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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王國棟呂煜仁許永煌蔡羽玄王筱寧解怡蕙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林聖祐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因伊於民國106年12月初提款卡無法讀取,遂於106年12月11日前往郵局辦理「舊卡瑕疵」,郵局人員表示「換發新卡後,舊卡無法使用,舊卡自行剪掉即可」,106年12月16日上午9時32分許核發新提款卡,為測試新提款卡之功能正常,於同日上午9時34分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回家後便將舊提款卡隨便置於家中某處,不清楚放置於何處等語,然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申請新提款卡,翌日即發生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案,不能排除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而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領到新提款卡隨即提領1萬元,其中包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106年12月15日轉入之詐欺款7,520元,106年12月17日、18日之詐欺款則因舊提款卡失效,而未遭詐欺集團領取,故本案有別於一般詐欺集團於被害人交付款項後,旋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況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謀取金錢為唯一目的,豈會指示受害人將錢轉入無法提取之帳戶,堪認被告非僅本件詐欺案之幫助犯,更應論以本案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始終供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五峰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作為薪資帳戶、學校上課費用及網拍買家匯款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卷二第125頁,本院卷第61頁),於本案案發即106年12月前6個月內,系爭帳戶轉入名目包括「貨款─樂購蝦皮」、「育達」、「新北市美工編輯設計職」、「貨款─蝦皮購物」、「光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安訓中心」、「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薪資」及其餘銀行或自然人之零星匯款;於106年12月間,除有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外,尚有自「玉山銀行」、「貨款─蝦皮購物」轉入之款項,每月往來交易情形有10餘筆至20餘筆不等,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6個月內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卷二第139至155頁),可知系爭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之常用帳戶,倘若交付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甚至導致後續匯入之薪資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之風險,殊難認定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

㈡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發現提款卡有無法讀取之瑕疵,於是日上午10時43分申請換發新卡,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32分核發新卡,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34分提領1萬元一情,有系爭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6個月內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3、65、71頁),足認被告供稱有申辦新卡並提款等情節,尚非虛偽不實。縱使在被告換發新卡後之翌日,即發生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案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或共同詐欺之犯行,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因此,上訴人指稱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申請新提款卡,翌日即發生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案,不能排除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本案有別於一般詐欺集團於被害人交付款項後,旋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其中「鍾婉盈」臉書帳戶所連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與106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分、106年11月18日下午12時45分IP59.120.193.59之使用人均與被告無涉(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5至106頁),亦難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祐 
送達代收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祐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
    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
    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前
    某日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店五峰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
    告訴人陳姿吟、黃馨卉、吳亭怡、劉芷妤、鄭盈蓁、劉芳妏
    、被害人林濬濂等人施詐,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
    黃馨卉、吳亭怡、劉芷妤、鄭盈蓁、劉芳妏、被害人林濬濂
    等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報案時所提供之LINE、FB對話紀
    錄截圖、銀行轉帳明細表、員警據報所填製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罪嫌,辯稱:我沒有交付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該帳戶是我在學校擔任講師的薪轉帳戶
    及網拍顧客匯款帳戶,106 年12月初我要拿卡片去提款時,
    發現卡片無法讀取,就去申請新卡,因學校常會匯款給我,
    時間也不固定,所以我不知道告訴人、被害人有匯款,之後
    我發現系爭帳戶遭凍結,我調交易紀錄來看,才知道有這些
    匯款紀錄,郵局說我的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我也同意歸還
    受騙者款項;我沒有提供密碼給詐欺集團,否則我的錢就都
    被領走了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系爭帳戶因遭凍結,致
    被告迄今還有很多授課鐘點費無法匯入,被告若要詐欺,當
    可以開立新帳戶為之,無需使用可持續收取收入之系爭帳戶
    ;一般收購帳戶者,為免帳戶出售人事後以存摺、印鑑提領
    款項,多會要求出售人一併交付存摺,然被告目前仍保有系
    爭帳戶存摺,亦可見其無提供帳戶之犯行;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均仍留存於系爭帳戶,未見如一般詐騙集團於款項匯入
    後,隨即提領一空之情形,可證被告並無交付金融卡或幫助
    詐欺集團;被告無相關前科,不需要去做這樣的事,其換新
    卡是因為卡片的問題,並不是因為詐欺,本案被告確不知情
    ,其並無造成被害人損害,且款項業經被害人領回,請為被
    告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指稱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分別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向告訴人陳姿吟、黃馨卉、吳
      亭怡、劉芷妤、鄭盈蓁、劉芳妏、被害人林濬濂等人施詐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帳戶、金
      額,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黃
      馨卉、吳亭怡、劉芷妤、鄭盈蓁、劉芳妏、被害人林濬濂
      等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3、51至53、77至80
      、109 至110、143 至147 、195 至196 、215 至217  頁
      ),且有其等報案時所提供之LINE、FB對話紀錄截圖、銀
      行轉帳明細表、員警據報所填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及系爭帳戶申請書、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3至27、35至47、57至73 、81至107 、111 至1
      29、149 至193 、197 至203 、221 至242 ),復為被告
      所無爭執,首開情事,自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前揭情事,主張被告有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之犯行。然查:
    1.系爭帳戶為被告92年所設立,且至少於106 年4 月間起至
      案發即106 年12月間,均頻繁有款項轉入、領出之情形,
      且款項轉入名目多元,於106 年12月前,轉入名目包括「
      貨款─樂購蝦皮」、「育達」、「新北市美工編輯設計職
      」、「貨款─蝦皮購物」、「光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安訓中心」、「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薪資」及
      其餘銀行或自然人之零星匯款;於106 年12月間,除有前
      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外,亦尚有自「玉山銀行」
      、「貨款─蝦皮購物」轉入之款項,每月往來交易情形有1
      0餘筆至20餘筆不等,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6 個
      月內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至73頁
      、卷二第139 至155 頁),足見被告所稱系爭帳戶乃係供
      其在育達科技大學兼課之鐘點費、新北市美工編輯設計職
      業工會擔任理事之執行業務所得,以及其他工作薪資、網
      路交易買家貨款匯入使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憑。惟一般交
      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多會避免交付常用帳戶,以免
      帳戶脫離其持有後,帳戶內之存款或即將匯入之款項亦一
      併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或需變更與該帳戶連結之相關薪資
      轉帳、貨款轉帳、定期轉帳或扣繳等設定,徒增生活不便
      ,故所交付之帳戶多係早無使用或甚少使用之閒置帳戶,
      一旦交付,縱未能取回,亦對生活無甚妨礙。且參前開交
      易明細,於本案告訴人黃馨卉於106 年12月15日匯款至系
      爭帳戶,在其匯款前,同年月7 、11、14日尚有3 筆貨款
      及跨行轉帳款項入帳,金額共計1,829 元,並未領出(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71至73頁)。倘被告確交付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供向黃馨卉施詐使用,亦應無任令詐欺集團取得
      前揭貨款之理。則從系爭帳戶使用頻仍及前開交易情形以
      觀,實難認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
    2.系爭帳戶於106 年12月1 日結存金額為7 萬2,126 元,同
      年月2 日上午有3 筆提領紀錄,共提領7 萬700 元,結存
      金額為1,426 元,其後即如前述,有3 筆金額共計1,829
      元之款項存入,告訴人黃馨卉亦於106 年12月15日下午將
      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匯入,此時該帳戶結存金額為1 萬77
      5 元,而後於106 年12月16日上午有1 筆提領1 萬元之紀
      錄,結存金額尚有775 元,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再於同
      日晚間至同年月18日晚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 、3 至
      7 所示後,均未見有何提領之情形,該帳戶即遭列警示帳
      戶而凍結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5頁)。然一般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受騙交付款
      項後,為免匯款帳戶因被害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多會
      安排車手於被害人匯款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本案除
      前述有106 年12月16日上午之提領紀錄外,之後將近兩天
      半的時間,竟均無任何提領情形,實與前述一般詐欺集團
      作案手法有異。況參被告供稱其於同年月11日發現提款卡
      有無法讀取之瑕疵,故前往郵局申換發新卡,於同年月16
      日領取新卡時,依郵局人員指示測試新卡,查詢餘額後,
      提領款項整數1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至49、51
      頁、卷二第124 至126 、131 頁),佐以卷附系爭帳戶之
      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6 個月內交易明細等件所示,被告
      確有以舊卡瑕疵為由,於106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3分申
      請換發新卡,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32分核發新卡,隨
      即於同日上午9 時34分提領款項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63、65、71頁),足認被告前開辯稱有申辦新卡並提款等
      情節,尚非子虛。前開提領紀錄既係被告所為,而非詐騙
      集團,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自堪存疑。
    3.被告雖有前述於106 年12月2 日提領7 萬餘元,致系爭帳
      戶僅餘數十元零頭之情形。惟參前揭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
      明細,可見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提領5 萬2,000 元,結
      存餘額75元;同年7 月20日提領2 萬5,000 元,結存餘額
      786 元;同年9 月17日提領3 萬元,結存餘額1,941 元;
      同年10月13日提領4 萬1,500 元,結存餘額77元;同年11
      月7 日提領1 萬9,000 元,結存餘額760 元(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43 、147 至153 頁),可證被告確實常有領取帳
      戶內整數存款,而僅餘千餘或數十元不等之零頭之情形。
      則其前開提款7 萬餘元之情形,即難認有何違常之處,亦
      無從僅以被告曾有前述換發提卡及前開提領存款等情,遽
      謂被告有何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既領取郵局換發之新提款卡,又係掌
      握提款密碼之人,並提領告訴人黃馨卉所匯款項,可見係
      本案詐欺之正犯云云。惟查,被告始終持有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其所是認。而前開被告於106 年12
      月16日所領取之1 萬元,雖包含告訴人黃馨卉所匯款項,
      然系爭帳戶往來交易頻繁,亦如前述,而因每間隔數日即
      有「樂購蝦皮」或「蝦皮購物」之貨款轉入,間或有其他
      單位款項存入,致被告於該次郵局提款時,就系爭帳戶結
      存金額較前次提款7 萬餘元後之餘額為高,未查覺異狀,
      衡情非無可能,此部分尚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綜
      參卷存事證,未見有關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所指證該
      名自稱「鍾婉盈」而向其等施詐之人,究係何人,是否即
      為被告,或與被告有何關聯等情之相關證據資料。參酌現
      今網路交易繁盛,線上付款方式多元,駭客侵入網路交易
      或媒介平台以竊取個人資料,以各式理由要求他人轉帳、
      代收受認證手機簡訊、盜刷信用卡或盜領款項等犯罪新聞
      ,均時有所聞,則亦不能排除本案施詐者亦係以前揭犯罪
      手法取得系爭帳戶資料,惟未及取走詐得款項,本案即遭
      查獲之可能。檢察官徒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及被告有領取款項之情形,未斟酌被告前揭使用
      帳戶之情況,即遽謂被告為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之正犯,尚
      屬乏據,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
    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或有實
    施、參與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未交付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於路付表所示詐欺犯行均不知情等語
    ,尚非無稽。循此,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集團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甚或自為該等詐欺之主觀犯意或客
    觀犯行,要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 1 陳姿吟(告訴人) 106年12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 自稱鍾婉盈賣家在臉書社團向陳姿吟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 萬2,300 元出售樂高與陳姿吟需先付訂金8,600 元,致使陳姿吟陷於錯誤。 陳姿吟於106年12月17日晚間10時51分許,轉帳8,600元至郵局帳戶內。 2 黃馨卉(告訴人) 106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 自稱鍾婉盈賣家在臉書社團向黃馨卉佯稱願以1 萬9,520 元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4 張與黃馨卉,需先付訂金7,520 元,致使黃馨卉陷於錯誤。 黃馨卉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2時39分,轉帳7,520元至郵局帳戶內。 3 吳亭怡(告訴人) 106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 自稱鍾婉盈賣家在臉書社團向吳亭怡佯稱願以9,760 元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 張與吳亭怡,需先付訂金7,000 元,致使吳亭怡陷於錯誤。 吳亭怡於106年12月18日晚間6時40分,轉帳7,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4 林濬濂(被害人) 106年12月17日下午5時42分許 林濬濂在背包客棧網站徵求航空機票里程數,賣家向林濬濂佯稱願以1 萬2,375 元出售2 萬7,500 點紅利點數與林濬濂,需先付訂金6,200 元,致使林濬濂陷於錯誤。 林濬濂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5時42分,轉帳6,200元至郵局帳戶內 5 劉芷妤(告訴人) 106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 自稱鍾婉盈賣家在臉書社團向劉芷妤佯稱願以9,760 元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 張與劉芷妤,致使劉芷妤陷於錯誤。 劉芷妤於106年12月17日晚間7時30分,轉帳9,760元至郵局帳戶內 6 鄭盈蓁(告訴人) 106年12月12日 自稱鍾婉盈賣家在臉書社團向鄭盈蓁佯稱願以7,760 元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 張與鄭盈蓁,致使鄭盈蓁陷於錯誤。 鄭盈蓁於106年12月16日晚間8時27分,轉帳7,760元至郵局帳戶內 7 劉芳妏(告訴人) 106年12月16日 自稱鍾婉盈賣家在臉書社團向劉芳妏佯稱願以9, 760元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 張與劉芳妏,需先付訂金6,000 元,致使劉芳妏陷於錯誤。 劉芳妏於106年12月16日下午4時54分,轉帳6,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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