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方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方彬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7、6258號、107年度偵字第3093、4613、4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方彬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自翁方彬律師事務所扣得之劉鎮賢卷1宗沒收,至於被訴洩漏證人劉鎮賢之羈押聲請書及代為傳遞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訊息予證人許宏杰、朱禹丞以協助勾串共犯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雖刑法第132條於原審判決後,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 此次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訴「洩漏羈押聲請書」部分: 原審向另案之偵查檢察官函詢是否有前後兩種不同版本羈押聲請書後,亦認定羈押聲請書確實有兩種不同版本。本案係於106年12月25日搜索同案被告陳天助住處時,扣得徐偉恩 之筆錄及證人劉鎮賢、施志浩之一版羈押聲請書各1件,斯 時劉鎮賢、施志浩均在基隆看守所羈押禁見中,不可能將其等所收受之一版羈押聲請書洩漏予陳天助,原判決竟認定無法排除係由劉鎮賢或其他被告(指施志浩)將其取得之一版羈押聲請書洩漏之可能性,顯有違誤。且比對陳天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劉鎮賢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可知陳天助住處扣得之一版羈押聲請書及徐偉恩筆錄(原判決有罪部分已認定該份筆錄係由被告洩漏予陳天助),確係由劉鎮賢指示被告提供予陳天助,被告因手上之一版羈押聲請書及二版羈押聲請書之內容相同,有二版羈押聲請書可留底,遂將一版羈押聲請書提供予李韋翰或某身分不詳男子,該人再轉交予陳天助,原審竟諭知被訴「洩漏羈押聲請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顯有違誤。 ㈡被訴「代為傳遞湮滅證據之訊息」部分: 翁方彬律師事務所遭查扣之劉鎮賢卷宗第142頁之律見記載 「○○所頂樓之屋主把東西全部丟掉」,劉鎮賢於審理中亦證 稱有下此清理之指示等語,顯係被告律見劉鎮賢時,劉鎮賢要被告傳達湮滅證據之命令給毒品集團其他成員,命令毒品集團其他成員把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倉庫中,因某種原 因(如密艙)未為警搜得之毒品及其他未為警當場扣得之相關證據全部丟掉(警方未當場查扣之物品,未必與案件無關,仍有可能2次搜索為警查扣)。且由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 片可知,被告為在押之劉鎮賢頻繁與朱禹丞、許宏杰(綽號:志豪、阿豪)見面,被告甚至於106年7月3日18時10分許 ,發「明天下午4點鐘,叫小偉一起過來,我要了解交辦的 事情」之訊息給朱禹丞,可見被告不僅轉達劉鎮賢湮滅證據之命令,而且還管理掌控劉鎮賢湮滅證據之命令有無確實完成。原判決就此部分隻字未提,逕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被訴「代為傳遞勾串共犯、證人之訊息」部分: 翁方彬律師事務所遭查扣之劉鎮賢卷宗第155頁之律見記載 「許志豪(指許宏杰)帳號,一、交由何人使用?(劉在用),若被傳,稱一外號借作使用」,劉鎮賢於審理中亦證稱許宏杰帳號係其所使用等語,顯見許宏杰帳號係劉鎮賢在使用,劉鎮賢透過被告串證,欲誤導法院。又同卷宗第155頁 右上角之律見記載「請翁大先問卓律(指卓品介律師),弟弟(指徐偉恩)還有無其他攻防、說詞」及同卷宗第170頁 之律見記載「六、其他人(指徐偉恩及其他被告)之律見及○○都要照顧好(指施加壓力)」,劉鎮賢於審理中亦證稱「 卓律」應該是徐偉恩之辯護人卓品介律師,「弟弟」是徐偉恩等語,顯係劉鎮賢指示被告與卓品介律師串證及對徐偉恩施加有形或無形之強大壓力。且被告甚至於106年7月3日18 時10分許,發「明天下午4點鐘,叫小偉一起過來,我要了 解交辦的事情」之訊息給朱禹丞,可見被告不僅轉達劉鎮賢之命令,而且還管理掌控劉鎮賢串證洩密之命令有無確實完成。至於上開記載應為被告之筆跡,縱有部分筆跡可能為其事務所其他律師去律見劉鎮賢時所寫,然該其他律師係聽命於被告,對於被告執行劉鎮賢串證洩密之命令並無影響,原判決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關於翁方彬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鎮賢在調詢、檢察官偵訊時、法院審理中,已堅稱並未指示被告將徐偉恩之警詢筆錄提供給某不特定人士加以翻拍,從而原判決之前開認定上訴人「受劉鎮賢之指示」云云,自有與現存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證人朱禹丞及許宏杰皆一致證稱被告並未同意他們翻拍徐偉恩之警詢筆錄,則若有翻拍亦必來自於某不特定之不明人士,可能是隨同朱禹丞一同前來被告事務所之人,趁被告疏未注意之際,將放置於桌上之劉鎮賢卷宗中徐偉恩警詢筆錄翻拍而去,依目前之科技電子設備,若該不明人士以手機或針孔攝影器材翻拍,徐偉恩警詢筆錄短短11頁之内容,短短20秒內即可完成。 ㈢被告承辦劉鎮賢偵查案件之律師酬金為18萬元,加上每次律見1萬元,被告於終止偵查委任之後,仍依約退回7萬元之溢收款,被告並無因貪圖財產上利益而萌生洩漏秘密文書罪之犯罪動機。況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不認識陳天助,不知其姓名年籍,亦未知其住處為何,更不知檢察官已對陳天助欲實施犯罪偵查作為,在常情事理上,被告並無將警詢筆錄任由他人翻拍再交付給陳天助之動機與必要。 ㈣劉鎮賢既未指示被告任由第三人翻拍徐偉恩之警詢筆錄,且無明確而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及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確有洩密之犯罪事實,且亦不排除有不明人士確有翻拍之可能性,則依嚴格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且公訴人之舉證未能使合議庭對被告所涉洩密罪嫌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四、本院查: ㈠關於洩漏徐偉恩警詢筆錄予陳天助部分: ⒈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天助、劉鎮賢之證述、原審法院律師閱卷聲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及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8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723517290號函暨比對照片、原審107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自翁方彬律師事務所扣得之劉鎮賢卷1宗等證 據,認定被告本案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理由欄已詳予說明:⑴ 自陳天助住處搜索扣得之徐偉恩筆錄與自翁方彬律師事務所扣得之劉鎮賢卷宗,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方法為鑑定結果,發現自陳天助住處搜索扣得之徐偉恩筆錄係直接翻拍自翁方彬律師事務所扣得之劉鎮賢卷宗後影印而成,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發現自陳天助住處扣得之徐偉恩筆錄之螢光筆劃記、雙孔文件夾痕跡、碳粉殘影及騎縫指紋章,均與自翁方彬律師事務所內扣得劉鎮賢卷宗內之徐偉恩筆錄互相吻合,該份筆錄確係由翁方彬律師事務所之劉鎮賢卷宗影印流出;⑵再由證人陳天助證稱:於其住處查扣之劉鎮賢羈押聲請書及相關資料,係劉鎮賢派人拿來的等語,與證人劉鎮賢供述之內容互核比對,可知在陳天助住處所扣得之徐偉恩筆錄確係由劉鎮賢指示被告提供予李韋翰或某不詳之成年男子翻拍(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資確認為何人),於列印後再將上開資料轉交予陳天助;⑶被告固辯稱:可能在其暫時離開辦公室時,遭朱禹丞、許宏杰或其友人偷拍劉鎮賢卷宗云云。惟上開劉鎮賢卷宗厚達184頁,原審當庭勘驗時,尚須費時翻找才能找到徐偉恩筆錄 ,客觀上實無從想像,不具任何法律專業之朱禹丞、許宏杰或其友人,能在被告短暫離開辦公室之須臾片刻,即能翻出該份筆錄,並好整以暇地逐頁翻拍,此由陳天助住處扣得之徐偉恩筆錄內容相當整齊,足見並非趁被告短暫離開期間倉促翻拍。更何況,朱禹丞、許宏杰或其友人既然不具法律專業,若未得專業法律人士閱卷後之分析及指示,如何得知徐偉恩之指證在劉鎮賢或陳天助之案件中為關鍵證據而必須加以翻拍外流?可見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第25行至第17頁第24行所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以徐偉恩之警詢筆錄係遭不明人士翻拍云云為由,空言否認犯行,顯然係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一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訴洩漏劉鎮賢之羈押聲請書、代為傳遞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訊息予許宏杰、朱禹丞以協助勾串共犯部分: 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劉鎮賢、許宏杰、朱禹丞之證述、原審法院律師(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覽聲請書影本、自翁方彬律師事務所查扣之劉鎮賢卷1宗、被 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卷宗、證物照片及職務報告、黃重鋼律師事務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等證據資料,詳予調查後,說明:⑴經原審向另案偵查檢察官函詢確認羈押聲請書原本漏印「檢察官」而以手寫補充並簽名之版本(下稱一版),更正後羈押聲請書有印「檢察官」並以蓋章代替簽名(下稱二版),並當庭勘驗比對自翁方彬律師事務所查扣之劉鎮賢A-1卷宗及自陳天助住所查扣 之羈押聲請書4張,發現自翁方彬律師事務所扣得之劉鎮賢 卷宗內之羈押聲請書為更正後之二版,另有螢光筆及黑色原子筆之註記,而於陳天助住處扣得之羈押聲請書則為一版,且無上開註記。又於該另案中,除了被告以外,尚有其他被告之辯護人等亦依法取得一版羈押聲請書,因此,無法排除係由劉鎮賢或上開取得一版羈押聲請書之人等將其等取得之羈押聲請書,連同劉鎮賢指示被告交由不詳男子翻拍之徐偉恩筆錄,一併轉交予陳天助之可能性。是以,基於證據裁判法則及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洩漏羈押聲請書之犯行;⑵許宏杰、朱禹丞並無與被告討論劉鎮賢案情乙節,業據許宏杰、朱禹丞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查扣手機內所翻拍之其與許宏杰、朱禹丞之LINE對話紀錄內未見有何討論案情而串證之情形相符。被告固有透過LINE向證人朱禹丞要黃重鋼律師電話,然此是否即得佐證被告確實有與黃重鋼串證,並非無疑。況被告與黃重鋼斯時確實一同擔任他案被告謝龍宇之辯護人,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跟黃重鋼係為他案見面討論案情等語,並非無據;⑶至朱禹丞雖於106年6月30日傳送「翁大黃律師5點多會到您事務所開會」之LINE 訊息予被告,然被告與黃重綱並未於上開時地見面乙節,經朱禹丞、黃重鋼、陳倚箴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自無從僅依上開LINE訊息即認定被告必然有與黃重鋼見面,更遑論據此即推論其有與朱禹丞或黃重鋼串證之情事;⑷又自翁方彬律師事務所扣得卷宗內之律見筆記,其上關於「請翁大去問卓律,弟弟還有無其他攻防說詞」、「劉在用,若被傳稱一外號借作球用」之記載,該筆跡明顯與同卷被告律見時所留字跡不同,堪認被告辯稱:上開記載是其事務所其他律師去律見劉鎮賢時所寫等語,應可採信,自無從以上開並非被告所書寫之文字,作為判斷其有無與朱禹丞、許宏杰串證之依據。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涉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之確信,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被告此部分不構成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之理由,核無不當。 ⒉檢察官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⑴自陳天助住所查扣之劉鎮賢一版羈押聲請書4張與自翁方彬律 師事務所查扣之劉鎮賢A-1卷宗內之二版羈押聲請書,並非 同一版本,且有被告以外之人亦取得一版羈押聲請書,不得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交付予陳天助之可能,已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將二版羈押聲請書留底,將一版羈押聲請書交他人轉交陳天助,認被告仍有洩漏劉鎮賢羈押聲請書予陳天助之犯行,顯屬臆測之詞,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被告雖在法務部○○○○○○○○律見劉鎮賢時,於律見紀錄上記載 「○○所頂樓之屋主把東西全部丟掉」等語,有自翁方彬律師 事務所查扣之劉鎮賢卷宗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093號卷 第51頁)。然查,該次被告律見劉鎮賢之時間為106年7月12日下午,有上開律見紀錄及法務部○○○○○○○○108年12月19日 基所戒字第10800031290號函檢送劉鎮賢於該所羈押期間律 師接見紀錄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093號卷第51頁,本院 卷一第299至302頁)。是以,縱公訴人所指「被告於106年7月3日發訊息予朱禹丞係轉達劉鎮賢湮滅證據之命令」為真 ,然被告如何於106年7月12日律見前之106年7月3日,即知 悉劉鎮賢將為上開湮滅證據之命令,並傳達予朱禹丞或綽號「小偉」之人,此情殊難想像。況證人朱禹丞業已證述其並未與被告討論過劉鎮賢之案情,業如前述。而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律見紀錄所載之內容傳達予他人之積極證據,故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傳達湮滅證據命令之行為。 ⑶自翁方彬律師事務所查扣之劉鎮賢卷宗中律見紀錄關於「請翁大去問卓律,弟弟還有無其他攻防說詞」、「劉在用,若被傳稱一外號借作球用」之記載,並非被告所書寫,而證人朱禹丞、許宏杰均證述並未與被告討論過劉鎮賢之案情等語,俱如前述。況被告雖於106年7月3日18時10分許,傳送「 明天下午4點鐘,叫小偉一起過來,我要了解交辦的事情」 之訊息給朱禹丞,有被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見107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31頁),然該訊息內容並未具體明確敘明其所欲交辦事項為何,可否以此推論被告欲傳達勾串共犯、證人訊息予朱禹丞,尚屬有疑,況由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可知,朱禹丞遲至3天後之106年7月6日,始回覆「翁律師不好意思前幾天開刀我回來了」之訊息予被告,則朱禹丞於106年7月3日是否有依被告指示與綽號「小偉」之人 一同前往會面,亦非無疑,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傳達勾串共犯、證人訊息之行為。 ⒊從而,原判決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此部分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已如前述,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中義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陳天助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翁方彬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黃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57號、第6258號、107 年度偵字第3093號、第4613號、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中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陳天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翁方彬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翁方彬律師事務所扣得之劉鎮賢卷壹宗沒收。 事 實 一、陳天助、江中義與劉鎮賢(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及徐偉恩(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均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劉鎮賢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以黑莓機指示徐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施志浩所有)至江中義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 處之大門前,先由陳天助與徐偉恩交談後,指示徐偉恩等候帶領,再由江中義乘坐徐偉恩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帶領徐偉恩駛入該社區停車場內,江中義再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2 箱(驗前總淨重11,839.29 公克,驗餘總淨重11,839.18 公克,純質淨重10655.36公克),放置在徐偉恩駕駛之上開車輛,嗣由徐偉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載往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附近某巷口,再改以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為交通工具,將上開毒品2 箱載往臺北市○○區○○ 街00號6 樓左邊第一間房間內放置。 二、嗣因警方另案偵辦曾喜建運輸毒品案件時(曾喜建所犯運輸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對施志浩、徐偉恩等人進行行動監察及其他偵查作為後,認有執行搜索之必要,經確認徐偉恩之居住地點、可能藏放不法物品之地點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後,即於劉鎮賢、施志浩所涉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651 號及徐偉恩所涉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 號案件中,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翁方彬為執業律師,曾擔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之106 年度偵字第3244號劉鎮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其明知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惟其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8日將其於羈押審查程序中向本院閱卷取得之證人徐偉恩筆錄(內含有關陳天助涉犯運輸毒品案件之證述) ,依照劉鎮賢之指示,提供予某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拍攝,再由該男子列印後持往陳天助住處,轉交予陳天助,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該男子及陳天助知悉。嗣為警依法聲請搜索陳天助之住處時,查扣上開證人徐偉恩筆錄,復再經依法聲請搜索翁方彬之律師事務所而查扣相關卷宗等物,而悉上情。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冠良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1 號(下稱另案)及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 號曾喜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本院卷五第233-253 頁、第112-124 頁),均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天助之辯護人葉慶人律師雖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49 頁),惟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既未聲請傳喚證人陳冠良作證,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而本院審理時,亦已提示前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徐偉恩於另案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本院卷五第180-208 頁),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天助之辯護人葉慶人律師雖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49 頁),惟證人徐偉恩業已於107 年12月12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且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亦未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徐偉恩作證,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而本院審理時,亦已提示前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陳天助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被告江中義之辯護人許智勝律師及被告翁方彬之辯護人連堂凱律師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1 頁、第238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各辯護人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天助於偵查中之供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陳天助業已於108 年2 月21日轉換為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江中義、翁方彬之對質詰問權均已獲保障,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測謊鑑定: (一)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尚非絕對不得採為偵查輔助資料,或作為審判上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28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二) 卷內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2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623214450 號測謊鑑定書1 份(106 年度偵字第6258號偵卷,下稱6258號偵卷,第168-188 頁),係由檢察官囑託該機關鑑定,經該機關依鑑定之結果所製作之書面報告,該測謊鑑定,業經受測人即證人徐偉恩簽署測謊同意書表明同意配合,且該局測謊員已接受測謊之專業訓練,領有相關證書,所使用之測謊儀器經確認運作正常等情,此有上開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件測謊施測環境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形式上已符合前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觀諸前開測謊報告書所附「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所載事項及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也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是以,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既未欠缺,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復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結果自具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參考。雖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惟應併同卷內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予以審酌判斷其證明力高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各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8-199 、211-215 、225 、238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餘各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之供述或文書證據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爰均不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中義、陳天助部分 訊據被告陳天助固坦承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有到江中義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住處,並在該社區 大門口遇到徐偉恩,其是在友人劉鎮賢那邊見過徐偉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辯稱:其只有跟徐偉恩打招呼,沒講什麼話,其並未與劉鎮賢、徐偉恩、江中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云云。訊據被告江中義固坦承陳天助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有到其住處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辯稱:其不認識徐偉恩,也沒有跟徐偉恩見過面云云。然查,被告陳天助、江中義確有與劉鎮賢、徐偉恩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徐偉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8 月2 日下午2 點,劉鎮賢用黑莓機指示我跟著陳天助的車開到基隆的社區,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著陳天助的車開到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 門口,陳天助下車說等一下會有人來找我,他就離開了,之後江中義就下來找我,上我的車,帶我開去旁邊停車場,到了那個停車場江中義從另外一台車子裡面拿兩箱氯甲基卡西酮給我,放到我的車上。之後我就開車回萬華,中間有換機車,再把東西放到長泰街。(經提示6258號偵卷第35頁編號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前面 有拍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開到這個社區的。(經提示同卷第34頁反面編號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000-0000自小客車是陳天助開的。(經提示同卷第35頁反面編號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裡面穿白色衣服的是陳天助,穿白色衣服的人後面那個人是我。(經提示同卷第36頁及第36頁反面編號9 、10、1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這3 張照片中,穿綠色衣服的人是江中義(經提示同卷第37頁及第37頁反面編號13、14、15、16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我的車是停在畫面上的左上角,我和江中義有進入車內,我們兩個人上車以後,就迴轉開到前面停車場。(經提示同卷第38頁編號17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中的銀色轎車是我駕駛,停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附近。(經提示同卷第38頁、第38頁反面及第39頁及第39頁反面編號19至2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中有一台機車載兩箱東西,騎機車的人是我,機車上載的那兩箱是氯甲基卡西酮,就是江中義之前在停車場交給我的。(經提示同卷第40頁編號25、26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中我在把氯甲基卡西酮搬到長泰街77號頂樓倉庫。(經提示同卷第40頁反面及第41頁及第41頁反面編號27、28、29、30及最後兩張無編號的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6 張照片)警察去搜索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所搜到的兩箱氯甲基卡西酮,就是 我剛才講的從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附近的停車場 ,江中義交付給我的那兩箱氯甲基卡西酮等語(本院卷一第296-302 頁)。當時是陳天助說等一下會有人來找你,我就在社區大樓門口等,之後穿綠色衣服的江中義就來跟我講話,江中義有跟我說他就是要帶我去拿東西的人,所以我就跟著他走,我們兩人一起走到我的自小客車上,由江中義帶我去拿東西,(經提示同卷第37頁編號14照片)當時穿綠色衣服的江中義,有用手指一個方向,是在指路給我(本院卷一第315-317 頁)。我於另案審判中證述:「我自己的案子當時的卓品介律師是劉鎮賢幫我請的,所以我不敢講,我擔心家人安全,卓品介律師說我在裡面不用擔心其他事,大哥會幫我處理」等情節都是實在的。我於105年11月8 日在警察 局及檢察官處分別做了三份筆錄,而這三份筆錄內容當中,我先說是受「莊書豪」指示,又說毒品來源不知道,之後才說出說毒品來源是劉鎮賢指示叫我去拿的,是因為前面我沒有要認罪,然後後來到檢察官那邊我才要認罪,所以我後來在檢察官那邊就把實話說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13-314 頁),足見證人徐偉恩係因為警詢、偵查中之辯護人係由劉鎮賢聘請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而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案情有所隱瞞或迴護,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較為可採,亦不能以此遽指證人徐偉恩於另案及本案審判中所述之證言與其警、偵所述所不一,即認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具有瑕疵。又觀諸證人徐偉恩上開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均與其於另案審判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本院卷五第192-193 頁),更何況,證人徐偉恩之上開證述內容,均與卷附之監視器畫面互為吻合,足認其於審判中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2.本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為: ⑴檔名:IMG_5795.MP4錄影畫面拍攝地點:基隆市○○區○○○街00 巷00號社區門口外馬路旁勘驗內容:(畫面上下顛倒),畫面中間出現2 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穿白色上衣,淺藍色長褲,拿黑色手提包),走向另一名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該名(深色上衣、淺色長褲)走向另一名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該名(深色上衣、淺色長褲)男子在原地等候白色上衣男子往前走,再跟隨其後。 ⑵檔名:IMG_5796.MP4錄影畫面拍攝地點:基隆市○○區○○○街00 巷00號社區門口勘驗內容: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男子(穿著綠色上衣、藍色及膝褲、拖鞋)走出社區大門。 ⑶檔名:IMG_5797.MP4錄影畫面拍攝地點:基隆市○○區○○○街00 巷00號社區門口外馬路旁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銀色自小客車下來一名男子(穿著深色上衣、淺色褲子)往銀色自小客車車頭方向行走。 ⑷檔名:IMG_5798.MP4錄影畫面拍攝地點:基隆市○○區○○○街00 巷00號社區門口外馬路旁勘驗內容:畫面下方出現一名男子(綠色上衣,容貌可分辨係江中義)由社區人行道走向馬路,穿著綠色上衣(及膝褲、拖鞋)男子,穿越馬路(畫面左上方),舉起左手向前指,並回頭與身後之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男子說話後,回頭走向另一邊路旁(此時2 人位置均靠近銀色自小客車旁),深色上衣男子繼續往銀色自小客車車頭方向行走,深色上衣男子進入銀色自小客車駕駛座(00:00:26秒),銀色自用小客車約等候10秒(00:00:36秒)時,倒車前進,再迴轉經過社區大門口。 ⑸檔名:IMG_5787.MP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8/2 15:44開 始錄影畫面拍攝地點:臺北市萬大路、長泰街口勘驗內容:畫面中間有一位穿深色衣服抱著紙箱之男子,自人行道行走數公尺後,將紙箱放下,以鑰匙開門後,拿取地上址紙箱後進入屋內(見6258號偵卷第218-219 頁)。 ⑹經查,上開畫面中「穿白色上衣,淺藍色長褲,拿黑色手提包之男子」為被告陳天助;「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為證人徐偉恩;「穿著綠色上衣及膝褲、拖鞋之男子」為被告江中義等情,業經被告陳天助於警詢時坦認在卷(6258號偵卷第25-26 頁),核與證人徐偉恩上開證述所指認內容相符,堪信為真。依上開監視畫面所示,證人徐偉恩與被告陳天助確有於105 年8 月2 日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社區門口見面後,證人徐偉恩即在該門口等候。其後,被告江中義由社區人行道走向馬路,穿越馬路,並舉起左手向前指,回頭與證人徐偉恩說話後,回頭走向另一邊路旁(此時2 人位置均靠近銀色自小客車旁),證人徐偉恩繼續往銀色自小客車車頭方向行走,進入銀色自小客車駕駛座約等候10秒,倒車前進,再迴轉經過社區大門口等情,核與證人徐偉恩上開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其依陳天助指示在社區門口等候,其後江中義即前來指路,帶領其前往停車場拿東西等情節,均互為吻合,益徵證人徐偉恩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更足見被告江中義辯稱:其不認識徐偉恩,也沒有跟徐偉恩見過面云云,顯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當不足採信。另依上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佐以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258號偵卷第38-40 頁),可見證人徐偉恩自江中義住處離開後,即於同日15時35分抵達台北市○○區○○街 00號,並改騎機車,畫面中可見機車上載有2 個紙箱(同卷第38-39 頁編號18、19照片,另編號20照片可辨識該機車騎士係徐偉恩),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證人徐偉恩抵達台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長泰街口,抱著紙箱自人行道行走數公尺後,將紙箱放下,以鑰匙開門後,拿取地上紙箱後進入屋內等情,又再再與證人徐偉恩上開證述內容吻合,益見其證述堪以採信。 3.依被告陳天助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及證人徐偉恩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05 年8 月2 日14時許之ETC 紀錄(6258號偵卷第30-31 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係於同日14時30分經過「國1-001.7km 八堵- 基隆」,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係於同日14時36分經過該處,可見渠二人於係於密接時間行經該處。就此被告陳天助雖辯稱:依上開ETC 紀錄,徐偉恩乃行駛於其前方,因此徐偉恩證稱係跟我的車子到基隆不實在云云。然查,證人徐偉恩證稱:其係依劉鎮賢的指示跟陳天助的車到基隆,當天其和陳天助係在農安街會合後,再一起開車到基隆等語(本院卷一第317-318 頁),其既已知目的地為基隆,於國道高速行駛之情況下並未緊跟陳天助之車,而先行自八堵交流道下國道開往基隆,客觀上仍合於常情,是被告陳天助此部分辯解,尚無從推翻證人徐偉恩證述之可信性。 4.本件係因警方偵辦曾喜建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查知由另案被告施志浩為曾喜建支付20萬元之交保金,進而調查施志浩與曾喜建所涉運輸毒品案件之相關線索,於行動監控過程中,發現鎮鴻企業社為施志浩主要活動地點,另案被告劉鎮賢為鎮鴻企業社負責人,並知悉施志浩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劉鎮賢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警方針對該些車輛跟監一段時間後,發現證人徐偉恩時常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施志浩、劉鎮賢,即將偵查主力集中於證人徐偉恩。嗣於行動監察期間,發現證人徐偉恩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地區,與不詳人士接觸後,搬了兩箱物品上車,將該車駛回萬華停車,再更換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以機車為交通工具,將該2 箱物品搬往臺北市○○區○○路00號樓上某 樓層,警方調查後,發現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戶之一 為王澤仁,乃與劉鎮賢、施志浩均為臉書好友,研判該址5樓、6 樓可能都是王澤仁住處;另警方調閱該段期間附近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證人徐偉恩曾於105 年8 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市松山區某巷弄內,交付一個牛皮紙袋給某住戶,疑似進行毒品交易,警方並逐步回調監視畫面,發現證人徐偉恩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地下停車場之一部機車內拿取物品,警方經蒐集上開相關事證後,並確認證人徐偉恩之居住地點、曾接觸使用之交通工具、疑似放置違法物品地點後,即向本院聲請對證人徐偉恩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 頂樓加蓋及附屬建物居所、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及徐偉 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號汽車、000-0000號機車暨其他目前使用中之交通工具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核准後,警方於105 年11月7 日執行搜索,並分別於另案中,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冠良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7號曾喜建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另案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14-124 頁、第236-253 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30 號案卷及相關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52-106頁、106 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167-169 頁反面)。又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確係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1,839.29 公克,驗餘總淨重11,839.18 公克,純質淨重10655.3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1058011029號鑑定書在卷為據(106 年度偵字第6257號卷第26-2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5.證人徐偉恩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亦據證人陳冠良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及106年度訴字第651號審判中均證稱略以:我們長期跟監中,有一天發現000-0000這台車子突然開到基隆,去基隆的社區調監視器,發現現場是陳天助跟江中義,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這部車從基隆回臺北的時候,開到西藏路那邊,徐偉恩轉乘機車,機車這個時候上面就有2箱牛皮紙箱,徐偉恩騎著機車把紙箱載到○ ○街00號6樓,後來聲請搜索票就查獲那2箱毒品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120-121頁、第242-243頁),並有警方執行跟監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社區大樓見徐偉恩與他名男子接 觸、徐偉恩換騎000-000機車載有兩箱紙箱前往臺北市萬華 區長泰街,嗣將該兩箱紙箱自臺北市○○區○○街00號搬運上樓 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6258號偵卷第34-41頁),佐 證證人徐偉恩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前述ETC紀錄2紙在卷為憑(同卷第30-32頁),堪認證人 徐偉恩確有於105年8月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江中義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 處之大門前,先由陳天助與徐偉恩交談後,再由江中義帶領徐偉恩駛入該社區停車場內,由江中義再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交付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2箱予 徐偉恩,嗣由徐偉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改以機車為交通工具,將上開毒品2箱載往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左邊第 一間房間內放置之事實。 6.有關證人徐偉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鎮鴻企業社裡面的人員都有使用黑莓機,因為可以逃避警方追緝,要輸入密碼,如果輸入錯誤的話會自動還原,在○○街查獲第三級毒品氯甲基 卡西酮是劉鎮賢用黑莓機指示我去基隆七堵區某處停車場接貨等語,雖為劉鎮賢所否認,惟此部分之事實,除了證人徐偉恩於105年11月7日經警查扣其持有之黑莓機1支外,劉鎮 賢經警拘提查獲時,亦經查扣持有黑莓機,另在鎮鴻企業社亦扣得黑莓機3支、黑莓機密碼1紙,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7頁、卷五第33頁、第40頁),證人陳冠良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在106 年6月27日執行搜索行動,把鎮鴻當鋪相關的員工全部都執 行搜索,想釐清他們使用黑莓機是用什麼方法互相溝通,6 月27日他們都在我的辦公室的時候,他們所有人都沒有觸碰到那幾台黑莓機,但是突然黑莓機每一支全部都開始還原,我回想後發現那天搜索和拘提劉鎮賢的時候,也有把劉鎮賢當時的女朋友李岱玲一起帶回來偵訊,因為她只是在場人,偵訊完就讓她離開,她離開後,就開始在他們一個群組「C 組沒對手」裡面講說要注意大胖、要注意李韋翰,就是李岱玲跟大家講上述的情況,因為當時搜索的對象包括李韋翰,這個訊息就是從李韋翰的手機看到的,過沒多久他們的黑莓機就開始進入還原的程序,還原之後的黑莓機就沒有辦法數位鑑識;我們在105年11月7日查到徐偉恩的時候,他手上也有一支黑莓機,當時也是過一陣子在跑%數,後來徐偉恩說 那就是還原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0-253頁),核與證人 徐偉恩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徐偉恩證稱:鎮鴻企業社裡面的人員都有使用黑莓機,藉以逃避警方追緝等語,自非無據。再者,證人徐偉恩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其針對下列問題之回答:「(一)你說『劉鎮賢叫 你到基隆找陳天助拿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有說謊嗎?』沒有。(二)你說『江中義依照陳天助的指示在社區停車場把毒 品交給你』有說謊嗎?沒有」,「無」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62321445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6258號偵卷第170頁),綜整上開 事證,更堪以佐證證人徐偉恩所為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 7.又共犯劉鎮賢自證人李岱玲處知悉上開藏放毒品之處遭警搜索,旋即畏罪潛逃出境數月,劉鎮賢第一時間為證人徐偉恩選定卓品介律師,繼而協助籌措高達2千萬元之交保金,透 過委任律師持續監控證人徐偉恩之案件,待確認徐偉恩經提起公訴,且並未供出被告劉鎮賢涉案情節後,始返回臺灣,所為畏罪逃匿舉動,及代覓律師、籌措高額交保金的異常舉措,以及查獲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藏放地點,與劉鎮賢具有高度關連性等情,此部分各項客觀事證,亦可為證人徐偉恩證述之補強。 8.末查,被告陳天助、江中義並不熟識證人徐偉恩,素無交情,此業經被告二人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21頁),而劉鎮 賢於另案曾自承認識陳天助大約3年,曾去過陳天助住處泡 茶聊天,並借用他家的WIFI等語(本院卷五第279頁),嗣 經警於106年12月25日搜索被告陳天助住處時,亦在其住處 扣得證人徐偉恩之指認筆錄及劉鎮賢、施志浩之羈押聲請書各1件(詳後述),顯見被告陳天助與共犯劉鎮賢之間往來 關係甚深,證人徐偉恩與被告陳天助之間既素昧平生,毫無交情,自不可能無端與被告陳天助取得聯繫進而獲取大量第三級毒品,更可見證人徐偉恩證稱係依劉鎮賢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被告陳天助、江中義接洽拿取毒品一事,自屬合理可採。 9.綜上所述,被告陳天助、江中義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天助、江中義與證人徐偉恩、共犯劉鎮賢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翁方彬部分訊據被告翁方彬固坦承其於另案擔任劉鎮賢之辯護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劉鎮賢時,其閱卷有影印證人徐偉恩之筆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徐偉恩筆錄洩漏他人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徐偉恩筆錄交給他人,劉鎮賢也沒有指示我將上開筆錄交給他人,也沒有要我給別人翻拍,為何會在陳天助住處搜到這些東西,我不清楚,而且我的事務所卷宗是以開放式擺放,我與劉鎮賢友人朱禹丞、許宏杰見面有26次之多,是不是在這個狀況下,被不明人士把我的卷宗中的相關資料翻拍出去,我印象所及在劉鎮賢友人在我事務所時,我都全程在場,我認為有可能劉鎮賢友人也許也會帶其他友人來,可能我在離開上廁所或接電話或暫時離開辦公室時,上開劉鎮賢的卷宗攤開在我的桌上,有可能在這個時候被他們偷翻拍(本院卷一第221-222頁)云云。惟 查: 1.被告翁方彬於另案擔任劉鎮賢之辯護人,在檢察官聲請羈押劉鎮賢時,其在106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35分閱卷,有影印證人徐偉恩筆錄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在卷(107 年度他字第178 號卷第25頁、同卷第48頁),並有本院律師閱卷聲請書影本在卷可佐(同卷第28頁)。另警方於106 年12月25日搜索被告陳天助住處時,扣得證人徐偉恩之筆錄及劉鎮賢、施志浩之羈押聲請書各1 件(羈押聲請書部分詳後述),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6258號偵卷第14-17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自被告陳天助住處搜索扣得之證人徐偉恩筆錄(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編為甲類資料),與自被告翁方彬事務所扣得之劉鎮賢卷(經上開實驗室編為乙類資料),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方法為鑑定,結果略以:甲類資料與乙類資料第88頁背面、第89-91 、94、159 頁之正、背面,其印字符號與文意內容相同、表框格線與版面配置相符,亦具有相同之騎縫指印、跨頁與印跡特徵;又,雖然甲、乙類資料圖文比例與碳黑程度不同,但兩者不僅影印殘點位置相同,甲類資料上相對位置之碳粉殘影亦與乙類資料相對應頁面上螢光筆手劃標記相符,且遺有乙類檔案夾之2 孔無耳夾具影像,以及封面裡、封面底之印刷圖像;因此,本案綜徵前揭鑑析情形,研判「甲類資料應係直接翻拍乙類資料中第88頁背面、第89-91 、94、159 頁之正、背面後,再分頁單色影印而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8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723517290 號函暨比對照片在卷可參(4907號偵卷第18-30 頁),此與本院當庭勘驗、比對上開2 份筆錄之結果略以:「證人徐偉恩筆錄部分,翁方彬卷內筆錄第5 、6 頁不見,但是陳天助家中扣到的筆錄有第5 頁及第6 頁,但可看出陳天助家中扣到的筆錄第5 頁、第6 頁左側之雙孔文件夾痕跡及騎縫指紋章,與翁方彬卷內筆錄第4 頁右側相同。」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294 頁)。縱使翁方彬事務所劉鎮賢卷內之徐偉恩筆錄第5 、6 頁不知何故而不見,然此亦無從動搖自被告陳天助住處扣得之徐偉恩筆錄之螢光筆劃記、雙孔文件夾痕跡、碳粉殘影及騎縫指紋章,均與被告翁方彬事務所內劉鎮賢卷內徐偉恩筆錄互相吻合,該份筆錄確係由翁方彬事務所卷內影印而流出之事實。 3.被告翁方彬固辯稱其事務所之卷宗乃以開放式卷櫃陳列,可能在其離開上廁所或接電話或暫時離開辦公室時,上開劉鎮賢卷宗攤開在其桌上,有可能在這個時候被朱禹丞、許宏杰或其友人偷拍云云。惟查,上開劉鎮賢卷宗厚達184 頁(見4907號偵卷第18頁鑑定書之記載),本院於當庭勘驗時,尚須費時翻找才能找到證人徐偉恩筆錄,客觀上實無從想像,不具任何法律專業之朱禹丞、許宏杰或其友人,能在被告翁方彬短暫離開上廁所或接電話之須臾片刻,即能翻出該份筆錄,並能好整以暇地逐頁翻拍,此由被告陳天助住處扣得之徐偉恩筆錄內容相當整齊(上開筆錄照片見同卷第20-30 頁照片),足見並非趁翁方彬短暫離開期間倉促翻拍。更何況,朱禹丞、許宏杰或其友人既然不具法律專業,若未得專業法律人士閱卷後之分析及指示,如何得知證人徐偉恩之指證在劉鎮賢或陳天助之案件中為關鍵證據而必須加以翻拍外流?再再可見被告翁方彬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核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4.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天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我住處查扣之劉鎮賢羈押聲請書及相關資料,是有人到我家按電鈴,說劉鎮賢叫他拿過來的,對方說看可不可以介紹基隆的律師,以及託人在監獄照顧劉鎮賢等語(106 年度偵字3093號卷,下稱3093號偵卷,第43頁),與證人劉鎮賢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指定叫誰去把聲押書和筆錄交給陳天助,我只有叫李韋翰去看可不可以找一些比較厲害的律師,應該是我要解任翁律師,然後翁律師跟李韋翰講,李韋翰看去找誰等語(本院卷五第277-278 頁),互核比對渠等之供述,可知被告陳天助住處扣得之證人徐偉恩筆錄(前已認定該份筆錄確係由翁方彬事務所卷內翻拍流出,至於羈押聲請書部分則詳後述),確係由劉鎮賢指示被告翁方彬將閱卷所得之徐偉恩筆錄,提供予李韋翰或某人身分不詳男子翻拍(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資確認為何人,本院乃認定係某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人於列印後再將上開資料轉交予被告陳天助。 5.綜上,被告翁方彬於106 年6 月28日將其於羈押審查程序中向本院閱卷取得之證人徐偉恩筆錄,依照劉鎮賢之指示,提供某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拍攝,再由該男子持往陳天助住處,轉交予陳天助,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該男子及陳天助知悉等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6.被告翁方彬之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扣案之翁方彬、朱禹丞、許宏杰之手機,有無查得翻拍證人徐偉恩筆錄之紀錄(本院卷一第283 頁)。然因本院已認定證人徐偉恩筆錄係透過身份不詳男子之手機翻拍,因而,被告翁方彬及證人朱禹丞、許宏杰之手機內本來就不會有翻拍之紀錄,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核屬不必要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是核被告陳天助、江中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翁方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被告陳天助、江中義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天助、江中義與劉鎮賢、徐偉恩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陳天助、江中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龐大,倘散布流通於市面,將使施用人次、頻率大幅增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甚鉅,甚至可能誘發其他犯罪,衍生家庭糾紛、社會問題,並打擊政府反毒政策執行成效,犯罪情節重大;被告翁方彬身為執業律師,明知偵查不公開原則,竟將其因執行業務所得之偵查中秘密文書洩漏他人,其所為嚴重違反職業倫理,更使犯罪偵查困難,阻礙真實發現;兼衡被告陳天助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江中義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翁方彬於調詢時自述台大法研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律師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告3 人均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方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起訴意旨固請求就被告陳天助、江中義部分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00 萬元,然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並參酌位居首謀主腦之另案被告劉鎮賢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8 年,因認量處被告陳天助、江中義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警懲,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自翁方彬律師事務所扣得之劉鎮賢卷1 宗,為被告翁方彬所有,供其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陳天助住處扣得之羈押聲請書及證人徐偉恩筆錄均已因交付予陳天助而非被告翁方彬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天助、江中義與另案被告劉鎮賢、徐偉恩所共同運輸之氯甲基卡西酮,乃於另案中扣得,並非本案所查獲之毒品,且業於該案中經法院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方彬於106 年6 月28日將其於羈押審查程序中向基隆地方法院申請閱覽卷宗之機會,取得之檢察官聲請羈押劉鎮賢之羈押聲請書後,依照劉鎮賢之指示,旋將上開影印所得羈押聲請書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轉交予陳天助,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陳天助知悉。被告翁方彬另藉由至法務部○○○○○○○○接 見劉鎮賢之機會,代為傳遞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訊息予許宏杰、朱禹丞,協助劉鎮賢勾串共犯。因認被告翁方彬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方彬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翁方彬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劉鎮賢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律師(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覽聲請書影本、被告翁方彬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卷宗1 份、證物照片及職務報告各1 份、黃重鋼律師事務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5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翁方彬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1.羈押聲請書部分: 我並沒有將劉鎮賢羈押聲請書交給他人,劉鎮賢也沒有指示我將羈押聲請書交給他人。在陳天助家中扣到的羈押聲請書跟我是事務所扣到的劉鎮賢卷宗內之羈押聲請書,兩者版本不同,證明不是從我這邊洩露出去等語。 2.協助劉鎮賢勾串證人許宏杰、朱禹丞部分: 許宏杰、朱禹丞來事務所都是在講劉鎮賢放款的事情,如何追本金如何拿利息之事,我與劉鎮賢律見相關重點,我寫的紙條都有經檢調查過,裡面的資料都是記載劉鎮賢做小額借款,都是他個人財務方面的處理,根本沒有談到案情的。另檢察官說我與黃重鋼討論案情部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與黃重鋼律師間有所見面,或電話中討論案情,僅有一次與黃重鋼律師通過一次電話,是去年六月底有承辦一個土城槍擊案,當時當事人一開始有找黃重鋼律師,後來也有找我,因為我不知道黃重鋼的手機,所以我去跟朱禹丞要黃重鋼律師的電話,但後來我有想到黃重鋼有為同案的共犯辯護,所以我認為不行,所以我跟黃重鋼律師並沒有因為本案見面及討論案情,我跟黃重鋼律師見面討論案情都是為了上開另一件土城槍擊案被告謝龍宇共同辯護才見面等語。 (五)經查: 1.羈押聲請書部分 ⑴被告翁方彬律師事務所查扣之劉鎮賢A-1 卷宗內之羈押聲請書,與自被告陳天助住所查扣之羈押聲請書,兩者版本不同: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自被告翁方彬律師事務所查扣之劉鎮賢A-1 卷宗及自被告陳天助住所查扣之羈押聲請書4 張,結果為:被告翁方彬律師事務查扣之劉鎮賢A-1 卷宗內之羈押聲請書有螢光筆及黑色原子筆註記部分且該羈押聲請書第4 頁有註記「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檢察官欄位後為「林婉儀」之印鑑章;而自被告陳天助住所查扣之羈押聲請書4 張無上開註記,另此份羈押聲請書第4 頁並無日期之記載,而檢察官欄位是係用手寫之「檢察官林婉儀」(本院卷一第293-294 頁)。因兩者之版本及劃記確實不同,則於被告陳天助住處扣得之羈押聲請書,是否確係由被告翁方彬影印後洩漏,即屬有疑。 ⑵羈押聲請書確實有兩種不同版本:經本院向另案之偵查檢察官函詢是否有前後兩種不同版本羈押聲請書,經該檢察官回函略以:本案於106 年6 月28日凌晨5 時許向本院聲請羈押,原聲請羈押書應係由地檢署製作繕本後,由本院透過一般程序交付予被告及辯護人。該次羈押聲請書附件(下稱一版,如附件一):主要漏印「檢察官」而以手寫補充並簽名,最後表格未列編號。106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許之更正後羈押聲請書附件(下稱二版,如附件二):有印「檢察官」並以蓋章代替簽名,且於最後補充於徐偉恩案件中查扣之物品附表,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4 日基檢鈴明108 蒞221 字第108101295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53-271 頁)。由此上開函文對照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足見於被告翁方彬事務所扣得之劉鎮賢卷宗內之羈押聲請書為更正後之二版,另有螢光筆及黑色原子筆之註記,而於被告陳天助住處扣得之羈押聲請書則為一版,且無上開註記。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 項前段明文規定:「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因此,本院實務運作上,均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發給各被告及辯護人羈押聲請書,以符法制,則於該另案中,除了被告翁方彬以外,尚有該案被告劉鎮賢、施志浩及施志浩之辯護人等人,亦均依法取得一版即外流至陳天助住處之羈押聲請書,此觀本院當庭勘驗黃重鋼律師事務所扣得之施志浩卷宗,亦有一版、二版之兩種不同版本羈押聲請書即明(本院卷三第238 頁)。因此,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另案被告劉鎮賢或上開人等將其自己取得之羈押聲請書,連同劉鎮賢指示被告翁方彬交由不詳男子翻拍之證人徐偉恩筆錄,一併轉交予陳天助之可能性。 ⑷上開基隆地檢署回函中固指出:偵查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 8日上午10時許,於行經本院大廳巧遇翁方彬時,有交付 更正後之二版羈押聲請書,此外,其並未交付另案被告劉鎮賢、施志浩或其他辯護人任何羈押聲請書附件。然查,承前所述,本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即會將羈押聲請書依法交付予各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各1 份,足見縱使偵查檢察官並未親自交付兩種版本之羈押聲請書,然該案之各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已由本院依法交付一版、二版之兩種不同版本羈押聲請書。且於偵查檢察官因認有部分卷證不宜給閱,而於106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許向本院聲請暫停借閱前,被告翁方彬及施志浩之辯護人均已分別於同日9 時40分、10時20分閱得一版之羈押聲請書(閱卷聲請書見本院卷三第273 、275 頁),此觀黃重鋼律師事務所扣得之施志浩卷宗,亦已印得一版之羈押聲請書即明(本院卷三第238 頁),而外流至被告陳天助之羈押聲請書版本即為更正前之一版,因此,客觀上仍無法排除係由劉鎮賢或其他被告、辯護人等將其取得之一版羈押聲請書洩漏之可能性。更何況,被告翁方彬事務所扣得劉鎮賢卷內之羈押聲請書與被告陳天處住處扣得之羈押聲請書,兩者之間除了版本不同,前者尚有螢光筆及黑色原子筆之劃記,而後者則無,本院基於證據裁判法則及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翁方彬確有洩漏羈押聲請書之犯行。 2.協助劉鎮賢勾串證人許宏杰、朱禹丞部分就此部分,公訴意旨主要論據為被告翁方彬、證人許宏杰、朱禹丞之供述及被告翁方彬遭查扣之劉鎮賢卷1 宗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惟查: ⑴證人許宏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和劉鎮賢是當兵同單位認識的,彼此熟識,劉鎮賢遭羈押期間,其有去過翁方彬事務所,都是向翁方彬詢問劉鎮賢會客時要吃什麼、帶什麼書等問題,於朱禹丞沒空時,就由其幫忙去翁方彬事務所詢問會客相關事宜,並未與被告翁方彬討論劉鎮賢的案情等語(3093號偵卷第23-25 頁、第32 -34頁、本院卷一第342-345 頁),核與被告翁方彬查扣手機內所翻拍之其與證人許宏杰LINE對話紀錄(4907號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9 頁)均為討論會客要帶之雜誌、雙方約定於事務所會面之時間等情,而未見有何討論案情而串證之情形相符。 ⑵證人朱禹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是劉鎮賢的國中同學,劉鎮賢遭羈押期間,其有去過翁方彬事務所,但就是幫忙帶一些劉鎮賢在監所裡面的生活用品、小說跟寄小孩的照片等生活雜事,並未與被告翁方彬討論劉鎮賢的案情等語(3093號偵卷第26-27 頁、第36-37 頁、本院卷一第334-335 頁),核與被告翁方彬查扣手機內所翻拍之其與證人朱禹丞LINE對話紀錄(4907號偵卷第4-6 頁)未見有何討論案情而串證之情形相符。被告翁方彬固有透過LINE向證人朱禹丞要黃重鋼律師電話(同卷第5 頁反面),然此是否即得佐證被告翁方彬確實有與黃重鋼律師串證,並非無疑。何況,被告翁方彬與黃重鋼律師確實於106 年6 月間,同時擔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案件被告謝龍宇之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55 、361 頁),足認被告翁方彬辯稱其當時固有透過朱禹丞要黃重鋼律師的電話,然其跟黃重鋼律師並沒有因為本案見面及討論案情,其跟黃重鋼律師見面討論案情都是為了上開另一件土城槍擊案被告謝龍宇共同辯護才見面等語,並非無據。⑶證人朱禹丞雖於106 年6 月30日傳送「翁大黃律師5 點多會到您事務所開會」之LINE訊息予被告翁方彬(4907號偵卷第5 頁反面),然查:證人朱禹丞就此部分證稱:其發這則訊息是劉鎮賢的老婆請其轉述,後來好像也沒有(開會)等語(本院卷一第337-338 頁)。證人黃重鋼就此部分證稱:其沒有印象當天有跟翁方彬開過會,其在106 年間另案偵查終結前,並未跟翁方彬討論過劉鎮賢的案件等語(本院卷三第99頁)。證人陳倚箴證稱:其於106 年間承辦施志浩案件期間,並未與翁方彬律師聯絡,亦未用任何方式見面或討論案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88 頁)。上開證述均核與被告翁方彬辯稱:其並未與黃重鋼因本案件而見面或討論案情等語相符,自無從僅依上開LINE訊息即認定被告翁方彬必然有與證人黃重鋼見面,更遑論據此即推論其有與證人朱禹丞或黃重鋼串證之情事。 ⑷又自被告翁方彬事務所扣得卷宗內之律見筆記,其上關於「請翁大去問卓律,弟弟還有無其他攻防說詞」、「劉在用,若被傳稱一外號借作球用」之記載(3093號偵卷第58頁右上角及右下角),該筆跡明顯與同卷第50-68 頁被告翁方彬律見時所留字跡不同,堪認被告翁方彬辯稱:上開記載不是其寫的,是其事務所其他律師去律見劉鎮賢時所寫等語(本院卷三第328 頁)應可採信,自無從以上開並非被告翁方彬所書寫之文字,作為判斷其有無與證人朱禹丞、許宏杰串證之依據。 3.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對被告翁方彬「洩漏羈押聲請書」及「協助劉鎮賢勾串證人許宏杰、朱禹丞」部分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此部分與經本院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一 另案被告劉鎮賢、施志浩於該另案所扣得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成分 查扣地點: 1 愷他命1包(編號A) 1.驗前淨重0.50公克。 2.驗餘淨重0.44公克。 3.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9%,純質淨重0.44公克。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 2 淡黃色粉末1包(編號B) 1.驗前淨重105.22公克。 2.驗餘淨重105.12公克。 3.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0%。 4.純質淨重約94.69公克。 3 一粒眠2袋(編號C) 1.驗前淨重3.69公克。 2.驗餘淨重3.34公克。 3.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3%,純質淨重0.11公克。 4.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臺北市○○區○○街00號前7號之停車格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4 米色粉末(編號D) 1.驗前淨重2.59公克。 2.驗餘淨重2.46公克。 3.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0%。 4.純質淨重約2.33公克。 5 大麻9包(約83.6公克) 1.驗前淨重360.35公克。 2.驗餘淨重359.92公克。 臺北市○○區○○街00號前號之停車格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6 大麻32包(約281.64公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253號機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 7 大麻2袋(約2.5公克) 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8 咖啡包70包(編號4-L-1至14)(編號4-M-1至34)(編號4-O-1至21)(編號44) 1.編號4-L-3、4-L-5、4-L-6、4-L-11、4-L-12之部分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1%,驗前總純質淨重1.22公克。 2.編號4-M-1至34之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5%,驗前總純質淨重25.13公克。 3.編號4-O-1至21之部分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4.編號4-4部分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純質淨重0.07公克、微量第三級硝西泮。 9 奶粉罐裝粉末(編號A1-1、A1-2、A2-1、A2-2、A3-1、A3-2、A4-1、A4-2、A5-1、A5-2、B1、B2) 1.驗前總淨重11,839.29公克。 2.驗餘總淨重11,839.18公克。 3.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4.純質淨重10655.36公克。 10 淡黃色晶體(編號15-1) 1.驗前總淨重12.81公克。 2.驗餘總淨重12.64公克。 3.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4.純質淨重10.63公克。 11 白色晶體(編號15-2) 1.驗前總淨重1.87公克。 2.驗餘總淨重1.75公克。 3.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純質淨重1.81公克。 12 白色粗晶體(編號15-3至15-9) 1.驗前總淨重14.50公克。 2.驗餘總淨重14.39公克。 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純質淨重13.92克。 13 白色圓形藥錠(編號15-11) 1.驗前總淨重53.29公克。 2.驗餘總淨重53.09公克。 3.未檢出毒品成分。 14 灰綠色粉末(編號15-12) 1.驗前總淨重0.85公克。 2.驗餘總淨重0.67公克。 3.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22公克。 15 綠色粉末(編號15-13) 1.驗前總淨重0.40公克。 2.驗餘總淨重0.30公克。 3.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8公克。 5.愷他命純質淨重0.04公克。 16 褐色物質(編號15-14) 1.驗前總淨重2.95公克。 2.驗餘總淨重2.08公克。 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甲安丁酮、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麻黃(均微量)。 17 淡橘色圓形藥錠(編號15-15-1) 1.驗前總淨重1.96公克。 2.驗餘總淨重1.79公克。 3.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4.純質淨重0.01公克。 18 淡橘色圓形藥錠(編號15-15-2) 1.驗前總淨重1.08公克。 2.驗餘總淨重0.90公克。 3.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4.純質淨重0.04公克。 19 淡橘色圓形藥錠(編號15-16) 1.驗前總淨重3.73公克。 2.驗餘總淨重3.35公克。 3.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4.純質淨重0.11公克。 20 桃紅色圓形藥錠(編號15-17) 1.驗前總淨重1.97公克。 2.驗餘總淨重1.65公克。 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氯安非命、第三級氟安非他命。 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43公克。 5.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7公克。 21 海洛因(10塊) 1.驗前總淨重3,516.03公克。 2.驗餘總淨重3,515.74公克。 3.含海洛因,純質淨重3014.29公克。 總計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3,014.29公克。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3.92公克。 3.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360.35公克。 4.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0.07公克。(2)0.22公克(3)0.08公克。 5.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43公克。 6.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 7.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94.69 公克。(2)2.33公克。(3)1.22公克。⑷25.13 公克。(5)10655.36公克。(6)10.63 公克。(共10,789.36)公克 8.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1)0.11公克。(2)0.04公克。(3)0.11公克。 9.第三級毒品納芬西泮純質淨重0.01公克。 10.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7公克。 11.第三級毒品氯安非命微量。 12.第三級氟安非他命微量。 附表二 另案被告徐偉恩於該另案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 扣案地點 1 黑莓機1支 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0 樓(頂樓加蓋)。 2 ASUS行動電話1支 3 WIFI無限分享器1台 4 電子磅秤1台 5 新臺幣157,100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臺北市○○區○○街00號前旁。 7 IMI廠牌JERICHO941FB型號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匣1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第253號停車格。 8 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匣1個)。 9 制式子彈8顆。 10 爆裂物4顆。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 12 分裝袋乙批 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 13 盤子7個 14 磅秤4個 15 封膜機1台 16 封口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