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明、康弘照、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亨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弘照 選任辯護人 陳守東律師 參 與 人 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林亨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79號、104年度偵字 第13830號、105年度偵字第555號、105年度偵字第3859號、105 年度偵字第6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康弘照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康弘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康弘照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緣黃正浩(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乃美國加州Bellus Inc公司(下稱Bellus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8、99年間因欲發展建置太陽能電廠事業,需要資金,經其友人黃佩玉介紹而認識林明,詎林明明知其並無貸款美金5,000 萬元予Bellus公司之能力與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黃正浩佯稱,其得以藉由操作國際金融之方式,替Bellus公司取得美金5,000 萬元貸款,惟Bellus公司需先支付美金15萬元,作為啟動專案貸款之費用云云,致黃正浩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9年10月1 日代表Bellus公司與林明簽訂內容為由林明辦妥5,000萬美金之貸款, 並將該筆款項出借予Bellus公司,惟Bellus公司需先行支付15萬元美金啟動費之協議書,Bellus公司並於同年月4 日將美金15萬元之啟動費匯至林明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明臺灣銀行帳戶),惟林明詐得款項後,因黃正浩詢問其貸款之進度,其為掩飾前開詐欺行為,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新加坡Collyer Quay分行之面額歐元4 億6,275 萬0,250 元之銀行本票(CASHIER'S CHECK )、本票發行暨簽名確認函(CONFIRMATIONOF ISSUANCE &AUTHENTICATION OF SIGNATURES )、本票有效性證明函(CERTIFICATION )之掃瞄電子檔各1 份(下稱「系爭匯豐銀行本票」、「系爭匯豐銀行確認函」、「系爭匯豐銀行證明函」)寄予黃正浩,佯為其正積極進行貸款作業且即將完成之證明,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以取信於黃正浩;復於同年6 月3 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偽造之匯豐銀行倫敦總行10億歐元無條件銀行保證函( UN CONDITIONAL BANK GUARANTEE )、10億歐元確認信( CONFIRMATION LETTER)之掃瞄電子檔各1 份(下依序稱「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確認信」)及Joint Venture Agreement 擬稿寄予黃正浩,並佯稱可將該等保證函、確認信之受益者更改為Bellus公司云云,佯為其繼續進行貸款作業且即將順利完成之證明,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正浩、匯豐銀行及匯豐銀行倫敦總行。嗣因林明始終未撥付分文予Bellus公司,黃正浩始悉遭到詐騙。 二、林明與盛家堂都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家堂公司)之負責人康弘照於101 年6 月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知情之陳佳洲介紹而認識後,其等均明知其2 人並無管道及能力替國內慈善機構取得國際人道組織基金會之鉅額慈善捐款,且林明學歷僅初中畢業,並非博士,亦非臺灣大學教授,嗣康弘照經由不知情之王明秋介紹,知悉陳游介經營之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下稱懷哲復康之家)需要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明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康弘照出面,以替懷哲復康之家取得國際人道組織基金會鉅額慈善捐款為餌與陳游介接洽,林明則佯裝係教授且具金融專長,共同向陳游介騙取金錢花用,謀議既定,即於101 年6月間,由康弘照出面向懷哲復康之家負責人陳游介佯稱 :國際人道組織基金會有鉅額之慈善捐款,欲捐贈予國內慈善機構,經網路上挑選後可捐贈予懷哲復康之家,惟為促成捐款作業,陳游介須將懷哲復康之家網站改成英文版面,且承諾取得國外基金會捐款後,須依「慈善機構捐款作業流程」,將全部捐款匯至懷哲復康之家國內銀行外幣境外帳戶(即OBU帳戶),懷哲復康之家再將其中80%款項匯至香港指定之公司帳戶購買捐贈物品,其中20%款項則由懷哲復康之家 使用云云,致陳游介不疑有他,分別於101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9日,書立同意書及承諾書各1紙,交予康弘照。康弘照 即於101年8 月2 日以「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基金會公 司(FOUNDATION , YILAN COUNTY PRIVATE HUAIZHE REHABILIATION OF THE HOME LIMITED ;下稱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名在香港辦理公司註冊,於同年月15日向匯豐銀行開立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帳戶後,嗣康弘照於102年2 月5 日再次 聯繫陳游介,向陳游介訛稱捐款即將完成,並將林明寄予其簽署之懷哲復康之家公司與Delta Petroleum Limited (下稱Delta 公司)於101 年12月14日簽訂之COOPERATION AGREEMENT (下稱合作協議書)、Delta 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關於37億歐元下載之信件、BUFETEVARGAS DE LA CAL &ASOCIADOS , S .C 於102 年1 月13日出具之內容關於37億歐元之律師函等交給陳游介,致陳游介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其先前所述鉅額國際慈善捐款且金額高達37億歐元乙事,康弘照復於102年4月間,引介林明予陳游介認識,並向陳游介佯稱:林明係經濟學博士、臺灣大學教授及臺灣大學第一屆都市開發顧問,學生均為國內金融界翹楚,身居各金融公司執行長等要職,熟悉國際金融操作,期間林明、康弘照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向陳游介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10萬元,其中95萬元由林明 取得,餘歸康弘照。嗣因陳游介遲未取得慈善捐款,迭向康弘照、林明查詢均無結果,始悉受騙。 三、林明、康弘照於103 年5 月27日與聚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福公司)負責人余永椿簽訂共同合作契約書,約定各出資250 萬元購買取得當時並未營業之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輝公司)之53.7%股權及經營權(實際上林明、康弘照並未出資),由康弘照擔任德輝公司負責人、林明擔任該公司財務顧問後,其等經由不知情之林明友人譚麗珠處,得知翼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翼陞公司)需要資金後,向譚麗珠佯稱欲投資翼陞公司,譚麗珠乃將其2 人介紹予翼陞公司不知情之研發主管蘇文琳,蘇文琳再將其2 人介紹給翼陞公司之負責人宣昶有認識。詎林明與康弘照明知其等並無以德輝公司取得國外銀行所開立之5,000 萬歐元擔保信用狀之管道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宣昶有訛稱可替翼陞公司引進鉅額海外資金,林明並佯以為林博士,謊稱:其可於14個工作天內以德輝公司名義取得國外銀行開發之5,000 萬歐元擔保信用狀,供翼陞公司以該信用狀向國內銀行貸款使用,惟翼陞公司必須與德輝公司交叉持股,方可辦理云云,宣昶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明、康弘照確得以取得高額之信用狀,供翼陞公司向銀行借款,遂於104 年1 月13日以翼陞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代表德輝公司之康弘照簽訂共同合作協議書,宣昶有並當場簽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面額810 萬元支票1 張(發票日:104 年1 月13日、受款人:德輝公司),康弘照隨後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示該紙支票,於104 年1 月14日兌付至德輝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德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德輝公司因而取得林明、康弘照向翼陞公司詐得之810 萬元。嗣因林明、康弘照遲未履行前開合作協議書所為約定,宣昶有始察覺受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是本案原判決所載第三人德輝公司沒收部分,雖未經德輝公司提起上訴,惟被告林明、康弘照既就該部分之本案提起上訴,則關於前揭第三人德輝公司沒收部分,即應為本案判決上訴效力所及,視為亦已上訴,是德輝公司亦取得第二審參與人之地位,本院仍應對其踐行相關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固坦承,其有收取15萬元美金,並有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將其取得之系爭匯豐銀行本票、確認函及證明函之掃瞄電子檔及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確認信寄予黃正浩,且Bellus公司未取得任何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林明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坦承犯行云云,惟細繹其所陳之情,其均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為),辯稱:前開國外的文件都是我國外的朋友用電子郵件傳給我的,我不知道這些文件是假的,我自己沒有辦法判斷,但我個人相信這些文件是真的,且我也沒有向黃正浩自稱為金融專家,只是別人叫我教授、博士我沒有否認。我並沒有能力幫Bellus公司貸款到5,000萬元美金,我是跟黃正浩說用前開文件去向 美國的銀行問問看,看可否借到錢。此外,我取得的15萬元美金均已花掉了,我是到大陸北京去處理貸款的事情云云。經查: ⒈Bellus公司負責人黃正浩於98、99年間因公司需要資金建置太陽能電廠,透由友人之介紹結識被告,嗣黃正浩於99年10月1 日代表Bellus公司與被告簽訂內容為被告取得5,000萬 元美金之貸款,並將該筆款項借予Bellus公司,Bellus公司需支付15萬元美金之啟動費用之協議書,黃正浩旋於99年10月4 日匯款美金15萬元啟動費至被告林明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黃正浩以電子郵件詢問本件貸款之進度,被告林明先於99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系爭匯豐銀行本票、確認函、證明函寄予黃正浩,復於100年6 月3 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將其於不 詳時、地取得之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無條件銀行保證函、確認信及Joint Venture Agreement 擬稿各1 份寄予黃正浩,並於電子郵件中稱可將該等保證函、確認信之受益者更改為Bellus公司等語,惟被告林明始終未撥付任何款項予Bellus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738頁),復 據證人黃正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他489卷第30、31、405 、406 頁,偵13830 卷第57至5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436 至455 頁),並有Bellus公司與被告於99年10月1 日簽訂之協議書、黃正浩於99年10月4 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First Choice Bank Applicant ForFunds Transfer」、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10月7 日營存密字第10450019431 號函暨函附被告於該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寄給黃正浩之電子郵件與附加檔案即系爭寄匯豐銀行本票、確認函、證明函、黃正浩與被告於100 年1 月2 日、3 日往返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00年2 月20日寄給黃正浩之電子郵件與附加檔案「Letter ofIntent(LOI )/Agreement擬稿」、被告於100年6 月3 日 寄給黃正浩之電子郵件與附加檔案即系爭匯豐銀行倫敦分行無條件銀行保證函、確認信、Joint Venture Agreement 擬稿、黃正浩與被告林明於100 年6 月4 日、7 日討論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無條件銀行保證函之往返電子郵件在卷可按(他489 卷第10至17、173、203 至247 、249 至264 、266、505 至507 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系爭匯豐銀行本票、匯豐銀行確認函及匯豐銀行證明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循司法互助途徑囑託查詢是否係匯豐銀行Singapore Collyer Quay分行所發出,嗣新加坡商務部新加坡警察部隊於105 年1 月19日在新加坡駐警區New Bridge路391 號4 樓商務部,詢問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金融犯罪、證券及詐欺風險部門協理Lina Oh,請該協理確認前開文書是否為HSBC新加坡分行開出,該協理審閱後,表示:系爭香港匯豐銀行本票並非由HSBC新加坡分行簽發,因該銀行不發行外幣銀行本票,該銀行只發行外幣即期匯票;另系爭香港匯豐銀行確認函亦非由HSBC新加坡分行簽發,因該銀行不會發函確認簽名真實性及資金證明,且簽署人Mervyn Fon及Janet Young 在2010年10月前即已不在HSBC新加坡分行任職等節,有法務部105 年3 月7 日法外決字第10500529800 號函暨檢附之外交部105 年3 月2 日外條法字第10502008390 號函及所附駐新加坡代表處105 年2月22日新加字第10501801430 號函及所附新加坡檢察總署106 年1 月29日回函附卷可稽(偵13830 卷第378 至387 頁,中文譯文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77 至180 頁);另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無條件銀行保證函、匯豐銀行倫敦總行確認信等文書,經士林地檢署循司法互助途徑,囑託查詢是否係匯豐銀行倫敦總行所發出,經英國倫敦大都會警察局偵查警官April Commuins於104 年12月21日將前開保證函、確認信寄給匯豐銀行倫敦總行要求提供有關其真偽之資訊,該行回函說明該等文件顯非真正等情,亦有法務部107 年7 月25日法外決字第10700135470 號函暨所附外交部107 年7 月19日外條法字第10702080500 號函、駐英國代表處107 年7 月12日英領字第10740203350 號函在卷可考(原審訴字卷五第121-5至121-10頁,中文譯文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75 、176 頁),可徵被告前揭經由電子郵件寄給黃正浩之系爭匯豐銀行本票、確認函及證明函、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無條件銀行保證函及確認信,均非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匯豐銀行倫敦分行發出之文件,而係由不詳之人偽造而成至明。 ⒊被告固辯稱,其僅係請黃正浩持前開文件,向美國銀行詢問是否憑此借得款項云云。惟稽之證人黃正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認識很好的歐洲家族基金,可透過國際金融操作方式,將Bellus公司公司之5,000 萬歐元借款包含在一筆大的金融操作中運作,被告操作該大筆之款項成功後,再將其中5,000 萬美金撥給Bellus公司,被告說Bellus公司5,000 萬歐元借款是很大筆貸款中的一小筆,15萬美金啟動費也是要和其他人的啟動費加總成一大筆,去啟動該大筆之貸款。而我當初有質疑沒有抵押之貸款很難辦成,被告回覆他是和歐洲家族基金合作,可以操作比較大筆的金額,且依前開協議書的約定,被告於5,000萬元美金貸款下來後, 要借貸給我們公司,且60日內就可以借到錢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437 至438 、441 、443 、454 頁),可知證人黃正浩明確陳稱,被告係表示可以操作國際基金進行貸款,並將其中之5,000萬元美金出借予Bellus公司,且Bellus公司於60天內即可取得借款明確,核與被告前開辯詞迥異。參照前 揭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上係約明「一、作業原則:1.甲方(即Bellus公司)將美金15萬元交付予乙方(即被告林明)、乙方用來做為啟動專案貸款之費用。2.甲方向乙方借貸之總額為美金5,000 萬元,甲方應成立銀行帳戶,由甲方負責各項投資與經營管理。3.於甲方交付美金15萬元的60個工作天內,乙方應完成交付甲方第1 筆借款美金500 萬元。…二、作業流程:1.乙方於中國大陸銀行行庫安排國外銀行開出依據中國大陸銀行行庫樣張之SBLC或BG(全額擔保付款銀行或銀行保證函)之貸款,額度總金額為美金5,000 萬元(註:此部分乙方已經安排完成)。…3.甲方完成支付美金15萬元啟動費用後,乙方應協同中國大陸銀行行庫於60個工作天內,入注第1 筆美金500 萬元貸款匯入甲方帳戶。乙方將於1 年內共分10筆,將總金額美金5,000 萬元匯入甲方之帳戶。」,足徵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於Bellus公司給付美金15萬元啟動費後,即負有以前述協議書所載國際金融操作方式取得美金5,000 萬元借款,並以其名義出借予Bellus公司,並應於Bellus公司支付美金15萬元啟動費之60個工作天內,先將第1 筆即美金500 萬元之借款匯入Bellus公司指定之帳戶,於1 年內分10筆將美金5,000 萬元借款匯入該帳戶之義務,該等情狀,俱與證人黃正浩前揭所證情節吻合,堪認其所陳之情非虛。是被告前揭辯稱應由黃正浩持文件詢問美國銀行,確認得否貸款云云,僅為捏虛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⒋被告前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固均辯稱,其有替Bellus公司貸款5,000萬元美金之能力,惟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認其並無能力申辦5,000萬元美金之貸款明確(本院卷738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⓵徵諸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辯稱:我與國外資金的人即前案 那個斯里蘭卡人認識,該人提供匯豐銀行之擔保狀、本票等資料,我再轉給黃正浩,15萬元美金也是交給該人,相關資料我都是親自到香港青年會飯店跟該人碰面,對方把資料給我,我把錢給對方,該斯里蘭卡人是德國Delta 公司遠東基金會代表。另外,替Bellus公司貸到美金5,000萬元借款的方式是由Delta 公司開1 年期保證付款之信用狀,或是銀行保證付款的保函,開到黃正浩所指定的美國銀行,借錢給他們公司,這個雙方有簽合約,但等到現在Bellus公司都還沒提供接狀銀行云云(他489 卷第407頁)。 ⓶嗣於第二次偵訊時先稱:當初我要請國外的朋友即斯里蘭 卡的朋友,也有泰國的朋友開信用證,因為從申請到開信用證到接證的銀行,一般需要60日,信用證後來沒有開出來,因為跟我合作之中國石油公司債信不好,都沒有辦法接這個證,我就問黃正浩Bellus公司有沒有洛杉磯的銀行可以接證云云(他489 卷第515 頁),旋於同次偵訊期日時改稱:美金5,000 萬已經安排好,信用證已經準備好開到中國的公司,但因額度不夠,所以沒有借成,中國的公司並不同意接證並轉匯到黃正浩在美國的公司。另外,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是匯豐銀行正式出具之保證函 ,保證金額是10億歐元,是印尼的JAYA SAKTY提供給我的,因為我一直到處找能開出保證函的朋友,後來找上他,他是用電子信箱寄給我的,而系爭匯豐銀行本票、確認函、證明函等也是朋友傳給我的,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這4 億6 千萬歐元的本票是我朋友傳給我,我再轉給黃正浩,問黃正浩美國銀行可否借這筆錢,黃正浩說不行,錢太多了,這個跟匯豐銀行之保證函是不同的朋友開的。又我只是義務幫忙,我沒有說要任何錢,也沒要黃正浩的抵押或不動產,15萬美金是我跑中國、新加坡花的費用云云(他489 卷第515 至516 頁)。 ⓷於第3 次偵訊時復辯稱:本件貸款之方式係由我找朋友開 擔保信用狀,金額就是美金5,000 萬,我只負責開出信用狀,至於能不能在美國借錢是黃正浩自己的事,黃正浩在簽協議書後,有跟我說即使有信用狀也沒辦法借錢,我有說如果美國的公司借不到,我就安排大陸的公司借錢給他,我已經安排好了,大陸公司的約都已經簽了,但不願意匯錢到美國,因為黃正浩並沒有擔保品,我與黃正浩簽約時不知道黃正浩的公司並沒有擔保品可以提供,黃正浩只說公司開得很大、有土地,但我是事後才瞭解到Bellus公司在加州新成立,沒有業績,也沒有銀行信用,故無法接狀貸款,當時黃正浩說可以提供美國加州土地做擔保,但後來黃正浩才說貸款先撥進來,他再去買土地,再用這個土地做擔保,大陸公司說不要,我是太相信黃正浩了,原來以為黃正浩的公司資產很大,後來才知道是新成立的公司。又黃正浩給我的15萬美金,我領出後一部分作差旅公關費,一部分付給開狀的泰國人云云(偵13830 卷第170、171 頁)。 ⓸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在新加坡的朋友發整本合約給我,裡面有1 張銀行本票的樣張,我就傳給黃正浩,看這張銀行本票是否可以在黃正浩之往來銀行貸款,至於10億歐元保證函,是英國匯豐銀行總行開給香港一家公司,如果他們交易成功的話,我會有200 萬報酬,我願意將此報酬送給黃正浩的公司發展電廠之用。而本件我原本打算替Bellus公司取得美金5,000 萬元借款之方式,係新加坡公司與Delta 公司簽4 億多歐元之合約,然後新加坡公司會把4 億多歐元之本票正本寄到Delta 公司安排的銀行,Bellus公司拿這張本票,5,000 萬美金就會撥入Bellus公司帳戶,給他們使用,我寄系爭匯豐銀行本票給黃正浩,是要讓黃正浩去辦貸款,因為有合約,故黃正浩可以拿合約去新加坡開正式的本票,新加坡銀行再將本票寄到黃正浩在洛杉磯銀行之帳戶,就可以貸款給黃正浩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41至42頁)。 ⓹另於原審審理時辯以:我受Bellus公司委託時,並未告知 黃正浩Bellus公司應具備何條件才能操作本件美金5,000萬元之貸款,亦未要求Bellus公司提供擔保品,我安排開銀行保函及本票到Bellus公司往來銀行,提供黃正浩作為銀行貸款之擔保品。又我不清楚美國的貸款條件,這應該是黃正浩要去銀行問清楚,故擔保品、保函、本票都要黃正浩去銀行詢問,該條件的樣張可否借到錢。又因為黃正浩辦不到,故我才安排2 家大陸公司來接保函,等貸款出來再撥5,000 萬給Bellus公司使用,但大陸公司後來不借給Bellus公司,因為在美國需要有土地擔保,但黃正浩沒有土地,故未成功。至於系爭倫敦匯豐銀行保證函、確認信、系爭匯豐銀行銀行本票、證明函等都是別人做過的樣張,都是我之前所說斯里蘭卡朋友用電子郵件寄給我的,我再提供給黃正浩云云(原審訴字卷五第456 至466 頁)。⓺依被告歷次所辯情節,可徵其就美金5,000 萬元借款之取得管道及方式、系爭匯豐銀行本票、確認函及證明函、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確認信之來源、取得方式及交付黃正浩之目的、Bellus公司所支付之15萬美金啟動費之用途,以及其未能替Bellus公司取得美金5,000萬元貸款之原因等 節,多有歧異、矛盾。此外,參酌被告先前積欠104 年12月、105 年7月至106 年3 月之健保費共7,490 元未繳,嗣於106 年9 月5 日始委由他人支助代繳付清乙情,有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5 月4 日健保北字第1061031915號函、被告106 年8 月11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健保繳款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三第302 、496-1 至496-4 頁 );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學歷為初中畢業,名下僅有1 輛自小客車,無其他財產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92頁,原審訴字卷五第461 頁),亦見被告並無財務金融之相關學經歷,且經濟狀況欠佳,足徵被告確無操作國際金融得以替Bellus公司貸款5,000 萬元美金之能力甚明。 ⒌被告固否認其知曉系爭匯豐銀行本票、確認函、證明函及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確認信均為偽造云云。惟遑論被告就前揭文件、本票之來源為何,所陳情節不一,復稽之證人黃正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把被告給我的資料向美國銀行詢問貸款的事情,但銀行告訴我資料是假的,我因此向被告求證,但被告說該文件僅是操作裡的文件而已,那個資料不是重要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439頁)。而徵諸被 告與證人黃正浩陳稱,為其等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以觀(他489號卷第234頁),可知被告於100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夾帶 檔案之方式傳送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確認信予被告,並表示可將受益者改為Bellus公司,黃正浩旋於100年6月4日回傳該10億歐元之金額太大了 ,其美國的往來銀行不接受這麼大金額的借貸,復於同年月7日再次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其已將前開匯豐銀行倫 敦總行保證函送到匯豐銀行之美國紐約總行進行初步評估,且紐約總行將向倫敦總行進行照會,並請教被告該10億歐元得否改拆成3、5筆之金額,如此借貸之機會較高,而被告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該張10億歐元無法開拆,嗣黃正浩於該日再次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經美國匯豐銀行確認,該10億歐元的保證函並非真正,請被告速加確認(他489號 卷第234至236、247頁),審酌苟被告確不知前開文件核屬 偽造,其聽聞黃正浩告知經美國匯豐銀行確認,前開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係屬偽造,被告理應感到十分驚愕,並立即進行確認,惟被告卻於該日回傳內容為「寄給你的BG為樣張,會有幾個無關緊要的錯字。請看交易程序內容是很清楚的,當簽訂合約後一切依照合約執行,BG當然會很正確,因為BG是由BANK TO BANK發送,並經MT199 照會程序,很安全請放心。」之電子郵件予黃正浩,亦見被告不僅未有詫異之反應,反以前詞搪塞黃正浩,是苟非被告早已知悉,前開文件係屬偽造,其豈會有如斯悖於情理之舉。甚者,依證人黃正浩僅係將前揭文件交予銀行,即得輕易確認該文件之真偽,而被告竟於面臨金額10億歐元之保證函暨面額高達4億多 歐元之本票,更係向黃正浩收取15萬元美金款項辦理之狀況下,未為任何之查證等舉以觀,足徵被告自始即知曉其所出具之文件、本票均為偽造之情,至為灼明。 ⒍被告固辯稱,其所收取之15萬元美金係用在替Bellus公司辦理貸款時花費掉了云云,惟徵諸被告林明於偵訊時稱:美金15萬元係交給我前案所稱斯里蘭卡的朋友,我與他在香港青年飯店見面時,對方把資料給我,我將錢交給對方云云(他489 卷第407 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我領出該15萬美金後,一部分作差旅公關費,一部分給開狀之泰國人云云(偵13830 卷第17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15萬美金係我的勞務費、出差之差旅費云云(原審訴字卷五第458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款項我是到北京處理貸款的事情花掉了云云(本院卷第738頁),可見其就15萬元美金之用途、 去向為何,前後陳述情節迥異;甚者,被告固辯稱該筆款項係用於辦理5,000萬元美金貸款之用,惟被告既無辦理該筆 貸款之能力,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該筆款項用於辦理貸款之用,更係悖於情理,況被告除提供前開不實之文件、有價證券予黃正浩外,迄今尚未提出任何其使用該筆15萬元美金辦理本件貸款之憑據,均僅空言置辯,自難憑採。 ⒎按偽造之文書以掃描之方式制成電磁紀錄以行使,行使者係就該經掃瞄之文書所表彰之內容有所主張,該未經授權製作者係偽造之文件紙本,而非電磁紀錄本身,該文書雖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然不影響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查被告林明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將偽造之系爭匯豐銀行本票、確認函及證明函、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及確認信等電子掃瞄檔寄給黃正浩,佯為有替Bellus公司進行貸款作業且即將順利完成之證明,顯係就該等有價證券、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確足生損害於黃正浩、匯豐銀行及匯豐銀行倫敦總行,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林明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實務上有認有價證券必須拿來行使,始得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而過往實務上或有見解認,行使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故必須以占有該券為要件,惟審酌現今網路資訊發達,以電子文件往來已屬常態,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態樣眾多,本不以交付該偽造有價證券之實體為限,所應著重者在於行使者是否出示該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主張該券面之權利,即屬行使無訛,故出示之方式亦不侷限以提出實體之票券方式為之,縱以照片、電子檔案之方式提出並本於內容有所主張,使人誤信有該票券存在者,亦應該當,而衡酌被告林明傳送系爭匯豐銀行本票,其目的即在向告訴人主張,其業已取得匯豐銀行新加坡CollyerQuay分行簽發之 面額4 億6,275 萬0,250 歐元之銀行本票,並據此表示其得以取得票面金額款項之權利,並得以持該偽造之本票替告訴人操作5,000萬元美金之借貸,被告顯係向告訴人行使該票 據上所彰顯之權利甚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無訛,是辯護人前開所指,核屬無據。 ⒏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林明業已坦認其具有前開詐欺犯行云云,惟徵諸被告辯稱,其案發時不知前開文件、本票皆屬偽造,且其個人當時相信前開文件、票據均屬真正,且其所取得之款項均係用於替告訴人辦理貸款之用云云,足證被告林明否認其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顯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自屬無稽。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固供承其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康弘照後,向被告康弘照表示國際人道組織基金會有一筆鉅額慈善捐款欲捐贈給國內慈善機構,且有將懷哲復康之家公司與Delta公司101 年12月14日合作協議書、Delta 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關於37億歐元下載之信件、BUFETE VARGAS DE LA CAL &ASOCIADOS ,S .C 102年1 月13日出具之內容關於37億歐元之律師函等文件寄給被告康弘照,康弘照並交付95萬元予其之事實。另上訴人即被告康弘照固坦承有於101 年6 月間至懷哲復康之家,向告訴人陳游介告知有一筆鉅額之國際慈善基金會捐款欲捐贈給國內慈善機構之事,而告訴人有意取得該筆捐款,並同意由其促成懷哲復康之家接受慈善捐款之事,嗣其有以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名義在香港辦理公司註冊及開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後,再度與告訴人聯絡,並將被告林明寄給其簽署之懷哲復康之家公司與Delta 公司之合作協議書、Delta 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關於37億歐元下載之信件、BUFETE VARGAS DE LA CAL & ASOCIADOS ,S . C於102 年1 月13日出具之內容關於37億歐元之律師函等文件交予告訴人,且告知告訴人德意志銀行已將37億歐元款項放在灰網上,可下載至懷哲復康之家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內。嗣其以替告訴人取得該筆慈善捐款為由,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10 萬元,並將其中95萬元交付予被告林明,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林明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坦承犯行云云,惟細繹其所陳之情,其均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被告林明辯稱:我跟告訴人根本不認識,是經由被告康弘照的介紹才認識的,我沒有要他去向別人拿錢。至於我雖然有向被告康弘照拿95萬元,是因為我幫他簽了2個契約,1 個是德意志銀行的匯款、1個是美國債信銀行的匯款,且關於捐款的部分,當時合約 的條件就是灰網將款項匯進來後,被告康弘照要自己安排款項落地的銀行與操作的行員,金額是很大的,有37億歐元,且德意志銀行也通知我款項已經上網了,我也把密碼交給被告康弘照,是被告康弘照找的香港匯豐銀行無法把錢下載下來,才會遭告訴人提告,我才遭受牽連云云。被告康弘照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遭被告林明詐騙,他說他是大學教授、博士之類的,我是到法院後才知道被告林明只有國中畢業,且資料也都是被告林明提供給我的,我才轉交給告訴人。且我當初是在101年6月間,經由王明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當時都是自稱「黃衛理」的黃醫生在主談,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此外,我是直到101年12月間,才經由陳佳 洲認識被告林明,我豈會在101年6月間即與被告林明共謀詐騙告訴人。況我跟告訴人是合夥投資的關係,因為我成功開立了懷哲復康之家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所以告訴人與我合作,且我跟告訴人拿了310萬元,是為了出差、用來支付被 告林明的顧問費用。此外,被告林明不只拿我95萬元,他還出具7 萬6,000元美金的收據給我,且我自己還花費了169萬元的費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明與盛家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康弘照透過不知情之陳佳洲介紹而結識。而被告康弘照於101 年6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王明秋介紹,知悉告訴人陳游介經營之懷哲復康之家需要資金,即於101 年6 月18日至懷哲復康之家,交付被告林明所提供之慈善基金會接受捐款作業流程1 份予告訴人,並告知國際慈善基金會將有一筆鉅額捐款欲捐贈給國內慈善機構,須按照前開慈善機構接受捐款作業流程之內容辦理,且為促成捐款作業,告訴人須將懷哲復康之家網站改成英文版面,且承諾取得國外基金會捐款後,須依「慈善機構捐款作業流程」,將全部捐款匯至懷哲復康之家國內銀行外幣境外帳戶,懷哲復康之家再將其中80%款項匯至香港指定之公司帳 戶購買捐贈物品,其中20%款項則由懷哲復康之家使用等語 ,嗣告訴人分別於101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9日,書立同意書及承諾書各1紙予被告康弘照。康弘照並於101年8 月2 日以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名在香港辦理公司註冊,於同年月15日向匯豐銀行開立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帳戶後,被告康弘照於102 年2月5 日傳送內容為:「許久未聯絡,可好?這半年我 完成不可能的任務,香港開戶完成,上英文網完成,國外基金會簽約完成,錢已經匯進香港,但金額大要報備金管會,完成錢就進戶頭。我只是證明我們不是騙子,你也不用告訴其他人。當然我成功也會捐款給你們」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並將被告林明寄予其簽署之懷哲復康之家公司與Delta 公司於101 年12月14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Delta 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關於37億歐元下載之信件、BUFETE VARGAS DE LA CAL & ASOCIADOS ,S .C 於102 年1 月13日出具之關於37億歐元之律師函等文件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相信確有被告康弘照所述鉅額國際慈善捐款且捐款金額高達37億歐元之事。被告康弘照復於102年4月間,引介被告林明予告訴人認識,並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林明係經濟學博士、臺灣大學教授及臺灣大學第一屆都市開發顧問,學生均為國內金融界翹楚,身居各金融公司執行長等要職,熟悉國際金融操作,期間被告康弘照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游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康弘照並先後於102年4 月18日、4 月19日至6 月6 日之期間內某日、6 月7 日,自前揭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中,各交付47萬5,000 元、23萬7,000 元、23萬8,000 元予被告林明等節,為被告康弘照、林明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證人即被告康弘照配偶黃婉貞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王立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11479卷一第76至78頁,偵11479 卷二第3 至6 、14、89至91、159 至160 、188 至190 頁),並有懷哲復康之家之宜蘭縣政府宜蘭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法人登記證書、慈善基金會接受捐款作業流程、告訴人於101 年6 月18日代表懷哲復康之家所簽之同意書與承諾書、於101 年7 月9 日所簽同意書與承諾書、於101 年7 月18日所簽授權委託書、香港公司註冊處101 年8 月2 日核發之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法團成立表格(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 日會議紀錄、匯豐銀行匯豐「理財易」商務戶口資產摘要、懷哲復康之家公司與Delta 公司於10 1年12月14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Delta 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關於37億歐元下載之信件、Delta 公司於102 年1 月26日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信件及所附BUFETE VARGAS DE LA CAL&ASOCIADOS ,S .C 律師事務所於102 年1 月13日出具之內容關於37億歐元之律師函、被告康弘照於102 年2 月14日出具之承諾書、被告林明透過王立台於102 年2 月20日轉寄給被告康弘照之附加國家戰略成品油品庫資金資金說明及灰網下載流程、盛家堂公司與投資金融集團有限公司之合作開發協議書擬稿及終止協議備忘錄等檔案之電子郵件、羅東鎮農會102 年3 月8 日匯款申請書、被告康弘照寄予告訴人之關於被告康弘照與林明將於翌日前往泰國曼谷及轉寄王立台102 年3 月21日所寄給黃瑞進之電子郵件之電子郵件、被告康弘照於102 年4 月1 日書立之承諾書、臺北富邦銀行102 年4 月17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被告林明於102 年4 月18日寫給被告康弘照之收據、羅東鎮農會102 年5 月21日匯款申請書、被告康弘照、林明於102 年5 月29日出具之承諾書、臺企銀102 年6 月4 日匯款申請書、被告林明於102 年6 月7 日寫給被告康弘照之收據、羅東鎮農會102 年7 月1 日及102 年7 月22日匯款申請書、被告康弘照、林明於102 年7 月26日寫給告訴人之借據、穆秀芬之臺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企銀102 年8 月14日存款憑條、被告康弘照與告訴人於103年9 月15日簽署之和解書 、臺企銀103 年10月24日存款憑條、合庫城東分行103 年6月5 日合金城東營字第1030000226號函暨所附被告康弘照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03 年1 月17日元銀字第1030000283號函暨所附黃婉貞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懷哲復康之家公司英文網頁、被告康弘照與告訴人間之手機往來簡訊之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偵11479 卷一第16至20、37至40、42至66、106、118至129、132至144 、159 至163、185 至187、189、285、286、288、311至336,偵11479 卷二第142、150、151、171至173、247 頁 , 原審訴字卷三第232 頁,原審審訴卷第86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林明、康弘照並無使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取得國外慈善捐款之能力及管道,茲分述如下: ⓵稽之被告林明於調查局詢問陳稱:我於1985至1990年間在紐約認識1 名斯里蘭卡人,他有經營石油基金,且可從石油基金撥用款項做為慈善捐款。我就將此事告知被告康弘照,本案構想係由該名斯里蘭卡人說動全球石油買賣基金,因為該基金在買賣過程都必須提撥一定比例款項作為慈善捐款用途,該捐款會先存入德意志銀行法蘭克福總行,德意志銀行再以網路方式將該款項放入GREY SCREEN ,事後德意志銀行會提供密碼,由持有密碼者將該密碼提供給下載銀行下載,該下載銀行完成下載手續後,款項便會轉至下載銀行轄下的客戶所指定帳號。因這是SERVER TO SERVER的匯款,所以要安排銀行接款,德國人才會提供下載37億歐元之密碼,密碼是國外傳進來,我再傳給被告康弘照,被告康弘照必須在匯豐銀行下載云云(偵11479 卷一第88、90、162 頁)。另被告康弘照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亦辯稱,本件係德意志銀行要將37億歐元匯至香港匯豐銀行,是Delta 公司要匯款云云(偵11479 卷二第331 、347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09 至210 頁)。可知被告林明、康弘照均辯以,本件慈善基金之款項為37億歐元,且係由德意志銀行匯款至匯豐銀行云云。⓶徵諸被告康弘照自被告林明處取得而交予告訴人之慈善基金會接受捐款作業流程,其上記載「每次捐款美元1,000 萬元,本次捐款總金額美元10億元」(偵11479 卷一第16頁);另被告康弘照代表懷哲復康之家公司於101 年10月8 日與Mega Petroleum Cooperation Co Ltd (下稱Mega公司)簽訂之JOINT VENTURE AGREEMENT 中則記載「接受方銀行名稱為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為懷哲復康之家公司、金額為1 億歐元」、「方法說明:方式為伺服器對伺服器轉帳,發行銀行為Deutsche Bank (即德意志銀行)」(偵11479 卷一第145至156 頁,中文譯文見原審訴字卷四第83至94頁);又被告康弘照於101 年12月14日代表懷哲復康之家公 司與Delta 公司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偵11479 卷一第133至144 頁,中文譯文見原審訴字卷四第73至82頁),其上則載明匯款總額為25億歐元、資金來源為LLB-Liechtensteninsche Landesbank (即德國土地銀行);復被告康弘照交予告訴人之Delta 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信件所附標題為「37億歐元(THREE POINT SEVEN BILLION EURO)To DOWNLOAD 」之文件中記載「銀行機構為DEUTSCHE BANK AG FRANKFURT am MAIN(即德意志銀行法蘭克福總行)、金額為37億歐元」(偵11479 卷二第171 至173 頁,中文譯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7 頁);被告康弘照提出之被告林明請王立台於102 年1 月4 日寄給陳佳洲之信件則載明「德國土地銀行已準備匯款」等語(偵11479 卷二第232頁);再Delta公司於102 年1 月18日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 司之電子郵件則載有「伺服器詳細資料:銀行機構為德意志銀行法蘭克福總行,金額為10億歐元」等語(偵11479 卷一第193頁,中文譯文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03 頁);被告康弘 照提出之陳佳洲於102 年1 月23日寄予不詳之人之電子郵件中則記載「這是一筆慈善捐款(合約如附檔)總金額200B(按:1B為10億),本次撥款1B由德意志銀行…,以S2S 撥出,到香港匯豐銀行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帳號」等內容(偵11479 卷二第234 頁);Delta 公司於102 年1 月26日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信件及所附BUFETE VARGAS DE LA CAL&ASOCIADOS ,S .C 律師事務所於102 年1 月13日出具之內容關於37億歐元之律師函,信件中記載「特此通知,在律師發出此信函後,我們已與資金方作出商務決定,我們將發出10億歐元至您基金會香港匯豐銀行,取代透過德國土地銀行送出全部金額37億歐元。」,附件律師函則記載「根據La Coruna(西班牙)司法院組織法,本人於2013年1 月13日聲明本人之客戶GOLDRUBY SGPS , UNIPESSOAL ,LDA/ZI RAN INTERNATIONAL LLC,MR .PATRICK MEYER確認,其為以下帳戶資料之持有人:『銀行名稱:德意志銀行、銀行地址:德國法蘭克福、貨幣種類:歐元、金額:37億元』,本公司客戶GOLDRUB Y SGPS ,UNIPESSOAL ,LDA/ZI RAN INTERNATIONAL LLC 已 自德意志銀行轉帳37億歐元至受益人Delta 公司之銀行德國土地銀行,Im Stadtle , FL9490後,再從德國土地銀行,Stadle ,44 Postfach348,9490轉帳至Delta 公司最終帳戶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名稱及帳戶號碼為Delta 公司、帳號1/194905/048-EURO ,此筆資金是根據雙方簽署交易代碼ETEZ0000000000LA之合資協議書所進行」等語(偵11479 卷一第159至163 頁,中文譯文見原審訴字卷四第97至101 頁);末以,被告康弘照提出陳佳洲於102 年1 月27日寄給不詳之人之電子郵件中記載「這單匯豐銀行1B只給我們到下星期三,超過時間就得收回,是否請匯豐銀行先收等報備後再入帳,夾帶檔案是這筆錢的來源,整個合約金額共200B,是200B中的一部份(200B分好幾次好幾年給付)第一筆3.7B捐贈款中的1B,是乾淨的錢,有律師公證的文件」等語(偵11479 卷二第146 頁)。可見上開文件就本件慈善捐款之資金來源銀行、撥款銀行及金額之記載多有歧異,復與被告林明、康弘照前揭所陳本件下載之慈善捐款金額、撥款銀行多有不符。 ⓷觀諸前開文件所示,可知Delta 公司與懷哲復康之家公司所簽合作協議書係記載匯款總額為25億歐元、資金來源為德國土地銀行,惟於102 年1 月26日寄信予懷哲復康之家公司時,內容卻載:在律師發出此信函後,我們已與資金方作出商務決定,我們將發出10億歐元至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取代透過德國土地銀行送出「全部金額37億歐元」,且Delta 公司既係於律師發出前開信函後始做出僅發出10億歐元予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決定,惟參照前開Delta 公司102 年1 月18日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電子郵件,其上卻已記載金額為10億歐元,另前揭101 年1 月21日、23日之電子郵件亦載明撥款10億歐元,已見前揭文件前後諸多矛盾之處。 ⓸被告林明固辯稱,德意志銀行已將37億歐元款項匯入,僅係被告康弘照無法下載云云,惟遑論被告林明所陳情節與其所提供之前揭文件已有扞格。另稽之被告林明就該筆款項未能下載之情,於調查局詢問時辯稱:全球石油買賣基金的捐款,會先存入至德意志銀行法蘭克福總行,再以網路方式將該款項放入GREY SCREEN。又德意志銀行會提供密碼,由持有 密碼者將該密碼提供給下載銀行下載,完成下載手續後,款項便會轉至下載銀行轄下持有密碼的客戶所指定之帳號。而我與被告康弘照有從斯里蘭卡人或德意志銀行取得下載密碼,因臺灣銀行無法從事「S TO S」GREY SCREEN 匯款方式,才會改到香港下載,後來被告康弘照帶告訴人去香港設立公司並於銀行開戶,因為下載需要費用,但被告康弘照與告訴人沒有錢付,所以最終沒有下載成功云云(偵11479 卷一第88、90頁);於偵訊時先辯稱:國外基金會捐款係香港朋友介紹的,該友人係一位義大利女士,她有提供石油基金會與Delta 公司之合約給我,這是SERVER TO SERVER之匯款,要安排銀行接款,德國人才會提供下載37億歐元之密碼,密碼是國外傳進來,我再傳給被告康弘照的,被告康弘照必須在香港匯豐銀行下載,但他沒有做到,所以錢在香港匯豐總行的帳戶停留1 年就回去了,這是香港匯豐銀行職員告訴我的云云(偵11479 卷二第161 至162 頁);嗣於偵訊時復改稱:這份合約是安排德國德意志銀行法蘭克福總行把錢放到網路上,也提供密碼給被告康弘照,依正常作業情形,被告康弘照應該可以接到這筆匯款,但被告康弘照跟香港匯豐銀行沒有談好,這是被告康弘照自己的事云云(偵11479 卷二第347 至348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石油買賣基金之金額很大,需利用灰網轉帳,這筆款項沒有進到懷哲復康之家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是在灰網網路上,要下載才會下來,只要有密碼就可以下載,我事先有跟康弘照講過一定要有2 位銀行行員幫忙下載,康弘照告訴我匯豐銀行有2 個行員願意配合,但香港行員說沒有經過同意,他不會辦此事,因為銀行行員都不配合,所以失敗云云(本院卷二第207、215 至218 ),後又改稱:德意志銀行有將錢放到灰網上,香港匯豐銀行不幫忙下載,且把康弘照之帳戶凍結管制,我認為會被管制是因為被告康弘照將密碼給了匯豐銀行何小姐,何小姐自己用密碼下載後,再將康弘照的帳戶凍結,這筆錢應該是被匯豐銀行拿走云云(原審訴字卷三第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辯以:被告康弘照說香港匯豐銀行2 個行員同意下載,我才會簽約,德意志才會給下載密碼,我將密碼交給被告康弘照,他拖了2 週還沒有下載,德國朋友問為何還沒有下載,我問被告康弘照,被告康弘照才說他沒辦法下載。我有與被告康弘照、告訴人去香港匯豐銀行問時,行員說他們並沒有同意下載,因為下載金額很大,一定要經過金融局同意,金融局要報備中國主權銀行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要他們同意才可以下載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7 至218 頁、本院卷六第560 頁)。亦見被告林明就如何獲悉本件國際慈善捐款之事、該筆款項究竟有無匯入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情,前後陳述不一;復對於灰網下載失敗之緣由為何,更數次更易其詞。 ⓹稽之被告林明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稱:我英文程度還可以,聽讀寫都沒問題,且我唸過很多財經的書,之前在國外也做過這方面的事,我曾是歐洲信貸基金會北塞普洛斯第一商業銀行中國地區代表,時間是從95年至101 、102年,是 香港朋友授權給我的,這個基金會是從事亞洲地區公司貸款,塞普洛斯第一商業銀行在亞洲有辦事處,我是負責招攬業務。此外,我以前做過歐盟基金會中國區代表,係因在歐盟基金會時建立之關係,故與國際金融取得關係,我工作經驗都在國外明確(偵11479 卷二第347 至348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1、42、392 至393 頁),並有其名片1 紙在卷可參(偵11479 卷二第210 頁),苟被告林明確有前開經歷,並得以引介高達37億歐元之捐款,被告林明斷無可能就前開文件前後歧異、不一,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未予察覺;況被告林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其無能力操作如事實欄一所示之5,000萬元美金貸款乙事,供述明確,審酌事實欄一所示之事 實發生之時間係在100、101年間,而本件石油基金捐款,則在101、102年間,實難想像以時間如斯相近,被告連前開5,000萬元美金貸款乙事均無能力完成,更遑論本件金額高達37億歐元捐款之事;復參酌被告林明之學歷暨其前開於事實 欄一部分所述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益見被告林明確無能力完成本件37億歐元捐款之事。又本件相關資料均由被告林明提供予被告康弘照,已如前述;復參照被告康弘照亦就其對金融操作事務均不了解之情,供述明確,是被告康弘照亦無完成本件37億元石油捐款之事至明。 ⒊被告康弘照固以其亦係遭被告林明訛詐之被害人自居云云。惟其確與被告林明共同參與此事,分述如下: ⓵參諸被告康弘照於調查局詢問時辯稱:德國Delta公司已匯款 至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但因香港法令限制無法領取,後來透過友人介紹大陸人士周本禹、凌光忠協助領取,並支付給周本禹、凌光忠26%之抽佣作酬勞,但因無法支付落地稅3.82% ,也不同意周本禹、凌光忠所提出由他們代付,但我本人須停留在大陸之條件,就改計劃以「擔保信用狀」之方式領出該筆款項,目前仍在作業中,所以該筆37億歐元之款項仍在香港匯豐銀帳戶,迄今無法領出云云(偵11479 卷一第99至100 頁);嗣於調查局詢問時改稱:可以保證這37億歐元已經匯入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帳戶,但還沒下載完成,所以還在灰網,因為灰網下載沒有成功,因此該37億歐元就回到德國法蘭克福云云(偵11479 卷一第205 至206 頁);於偵訊時陳稱:香港匯豐銀行職員說錢已經到位,但無法下載,我認為錢沒有下來,我根本無法查詢云云(偵11479 卷二第16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去香港的銀行,銀行要求提出RWA 即德意志銀行匯款之證明,但被告林明無法提出,銀行行員說沒有法蘭克福銀行之匯款證明就代表這筆錢根本沒有進來。又凌光忠是被告林明介紹黃瑞進,我在黃瑞進家裡認識凌光忠,我有簽委託書委託凌光忠下載,在簽約第2 天凌光忠就打電話來說下載幫我付10幾%的稅都沒有問題,只要將護照及公司大小章交給他們,後來我不敢去,因為怕他們知道我在匯豐銀行有這麼大筆錢會綁架我。另外,我在102 年7 月30日寫授權委託證明書給周本禹,是因為周本禹說可以幫忙下載,故簽授權書委託周本禹幫我下載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215、216 、237 、252 頁);再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改口稱:銀行的女行員有說銀行關掉我的帳號,這筆錢就被鎖住,不是我不把錢下載下來,而是被銀行鎖住的問題云云(原審訴字卷三第180 、181 頁),足徵被告康弘照對於該筆37億歐元之款項究竟有無匯入懷哲復康之家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帳戶、款項無法下載之原因、其有無委請周本禹協助下載等節,前後所辯情節反覆不一,其之辯詞,已難盡信。 ⓶稽之被告康弘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是黃醫師跟我說有慈善捐款之事,要我去找慈善機構,黃醫師係陳佳洲之朋友,是在陳佳洲那邊認識的,我與黃醫師不太熟,我認識他不到3年,黃醫師的本名叫黃正忠,但他在承諾書裡寫的 是「黃健忠」,我也不清楚黃醫師的本名,黃醫師應該是中國醫藥學院醫科畢業,後來在行政院對外處理兩岸之間的事務。我對黃醫師不太清楚,陳佳洲比較熟,黃醫師的背景是我透過朋友去瞭解的,且我只有黃醫師的電話,我沒有黃醫師的年籍資料跟地址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80 至381 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52頁),已徵被告康弘照與其所稱之黃醫 師並非熟識,甚連黃醫師之全名為何尚不知悉,惟經原審堪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卻見於告訴人特意詢問被告康弘照是否業已認識黃醫師很久時,被告康弘照竟向告訴人謊稱:我認識黃醫師3 年了,黃醫師就是在運作這個,是客家人,很拼命,目前在行政院有1 個官職,是兩岸經濟官員,常常飛上海,黃醫師真正名字是「黃衛理」,黃醫師除了醫師執照還有建築師執照,黃醫師很厲害,是中國醫藥學院畢業的,黃醫師很刻苦耐勞,比較吃虧的就是個子比較矮,所以綽號叫「小金剛」,做事情很有衝勁云云(原審訴字卷三第149頁),已徵被告康弘照確以虛詞訛詐 告訴人。甚者,被告康弘照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係直至101年12月間始結識被告林明云云,惟稽之被告康弘照於101年6月30日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可見被告康弘照斯時即稱 其係依「基金會林教授之指示」(偵14479卷一第312頁),復對照被告康弘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前開林教授即係指林明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380頁),亦見被告康弘 照、林明於101年6月30日前即已認識,是其辯稱,係於101 年12月間始認識被告林明云云,顯為虛詞。又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亦見於告訴人詢問林教授之背景為何時,被告康弘照尚稱:林教授在臺大教經濟學,林教授是學者,他在統籌一個經濟小組裡面,所以接觸到金融,那國內的一些金融跟國際的金融接軌,然後他正好有這個機會搭上這個線云云(原審訴字卷三第150頁),而向告訴人為前 開不實之詞。依被告康弘照前舉,顯見其一再向告訴人強調被告林明及黃醫生之能力,欲誘使告訴人參與其所陳37億歐元捐款乙事至明。 ⓷被告康弘照固辯稱其僅係遭被告林明詐騙云云,惟徵之被告康弘照於調查局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學歷為大學畢業,早期從事房屋地產代銷工作,於68年至80年擔任盛家堂公司開發部經理、80年至82年擔任龍邦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82年至87年擔任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設部協理、92年至95年擔任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業務部經理、95年至98年擔任德利建設股份有公司副總經理,同一時間在96年至98年間亦擔任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後因我是盛家堂公司股東,故仍用盛家堂公司的名義在外經營土方業務,101 年8 月間擔任盛家堂公司負責人迄今等語(偵11479 卷一第9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87 頁),足見被告康弘照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其工作、社會經歷相當豐富,衡以被告康弘照、林明就其等於本件案發期間甫才認識乙情,陳述一致,則以被告2人先前並非熟識,且依其等 所陳情節,本件捐款之數額高達37億歐元,衡情被告康弘照自會詳加確認、謹慎查證;況前開懷哲復康之家公司與Mega公司簽訂之JOINT VENTURE AGREEMENT 及與Delta公司簽署 之合作協議書均係被告康弘照代表懷哲復康之家公司簽訂,該等契約之內容與被告康弘照之權利義務息息相關,以前述被告康弘照之學經歷,在簽署該等攸關自身利害關係之文件前理應會仔細審閱其內容,殊無可能就被告林明所提供之前開文件,未發現前揭諸多歧異、不合理之處;復且,以被告林明提供予被告康弘照之文件即多有瑕疵,僅需稍加查證,即得查悉其間有異,被告林明又豈有冒著犯行遭到察覺之風險,欺瞞與其並非熟識之被告康弘照參與,利用其與告訴人陳接觸、傳遞訊息、文件及收取款項之必要;況被告康弘照除向告訴人訛稱前開不實事項,且就被告林明所提供之文件不合理之處全然忽視;復就為何未能下載37億歐元之事,所辯情節前後迥異,俱如前述,是被告康弘照辯稱,其亦遭被告林明欺騙云云,顯與常理相悖,難以逕採。至被告以其英文不佳,且對金融操作並不了解云云置辯,惟觀之被告提出之其於102 年2 月8 日寄予Delta 公司Mr .Ashroff Gaffoor 之信件(偵11479 卷一第167 頁),全係以英文書寫,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該信件係其寫予Delta 公司,與Delta公司討價還價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35 頁),與其所辯之情已有扞格;此外,以被告康弘照長期擔任經理人、經營公司之經歷,苟其就金融操作並不了解,其反應會予詳盡查證,是被告康弘照該等辯詞,洵無可採。 ⒋遑論被告2人並無能力操作37億歐元之慈善捐款之能力,已如 前述,且依被告康弘照提出之其於102 年1 月19日收受之電子郵件、陳佳洲於102 年1 月23日寄予不詳之人之電子郵件之內容以觀(偵11479 卷一第190 至192 頁,偵11479卷二 第234頁,原審審訴卷第70頁),可徵被告康弘照當時已獲 悉德意志銀行將於102 年1 月21日下午6 點左右匯款10億歐元至香港匯豐銀行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帳戶,且必須於撥款單位撥出後48小時內完成收款,否則會自動回撥款單位等情,另被告康弘照提出之王立台於102 年1 月29日寄給陳佳洲之電子郵件亦記載:此筆德意志銀行法蘭克福總行匯到香港匯豐銀行之10億歐元已於102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到達香港匯豐銀行,必須在48小時完成下載,中止關門時間是102 年1月23日下午5 時,在此之前一定要完成,否則這筆錢就要回去了(偵11479 卷二第199 至200 頁),而前開文件均由被告林明所轉寄,業據其供承在案(原審卷二第229 至231 、233 頁),足認被告2人均知悉如未於102 年1 月23日下午5時前完成該10億歐元之下載,該筆款項即會自動匯回撥款 單位,而其等既供承迄未完成下載,按理該筆款項應已於102 年1 月23日下午5 時自動退回原撥款單位,復遍觀卷內被告林明、康弘照提出之書面資料,亦未見僅要報備金管會即可取得該筆款項之記載,惟被告康弘照竟隱瞞該筆捐款已匯回原撥款單位之事實,更進而於102 年2 月5 日傳簡訊予告訴人陳游介佯稱其已完成香港開戶、上英文網、國外基金會簽約、錢已匯進香港,但金額大要報備金管會,完成錢就進戶頭云云,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為證(偵11479 卷一第314 頁),之後更屢對告訴人佯稱,37億歐元國際慈善捐款已掛在灰網上,只要香港匯豐銀行2 個銀行行員輸入密碼,即可下載到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帳戶內云云,並藉此進一步要求告訴人出資贊助下載該筆款項乙事,堪認被告2人係故意以不實之事,騙取告訴人交付金錢無 訛。 ⒌被告林明、康弘照固有多次帶同告訴人前往香港洽商款項下載之舉,惟無足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論據,分述如下: ⓵徵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康弘照說帶我去香港 匯豐銀行,但我也沒看到什麼,而且他們都講廣東話和英文,我也聽不懂,都是被告林明和對方講話。我有問被告2人,他們都說錢已經掛在香港匯豐銀行的帳上,只需要2個人操作密碼就可以把錢下載下來;另外,被告林明有帶一位女生過去,是用廣東話對談,實際講什麼我也不知道。我第一次與林明、康弘照去香港匯豐銀行時,林明、康弘照並沒有說帳戶已經被管制,只有說他們不會操作,錢掛在上面,只是無法下載下來,第2 次被告康弘照說可以了,就過去香港,過去後被告康弘照介紹周本禹,說周本禹有辦法用公司下來,之後去香港都是去找人,好像有2、3 次去銀行,找的人是周本禹、「馬小姐」和1 名我忘記名字的大陸男性,周本禹、「馬小姐」及該大陸男性就跟我寒暄,說一些有的沒有的,或說公司要怎麼下來,都是講幾億、幾億,他們說灰網是從周本禹那邊下載,我不知道「馬小姐」負責做什麼,都是被告2人帶的人,我也 不 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及實際上有無做什麼事等語(原審訴字 卷四第183 、188 、202 、207 至209 、212 頁),復經 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其於102年4月16日與被告康弘照 、林明前往香港之匯豐銀行時之錄音所為之勘驗筆錄(原 審訴字卷三第172至175頁),可知斯時係由不詳之人與該 銀行行員多以廣東話在交談,僅行員讓康弘照簽收帳戶對 帳單及告知帳戶在101年2月間遭關閉,如該帳戶內尚有餘 款被凍結,被告康弘照需寫1封信指示該銀行如何處理 時, 方有以國語對話,於康弘照與行員以國語對話期間,其等 全然未提到下載德意志銀行上傳灰網之37億歐元乙事。嗣 被告康弘照告知告訴人,是看到錢太大,所以被鎖起來 了,之後告訴人更表示其看不懂,被告康弘照則在旁表示 因為錢的問題帳戶被管制了,等於要跟上面的溝通、開會 等語,被告林明更在旁附和,等回臺灣要安排德意志銀 行,德國佬會想辦法,且全歐洲都知道這筆錢等話語,該 等情狀,俱與告訴人前開陳稱,到匯豐銀行時,多由被告 林明等人在講,且其聽不懂英文、廣東話之情吻合。甚 者,由前開勘驗結果,亦見香港匯豐銀行行員已明確告知 被告康弘照,關於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帳戶已於102年2 月間被關掉,且該帳戶內尚有餘款被凍結,被告康 弘照需 如何取回餘款,並有交付該帳戶半年之對帳單予被告康弘 照,惟被告康弘照竟未如實轉達予被告訴人,甚更向告訴 人訛稱,係因錢太大被鎖起來了。此外,苟斯時款項確已 匯入匯豐銀行帳戶內,又何以被告康弘照自始未將該對帳 單提出,以還己清白,甚以被告康弘照與被告林明一搭一 唱,營造該筆慈善捐款確實存在,即足以彰顯其等係因知 曉告訴人不諳廣東話,故放心帶同告訴人一同前往,並藉 此營造款項已在灰網之情。 ⓶告訴人前開陳稱,被告林明、康弘照曾帶同其去香港,並 介紹周本禹、「馬小姐」及1 名大陸男性之情,復據其提出102年7月18日之錄音檔案,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音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原審訴字卷三第189至208頁),可見被告2人與數名男子、女子在談論公司、買地、灰網等諸多事務,與告訴人所陳之情吻合;又被告林明就前開原審勘驗內容陳稱:當天在場之人有周本禹及馬進,我不認識講大陸口音的男子,可能是周本禹帶來的,我與跟馬進、周本禹提到中國銀行的事情,是要開狀到他們公司,這是我在幫他們處理,跟告訴人的事情無關。而馬進小姐與周本禹請來的這位先生,說他有上灰網下載的經驗,解釋給我們聽,他說密碼對了以後,還要對時間,與銀行上班時間配合,雙方要確定時間,在那個時間才能夠用密碼下載,我帶告訴人去那邊瞭解,看誰能夠幫我們下載,原來想要請周本禹的朋友幫我們下載,但因為他的收費太高,所以沒有請他處理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08、209 頁),足徵被告林明、康弘照雖帶同告訴人前往香港接洽自稱得以自灰網下載款項之男子,惟該名男子並無實際進行灰網下載之事,堪認被告2人前舉,亦僅為係使告訴人相信灰網下載之事確實仍持續進行之中,自無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論據。 ⒍被告康弘照固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用於辦理慈善 捐款上,且其尚自行花費169萬元云云,核為卸責之詞,分述如下: ⓵稽之被告康弘照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出境共10次,第2 份合約包括花旗銀行、台新銀行等,我就花了將近100 萬,都沒跟告訴人說;另外,英文網站製作費用3 萬6,000 元部分沒有收據,合約書公證3 次、1 次2,400 元之收據不見了。至於國內油資1 萬2,000 元部分,是我開車去宜蘭及搭車去機場估算出來的費用,餐飲費5 萬元是出差在國外交際、吃飯之費用,香港出差15次、每次機票加住宿15次共計75萬,也是我概估之費用,這是用最節省之方式計算,支付周本禹之公關費24萬部分沒有證明,那時候與周本禹有簽約,有付錢請他去幫忙下載之事情,支付香港凌光忠之18萬,是在香港請凌光忠吃飯、辦理行政事務之花費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384 至385 頁),並提出其自行書寫書寫之支出明細及告訴人陳游介228 萬之用途明細1 份為佐(偵11479 卷二第239 頁),惟遑論依被告康弘照前揭所陳,可知關於前開英文網站製作費用、合約書公證費用、國內油資、餐飲費、香港出差之機票與住宿費、支付大陸中紀委周本禹公關費24萬元、支付香港凌光忠下載費用18萬元等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實證,證明確有實際支出前開金額。甚者,對照被告林明陳稱:我沒有說有認識高層可以處理這件事,每次去香港匯豐銀行都是去抗議為何不給我們下載。我不知道什麼公關費、顧問費,我跟大陸人士亦沒有交際費用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14頁),其之陳述核與被告康弘照前開辯稱,其有支付大 陸人士公關費用云云相悖;此外,被告康弘照有以要前往德國德意志銀行開立帳戶為由,而向告訴人拿取100萬元之款 項,已如前述,惟被告康弘照、林明並未前往德國,已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亦見被告康弘照捏虛不實之情,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是其所辯,已難逕信。 ⓶被告康弘照提出之Delta 公司於102 年7 月24日所寄電子郵件中,固有記載「交易類型:在香港面交;有關:收據確認函;親愛的康先生,本人已收到您的申請費、顧問費以及銀行作業費用,明細如下:a .4月24日USD33,000 、b .5月23日USD17,000 、c .6月5 日USD16,000 、d.7月23日USD 10,000、總計:USD76,000 」(偵11479 卷一第171 頁),而 被告康弘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該等費用係委由林明分5 、6 次帶至香港交給Delta 公司的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211至213 頁),然此節為被告林明所否認;復被告康弘照既多次前往前往香港,苟要給付申請費、顧問費、銀行作用費給Delta 公司,理應自行支付即可,其之辯詞已與常情有違;況依前揭懷哲復康之家公司與Delta 公司所簽合作協議書、Delta 公司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或被告康弘照之信件,均未見懷哲復康之家公司於取得本件款項前,必須支付申請費、顧問費、銀行作業費等費用予Delta 公司之相關內容;況前開電子郵件所載收到前揭費用之日期,與前述Delta 公司所通知之該公司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之日即102 年1 月21日相距多時,實難逕認被告康弘照付給Delta 公司之申請費、顧問費、銀行作業費用,係為替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取得本件慈善捐款,據此,亦難採信被告康弘照所述其有因本件國際慈善捐款之事支付美金7 萬6,000 元予Delta 公司乙事。 ⓷又依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於102年6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其配偶黃婉貞之元大銀行帳戶之50萬元,而稽之卷附該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偵11479卷一第64頁),可知 該筆50萬元其中之32萬餘元係用以支付股票之交割款。而證人黃婉貞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康弘照是我先生。前開帳戶係用於股票買賣之用,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皆由被告康弘照保管,該帳戶的主要提款人是被告康弘照。至於告訴人於102年6月4日為何匯入50萬元至該帳戶,我不 清楚,我也不認識告訴人,這件事要問被告康弘照與告訴人,且該筆款項用於股票交易應該是被告康弘照處理的,因前開交易我是現在觀視調查員所提出的資料我時才知道等語(偵11479卷一第75至78頁),審酌證人黃婉貞與被告康弘照 之關係甚為密切,衡情其無捏虛前開不實證詞之必要,復告訴人亦係依被告康弘照之指示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是被告康弘照就該帳戶係有實際之使用權,亦核與常情無悖,堪認證人黃婉貞前揭所證之情非虛。基此,亦徵被告康弘照所辯,告訴人之款項其均用於辦理慈善捐款下載事務云云,顯為虛詞。 ⒎被告林明固辯稱:我只是負責簽約,且也把密碼給被告康弘照,下載是被告康弘照自己的事情,我是因為替被告康弘照完成簽約,才拿了95萬元,我並不知道被告康弘照有向告訴人收錢云云。惟依被告林明所辯之情,可知其僅需取得合作協議書及灰網下載密碼即可獲取鉅額報酬,已與常情相悖;況依被告林明於101 年12月間提供Delta 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及下載密碼給被告康弘照後,猶不斷轉寄前開關於款項下載之電子郵件及資料予被告康弘照,甚被告林明之後更多次與被告康弘照陪同告訴人前去香港匯豐銀行及找周本禹、馬進等人,此情業據被告林明陳述在案,核與被告康弘照、告訴人陳述一致,則苟被告林明僅負責簽約,其又有何嗣後積極參與之必要。復且,被告林明於102 年5 月29日當場在被告康弘照代表懷哲復康之家公司所簽署之內容為「茲由臺灣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贊助200 萬元,給本人在香港成立之懷哲基金會公司,做為該基金會和林明教授到德意志銀行開戶旅費等作業經費,尋求歐洲慈善捐款,本案GREY SCREEN 銀行下載成功時願回饋陳游介董事長上述金額6 億元整,做為懷哲復康之家重建增加設備之費用。」之承諾書上簽名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原審訴字卷四第205 頁),稽之被告林明於其簽名旁尚書寫「2013.5.29 」等字,足認其確係於被告康弘照出具該承諾書予告訴人時當場簽名無誤。參照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此承諾書是結算之前贊助被告林明、康弘照費用之小結,因為被告康弘照說他先前拿回去的錢都是跟林明一起拆帳、一起辦這些事情,且被告林明也不否認此事,所以我才要求林明也要在承諾書上簽名以示負責等語(偵11479 卷二第5 頁,原審訴字卷四第205 、206 頁),足證被告林明自始即知被告康弘照有向告訴人索討高額款項之事,並就此與被告康弘照有所合意,方會未否認被告康弘照所述先前所拿之錢係與其一起拆帳乙事,更在該承諾書上簽名以示負責。此外,參酌被告林明與被告康弘照復於102 年7 月26日共同書立內容為「茲向懷哲陳游介先生借款30萬元正,於stb/LC下來時,償付無訛」之借據予告訴人陳游介,有該借據附卷可稽(見偵11479 卷一第47頁),益徵被告林明與康弘照確共謀以替懷哲復康之家取得鉅額國際慈善捐款為藉口,推由被告康弘照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情至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康弘照固均坦認,其等經由透過譚麗珠、蘇文琳之介紹而結識翼陞公司之負責人宣昶有後,被告林明有對宣昶有表示可於14個工作天內取得國外銀行開發之歐元5,000 萬擔保信用狀供翼陞公司貸款使用,惟翼陞公司必須認購德輝公司81萬股等語,宣昶有因此同意認購德輝公司81萬股,被告康弘照即於104 年1 月13日代表德輝公司與代表翼陞公司之宣昶有簽訂共同合作協議書,宣昶有並當場簽發面額810 萬元之支票予德輝公司,惟被告林明、康弘照嗣並未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取得5,000 萬歐元之擔保信用狀,亦未替翼陞公司貸得任何款項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明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坦承犯行云云,惟細繹其所陳之情,其均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被告林明辯稱:當時因為被告康弘照經營的盛家堂公司只是資本額70萬元的小公司,我介紹朋友協助,使盛家堂公司變成資本額2,000萬元的公司,更協助他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公司支票, 我與被告康弘照是這樣的合作關係,因我認為盛家堂公司太小,沒有辦法做生意,所以經由他人的介紹購買德輝公司,價格是250萬元,當時我、被告康弘照都沒有錢,所以我們 去請林亨儒,林亨儒出了250萬,但與翼陞公司簽約的事情 ,林亨儒並沒有參與。當時我建議德輝公司與翼陞公司交叉持股,目的是要幫宣昶有取得5,000萬歐元之擔保信用狀, 當時我國外的朋友會協助我取得信用狀,此事會中止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康弘照在盛家堂公司的支票上,蓋了德輝公司的章開了1 張7億4,000萬元的支票,造成退票,因此開信用狀的事情就被取消了云云。被告康弘照辯稱:當時是經過譚麗珠、蘇文琳的介紹,且經過宣明智的調查,認為被告林明可以開信用狀,並不是我詐欺宣昶有。況原審法院認為德輝公司是空殼公司,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因之前是劉泰英當董事長,後面有大企業作後盾,且我本身是從事建築業,並非金融業,金融的項目是被告林明了解,我才與被告林明配合,都是他在決定,我也是受害人。又被告林明確有擔任翼陞公司的財務顧問,且亦有引進桃園農會的5億資金予翼陞公司 ,代表已有依合作協議之內容履約。至於我會簽發7億4,000萬元的支票也是被告林明介紹我去購買竹北的大樓,與開信用狀沒有關係,況德輝公司根本沒有申請支票,何來跳票,且其所簽發之前揭支票是盛家堂的支票,被告林明該等說詞,只是為自己無法開信用狀之事予以卸責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明、康弘照於103 年5 月27日與聚福公司負責人余永椿簽訂共同合作契約書,約定各出資250 萬元購買取得德輝公司53.7%股權及經營權(實際上其2 人並未出資),由被告康弘照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明任財務顧問,嗣被告林明與康弘照經由譚麗珠的介紹,而與翼陞公司之研發主管蘇文琳結識,蘇文琳再將被告林明、康弘照介紹給翼陞公司之負責人宣昶有,被告林明並向宣昶有表示其可以於14個工作天內以德輝公司名義取得國外銀行開發之5,000 萬歐元之擔保信用狀,供翼陞公司以該信用狀向國內銀行貸款使用,惟翼陞公司必須認購德輝公司81萬股等語,宣昶有因相信被告林明可以開出國外銀行5,000 萬歐元擔保信用狀,乃應允以810 萬元認購德輝公司81萬股,並於104 年1 月13日代表翼陞公司與代表德輝公司之被告康弘照簽訂共同合作協議書,被告林明則在場見證,宣昶有並當場代表翼陞公司簽發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面額810 萬元支票1 張,被告康弘照隨後至華南銀行提示該紙支票,而於104 年1 月14日兌付至德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惟被告林明、康弘照嗣後並未履行前開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以德輝公司名義開立5,000萬歐元信用 狀等事實,為被告林明、康弘照所供述在案,復有證人即翼陞公司負責人宣昶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指訴(偵555卷第26、27頁,原審訴字卷四第259 至263 頁);證人即聚福公 司負責人余永椿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3626卷第67至68頁)可參,並有翼陞公司提出之德輝公司、盛家堂公司董事長康弘照之名片、德輝公司財務顧問林明之名片、盛家堂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林明、康弘照與聚福公司余永椿於103 年5 月27日簽訂之共同合作契約書、德輝公司103 年6 月3 日董監事改組會議紀錄、德輝公司與翼陞公司於104 年1 月13日簽訂之共同合作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面額810 萬元支票(發票日:104 年1 月13日、受款人:德輝公司)、被告康弘照於104 年1 月13日所簽之翼陞公司簽收單、翼陞公司於104 年3 月11日出具之代表人指派書、德輝公司104 年4 月2 日及14日股東名簿、翼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106 年5 月4日經授商字第10601057510 號函檢送之德輝公司經濟部登記案卷第4 卷中 之經濟部103 年7 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301157480 號函、經濟部104 年4 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401067870號函、國泰世 華銀行內湖分行107 年2 月22日國世內湖字第1070000019號函附卷可稽(他1368卷第11、12頁,他4213卷第8至11、15 至18、61、62、113頁,原審訴字卷三第94、351、425頁、 原審訴字卷四第294、317 頁、原審審訴卷第92頁),是前 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證人宣昶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翼陞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林明、康弘照是在3 、4 年前,由我公司研發主管蘇文琳之朋友譚麗珠介紹給我認識,當時翼陞公司正在募資要發展生物科技,很多人都知道,譚麗珠說被告林明、康弘照聽說我的公司要募資,想要投資我公司,就透過蘇文琳來找我。我當時以為林明、康弘照是看好公司而想要投資,我認為被告林明、康弘照當時是代表德輝公司,被告康弘照自稱是德輝公司董事長,林明是康弘照公司的財務或其他職務,我不太清楚,而被告康弘照、譚麗珠都有介紹林明是林博士,林明也是以林博士自稱。又在簽署前揭共同合作協議書前,我曾與被告林明、康弘照見面2 、3次,他們都是一起 到我公司,被告林明、康弘照都有說籌募資金之方法,兩人一搭一唱,說要從國外引進資金,並說取得資金後,德輝公司會與翼陞公司合作,被告林明講過不同的資金金額,都是上億元的,他們說了很多種引進國外資金的方法,最後是說要開STANDBY L/C 、金額是5,000 萬歐元,被告林明、康弘照說他們公司要從國外開STANDBY L/C 到臺灣的銀行,再找國內的銀行借貸,但翼陞公司必須與他們公司交叉持股,要投資德輝公司並任董事,才能申請STANDBY L/C ,我因為相信德輝公司會提供翼陞公司5,000 萬歐元之擔保信用狀,方於104 年1 月13日代表翼陞公司與康弘照代表之德輝公司簽署共同合作協議書,同意以810萬元認購德輝公司81萬股, 並支付德輝公司面額810 萬元之支票,且協議書亦約定德輝公司會投資翼陞公司。又在簽約時,被告林明有保證在14個工作天內開出擔保信用狀,擔保信用狀是被告康弘照、林明負責去找國外的銀行開出來,至於怎麼開我不清楚,我就是信任被告林明、康弘照,後來德輝公司一直沒有提供擔保信用狀給翼陞公司,我有追問被告林明、康弘照,林明、康弘照一直說開不出來,林明、康弘照並有變更說法為810 萬元是操作的費用。至於我之所以未做任何查證、未要求被告林明、康弘照提出任何資料,即相信他們,是因為我當時剛創業、涉世未深,我認識公司研發主管蘇文琳蠻久的,蘇文琳跟我說林博士蠻有能力,且當時我是第一次聽到STANDBY L/C,對於STANDBY L/C 之申請及開立條件、性質及作用均不懂,不知道國際貿易信用狀是如何開立,就相信國外會有一筆錢進來,我當時也可以向銀行借錢,但要付利息,被告林明、康弘照說他們有龐大的海外資產,這些人對這些資產的想法沒有那麼多,可以開立信用狀,利息也較低,我當時太貪心,認為可以有一大筆資金,且不用利息,我覺得一定是我的生物科技發展的很好,故被告林明、康弘照想投資,但後來發現是錯的等語明確(偵555 卷第26至27頁,原審訴字卷四第259 至260 、262 至265 、271 至274 、276 至278、280至281 頁),核與被告林明、康弘照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承證人宣昶有係因被告林明保證可以開出國外銀行5,000 萬歐元之擔保信用狀,方願意以810 萬元認購德輝公司81萬股之情吻合(原審訴字卷二第202 、206 頁),堪認證人宣昶有前開證述情節非虛,是證人宣昶有確係相信被告林明有能力以德輝公司名義向國外銀行申請開立歐元5,000 萬元之擔保信用狀,供翼陞公司持以向國內銀行貸款,方同意以810 萬元認購德輝公司股份等節,洵堪認定。 ⒊被告林明並無能力以德輝公司名義取得國外銀行開發之5,000 萬歐元之擔保信用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分述如下: ⓵被告林明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其與被告 康弘照、余永椿購買德輝公司時及購買之後,德輝公司並未營業等語明確(他4213卷第25頁反面,他3626卷第6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7頁,原審訴字卷四第347 頁),核與證人余永椿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康弘照介紹被告林明給我,說要共同開發土地,所以我出資250萬元與被告康弘照共同購買德輝公司的股權,德輝公司當時並沒有實際運作,只是一個空殼,目的是要借用德輝公司的名字開發土地等語吻合(他字第3626號卷第67至68頁),審酌證人余永樁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且其陳稱德輝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乙事,亦與被告林明前揭供述情節吻合,堪認證人余永椿前開證述之情非虛。則以德輝公司僅為徒具公司名義而未實際經營之情況下,卻得以該公司名義,取得高達5,000萬歐元之信用狀,已與常情相悖。 ⓶依證人宣昶有前開證述之情,暨前揭共同合作協議書所示 ,可徵被告林明應於簽約後14個工作日完成以德輝公司名義取得5,000萬歐元之信用狀,則以時間如此緊迫、所涉之款項數額亦鉅之情事下,苟被告林明所述屬實,衡情其理應積極、盡速進行開立信用狀之事,惟稽之被告林明於本院審理時僅空泛辯稱,其外國友人會替其處理云云,甚徵諸被告林明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任何曾與其國外友人聯絡進行本件擔保信用狀申請資料為佐,均僅空言置辯;甚者,參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係以可替Bellus公司取得鉅額國外資金之名,向Bellus公司騙取美金15萬元之鉅款,事後並未替Bellus公司取得任何款項,與其本次犯行之手法如出一轍;況被告林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其並無能力辦理5,000萬元美金之貸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又豈有能力替翼陞公司辦理5,000萬歐元之信用狀;甚者,被告林明供承,其與被告康弘照並無資力出資250萬元購買德輝公司之情明 確 ,則其甚連250萬元尚無力支出,又豈能辦理高達5,000萬歐元之信用狀,該等情狀,俱足資證明,被告林明陳稱 ,其得以德輝公司名義辦理信用狀,以供翼陞公司借款云 云為虛。 ⓷被告林明固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被告於康弘照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德輝公司並無申請支票,該7億4,000萬元之支票係盛家堂公司之支票,對照被告林明於原審時所提出之發票人為德輝公司、發票日為103 年12月26日之面額7億4,000萬元之支票影本及盛家堂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以觀(原審審訴卷第264 、265 頁),可知具有該筆退票紀錄者,為盛家堂公司,且依前揭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其上所載退票之理由為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以觀,亦徵該紙退票之支票確係盛家堂公司之支票非德輝公司之支票;加以,退票記錄者實為盛家堂公司,如此,又有何被告林明所辯,係因德輝公司退票導致信用不佳而無法辦理貸款之情云云。況徵諸被告林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國外有派人調查,就拒開信用狀,我才知道盛家堂公司退票的事情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20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與宣昶有簽約後,有人拿支票來,我才知道德輝公司已經沒有信用云云(原審訴字卷四第28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支票見證的公司,就是債信調查公司,我忘記該公司的名字,它上面有2 張資料,1 張是盛家堂公司退票資料、1 張是德輝公司退票資料,這些都有公家文件的云云(原審訴字卷四第339頁),其就如何獲悉跳票乙節,前後所陳不一,且就其所辯之國外派人調查之資料、債信調查公司提出之資料云云,自始即未提出,均僅空言置辯,亦見被告林明前開辯詞,僅係為圖編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⓸至被告林明於原審固有提出JOINT VENTURE AGREEMENT、 LETTER OF INTENTION、LETTER OF INVITATION等文件(原審訴字卷二第262 至272,中文譯文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82至493 頁),辯稱該等資料即為其替德輝公司向國外銀行申請擔保信用狀之用云云,惟徵諸該等文件,其上均未經翼陞公司簽署,僅依形式觀之,即無從認定與翼陞公司辦理信用狀乙事有涉,自無採為被告林明有利之論據。 ⒋被告康弘照固以本件皆由被告林明主導、決定,其僅為被 害人云云,惟查: ⓵證人宣昶有前揭就其與被告林明、康弘照見面2 、3次, 且被告2人均係一同至翼陞公司,復其等均有表示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嗣於簽訂共同合作協議書時,被告康弘照、林明皆有在場之情,證述明確,而參酌被告康弘照於原審審理時即坦認,其有收受翼陞公司所開立之面額810萬元支票(原審訴字卷二第201 至202 頁,原審訴字卷四第352 、359頁),復於偵訊時亦稱,前開810萬元支票兌現後,其有將其中之210萬元留在德輝公司運轉(他3626卷第65、66頁),堪認被告康弘照確有使用前開款項之決定權,則苟被告康弘照僅遭被告林明所利用,衡情其豈有決定款項如何使用之權利,甚又豈會多次與被告林明一同前往與證人宣昶有洽談;甚稽之證人余永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康弘照介紹被告林明,說要合作開發土地從國外引進資金,因德輝公司的資本額比較大,所以我出資250 萬元和被告康弘照共同購買德輝公司之股權等語明確(他3626卷第67頁),亦見被告康弘照尚積極參與收購德輝公司股權事務,嗣更以德輝公司之名義,與證人宣昶有洽商引進國外資金乙事,該等情狀,核與其辯稱皆為被告林明主導之情相悖。 ⓶稽之被告康弘照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係辯稱其遭被 告林明欺瞞云云,惟參照事實欄二係在101、102年間發生生,而本件則係在103年發生,苟被告康弘照確遭被告林明欺瞞,則在被告林明於事實欄二未能取得任何石油慈善基金捐款之情況下,衡情被告康弘照應就被告林明得否開立5,000萬歐元信用狀乙事,有所質疑,並應詳加求證、謹慎思量被告林明所言是否屬實、可行,惟稽之被告康弘照於偵訊時供稱:我不記得是要開哪個國家的信用狀,是說德意志和匯豐銀行都可以開,係由被告林明認識之國外基金會擔保,讓國外銀行提供擔保信用狀到國內公司或銀行,但我不知道是哪個國家的基金會、哪個基金會,合作協議書簽立時,講好是由德意志銀行,我不知道擔保之基金會為何,是由林明負責接洽云云(他3626卷第66頁),可知被告康弘照對於本件擔保信用狀之具體申請方式、管道顯然毫無所悉,以其長期經營公司之經歷以觀,實難想像於經過事實欄二所示之事件後,猶仍率而輕信被告林明,並任由被告林明擺佈,其前開辯詞全然悖於情理。反觀被告康弘照絲毫不予查證,反積極尋找資金購入德輝公司之股權,嗣與被告林明共同前往翼陞公司接洽,更代表翼陞公司簽立合作協議,並收取810萬元之款項,足以彰顯被告康弘照確與被告林明共同基於詐欺之合意而為前揭行為甚明。 ⒌被告康弘照固另辯以,被告林明業已替翼陞公司取得農會5 億元之資金云云,惟遑論被告康弘照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僅為空言主張;甚者,徵諸被告林明歷次所陳情 節,其均未曾提及有替翼陞公司引入資金乙事,審酌被告林明同為本案被告,苟其確有替翼陞公司引進資金使用,衡情豈有不將此情托出之理,惟均未見被告林明執此主 張,亦見並無被告康弘照所辯之情。此外,稽之證人宣昶 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翼陞公司與德輝公司簽立共同合作 協議書後,我有問過被告林明進度為何,他有說要再找其 他方法,但均不可靠,所以我與被告林明結束關係等語明確( 原審訴字卷四第275、276頁),是依證人宣昶有之證述以觀,亦與被告康弘照所辯之情相悖,是被告康弘照前開辯詞,無足憑採。被告康弘照又辯稱,本件係經由譚麗珠、蘇文琳的介紹,復經過宣明智的調查,認為被告林明可以開立信用狀,並非遭其施詐云云,惟參照證人宣昶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蘇文琳很久了,所以我相信她介紹的人,且蘇文琳有說林博士蠻有能力的,可以幫我的公司募資。當時我以為被告林明、康弘照係要投資我的公司。而我認識被告2人時,被告林明自稱為林博士,且被告康弘照、譚麗珠也這樣稱呼被告林明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259、260、272頁),而被告林明之學歷僅為初中畢業,並非博士,已如前述,然稽之證人宣昶有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譚麗珠、蘇文琳均稱呼被告林明為博士,即可推知譚麗珠、蘇文琳亦係遭被告林明所誤導,況對照前開共同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條款,其中第⒊點即有約定,德輝公司需投資10億元予翼陞公司以觀,即足以佐證證人宣昶有前揭陳稱,被告康弘照、林明是表示要投資翼陞公司之情非虛,是被告2人一開始即以不實事由藉由譚麗珠、蘇文琳之介紹認識宣昶有至明。另證人宣昶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父親宣明智有問到被告林明有在新竹協助酒店之開發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272頁),是證人宣昶有或因前情而益加相信被告林明、康弘照得以替翼陞公司引入資金使用,惟被告2 人既無能力以德輝公司名義開立5,000萬歐元之信用狀,詎其等仍以此為由,向宣昶有訛稱得以引入前開資金供翼陞公司使用,自係施以詐術無訛,被告康弘照前開所辯,自屬無稽。末以,被告康弘照復又辯以,原審認定德輝公司為空殼公司有誤云云,遑論余永椿前揭明確證稱,德輝公司當時已無實際經營,僅為空殼公司明確,甚被告康弘照於原審審理時尚稱:我接手德輝公司後,到我代表德輝公司與翼陞公司簽立協議的半年期間,德輝公司實際並無資金進行營運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四第354頁),衡酌被告康弘照斯時係擔任德輝公司之負責人,其自就公司之財務、經營狀況知之甚詳,則依被告康弘照前開供稱情節,益徵德輝公司確無資金進行營運,僅為空殼公司甚明,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改稱德輝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云云,自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林明、康弘照前開辯詞俱不足採,被告2 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明、康弘照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林明、康弘照所為前開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至被告林明、康弘照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係於103 年6 月20日之後所犯,應逕行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㈡核被告林明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明、康弘照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則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林明、康弘照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明於事實欄一所示,先後行使偽造之系爭匯豐銀行確認函、匯豐銀行證明函、系爭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確認信等私文書之數行為,皆係出於避免黃正浩發覺遭其詐騙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顯較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林明、康弘照如事實欄二所示先後多次詐取告訴人金錢之行為,則均係以其等替懷哲復康之家取得國外機構鉅額慈善捐款需要行政作業費之名目,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亦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 ㈤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件被告林明事實欄一對黃正浩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為掩飾其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林明事實欄一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林明就其所犯之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等4 罪;被告康弘照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等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康弘照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康弘照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之內容賠付9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被告康弘照所涉詐欺犯行部分不予追究,此有調解筆錄、本院109年5月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584、749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合。㈡原審未及衡酌被告康弘照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前揭款項,是被告康弘照本件犯罪所得之數額已有更易,是原審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金額,亦有未洽(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康弘照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其定執行刑部分亦無所附麗,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康弘照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私利,竟與被告林明共同以前述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陳游介訛詐財物,被告康弘照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法治觀念淡薄,又其雖非居於主導之地位,惟係其出面對告訴人行騙,復獲得之不法所得亦較被告林明為多(詳後述之沒收部分),且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惟衡以其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矯飾,難認確有悔意,另衡酌被告康弘照之素行、告訴人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其本次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暨被告康弘照自陳其為輔仁大學食品營養系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現擔任忠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年收入120萬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康弘照、林明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310 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康弘照先後於102 年8 月14日匯款1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臺企銀帳戶、於103 年9 月15日透過告訴人委任之陳建宏律師歸還25萬元、於103 年10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穆秀芬臺企銀帳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賠償告訴人90萬元,共計已歸還告訴人142萬元乙情 ,業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明在案(原審訴字卷四第217,本院卷第749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康弘照於102 年8 月14日所傳簡訊之翻拍畫面、被告康弘照提出之臺企銀102年8 月14日存款憑條、其與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5日簽署之和解書與臺企銀103 年10月24日存款憑條暨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偵11479 卷一第335 至336 頁,原審審訴卷第84至86頁,本院卷第584頁),又共同被告林明自其中取得95萬元乙 節,復據被告康弘照、林明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一致(原審訴字卷二第386頁,原審訴字卷四第218頁),且有被告林明於102 年4 月18日、102 年6 月7日所簽收據各1 紙在卷足資 佐證(偵11479 卷二第150 、151頁)。是被告康弘照就此 部分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15萬元(計算式:310萬元-95萬元=215萬元),扣除其實際合法歸還予告訴人而不予 沒收部分,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73 萬元(計算式:215萬-90萬-12萬-25萬-15萬=73萬),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康弘照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林明犯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被告康弘照犯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林明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得一己私利,一再利用黃正浩、告訴人陳游介、宣昶有亟需資金擴展事業之心態,佯以有能力引進鉅額國外資金,向前開被害人、告訴人騙取款項,致黃正浩經營之Bellus公司、告訴人陳游介、宣昶有經營之翼陞公司分別受有美金15萬元、310 萬元、810 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害,而被告康弘照亦因貪圖小利,與被告林明共同以前述分工方式,向告訴人宣昶有詐取 金錢,被告林明、康弘照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林明為取信於黃正浩,復行使前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足以破壞他人對銀行文件之信任,被告林明、康弘照之惡性及犯罪情節顯屬重大,應予嚴加非難,衡以被告林明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皆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康弘照就事實欄三部分則係與被告林明一起對宣昶有施詐之參與犯罪程度,且其2 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除被告林明已償還Bellus公司美金2,000 元外,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康弘照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林明、康弘照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獲得之不法利益、其2 人之素行,及被告林明自陳已離婚、現獨自居住、目前從事其他公司財務顧問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康弘照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 男1 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從事營造廠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明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二、三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另就被告康弘照所犯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㈡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被告林明向黃正浩詐得之美金15萬元,均匯入被告林明臺灣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明確已取得美金15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嗣已透過黃佩玉返還美金2,000 元予黃正浩乙情,業經證人黃正浩於審理時證稱:黃佩玉有幫林明還我約美金2,000 元等語,佐以黃佩玉曾於105 年7 月21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正浩,陳稱「仁波切師兄,也謝謝你慈悲給老師兄(博士)1 個修行的機會。要麻煩您同意書內容應該是兩筆帳,1 次是4 年前分配盈餘美金2,000 元,跟這次結束營業的股金退款1 萬美金,這樣我總共是借老師兄1萬2,000 元美金」等語,有被告林明所提出之LINE訊息翻拍畫面附卷可參,參諸被告林明陳稱:我有將折 合美金1 萬2,000 元的臺幣拿給黃佩玉,因為黃佩玉在美國會遇到黃正浩,而黃佩玉與黃正浩在美國有投資其他生意,所以黃佩玉就把投資退的股金,作為我還黃正浩的錢等語,堪認黃佩玉於105 年7月21日前某時確曾代被告林明歸還美 金2,000 元予黃正浩,而黃正浩復稱其已將此筆款項存入Bellus公司,是就被告林明返還之美金2,000 元部分,既已合法返回被害人,自不得宣告沒收,則被告林明此部分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美金14萬8,000元(計算式:美金15萬 元─美金2,000 元=美金14萬8,000元),既未扣案,且迄未 歸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林明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黃正浩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記得黃佩玉歸還之金額為美金1,700多元,不到美金2,000 元,然觀之前引被告林明所提出之LINE訊息內容,黃正浩當時對於黃佩玉所述「1 次是4年前分 配盈餘美金2,000 元」並無異議,且黃正浩未能提出其僅收到黃佩玉美金1,700 多元之證明,堪認黃佩玉應已代被告林明給付美金2,000 元。至被告林明固主張其有將折合美金1萬2,000 元之臺幣交予黃佩玉,黃佩玉將其與黃正浩在美國投資生意所退股金美金1 萬2,000 元作為其還黃正浩的錢,黃佩玉有跟其說已經還美金1 萬2,000 元給黃正浩云云,並以前引黃佩玉所傳LINE訊息翻拍畫面為據,惟黃正浩明確表示:該訊息所稱「這次結束營業的股金退款1 萬美金」係其與黃佩玉共同投資之公司要退還股款,因為黃佩玉沒有去美國,所以沒領,其也沒有替黃佩玉領,黃佩玉傳此訊息,是因為黃佩玉有說打算替林明還15萬美金,但後來黃佩玉往生,就沒有去領這1 萬美金股款,故未幫林明還這筆錢等語,且觀之前開黃佩玉於105 年7 月21日所傳LINE訊息內容及黃正浩於同年月24日所傳「這次是退9,000 」、黃佩玉於同年月25日所傳「那我再補100 元給您,要匯哪裡?」等訊息,尚難逕認黃佩玉確已領取其所指結束營業之股金退款1 萬美金且已將該筆款項交付黃正浩,況美金1萬元金額非小,依 被告林明所辯,僅係黃佩玉單方面告知已替其歸還美金1 萬元予黃正浩之事,其未曾獲得黃正浩證實,且其亦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黃佩玉確已代其歸還1 萬美金給黃正浩之證據,堪認黃正浩所證黃佩玉僅曾替林明歸還美金2,000 元,至於美金1 萬元部分,黃佩玉雖有表示欲替林明歸還,但之後並未給付等語,較為可採,被告林明此部分辯詞,難以採信。⒉被告林明自承曾於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向康弘照取得95萬元酬勞等語,被告康弘照亦稱就此部分,其給林明之酬勞為95萬元之情,復有被告林明於102 年4 月18日、102年6 月7日所簽收據各1 紙在卷足證。是以,被告林明就此 部分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5萬元,又被告林明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明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明、康弘照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參與人德輝公司名義與翼陞公司簽定共同合作協議書,致宣昶有陷於錯誤,於104 年1 月13日簽發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面額810 萬元之支票1 張,被告康弘照於翌日至華南銀行提示該紙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乃兌付810 萬元至參與人德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康弘照所供認,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7 年2 月22日國世內湖字第1070000019號函1 份附卷可證,是該810 萬元款項自屬被告林明、康弘照為德輝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為德輝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對德輝公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參與人德輝公司之代表人林亨儒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康弘照交接德輝公司負責人時,已與康弘照寫協議書,說好交接前之債務都由被告康弘照負責等語,縱認為真,然其與被告康弘照間之約定,並不影響本件810 萬元之犯罪所得確係由德輝公司取得,而應依法對德輝公司宣告沒收、追徵之認定。 ⒋被告林明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行使之偽造之系爭香港匯豐銀行本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次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明如事實欄一犯行所行使之 偽造之系爭香港匯豐銀行確認函及證明函、系爭匯豐銀行倫敦分行保證函及確認信等私文書電子掃描檔,既均已交付予黃正浩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林明所有之物,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是以,經核原判決前揭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林明、康弘照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俱無理由,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應予駁回。至參與人德輝公司就沒收依法視為上訴部分,核無理由,亦應駁回之。末以,被告林明之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林明緩刑,惟被告林明本件除數次為詐欺犯行,甚為掩飾其詐欺行為,復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且其本件詐取之金額非微,況被告林明迭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全然未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林明之辯護人前開所請,核屬無稽。 八、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上開被告康弘照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案審酌其所犯之前開2 罪,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參與人德輝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詐騙理由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康弘照於102年2月14日佯稱為順利取得國外慈善捐款,前已至香港開立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及其匯豐銀行帳戶,且相關捐款已匯進香港,然因資金不足,需陳游介贊助行政事務費,以繼續辦理自灰網下載捐款之事,並書立承諾書擔保待將來成功時,願給付陳游介1億2,000萬元,做為懷哲復康之家重建設備之用。 102年2月14日 30萬元 陳游介於102年2月14日交付現金予康弘照 2 同上 102年2月下旬某日 20萬元 陳游介於102年2月下旬某日交付現金予康弘照 3 康弘照於102年3月8日傳訊向告訴人陳游介佯稱國外慈善捐款已匯入香港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帳戶,惟目前無法下載,已透過中國高層朱鎔基、王岐山之弟王東勝及花旗銀行副總裁等人進行處理,近日將往返香港、臺灣辦理後續事宜,需陳游介贊助款項。 102年3月8日 10萬元 陳游介於102年3月8日委由其配偶穆秀芬匯款至康弘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 4 康弘照於102年4月1日佯稱歐洲已通知匯款,為尋求歐洲慈善捐款10億歐元,需前往德國開立德意志銀行帳戶以下載捐款,陳游介因而同意贊助100萬元,被告康弘照並書立承諾書擔保待將來成功時,願給付陳游介3億元,做為懷哲復康之家重建設備之用;被告林明復於同年月16日經香港匯豐銀行行員告知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帳戶已關閉時,仍向陳游介佯稱該帳戶係遭管制、無法取款,需至德國或以其他方式下載捐款。 102年4月17日 100萬元 告訴人陳游介於102年4月17日委由其配偶穆秀芬匯款至被告康弘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 5 康弘照於102年5月4日傳訊向陳游介佯稱被告林明及相關人士將赴香港、德國等地洽談下載歐洲慈善捐款一事,需由陳游介贊助旅費等作業經費,康弘照、林明並於同年月29日簽立承諾書擔保將來成功時,願給付告訴人陳游介6億元,以做為懷哲復康之家重建設備之用。 102年5月21日 50萬元 陳游介於102年5月21日委由其配偶穆秀芬匯款至康弘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 6 康弘照、林明佯稱因與承作中壢汙水下水道BOT工程之「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信用狀即將開立,待取得資金後即可前往德國開戶,並自灰網下載資金,屆時將如期給付上開承諾予陳游介之捐款,惟需告訴人陳游介贊助50萬元作業經費。 102年6月4日 50萬元 陳游介於102年6月4日委由其配偶穆秀芬匯款至康弘照之配偶黃婉貞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7 康弘照佯稱其與林明已透過中國高層關係處理下載捐款之事,且渠等另有BOT計畫尚缺部分資金,待灰網下載成功後即可還款,因而向陳游介借款20萬元。 102年7月1日 20萬元 陳游介於102年7月1日委由其配偶穆秀芬匯款至匯款至康弘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 8 康弘照、林明於102年7月18日與陳游介共赴香港,與協助下載之人員「周本禹」、「馬進」會面、用餐,再以上開理由佯稱尚需10萬元資金,康弘照、林明並於同年月26日簽立借據交付陳游介。 102年7月22日 10萬元 陳游介於102年7月22日委由其配偶穆秀芬匯款至康弘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 9 被告康弘照、林明佯稱慈善捐款下載之進度已至最後階段,但仍需20萬元行政作業經費。 102年8月6日 20萬元 告訴人陳游介於102年8月6日委由其配偶穆秀芬匯款至被告康弘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 合計 3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