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呂萬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萬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56號、 第16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萬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萬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12月3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某早餐店,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 董倫輝1次,又於106年12月5日晚間6時2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宵裡池附近某處,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半兩予董倫輝1次。嗣經新竹憲兵隊於107年3月27日凌晨2時7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76公克、 驗餘淨重0.75公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安非他命2包(淨重4.0379、驗餘淨重4.0344公克)、分裝夾鍊袋4包、分裝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 器1個、OPPO品牌手機1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故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董倫輝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547號通訊監察書等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狀均否認有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誤會董倫輝偷拿我的錢,就動手打他,他因此懷恨在心,才會說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事實上我沒有與他在公訴意旨所示2次之時間、地點見面,更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他;董倫輝106年12月5日簡訊我根本沒有看到,什麼「米妮」我都不曉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董倫輝於憲兵隊並未提及交貨係1名女士,嗣於偵查中始提 及女士交貨,其於原審交互詰問即翻異其詞,僅稱與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而已,故證人董倫輝供述不一,真實性尚待商榷,況依證人董倫輝之警詢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可明確知悉勘驗紀錄係載「間歇」有鍵盤敲打聲響,實難不啟人疑竇;本件簡訊及其譯文文意不明,聯繫雙方又先後於原審一致否認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關,雙方聯繫經過、見面現場又無人在場目擊得為證明,本案又非交易當下或甫交易後即予查獲,於被告住處查獲之少量安非他命、海洛因與被告個人施用習慣相符,而與起訴犯行之交易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相去甚遠,又無帳冊查扣足佐,顯無事證可證被告具有該2次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購毒者董倫輝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如下: 1.證人董倫輝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1)至(4)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與呂萬龍的毒品交易紀錄,那次有交易成功,我是跟他約在早餐店門口,以2萬元購得約半兩的甲基安非他 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呂萬龍的毒 品交易紀錄,那次交易有成功,我是跟他約在陸軍專科學校附近的宵裡池,也是以2萬元向他購得約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 我們的暗語就是我要還他錢,他就知道是有關第二級毒品的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2.證人董倫輝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1)至(4)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與呂萬龍的對話,是我要向他購買半兩、2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他租屋處附近即桃園市中壢區活力早餐店,他請一名女子拿下來給我,我也有交付2萬元給該 女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傳簡訊給呂 萬龍,我提到要還他2萬元就是暗語,因為不能直接在訊息中 說要買毒品,「米妮」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我是以2 萬元,到桃園市中壢區宵裡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是請另一名女子拿來給我,我把現金交給該名女子,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 3.證人董倫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1)至(4)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呂萬龍的對話,呂萬龍說「我現在叫人下去」後,我不知道他叫什麼人下去,他後來又說「我車上拿東西」,我回答「好,馬上到」,我警詢時是說呂萬龍要拿毒品,是因為警員說「抓到了,就認一認」,我那天與呂萬龍聯絡,只是要去他家要一起施用毒品,實際上根本沒有拿什麼,他說「現在一個女生下去拿」,就是請一名女子帶我去他家,當時確實有個女子下樓帶我去呂萬龍住處;而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一個綽號「阿胖」的朋友要還錢給呂萬龍,我提到要呂萬龍帶「米妮」來,我不知道是何意,「米妮」不是指我女友。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各以2 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內容都是警員要我講的,他先把關鍵的通訊監察譯文和呂萬龍的照片挑出來,說反正我與呂萬龍都被抓到了,就認一認,再開始做筆錄,還說如檢察官訊問時,若無照警詢內容這樣講,下次還是一樣要借提,這樣會讓我比較辛苦,做筆錄時就有這樣說,然後關掉錄音再恐嚇我,就說監聽譯文都有了、我和呂萬龍都也已經抓到了,叫我認一認,再打開錄音繼續做筆錄,拿通訊監察譯文和呂萬龍的照片叫我認一認,但於偵訊時,警員並無在旁邊,檢察官也沒有提到借提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 至第195 頁)。是證人董倫輝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在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向被告2次購毒之情,其證述已見前後不一而有歧異 ,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被訴106年12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⒈依如附表編號1(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被告於106 年12月3日晚間7時9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 人董倫輝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董倫輝:「喂,怎樣,要不要吃便當」,被告:「吃便當,不用,你現在馬上過來,我有事情跟你講,等下車子你再開去沒有關係,你現在馬上過來,我現在叫人下去。」,證人董倫輝:「好」,被告:「我車上拿東西」,證人董倫輝:「好,我馬上到」,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致電證人董倫輝,被告稱:「到了沒啊 ?」,證人董倫輝:「快到了」,被告:「快點喔,我下去,下去喔!」,證人董倫輝於同日晚間7時11分稱:「喂,到了 到了,紅綠燈了。」,被告:「我跟你講齁,剛才那個,我不是跟你講說那個,就是轉彎角那間大樓就對了」,證人董倫輝:「嘿!」,被告:「現在一個女生下去拿」,證人董倫輝:「好」,證人董倫輝於同日晚間7時24分稱:「喂,我在那個 什麼米羅(音同)活力早餐店門口阿」,被告:「就是那個99號阿」,證人董倫輝:「喔」,被告:「大樓有沒有,要彎進來這邊啦,你說不是。」,證人董倫輝「要彎進去喔,喔喔。」,被告:「彎進來第二間大樓阿」,證人董倫輝:「喔,那我知道了,我以為在米果(音同)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得認被告與證人董倫輝曾於當晚相約,被告於通話中並提及「現在一個女生下去拿」,然細觀上開通話,被告與證人董倫輝對話間全無關於毒品價金、重量之明示或暗示用語,是渠等2人於上開電話 通話中並未有事先議妥毒品買賣交易必要條件之情。 ⒉倘證人董倫輝警詢、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係於2人通話後不久, 在桃園市中壢區活力早餐店,由被告請1名女子下樓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並向其收取現金,其與被告當次並未見面云云,則被告與證人董倫輝間既未於上開電話通話中事先議妥毒品價金、重量,雙方當晚復未見面議價之情形下,受被告委託下樓之女子如何能順利為其等完成交付價格高達2萬元、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達半兩之毒品交易,顯屬有疑;若謂被告與證人董倫輝間,就當次毒品交易重要之點,早已於附表編號1(1)至(4)所 示通話前,即已事先議妥,然上開通話中證人董倫輝接獲被告電話,係稱:「喂,怎樣,要不要吃便當」,被告回稱:「吃便當,不用,你現在馬上過來,我有事情跟你講,等下車子你再開去沒有關係」等語,渠等對話內容亦與早已預定著手進行特定毒品交易之情境有所出入;是故,如附表編號1(1)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其內容,與證人董倫輝警詢、偵訊所述106年12月3日向被告購毒之情,難認完全吻合,而有上述啟人疑竇之處,實難憑為證人董倫輝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佐證。⒊再者,附表編號1(1)至(4)所示通話後,證人董倫輝於同日晚間 7時31分、33分、37分致電被告均未接通,某不詳女子同晚7時39分致電證人董倫輝稱「你現在拿糖果來給我吃」,證人董倫輝稱「我要去跟人家拿欸」,證人董倫輝復於同晚7時42分致 電被告仍未接通,前述女子於同晚7時42分致電證人董倫輝, 證人董倫輝回稱「等一下,我現在騎摩托車去胖哥那看一下,好不好」,證人董倫輝嗣又於同晚7時43分致電被告未接通, 於同日19時50分傳訊前述女子「抱歉,忙碌中。我等等回您電話」,證人董倫輝於同晚7時52分電聯「胖哥」約3分鐘後樓下見面,嗣後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致電證人董倫輝「喂」一 聲通話即斷,被告同日晚間8時20分致電證人董倫輝仍未接通 ,證人董倫輝於同日晚間8時33分、34分、53分、9時3分、9時20分陸續致電被告均未接通,是當晚自7時24分雙方成功通話 (即附表編號1(4))後,迄同晚9時20分證人董倫輝致電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共9次均未接通(詳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反面),倘證人董倫輝警詢、偵訊時所稱當晚7時24分通話 後即成功向被告購得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屬實,何以成功購得毒品後證人董倫輝仍有如上開通訊監察所示自同日晚間7時31分起迄同晚9時20分試圖聯繫販毒者即被告未成之情形,而屬有疑。 ㈢被訴106年12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依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董倫輝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2月5日晚間6時27分,傳送簡訊至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小龍我和朋友有急事找你朋友身上大約有二萬元要還你我和朋友人在霄裡池塘附近不知你方便嗎可以過來拿我等你帶米妮來好嗎?」(見原審卷第140頁),而證人董倫輝於偵訊時亦曾證稱要還他2萬元就是暗語,「米妮」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等語,然查: ⒈細觀證人董倫輝106年12月5日當日完整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門號即證人董倫輝門號0000000000號,詳見原審卷第137至142頁),證人董倫輝於12月5日9時51分、9時53分、10時11分 、10時14分、10時55分致電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未接通,11時27分傳簡訊予被告,簡訊內容為「小龍你不是說9到12點要 過來陸光四村為何到現在全無音訊速回電」、11時41分再次傳簡訊予被告,簡訊內容為「你真講不聽什麼事情要出面才能解決如像你這樣要我怎樣做人家也急要用錢速回電」,證人董倫輝於同日13時4分接獲門號0968開頭之「富哥」來電,證人董 倫輝稱「喂,要等小龍,小龍把錢捲走了」,「富哥」稱:「你昨天怎樣跟我講不是很妥當嗎?才多少而已,我不管」、「錢才多少而已」「我不管」、「我跟你講這個你不要把關係搞壞掉,話先跟你說在前」、「你今天一定拿來」、「不然你昨天跟我說沒有過來,跟我說沒車跟錢沒關係吧,為什麼變錢的事」,證人董倫輝稱:「就臨時聯絡不上」,「富哥」稱:「這樣就不對了」,嗣後證人董倫輝即於同日下午4時3分再次傳簡訊予被告,簡訊內容為「你真講不聽什麼事情要出面才能解決如像你這樣要我怎樣做人家也急要用錢速回電」、於同日下午5時53分傳簡訊予被告,簡訊內容為「小龍我去阿胖那邊已 經將事情說好算是解決了我也離開阿胖那裡現在我有事情與你相談希望你盡速回我電話烏龜留」,然被告始終未有任何回覆,證人董倫輝復於同日晚間6時4分、6時19分致電被告仍均未 接通,有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1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是證人董倫輝106年12月5日當日白天即因金錢細故多次傳訊及電聯被告欲聯繫被告,然被告始終未予回應。 ⒉證人董倫輝如前揭所示始終未能聯繫上被告後,即於同日晚間6 時27分傳送本案訊息「小龍我和朋友有急事找你朋友身上大約有二萬元要還你我和朋友人在霄裡池塘附近不知你方便嗎可以過來拿我等你帶米妮來好嗎?」予被告,證人董倫輝傳送上開簡訊後,並未接獲被告回覆或回電,證人董倫輝於同日晚間7 時37分再次致電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未接通,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致電某0906XXX191門號電話稱「請問呂萬龍(譯文中音譯為李萬龍)在嗎?」通話對方回稱「你打錯了」,證人董倫輝於同日晚間8時19分復致電另一0906XXX171門號並以語音留 言「麻煩找一下呂萬龍(譯文中音譯為李萬龍)他媽媽」,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8時39分迭次致電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均未接通,此後12月5日當晚及12月6日凌晨證人即未再致電被告,被告亦未回電,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詳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甚明,是證人董倫輝於106年12月5日晚間6時27分 傳送上開簡訊予被告,縱認上開簡訊含有欲向被告以2萬元購 買毒品之意,然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示,被告12月5日當晚 及12月6日凌晨並未回訊或回電證人董倫輝,而證人董倫輝陸 續致電被告亦均未獲接通,則證人董倫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於其傳送簡訊給被告後不久到桃園市中壢區宵裡,以2萬元向 被告成功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 ㈣另被告於上訴狀指稱:伊因曾聽說董倫輝手腳不乾淨會偷錢,伊去洗澡前數一下皮包的錢有3萬4千元,結果洗澡出來衣服穿好又數一下錢就少了3千元,剩下3萬1千元,伊跟董倫輝說你 錢跟我拿出來,伊當作沒有發生這件事情,董倫輝否認,伊就跟他說,你把衣服全部脫掉,他就一件、一件脫掉,伊檢查,他手中抓著伊沒有看到,然後伊就打了他3下,全部打他頭部 ,伊很生氣就跟他說事情還沒有完,帶他去他表哥那裡問他表哥要如何給伊交代,結果董倫輝看到伊在拿包包準備去他表哥家中時就在伊家中跑掉了,然後一直不肯出面等語,核與證人董倫輝於106年12月21日6時53分與「胖哥」電話通話時,「胖哥」稱:「烏龜我跟你講齁,我們做人處事,有做就有做,沒有做就沒有做」,證人董倫輝稱:「衣服都脫光讓他搜了,還要這樣硬凹」,胖哥稱「你這樣跟我講你就有問題,我家裡掉錢我不講,懂我意思嗎,我到現在才跟你講啦,我家錢丟了誰拿的,我都不講,我現在跟你講啦,你心裡有數啦,錯就錯,我去幫你講」,證人董倫輝稱:「不是嘛,那一隻手一隻腳是什麼意思啊」,胖哥稱:「你現在有沒有做這件事情啊」,證人董倫輝稱:「我就沒有」,胖哥稱:「你既然沒有做你跑幹嗎」,證人董倫輝稱:「我有事情我不先走嗎」,胖哥稱:「我跟你講人家對你好你真的是忘恩負義,不能這樣做事情,人家對你那麼好車子給你開」,證人董倫輝稱:「我對他不好嗎」,胖哥稱:「那是你們之間的事情啊,那你覺得這錢應該拿的嗎?這不關我的事情啊,你要去想這個立場,你有做我會出來幫你講,過去就過去了..」;證人董倫輝於106年12月22日10時21分與「胖哥」電話通話,「胖哥」稱:「我跟你講你回 來找我,我給你處理好,不要給你老哥那找麻煩,你一個人來找我,你來找我就對了」、「你來找我啊,不要給你老哥找麻煩啊,給念兩句沒關係,小龍不會對你怎樣,有我在,你自己決定」,證人董倫輝於106年12月22日10時33分與「胖哥」電 話通話,「胖哥」稱:「你到我這邊來我幫你喬好,小龍不會對你怎麼樣,不要去給你老哥找麻煩,我帶你出來人家會打你,我帶你出來人家打你,不是打我嗎,你聽不懂你外國人喔,那我就不要混了,坦蕩蕩你有什麼好怕的」,證人董倫輝稱:「我沒有怕啊」,「胖哥」稱:「跑了又躲,不關我的事,你這個人一點腦筋也沒有,小龍對你也不錯,你做的事情沒有人可以認同,你有本事不要留阿富的電話嘛,我們窮要窮的有骨氣,該我們拿的就我們拿」,證人董倫輝稱:「對嘛,我就是沒有拿,一塊白布被染到黑的」,「胖哥」稱:「因為你前科太多了,兩個人而已,當然懷疑你,不要給你老哥找麻煩,你自己決定啊」所示相符(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並經證人董倫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有吵架過,時間約在106年底,差不多11、12月,被告晚上叫我去他於新中 北路的家,他去洗澡出來發現錢不見了,就說是我拿的,結果我也沒有跟他拿,就因為這樣有吵架,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是他誤會我了或怎麼樣,這個問題到現在就都沒有解決,有放在心上,只是沒有講破這樣而已,該次誤會涉及的金額為3000元,我自己確實是記在心裡,我沒有偷他的錢,是他平白無故栽贓我,但我沒有任何打算,我107年3月25日入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堪認綽號「小龍」之被告與證人董倫輝間確有於106年12月21日前某日,因懷疑遭證人董倫輝竊取3千元之事,要求證人董倫輝脫衣檢查,雙方結下心結;佐以前述如附表編號1(1)至(4)所示106年12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 董倫輝警詢、偵訊所述向被告購毒之情,難認完全吻合,暨106年12月5日當晚及12月6日凌晨被告並未回訊或回電證人董倫 輝,而證人董倫輝陸續致電被告亦均未獲接通,證人董倫輝警詢、偵查中所證向被告購毒經過憑信性已屬有疑,且欠缺足夠補強證據佐證;綜上各情勾稽,依本案事證,不足以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106年12月3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新中北路附近某早餐店以2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 董倫輝、於106年12月5日晚間6時2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宵 裡池附近某處,以2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董倫輝之犯 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㈤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業如前述,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日期:民國106年12月3日 (1) 監察目標(A) 通話方向 非監察號碼(B) 開始時間 結束時間 000000000000 董倫輝 ← 000000000000 呂萬龍 19:09:05 19:09:41 通話內容 A:喂,怎樣,要不要吃便當。 B:吃便當,不用,你現在馬上過來,我有事情跟你講,等下車 子你再開去沒有關係,你現在馬上過來,我現在叫人下去。 A:好。 B:我車上拿東西。 A:好,我馬上到。 B:馬上到,那我現在... (2) 000000000000 董倫輝 ← 000000000000 呂萬龍 19:10:26 19:11:07 通話內容 A:喂! B:到了沒啊? A:快到了。 B:快點喔,我下去,下去喔! (3) 000000000000 董倫輝 ← 000000000000 呂萬龍 19:11:26 19:12:00 通話內容 A:喂,到了到了,紅綠燈了。 B:我跟你講齁,剛才那個,我不是跟你講說那個,就是轉彎角 那間大樓就對了。 A:嘿! B:現在一個女生下去拿。 A:好。 (4) 000000000000 董倫輝 ← 000000000000呂萬龍 19:24:04 19:24:36 通話內容 A:喂,我在那個什麼米羅(音同)活力早餐店門口阿。 B:就是那個99號阿。 A:喔。 B:大樓有沒有,要彎進來這邊啦,你說不是。 A:要彎進去喔,喔喔。 B:彎進來第二間大樓阿。 A:喔,那我知道了,我以為在米果(音同)這裡。 編號 2. 日期:106年12月5日 監察目標(A) 通話方向 非監察號碼(B) 開始時間 結束時間 000000000000 董倫輝 → 000000000000呂萬龍 18:27:06 18:27:06 簡訊內容 小龍我和朋友有急事找你朋友身上大約有二萬元要還你我和朋友人在霄裡池塘附近不知你方便嗎可以??拿我等你帶米妮來好嗎 通訊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期間:106年11月10日10:00起至106年12月8日10:00止 通訊監察書號: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547號通訊監察書(見 107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第152至153頁) 監察譯文出處:見原審卷第177頁正、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