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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饒睿程
- 選任辯護人
- 李庭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1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張䑴臻(另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有罪在案)為配偶,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 月5 日間,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可預見大陸地區女子吳萍、胡蘭燕來臺並非商務活動,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張䑴臻(綽號「老媽」)、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瑤瑤」及「林姐」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張䑴臻將甲○○之聯繫方式告知「瑤瑤」及「林姐」後,由「瑤瑤」及「林姐」將如附表「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資料提供予甲○○,甲○○再交給不知情之可愛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希聖(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7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請張希聖協助代辦吳萍、胡蘭燕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等相關事宜,並向每名大陸地區女子收取每件申請來臺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5,000 元之代價,其中支付張希聖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即甲○○就大陸地區女子每人每次成功申請來臺可獲取1,000 元之報酬;嗣張希聖取得甲○○交付之上開文件後,於如附表「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將申請書連同如附表「大陸地區出具文件」及「臺灣地區檢附文件」欄所載文件,送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吳萍、胡蘭燕來臺係從事「商務活動」之名義,申請使該2 人進入臺灣地區,後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並許可入境,即以此方式使吳萍、胡蘭燕先後於如附表「入境日期」欄所載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就吳萍、胡蘭燕於附表所載日期來臺,共計獲有犯罪所得即現金4,000 元。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張䑴臻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8 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在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向該案承審法官所為之供述,因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本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張䑴臻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對於大陸女子吳萍與胡蘭燕來台之目的並非商務活動之事實並不知情,惟查證人張䑴臻經原審借提到案訊問時拒絕作證,並表示「我不願意作證,我很緊張,我怕說錯話」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0 至141 頁),另本院並未將證人張䑴臻於另案所為之供述作為有罪之認定,故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䑴臻到庭作證,經核無必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吳萍於104 年4 月27日、同月29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6 月11日,證人胡蘭燕於104 年4 月21日、同月22日、29日、同年5 月14日及同年6 月11日,分別接受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之詢問後,因已於104年8 月26日出境並滯留國外、現所在不明等情,有證人吳萍、胡蘭燕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23、24頁),是客觀上顯無法傳喚該2 人至本院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且證人吳萍、胡蘭燕係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使之非法入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其等所為證詞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無證據顯示該2 人於接受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有受詐欺、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吳萍、胡蘭燕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終止委任),除前開一( 一) 、( 二) 部分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 二) 第17頁),且於原審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 月5 日間,將如附表「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資料交予張希聖,委請張希聖以「商務活動」之名義,代辦使大陸地區女子吳萍、胡蘭燕申請來臺許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從事茶葉買賣,係受客戶即大陸地區綽號「小陳」之男子委託,代為送件而已,不知吳萍、胡蘭燕來臺係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張䑴臻為配偶,被告於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5 日間,提供如附表「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之資料予可愛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希聖,委請張希聖協助代辦吳萍、胡蘭燕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等相關事宜,並向每名大陸地區女子收取每件申請來臺4,000 元至5,000 元之代價,其中支付張希聖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即被告就大陸地區女子成功來臺每人每次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張希聖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件後,於如附表「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將申請書連同如附表「大陸地區出具文件」及「臺灣地區檢附文件」欄所載文件送至移民署,以吳萍、胡蘭燕來臺係從事「商務活動」之名義,申請使該2 人進入臺灣地區,後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許可吳萍、胡蘭燕入境臺灣,該2 人並先後於如附表「入境日期」欄所載日期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承認不諱(見偵卷( 五) 第87頁,原審卷(一) 第65頁背面,原審卷( 二) 第16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157 頁),核與證人張希聖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二) 第85至92頁、偵卷( 六) 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並有大陸地區女子吳萍、胡蘭燕就附表編號1 至4 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資料(包含如附表「大陸地區出具文件」及「臺灣地區檢附文件」欄所載文件)、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及該電腦內所儲存吳萍及胡蘭燕之申請入境資料、發證日期為104 年1 月8 日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胡蘭燕)、胡蘭燕於104 年1 月14日至同月27日來臺之詳細行程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二) 第168 、188 之1 、192 頁,偵卷( 三) 第67至107 、159 至172 、251 至281 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吳萍、胡蘭燕於警詢時各均證稱略以:伊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係為從事性交易,並非申請書所載之商務活動;抵達機場後,綽號「老媽」之女子會載送伊至寒舍旅店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3,500元,其中伊可獲取1,600元等語(見偵卷(四)第270頁背面至第271頁、第273頁,偵卷(五)第21至22、35、40頁)。而張䑴臻於吳萍、胡蘭燕入境臺灣地區後,將該2人載送到臺北市萬華區之寒舍旅店給應召站,由應召站安排其等在寒舍旅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取3,500元,其中1,600元歸由吳萍、胡蘭燕取得,其餘則由張䑴臻與應召站依約定朋分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認定該等事實,並判處張䑴臻罪刑,復經張䑴臻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7頁、本院卷第205 至220頁),足認大陸地區女子吳萍、胡蘭燕就附表所列各次來臺之目的均係為從事性交易,與其等入境申請書上所填載之來臺事由即「商務活動」確有不符。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受「小陳」委託,單純為大陸地區女子吳萍、胡蘭燕遞送申請入臺之相關文件,並委請證人張希聖代為辦理,不知該2人來臺之目的非商務活動云云。惟查:
⒈被告辯稱係受其經營茶葉買賣之客戶即大陸地區綽號「小陳」之男子委託,代為遞送文件云云,然被告卻始終未供明有關該名綽號「小陳」之男子之身分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參以證人吳萍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1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均係由綽號「瑤瑤」之大陸女子與「老媽」幫伊辦理,並透過網路將身分證、戶口本及相片等資料傳送予「老媽」;且「老媽」表示只要伊提供個人證件,就能幫忙辦妥來臺申請文件等語(見偵卷( 四) 第271 至272 頁);證人胡蘭燕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係透過大陸地區綽號「林姐」之女子及臺灣地區綽號「老媽」之女子協助辦理申請來臺之相關資料;伊將護照、身分證、戶口本及相片等資料提供給「林姐」後,「林姐」再轉交予「老媽」等語(見偵卷( 五) 第22至23、30頁),堪認被告及證人張䑴臻與綽號「瑤瑤」、「林姐」之大陸地區女子,為使吳萍、胡蘭燕得於附表所載期日進入臺灣地區,係先由證人張䑴臻將被告之聯絡方式告知「瑤瑤」及「林姐」後,由被告與「瑤瑤」、「林姐」直接聯繫,並由「瑤瑤」及「林姐」將如附表「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資料提供予被告,被告再交予證人張希聖辦理。被告辯稱係受「小陳」3 人委託,認不可採。
⒉如附表「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資料,既係由被告與「瑤瑤」、「林姐」透過直接聯繫後取得,衡情,被告在與「瑤瑤」及「林姐」聯絡時,必然會詢問吳萍、胡蘭燕來臺之目的及所欲從事之活動為何;參酌被告與證人張䑴臻於92年間,因經營「長榮應召站」,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媒介容留大陸地區女子來臺進行性交易,而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158 、161 至167 頁),且證人張䑴臻於102 年間,因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亦有證人張䑴臻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原審卷( 二) 第91頁),則被告與證人張䑴臻既然曾經共犯使大陸地區女子藉由假結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從事賣淫行為之犯罪前例,且被告與證人張䑴臻為夫妻,被告對於其妻因上開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被要求被告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吳萍及胡蘭燕申請入臺之相關事務時,對於該2 人來臺之目的並非商務活動之事實,自屬可得預見,竟仍收受「瑤瑤」及「林姐」所提供如附表「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張希聖代辦入臺申請,是被告就使大陸地區人民吳萍、胡蘭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張希聖到庭作證、詰問,經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使大陸地區女子吳萍、胡蘭燕於附表「入境日期」欄所載期日進入臺灣地區,就附表編號1 至4 每次來臺之事實,各獲有1,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五) 第87頁,原審卷( 二) 第57頁),可見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實際上並因此獲有利益。
(五)至證人吳萍、胡蘭燕於警詢時雖各證稱:其等於104年4月21日為警查獲前,總計來臺6次(含查獲之該次),每次來臺之目的均係為從事性交易,且被告綽號「龍哥」,曾於證人吳萍第5次來臺時即104年1月30日、證人胡蘭燕第1次及第5次來臺時即103年6月23日及104年3月16日,有前往機場接送其等至旅店從事性交易云云,且另案判決固認被告與證人張䑴臻就大陸地區女子吳萍、胡蘭燕於如附表「入境日期」欄所載期日進入臺灣地區後,於該2人在臺期間,有共同媒介、容留其等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而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等情。然查:
⒈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就證人吳萍、胡蘭燕於附表所載日期進入臺灣地區後,於該2 人在臺期間,有與證人張䑴臻共同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罪嫌之情事,且另案判決並無拘束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如何認定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證人張䑴臻固於另案審理時就其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為認罪之表示,惟其在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未供稱被告有參與媒介、容留證人吳萍、胡蘭燕與他人進行性交行為之犯行,此觀另案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即明(見原審卷( 二) 第102 至122 頁),是被告是否確如另案判決所載,有與證人張䑴臻共同媒介、容留證人吳萍、胡蘭燕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實非無疑。
⒊關於被告於證人吳萍第5 次來臺時即104 年1 月30日、證人胡蘭燕第1 次及第5 次來臺時即103 年6 月23日及104 年3月16日,是否確有前往機場接送該2 人至旅店從事性交易一節,證人吳萍、胡蘭燕對於前揭時間接送其等至旅店從事性交易之人,於指認上有將不同之二人均認係「龍哥」,而非單指被告之情,有證人吳萍、胡蘭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 共2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 五) 第11、15、33、38、43頁),且上開時間證人吳萍、胡蘭燕來臺之入境申請,均非由被告代為辦理,被告亦否認有接送該2 人之事實,則本件既僅有證人吳萍及胡蘭燕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可參,然其指認上有明顯瑕疵,且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行使對質詰問權,上情復為被告所否認,故本案自難徒憑證人吳萍、胡蘭燕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4.又被告除就證人吳萍第2 次來臺即附表編號1 、證人胡蘭燕第2 次至第4 次來臺即附表編號2 至4 外,並無證據可認其亦有參與證人吳萍、胡蘭燕其餘各次來臺之申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二)被告與張䑴臻、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瑤瑤」及「林姐」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希聖以遂行如事實欄所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4所載時間,使大陸地區女子胡蘭燕非法來臺,於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吳萍、胡蘭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15日確定,並於99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 二)第6 至7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雖未及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畢,竟不知悔改再行違犯本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雖未及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與本院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有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不同。
(三)原審同此認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大陸地區女子吳萍、胡蘭燕來臺之目的並非從事商務活動,竟為謀取利益,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利用不知情之張希聖,提供如附表「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載文件,使吳萍、胡蘭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以被告前已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前例,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實難輕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程度,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參酌共犯張䑴臻於另案判決所判處之刑度,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茶葉買賣、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及存款(見原審卷( 二) 第57頁背面),尚有患病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且長子為多重障礙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經濟狀況,此有被告母親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長子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二) 第62、7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
五、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二) 第57頁),且該電腦內儲存有大陸地區女子吳萍及胡蘭燕之申請入境資料、發證日期為104 年1 月8 日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胡蘭燕)、胡蘭燕於104 年1 月14日至同月27日來臺之詳細行程表,有蒐證照片3 張及列印資料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 二) 第168 、188 之1 、192 頁),是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判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使大陸地區女子吳萍、胡蘭燕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獲有未扣案之現金共計4,000 元,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二) 第57頁),原審判決因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4,000 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SAMSUNG 手機1 支、名冊單2 張、大陸地區人民宋德瓊、張傳芳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共5 張、帳冊筆記本1 本、台灣大哥大SIM 卡3 張、通訊錄1 本、鋐錩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鋐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鋐錩公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共9 張、鋐錩公司簡介資料1 份、張楓彬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 張(見偵卷(二) 第97、99至167 頁),其中帳冊筆記本1 本係證人張䑴臻所有之物,業據其於另案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二) 第115 頁),其餘物品雖係被告所有,惟依上開扣案物之內容觀之,難認與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性,故原審判決均不予沒收。
六、從上,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被告甲○○與張䑴臻雖為夫妻,但2 人平日分居臺中、臺北二地,少有聯絡,尚不得逕以彼等有夫妻關係且均有違反兩岸條例之前科紀錄即率認2 人間就本件犯罪必有不法犯意聯絡,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然查,被告確實與張䑴臻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罪行罪證明確,已如前述,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大陸地│邀請單位│ 申請日期 │ 入境日期 │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 臺灣地區檢附文件 │ 宣告之主刑 │ │ │區人民│ │ (民國) │ (民國) │ │ │ │ ├──┼───┼────┼──────┼──────┼─────────┼────────────┼────────────┤ │ 1 │吳萍 │中華台商│103年7月17日│103年8月4日 │1.大陸地區南京科沃│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事│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之友交流│ │ │ 會展有限公司(下│ 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專│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協會(下│ │ │ 稱大陸地區南京科│ 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 │稱中華台│ │ │ 沃公司)營業執業│2.團體應備文件(委託書)│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商之友協│ │ │ 執照。 │3.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 │ │會) │ │ │2.吳萍任職於大陸地│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月。 │ │ │ │ │ │ │ 區南京科沃公司之│ 書。 │ │ │ │ │ │ │ │ 在職證明。 │4.中華台商之友協會邀請函│ │ │ │ │ │ │ │3.江蘇省南京市南京│ │ │ │ │ │ │ │ │ 公證處103年6月26│ │ │ │ │ │ │ │ │ 日(2014)寧南證│ │ │ │ │ │ │ │ │ 台字第344號公證 │ │ │ │ │ │ │ │ │ 書。 │ │ │ │ │ │ │ │ │4.吳萍個人簡歷。 │ │ │ ├──┼───┼────┼──────┼──────┼─────────┼────────────┼────────────┤ │ 2 │胡蘭燕│中華台商│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26日│1.大陸地區南京科沃│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之友協會│ │ │ 公司營業執業執照│ 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 │2.胡蘭燕任職於大陸│ 專業活動計畫及行程表。│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 │ │ │ │ 地區南京科沃公司│2.團體應備文件(委託書)│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 │ 之在職證明。 │3.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 │ │ │ │ │ │3.江蘇省南京市南京│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月。 │ │ │ │ │ │ │ 公證處103年7月28│ 書。 │ │ │ │ │ │ │ │ 日(2014)寧南證│4.中華台商之友協會邀請函│ │ │ │ │ │ │ │ 台字第480號公證 │ │ │ │ │ │ │ │ │ 書。 │ │ │ │ │ │ │ │ │4.胡蘭燕個人簡歷。│ │ │ ├──┼───┼────┼──────┼──────┼─────────┼────────────┤ │ │ 3 │胡蘭燕│中華台商│103年9月24日│103年10月9日│同上 │同上 │ │ │ │ │之友協會│ │ │ │ │ │ ├──┼───┼────┼──────┼──────┼─────────┼────────────┤ │ │ 4 │胡蘭燕│國家傑出│104年1月5日 │104年1月14日│1.大陸地區南京科沃│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 │ │ │ │企業家暨│ │ │ 公司營業執業執照│ 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 │ │ │ │經理人聯│ │ │2.胡蘭燕任職於大陸│2.團體應備文件(委託書)│ │ │ │ │合總會(│ │ │ 地區南京科沃公司│3.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 │ │ │ │下稱國家│ │ │ 之在職證明。 │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 │ │ │傑出聯合│ │ │3.江蘇省南京市南京│ 書。 │ │ │ │ │總會) │ │ │ 公證處103年7月28│4.國家傑出聯合總會邀請函│ │ │ │ │ │ │ │ 日(2014)寧南證│5.邀請胡蘭燕女士必要和關│ │ │ │ │ │ │ │ 台字第480號公證 │ 聯性說明。 │ │ │ │ │ │ │ │ 書。 │6.邀請胡蘭燕女士切結書。│ │ │ │ │ │ │ │4.胡蘭燕個人簡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