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煥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煥輕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2號、107年度偵字 第16568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182號、第22175號、第29353號、第30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撤銷。 吳煥輕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煥輕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晶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晶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富 其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其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經營決策及執行、會計憑證、帳冊記載及處理等事務,為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經理人,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蕭聖亮(所涉犯行,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現上訴本院中),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曜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蕭聖亮為促使普曜公司上市、上櫃,亟需提高普曜公司之營業額,與吳煥輕謀議以偽造不實交易資料,並開立不實銷貨發票、虛增銷貨營業額之三角方式,提高普曜公司之業績,吳煥輕因無力清償蕭聖亮投資款項之利息,乃同意配合。其等知悉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均未實際銷售如醫療溫控調節水床(下稱水床)等醫療器材與普曜公司,普曜公司亦未實際銷售水床等醫療器材與鑫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博公司)、磁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磁能公司)、台灣水都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水都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先後以晶 瑩公司、富其爾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7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491萬75元予普曜公 司,並以下列方式給付貨款予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㈠附表一編號第2至6、14、34、35、38號交易金額,由普曜公司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晶瑩公司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其爾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其爾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㈡附表一編號第1、9至13、15至21、30至33號交易金額:普曜公司向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經該分行核撥款項至普曜公司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帳戶後,分別匯款至晶瑩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其爾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其爾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㈢由蕭聖亮指示普曜公司不知情員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第7、8、22至29、36、37、39至47號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向合作金庫仁愛分行、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南京分行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並致使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貸,依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扣除相關手續費後之押匯款項分別匯入吳煥輕實際控制之晶瑩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其爾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富其爾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普曜 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開立發票者、型號、數量、單價、總金額〈未稅〉、發票金額〈含稅〉、普曜公 司支付貨款之款項來源、相關單據所在卷頁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得手合計4,289萬3,585元貸款金額,嗣經 普曜公司陸續清償貸款,現尚餘附表四編號4②所示404萬2,5 00元仍未償還。另為求製造普曜公司確有銷貨之假象,再由蕭聖亮指示普曜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47紙,與鑫博公司、磁能公司、台灣水都公司,金額共計7,872萬600元(各公司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發票號碼、買受人、發票金額〈含稅〉、買受人匯入款 項至普曜公司帳戶及相關單據所在卷頁數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7所示)。 二、吳煥輕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沈淑惠(未據提起公訴)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行為:㈠吳煥輕委由沈淑惠擔任富其爾公司登記負責人,復於103年10月21日,指示沈淑惠以「富其 爾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透過不知情之曾馨慧為其調借100萬元,曾馨慧於103年10月22日,依吳煥輕指示,將100 萬元自不知情之曾淑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存入富其爾有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用以表彰富其爾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已由股東實際繳納之證明,待取得上開已繳納股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併同不實之富其爾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等不實文件,交付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查核簽證,據以出具富其爾公司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以此方式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吳煥輕旋於同年月23日自富其爾有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3萬2,000元及轉帳支出87萬元至曾淑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 提出富其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具富其爾有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及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等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24日核准富其爾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富其爾公司股東已繳交現金股款1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㈡吳煥輕為提高富其爾公司之股本,以利其與銀行往來,乃辦理富其爾公司之增資900萬元變更 登記事宜,竟委託不詳之記帳業者為其借調900萬元,並由 該記帳業者依吳煥輕指示,於104年4月10日自不知情之黃朝雄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朝雄華泰銀行帳戶)轉帳900萬元至沈淑惠於同日 向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沈淑惠華泰銀行帳戶),再由沈淑惠華泰銀行帳戶轉帳900萬元至富其爾公司於同日向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其爾公司華泰銀行 帳戶),用以表彰富其爾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應收取之股款已由股東實際繳納之證明,待取得上開已繳納股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併同不實之富其爾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查核簽證,據以出具富其爾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以此方 式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吳煥輕旋於104年4月13日,自富其爾公司華泰銀行帳戶轉帳500萬元、400萬元至沈淑惠華泰銀行帳戶後,隨即自沈淑惠華泰銀行帳戶將900萬元 轉回黃朝雄華泰銀行帳戶,再提出富其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具富其爾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4年4月14日核准富其爾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富其爾公司股東已繳交現金增資股款9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㈢吳煥輕知悉富其爾公司並無向其所經營暨擔任負責人之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諧泰公司)購買模具之需求及事實,竟為辦理富其爾公司增資1,800萬元之變更登記事宜, 其以諧泰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再以其本人及其不知情之子吳繼武之名義,於附表三「借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附表三「債權金額」欄編號第1至4、6至12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另自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將附表三「債權金額」欄編號第5號所示之11萬1,000元匯入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吳煥輕於附表三「墊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將附表三「墊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諧泰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諧 泰公司臺灣企銀帳戶),惟吳煥輕隨即於上開金額分別匯入諧泰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之同日,將該等同額款項匯回其本人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支付貨款紀錄。嗣吳煥輕即提供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之統一發票影本,併同不實之富其爾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等文件,用以表彰其本人及吳繼武分別為富其爾公司支付富其爾公司應付與諧泰公司1,200萬元、600萬元貨款,並交付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查核簽證,據以出具富其爾公司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而於104年11月12日完 成公司法第7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以此方式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吳煥輕再提出富其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具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之統一發票影本、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及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1月19日核准富其爾公司之 變更登記,並將富其爾公司股東已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1,8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蕭聖亮告發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於108年10月23日送達108年訴字第283號判決書予公訴 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1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07頁),檢察官先於108年10月18日即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收狀戳1枚可佐(本院卷一第75頁) ,足認檢察官已合法提起上訴。至被告吳煥輕及辯護人以檢察官於原審送達判決書前即提起上訴,認原審送達判決予公訴人之日期有誤,進而推論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合法,然衡以原審判決日期為108年10月3日,檢察官本可依憑原審公告判決書內容後,於108年10月18日先行提出上訴狀,被告及辯 護人上揭所指,顯屬臆測,難認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公訴人以證人蕭聖亮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蕭聖亮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然證人蕭聖亮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能對其詰問或與之對質,然證人蕭聖亮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再者,就證人蕭聖亮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證人蕭聖亮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所示證據方法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61至573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煥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54頁),並有下列證據為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⑴業據證人蕭聖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台灣水都公司及磁能公司負責人許萬祥、證人即晶瑩公司登記負責人廖惠瑩、證人即鑫博公司負責人高子淵、證人即普曜公司董事長特助蕭淑媛、證人即富其爾公司登記負責人沈淑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05年度他字第3238號〈下稱他 字3238〉筆錄卷第37-45頁、第7-13頁、第67-68頁、本院卷二第161-170頁、106年度偵字第20202號卷〈下稱偵字20202卷〉第46頁、第260-263頁、107年度偵字第16568號卷〈下稱 偵字16568卷〉第55-61頁)。⑵復有被告於103年11月1日簽立 之保管條、晶瑩公司與普曜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富其爾公司與普曜公司簽立之協議書、普曜公司與磁能公司與台灣水都公司簽立之經銷協議書各1份(他字3238號資料卷一第9-21 頁)、普曜公司生產性進貨單5張、進貨折讓單2張、晶瑩公司開立予普曜公司之附表一編號1至7統一發票及銷貨單(他字3238資料卷一第175-187頁、第189-215頁)、富其爾公司開立予普曜公司之附表一編號第8至47號交易之統一發票、 銷貨單、普曜公司生產性進貨單、轉帳傳票(他字3238資料卷一第219-367頁、第417-483頁、資料卷二第643-677頁、 第683-709頁)、普曜公司開立予鑫博公司之附表二編號第1至4號統一發票、銷貨單、送貨單、普曜公司生產性進貨單 (他字3238資料卷二第35-57頁)、普曜公司開立予磁能公 司之附表二編號第5至28號統一發票、銷貨單、送貨單、普 曜公司生產性進貨單(他字3238資料卷二第41-257頁)、普曜公司開立予臺灣水都公司之附表二編號29至47號統一發票、銷貨單、送貨單、普曜公司生產性進貨單(他字3238資料卷二第261-385頁)、附表一所示交易之普曜公司現金收支 傳票、轉帳傳票、上海商銀儲蓄匯出匯入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合作金庫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明細(他字3238資料卷一第381-475頁)、附 表二編號1至4號統一發票、普曜公司轉帳傳票、繳款單、鑫博公司與磁能公司協議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普曜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明細查詢畫面、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明細查詢畫面(偵字20202卷第265、第267 頁、他字3238資料卷二第437-545頁、第835-849頁)、普曜公司與磁能公司如附表二編號第5至28號所示交易之普曜公 司醫療生技銷貨單、送貨單、醫療生技訂單、出貨單、出貨通知單、訂單變更單、普曜公司開立予磁能公司之統一發票、磁能公司訂購單(他字3238資料卷二第83-257頁、第721-813頁)、普曜公司與台灣水都公司如附表二編號第29至47 號所示交易之普曜公司醫療生技銷貨單、送貨單、醫療生技訂單、出貨單、出貨通知單、訂單變更單、普曜公司開立予台灣水都公司之統一發票、台灣水都公司訂購單(他字3238資料卷二第261-385頁、第777-813頁)、普曜公司轉帳傳票、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明細查詢畫面、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明細查詢畫面、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他字3238資料卷二第549-599頁、第853-863頁)、台灣水都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被告以台灣水都公司代理人或其本人名義匯款予普曜公司、蕭聖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5份(他字3238筆錄卷第115-14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5月16日北區 國稅板橋銷字第1060104555號函文暨所附普曜公司103年1月至105年6月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他字3238資料卷四第239-290頁)、普曜公司申設 之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他字3238資料卷四第297-319頁、第321-359頁)、台灣水都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3238資料卷四第495-561頁)、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7年7月24日一北土城字第00025號函暨所附之富其爾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字20202卷第505-581 頁)、上海銀行106年3月21日上儲蓄字第10600000026號函 附之普曜公司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之「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報表、普曜公司申設之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3238資料卷五第3-43頁、第99-153頁)、晶瑩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20202卷第429-453頁)、富其爾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份(偵字20202卷第423-427頁)、富其爾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16568卷第15-25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7年7月23日合金仁愛字第1070002966號暨所附普曜公司申請信用狀相關之匯票、付款申請書、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第7、8、28、29、39至42號交易之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字20202卷第455-504頁)、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7年7月31日一雙園字第00040號函暨所附普曜公司申請信用狀相關 之匯票申請書、匯票、富其爾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第22-25 、26-27號交易之統一發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字20202卷第583-611頁)、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7年8月16日一北 土城字第00030號函文暨所附普曜公司申請信用狀(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相關之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富其 爾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第36、37、45至47號交易之統一發票、第一銀行傳票(偵字20202卷第707-729頁)、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8年4月16日一雙園字第00018號函文(原審訴 字卷第77頁)、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108年4月23日陽信南京字第1080012號函暨所附之匯票、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 統一發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富其爾公司之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匯款收執聯、新北市政府函文、富其爾公司變更登記各1份(原審訴字卷第79-115頁)、第一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108年4月30日一北土城字第00013號、108年5月7日一北土城字第00014號函文(原審訴字卷第121-123頁、第127-129頁)、陽信商業銀行109年9月29日陽信總債管字第1098870445號函文暨所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019-16-S-0000000 號、019-16-S-0000000號)、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261-27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13日一總債理字第116718號函文(本院卷二第2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仁愛分行109年11月6日合金仁愛受字第10911060001號、110年5月19日合金仁愛字第110051900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25頁、第463頁)。⑶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認蕭聖亮為共犯,然證人即普曜公司董事長特助蕭淑媛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在普曜公司看過水床,水床的事情都是被告來找蕭聖亮談的,公司內沒有其他人來接洽、聯繫或加工等語(106年度他字第1837號〈下稱他字1837〉卷 四第231頁),又普曜公司關於醫療水床業務,係由蕭聖亮 指示員工進行公司內部製作採購單、出貨單、送貨單或開立銷貨發票等紙上作業,水床等貨品均未實際進出普曜公司等節,迭據證人即普曜公司總經理李建樟於調詢中(他字1837調查局資料卷第57-58頁)、證人即普曜公司品管人員顏美 玉於調詢及偵查中(他字1837卷四第134頁反面-135頁、第150頁)、證人即普曜公司採購副理任怡姿於調詢及偵查中(他字1837卷四第158-160頁、第168-171頁)、證人即普曜公司倉管人員邱國城於調詢及偵查中(他字1837卷四第173-176頁、第183-188頁)、證人即普曜公司會計陳佩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57-159頁),堪認普曜公司對 於醫療水床業務之經營,與一般進貨後售出之經營模式不同,蕭聖亮為普曜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此節自應知之甚明,倘非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均屬虛偽,又何需就此等顯然違常交易內容,一再指示普曜公司員工製作上開內容不實單據。且依蕭聖亮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來找伊說水床他有銷路,也銷得非常好,叫伊跟他買貨,之後他再幫伊賣,所以伊請他來當經理;利潤是三成,被告說一年可做8千萬營業 額等語(偵字20202卷二第621頁),然蕭聖亮明知普曜公司自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進貨之醫療水床商品,並未實際進入普曜公司,係逕轉售至磁能公司、水都公司,又無論係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或磁能公司、水都公司均係由被告一人接洽,倘若交易內容屬實,被告當可自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逕行將醫療水床商品出售與磁能公司、水都公司,自行賺取該等利潤,實無經由普曜公司中間轉售,平白損失三成之高額收益之理。綜上,足認蕭聖亮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實交易,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業據證人沈淑惠、曾淑芬、曾馨慧於偵查 中證述無訛(107年度偵字第16568卷第55-60頁、第351-355頁)。⑵且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107年 7月24日北富銀埔墘字第1070000021號函附之富其爾公司籌 備處帳戶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偵字20202卷第411-421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華泰敦北字第1075300051號函附之富其爾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沈淑惠華泰銀行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富其爾公司華泰銀行帳戶104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之轉帳交易借貸方傳票影本、富其爾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諧泰公司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7年8月20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070000061號函附之曾淑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75300060號函附之沈淑惠華泰銀行帳戶104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之轉帳交易借貸方傳票影本、黃朝雄華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6568卷第27-31頁、第63-77頁、第79-91頁、第93-283頁、第285-303頁、第309-327頁)、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24日北府 經司字第1035190835號函、富其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富其爾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富其爾案卷第189-237頁)、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1916號函、富其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富其爾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富其 爾案卷第151-188頁)、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96118號函、富其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富其爾案卷第3-77頁)。 ㈢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犯罪事實一部份: 1.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分別為被告許湲棃、沈淑惠,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另普曜公司之負責人為蕭聖亮,依上開說明,堪認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自得課以同法第71條之罪責。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蕭聖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普曜公司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 3.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復持附表一編號第7、8、22至29、36、37、39至47號交易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向附表四所示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陽信銀行南京分行詐得款項,各犯4次詐欺取財罪,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4.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灣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事實欄 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之罪即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二罪之罪質相同,顯未能從前 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加重其刑。 5.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5年11月9日偵查中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另於106年3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遞狀告發蕭聖亮違反商業會計法,以及107年10 月31日向國稅局自首本案假交易,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蕭聖亮於105年5月25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表明被告以晶瑩公司名義與普曜公司簽約,並以磁能公司、臺灣水都公司為銷售端,取得貨款後未交付貨物,涉犯侵占等罪嫌,復於105 年7月26日提出追加被告暨告訴補充理由狀,表明被告以晶 瑩公司、富其爾公司名義開立銷貨發票與普曜公司,並配合水都公司、磁能公司簽收紀錄於普曜公司出貨單上,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等罪,此有告訴狀、追加被告 記告訴補充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憑(他字3238資料卷一第3-7頁、第111-117頁),堪認偵查機關至遲於於105年7月26日 已知悉被告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罪事實,被告嗣後於105年11月9日偵查中固坦承此部分犯行,另提出告發狀及向國稅局坦認假交易等行為,依前揭說明,均屬自白,當無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與沈淑惠就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或以對富其爾公司之債權抵繳,為間接正犯。至被告雖指稱係受蕭聖亮指示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查無證據證明蕭聖亮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3.被告多次未實際收取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與增資),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為本案之動機可歸責於受到蕭聖亮恐嚇,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自偵查起一路配合檢警、國稅局偵辦,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因無力清償積欠蕭聖亮投資款項之利息,乃同意配合蕭聖亮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此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他字3238筆錄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166-167頁),雖被告另辯稱蕭聖亮 兼有恐嚇及傷害等行為,並提出104年2月3日、104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本院卷一第179-18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04年2月3日、5月4日確有受傷,且 被告受傷時間係在其與蕭聖亮自103年11月20日起開立附表 一所示統一發票之後,實無從證明與蕭聖亮有關,被告未尋求合法法律途徑救濟,仍與蕭聖亮共同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金額高達7千餘萬元,破壞商業會計制度, 復持不實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狀額度,辦理信用狀押匯,金額亦達4千餘萬元,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實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未繳納股款罪,均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亦無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㈥移送併案部分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82號、第22175號移 送併案: ①移送併案關於被告與蕭聖亮共同開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另以附表一編號7、8、22-29 、36、37、39-47號統一發票,分別向附表四所示銀行詐 貸信用狀押匯款項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②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幫助普曜公司、臺灣水都公司、磁能公司逃漏稅捐,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查,普曜公司收受附表一 所示統一發票,進項金額共計74,910,075元,另開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銷項金額共計78,750,600元,顯示普曜公司虛偽取得之進項金額低於銷項金額,自難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固認定:普曜公司於103年11月至105年5月間,取得晶瑩公司及富其爾公 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鑫博公司、磁能公司、台灣水都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經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核算逃漏營業稅238,564元(103年12月份期別18,461元、104年10月份期別178,649元、105年4月份期別41,436元),此有該分局108年5月2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0103852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25頁),惟附表一 、二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103年11月至105年5月,然 稅捐機關未予整體核算,反係以各申報期別核定各次營業稅額,已有缺漏,且僅認定103年12月份、104年10月份、105年4月份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亦即於103年11月至105年5月間之多數月份,均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且稅捐機關 亦未說明上開未生逃漏稅捐結果之月份,普曜公司有無溢繳稅捐之情,故不應僅以上揭函文,認定被告所為,確有幫助普曜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且被告與蕭聖亮係以虛假三角交易方式(即由被告實際經營之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開立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與蕭聖亮經營之普曜公司,再由普曜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鑫博公司、磁能公司、臺灣水都公司),提高普曜公司之營業額,顯然目的非為逃漏稅捐,否則又豈有發生普曜公司虛偽取得之進項稅額低於銷項稅額之可能,普曜公司雖因此虛偽三角交易模式,產生103年12月份、104年10月份、105年4月份經核算有逃漏稅捐之情,應僅為被告以虛假三角交易之附帶結果,自難據以認定被告與蕭聖亮兼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且依移送併案意旨書所列證據,固可證明普曜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至47所示統一發票予磁能公司、臺灣 水都公司,然未提出證據說明磁能公司、臺灣水都公司確有分別以上開統一發票申報為進項金額,而扣抵稅額,及因此逃漏稅捐金額為何,故難認被告有移送併案意旨所指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情,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 ③移送併案意旨復以被告與蕭聖亮1.以普曜公司名義①於104 年8月間向第一銀行申貸綜合額度貸款中非以信用狀動撥 金額880萬元、不動產代償款600萬元、信用卡墊款50萬元;②104年12月向台中銀行申貸長期擔保放款5,500萬元;③ 105年2月向陽信銀行申貸長期擔保放款4,460萬元;2.以 富其爾公司名義於104年12月間向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申 貸短期放款500萬元、應收遠期國外信用狀放款495萬元、出口押匯放款1,650萬元,加計附表四所詐貸款項已逾1億元以上,認被告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惟 普曜公司上揭1.①-③向銀行申辦貸款,均非用以支付附表 一、二所示虛偽交易,且被告並非普曜公司業務經營者,對於普曜公司向何銀行、申貸何種款項,均非被告所可決定,自難僅以被告與普曜公司負責人蕭聖亮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遽認被告對於蕭聖亮利用普曜公司向前開銀行詐貸其他款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雖為富其爾公司實際經營人,然富其爾公司於104年12月 間向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申貸款項,均與附表一編號8至47所示富其爾公司與普曜公司間虛偽交易無關連性,與本 案以普曜公司名義向附表四銀行詐貸押匯款項之借款主體亦有不同,自難認此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尚難併予審理。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229號移送併案: ①移送併案關於被告與蕭聖亮共同開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另以附表一編號7、8、22-29 、36、37、39-47號統一發票,分別向附表四所示銀行詐 貸款項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②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幫助普曜公司、臺灣水都公司、磁能公司逃漏營業稅額,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被告所為,無從認定 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詳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53號移送併案: ①移送併案關於被告與蕭聖亮共同以富其爾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8至47號所示統一發票共40張之不實會計憑證, 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②移送併案意旨另認被告以富其爾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1張,供晶瑩公司持向稅捐機關扣抵銷項稅額; 且以諧泰公司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46張予富其爾公司、晶瑩公司,供富其爾公司、晶瑩公司持向稅捐機關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本案無從認定被告設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且被告以富其爾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晶瑩公司,另以協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與富其爾公司、晶瑩公司,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為普曜公司虛偽三角交易模式有關連性,自難認此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所為,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犯未繳納股款罪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不合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配合檢警偵辦、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檢察官、被告執前詞,爭執原審就被告所犯未繳納股款罪量刑不當,自非可採,又被告此部分所為,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業據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蕭聖亮係以虛假三角交易方式,開立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以提高普曜公司之營業額,目的非為逃漏稅捐,此由普曜公司虛偽取得之進項稅額低於銷項稅額一節可證,故難認被告與蕭聖亮兼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5月2日北區國稅板橋 銷字第1080103852號函文雖認定普曜公司於103年12月份、104年10月份、105年4月份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係未整體核算普曜公司本案取得進項金額、銷項金額之結果,無從逕予採認被告所為,確有幫助普曜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原審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尚有未合。㈡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與蕭聖亮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與蕭聖亮共同以普曜公司名義,持虛偽交易憑證,向附表四所示銀行詐貸款項,所取得款項固為犯罪所得,然原審未及審酌普曜公司就附表四編號1①-⑧、編號2① -②、編號3①-②、編號4①所示貸款金額,均已清償而返還被害 銀行,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均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另指蕭聖亮為共犯則有理由,且原審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普曜公司與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鑫博公司、臺灣水都公司、磁能公司間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交易往來事實,猶受蕭聖亮指示分別開立及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達7千餘萬元,破壞商業會計制 度,復持虛偽不實假發票為交易憑證,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狀額度,合計貸得4千餘萬元款項,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惟 業已清償附表四編號1①-⑧、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編號4①所 示貸款金額予各被害銀行,然迄今尚未清償附表四編號4②所 示貸款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分工情形、造成被害銀行之損害金額非低,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從事醫療器材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審酌被告所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雖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惟尚未全部清償詐貸銀行之款項,且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前案,猶未能悔改,再犯本案,實難認可收緩刑之效,因認無諭知緩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蕭聖亮共同以普曜公司名義,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詐得第一商銀雙園分行、北土城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匯入之申貸款項,為其等犯罪所得。其中附表四編號1①-⑧、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編號4①所示貸款 金額,均已於105年7月間清償,此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陽信總債管字第1098870445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13日一總債理字第116718號函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9年11月6日合金仁愛受字第10911060001號、110年5月19日合金仁愛字第1100519001號函 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61頁、第277頁、第325頁、第46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4②所示詐貸金額404萬2,500元, 既尚未清償,自應諭知沒收,又此款項固係由普曜公司向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申貸後,匯入富其爾公司帳戶內,然富其爾公司之押匯款項均由被告處理一節,業據證人沈淑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20202卷第619頁),被告亦不否認押匯金額業由其提領處分之事實,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被告所取得,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自應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業將押匯款項交付共犯蕭聖亮,並提出其自1 04年7月至105年4月間,以臺灣水都公司、磁能公司名義匯 款至普曜公司之匯款紀錄1份為憑(他3238筆錄卷第83頁) ,然證人蕭聖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係遭被告詐騙,而為附表一、二所示交易等語(偵字20202卷第260-264頁、本院卷二第166-167頁),顯然否認其有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附表四編號4②押匯款項,另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係於105年5月6日,匯入押匯款項404萬2,500元至富其爾公司帳戶,依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顯示被告於105年5月6日以後,僅 有以磁能公司名義,於105年5月15日匯款970,230元、於105年5月17日匯款2,205,000元至普曜公司帳戶,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佐(他字3238筆錄卷第191-192頁),惟上開二筆款項係回沖附表一編號37、38富其爾公司與普曜公司虛偽交易之部分款項,此有普曜公司醫療進項與銷項對照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偵字20202卷第5-6頁), 故難認被告上開以磁能公司名義匯款至普曜公司之二筆款項,與富其爾公司取得附表二編號45-47交易之押匯款項有關 連性,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附表四編號4②押匯款項係由共 犯蕭聖亮取得,被告所辯,自難採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