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曾文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石 選任辯護人 吳善輔律師 李權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文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曾文石為晶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8樓,下稱晶訊公司)之董事,明知晶訊公司總經理王鴻 祥曾於民國105年6月間提出辭任,且於105年8月11日晶訊公司第7屆第6次董事會就是否解任王鴻祥總經理職務之議案,曾與晶訊公司董事長即黃喬玉及其他董、監事進行討論,會中決議若王鴻祥不接受慰留,則以顧問職務加以聘任,在新任總經理到任前,由黃喬玉暫代總經理乙職,然曾文石竟意圖使黃喬玉受刑事處分,於106年3月6日以書狀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發,不實指摘:黃喬玉明知王鴻祥未曾於105年6月間提出辭任,且晶訊公司第7 屆第6次董事會亦未針對是否解任王鴻祥總經理職務為決議 ,黃喬玉竟偽造該次會議部分決議內容為「總經理6月初提 出辭任,董事會討論後,若慰留無效,聘任王鴻祥擔任顧問,繼續協助公司業務推展,而總經理職務由董事長暫代,另覓合適人選接任」等不實內容,並於同年10月17日以晶訊公司人事行政部名義公告擬於105年10月31日中止與王鴻祥之 委任關係,甚而於同年11月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 布「本公司總經理辭任」之不實重大訊息等情,誣指黃喬玉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虛偽記載等罪嫌。惟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黃喬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6年10 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2820號對黃喬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黃喬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物證及文書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文石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喬玉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晶訊公司財務長伍忠信、晶訊公司稽核王美麗、晶訊公司監察人周正民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543號卷第129至135頁、第153至155頁,他字第7653號卷第55至57頁、第83至85頁),並有被告106年3月2日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晶訊科技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23日函送之晶訊科技公司登記案卷、告訴人黃喬玉108年12月1日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王鴻祥105年6月8日及105年8月11日電 子郵件、晶訊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晶訊公司105年8月11日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會議議程、第3 議案錄音光碟片及譯文、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820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07年3月6日勘驗筆錄、北門郵 局第264號存證信函、晶訊公司第7屆第4次董事會紀錄、第5次董事會紀錄、第7屆第7次董事會議議程、董事會會議提案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543號卷第3頁、第59至61頁、第67 頁,他字第7653號卷第3至47頁、第79頁、第99至14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 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為誣告犯行自白犯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仍合於刑法第172條 規定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就其所為誣告犯行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適用該減輕規定,自有未 合;此雖非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然原判決既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喬玉為晶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被告對公司人事案存有不同意見,本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竟虛構不實情節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誣指告訴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除造成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資源外,亦造成告訴人甚大之困擾,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達願寬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有告訴人108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同日和 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兼衡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之前案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陳稱為大學畢業、已婚,現仍擔任晶訊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9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除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外,更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除坦承認罪外,亦表達其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已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