問我要不要退回來。 被告乙○○:對啊,你就說你現在是要辦理還是不要辦理,是要辦到幾點,好不好,離開那個地方再打。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5397號偵卷 卷一第115 頁、卷二第278頁、第279頁),被告乙○○亦不否 認上揭對話確為其與被告丙○○間之通話(本院卷第305頁) ,依上揭對話,已顯示被告乙○○知悉出口貨物內夾藏毒品, 其始會陳稱「事情不好了」、「現在政府說現在要過來看」,而指示共犯被告丙○○離開,並聯絡司機探詢現場情形。㈥被告乙○○雖辯稱:上揭對話係被告甲○○先以門號0000000000 號撥通後,交給其與被告丙○○對話云云,然觀以上揭對話, 被告乙○○於接通電話後,未詢問對方身分,旋即陳稱「我跟 你講,事情不好了」一語,顯見被告乙○○與對方事前已有熟 識,而不需於通話中確認對方身分,且雙方均知悉本案運輸物品夾藏毒品,倘遭政府查看,則「事情不好了」;加以證人即受託報關人員余宗仁於偵查中證稱:萬傳公司email給 伊等表示要出口,有改過日期,延了一星期,當天貨物在運送的路上,有個王先生打給伊說貨物有問題,要拖車拉回去,伊問拖車老闆在哪,拖車老闆說在臺北港過磅,來不及拉回去,伊打給王先生問為何要拉回去,王先生說裡面有問題,要拉回去,後來海關要看貨,伊再打第二次,對方就沒接了,王先生說品質有瑕疵要拉回去,他說裡面塑膠粒跟PU粒不一樣,裝貨裝錯了,聯繫過程中對方都是一位小姐,但當天出問題時是一個男生打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是劉小姐的電話,伊等都是用這個電話跟對方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係王先生的電話,王先生打給伊時,貨物還在運送過程,伊再打給拖車司機,拖車司機說已經在過磅,海關跟司機說要移檢,伊後來跟王先生說要移檢,要照X光,王先生說要 照喔,伊說是,伊說海關那邊要看貨,王先生就沒再講什麼,後來伊再打過去就都不接等語在卷(5397號偵卷二第333 至336頁),參以被告乙○○於曾對被告丙○○自稱「王先生」 ,且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提供予被告丙○○聯絡電話 ,此據被告丙○○證述如前,並有前揭被告丙○○手機中「二兄 王先生」聯絡資訊(門號為0000000000號)1份為憑,自堪 信證人余宗仁上揭所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之王先生為被告乙○○無訛,則依證人余宗仁上揭所述,被告乙○○ 於案發當日曾撥打電話與余宗仁聯絡,要求將拖車拖回去,嗣經余宗仁告知而知悉貨物要照X光後,即不再接聽余宗仁 來電,顯見被告乙○○於當日早已知悉本案出口貨品將遭政府 移檢,此與被告乙○○嗣後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丙○○「出事了, 政府說現在要過來看」一語相符,堪信上揭與被告丙○○之通 話係出於被告乙○○之意思所為,被告乙○○上揭辯稱係受被告 甲○○指示通話云云,自難採認。 ㈦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認識編號1、2之被告乙○○、涂家 瑋,不認識編號3、4 之證人余天晏、被告甲○○等語(5397 號偵卷一第347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供述(原審卷 第128 頁),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不認識 被告丙○○,只認識被告乙○○等語(5397號偵卷二第246頁、 原審卷第155頁),又負責訂購塑膠粒之人係被告乙○○之弟 萬銘傳,其等三人彼此間互不相識,唯一共通處即均認識被告乙○○,參核上情以觀,被告乙○○經被告甲○○之託,以萬傳 公司名義報關出口,被告乙○○委請被告丙○○購買包裝用之機 械及證人萬銘傳訂購塑膠粒,並指定將訂購之塑膠粒運送至被告丙○○之永錚公司處,由涂家瑋進行包裝,被告丙○○協助 裝櫃及與貨櫃司機聯繫,迨107年3月16日由司機載送毒品至港口時,被告乙○○查知該批貨物將遭政府人員查核時,旋即 電知被告丙○○離開現場並聯絡司機查探情況,被告乙○○居中 掌控各個環節,堪認被告乙○○立於本案之要角。被告乙○○辯 稱:僅係借牌云云,要無可信。 ㈧至被告甲○○於原審雖供稱:於107年3月3日當天伊在家裡,「 林大哥」打電話問伊人在哪裡,並跟伊約3點在臺北港的商 港路見面,且要伊順便約被告乙○○,當時伊手機有被告乙○○ 的LINE,伊的LINE是昊天,伊用LINE打給被告乙○○,被告乙 ○○說他要4點才有空,伊搭計程車至臺北港,與「林大哥」 見面,在「林大哥」車上講事情,伊人坐在後座,「林大哥」說不急,等消息,伊當時在玩遊戲,聽到「林大哥」與其女友在聊天,「林大哥」的朋友打電話給「林大哥」,伊聽到好像有提到機關去查,伊看「林大哥」神情不是很好,當時約下午3時許,「林大哥」說他有事情要先離開,留了1支手機給伊,要伊善後,伊便下車,「林大哥」開車離開,伊一樣在商港路抽菸,後來被告乙○○開車抵達,被告乙○○問伊 說怎麼在這邊,伊說「林大哥」有事情先走了,伊坐上被告乙○○的車開始講這件事情,伊想起「林大哥」叫伊善後,打 這支電話的事情,伊跟被告乙○○說出關的事情你比較熟,伊 給你電話,你問看看為什麼要把貨櫃退回來,伊把手機交給被告乙○○去講,後來說要把貨櫃拖回來,不要再去了之類的 事情。「林大哥」有跟伊講到這次借牌的好處,就是塑膠粒裡面會放50箱一粒眠,但這些事情,乙○○都不知道等語(原 審卷第154至155頁),然被告甲○○上開所述與被告乙○○上揭 所辨,係被告甲○○自行撥打電話後,交給被告乙○○通話等語 ,已有不符,況本案毒品是否順利出關與被告甲○○所謂全不 知情、單純借牌之被告乙○○自無相干,則「林大哥」有何必 要於本案毒品出關日下午3時許,要求被告甲○○約被告乙○○ 於臺北港碰面?況依其所述,係因被告乙○○較瞭解出口報關 事宜,故將手機交付被告乙○○,請其撥打電話詢問為何把貨 櫃退回來,此卻與被告乙○○於上揭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時,係告知「事情不好了,現在 政府說現在要過來看」、「你先離開那地方」等語,而非詢問為何將貨櫃退回來一節不符。況被告甲○○前於調詢時供稱 :3月3日13時許伊打給證人余天晏,請證人余天晏幫伊約被告乙○○出來簽切結書,於14時許,伊跟證人余天晏、被告乙 ○○在BOSS咖啡廳見面並簽切結書,簽完切結書後,伊打電話 給「林大哥」,告訴「林大哥」簽好了,之後就一直沒有聯絡,直到3月18日15時許,伊在海洋廣場買咖啡、抽菸,「 林大哥」突然打電話來跟伊說出事了,叫伊把他給伊的手機丟掉,林大哥還說會跟許沈昌講,伊掛掉後心情很差,直接把林大哥給伊的手機扔在海裡等語(5397號偵卷二第10頁、第11頁);於偵查中則陳稱:在本案運送過程中,沒有親自出面或打過電話,除了單純跟被告乙○○借牌外,沒有任何形 式參與運送過程,伊跟被告乙○○借牌後,通知「林大哥」, 之後由「林大哥」處理,伊只有單純跟被告乙○○聯繫借牌, 借牌就是寫個切結書,後續動作伊都沒有參與等語(5397號偵卷二第22頁、第179頁、第180頁),被告甲○○於先前調查 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表示僅單純借牌、簽切結書,後續並未參與,且於107年3月18日始接獲林大哥來電告知出事,核與其於原審上開供述情節不符,已難認被告甲○○於原 審供述為真。又佐以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供稱:運輸當天打 給被告丙○○叫他退回來,離開現場的電話是伊打的,伊確定 是伊打的,因為當時伊找被告甲○○都找不到等語(5397號偵 卷二第269頁、第270 頁),亦與被告甲○○於原審上開供述 歧異,足認被告甲○○於原審所為供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乙○○ 之詞,無從執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乙○○與「林大哥」、被告甲○○先聯繫以萬傳公司名義出 口貨物,並負責訂購塑膠粒,復委由被告丙○○購買相關包裝 器具,並指派涂家瑋與被告丙○○共同包裝夾藏一粒眠之塑膠 粒,於貨物出關日並掌握貨品出口報關情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自足認被告乙○○與被告丙○○、甲○○等人,就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㈩綜上,足認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確有共同運輸毒品及管制 物品一粒眠出口等犯行,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至告乙○○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6日 間上網歷程紀錄,證明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非由被告乙○○所持 用一節,然衡情,行動電話具有便攜性,不具專屬性,可供數人持用,自無從依據上揭期間上網歷程紀錄,即可確認上揭行動電話是否供被告乙○○專用,況被告乙○○亦不否認於上 揭時地,確有持之與被告丙○○聯繫,則縱認其非上揭門號行 動電話之持有者,亦不影響其確實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 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 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方屬既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毒品係在新北市汐止區遠雄廣場裝載起運,且已運抵臺北港進行報關、過磅等出口程序時遭開箱檢驗而查獲。準此,該包裹已起運離開現場,處於透過貨運行進行運輸之狀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運輸毒品之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方屬既遂。 ㈡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丙○○、乙○○、甲○○ 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乙○○、甲○○與涂家瑋、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 」、「劉小姐」等運讀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甲○○共同利用不 知情之貨車司機陳中益,將裝載完成之第三級毒品貨櫃自遠雄廣場地下3樓起運,並運抵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港, 欲私運至馬來西亞境內,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丙○○、乙○○、甲○○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甲○○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25 日執行完畢後,再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已符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甲○○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為故意犯罪,前案係屬財產犯罪,而本案則係為賺取私利而犯罪,顯示其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數日,即犯本案罪質甚重之運輸毒品犯行,足認其不知記取教訓,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甲○○就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偵查中明確指稱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被 告乙○○,此有被告丙○○107年4月12日偵查訊問筆錄1份在卷 可稽(5397號偵卷一第165至171頁),檢察官對共犯乙○○發 動調查,並因而查獲共犯乙○○,係源自於被告丙○○之供詞, 可謂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經由檢察官之調查、認定因而查 獲共犯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乙○○雖於107年3月30日以證人 身分接受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係受被告甲○○之 託借牌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384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 頁、第44頁、第45頁),然未提及被告甲○○有何參與本案犯 行之情,且檢調單位尚未據此對被告甲○○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被告甲○○即於107年4月10日自行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自首犯行,有被告甲○○107年4月10日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 可參(5397號偵卷卷一第218至第220頁),則被告甲○○係因 其前往地檢署自首犯行,而遭查獲參與本件犯行,非因被告乙○○上揭供述而查獲,被告乙○○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雖於10 7年3月30日調詢及偵訊時,陳稱係受被告甲○○之託借牌,然 未陳述被告甲○○有參與本案犯行,偵查機關復未據此分案偵 查被告甲○○犯行,實難認偵查機關斯時對被告甲○○涉犯本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則被告甲○○於其犯行尚未經 偵查機關發覺前,於107年4月10日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此有其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5397偵卷一 第218至22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甲○○明知運輸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詎僅欲賺取報 酬,即為「林大哥」聯繫被告乙○○運輸毒品事宜,毒品數量 甚高,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被告甲○○於107年4月 10日自行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自白犯行,且被告甲○○無 穩定收入,均賴母親微薄零工工資維生,並與弱智小妹同住,被告甲○○試圖分擔家中經濟,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請依刑 法第59條減刑云云(原審卷第70頁),惟被告甲○○坦承犯行 、家庭生活等情狀,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審酌範圍,且被告甲○○本案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其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重之情,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可採。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乙○○部分)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丙○○、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刑度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丙○○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丙○○、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運輸、 走私毒品,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上開毒品係於起運而尚未出境之際即經查獲,幸未擴散,又被告乙○○於本案基 於主導地位,而被告丙○○僅依被告乙○○指示包裝運輸毒品, 其尚非上游主導地位,復參酌被告乙○○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運輸毒品之數量,及被告丙○○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扶養雙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目前在永錚公司從事電子業、月薪3 、4 萬元之工作情形;被告乙○○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自己開設公司、月入約10餘萬元之工作情形(原審卷第3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被告乙○○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丙○○有期徒刑2年6月,並 就沒收部分詳為說明如下:㈠扣案之被告丙○○、乙○○所運輸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乙○○委託被告丙○○購置 ,供被告丙○○、乙○○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係被告丙○○用以聯繫被告乙○○運輸毒品之用,為被告丙○○ 於原審中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28 頁、第31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予宣告沒收。㈢至扣案牛皮紙袋2綑為被告丙○○父親所 有,且與本案被告丙○○、乙○○運輸毒品無涉,業據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8頁),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被告乙○○,然經兩次減刑後,原審 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丙○○犯 罪後態度良好,且父親長期生病,均賴被告丙○○照顧、被告 丙○○現有正當工作等節,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年以下, 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科刑部分,已於 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況被告丙○○上訴意旨所稱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供出 來源而得依法減刑、需照料生病之父親且有正當工作等節,業經原審據以為量刑審酌事由,自難認原審有何量刑不當之情,又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原審未予諭知緩刑,亦屬適法,被告丙○○執前詞上訴,應無 理由。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被告乙○○囑咐被告丙○○ 訂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物品,並指示被告丙○○、涂家瑋在 永錚公司倉庫,準備於收受運抵之塑膠粒、一粒眠後,以上開工具進行混充包裝以利運輸節,僅有被告丙○○之單一指述 ,毫無補強證據。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原審據以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已違背證據法則。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劉小姐」持用,原審認被告乙○○為 上開門號之持有人,據以認定被告乙○○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容有違誤。㈢被告乙○○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萬傳公司 借牌予被告甲○○,因而於被告乙○○住處扣得手寫札記記載「 馬來西亞+0000000000 oneplastic .0000000mail .com PORTKLANG WESTPORT MALAYSIA Polycarbonate」之內容,難認有不合理之處,原判決逕謂上開證物可認被告乙○○對於該批 毒品之報關、運送知之甚詳,顯係以推測方式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等語。經查:㈠被告乙○○指示被告丙○○訂購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物品,並指示被告丙○○、涂家瑋於永錚公司將送 達之塑膠粒與一粒眠混充包裝等節,除據被告丙○○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尚有其他補強證據為憑,堪信為真實可採,此經本院說明如前揭理由欄貳二㈣所示,被告乙○○上 訴意旨認不得僅依被告丙○○證述,認定被告乙○○涉犯本案云 云,難認有理由。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具備證據能力,此經本院於證據能力欄說明在卷,原審據以為被告乙○○有罪之證 據,自難認違背證據法則,又被告乙○○確實於前揭時間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繫,此為被告乙○○所 不否認,則不論上揭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乙○○專用,均不影 響被告乙○○確實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故被告乙○○上訴理由 ㈡部分,亦難認有理由。㈢偵查機關於被告乙○○住處扣得編號 A02手寫札記內容,核與本案出口報關貨品名稱、訂單確認 單上卸貨港及交貨地點、商業發票所記載買方抬頭等內容相符,顯見被告乙○○掌握本案貨物之報關等資料,則倘被告乙 ○○係單純借牌,則報關事宜自應由借牌者即林大哥或被告甲 ○○處理,自無特意將上揭報關資料告知被告乙○○之可能,益 徵被告乙○○對於本案犯行知之甚詳,被告乙○○上訴意旨指稱 原審係以推測方式認定此部分事實云云,亦難認可採。綜上,被告乙○○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丙○○、乙○○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甲○○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於偵查機關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 前,於107年4月10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坦認涉犯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甲○○所為不符 合前開規定,尚有未恰。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所犯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不 應論以累犯,又被告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 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然查:㈠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案及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其 為求私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重罪,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同此認定,核無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 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理由。㈡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認有量刑不當之處,被告甲○○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詐欺、毒品、違反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顯然非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私利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數量高達43萬405公克,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 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惟上開毒品係於起運而尚未出境之際即經查獲,幸未擴散,又被告甲○○係受「林先生」委託 居間聯繫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尚非上游主導者,兼衡被 告甲○○犯罪動機、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從事臨時 工、日薪1,200元之工作情形(原審卷第315頁)及於偵查中自首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 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粒眠,為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毒品所用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為共犯乙○○委託被告丙○○ 購置,供被告甲○○等人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所示 之物,亦係供共犯丙○○用以聯繫 運輸毒品之用,此據被告 丙○○於原審中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28頁、第313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牛皮紙袋2綑為被告丙○○父親所有,且與本案無關連性, 此據被告丙○○於原審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8 頁),另其 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1 一粒眠 239萬1,138顆 (在財政部關務署桃園分關臺北港查扣) 藥錠檢品48袋,共計239 萬1,138 顆,經檢視藥錠包 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0顆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3 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藥錠合計淨重約43萬0,405公 克,純度2.92%,純質淨重約1 萬2,567.8公克(198號偵卷第86頁)。 2 封口機 壹臺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 樓之5永錚公司索扣押) 供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3 縫線機 壹臺 同上 4 空氣壓縮機 壹臺 同上 5 大塑膠袋 壹包 同上 6 棉線 壹包 同上 7 Samsun g 金色手機 壹支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5永錚公司搜索扣押)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③供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