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秋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秋嬌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簡秋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14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繼續為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本額款項掮客。緣黃郁如、趙建勳(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億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億勳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王駿騰(另為緩起訴處分)係代辦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宜之業者、石肇平(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簡秋嬌之友人,係提供申請公司設立之金主。簡秋嬌、黃郁如、趙建勳、王駿騰、石肇平5 人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趙建勳向王駿騰表示因公司設立資本額不足,請其代為尋找金主墊款,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王駿騰遂找簡秋嬌,簡秋嬌再介紹金主石肇平予王駿騰認識,石肇平並同意提供款項100 萬元做為億勳公司資本額,由黃郁如於106 年9 月11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開立億勳公司籌備處黃郁如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後,立即將帳戶交予王駿騰,由王駿騰交予簡秋嬌、石肇平,由石肇平於翌(12)日提領100 萬元現金存入前開億勳公司籌備處黃郁如帳戶內,交給王駿騰,王駿騰再以上開億勳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億勳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孫敏馨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6 年9 月12日億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19日核准億勳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石肇平遂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億勳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100 萬元全數以現金,足生損害於億勳公司股本充實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此認被告涉犯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石肇平、黃郁如、趙建勳及王駿騰於偵查中之陳述、億勳公司籌備處黃郁如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億勳公司登記卷宗影本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並以: 伊僅係介紹億勳公司的王駿騰與石肇平認識,石肇平直接匯款給億勳公司,當初是講要買建材,伊不知道跟設立公司有關等語置辯。經查: ㈠億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郁如,趙建勳則為億勳公司之董事,石肇平確有於106 年9 月12日辦理存款100 萬元至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戶名為億勳公司籌備處黃郁如帳戶,做為億勳公司之應收股款乙節,分據石肇平、黃郁茹於調查及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戶名為億勳公司籌備處黃郁如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億勳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就上開帳戶之100 萬元究係如何籌得乙節: ⑴訊之黃郁如於偵查中陳稱: 伊與趙建勳合作經營億勳公司,由伊提供不動產,資本額資金則是趙建勳負責籌措,趙建勳會告知何時存入資本額,伊有將存摺、印鑑交給王駿騰等語明確;而趙建勳對此則表示: 係伊跟黃郁如建議開一家公司,黃郁如說她沒有錢,所以二人約定由伊想辦法並支出億勳公司之資本客100 萬元,伊請王駿騰找公司設立的資金,王駿騰有跟伊說要向別人調資金,所以就將億勳公司的存摺帳戶交予王駿騰,整個公司設立登記都是請王駿騰幫伊處理的等語明確(偵卷第114 頁),是由同案被告黃郁如、趙建勳上開陳述可知,億勳公司設立登記應收股款均係由王駿騰負責甚明。 ⑵而王駿騰就其處理經過,於偵查中陳稱: 億勳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係伊負責承辦,伊與趙建勳本來就有認識,趙建勳向伊表示資本額不足,請伊協助找金主,伊去找被告,被告表示他最近不方便處理,所以介紹石肇平給伊認識,伊直接找石肇平,並告知石肇平隔天就可以將100 萬元領走,石肇平依約將100 萬元存至公司帳戶,隔天伊就與石肇平約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石肇平再把存摺、印鑑交給我,石肇平這次可以分得3000元等語明確(偵字第1871號卷第123 頁)。而王駿騰就其有參與億勳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以文件表明收足而觸犯公司法等之犯行,於偵查時已坦承不諱,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偵查筆錄1 份在卷足憑,是王駿騰就其本身犯行即已坦認,自無為求本身脫罪而設詞誣陷他人之理,況王駿騰與被告亦無任何特殊親誼,自無迴護被告而誣陷石肇平之理,故王駿騰上開所述,應值採信。是由王駿騰上開供述可知,王駿騰雖曾與被告接觸,然被告因個人因素捥拒,並介紹友人石肇平協助,嗣匯款事宜均係由王駿騰與石肇平接洽,而石肇平確亦從中獲利甚明。是被告辯稱: 伊僅有介紹石肇平與王駿騰認識,後續事情都不清楚乙節,堪值採信。 ⑶至同案被告石肇平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 伊於106 年9 月12日有存款100 萬元至億勳公司籌備處,都是依照被告指示伊匯款時間及相關細節,伊不會和黃郁如直接接觸,每次協助匯款,被告會給伊500 元車馬費等語(偵卷第21頁),然嗣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 為何在106 年9 月12日將100 萬元存入億勳公司籌備處? 同案被告石肇平答以: 伊對該公司沒印象,但不會將存摺、印鑑交給被告,如果是被告向伊借錢,伊會匯款到被告指定的帳戶等語(偵卷第99頁),是同案被告石肇平就是否有存款至億勳公司籌備處乙節,前後所述,顯有不同。再者,於偵查時同案被告石肇平就究否有匯款予億勳公司籌備處乙事,已答稱: 伊沒有印象,然檢察官詢問: 「有無將存入億勳開發公司籌備處帳戶的匯款單交給簡秋嬌?」乙節,竟可明確回答: 「有」(偵卷第99頁),然倘同案被告石肇平無法肯定究有無匯款予億勳公司,伊又如何肯認有將匯款予億勳公司之存款單交予被告? 此實有悖於常理。故石肇平所述,除有前後不一之情,亦有悖於事理,且亦與王駿騰所述全然不符,是其所言,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為認罪之陳述,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此陳明: 「我純粹只是介紹,其他都沒有,如果是我辦的,我會拿報酬,但本件我真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及「在這個案件中,我只有介紹石肇平跟這家公司會計師王駿認識,其他我沒有參與…但牽涉到介紹,我不知道是否有罪」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及第139 頁),此實與其歷次陳述均相符,足徵被告本案自始至終均僅坦認其有介紹石肇平與王俊騰相識,並認其因此須付責任方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甚明,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為自白,亦併此敘明之。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介紹石肇平與王駿騰相識,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億勳公司設立登記或籌措股款等相關事宜,自難僅因被告有介紹石肇平與王駿騰接洽,即認被告就後續全部程序亦有參與而需共同負責,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上開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酌卷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堅決否認本案犯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