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珉 參 與 人 康勝工程行即朱瑞駿 參與人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964 號、第220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APPLE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105 年7 月間起,與李祥瑋(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由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夢迪(另案偵辦中)、鄒茂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由丁○○、陳夢迪指示集團成員出名承租房屋,供作集團成員居住、集合分派工作、成員外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後返回交付保管之據點,另由集團成員假冒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從大陸地區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待民眾陷於錯誤後,再由丁○○、陳夢迪等人聯繫集團其他成員(即取款車手、駕駛)前往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或直接向受詐騙者收取詐得款項,嗣為警於105 年10月11日循線陸續查獲丁○○等人(丁○○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 二、丁○○猶不知警惕,復於106 年8 月間,加入李祥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明知該詐騙集團係以假冒司法人員辦案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再由集團成員向受騙民眾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網路銀行、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提領被害人帳戶內財物之分工模式,仍擔任駕車載送取款車手前往各地向受騙民眾收取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提領財物之駕駛角色,與李祥瑋、少年張O棠、余O衛(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惟無證據證明丁○○知其等為少年)、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人於106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許,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員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且違規使用,將代為報警處理云云,其後冒用內政部警政署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承辦人陳偉杰警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正文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涉嫌洗錢等刑事案件,需繳納具保金新臺幣(下同)85萬9 千元為由,要求丙○○交付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使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丙○○已陷於錯誤後,旋聯繫擔任車手之少年張O棠、余O衛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浦城街13巷6 弄口小白兔唱片行附近等候,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由少年張O棠在旁把風,少年余O衛出面向丙○○表明係檢察署專員,使陷於錯誤之丙○○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共5 張交予少年余O衛。少年張O棠、余O衛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丙○○交付之土銀帳戶、臺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輸入該詐欺集團成員轉知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持用提款卡權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丙○○上開土銀帳戶、臺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總計33萬8 千元,並攜帶提領所得現金、提款卡至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附近,如數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不詳方式,將前述5 張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丁○○、李祥瑋及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先由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於106 年9 月5 日23時47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中國信託網路ATM 系統,將上開丙○○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插入讀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丙○○本人或授權之人後,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先申請設備認證碼設定、啟用1 次交易密碼OTP ,以便透過行動電話操作中國信託行動網路銀行系統(APP )及提高非約定轉帳交易額度為單筆10萬元、單日20萬元,繼之將丙○○原先設定之網路銀行非約定用戶轉帳(OTP )之「簡訊OTP 專屬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再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於翌日(9 月6 日)凌晨2 時36分至39分許,接續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丙○○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之15萬元、10萬元、10萬2 千元、4 萬8 千元分別轉入丙○○名下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土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指令輸入電腦系統而製作丙○○將上開帳戶存款轉帳之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其後,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由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持該等提款卡下車,至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各該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持用提款卡權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丙○○上開土銀帳戶、臺銀帳戶、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總計52萬元得手後,李祥瑋及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攜帶提領所得現金、提款卡,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與橫科路口附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丁○○會合,並將提領所得52萬元現金全數交付予丁○○,伺機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指示之人。嗣丙○○察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同年9 月13日21時許,持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之2 拘提丁○○到案,經徵得丁○○同意後搜索該處,當場扣得丁○○所有、供聯繫李祥瑋等人犯本案所用之APPLE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 枚)、丁○○等人已提領尚未交回該詐欺集團之現金52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至第144 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共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合計52萬元,惟矢口否認與少年張O棠、余O衛共同提領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辯稱:伊不認識少年張O棠、余O衛,也不清楚他們提領多少錢;伊只有載李祥瑋去領詐欺集團詐騙的錢,錢交給上游常偉政,伊不知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為犯罪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6 頁至第417 頁,本院卷二第148 頁)。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0964 號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原審卷一第14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3 頁、第286 頁至第28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李祥瑋、證人即少年共犯張O棠、余O衛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證)述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2014 號之相關少年資料卷第4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原審卷二第26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遭詐騙而損失財產等情甚詳(見106 年度他字第9828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土銀帳戶、臺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電子郵件信箱設定成功通知」、「設備認證碼申請通知」、「設備認證服務啟用通知」訊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 年11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5115800 號函暨檢送涉案IP位置查詢結果(即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7 日電子郵件所附申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他字第9828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6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0964 號卷一第76頁至第84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知悉、參與少年張O棠、余O衛提領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犯行,且附表二提領的款項52萬元是交給上游常偉政云云。然查: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等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駕車搭載成員來回取款現場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2)查被告前於105 年7 月間起,與李祥瑋、陳夢迪、鄒茂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由被告、陳夢迪指示他人出名承租房屋供作集團運作據點,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大陸地區,以電話假冒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待民眾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聯繫集團其他成員(即取款車手、駕駛)前往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或直接向受詐騙者收取詐得款項,嗣為警於105 年10月11日循線陸續查獲,經法院於105 年10月29日裁定羈押,迄106 年1 月26日始具保候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236 頁至第389 頁),足認被告對一般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知之甚明,而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理應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檢警、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其仍同意而參與,雖被告未直接、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然其與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先透過行動網路銀行將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部分轉帳至告訴人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繼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提款機接續提領現金共計52萬元,亦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不以被告明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運作為必要。是被告辯稱不認識少年張O棠、余O衛,未參與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不應對此部分負責云云,委無可採。 (3)被告雖辯稱僅負責載送李祥瑋領款,未經手錢,錢是交給上游常偉政云云。然查: ①被告初於警詢時否認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後於106 年9 月14日偵訊時供稱:106 年9 月6 日載到李祥瑋後,就開車去基隆市區把錢交給「小白」,只領到報酬3 萬元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20964 號卷二第3 頁正、反面);於原審107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車上載3 個人,只認識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李祥瑋去領錢後,直接交給「小白」,「小白」拿2 萬元給伊,伊沒有經手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反面),是被告就是否參與本案、當日車上載送之人數、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是否在車上、如何交付附表二所示領得款項等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殊難遽採信為真。 ②又依卷附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顯示(見106 年度偵字第20964 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9 月6 日凌晨3 時36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2 名男子下車後,被告即駕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租屋處,而該2 名男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並於同日凌晨4 時54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變裝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與民權路口附近下車,再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且該2 名男子於同日凌晨5 時21分許上車後未久,旋於同日凌晨5 時34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南昌街16號便利商店購物,並於同日凌晨5 時38分各自步行離去,未再見被告駕車載送等情,足認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凌晨駕車接送之人,僅有2 名男子,並無被告所稱「我載3 個人」(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反面)之情形;又依被告供稱:只認識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反面),應認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凌晨載送之該2 名男子,即為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 ③而被告載送該2 名男子(即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附近下車後,即駕車返回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之租屋處,由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自行搭計程車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得總計52萬元現金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與民權路口附近下車,被告始又駕車前往會合,且該2 名男子上車會合僅約10分鐘,即下車自行購物並步行離去,已如前述,其等於深夜凌晨之際,以此種極為迂迴、複雜之接送、會合方式,堪認被告、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應係深怕暴露自身行蹤或留有任何線索遭警方追緝。再者,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俗稱車手),關乎詐欺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得手,為防免該人於提領後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無法實際取詐欺所得款項,故詐欺集團對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車手)均會加以監控,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任由車手領得詐騙款項後,任意與不知情、不相關之人見面,徒增無法得款風險;而被告、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如此大費周章、隱密行事,若非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為將提領詐騙犯罪所得現金52萬元交付予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理應於提領款項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被告更無須刻意返家後,無端再駕車外出,僅為與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會合見面約10分鐘。綜上,應可認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現金52萬元,業已於106 年9 月6 日上午5 時21分至34分間與被告見面會合期間,交付給被告收執。是被告辯稱未經手詐騙款項,僅取得2 萬元報酬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④至證人即共犯李祥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開車載伊到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附近,但伊忘記是從哪裡出發,車上只有被告、伊與另名男子;附表二所示款項係伊一人領取,領完後聯絡常偉政(綽號「小白」)並交給他,但忘記怎麼交的,也忘記領完錢後,有無坐計程車到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由被告接應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 頁至第268 頁),經原審法院提示被告供稱當天車上有綽號小白之人、李祥瑋及另名男子云云,證人李祥瑋即改證稱「好像是」(見原審卷第269 頁),其後經辯護人詢問「106 年9 月6 日你領款完後,是交付給綽號小白之人,還是有另外交付給他人?」、「被告有無領到報酬?」,證人李祥瑋僅證稱「記不太起來,好像是交給小白」、「好像沒有」等語,但證人李祥瑋卻能明確證稱:「(問:當天被告有無接觸到你所領的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71 頁)。是證人李祥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就有關被告是否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被告為何駕車載送其、車上尚有何人、領得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何人等節,多答以「忘記」、「沒什麼印象」等語,語多保留,且有附和被告供述而翻異前詞之情形,顯有嚴重瑕疵可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因而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丙○○所有之土銀帳戶、臺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告訴人受騙而告知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告訴人或獲其授權之人提領款項等行為,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 (二)又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取得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中國信託網路ATM 系統並鍵入密碼,使電腦系統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後,於106 年9 月6 日凌晨2 時36分至39分許,接續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輸入指令將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之15萬元、10萬元、10萬2 千元、4 萬8 千元分別轉入告訴人名下之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土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製作告訴人將上開帳戶存款轉帳之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罪。 (三)查被告明知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為3 人已上,且係由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偽稱自己係員警或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現款、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後再持提款卡提領現款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要係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罪決意,於緊密時間、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四)又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既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檢警、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而參與,對於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偽稱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騙取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少年張O棠、余O衛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先由少年張O棠、余O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33萬8 千元交付予集團成員「小胖」之成年男子,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被告、李祥瑋與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其等即透過行動網路銀行將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部分轉帳至告訴人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提款機接續提領現金共計52萬元等方式,提領告訴人帳戶內財物,被告負責載送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等工作,則被告與李祥瑋、綽號「小白」、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少年張O棠、余O衛及撥打電話佯裝公務員詐騙告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互相利用彼此行為,共同達成犯罪目的,就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犯罪結果,均應共同負責,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堪認定。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少年張O棠、余O衛有直接之意思聯絡,依前開說明,仍無礙被告與少年張O棠、余O衛成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五)另查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決意而為數行為,且其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與少年張O棠(91年生)、少年余O衛(90年生)共同犯之,然被告供稱其不認識此2 人(見原審卷二第286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共犯少年張O棠、余O衛有直接接觸,或知悉其等為未成年人,因此自難遽認被告參與前述犯行之際,已知悉與少年共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 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339 條之3 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不法取得財產罪,以行為人將不實資料輸入電腦,係製作關乎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紀錄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究竟將何等不實之資料輸入電腦,及製作何種財產權、如何得喪變更之紀錄等有關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加記載,並於理由欄內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查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告訴人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連接網際網路,進入中國信託網路ATM 系統,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插入讀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丙○○本人或授權之人後,申請設備認證碼設定,以便透過行動電話操作中國信託行動網路銀行系統,繼之將丙○○原先設定之網路銀行非約定用戶轉帳(OTP )之「簡訊OTP 專屬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於106 年9 月6 日凌晨2 時36分至39分許,接續輸入虛偽轉帳指令,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之15萬元、10萬元、10萬2 千元、4 萬8 千元分別轉入丙○○名下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土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政述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9828號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設備認證碼申請通知」、「設備認證服務啟用通知」訊息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 年11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511580 0號函暨所檢附涉案IP位置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9 110號函、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IP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7頁)。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見原判決書第4 頁),於事實欄內簡略記載「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假冒為丙○○本人或受其所託,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內之款項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0萬2 千元、4 萬8 千元至丙○○所有之前開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與元大銀行帳戶內」(見原判決書第2 頁倒數第2 行至第3 頁第2 行),未詳細認定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輸入虛偽資料及指令、製作何項紀錄等事實,理由欄內亦無相關之論述及說明,尚有疏漏之處。 (2)又新修正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而沒收之作用,乃存在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相關不法財產之剝奪,自應以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至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21時許,為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同意而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之2 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0964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而扣案現金74萬3 千元,其中現金52萬元應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因本案犯罪之所得,被告尚未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仍由其實質支配管領(理由詳如後述),是被告對於扣案現金52萬元既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應剝奪其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依憑被告單一供述,逕認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僅2 萬元(見原判決書第6 頁倒數第1 行至第7 頁第8 行),扣案現金60萬元係第三人乙○○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書第7 頁至第8 頁),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扣案現金74萬3 千元應與乙○○無關,應發還告訴人;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非屬一般車手層級,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未見其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原審量刑過輕,難謂罪刑相符云云。惟查: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扣案之60萬元現金認屬第三人所有而未宣告沒收部分,固為有理由;②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責為基礎,就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犯罪情節、參與犯罪程度、犯後態度、被告之個人經濟情況及智識程度等為綜合考量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尚無失諸過輕或過重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三)從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然其上訴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分諭知不當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開所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因與李祥瑋等人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案件,於105 年10月間為警查獲,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1 頁),仍不知警惕,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視法律為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司法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考量其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徵得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 年度偵字第20964 號卷第9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2)查本件告訴人於106 年9 月5 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浦城街13巷6 弄口小白兔唱片行附近,將附表一所示土銀帳戶、臺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共5 張交予少年余O衛後,少年張O棠、余O衛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上述提款卡及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密碼,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總計33萬8 千元,依指示將提領所得現金、提款卡交付予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不詳方式,將前述5 張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被告、李祥瑋及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其等再以如事實欄二所載方式,於翌日(9 月6 日)凌晨2 時36分至39分許,接續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丙○○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之15萬元、10萬元、10萬2 千元、4 萬8 千元分別轉入告訴人名下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土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總計52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總計詐得85萬8 千元等事實,可以認定。然查: ①少年張O棠、余O衛於警詢時均證稱:提領所得33萬8 千元全數交予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2014 號之相關少年資料卷第6 頁、第16頁反面),並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身著黑色上衣、戴眼鏡、左手臂有刺青之男子即為綽號「小胖」之人(見同上偵卷第6 頁、第11頁、第29頁),以肉眼觀察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男子,外型亦與被告不相似(見106 年度偵字第20964 號卷第3 頁),復無證據證明少年張O棠、余O衛將現金33萬2 千元交付予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有收受、取得附表一所示全部或部分款項,是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就此33萬8 千元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支配管領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②又被告搭載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總計52萬元現金部分,被告雖否認收受該款項,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顯示(見106 年度偵字第20964 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應認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現金52萬元,業已於106 年9 月6 日凌晨5 時21分至34分間,交付給被告收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將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顯見此筆款項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依上開說明,自應剝奪其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21時許為警拘提到案,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之2 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 所示現金74萬3 千元,除被告身上扣得2 萬4 千元外,其餘71萬9 千元係放置在臥房內床頭旁之黑色隔箱,未分袋,僅以橡皮筋綑綁,100 張千元鈔綑5 疊、25張千元鈔綑1 疊、80張千元鈔綑1 疊、50張貳仟元鈔綑1 疊、零散1 萬4 千元等方式擺放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紀連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1 頁至第26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7 月2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1041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20964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9 頁至第13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基於金錢(鈔票)具有混同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前述領得之52萬元呈交予該詐欺集團或其指定之人,應認前述詐欺所得款項應已混同而包含在該扣案現金中,屬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如予宣告沒收,亦無顯屬過苛之情事,爰於52萬元範圍內,認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至被告其餘扣案之現金22萬3 千元,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3)又扣案之APPLE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於本案與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2 頁至第28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至其餘附表三編號3 至15所示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5)關於參與人康勝工程行即乙○○參與沒收程序部分: 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與人康勝工程行即乙○○具狀表示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現金60萬元,係其委託被告向合作廠商即榮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榮煌公司)所收取之工程款等語,經原審於107 年6 月6 日裁定准許康勝工程行即乙○○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情,有刑事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狀、原審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第122 頁正、反面),先予敘明。 ②參與人康勝工程行即乙○○固主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現金,其中60萬元屬康勝工程行向榮煌公司收取之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工程請款單、現金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為佐證。然查: ⑴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康勝工程行負責人,帳務收款通常由其負責,但因那陣子伊太太懷孕容易流產,伊常在外面忙,所以這筆錢才會麻煩被告幫忙去收;公司有2 套大小章,派去的人會帶公司大小章,會蓋上公司大小章,也會蓋收款人章,簽完後,對方會回傳給康勝工程行,伊不會在回傳單上面蓋章,原審卷一第66頁所示現金簽收單之所以會蓋公司發票章,是伊將原來簽收單影印後蓋上發票章提供給法院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然經本院請證人乙○○提出該現金簽收單正本以供核對,其卻具狀表示「因時間久遠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證人乙○○所稱該發票章是事後蓋印等語,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又依證人乙○○證稱:被告104 年間就過來做,做了2 年多,106 年他亂搞就沒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佐以被告之105 年度、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至第119 頁),康勝工程行於105 年度固申報被告薪資所得30萬元,惟106 年度並無申報被告薪資所得紀錄,參諸被告前於105 年7 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案,於同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法院裁定羈押,迄106 年1 月26日始具保候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06 年間是否仍在證人乙○○經營之康勝工程行任職乙節,殊有可疑。 ⑵又證人即榮煌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帳戶係由伊太太處理,與康勝公司間付款都使用現金,此次付款60萬元,康勝工程行有派人來收取工程款,是由伊太太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並提出榮煌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95頁)。而證人即戊○○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榮煌公司與康勝工程行已有業務往來2 、3 年,原審卷一第66頁所示之康勝工程行請款單係伊以現金支付,伊付款後會請收款人簽立收據,伊蓋發票章,事後伊有回傳給康勝工程行,康勝工程行沒有再回傳給伊;伊都是從本院卷二第93頁所示之上海銀行帳戶提領出來,有些貨款伊也會收現金進來,不一定會入到這個戶頭;106 年9 月12日交付這筆60萬元,應該是10萬元1 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然觀諸證人戊○○呈報「9 月12日前提領用來付款」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3頁),僅有106 年8 月31日提領3 萬元之紀錄,與參與人康勝工程行欲收取之60萬元現金,數額差距甚多,而依參與人康勝工程行即乙○○提出之現金簽收單,其上僅記載日期「9/12」,並未記載年度,證人甲○○復證稱榮煌公司帳務紀錄在付款後1 年即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則該張由被告蓋印具領之現金簽收單是否確係「106 年」9 月12日具領,亦有疑問。 ⑶另證人甲○○證稱交付給康勝工程行之工程款應該是10萬元1 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則被告收受之現金應係100 張千元鈔共6 綑,然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現金74萬3 千元,除被告身上扣得2 萬4 千元外,其餘71萬9 千元係以橡皮筋綑綁,100 張千元鈔綑5 疊、25張千元鈔綑1 疊、80張千元鈔綑1 疊、50張貳仟元鈔綑1 疊、零散1 萬4 千元等方式擺放等情,並無如同證人甲○○所述之10萬元1 綑共6 綑之情形;況證人乙○○、戊○○及甲○○均證稱交付60萬元之時間為106 年9 月12日,距被告為警查獲之106 年9 月13日21時,不過1 天之短暫時間,倘被告果有代參與人康勝工程行即乙○○收取60萬元工程款而未及繳回之情形,其為警查獲時,理應扣得100 張千元鈔6 綑,焉有可能將代收之工程款拆開而與被告自身財物混同放置在同一黑色隔箱,以致無從區隔。是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現金中之60萬元係參與人康勝工程行即乙○○之工程款云云,委無可採。 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參與人康勝工程行主張扣案現金之60萬元係參與人康勝工程行所有,並請求發還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共領取之款項│明細卷頁 │ │ │ │ │ │(新臺幣) │ │ ├──┼─────┼─────┼────────┼──────┼───────┤ │ 1 │106年9月5 │兆豐銀行城│中國信託銀行士林│10萬元 │106 年度偵字第│ │ │日16時13分│中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 │20964 號卷一第│ │ │至19分許 │ │6527號 │ │45頁至第47頁 │ │ │ │ │ │ │ │ ├──┼─────┼─────┼────────┼──────┼───────┤ │ 2 │106年9月5 │兆豐銀行城│臺灣銀行帳號0030│10萬元 │106 年度偵字第│ │ │日16時35分│中分行 │00000000號 │ │20964 號卷一第│ │ │至38分許 │ │ │ │52頁至第53頁 │ ├──┼─────┼─────┼────────┼──────┼───────┤ │ 3 │106年9月5 │兆豐銀行城│臺灣土地銀行城東│10萬元 │106 年度偵字第│ │ │日16時40分│中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 │20964 號卷一第│ │ │至43分許 │ │8012號 │ │48頁至第49頁 │ ├──┼─────┼─────┼────────┼──────┼───────┤ │ 4 │106年9月5 │兆豐銀行城│國泰世華銀行古亭│5,000元 │106 年度偵字第│ │ │日17時0分 │中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 │20964 號卷一第│ │ │許 │ │2606號 │ │54頁至第55頁 │ ├──┼─────┼─────┼────────┼──────┼───────┤ │ 5 │106年9月5 │兆豐銀行城│元大銀行承德分行│3萬3,000元 │106 年度偵字第│ │ │日17時0分 │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0964 號卷一第│ │ │許 │ │15號 │ │50頁至第51頁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共領取之款項│明細卷頁 │ │ │ │ │ │(新臺幣) │ │ ├──┼───────┼─────┼────────┼──────┼───────┤ │ 1 │106年9月6日4時│合作金庫南│元大銀行承德分行│5萬元 │106 年度偵字第│ │ │11分至27分許止│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0964 號卷一第│ │ │ │ │15號 │ │50頁至第51頁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城東│10萬元 │106 年度偵字第│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20964 號卷一第│ │ │ │ │8012號 │ │48頁至第49頁 │ │ │ │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30│15萬元 │106 年度偵字第│ │ │ │ │00000000號 │ │20964 號卷一第│ │ │ │ │ │ │52頁至第53頁 │ ├──┼───────┼─────┼────────┼──────┼───────┤ │ 2 │106年9月6日4時│國泰世華銀│國泰世華銀行古亭│10萬元 │106 年度偵字第│ │ │39分許 │行南港分行│分行帳號00000000│ │20964 號卷一第│ │ │ │ │2606號 │ │54頁至第55頁 │ ├──┼───────┼─────┼────────┼──────┼───────┤ │ 3 │106年9月6日4時│中國信託銀│中國信託銀行士林│12萬元 │106 年度偵字第│ │ │44分至45分許 │行南港分行│分行帳號00000000│ │20964 號卷一第│ │ │ │ │6527號 │ │45頁至第47頁 │ └──┴───────┴─────┴────────┴──────┴───────┘ 附表三:106 年9 月13日搜索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2 時查扣物品(見106 年度偵字第20964 號卷第24頁正、反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現金74萬3千元 │除被告身上扣得│ │ │ │2 萬4 千元外,│ │ │ │其餘71萬9 千元│ │ │ │係放置在臥房內│ │ │ │床頭旁之黑色隔│ │ │ │箱,以橡皮筋綑│ │ │ │綁,100 張千元││ │ │鈔綑5 疊、25張││ │ │千元鈔綑1 疊、││ │ │80張千元鈔綑1 ││ │ │疊、50張貳仟元││ │ │鈔綑1 疊、零散││ │ │1 萬4 千元 │├──┼───────────────┼───────┤ │ 2 │APPLE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具(含│供聯繫李祥瑋、│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綽號「小白」成│ │ │ │年男子之用 │ ├──┼───────────────┼───────┤ │ 3 │APPLE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具(含│供被告私人使用│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4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供被告私人使用│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5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 │ │SIM 卡) │案有關 │ ├──┼───────────────┼───────┤ │ 6 │悠遊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有關 │ ├──┼───────────────┼───────┤ │7 │悠遊卡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有關 │ ├──┼───────────────┼───────┤ │ 8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彰化銀│被告個人使用 │ │ │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 │ │ ├──┼───────────────┼───────┤ │ 9 │遠傳電信SIM 卡帳密卡片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有關 │ │ │ │ │ ├──┼───────────────┼───────┤ │10 │點鈔機1 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有關 │ ├──┼───────────────┼───────┤ │11 │便帽3頂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有關 │ ├──┼───────────────┼───────┤ │12 │鞋子2雙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有關 │ ├──┼───────────────┼───────┤ │13 │衣服褲子共4件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有關 │ ├──┼───────────────┼───────┤ │14 │口罩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有關 │ ├──┼───────────────┼───────┤ │15 │眼鏡1副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有關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