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永昌曾為雄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現已歇業,下稱雄獅不動產)業務員。民國97年2月間,宋永昌仲介李滄海購買葉紹爐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佯稱會取得新竹縣○○鄉○○路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吳羽鈞同意通行之權利,且交付李滄海「不動產說明」1紙,載明「有計劃道路經過、已經有洽詢建築師可 合法申請建造」等文字。遂使李滄海陷於錯誤,而於97年3 月4日在雄獅不動產位於新竹市中央路之營業處所簽立買賣 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42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宋永昌 並於97年3月13日交付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道路 使用同意書(偽造吳羽鈞之署名1枚及印文3枚,吳羽鈞已更名為吳金宜,下稱吳金宜)予李滄海以行使,表示吳金宜同意將上開明湖路87、88地號無條件給予系爭土地地主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用意,足生損害於李滄海與吳金宜。李滄海因此於97年4月1日開立票號0000000號、金額8萬4,400元之支 票1紙予宋永昌以支付仲介費用。嗣李滄海於106年9月動工 興建廠房時,查悉吳金宜並未同意通行之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滄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8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永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以下之補強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滄海證述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述內容之情。 ㈡證人王國興證述買賣系爭土地時,契約中已指明地主不處理通行權。 ㈢證人葉紹爐證述有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㈣證人吳金宜證述並未簽署卷附之道路使用同意書。 ㈤不動產說明影本1紙、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支票(票號AA0000000)影本1紙、道路使用同意書影本1紙、告訴人支票存 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李滄海提供之帳冊影本2紙、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日東地所資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份。 二、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 規定。 ㈡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從一重之結果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科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正值壯年,未能秉持仲介業務應有之誠實謹慎態度,犯下本案犯行,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事後,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已如該判決所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相關量刑事由後,始為量刑,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作為量刑過輕之理由,無從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