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鄭沛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沛緹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高映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緣黃傳期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向許水源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房屋使用,雙方約定上開房屋僅供黃傳期辦公使 用,嗣黃傳期以預備在該址設立公司為由,向許水源取得由其親自簽名及用印,公司名稱欄位空白之「同意書」,及上開房屋105 年度房屋稅款繳款書。詎鄭沛緹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需營業登記地址,透過網路廣告結識黃傳期,黃傳期為牟取租金利益,遂告知鄭沛緹其為該址房屋二房東,可提供屋主之同意書及房屋稅款繳款書供申辦公司設立,鄭沛緹可預見極有可能屋主僅同意黃傳期自己經營之公司以上址為營業登記地址,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亦明知由其代辦之公司客戶並無實際在上址房屋營業,仍與黃傳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鄭沛緹介紹附表所示欲租用上開房屋辦理營業登記地址之公司,黃傳期則賺取每家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費用,鄭沛緹則從中抽取每年3,600 元,共同以此方式得利。嗣黃傳期於105 年10月14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前揭屋主親簽之同意書影本照片予鄭沛緹,由鄭沛緹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設立登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許,自行列印上開同意書影本後,填載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公司名稱;復於附表編號5 「設立登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許,未經許水源同意,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許水源」印章,並偽以許水源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同意書後,持上開偽刻印章蓋用於該同意書上,用以表徵許水源同意附表編號5 、6 所示公司得將營業登記地址設立在上址之意,再持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同意書,偽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以上址房屋為營業地址,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該處不知情之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設立登記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許水源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沛緹就前揭事實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訴字卷第52、91、119 頁,本院卷第173 頁),核與告訴人許水源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證人即共犯黃傳期於偵訊中證述之情大致相符(他卷一第75、82至84頁,他卷二第7 至10、第132 頁,偵卷第29、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審訴字卷第88至90頁),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人105 年3 月4 日105 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128 號公證書暨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同年月7 日105 年度北院民公仁處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告訴人提供予黃傳期之空白同意書、經濟部-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6 年1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640700 號函檢送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附表編號1 至6 「文件名稱」欄所示同意書、被告與黃傳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他卷一 第19、21至26、49、50、85、163 、227 至233 、235 至241 、293 至307 、309 至319 、331至337 、403 至407 頁 ,偵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我跟黃傳期不是共犯,我是遭黃傳期欺騙,他說屋主即告訴人有同意,授權我處理,且因黃傳期有拍合約書給我看,上面記載有公證,所以我就相信了云云。惟除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其前揭所辯純屬捏虛卸責之詞,茲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與黃傳期就前揭房屋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係有辦理公證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人105 年3 月4 日105 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128 號公證書暨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他卷一第21至25頁),參以被告既能明確指出,告訴人與黃傳期間就該房屋租賃契約係有辦理公證,堪認被告辯稱黃傳期有將契約予其觀視乙節非虛。惟審酌縱就房屋租賃契約辦理公證,亦僅係就雙方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慎重其事,欲藉由公證程序以保護雙方權益,與屋主是否同意承租人再行轉租、甚如同本件供作他人公司營業處所登記使用本屬二事;甚者,該租賃契約雖載明可供黃傳期辦公之用,惟其上更約定「未經甲方(按即告訴人)同意,乙方(按即黃傳期)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已明確約明該房屋僅得供黃傳期本人經營公司使用,若為其他用途均須經由告訴人之同意,是被告既見聞前揭租賃契約,則於黃傳期僅口頭告知業經告訴人同意,未提出任何之憑據,而與前揭契約特意約定之情相悖,被告豈會不覺有異,而全然逕信,其之辯詞,已然有疑。 ㈡徵之被告供稱,其係經由黃傳期提供屋主同意書之照片檔案後,自行影印同意書,再為更改、填載公司名稱,而辦理公司之登記。審酌苟確經由告訴人之同意,衡情應由告訴人出具同意書之正本,又豈會僅提供照片檔案而由被告自行列印、影印使用。被告固辯以,其過往與商務中心合作之模式,於屋主同意下,即由其自行影印、填載公司名稱云云,惟遑論被告就其所辯,未舉何實據以佐其詞,僅為空言置辯;甚被告本件所接洽者,亦非屋主,僅係向屋主承租房屋之人,為能確認此事真偽,被告理應請黃傳期提供由告訴人親自出具之同意書使用,被告確捨此不為,反自行列印、影印使用,被告此舉更屬可議。 ㈢被告甫為本件公司登記後,不久即親自向告訴人確認之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72頁),復據 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88、89頁),堪以認定。苟非被告自始即覺公司登記乙事恐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衡情豈會親自向告訴人確認此事,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有無懷疑過屋主可能沒有同意過?」,被告尚回稱「就是覺得奇怪才去找屋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2 頁),益徵被告自始即就告訴人是否同意乙節有所存疑。 ㈣基此,被告就黃傳期僅為該屋之承租人,且其口頭告以告訴人同意於該址辦理公司營業地址登記乙事,與其提供予被告觀視之租賃契約內容相悖;另本件之屋主同意書,非由告訴人直接出具,而由被告自行影印、填載,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就告訴人是否同意乙事有所存疑,卻未先行向告訴人確認,為圖辦理公司登記所得獲取之報酬,仍將黃傳期提供之屋主同意書照片予以列印、影印使用,辦理公司營業址登記,其主觀具有縱告訴人未同意以前址為公司營業登記地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僅係遭黃傳期詐騙云云,僅為虛構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 ㈠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是核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刻告訴人「許水源」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同意書上,偽造該印章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許水源」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黃傳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同意書持之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人員辦理公司營業地址登記,均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係為賺取辦理附表所示公司登記之介紹費而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案(本院卷第172頁),衡酌被告係與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公司分別接洽,且於雙方議定委請被告代為辦理公司登記後,被告始個別萌生偽造告訴人同意登記之私文書之意,並進而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不實之公司營業址登記,是其就該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時,本應詳實為之,竟輕忽未向告訴人查證,即以影印複製告訴人提供予黃傳期之同意書,另偽刻告訴人印章並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同意書,再持上開同意書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使公務員為營業地址之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違反公司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司設立登記之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業已協助告訴人善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與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應屬適當,分別就前揭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復就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許水源」印章1 枚,及如附表編號5 、6所示同意書上偽造「許水源」之印文,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本案被告為辦理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營業地址登記,向附表編號2 、4 、6 所示公司收取每年18,000元費用,並從中抽取3,600 元,轉匯14,400元予黃傳期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24 、128頁) ,且有被告與黃傳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存摺明細附卷可稽(偵卷第39頁,他卷二第142頁),是被告就辦 理附表編號2 、4 、6 所示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分別獲取3,6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5 所示公司部分則分別轉匯18,000 元予共同黃傳期,亦有被告與黃傳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存摺明細在卷足參(偵卷第39頁,他卷二第142 頁),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認定黃傳期就上開公司每月收取之費用為何,是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2 、4 、6 所示公司抽取之報酬,依法估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5 所示公司亦分別獲取3,600 元,而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3,6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因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逕行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贅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等語固有瑕疵,惟此屬檢察官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且尚就該等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部分不生影響,無礙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㈣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同意書,業經被告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七、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附表所示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為接續犯,原審予以分論併罰,顯有違誤;另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惟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據本院詳述如前。㈡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倘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而其酌量結果較各刑合併之刑期減輕之幅度為何,屬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要不得遽指違法或不當。本案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顯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再原判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 下(1年),定其應執行之刑(6月),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所量定之刑,尚稱妥適。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於105 年11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確定,於108 年1 月25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86頁)。惟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公司法案件,亦係因公司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為不實登記申請(原審訴字卷第129 至136 頁),其竟於該案件審理期間再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如前述,難認其已因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自陳其自己開業,從事公司登記之業務,年收約30萬元(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既有固定 工作收入,而本案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致影響被告工作,亦難認被告將因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而影響其家庭生活,致其家庭經濟陷於困頓,核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自不宜諭知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予以宣告緩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設立登記時間 文件名稱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欣發國際有限公司 民國105 年10月14日 影印之屋主親簽之同意書 3,600元 2 禾霆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1月16日 影印之屋主親簽之同意書 3,600元 3 均濤實業有限公司 105 年11月30日 影印之屋主親簽之同意書 3,600元 4 乾隆農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05 年12月2 日 影印之屋主親簽之同意書 3,600元 5 天時數位網路有限公司 105 年12月1 日 被告持偽刻之「許水源」印章蓋用於被告以許水源名義製作之同意書 3,600元 6 宏禧開發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105 年12月1 日 被告持偽刻之「許水源」印章蓋用於被告以許水源名義製作之同意書 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