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囿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紹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警示燈開關壹個、警示燈燈座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2 樓之「泰芝戀養生館」(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泰之戀養生館」),甲○○擔任櫃檯人員並管理現場,負責接待客人、安排按摩小姐及收取費用,乙○○則負責在店門口把風並過濾男客,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芝戀養生館」實際成年負責人(起訴書記載為吳承恩,惟吳承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9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使18歲以上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19時20分前某時起,媒介並容留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武錦虹、張玉泉、段祝莉、林玉婷、武氏金嬋在該處為男客按摩,從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每次按摩並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 元,再以由服務小姐分得六成,其餘四成則歸店家所有之方式拆帳。嗣於106 年7 月28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男客黃士育消費完畢離去,經警詢問而坦認於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又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男客陳光新消費完畢離去,經詢問亦坦認於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再於同日23時5 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葉晟昊、郭旭明、張俊琪、陳信全等人與店內小姐於2 樓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警示燈開關1 個、警示燈燈座3 個、臨檢紀錄表(即起訴書所載營業日報表,下稱臨檢紀錄表)1 份(另在乙○○身上扣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27,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男客黃士育於警詢供述具有性「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 證人即男客黃士育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我的警詢筆錄係遭警方誘導及自己虛構在「泰芝戀養生館」消費經過所為陳述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男客黃士育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其於原審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並辯稱係遭警誘導及自己虛構情節云云,惟本院審酌黃士育於警詢陳述係於甫為警查獲之當日(106 年7 月28日)即製作警詢筆錄,警詢中距離案發時間極近,係出於當場印象所為之自然發言,記憶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此觀之原審勘驗黃士育於106 年7 月28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內容自明(勘驗內容詳附件,見原審卷第137-140 頁背面),而依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警察詢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錄音、錄影之場景清晰、連續、過程順暢,警察詢問態度平和、語氣正常,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時時伴隨警察繕打筆錄之聲音,未發現有何不正詢問之情事,受詢問人黃士育理解能力均可,與警察間之對答流暢無礙,並能確實理解警察之提問後針對問題回答,係自主自由陳述,顯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且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佐以黃士育於原審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詢問其意見,亦證稱:從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光碟播放畫面中內容,並無警察有暗示或者誘導的情形;警詢中所述都是按照我說的意思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足認黃士育於106 年7 月28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均未逸脫其陳述之要旨,亦無其未陳述之內容而由警察擅自繕打記載在警詢筆錄之情,均與其實際陳述內容實質相符;另觀之黃士育於警詢中就犯罪構成要件、態樣、過程及細節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完整陳述。且自黃士育之警詢筆錄內容以觀,其就己身所為均已坦認不諱,亦未見與被告甲○○、乙○○間有何特殊仇怨,實無需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2 人而為不實陳述之理,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案發時間後不久,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2 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2 人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此,依黃士育警詢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加以觀察,堪認其在此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黃士育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警詢筆錄係遭警方誘導及自己虛構云云,與原審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不符,委無足採。辯護人辯稱:黃士育之警詢證言出於警方誘導,且內容為其所虛構,不足以作為利於被告甲○○、乙○○之論據云云,容有誤會。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甲○○、乙○○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在「泰芝戀養生館」擔任櫃檯的工作並為現場管理人,負責接待客人、安排服務按摩小姐及收取按摩之費用,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之前曾在「泰芝戀養生館」上班,且本件警方於上揭時、地查察時在現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 ㈠被告甲○○辯稱:我是受僱在「泰芝戀養生館」店內擔任櫃檯工作並管理現場,該店消費模式是2 小時全身按摩收費1,300 元,按摩小姐與店家依六、四比例分帳,店家嚴禁色情,店內小姐並沒有和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我不知道店內有設置警察所稱的警示燈,也不曾通知小姐警察前來臨檢,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我有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云云。 ㈡被告乙○○則辯稱:查獲當天我是前去找以前的同事武氏金嬋繳會錢及找甲○○聊天,我進出店門好幾次是去買果汁、抽煙,並沒有負責把風工作,我是要去店裡繳會錢給武氏金蟬,身上的錢是會錢,並非店裡的營業所得,警察蒐證照片不足以證明我有擔任把風供作云云。 ㈢辯護人辯護稱:警方當天在「泰芝戀養生館」現場並無扣得沾有精液之毛巾、紙巾類物品,或其他可證明有性交易之證據,且男客黃士育陳稱,其是依警察要求才承認有進行半套性交易,在警詢中所述之半套性交易經過,是依其朋友告訴他的經驗來虛構,黃士育警詢證述,不得作為證據;且扣案物品名稱均係警察所取之名稱,並非店家記載名稱,而警示燈燈座之數量遠低於房間數量,且甲○○並不曾使用過,前揭燈具並非警示燈;況本件起訴事實所載有為半套性交易之按摩小姐,經警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罰鍰後,其中段祝莉、林玉婷、武氏金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撤銷處分並諭知不罰,僅憑男客證詞,實難證明案發當天店內按摩小姐確實有為客人為半套性交易;縱認店內按摩小姐確實有為客人為半套性交易,惟前揭男客均證稱甲○○於櫃檯並未告知交易內容或交代任何事情、查獲當天是警察進入房間後才知悉有臨檢,如被告2 人對店內按摩小姐於房間內對客人提供性服務知情,且由乙○○在店外負責把風,甲○○應該會於警察進入店內時向男客及按摩小姐示警,男客不應於警察進入房間後才知道有臨檢,而乙○○亦僅係至店外抽煙而非負責把風;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涉犯本件妨害風化罪云云。經查: 1.被告甲○○任職於「泰芝戀養生館」擔任櫃檯工作並為現場管理人,負責招待客人、安排按摩小姐及收取費用,每次消費向客人收取1,300 元,員警於106 年7 月28日23時5 分,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泰芝戀養生館」搜索時,係由甲○○當班,店內當時有按摩小姐武錦虹、張玉泉、段祝莉、林玉婷、武氏金嬋,及正在消費之男客郭旭明、張俊琪、陳信全、葉晟昊等人,並在店外查獲已消費完成黃士育、陳光新,而當時被告乙○○亦在現場,警方並於現場查扣警示燈開關1 個、警示燈燈座3 個、臨檢紀錄表1 份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68 號卷〈下稱偵卷〉第16-22 、28-33 、133-134 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84-86 頁),並有警方於現場查扣警示燈開關1 個、警示燈燈座3 個、臨檢紀錄表1 份扣案足憑,復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36 號搜索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100-103 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2 人確有在「泰芝戀養生館」共同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小姐在店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論敘如下: 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供述證據,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所為之證據判斷及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泰芝戀養生館」確有媒介、容留按摩小姐在店內與男客從事猥褻(即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業據: 、男客證述在「泰芝戀養生館」消費經過: ⑴證人即男客陳光新於警詢證稱:我在106 年7 月28日21時40分許進入泰芝戀養生館,我是第一次去,費用1,300 元是消費前就先交給櫃檯人員,他安排1 位按摩小姐帶我進入包廂,按摩小姐先按摩我的肩、頸、背部及手腳後,叫我轉身,就用手直接往我的陰莖來回磨蹭,然後我就射精了,按摩小姐並沒有說半套服務要加價,我會到這裡消費是1 個朋友介紹說泰芝戀養生館有作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53-56 頁)。 ⑵證人即男客葉晟昊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於106 年7 月28日22時40分許進入「泰芝戀養生館」消費,我是第一次到這裡消費,但我和按摩小姐段祝莉認識,我當時向櫃檯人員指定我要段祝莉服務,櫃檯人員就跟我索取1,300 元,然後我和段祝莉就進入包廂,由段祝莉幫我按摩肩、頸、背部及手腳,接著段祝莉叫我轉身,用手來回磨蹭我的陰莖,當時她並沒有說提供半套服務要加價,我先前透過網路和朋友知道「泰芝戀養生館」有作半套性交易,且這裡的按摩師傅都是穿著暴露性感的女性,和一般按摩店不同等語(見偵卷第62-65 頁、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129頁)。 ⑶證人即男客郭旭明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在106 年7 月28日22時45分許到「泰芝戀養生館」,我是第一次去消費,是透過網路上「捷克論壇」的討論得知該店有半套性交易,櫃檯人員即被告甲○○有問我是否有認識的小姐,我說沒有,甲○○就幫我安排1個小姐,然後跟我索取費用1,300元,但他沒有說明服務時間和內容,我進入包廂後是先洗澡,然後按摩小姐按摩我的肩、頸、背部及手腳後,就開始挑逗我的乳頭和鼠膝部,接著就用手部磨蹭我的陰莖,當時並沒有問我是否要半套服務,也沒有說要加錢,我還沒射精,就聽到警察在外面喊不要動,我在包廂內也有聽到聲音,小姐就沒有繼續按摩,然後警察就進入包廂等語(見偵卷第71-77頁、 原審卷第78-82頁) ⑷證人即男客張俊琪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在106 年7 月28日22時許進入「泰芝戀養生館」,櫃檯人員只跟我索取1,300 元,我進入包廂後先趴著,按摩小姐叫我翻身,然後有問我要不要弄,但沒有說要加價,按摩小姐就撫摸我的大腿和生殖器,我覺得沒有感覺就拒絕繼續半套服務,然後警察就進來了,當天我是第2 次去「泰芝戀養生館」,我很久以前就有去過一次,所以知道泰芝戀養生館有作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83-86 頁、原審卷第82-86 頁)。 ⑸證人即男客陳信全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於106 年7 月28日23時許進入「泰芝戀養生館」,我大約兩週前曾經去過一次,第一次去的時候,櫃檯人員向我索取費用1,300 元,沒有告知我服務內容,但按摩小姐有提供半套服務,並沒有另外加價,106 年7 月28日是第二次去,消費型態和第一次一樣,櫃檯人員向我索取費用1,300 元,我進入包廂後先去洗澡,洗完澡還沒開始按摩,警察就進來包廂了,當時沒有人先通知我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92至97頁、原審卷第124-126 頁)。 ⑹證人即男客黃士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7 月28日18時40分許進入「泰芝戀養生館」,我是第一次來,會知道這間店是因為朋友來過後,介紹我來這裡消費,並告訴我這裡一定都有作半套性交易,我進入店內直接指定36號小姐,因為朋友告訴我36號小姐比較漂亮、敢做且技術高超,櫃檯人員安排我到包廂內,按摩小姐進到包廂後,先給我1 條店內提供的紙內褲,等我洗完澡後開始按摩,之後突然把燈光調暗,並問我要不要特別服務,我答應之後,她就把我的紙內褲褪去,開始挑逗撫摸我的陰莖,手握助我的陰莖上下來回抽搐,直到我射精為止,按摩小姐在半套服務過程中還有裸露上身,告訴我可以摸她的乳房並舔奶頭,我在店內等候的時候,把風的人會一直在店內、外進出,有告訴櫃檯人員外面有警察在埋伏,而這裡的按摩師傅都是穿著暴露性感的女性,且按摩水準蠻差的,和一般按摩店並不相同等語(見偵卷第41至47頁)。嗣證人黃士育雖於偵查中及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我進去「泰芝戀養生館」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我是依朋友的推薦指定小姐,朋友說那位小姐很好、長得很不錯,並且說這間店有提供半套服務,但我等了約40分鐘,指定的小姐都沒有來,乙○○說我指定的小姐沒有空,並把錢退給我,我就離開了,我從店裡出來後就被警察帶走,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警察叫我要承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又說如果我不承認就要被關,承認只要罰錢就沒事了,我當下害怕才承認,警詢筆錄的內容都是我自己說出來的,但是我依朋友告訴我的內容虛構的,警察是依我說的製作筆錄云云(見偵卷第158 頁、原審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141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黃士育於106 年7 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街派出所之警詢錄音檔案結果,製作筆錄之員警與黃士育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黃士育對於問題均能迅速且流暢地回答,並無停頓思考之情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勘驗內容詳附件,見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140頁)。又綜觀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就接待、按摩及如何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等主要情節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能生動並詳細地陳述,若非自身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顯見其所指係因警察要求而感到畏懼,因而虛構有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與事實不符。是黃士育其於警詢所述證詞,應堪採信,其嗣後於偵訊及原審之前揭證述,顯屬曲意迴護被告2 人之詞,不足採信。⑺衡以前揭男客6 人與被告2 人均無仇怨,且係分別經由朋友介紹、網路討論或認識店內按摩小姐等不同方式,各自得知「泰芝戀養生館」,或並因此於實際至該店消費時,即已知悉該店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且依其等證述所示,就關於櫃檯人員帶客模式、性交易價格、收費及服務模式等交易內容均大致相同。且參以該店按摩小姐穿著性感、裸露(見偵卷第101 背面-102頁照片),服務中均未開口向男客詢問,要對其從事半套服務之意願,亦未表示要另外收費,即主動對男客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而店內按摩小姐並無免費為男客為非其工作內容之額外服務之意,可知按摩小姐為上揭男客撫摸、套弄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等服務原本就包含在1,300 元之消費範圍服務之內。再者,而店內按摩小姐武錦虹、張玉泉、段祝莉、林玉婷、武氏金嬋於遭警查獲後,均口徑一致拒絕警方詢問(見偵卷第50-51 、59-60 、68-69 、80-81 、89-90 頁),以免檢警自其等供述,查悉被告2 人不利事證,而其等亦會因而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可知上揭受聘僱之店內按摩小姐與被告2 人具共同利益關係。且按摩行業一旦遭警查獲店內確有從事猥褻行為,店家勢將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連帶使店內按摩小姐或相關店內人員生計受阻,縱有違法之舉存在,按摩小姐亦有保護自身在同業間順利工作而迴護被告2 人之動機,渠等按摩小姐拒絕警方調查詢問,反可以合理推認該店事前訓練、告知店內按摩小姐如何應對警方查察及詢問,始合於常情。 前往查獲本案之員警證述查獲本案妨害風化經過及扣案證物佐證: ⑴證人即參與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陳俊銘於原審證稱:我於106 年間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所長,本案聲請搜索票是我負責的;我到任以後經常接獲民眾檢舉「泰芝戀養生館」從事色情,所以將其列為重點查緝目標,並交代同仁去探訪及蒐集事證;我們於106 年7 月28日下午就有派同仁到周邊埋伏,甲○○在「泰芝戀養生館」是擔任櫃檯人員,乙○○在我們先前探訪過程中都是逗留在騎樓並左右觀察,又在店內外進進出出,執行搜索當天也確實在場;我們開始搜索的時候,2 樓房間內的燈都已經開了,表示裡面的按摩小姐已經知道有狀況了,當天扣案的警示燈開關是在櫃檯內的地板上發現的,警示燈則是在房間靠近天花板的位置,櫃檯內地板上的開關還有刻意用垃圾桶來掩蓋,我們發現地板上有開關後,就有做測試,然後同仁就表示2 樓房間內的燈會跟著開關,才認定這是用來通報的警示燈,當天只查扣3 個警示燈作代表;當天我們的行動有分組,店家周邊都有便衣的同仁,當發現男客從店家離開後,同仁就會尾隨到他離開店家周邊後,再把男客攔下來詢問;當天雖然沒有查扣沾染精液的物品,不過店家對這類東西都有統一棄置處理的方法,我們是辦理妨害風化案件,並不是性侵案件,沒有必要將證物做個案化送檢驗,只要客人有指證到整個經過情形,這些物品我們不見得會去查扣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背面-149頁)。依陳俊銘證述,顯認為本件係取締查察妨害風化之案件,固對於店內按摩小姐、男客於半套性交易後使用過之沾有精液之毛巾、紙巾類物品等證物,未加以扣案,容係其對於查察偵辦案件之個人經驗所為之判斷,雖對此類證物未加以查扣,致蒐證上容有微疵,然若參酌其他證據,亦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從事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亦難僅以警方未查扣使用過之沾有精液之毛巾、紙巾類物品,即遽認本件被告2 人無本案犯行,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 ⑵證人即參與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張忠仁於原審證稱:106 年7 月間我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當天我是去支援的,我們在現場埋伏好幾個小時,會拍攝乙○○的照片是因為他有多次進出店內外,在外面停留多次,就是長時間進進出出,警示燈開關是當天在櫃檯下面查獲的,當時有同仁在找警示開關,然後測試後發現會連結到房間裡的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153頁)。證人即另一參與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紀佳任於原審證稱:106 年7 月間我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當天我大約是在查獲前3 、4 個小時開始在「泰芝戀養生館」附近埋伏,乙○○常常出來左右觀看,所以我們認定他是在把風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背面-157頁)。依員警張忠仁、紀佳任證述,堪認員警於採取本件搜索「泰芝戀養生館」行動前,即派員前往蒐證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發現被告乙○○從事把風工作,常進出店內外四處左右觀看,並於發動搜索後,在店內櫃檯底下查獲警示燈開關,且當時由警測試後發現會連結到2 樓房間裡燈具關、啟甚明。 ⑶再者,依查獲當天現場櫃檯之照片顯示,警示燈開關確係位於櫃檯下方之地板上,且旁邊有放置垃圾桶可遮掩該開關,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0 頁背面-101頁)。依前揭警示燈開關係安裝於地板上,並以垃圾桶遮掩,且控制的是2 樓房間內之燈具,與一般電燈開關均係安裝於同一房間之牆壁上、燈具與其操作之開關應相鄰近之常情迥異之情判斷,苟非店內有從事非法行為,且此情為櫃檯人員所明知,該櫃檯人員並可於櫃檯暗中控制該開關,以燈光亮滅之方式藉以向房間內人員傳遞訊息以規避查緝,自毋庸為此異於常態之特殊設計,堪認前揭開關及燈具確係為供櫃檯人員警示店內按摩小姐所用。辯護人雖稱:當天僅扣得警示燈3 個,遠低於房間數量,且前揭男客均證稱沒有注意到燈具或燈光、是員警進入房間後才發現,故前揭燈具實際上並非警示燈云云。惟前揭男客均係到「泰芝戀養生館」消費,對於店內環境並不熟悉,且其等目的係至店內接受半套性交易服務,對於初來乍到之店內房間設備使用方式甚或燈光裝置明亮與否,均非其在意之點,亦非其等所置喙,是其等縱因此未注意到房間內之燈具,或燈光是否有亮起或熄滅等變化,亦與常情無違。又員警陳俊銘業已證稱:當天是查扣3 個警示燈燈座作代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縱認本件查扣之燈座數量有低於實際房間數量之情形,亦僅係現場搜索採證後,未將全部證物加以扣案之程序瑕疵,自難據此逕認前揭警示燈開關及燈座並無警示功能。而案發當天係由被告甲○○在櫃檯處值班,復參酌員警到2 樓房間搜索時,房間內的燈都已經打開,此與男客黃士育在前揭警詢時證稱「泰芝戀養生館」按摩小姐在為其進行半套性交易時,係將燈光調暗,核與常理及前揭判斷相符,堪予採認,此足以推認在男客郭旭明與該店小姐進行半套性交易時,燈光亦應係加以調暗,且郭旭明與該店小姐尚未完成半套性交易即遭警入店查獲,則該房間之燈光應仍係處於昏暗狀態等情。由此,自足以顯見該店內按摩小姐係因接獲擔任櫃檯人員之被告甲○○以前揭開關控制燈光,在本件員警到場執行搜索時,先以開啟或將房間燈光調亮之方式為通知(警示),各該按摩小姐係因此而已先知悉有員警到店內。凡此諸端,均足認被告甲○○於員警進入店內執行本件搜索時,即係以櫃檯下方之警示燈開關警示2 樓房間內之按摩小姐甚明。 ⑷辯護人辯稱:查獲本案之員警為偵查輔助機關,所為證述證述,因其與遭查獲被告2 人利害關係對立,其證言自當較一般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薄弱,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2 人論據,並舉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為證云云,然查前揭員警之證詞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扣案證物、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00-103 頁)附卷可佐。且前揭員警證詞係其等執行公務之親身見聞,其等與被告2 人復無仇怨,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受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2 人之動機或必要,更有前揭男客證人證述前往「泰芝戀養生館」消費,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在卷可佐,是前揭員警之證詞並無瑕疵,並有上述證據足可補強其證言,並非單以本件參與取締員警之陳述為其證據,自足堪採信。至辯護人所舉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所指之情,係員警喬裝成男客前往店家取締,與本件之情迥不相侔,自無法比附援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被告甲○○擔任櫃檯工作之「泰芝戀養生館」,由店面裝璜外觀,市招標示「男女SPA 美容會館」、「24H 」,並以多種不同色澤燈光裝飾,接待廳處之門口並以圖樣半遮掩,室燈光柔暗,即知非坊間一般傳統保健之經絡或舒壓按摩之按摩坊有卷附照片足按(見偵卷第100 頁),且被告甲○○亦供稱:我擔任櫃檯工作,是現場管理人,店內按摩小姐有無按摩專業證照,我不清楚,我是憑她們本身就都會按摩,所以認為她們有按摩專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苟非僱用店內按摩小姐從事色情按摩,當會了解渠等有無具備相關經絡、穴道等專業技術,以提昇該店於消費者間評價,惟被告竟僅憑按摩小姐本身都會按摩,即予媒介容留於店內,益徵該店所經營方式,並非一般正當傳統保健之經絡或舒壓按摩之按摩項目甚明。且參酌上開事證,堪認「泰芝戀養生館」確有提供違法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實情,否則何須於櫃檯下方裝設警示燈開關,並由擔任櫃檯人員之被告甲○○在員警前來搜索時,先以警示燈開關警示2 樓房間內之按摩小姐?綜觀上情,亦徵證人及男客陳光新、葉晟昊、郭旭明、張俊琪、陳信全之前揭證述及證人黃士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真實。本件「泰芝戀養生館」之按摩小姐確實有對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而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甲○○、乙○○主觀上均知悉「泰芝戀養生館」有媒介、容留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營利,並均參與其事之事實,茲論述如下: 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行為人倘已預見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並依約定方式收費(其名目為坐檯費、包廂費、出場費等,在所不問),行為人仍應依其情形,負其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罪責。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或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人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甲○○於「泰芝戀養生館」擔任櫃檯工作並管理現場,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小姐及收取費用,此為甲○○所坦認。又前揭男客雖均證稱櫃檯人員甲○○只有索取費用1,300 元,並未告知服務內容等語,惟前揭男客既係分別因朋友介紹、網路討論、認識該店按摩小姐等不同方式而得知泰芝戀養生館,且其等於「泰芝戀養生館」之交易模式均相同,並均係由甲○○直接收取費用1,300 元,且甲○○在收費時均未詢問男客需要什麼服務,對於服務內容亦未加以介紹等情,業據前揭消費男客分別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此顯與一般按摩店櫃檯人員均會詢問客人所需之服務內容及時間,並依不同服務內容收取不同費用之營業模式相異。再參酌前揭男客亦證稱按摩小姐在進行半套服務時,並沒有說要另外加價,依此,可見「泰芝戀養生館」櫃檯人員甲○○、現場把風人員乙○○、店內按摩小姐及男客間均有默契,均認知「泰芝戀養生館」所提供之服務即係「每次費用為1,300 元之半套性交易服務」,其按摩小姐無須單獨與男客協商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內容、價格,有客人上門時,無論係自行指定特定之按摩小姐或由櫃檯人員安排按摩小姐,按摩小姐均會向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故其按摩小姐方有可能自然、主動地為前揭半套性交易服務而無須另外向男客說明,亦無須另外議價或加價,凡此均足認本案非屬按摩小姐個人與消費男客從事性交易,而係「泰芝戀養生館」本身即有對外經營半套性交易,藉此招徠來客,則「泰芝戀養生館」確有容留、媒介按摩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可堪認定。被告甲○○既於櫃檯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小姐及收取費用,且於員警前來搜索時,先以警示燈警示2 樓房間內之按摩小姐,對「泰芝戀養生館」是提供場所讓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自屬明知。 ③被告乙○○辯稱:我已經自「泰芝戀養生館」離職,當天是去找甲○○及武氏金嬋聊天,多次進出店門口係為了抽煙、買飲料云云。惟證人即男客黃士育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在店內等候的時候,把風的人會一直在店內、外進出,有告訴櫃檯人員外面有警察在埋伏,警方提供的指認表編號2 (乙○○)就是把風的人等語(見偵卷第42-43 頁),又黃士育於警詢中指認負責把風之人即係被告乙○○,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正、背面);另證人即員警陳俊銘亦證稱:乙○○在我們先前探訪過程中,都是逗留在騎樓並左右觀察,又在店內外進進出出,他在我們執行搜索當天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證人即員警張忠仁、紀佳任亦均證稱:搜索當天下午就看到乙○○多次進出店內外,他會左右觀看,在外面停留多次,所以我們才認定他是把風的人等語(見原審審卷第151 、154 頁背面-155頁),互核相符,已堪採認。又被告乙○○於106 年7 月28日(即本件搜索日)在「泰芝戀養生館」現場,除到店門外查看外,於店內亦坐在靠近門口之座位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 頁),是依被告乙○○既於本案搜索前就常至「泰芝戀養生館」,並逗留在騎樓左右觀察,於106 年7 月28日當天下午開始,亦不斷進出「泰芝戀養生館」,且曾經提醒擔任櫃檯人員之甲○○,告稱外面有警察埋伏。參以該等經營色情服務之業者,大多會指派員工於店門口把風,以躲避查緝,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乙○○係受僱於「泰芝戀養生館」,負責把風並過濾男客,其亦知悉「泰芝戀養生館」有提供場所讓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乙○○就於前揭警方查察當時其前往「泰芝戀養生館」究為何事乙節,辯稱:我是當天下午3 點多到「泰芝戀養生館」,去找以前同事「編號16」武氏金蟬,直到傍晚時等到她,要拿會錢給她,但我沒拿給她就跟櫃檯小陳(甲○○)、武氏金蟬聊天,直到到警方前來取締,不能僅憑警方1 張蒐證照片就認定有從事把方工作云云(見偵卷第28頁背面、33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129 頁)。然查,本件警方係於106 年7 月28日23時5 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發動搜索,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按(見偵卷第6-13頁),並據被告甲○○、乙○○供陳在卷(第16頁背面、28頁背面),則苟如被告乙○○所稱其當日(106 年7 月28日)係於15時多許前往「泰芝戀養生館」找武氏金蟬繳會錢,依被告乙○○供述武氏金蟬於傍晚即到店內,何以被告乙○○未將到店內主要目的將會錢繳交給武氏金蟬,甚且直至原警當日晚間23時5 分許發動搜索止,其間常達其7 小時有餘,何以均未將會錢交給武氏金蟬,殊難想像被告乙○○前往該店目的為繳交會錢,卻於見到武氏金蟬後並未將會錢交付,仍持續進出店內外,並於店外四處張望,其悖情逆理至明,而其在店內外進進出出多次並四處觀望,亦據蒐證員警證述綦詳,並有蒐證照片3 張足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顯明知前揭各情而參與其事,否則自無須於前揭時、地,長期在「泰芝戀養生館」門口進進出出而實際執行把風之工作。是其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④「泰芝戀養生館」既以提供場所媒介、容留女子在其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可向男客收取費用,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乙○○亦藉此受僱而領取薪資,是本件被告2 人均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至明。 4.辯護意旨辯稱:本件起訴事實所載有為半套性交易之按摩小姐,經警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罰鍰後,其中段祝莉、林玉婷、武氏金嬋部分,業經原審臺北簡易庭撤銷處分並諭知不罰云云。惟查段祝莉、林玉婷、武氏金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原審法臺北簡易庭分別以106 年度北秩聲字第30、31、32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固有前揭各件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3 、91-92 頁),然前揭裁定係因「泰芝戀養生館」按摩小姐均拒絕接受警方調查,致原審法院簡易庭於審審理當時僅憑單一男客之證詞,無從認定段祝莉、林玉婷、武氏金嬋確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而為不罰之理由,惟本件綜觀前揭男客及員警之證詞、現場照片、扣案之警示燈燈座及開關等物,足以認定「泰芝戀養生館」確實有按摩小姐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且被告2 人均明知其情而均參與其事等情,已詳如前述,此與前揭各件裁定均僅係以各該件男客之單一指述,據為其裁定之認定及諭知不罰之依據,並未勾稽本件全部事證,亦未審酌本案事實之全貌,並不相同,自不足拘束本案事實認定,亦不足據為對被告2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自難以段祝莉、林玉婷、武氏金嬋業經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以前揭各件裁定諭知不罰等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2 人並未參與本件犯行。 5.綜上,被告甲○○、乙○○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方式,係由按摩小姐為男客撫摸、按摩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屬猥褻行為。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 人係受僱於「泰芝戀養生館」,則其等與該養生館之實際成年負責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於106 年7 月28日19時20分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止,容留武錦虹、張玉泉、段祝莉、林玉婷、武氏金嬋與他人為猥褻以營利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僅論接續犯之一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等所為僅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雖尚有未洽,惟因圖利媒介猥褻、圖利容留猥褻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屬同一法條,要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乙○○尚自106 年6 月16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止,在上址「泰芝戀養生館」內,媒介店內小姐武錦虹、張玉泉、段祝莉、林玉婷、武氏金嬋等人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陳光新、葉晟昊、郭旭明、張俊琪、陳信全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在場人員名冊及現場查獲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656 號起訴書,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於前揭時、地,媒介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猥褻性交易以營利犯行,均辯稱:並無此部分妨害風化犯行等語。 ㈤經查:被告甲○○、乙○○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有其警詢偵查、原審即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按。而證人即男客黃士育、陳光新、葉晟昊、郭旭明、張俊琪、陳信全均係於106 年7 月28日當日經警搜索查獲之男客,已據渠等人證述在卷,渠等人接受「泰芝戀養生館」按摩小姐從事半套猥褻性交易服務,亦僅在遭警查獲當日,無法引伸至公訴意旨所指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月7 月27日止之期間亦有此部分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論據。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在場人員名冊及現場查獲照片,亦僅能證明106 年7 月28日警方查獲時,當日被告2 人犯行,不及於其他。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656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記載案外人呂文碩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及2 樓「泰芝戀養生館」現場負責人,兼任櫃臺,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費用,與養生館實際負責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媒介店內小姐為客人提供俗稱半套之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嗣為於106 年6 月16日查獲等情,然此僅能證明該店於前揭時地,由案外人呂文碩在上址從事上述妨害風化犯行,不能類推被告2 人於前開時地,亦有意圖營利媒介、容留該店按摩小姐從事猥褻行為。且徵諸本案警方查獲被告2 人時,亦未扣得任何其他店內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具體物證(如接客相關通訊紀錄、性交易所得、用品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證,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2 人亦有此部分自106 年6 月16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止,在上址「泰芝戀養生館」內,接續媒介、容留前開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範圍,被告尚涉犯自106 年6 月16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止,在上址「泰芝戀養生館」內,媒介店內小姐武錦虹、張玉泉、段祝莉、林玉婷、武氏金嬋等人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見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一、第5 列至第10列),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審理後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自應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理由漏未說明,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疏漏。被告2 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其等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且無視法令,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營利,被告甲○○擔任「泰芝戀養生館」櫃檯及現場管理人工作,被告乙○○擔任現場把風工作,犯後卻均全然卸責,其等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究非屬應召站實際經營決策者,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共犯分工角色暨參與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警示燈開關1 個、警示燈燈座3 個,屬「泰芝戀養生館」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2 人與「泰芝戀養生館」實際負責人為共犯,且對於該等物品有共同處分權,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均予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自不生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而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現金27,000元雖係從被告乙○○身上扣得,惟其辯稱前揭款項係會錢而非本件犯罪所得,且依前揭事證所示,既堪認被告乙○○僅係現場把風人員,並不負責收款,是前揭扣案之27,000元是否係本件犯罪所得,自非無疑,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揭款項確係本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之個人物品;而扣案之臨檢紀錄表1 份僅係記錄員警至「泰芝戀養生館」臨檢之時間,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而經核其報表內容確係記載日期、時間、警察人數、客人人數等內容,是該報表確係臨檢紀錄表,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男客黃士育警詢筆錄錄音光碟譯文 ┌────────────────────────────┐ │勘驗內容: │ │(一)、播放檔案:2017_0728_215727_001.MOV │ │ 片長3分1秒,影片起始右下角畫面顯示時間為 │ │ 2017/07/28 21:57:26,其內容如下: │ │ 畫面前方為桌面,一身穿灰色上衣之便服警員(即證人紀│ │ 佳任)在畫面左邊,身穿深藍色上衣之男子坐在右邊(即│ │ 證人黃士育)。 │ │ ⒈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9~00:03:01 │ │ 警:現在時間106年7月28,21點54分,地點台北市萬華區│ │ 西園路一段156-1號萬華分局桂林所,案由妨害風化 │ │ 和妨害風俗,叫什麼名字? │ │ 黃士育:黃士育。 │ │ 警:出生年月日? │ │ 黃士育:78年12月4日。 │ │ 警:出生地址? │ │ 黃士育:新北市。 │ │ 警:科技業嗎? │ │ 黃士育:對,科技業。 │ │ 警:身分證字號? │ │ 黃士育:Z000000000。 │ │ 警:戶籍地? │ │ 黃士育:新北市 ○ ○ ○○○○○○ ○ ○ ○○○○○○區○○路000巷0號。 │ │ 警:教育程度? │ │ 黃士育:大學 │ │ 警:電話號碼? │ │ 黃士育:0000000000 │ │ 警:家庭經濟狀況? │ │ 黃士育:小康 │ │ 警:你因妨害風化和妨害風俗,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 │ 利: │ │ 一、犯罪嫌疑和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 │ 更者,我們會再告知你。 │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 │ 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 。 │ │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 警:了解齁? │ │ 黃士育:了解。 │ │ 警:上述年籍資料屬實嗎? │ │ 黃士育:對,正確 │ │ 警:警方告知你的四項權利你有沒有了解? │ │ 黃士育:有,了解 │ │ 警:從事什麼職業? │ │ 黃士育:科技業 │ │ 警:你有沒有刑案或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 │ │ 黃士育:沒有。 │ │ 警:你現在是否需要請辯護人或家人到場? │ │ 黃士育:不用。 │ │ 警:警方人力不足,我一人為你製作筆錄同意嗎? │ │ 黃士育:同意。 │ │ 警:現在夜間21點54分,你同意警方為你製作夜間筆錄嗎│ │ ? │ │ 黃士育:同意。 │ │ 警:警方為查緝色情,今日19點20分許,見你從台北市○○ ○ ○區○○○路0段000號泰芝戀這裡消費離去,然後警│ │ 方在和平西路龍山寺捷運站盤查你。 │ │ 黃士育:是。 │ │ 警:然後你主動配合我們警方調查。然後陪同你返所釐清│ │ 案情,正確嗎? │ │ 黃士育:對,正確。 │ │ 警:警方出示之由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案號:106年聲 │ │ 搜字000936號,案由:妨害風化),這個搜索票聲請│ │ 搜索之地點是否為你消費後離去之養生館? │ │ 黃士育:我不知道 │ │ 警:你仔細看,泰芝戀男女SPA美容會館 │ │ 黃士育:號碼是不是?號碼我不知道。 │ │ 警:你號碼當然不知道。 │ │(二)、播放檔案:2017_0728_220028_002.MOV │ │ 片長3分1秒,影片起始右下角畫面顯示時間為 │ │ 2017/07/28 22:00:26,其內容如下: │ │ ⒈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9~00:01:29 │ │ 員警以手機查詢資料,後繼續製作詢問筆錄。 │ │ 警:地址啦? │ │ 黃士育:地址,對。 │ │ 警:對嗎?是嗎? │ │ 黃士育:是,沒錯。 │ │ 警:你當時在這個地方消費什麼服務? │ │ 黃士育:按摩、然後半套性交易。(眼神直視鏡頭) │ │ 警:就是打手槍? │ │ 黃士育:對。 │ │ 警:你在什麼時候進入這個地方消費? │ │ 黃士育:大概六點、晚上六點四十分左右,出入大概七點│ │ 二十左右。 │ │ 警:總共消費時間? │ │ 黃士育:大概四十分鐘。 │ │ 警:你進到這個地方的時候,誰接洽你? │ │ 黃士育:櫃台接洽的。 │ │ 警:你進去有指定人嗎? │ │ 黃士育:對(點頭),36號。 │ │ 警:你指定36號喔? │ │ 黃士育:對。 │ │ 警:為什麼? │ │ 黃士育:因為她(尾音拉長),聽人家講說他比較漂亮那│ │ 比較敢做。 │ │ 警:技術也比較好嗎? │ │ 黃士育:對。(點頭) │ │ 警:然後櫃台就直接帶你到36號所在的包廂內嗎? │ │ 黃士育:對,他是先說叫我到一個包廂等,那個女生再進│ │ 來。(看向製作筆錄之員警) │ │ 警:櫃台(打字聲),便安排(打字)。 │ │ 黃士育:就是說他叫我先到(看前方螢幕方向)。 │ │ 警:(打字)之後36號就...(打字),是嗎? │ │ 黃士育:對。 │ │ 警:之後36號就到你包箱內按摩? │ │ 黃士育:對。 │ │ ⒉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30~00:02:30 │ │ 警員一邊打字,黃士育在旁看電腦螢幕(畫面外)。 │ │ 警:你所在的包廂是幾號包廂? │ │ 黃士育:就是,一進去一樓右手邊第一間。(以左手比劃│ │ ) │ │ 警:不知道幾號房? │ │ 黃士育:我不知道他沒有幾號房。 │ │ 警:36號怎麼幫你服務? │ │ 黃士育:就是,剛進入包廂的時候,就是,燈是正常亮,│ │ 那,應該就是先洗澡啦。 │ │ 警:36號給你內褲嗎? │ │ 黃士育:對,他給我一條紙內褲。 │ │ 警:洗完澡後就開始按摩? │ │ 黃士育:就進入按摩,一開始就是一般的純按摩,那之 │ │ 後,燈。 │ │ 警:按摩大概多久? │ │ 黃士育:二十分鐘,那之後就開始做一些半套服務,那、│ │ 他撫摸我一些、挑逗我啦,就是這樣。 │ │ 警:他有問你要不要特別服務之後你答應之後就開始把你│ │ 褲子脫掉、然後、這樣子嗎。 │ │ 黃士育:對、對、沒錯。(點頭) │ │ ⒊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30~00:03:01 │ │ 另一名白色上衣男子買雞排進來。二人邊吃邊製作筆錄。│ │ 警:他開始挑逗、撫摸你的陰莖喔是嗎? │ │(三)、播放檔案:2017_0728_220328_003.MOV │ │ 片長3分1秒,影片起始右下角畫面顯示時間為 │ │ 2017/07/28 22:03:26,其內容如下: │ │ 二人繼續邊吃雞排邊製作筆錄。 │ │ ⒈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00:03:01 │ │ 警:你自己描述阿,又不是我被打。 │ │ 黃士育:對阿。 │ │ 警:你描述一下怎麼的半套法? │ │ 黃士育:就是,先挑逗我,然後開始就從下面開始摸上來│ │ ,那。 │ │ 警:上下來回動? │ │ 黃士育:對。 │ │ 警:你手可以比一下嗎? │ │ 黃士育:(右手對著鏡頭比出手勢) │ │ 警:對著鏡頭比他大概是這樣? │ │ 黃士育:對。 │ │ 警:直到射精為止,還是? │ │ 黃士育:對。(點頭) │ │ 警:這樣就結束囉? │ │ 黃士育:就是我就舔他阿。 │ │ 警:你射了36號就說結束了? │ │ 黃士育:阿?沒有阿就是我舔他他舔我阿,射完就結束啦│ │ 。 │ │ 警:是喔? │ │ 黃士育:然後就洗完澡。 │ │ 警:除了打手槍之外還有什麼服務? │ │ 黃士育:就是裸露上半身然後。 │ │ 警:袒露兩顆乳房? │ │ 黃士育:對。 │ │ 警:你可以摸嗎? │ │ 黃士育:我可以摸(點頭) │ │ 警:可以舔他奶頭嗎? │ │ 黃士育:對(點頭) │ │ 警:他在幫你做半套性交易的時候衣著是完整的嗎? │ │ 黃士育:剛開始阿。 │ │ 警:剛開始,然後咧? │ │ 黃士育:...就要脫。 │ │ 警:他自己也有脫? │ │ 黃士育:對。 │ │ 警:一絲不掛? │ │ 黃士育:沒有,上半身。 │ │ 警:36號小姐為你提供半套,有沒有說要加什麼錢? │ │ 黃士育:沒有。沒說。 │ │ 警:沒有喔? │ │ 黃士育:對,沒有。 │ │ 警:按摩費用裡面1300就有包含?包含半套? │ │ 黃士育:對。 │ │ 警:正常消費時間,就所謂單純的按摩時間多長? │ │ ⒉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00~00:03:01 │ │ 警:(打字)所以就是純按摩是二十分鐘嗎? │ │ 黃士育:恩。對。 │ │ 警:打手槍咧? │ │ 黃士育:大概十來分吧。 │ │ 警:(打字)總共消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