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文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豪自民國106年5月8日起任職於金禾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市○○區○○街00號1樓,下稱金禾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 責金禾公司產品銷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6年6月8日、7月18日及8月1日,冒用創價汽車商行(下稱創價汽車)、竣晟汽車及創價汽車之名義,各向金禾公司訂購新臺幣(下同)1萬440元、2萬6,160元及1萬320元之商品,致金禾公司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12日、7月20日及8月4日 出貨,並製作出貨單3張,李文豪取得商品後旋以同價轉賣 他人,僅繳回106年6月12日之貨款1萬440元予金禾公司,而詐得價值2萬6,160元及1萬320元之商品;李文豪並於上開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造「徐」之簽名共2枚及「戴」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創價汽車及竣晟汽車簽收商品,再將該偽造之出貨單交予金禾公司而行使,使金禾公司誤認被告取得2家新 客戶及業績達標,而發放獎金1,000元(1家新客戶之獎金為500元)及績效獎金3,454元予被告,致金禾公司受有貨款及獎金4萬934元及對產品銷售對象、考績管理正確性之損害,亦足生損害於創價汽車、竣晟汽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公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李文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就業務侵占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頁至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6月12日、7月20日及8月4日出貨 單之客戶簽收欄雖簽署「徐」之簽名2枚及「戴」之簽名1枚,然均由徐聖喆、戴孫彥同意後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前開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供稱:伊有告訴人邱綉雯所指在1 06年6月8日偽造創價汽車訂單、7月18日偽造竣晟汽車訂單 、8月1日偽造偽造創價汽車訂單,創價汽車老闆徐聖喆、竣晟汽車老闆戴孫彥均未同意伊在出貨單上簽他們的名字,伊均將商品轉賣,增加自己的業績,且7月18日及8月1日的訂 單,伊確實未將貨款2萬6,160元及1萬320元繳回金禾公司,也領到金禾公司發的獎金4,454元,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見偵字第29224號卷 第3頁、第25頁、調偵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41頁、第50 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綉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8日 、8月1日是被告假藉創價汽車名義下單,106年7月18日是被告假藉竣晟汽車名義下單,都跟客戶確認過,不是客戶親筆簽名,被告並未將7月18日及8月1日之貨款繳回公司,也領 走獎金等語(見偵字第29224號卷第7至8、24頁、調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50頁)。 ⒊且金禾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徐聖喆、戴孫彥聯絡,其等均否認出貨單上簽名之真正,徐聖喆並否認曾下單訂貨,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字第29224號 卷第14至15頁)。 ⒋此外,並有金禾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1紙、訂購單、出貨單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24號卷第11至13、31至33頁)。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 ⒈證人即竣晟汽車負責人戴孫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認識2、3年,被告來伊車廠說私下要用,借竣晟汽車名義叫貨,有說會簽伊的名字,伊說可以;伊不知道被告訂什麼貨、把貨拿到哪裡去,伊跟老闆很熟,老闆不會因為被告簽這個名字就跟伊收錢,雖然是以竣晟名義訂貨,但老闆不會找伊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另證人即創價汽車技師徐聖喆則證述:創價汽車訂貨都是伊在簽名,被告說公司要出貨,要簽伊的名字,伊有同意被告簽1次,106年6月8日那張是伊簽的,8月1日的不是;伊同意被告簽名都沒有跟老闆講,事後金禾公司也未向創價汽車收取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⒉然查: ⑴被告因創價汽車、竣晟汽車訂單而獲得公司發給之新客戶獎金,業如上述,顯見創價汽車、竣晟汽車從未向金禾公司訂購商品,而於出貨單上簽名即表示收取商品,須負付款責任,此為一般交易往來之常識,證人戴孫彥所述:伊跟老闆很熟,不會因此找伊收錢、證人徐聖喆所述:伊同意被告簽名並未跟老闆講云云,均與常情有悖。 ⑵復觀金禾公司人員以LINE與證人戴孫彥、徐聖喆聯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其等除否認訂貨及簽名之真正外,均未向金禾公司提及其等曾同意被告在出貨單上簽名一事,是證人等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⑶細繹證人徐聖喆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其本人簽名之文件字跡(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106年6月12日、8月4日出貨 單上「徐」之字跡均迥不相侔,反而106年6月12日、8月4日出貨單上「徐」之字跡則顯為一致(見偵字第29224號卷第32至33頁),是證人徐聖喆所述:伊有同意被告簽1次,106 年6月8日那張是伊簽的,8月1日的不是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⑷是證人戴孫彥、徐聖喆證詞既有前揭瑕疵,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伊未取得戴孫彥、徐聖喆同意而在出貨單上簽名等語互相矛盾,自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出貨單上偽造「戴」及「徐」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目的相同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另被告冒用創價汽車及竣晟汽車之名義向金禾公司訂購商品係為賺取獎金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邱綉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陳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惟該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汽車商品銷售及收取貨 款等業務,為詐取商品及獎金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予非難;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至今尚未履行完畢,難認有彌損之誠。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3萬6,480元之商品及新客戶、績效獎金共4,454元,有商 品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24號卷第第31至32頁),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金禾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出貨單上偽造之「徐」署押2枚、「戴」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出貨單既均已交金禾公司收受,已 非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伊於106年6月12日、7月20日及8月4日出貨單客戶簽收欄雖 簽署「徐」之簽名共2枚及「戴」之簽名1 枚,然均由當事 人同意後所為,應諭知被告無罪或於量刑中考量云云。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