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瑋(原名:陳俊傑)、賴柏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賴柏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42號、107年 度偵字第16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惠宏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陳○○原係惠宏公司之總經理,係替惠宏公司介紹 增資金主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人,嗣惠宏公司於民國106 年1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渠等均明知公司辦理增 資前應將增資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8月1日由陳○○向不知情之簡秋嬌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後,並將該款項匯至惠宏公司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東已繳納增資款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惠宏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惠宏公司確已收足股東增資款(下稱第一次增資),並在上開各項會計文件上蓋用惠宏公司及負責人賴○○之印章,供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兆民查核簽證而 出具惠宏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製作惠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再檢附惠宏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增資款1,200 萬元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處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4日陳○○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200萬元 歸還予簡秋嬌。 ㈡於105年3月18日,由陳○○自惠宏公司所申辦板信商業銀行民 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110元至賴○○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由賴○○轉匯1,000萬元至惠宏 公司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東已繳納增資款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惠宏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惠宏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增資款(下稱第二次增資),並於前開會計文件上蓋用惠宏公司及負責人賴○○之印章, 供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兆民查核簽證而出具惠宏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製作惠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再檢附惠宏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後,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增資額 1,000萬元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處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陳○○)、被告賴○○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被告陳○○、賴○○(下合稱被告2人 )及被告陳○○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同上卷第145頁至149 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於原審(原審卷第74至77頁、 第154頁)及本院(本院卷第79、80頁)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惠宏公司登記案卷、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1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01325號函暨所附存取款憑條與交易明細、107年4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09226號函 暨所附存取款憑條、資金流向表、惠宏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我的常用往來帳號編輯、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06 年12月18日復興存字第1065003480號函暨所附傳票、交易明細與存摺類取款憑條、新光銀行107年1 月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003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07年2 月6日新光銀行業務字第1070111377號函暨所附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陳○○部分: 訊據被告陳○○固對於上開第一次增資及第二次增資之過程, 及由被告賴○○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兆民查核簽證而出具惠 宏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製作惠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再檢附惠宏公司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並經核准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就第一次增資,提領並非我去提領。第二次增資部分,我知道這些金額後來有轉出,當時是因公司有其他案子需要使用現金,才會把金額轉出,並無虛偽增資之情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第一次增資部分,已經繳納股款,並無所謂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事,不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第二次增資部分,其中850萬元確實匯 入另外一間公司作為建案資金之用,用於公司營業之用,亦無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陳○○就上開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賴○○ 於原審及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74至77頁、本院卷第78至80、149至151、153頁),並有前述之資料在卷可稽 ,是上情首堪認定。 2.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然查: ⑴惠宏公司為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於斯時僅有賴○○1人等情,此 有惠宏公司公司章程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31至133頁 )可佐 ,是簡秋嬌並非惠宏公司之股東。又被告陳○○係向簡秋嬌調 借資金1,200萬元後,作為惠宏公司1,200萬元增資款之用,且供辦竣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作為第一次增資等情,業據被告陳○○坦承(原審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150頁)在卷,核 與前述之同案被告賴○○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之相關資料 在卷可參,益徵惠宏公司1,200 萬元增資款並非由股東賴○○ 實際出資繳納,卻以文件表明收足,已明顯違反公司資本確定與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甚明,是被告陳○○及其選任辯護人前 開關於第一次增資部分所辯:提領人並非被告陳○○及已經繳 納股款云云,均有所誤解,自不足為被告陳○○有利之認定。 ⑵另被告陳○○自惠宏公司所申辦板信銀行帳戶提領1,000萬100 元匯至同案被告賴○○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匯1,00 0 萬元至惠宏公司所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惠宏公司第二次1,000 萬元增資款之用,且供辦竣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等情,亦據被告陳○○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原審卷第85、86頁、 本院卷第80頁)在卷,核與前述之同案被告賴○○供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上揭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陳○○為規避 公司增資應向股東收足股款之規定,竟自惠宏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取得資金,充作股東賴○○個人增資款1,000 萬元作為假 驗資,形式上雖從股東賴○○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000 萬元 至惠宏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然該增資款顯非由股東賴○○ 實際所出資繳納,卻仍以文件表明收足,自有違公司資本確定與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又第二次增資之增資款1,000 萬元既非股東賴○○所實際出資繳納,自已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縱被告陳○○再將1,000 萬元中之850 萬元作為惠宏公司土地合建案之保證金,仍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故被告陳○○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關於第二次增資部分所 辯,亦均非適論,不足為被告陳○○有利之認定。 3.就辦理增資及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業據同案被告賴○○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公司帳目等流程委託林會計師,是我大學學弟,林會計師不知道內情,那筆資金確實不是我的。增資過程之資金來源是由被告陳○○掌握,被告陳○○受到告發人之委 託,因我們無資金,才會辦理增資。第2次增資因為有另外1個案子,告發人的錢並無進入增資,我們只是為了讓公司帳目比較好看,告發人與被告陳○○接觸過程我沒有參與,但要 增資是事實,後續增資都是由被告陳○○處理,公司是先增資 後,才向告發人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被告陳○○亦均不爭執前開2次之增資來源及辦理過程,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我介紹簡秋嬌給被告賴○○認識。第2次增資是因 有1個案子要啟動,為了讓公司資本額比較大,銀行融資時 貸款的金額會比較大。我們是先增資之後,才跟告發人接觸,不是因為有告發人資金才增資,我是為了辦理案件,先把公司的帳目弄好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足認被告陳○○對惠宏公司之增資及由被告賴○○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兆 民查核簽證而出具惠宏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製作惠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再由被告陳○○檢附惠宏公司玉山銀行 、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並經核准等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均有所認識及參與,被告陳○○所為,自應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明。被告陳○○及辯護人空言否認關於此 部分犯行之犯意云云,復無提出佐證,自屬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而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 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均相同,對被告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 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 事項不實」之罪。 ㈢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 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賴○○於行為時既為惠宏公司 之董事,自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陳○○就違反公司法 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於行為時僅為總經理,不具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因其既與具前揭規定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賴○○共同實施並 參與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檢具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利用不知情之林兆民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實行上揭犯行,應均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2 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又被告2人各所為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而 依被告陳○○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及情節,其惡性並無顯較 有身分關係之被告賴○○為輕之情事,甚至有居於主導之地位 較重之情事,理由均已見前述,爰不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原審於理由欄內認定被告2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惟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非屬「財務報表」而應屬「會計事項」,理由已見前述,原審逕認前開報表屬「財務報表」,認事用法已有未洽。②又原審僅於理由欄內認定被告2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部分之事實,就被告2人涉犯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部分之事實,均未見認定及說明。③再原審於論罪科刑時,就新舊法比較及其被告2人所涉犯之商業會計法, 關於商業負責人範圍部分,均未見原判決論理及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陳○○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仍執 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告發人之請以被告2 人均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相互配合,由被告陳○○ 居於主導之地位,以借款驗資等方式佯為應收增資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增資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增資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資產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賴○○ 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賴○○自述其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及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1頁);被告陳○○則始終否認犯意 ,未見其有悔意,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房屋銷售及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1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陳○○前開所犯2罪經本院分別科處有期徒刑6月及8 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應俟確定後,另經被告請求或同意,再由檢察官聲請之,爰不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