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連 楊鴻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張素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素英無罪部分撤銷。 張素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素英係鴻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洋公司)遊覽車車掌小姐,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辦理「105年度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聯誼觀摩活動」, 由鴻祥公司承辦,活動完畢後,該協會為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核銷申領之補助費,由該會幹事劉進誼負責處理向張素英索取收據,嗣因收據抬頭誤寫為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無法核銷,劉進誼遂再向張素英索取單據,二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素英將下列偽造之不實單據放在住家信箱中,復由劉進誼領取並提交核銷: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吾家外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5年4月18日:便餐54個x新臺幣(下同)70元= 3780元,飲料54瓶x20=1080元,合計4860元。②免用統一發票,吾家外燴105年4月18日:便餐45個x70元=3150元,飲料45瓶x20元=900元,合計4050元。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寶 島美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5年4月19日 便當45個x70元=3150元,飲料45瓶x20元=900元,合計405 0元。④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寶島美食店105年4月19日便當54個x70元=3780元,飲料54瓶x20元=1080元,合計4860元。⑤統一發票,萬象藝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便當45個x70元=3150元,飲料45瓶x20元=900元,合計4050元(下 合稱系爭單據)。其不實之情形則是:(一)、人數虛報:參與人數為42人,惟各核銷單據之數量為45個或54個,多報3 人或12人。(二)、虛報便當費:依活動計畫之行程,105年4月18日參訪南投及臺南,卻以高雄市商號「吾家外燴」收據核銷便當費用4860元及4050元;105年4月19日參訪屏東、雲林、嘉義,卻以臺中商號「寶島美食店」收據核銷便當費用4860元及4050元;105年4月20日參訪苗栗,而以沒有賣便當的萬象藝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發票核銷便當費用4050元。嗣由劉進誼交予不知情之大洲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即陳文連、總幹事即楊鴻志即以上開偽造之不實單據,持以行使,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自強活動補助費,使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因此陷於錯誤而補助,並交付總共5,5000元予大洲社區發展協會,共計詐得12,90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張素英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素英固供承於提供上開商家收據予劉進誼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只有提供空白收據,收據上所寫消費金額均不是我寫的,並沒有虛報人數云云。經查: 1.被告張素英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 被告張素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認罪,我有提供收據,105年成行回來後我就把每團收據按照使用第一天、第二 天訂起來後交給主辦單位核銷,這些收據是我提供的,但後來他們反應抬頭開錯了,抬頭應該開三星鄉大洲社區發展協會,而不是長壽俱樂部,要我補收據,但我把收據放在信箱讓他們自己拿走,人數有虛報,是誰叫我這樣做我現在不想說,沒有買便當,是吃合菜,只有中餐和晚餐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2.證人劉進誼於原審之證述 證人劉進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105年度大洲社區 長壽俱樂部聯誼觀摩活動,該次是被告張素英帶團,收據也是她交付,活動回來第一次發票抬頭誤載長壽俱樂部,第二次單據改為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放在她家信箱,我去拿回來後就整包交給楊鴻志,過蠻久就叫我蓋經辦人的章等情(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 3.以不實偽造之收據核銷獲三星鄉公所補助5萬5,000元 ⑴大洲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上開活動,實際共42人參加,其行程為105年4月18日自宜蘭出發造訪南投、臺南,105年4月19日造訪屏東、雲林、嘉義,105年4月20日造訪苗栗後返回宜蘭,而該3天2夜行程中,早餐均由住宿飯店供應,扣除早餐不計,行程之餐飲總共6餐(活動行程3日之午、晚餐),均吃團體合菜,並無便當等情,除被告張素英上開供承外,並有該活動印領名冊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至52頁)。 ⑵依宜蘭縣三星鄉大洲社區發展協會105年4月25日宜三鄉洲社字第0105004251號函所檢附之核銷單據,包括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吾家外燴蓋章,105年4月18日:便餐54個×70=3, 780,飲料54瓶×20=1,080,合計4,860元(警卷第40頁);②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吾家外燴蓋章,105年4月18日:便餐45個×70=3,150,飲料45瓶×20=900,合計4,050元(警卷第41 頁);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寶島美食店(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105年4月19日便當45個×70=3,150,飲料45瓶 ×20=900,合計4,050元(警卷第43頁);④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寶島美食店(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105年4月19日便當54個×70=3,780,飲料54瓶×20=1,080,合計4,860 元(警卷第44頁);⑤統一發票,萬象藝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蓋章,105年4月20 日:便當45個×70=3,150,飲料45瓶×20=900,合計4,050 元(警卷第45頁)。上開收據所載數量為45個或54個,均與實際經費支出表(餐費、飲料378個,係42人3天3餐,見警卷第49頁)、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自強活動便當及飲料印領名冊 人數(42人)不符(見警卷第51至52頁)。 ⑶又本次活動行程:第一天參訪南投及台南,第二天屏東、雲林、嘉義,第三天苗栗(見警卷第57頁之活動計畫第七項記 載),以上活動行程業據被告張素英於審理時所供承(見原 審卷第114頁反面);惟第一天以位在高雄市田寮區西德路 33之5號1樓之商號「吾家外燴」出具之上開①②收據核銷兩筆便當費4,860元及4,050元;第二天以位在台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商號「寶島美食店」出具上開③④收據核銷兩筆便當費用4,860元及4,050元,各該商號地址核與參訪行程未符;再者,⑤統一發票係萬象藝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出具,而該公司經營之崎頂美食大餐廳係設在竹南濱海度村之崎頂新樂園內,且係以合菜為之,並未販售便當,則以該發票核銷便當及飲料費用4,050元亦有未符益證,前揭 收據及發票之內容(含品名、數量及張數)均屬虛構,即非本次活動實際花費之單據,自不得用以核銷補助經費。 ⑷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於105年4月25日以宜三鄉洲社字第 0105004251號函檢附上開不實收據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請領補助5萬5,000元,並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於105年5月2日核 准,有上開函件、簽呈、領據及均結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至38頁),嗣後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並將詐領12,900元繳回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亦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統一收據一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 (二)被告張素英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只有交給劉進誼空白收據云云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自承單據內容人數有虛報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若非收據內容係其填寫,又豈能知悉?另依被告張素英於原審證稱:活動結束後第一次所交付劉進誼之收據並非空白,而係填好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 核與證人劉進誼於原審審理所證稱:核銷之收據均係遊覽車小姐(即被告張素英)幫我們辦好再給我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0頁),故依一般處理流程,被告張素英第二次交予 劉進誼核銷活動單據自無可能僅係空白收據。況且,依被告張素英於警訊自承上開單據確為其所交付,可能又累又忙所此一有些單據開錯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未否認單 據內容為其填寫,倘若被告張素英僅交付空白單據,自對於單據所載內容應無印象,並加以否認,方符合常情,惟被告張素英於原審審理始辯稱只有交給劉進誼空白收據云云,自無足採。至於上開商家所交付被告張素英之空白收據,並無授權被告張素英未消費而可虛偽登載之意,此從被告張素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空白收據是商家櫃台忙讓我們回去自己寫等語,自無空白授權被告張素英可任意填寫不實消費之意,被告張素英將未消費之便當費用虛構填載,自屬偽造私文書,併此敘明。 2.並無與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承辦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被告張素英坦承交付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承辦人核銷單據內容人數有虛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張素英既知所製作收據用途乃係為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活動補助之用,而被告張素英與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劉進誼均有參與該次活動,並均知悉參與人數為42人以及用餐並未以便當方式為之,而虛構不實支出而申請補助,自難認無為圖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不法所得之詐欺犯意,被告張素英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素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 核被告張素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素英與劉進誼間,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素英如事實欄一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素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有所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素英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張素英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素英並未獲得商家授權而偽造不實消費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素英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因工作上之配合而衍生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事實欄一所示商家收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大洲社區發展協會行使,已非被告張素英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之商家印文,係店家事先開具為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無證據係被告張素英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素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再者,大洲社區發展 協會所詐得補助款業已繳回,信被告張素英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張素英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所詐得之 款項業已繳回三星鄉公所,至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連係宜蘭縣三星鄉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大洲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被告楊鴻志係大洲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辦理「105年度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聯誼 觀摩活動」,活動完畢後,該協會為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核銷申領之補助費,被告陳文連、楊鴻志遂委請張素英拿取偽造之不實單據,張素英則將下列偽造之不實單據交予被告楊鴻志、陳文連: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吾家外燴(址設高雄市田寮區西德路33之5號)105年4月18日:便餐54個x新臺幣【下同】70元=3,780元,飲料54瓶x20= 1,080元,合計 4,860元。②免用統一發票,吾家外燴105年4月18日:便餐 45個x70元=3,150元,飲料45瓶x20元=900元,合計4,050元 。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寶島美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5年4月19日便當45個x70元=3,150元,飲料45瓶x20元= 900元,合計4,050元。④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寶 島美食店105年4月19日便當54個x70元=3,780元,飲料54瓶 x20元=1,080元,合計4,860元。⑤統一發票,萬象藝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便當45個x70元=3,150元,飲料 45瓶x20元=900元,合計4,050元(下合稱系爭單據)。其偽造之情形則是:(一)、人數虛報:參與人數為42人,惟各核銷單據之數量為45個或54個,多報3人或12人。(二)、虛報 便當費:依活動計畫之行程,105年4月18日參訪南投及臺南,卻以高雄市商號「吾家外燴」收據核銷便當費用4,860元 及4,050元;105年4月19日參訪屏東、雲林、嘉義,卻以臺 中商號「寶島美食店」收據核銷便當費用4,860元及4,050元;105年4月20日參訪苗栗,而以沒有賣便當的萬象藝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發票核銷便當費用4,050元。嗣大洲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即被告陳文連、總幹事即被告楊鴻志即以上開偽造之不實單據,持以行使,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自強活動補助費,使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因此陷於錯誤而補助、交付總共55,000元予大洲社區發展協會,其中12,900元係因陷於錯誤而多補助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 述、宜蘭縣三星鄉大洲社區發展協會106年11月27日宜三鄉 洲社字第0106011027號函、宜蘭縣政府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審計部臺灣省宜蘭縣審計室函及所附調查疑義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6年12月1日三鄉社字第1060015975號函及所附宜蘭縣三星鄉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活動計畫書、領據、實際經費支出明細表、憑證影本、活動成果照片、相關公文與後續處置作為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文連、楊鴻志固坦承其分別為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總幹事,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於105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辦理「105年度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聯誼觀摩活動 」,係由鴻洋公司承辦,並由張素英實際負責該次活動之安排及擔任出遊之遊覽車車掌小姐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楊鴻志辯稱:本案係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下轄之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辦理聯誼觀摩活動,因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無法獨立向有關機關申請補助,遂以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向三星鄉公所申請。是以本案是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先擬具計畫書,再交由大洲社區發展協會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補助,待活動結束後,再由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檢具相關單據予大洲社區發展協會向三星鄉公所申請補助。其於105年4月25日雖確實擔任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但僅負責「長照2.0」部份業務,並未負責核銷補助之經費,實際負責 辦理核銷的是村長陳春基,另其亦未參加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更未參與本次聯誼觀摩活動,對於活動之參加人數、餐飲狀況皆不清楚,而且其在105年4月25日才接任總幹事,斯時上開活動已舉辦完畢,其只是因為擔任總幹事所以在核銷文件上有蓋章而已等語。被告陳文連則辯稱:其雖擔任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但擔任時就有聲明只是掛名而已,並未實際處理業務,印章也是交由別人去蓋,對於本件申請補助一事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陳文連、楊鴻志於105年4月25日分別係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於105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辦理「105年度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聯誼觀 摩活動」,該活動係由鴻洋公司承辦執行,並由張素英實際負責規劃、帶團。於上開活動舉辦前之105年4月1日,大洲 社區發展協會即檢具活動計畫書去函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補助,嗣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於105年4月8日函覆大洲社區發 展協會內容略以:同意補助經費55000元,請確實依期限及 相關規定辦理核銷事宜等語。嗣於上開聯誼觀摩活動結束後之105年4月25日,大洲社區發展協會即檢具相關單據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辦理補助經費之核銷,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嗣並如數撥付55000元予大洲社區發展協會等情,此有卷附宜蘭 縣三星鄉大洲社區發展協會105年4月1日宜三鄉州社字第0104004001號函暨所附活動計畫書、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5年4 月8日三鄉社字第1050004343號函、宜蘭縣三星鄉大洲社區 發展協會105年4月25日宜三鄉州社字第0105004251號函暨所附核銷文件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61頁),被告二人亦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主要爭點:被告二人是否有參與補助經費之核銷 被告陳文連、楊鴻志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劉進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係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之幹事,該俱樂部是大洲社區發展協會底下之組織,上開活動實際上是由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所舉辦,但因申請補助則需要用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才能提出,本次活動計畫書做成之後,我就交給被告楊鴻志,由大洲社區發展協會去申請補助,該計畫書的內容並非被告陳文連、楊鴻志所做,被告陳文連、楊鴻志也沒有參與本次活動,對於其等去哪裡也不清楚。至於單據部分,是在活動的最後一天張素英把3 天之收據交給我,我就把收據整袋交給被告楊鴻志處理,後來被告楊鴻志說那些收據抬頭誤寫為「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要寫「宜蘭縣三星鄉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才行,我才聯絡遊覽車公司說要換,後來經張素英通知,我才去被告張素英之信箱拿一袋資料再交給被告楊鴻志等語(見原審卷第 103至111頁)。 2.證人即案被告張素英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活動是由鴻洋公司所承辦,由我實際負責帶團,於籌畫活動過程中,原與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會長趙淡民聯絡,後來變成與劉進誼聯絡,於籌畫過程中其均未與被告陳文連、楊鴻志接觸,都是跟劉進誼聯繫,被告陳文連、楊鴻志亦未參加行程,對於用餐狀況亦不知悉,本次活動結束後其有將該次出團之收據交給劉進誼,是後來劉進誼反應抬頭開錯無法核銷,要其補收據,其才把空白收據放在信箱讓劉進誼自取,這些都是跟劉進誼聯絡,被告陳文連、楊鴻志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9頁)。 3.證人即被告楊鴻志亦於原審證稱:被告陳文連雖然擔任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但沒有參與會內事務,並曾在公開場合授權讓我處理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之大小事務,然而我是於105年4月25日才接任總幹事,上開活動從一開始申請補助到後來核銷經費,均是村長陳春基負責,辦理相關核銷文件上的「楊鴻志」、「陳文連」印章都放在辦公室,我等都授權村長陳春基蓋用,劉進誼所交付之單據,也是直接交給陳春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4.依上開證人劉進誼、張素英前揭所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陳文連、楊鴻志並未參加上開活動,更未參與上開活動之籌備、規劃,對活動之行程、食宿均不清楚,僅是因為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無法獨立申領補助,需要以「宜蘭縣三星鄉大洲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辦理,相關核銷文件上才需協會理事長即被告陳文連、總幹事即被告楊鴻志蓋章;又證人即被告楊鴻志更證稱被告陳文連僅是掛名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會務均未實際參與等情,復參酌卷附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自強活動便當及飲料印領名冊(見警卷第51頁),其上有參與上開活動之全部成員共42人之簽名而之中確無被告陳文連、楊鴻志之簽名,亦可佐證人前揭證述,顯見被告陳文連、楊鴻志對上開活動之行程、餐飲狀況確無所悉。又證人劉進誼自被告張素英取得之單據,雖係交予被告楊鴻志,然被告楊鴻志既是在105年4月25日方接任大洲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一職,則大洲社區發展協會先前於105年4月1日為上開活 動申請補助、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於105年4月8日函覆准予補 助等情,從時間序上觀知,當非被告楊鴻志所負責,則其辯稱上開活動之核銷作業另有他人實際負責,亦非無據;又卷附大洲社區發展協會分別用以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補助及核銷經費之105年4月1日宜三鄉州社字第0104004001號函 、105年4月25日宜三鄉州社字第0105004251號函上之「承辦人」一欄,亦均載「陳春基」(見警卷第56、36頁),益證被告楊鴻志前開辯詞尚非無據。是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系爭單據係被告陳文連、楊鴻志所填載,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文連、楊鴻志知悉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上開活動之行程、餐飲狀況,則無論大洲社區發展協會用以核銷經費所提出之系爭單據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不實狀況,均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陳文連、楊鴻志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陳文連、楊鴻志確有本案犯行,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文連、楊鴻志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文連、楊鴻志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文連、楊鴻志犯罪,而應為被告陳文連、楊鴻志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文連、楊鴻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諭知被告陳文連、楊鴻志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張素英既稱於本次活動結束後3天即將核銷全部單據送交大洲長壽俱樂部之總幹事(按 活動行程於105年4月20日結束推算當在同年4月23日左右交 付;見警卷第9、10頁);被告楊鴻志亦稱伊有看過本次活 動之核銷單據,是向辦理本次活動的娜努娃遊覽車公司拿的(見警卷第5、6頁);對照證人劉進誼稱:在活動最後一天被告張素英有交付3天之收據,我就交給被告楊鴻志處理, 後來被告楊鴻志說那些收據的抬頭誤寫為「大洲社區長壽俱樂部」,要寫「宜蘭縣三星鄉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才行,我才聯絡遊覽車公司說要換,後來經被告張素英通知,我才去被告張素英的信箱拿了一袋資料再交給被告楊鴻志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09頁),可見被告楊鴻志接任總 幹事之到職日期,應在大洲社區發展協會發函申請核銷本次活動經費以前;此由被告陳文連供稱:105年度長壽俱樂部 自強活動向三星鄉公所申請補助及辦理核銷事宜,伊均交由發展協會總幹事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頁),益可證明被告楊 鴻志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再者,三星鄉公所同意補助經費 55,000元之105年4月8日答覆函記載核銷經費應依「宜蘭縣 三星鄉公所推展社區發展協會暨中小學體育文教活動補助經費申請要點」第8點辦理(見警卷第55頁);而該要點第8條明定:「核銷注意事項:一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檢齊領據、實際經費支出表、支出憑證、切結書、執行成果表、社區存摺封面影本、成果照片等相關佐證資料報所核銷請款。二「部分補助」或「全額補助」者,核銷時均需附原始黏貼憑證正本,俾利審計機關派員查核。三其他應附資料:……。五受補助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參照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承辦人游謝強亦稱:核銷補助經費應以本次活動花費取得之單據,實報實銷,足證被告陳文連、楊鴻志如要核銷補助經費,應使用本次活動實際支出之項目、花費所取得之真實會計憑證(例如發票、收據),實報實銷。為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於105年4月1日發函申請 補助費用之被告陳文連、楊鴻志,於接獲三星鄉公所105年4月8日函答覆時,業已知悉本次活動經費補助,應依上述要 點第8條規定,檢附實際經費支出之原始憑證,實報實銷。 被告二人既有經手或核閱事先向三星鄉公所申請補助及活動結束後之費用核銷相關文件,即已知本次核銷文件中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便當、飲料之數量,已超出該函文檢附自強活動便當及飲料印領清冊所載實到簽名人數(42人),且前揭收據及發票所示用餐地點(店家地址)與本次活動預定之行程不符,竟仍在領據、切結書、黏點憑證用紙、實際經費支出表、支出分攤表上蓋章後檢具發函向三星鄉公所請領核銷補助經費,顯然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使行為,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1.關於被告楊鴻志何時到職,檢察官並未舉證以明之,徒以同案被告張素英於警詢供述推論本次活動結束後3天即將核銷 全部單據送交大洲長壽俱樂部之總幹事為據,然張素英於警詢供述係陳述三天旅遊結束我全部交給他們總幹事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三天旅遊應是指105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活動,檢察官誤認為係旅遊結束後三日即交給被告楊鴻志,即有誤解;況且,張素英於原審審理即證稱單據係交給劉進誼而非被告楊鴻志,警詢中所述總幹事是指劉進誼,本次出遊前並未與被告楊鴻志、陳文連有接觸,都是跟劉進誼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自難以證人張素英之供述認定楊鴻志到職時間;再者,證人劉進誼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不能核銷後有打電話給張素英,張素英告知再三天後回來會把資料放在信箱,我依約去拿後,在第二天中午拿給被告楊鴻志等情(見原審卷第106頁),究竟是何時交給 被告楊鴻志,並無法明確認定,此外,證人劉進誼於原審中亦證稱我記得資料交給被告楊鴻志過了好幾天才說要送件,叫我蓋經辦人的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依上開時間 序觀之,證人劉進誼所述送件時間顯逾三星鄉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檢附核銷單據行文三星鄉公所請求補助之105年4月25日,故其證述是否可採,亦顯非無疑,是以,被告楊鴻志到職是否在大洲社區發展協會發函申請核銷本次活動經費以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 2.另關於大洲社區發展協會於105年4月1日發函申請補助費用 ,三星鄉公所105年4月8日函覆本次活動經費補助,應依上 述要點第8條規定,檢附實際經費支出之原始憑證,實報實 銷乙節,被告楊鴻志、陳文連是否知情,依檢察官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楊鴻志當時已任職大洲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自難認其當時有參與申請補助費用,另時任大洲社區發展協會社區理事長之陳文連亦否認有看過該公文(見原審卷第 120頁),是以,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應知悉本次參與活動人 數為42人及申助補助以實報實銷為之等情,尚屬無據。此外,依證人劉進誼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核銷文件蓋印是資料做好拿給我蓋或者我拿印章給他蓋等情(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 ),足認關於核銷活動費用之批准手續確有存在被告二人所述把蓋章交給承辦人自行蓋印之可能性,而未審閱核銷單據之情形,故自難僅以被告二人有蓋印於憑證用紙、切結書、實際經費支出表即認被告二人知悉系爭收據不實。 3.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陳文連、楊鴻志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起訴,檢察官周建興上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張素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關於被告陳文連、楊鴻志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