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海洲 被 告 李昕叡 許鈞皓 姚威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95、19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海洲明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乃個人身分資料之證明,為貸款、電信等服務於人別確認審核之重要證件;猶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中 旬某時,將吳依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在某地交予不知情、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維」或「家偉」之成年男子(下俱代稱「阿維」),佯稱:吳依潔需款恐急,委託辦門號換現金云云;嗣不知情之電信業務人員李昕叡取得吳依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誤信吳依潔授權辦門號換現金,與亦不知情之友人許鈞皓於同年月26日同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景文門市,持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刻「吳依潔」印章蓋印「吳依潔」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並檢附雙證件影本,持以代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B、C),致承辦人誤信許鈞皓經吳依潔授權,辦理並交付門號SIM卡3枚予許鈞皓,足生損害於吳依潔及中華電信公司就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昕叡繼續填妥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並檢附雙證件影本,並以不知情未經吳依潔授權願任代辦之友人姚威綸名義具名為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之代理人,將前揭文件遞送至所配合之不知情電信上游業務即世界環球通訊行李佳翰,文件再經遞往皇家通訊公司史堅石;嗣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接獲如附表二所示 文件,表示吳依潔向其北投中和特約服務中心稱欲就門號A辦理攜碼租期30個月4G資費月租1399型NP免預繳專案(下稱專案A),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亦於同日接獲如附表三所示文件,表示吳依潔授權姚威綸向其萬華萬大加盟門市表示稱欲就門號B、C俱辦理攜碼之限制型有錢卡限NP專案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專案(下稱專案B), 致臺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俱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專案A、B搭配專案手機予不知情之皇家通訊公司承辦人員,足生損害於吳依潔及前揭電信業者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吳依潔因接獲中華電信公司之門號申租通知,始於同年11月9日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依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胡海洲部分):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胡海洲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胡海洲於104年10月間曾以旅遊投資為由向吳依潔取得 身分證及健保卡並轉交予「阿維」,嗣後吳依潔因此遭冒名申辦門號之事實,業據被告胡海洲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那時我是UBER司機,跟吳依潔拿證件,要辦保險,我將文件給「阿維」這個人,我現在找不到「阿維」這個人,門號不是我去辦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胡海洲於104年10月間以旅行投資等由向吳依潔取得身 分證及健保卡後,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人輾轉交予從事辦門號換現金電信業務之李昕叡;嗣李昕叡與許鈞皓於同年月26日至中華電信公司景文門市,由許鈞皓以吳依潔受託人名義申辦門號A、B、C,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蓋印「吳依潔」印文;由李昕叡填妥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就附表三部分並以其已事先徵得同意代辦門號之姚威綸名義,遞送申請件至世界環球通訊行之李佳翰轉交予其所配合上游門號商皇家通訊公司之史堅石,臺哥大公司旋於翌日接獲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表示吳依潔透過其北投中和特約服務中心欲就門號A申辦專案A,遠傳公司亦於同日接獲如附表三所示文件,表示姚威綸受吳依潔委託透過其萬華萬大加盟門市欲就門號B、C俱申辦專案B。嗣各該門號申請前揭攜碼專案所辦手續俱經完成後,皇家通訊公司將專案A、B所搭配手機折價作5萬2000元交予李佳翰,李佳翰扣留佣金後轉交4萬2500元予李昕叡,李昕叡再扣留佣金後轉交某金額予委託代辦之人。嗣吳依潔因接獲門號A、B、C申租通知而得悉遭冒名申辦門號,於同年11月9日報警,皇家通訊公司得悉後便 通知該申請件之送件經銷商即李佳翰處理,由李佳翰賠款取消門號A、B、C合約各節,業據證人兼告訴人吳依潔、證人李佳翰、史堅石、謝瑋皓以及證人兼同案被告李昕叡、許鈞皓、姚威綸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0、120-130頁,原審 訴一卷第112-119頁,原審訴二卷第3-12、103-110頁,原審訴三卷第67-69、85- 89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函文暨所 附如附表一所示文件、門號申租通知及門市監視錄影畫面、臺哥大公司函文暨所附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遠傳公司函文暨所附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及基本資料、皇家通訊公司制式經銷合約可稽(見偵卷第13-64頁,原審訴 三卷第40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胡海洲固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胡海洲就證件流向供稱:伊將雙證件正本交給學長「阿維」,要幫吳依潔辦理旅遊投資,就是經營飯店旅遊規劃與代訂的直銷,伊聽「阿維」說明後繳2萬元(嗣改稱1萬4000多元),繳會費後可依最低價取得飯店,再以最高價賣出,也可以送旅客去住飯店,最常去W飯店、西門旅館(嗣改稱不知道與何飯店配合);伊不記得是投資哪一家公司,交付投資款後沒有回收過任何報酬,也未曾提供遊客予「阿維」,伊拉下線可以退佣5000元至1萬元,故向吳依潔介紹並轉 交雙證件予「阿維」,事發後伊就找不到他,之前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阿維」聯繫,伊沒他的電話,也不知他住哪裡,通訊軟體LINE也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99-100頁,原審訴一卷第121-122頁,原審訴三卷第185頁反面)。然而觀諸被告胡海洲前揭語焉不詳之說法,就投資款及配合旅館部分已不相符,又自稱:以司機及導遊為業云云,竟就其所稱繳費加入並向吳依潔推銷之旅遊投資方案係何公司經營、配合飯店與價差產生方式、直銷系統整體運轉及營利模式、組織結構等節一無所知,亦未能提出任何投資方案書面或網路文宣資料以實其說;又被告胡海洲既然稱「阿維」係學長,並曾交付款項及吳依潔雙證件辦理旅遊投資,復鑒於吳依潔於門號申辦後半個月內旋即報警,被告胡海洲並透過前揭電信業務人員之通知得悉上節,被告胡海洲自述於交出吳依潔雙證件未久後即獲悉遭挪作他用,竟未於第一時間要求「阿維」出面處理相關刑責及違約賠款事宜,亦未取得進一步之人別確認或聯繫方式,迄今仍未能供出其人,所辯俱與常情未合。綜上,足徵被告胡海洲與「阿維」間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與社會生活聯繫,所謂旅遊投資一節亦乏所據,所辯實難採認。 ⒉次查,吳依潔因接獲中華電信公司之門號申租通知,得悉其名義遭用以申請門號A、B、C,且申請書記載之代理人為許鈞皓,而於104年11月9日報警,有其警詢筆錄1紙可稽( 見偵卷第8-10頁);被告胡海洲於3日後之104年11月12日,即向吳依潔配偶徐0彬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告以:伊是平常載吳依潔的司機,證件是伊向吳依潔拿的,證件被盜用事情已有人找到伊這裡,伊涉嫌盜辦,必須跟人和解,請幫忙(借伊錢),伊需要和解金,之後再談要怎麼還,不然至少警察局先銷案,給伊個機會,伊還有兒子要養,晚上會到吳依潔家的社區大廳親自解釋等語,此有通話錄音之譯文1 份可稽(見偵卷第65-67頁);亦據被告胡海洲及吳依潔確 認前揭語音通話譯文之雙方身分及內容俱屬無訛(見原審訴一卷第119-120頁)。又查,該日被告胡海洲與吳依潔通話 及見面之情狀,業據被告胡海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將吳依潔之雙證件及照片交給「阿維」後某日,「阿維」通知伊至00某全家便利超商,伊到場後,現場包含有李佳翰、許鈞皓在內之五、六人強迫伊上車移動到某民宅,說伊盜辦別人門號,要伊簽本票負責,還叫伊打電話,伊聯繫吳依潔後,吳依潔要求到警局談,該群人先將伊帶往三重分局,再帶往泰山派出所,然後吳依潔就出現了等語(見偵卷第99-100頁,原審訴一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吳 依潔證稱:伊一開始報案時,並沒有懷疑是被告,之後被告與伊先生講電話,向伊等借錢,說他被打,要約在大廳見面,便與被告胡海洲約在警局,後來在警局旁邊的麥當勞見面談話,當時被告胡海洲旁邊還站了一個人,被告胡海洲說他將證件轉交給一個學弟,說不好意思有這麼多門號出來,後來李佳翰等人把伊被盜辦的門號取消掉了,伊沒有受到損失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18頁反面,原審訴三卷第67-69頁)及證人李佳翰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胡海洲但認得他,他在吳依潔與伊的面前承認拿證件盜辦門號,當時過程是先由李昕叡找到被告胡海洲,伊過去會合,伊等要求被告胡海洲向吳依潔道歉,跟吳依潔約在泰山分局門口,胡海洲說把證件交予某「學長」後轉交予李昕叡,因本案的申請件,伊須付費解除臺哥大、遠傳公司之電信門號並繳納違約罰款,自掏腰包的錢約5萬餘元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12-113、116頁) 俱屬相符,亦據證人史堅石證稱所屬皇家通訊公司遭追究違約責任會先代墊再向經銷商請求賠款等語明確(見原審訴三卷第88頁),並有皇家通訊公司制式經銷合約1紙(見原審 訴三卷第40頁)可稽,堪信被告胡海洲確於事發後不久,旋即遭李佳翰、許鈞皓等人追究門號A、B、C之刑事及違約責任,因此致電及親自向吳依潔致歉及尋求諒解等節,俱屬真實。 ⒊復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昕叡供稱:伊從事辦門號換現金之電信業務,業務本質係為客戶遞送申辦文件至通訊行以辦理搭配手機方案,將手機價值折價為現金,再轉交現金予客戶,伊等從中獲取佣金,於填寫申請書時都會按證件記載通訊地址,也會挑選對客戶最有利的專案申辦,盜辦門號須處理通訊行及門號商之佣金追回及賠款事宜,辦理此種申請件對於其等並無利益等語(見偵卷第160頁,原審訴一卷第64頁 ,原審訴二卷第5-7、9頁,原審訴三卷第127頁),核與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之申請人戶籍、帳寄地址俱記載為吳依潔戶籍地址,以及吳依潔嗣依該址收受門號申租通知得悉遭冒名申辦據以報警之客觀情節,業據證人吳依潔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可稽(見偵卷第8-64頁);且被告胡海洲亦供稱確與李昕叡、許鈞皓、李佳翰等人素不相識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19頁反面),而堪認李昕叡、許 鈞皓、李佳翰等電信從業人員俱為從事辦門號換現金業務辦理門號A、B、C之新裝、攜碼及退佣,方會因吳依潔報警冒名申辦衍生之相關違約賠款責任,而向被告胡海洲追究相關之刑事及違約民事責任。至若被告胡海洲固聲請傳喚「阿維」,惟其迄今未陳報「阿維」年籍、住址、電話或任何可供聯繫之資訊,自無證據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㈢綜上,堪信被告胡海洲係佯稱吳依潔欲辦門號換現金、交付雙證件取信電信從業人員,利用其等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海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之大慶公司名義製作發給翁 有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屬偽造之私文書,但其上「媒體申報單位專用章」欄內,並無任何印文或署押,僅有以打字方式填載大慶公司及黃正興之文字,有該文書在卷可稽,衡其性質,祇具辨識屬於何人名義製作該文書之作用,即無偽造署押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文件內客戶基本資料欄、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文件內客戶姓名欄以及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文件內甲方欄之「吳依潔」字樣,意在識別申請人之身分,並無由本人簽名表意之署押意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偽造之署押。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文件固無任何偽造之署押,惟鑒於其表示「吳依潔」向遠傳公司申請門號B、C之電信服務,業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偽造之私文書。公訴意旨就前揭「吳依潔」字樣亦認屬於偽造署押,此部分容有未恰,先予指明。 ㈡核被告胡海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被告李昕叡、許鈞皓、姚威綸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鑒於許鈞皓 、姚威綸俱係李昕叡因欠費無法列作申請書門號代辦人而覓來從事辦門號換現金業務之友人,復無證據證明李昕叡、許鈞皓、姚威綸等人主觀上知悉所出名或遞送包含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等文件之申請件,實際上存有未經過本人授權辦理等不實情狀,尚難逕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既業如后李昕叡、許鈞皓、姚威綸等人之無罪判決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恰;然因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法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胡海洲佯稱吳依潔欲辦門號換現金,利用不知情之電信業務李昕叡及其委託亦不知情之友人許鈞皓、姚威綸以吳依潔名義填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並遞送至亦不知情之配合上游電信業務李佳翰、史堅石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以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3、5至8所示署押,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海洲基於單一行為決意,為冒用吳依潔名義辦門號換現金以取得利益,而利用從事該等電信業務而不知情之李昕叡、許鈞皓、姚威綸、李佳翰、史堅石等人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藉此向臺哥大、遠傳公司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胡海洲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司 機業,依約接送腳傷之告訴人上下班,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旅遊投資名義取得告訴人之雙證件後,利用電信從業人員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欲換取現金,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告訴人報警後由電信業者自行賠款解除本案相關合約而未受到損害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被告胡海洲迄今否認犯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被告胡海洲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吳依潔」印章1顆、如 附表一所示之「吳依潔」印文共12枚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3 、5至8所示之「吳依潔」署押共16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胡海洲 利用他人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他人提出而行使,均非屬其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 沒收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利用電信從業人員向電信公司詐取專案A、B搭配手機,嗣經皇家通訊公司折價並層層由史堅石交付李佳翰轉交李昕叡、送件予李昕叡之人、被告所稱之「阿維」,居間者並抽取不定額之佣金,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無或實際取得之利益若干,尚無可供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胡海洲偽造文書等犯行,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胡海洲上訴徒憑己見,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胡海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無罪部分(被告李昕叡、許鈞皓、姚威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昕叡、許鈞皓、姚威綸三人與胡海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胡海洲於104年10月中旬取得吳依潔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轉交予 被告許鈞皓;由被告許鈞皓、李昕叡於同年月26日至中華電信公司景文門市,由許鈞皓佯經吳依潔授權而代理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門號A、B、C,並持其等偽刻之「吳依潔」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蓋印以偽造私文書後,連同吳依潔之前揭證件交予前揭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依潔,並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吳依潔同意申辦前揭門號。嗣由被告許鈞皓將前揭門號SIM卡交付予被告李昕叡、被告李昕叡交 付吳依潔前揭證件予被告姚威綸或某甲以辦理門號攜碼手續,由某甲於104年10月27日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北投中和特 約服務中心,持吳依潔前揭證件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偽簽「吳依潔」簽名以偽造私文書,佯吳依潔欲將門號A攜碼至臺灣大哥大公司辦理攜碼之租期30個月4G資費月租1399型NP免預繳專案A,以前揭方式詐取廠牌、型號俱不詳之專案手機1支;及由被告姚威綸於同一日前往遠傳電信公司萬華萬 大加盟門市○○○市○○區○○路000號),持吳依潔之前 揭證件並於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偽簽「吳依潔」簽名以偽造私文書,佯吳依潔授權代辦將門號B、C俱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辦理攜碼之限制型有錢卡限NP專案4G新絕配998限30手 機專案B,以前揭方式詐取HTC牌626型號、三星牌A8型號之專案手機各1支,致生損害於吳依潔及前揭電信業者對客戶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吳依潔於同年11月9日7時30分許受領中華電信公司之門號申裝通知信,始報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昕叡、許鈞皓、姚威綸三人均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 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昕叡、許鈞皓、姚威綸三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等及被告胡海洲之供述,證人吳依潔、李佳翰、史堅石之證述,中華電信公司函文暨所附附表一所示文件及門市監視錄影畫面、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文暨所附附表二所示文件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公司函文暨所附附表三所示文件及基本資料、皇家通訊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制式經銷合約書及被告李昕叡、姚威綸另案之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昕叡、許鈞皓、姚威綸三人可否預見吳依潔並無要辦門號換現金,而係遭冒用?又是否確信其不發生(或者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按申辦門號是件稀鬆平常之事,是每個人或多或少都會有的經驗,但本案整個申辦門號的流程,跟一般人的經驗不同,存有很大的疑問等語。 四、被告李昕叡、許鈞皓於原審固均坦承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收取並持用吳依潔前揭證件至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門號A、B、C以取得門號SIM卡一節,被告李昕叡坦承以吳依潔名義送件 將門號A、B、C分別攜碼至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以搭配手機之號專案賺取通訊行所退佣金,被告姚威綸坦承提供證件予謝瑋皓等人從事代辦門號業務一節;惟俱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李昕叡於原審辯稱:伊與謝瑋皓從事辦理門號退佣金之業務,俗稱辦門號換現金;吳依潔這件是綽號「文彥」之友人委託及交付雙證件,伊等便至中華電信公司代辦門號A、B、C,由伊代填妥攜碼至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之專案申請書,並將吳依潔雙證件、前揭門號SIM卡及申請書交予李佳翰後取 得退佣,申請書上代理人所載之姚威綸只是借來的證件,伊扣除報酬後將退佣交給「文彥」,但隔沒幾天吳依潔就客訴遭盜辦門號,李佳翰通知伊後,伊便聯繫胡海洲、吳依潔欲行解決,伊不知道吳依潔不想辦門號,伊從事該業務,真的因缺錢想辦門號換現金的人有很多,冒名申辦後續要跑法院、處理電信公司違約罰款等事宜,既麻煩又賠錢,對伊等並無好處,若知道吳依潔無辦門號意願,伊就不會去代辦等語;被告許鈞皓辯稱:李昕叡當天說要送門號代辦,剛好沒帶證件,要伊一起去,伊便與李昕叡一起至中華電信公司辦門號A、B、C,伊不知道吳依潔本人不要辦門號,至於後續他們怎麼處理,這個不清楚等語。被告姚威綸辯稱:不認識胡海洲,友人謝瑋皓向伊稱其從事代辦門號業務,但有門號欠費紀錄無法任代辦人,欲向伊借雙證件充任門號代辦人,伊便出借證件及名義,不知道有人冒吳依潔名義而申辦門號的情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姚威綸辯稱:被告姚威綸並不知悉本件吳依潔辦門號的經過,該等代辦文書上之簽名,姚威綸之簽名均係李昕叡所簽名等語。 五、經查: ㈠胡海洲於104年10月中旬以旅行投資等由向吳依潔取得身分 證及健保卡後,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轉交予李昕叡、許鈞皓;其等於同年月26日同至中華電信公司門市,由許鈞皓以吳依潔受託人名義申辦門號A、B、C,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蓋吳依潔印文;翌日,臺灣大哥大公司接獲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載吳依潔透過該公司北投中和特約服務中心欲就門號A申辦專案A,遠傳電信公司亦接獲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其上所載姚威綸代理吳依潔,透過萬華萬大加盟門市欲就門號B、C申辦專案B,嗣前揭門號之攜碼專案申辦手續俱經完成等節,業據證人吳依潔、李佳翰、史堅石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前揭函文暨函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件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李昕叡等三人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於中華電信公司新辦門號A、B、C部分 ⒈前揭門號新辦原因及流程,業據被告兼證人李昕叡證稱:伊與謝瑋皓做辦門號換現金的電信業務,為客戶將門號申辦文件送件至通訊行,經通訊行辦理搭配手機之方案後,將手機之價值折現並退回現金,伊等再轉交現金予客戶,並從中獲取佣金;這種業務之客戶是因缺錢、中間人是為賺差價而從事,有缺錢的人自己會來找伊,吳依潔的雙證件應該是由伊友人「文彥」交給伊的,說本人缺錢,想辦門號攜碼換現金,伊當天沒帶證件,要求許鈞皓一起去,伊等拿著證件去中華電信公司辦了門號A、B、C,申請書上的代理人寫許鈞皓;之所以會先去中華電信公司辦門號,是因攜碼的專案退佣比較高;案發後伊去找「文彥」,他說證件是胡海洲交給某人再轉交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60頁,原審訴一卷第64 頁,原審訴二卷第5-7、9頁),核與被告兼證人許鈞皓證稱:伊沒與李昕叡、謝瑋皓一起做電信業務,伊與李昕叡是高中認識的,於104年10月26日下班後與李昕叡在一起時,因 李昕叡說他剛好沒帶證件,找伊當代辦人,伊便一起去,吳依潔的雙證件、印章都是李昕叡交給伊的,門號及資費方案也都是由李昕叡決定的,伊是基於朋友幫忙,沒有收錢,也沒有代辦別件等語(見偵卷第159-160頁,原審訴一卷第32-33頁,原審訴二卷第9-11頁),及證人謝瑋皓於原審證稱:伊與李昕叡是國中同學,一同從事電信門號相關業務,許鈞皓沒一起做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06頁),俱屬相符,與 證人兼被告胡海洲證稱:伊向吳依潔拿證件去做投資旅遊直銷,把證件交給「阿維」,於104年11月12日15時至16時許 接到「阿維」電話,後來李佳翰、許鈞皓等人來找伊,說伊盜辦別人門號,伊於事發前並不認識李昕叡、許鈞皓、姚威綸、謝瑋皓等語(見偵卷第99-100頁,原審訴一卷第93-94 、103-104、118-120頁),亦屬無違,堪認被告李昕叡係先自某人取得被告胡海洲交付之吳依潔雙證件後,與被告許鈞皓同至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門號A、B、C一節。 ⒉被告許鈞皓於105年1至3月間之警詢及偵訊中固曾供稱:吳 依潔雙證件是胡海洲透過友人交付予伊轉交予「小寶」、是「小寶」交付予伊云云(見偵卷第4-5、99-100頁);惟其 前揭兩次供述已相互歧異,除與其後續之供述相違外,亦與李昕叡之前揭證述相違,真實性顯屬有疑;復鑒於被告許鈞皓供述時之105年1至3月間,司法機關方初因吳依潔稱接獲 未申辦門號之中華電信公司通知書開啟本案調查,尚不知涉案之人有李昕叡等人,僅先依門號申請書之記載詢問或訊問受託人許鈞皓,自不能排除許鈞皓因見本申請件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刑責,為避免將友人李昕叡供出,有意省略李昕叡涉案情節之可能性,是徒憑上節,自不足認許鈞皓確有向胡海洲或其友人取得吳依潔雙證件之事實。 ⒊公訴意旨固以於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書上聯絡電話係由被告李昕叡、許鈞皓隨便記載者,蓄意規避由本人申辦門號之步驟,並阻止電信公司聯繫上吳依潔本人,堪信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辦門號換現金須藉由有意願辦理該業務之通訊行辦理,始能將電信公司專案搭配手機以折算現金方式取回,除據證人兼被告李昕叡證述如上,並有證人即上游通訊行人員李佳翰、史堅石之證述在卷可佐,是欲取得現金之本人若非明知何通訊行有此業務,其一一尋覓通訊行詢問願否將專案手機購回並逐一議價,顯然極度耗費時間勞力成本,成果亦難期待,則委託代辦者處理容許其取得部分佣金,有其必要及利益,而代辦者為保留資訊優勢以賺取佣金,亦不會輕易讓本人得悉辦理之對口及確切流程,自難謂從業者不攜同本人申辦,必係蓄意規避由本人申辦以藉此掩飾吳依潔不願意辦門號之情節。又中華電信公司門號A、B、C新辦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經許鈞皓證稱該電話係李昕叡所填寫等語,固有證人兼被告許鈞皓之證述及前揭門號申請書3紙可稽(見偵卷第 21、29、33頁,原審訴二卷第11頁反面);惟其上之帳寄地址俱記載吳依潔身分證背面之戶籍地址,且吳依潔嗣亦確係依該地址收受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帳務科寄發之申裝門號通知信函,始得悉其名義遭用以申辦門號A、B、C等節,業據證人吳依潔證述明確,並有前揭中華電信寄發之通知信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3-18頁),參以前揭門號嗣辦理攜碼專案A、B時,帳單地址依舊記載吳依潔前揭戶籍地址,此有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函附之專案A、B申請書可稽(見偵卷第42、49、57頁),復徵諸李昕叡所挑選之資費方案分別為「3G183型」、「預付卡」,並據其證稱:伊到 中華電信公司辦門號是為了辦理攜碼,方案挑選上是挑可辦理攜碼、最便宜的方案,如申請書上所載之月租183及預付 卡方案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8-9頁),可見李昕叡新辦門 號A、B、C及後續辦理攜碼專案之際,俱未隱匿本人通訊地址,亦有為本人辦門號換現金、欲避免無謂浪費之舉動。末查,胡海洲於吳依潔報警後3日之104年11月12日與吳依潔配偶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語音通話,胡海洲稱:伊是平常載吳依潔的司機,證件是伊向吳依潔拿的,證件被盜用的事情已有人找到伊這裡,伊涉嫌盜辦這樣的事情,現在必須跟人和解,請吳依潔配偶幫忙,伊需要和解金,之後再談要怎麼還,不然至少警察局先銷案,給伊個機會,伊還有兒子要養,伊晚上會到吳依潔家的社區大廳親自解釋等語,此有譯文1紙可稽(見偵卷第65-67頁),前述內容係吳依潔配偶與胡海洲間之對話一節,亦據證人吳依潔、證人兼被告胡海洲證述明確(見原審訴一卷第119-120頁),可徵李昕叡、李佳 翰等人確有向胡海洲追究責任之舉動,則被告李昕叡辯稱:應係胡海洲擅自將吳依潔之證件間接交予其等辦理門號,伊等並不知情各節,自難謂無稽。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昕叡等知情並冒吳依潔名義申辦門號所憑論據,尚難採認。 4.綜上,就被告許鈞皓被訴部分,除其曾於104年10月26日陪 同李昕叡前往中華電信公司新辦門號A、B、C並擔任申請書之名義上受託人外,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客觀行為之參與,就其所稱受友人之託僅協助新辦門號、相信業經本人同意之主觀意思,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悖離本案證據或常情之處,堪值信採,自難徒憑上節認其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㈢門號A、B、C嗣辦理攜碼專案及退佣部分 ⒈門號A至臺灣大哥大辦理專案A,門號B、C至遠傳電信公司均辦理專案B之具體流程,業據被告兼證人李昕叡證稱:伊新辦中華電信公司門號後,繼續處理攜碼換取退佣業務,將該3門號SIM卡及自己填好的專案A、B申請書(依欄位張貼申請人等之雙證件影本)俱交予李佳翰,讓李佳翰把專案所搭配手機折現後退佣;其上所載之代理人姚威綸只是名義上的,他是謝瑋皓找來的,借用名義時有說是要作為辦門號換現金業務使用,伊之所以使用姚威綸雙證件送件、代理人不寫自己,是因有門號欠費紀錄,不能當代辦人;李佳翰後來交付退佣之現金予伊,應該是4萬多元,伊再轉交予「文 彥」;伊認為為吳依潔辦門號換現金,地址是寫客戶真正地址,於挑選資費方案時也有考慮到客戶後續繳納費用的可能性,會選可以0元換手機的最低資費方案,而不是選更高資 費、退佣更高的方案等語(見偵卷第159-160頁,原審訴二 卷第3-9頁,原審訴三卷第127頁),核與證人李佳翰證稱:伊開世界環球通信行,有與門號商皇家公司合作,伊送件過去,門號商會退佣予伊,所謂退佣是指不取得專案申請書所搭配之手機,而僅取得該手機折算之代價;伊與李昕叡是朋友,他以前就是在辦門號的,他於104年10月25日許在新北 市00區把已經填妥的申請書交給伊,說是吳依潔需要辦理門號攜碼,伊便將該申請書交予來收件之皇家公司業務員;專案A部分本即不須填代理人,專案B部分代理人欄之姚威綸是本來就寫好了,伊沒看過姚威綸,申請件只要有雙證件與完整資料,就可以送件;而如附表二、三文件上戳章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北投中和特約服務中心」、「遠傳電信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都是皇家公司旗下的門市;本案退佣約5萬2000元,伊於抽取報酬之後,交付4萬2500元予李昕叡等語(見偵卷第128-130、145-146頁,原審訴一卷第 112 -117頁),及證人史堅石證稱:伊為皇家公司業務,平時負責向通訊行招攬門號,不會直接面對消費者;曾與李昕叡、李佳翰接洽通訊業務,他們和伊公司簽署如提示之制式經銷商合約,配合方式係由他們把門號及攜碼申請書、合約同意書、消費者雙證件之申請件傳給伊,伊送回公司審核並申請開通門號,正本會交予電信公司、伊公司留存影本;門號開通後,李昕叡、李佳翰會拿申請書及開通資料找伊,由伊交付佣金予他們,佣金是由伊公司先墊付,3個月後電信 公司付給伊公司,若使用者欠費會扣錢,伊會再找經銷商要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85-88頁),以及證人謝瑋皓證稱: 伊與姚威綸是國中同學,伊本來就有在做手機門號代辦業務,也當過代辦人,但後來有門號欠費紀錄以後不能當代辦人,與李昕叡一起做業務的時候,才找姚威綸借證件,有告訴姚威綸伊與李昕叡都會使用他的證件並列作門號代辦人,證件正本後來還給姚威綸了,但影本一直留在伊等這邊,伊沒有讓姚威綸簽過申請書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06-110頁) ,俱屬相符。是就門號A辦理專案A,以及門號B、C辦理專案B之流程,堪認俱係由李昕叡填妥如附表五、六所示文件後,交付予李佳翰轉交予史堅石,由史堅石任職之皇家公司傳送予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並將前揭專案搭配之手機換取退佣,佣金則由史堅石交付予李佳翰轉交予李昕叡等人,各通訊業務人員從中抽取部分報酬,及姚威綸僅係專案A、B之名義上代理人,未實際參與申辦手續等節。 ⒉公訴意旨固以:專案A、B申辦過程中使用不實繳費資料,藉此符合「免預繳」條件,可徵被告等人確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云云。經查,門號A辦理專案A之過程中附具示意為門號A之104年10月繳費通知,門號B、C辦理 專案B之過程中亦附具示意為門號C之104年10月繳費證明 單、示意為門號B之104年10月繳費通知,且前揭繳費通知 及證明單俱屬虛偽一節,固有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函附之專案A、B申請資料內前揭繳費通知及證明單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47、55、63頁,原審訴一卷第49、68頁),並據證人史堅石證稱:吳依潔的申請件於伊收到時本來就有提示之繳費帳單等資料,伊核對名字、門號、金額俱符合攜碼專案要求之條件後,就會送件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87-88頁)。然業據證人兼被告李昕叡證稱: 會到中華電信公司新辦門號是為了辦佣金較高的攜碼專案,中華電信公司方案會挑可辦理攜碼、最便宜的方案,提示帳單所載之3G583方案有網路服務,伊不會辦理這種的;伊辦 理攜碼手續時,並沒有提供前揭繳費帳單,只有提供門號號碼、證件影本給李佳翰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8-9頁,原審 訴三卷第127頁),核與證人李佳翰證稱:伊向李昕叡收件 時並沒有中華電信公司繳費帳單,伊送件時也沒有附上該帳單,皇家公司也沒有要伊附帳單,伊不清楚這怎麼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29、145頁),尚屬相符,參以前揭申請件係透過李昕叡交付予李佳翰轉交予史堅石送件,各該從事通訊業務業者俱藉此從中抽取相當佣金或價差,而就申請件之成功辦理俱有利益,故就相關罪責追究俱有嫌疑,既如前述,自難徒憑史堅石之前揭證述,即謂李昕叡必係檢附前揭虛偽繳費知及證明單之人,則李昕叡前揭辯解,尚難謂無稽。 ⒊公訴意旨固以:皇家公司制式之經銷合約書中載明「乙方(經銷商)同意…核對消費者所持申請門號證件之工作,以免不實開通」,又辦門號換現金業務本屬詐欺取財行為,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亦載明「嚴格禁止辦門號換現金」,是被告等人僅以影本申辦,未切實核對證件致不實開通,又明知客戶欲辦門號換現金並自行挑選專案A、B,知客戶無使用門號真意;及被告姚威綸提供雙證件予謝瑋皓、被告李昕叡,容任其等使用於門號代辦業務,此前復曾因另案向湯雅筑收取證件以代辦門號經檢察官起訴書,是被告等人分工合作,操作異常流程以申辦門號,自有偽造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⑴皇家公司經銷合約書中,有關經銷商應核對客戶證件部分記載全旨乃:「乙方(經銷商)同意擔負作為甲方(皇家公司)簽約經銷公司所應盡之責任與義務:包括管理經銷SIM 卡與手機門號申請正本回收、並依法規規定核對消費者所持申請門號證件之工作,以免不實開通。若因乙方執行不周,致使不當門號開通,例如:未確實查核本人證件、簽名不符、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聯絡市話查無此人或為傳真及空號等資料不實暨遭系統商裁定詐欺或電信用戶一定期間非正常繳款、欠拆、用戶客訴罰款,其他違規事項罰款時,乙方願意無條件賠償甲方所損失(退還開通獎金及手機補助款、佣金),及負起相關法律責任,並同意放棄法律先訴抗辦權」,此有該公司之制式合約書1紙可佐(見原審訴三卷第40頁), 自其義務違反之態樣包含電信用戶事後不繳費,及義務違反之效果為經銷商須賠償皇家公司損失,可見前揭約定旨在分配與門號用戶信用相關之風險,同時亦管理經銷商隨意為客戶申辦門號換取佣金之道德風險。如發生本案吳依潔遭盜辦門號情況,經銷商李佳翰須將皇家公司發予佣金退還並賠償對電信公司之違約罰款,業據前揭合約書所明載,亦據證人李佳翰證述確實為此支付款項、吳依潔該申請件沒賺錢反而倒貼數萬元之情節(見偵卷第129頁反面,原審訴一卷第115-116頁)。況查,本案之皇家公司經銷商乃李佳翰,自難謂李昕叡亦受到前揭合約書所拘束,是其縱使未向吳依潔本人確認意願、僅傳送雙證件影本予李佳翰而未給予切實核對證件之機會,亦無從據此認定對皇家公司、臺灣大哥大或遠傳電信公司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⑵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中,有關辦門號換現金部分記載全旨乃:「為確保您的權益,遠傳嚴格禁止1)辦門號換現金2) 以 兌換券取代搭售商品3)約定日後才領用商品4)一商品搭配多組月租型門號情事」,有該確認單1紙可稽(見原審訴二卷 第127頁),稽諸其記載為消費者利益保障計之明文,及該 事項列於「銷售提醒」欄位內,顯見其意在提醒門號申辦人若與通訊行約定辦門號換現金、兌換券、日後領物、多組門號搭配,業與專案設計原型之狀態不同,而可能引起消費糾紛,此不受電信公司所保護,故提醒注意。又所謂辦門號換現金,流程係由客戶提供證件,授權李昕叡以客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不綁約月租型門號後,次送件予李佳翰透過上游門號商皇家公司以客戶名義向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專案A、B之電信服務,申辦成功後,由皇家公司將專案搭配手機折現而交予李佳翰約5萬2000元以牟價差,李 佳翰僅交予李昕叡約4萬2500元以牟抽佣,李昕叡轉交予委 託代辦門號之人時亦得抽佣。此等交易模式利用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前揭行銷專案提供贈品機會,使客戶取得現金、經營通訊業務之李佳翰、李昕叡等人取得佣金、皇家公司低價取得手機、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則增加客戶人數及門號數量,亦難謂電信公司必受損害。至申辦人是否有使用門號或繳納帳單之真意,存乎於心,亦無從自客觀狀態辨明,自難責通訊業務經手人員事先探悉,倘客戶有授權申辦門號之真意,對李佳翰、被告李昕叡、姚威綸,即難以刑法之詐欺罪責相繩,自不得謂其等既知客戶為辦門號換現金而參與代辦門號手續,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檢察官起訴另案固起訴姚威綸與湯雅筑、謝瑋皓等人共同佯稱湯雅筑有意支付月租費為其辦理攜碼及專案合約,而詐得電信公司專案搭配手機等語,惟姚威綸與本案申請人吳依潔並無接觸可能,另案申請人曾授權謝瑋皓辦理門號一節,更可徵姚威綸辯稱不知有冒名申辦情狀可採,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姚威綸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李昕叡、許鈞皓、姚威綸等三人涉前揭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從被告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李昕叡、許鈞皓、姚威綸等三人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李昕叡、許鈞皓、姚威綸等三人無罪之諭知。 七、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李昕叡、許鈞皓、姚威綸等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罪之犯行,而為被告李昕叡、許鈞皓、姚威綸等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或憑臆測,或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李昕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胡海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被告李昕叡、許鈞皓、姚威綸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及印文所在欄位 │偽造印文 │ ├──┼─────────────────┬─────────────┼───────┤ │1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①委託書之委託人欄 │「吳依潔」貳枚│ │ │申請書(門號A) │②客戶簽章欄 │ │ ├──┼─────────────────┼─────────────┼───────┤ │2 │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行動電話第三代行│①委託書之委人欄 │「吳依潔」貳枚│ │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B) │②客戶簽章欄 │ │ ├──┼─────────────────┼─────────────┼───────┤ │3 │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C)│①委託書之委託人欄 │「吳依潔」貳枚│ │ │ │②客戶簽章欄 │ │ ├──┼─────────────────┴─────────────┼───────┤ │4 │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契約書人欄(共3份) │「吳依潔」參枚│ ├──┼───────────────────────────────┼───────┤ │5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乙方欄(共3份) │「吳依潔」參枚│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及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書(門號A). │「吳依潔」貳枚│ │ │申請人簽章欄 │ │ ├──┼───────────────────────────────┼───────┤ │2 │TWM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門號A).本人簽章欄 │「吳依潔」參枚│ ├──┼───────────────────────────────┼───────┤ │3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A).申請人簽章欄 │「吳依潔」壹枚│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名稱及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 │ ├──┼───────────────────────────────┼───────┤ │1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B) │無 │ ├──┼───────────────────────────────┼───────┤ │2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B).申請客戶簽章欄 │「吳依潔」壹枚│ ├──┼───────────────────────────────┼───────┤ │3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門號B) .立書人欄 │「吳依潔」壹枚│ ├──┼───────────────────────────────┼───────┤ │4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C) │無 │ ├──┼───────────────────────────────┼───────┤ │5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C).申請客戶簽章欄 │「吳依潔」壹枚│ ├──┼───────────────────────────────┼───────┤ │6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門號C).立書人欄 │「吳依潔」壹枚│ ├──┼───────────────────────────────┼───────┤ │7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欄(共2份) │「吳依潔」貳枚│ ├──┼──────────────┬────────────────┼───────┤ │8 │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配 │①申請者簽名欄 │「吳依潔」肆枚│ │ │1399限30手機案(共2份) │②申請者簽名欄(已領取藍色聯留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