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7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雪鳳 簡雪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7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雪鳳、簡雪嬌,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櫫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憑以論斷證明力,自應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2 人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2 人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2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2 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2 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簡雪惠、證人楊昕芮、證人林秋美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簡陳來郵局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簡陳來除戶資料、惜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女傭薪資紀錄手冊、存證信函及簡陳來骨灰罈照片等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雪鳳、被告簡雪嬌等2 人基於共同犯意,共同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星期一)上午8 時41分,至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內,由被告簡雪鳳持其先母簡陳來(107 年3 月18日已歿)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存摺及印章,由被告簡雪嬌偽造死者簡陳來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並盜用死者簡陳來印章蓋在提款單上,持以行使,臨櫃提領死者簡陳來帳戶內新台幣(下同)134 萬元,損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簡陳來繼承人簡雪惠繼承遺產之權益。因認被告簡雪鳳、被告簡雪鳳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嫌。然因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係偽造文書的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簡雪鳳、被告簡雪嬌涉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雪惠、證人楊昕芮證詞及簡陳來郵局存摺影本、郵局交易資料、除戶資料、告訴人發給被告2 人之律師函、被告2 人偽造簡陳來之郵局提款單、被告2 人於郵局提領之錄影資料及擷取畫面為憑。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其等於107 年3 月19日,自已死亡之母親簡陳來於生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34 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辯稱(略以):是簡雪惠(即告訴人)要我們去提領的,她都知道,我們有去領錢及後來把錢交給楊昕芮(即簡陳來之孫簡仲宏的配偶),那筆錢是簡陳來生前說要用來照顧長孫簡伸賢(簡仲宏之兄),因為簡伸賢智能較低,怕他不能照顧自己。我們有跟簡雪惠商量過簡陳來死前有交代如何處理存款,簡雪惠就說趕快去領可以辦喪事,都已經講好,事情都是簡雪惠決定的,簡雪惠講完我們才去做,不知道簡雪惠為何要告我們,姐妺間不要這樣,只剩下我們3 個人,我們知道提領這筆錢一定要經過另一個人的同意等語。 四、經查簡陳來業於107 年3 月18日死亡,因其子簡正憲、女簡雪玲早於簡陳來之前即過世,因而繼承人僅餘3 位女兒,即簡雪惠、簡雪鳳、簡雪嬌3 人。另簡正憲留有2 子簡伸賢及簡仲宏,即簡陳來之孫,簡伸賢為長孫,次孫簡仲宏則已娶妻楊昕芮。此為檢察官、被告等所均不否認之事實。又觀諸卷內資料,被告2 人有於107 年3 月19日,自簡陳來於羅東郵局帳戶提領134 萬元,並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34條規定,持簡陳來羅東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填寫該等金額之提款單,並蓋用簡陳來之印文,製作簡陳來名義之提款單私文書,提領134 萬元之情,此有被告2 人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10至11頁),及簡陳來郵局存摺影本、羅東郵局提款單、羅東郵局簡陳來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羅東郵局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證(參見警卷第30頁、第34頁、第36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本案爭點在於:被告2 人自行持業已死亡之簡陳來名義,填寫上述提款單等私文書持以向羅東郵局提款使用,是否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必須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始得構成。本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若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亦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訊被告2 人,而係依據一紙告訴狀即指揮司法警察傳訊被告及告訴人等,其後僅以被告等之警詢筆錄為其等答辯依據,亦未傳訊告訴人,即為提起公訴之依據,對於被告等於警詢有利於己之答辯,全無任何查證偵查措施,不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的法定義務之嫌。被告等於本院所辯,核與原審及警詢均同,被告等於警詢即一致辯稱(略以):簡陳來沒有簽立遺囑,但有跟我們說這筆錢扣除喪葬費用後要給簡伸賢。簡陳來於生前授權由被告簡雪鳳提領存款以支付簡陳來生活起居及聘僱外籍移工之開銷,並交代被告簡雪鳳於簡陳來身故後,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金額要給長孫簡伸賢,以照顧簡伸賢之生活等語(參見警卷第4 至5 頁、第11至12頁)。 (三)經原審訊據證人即簡陳來之孫簡仲宏的配偶楊昕芮結證稱(略以):107 年3 月19日當天被告2 人有交付134 萬元給我,因為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簡陳來過世當天(即107 年3 月18日)有說簡陳來生前有交代這筆錢要交給簡仲宏處理後事,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款項要用來扶養簡伸憲(即簡陳來之長孫),作為簡伸憲生活費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正面),核與警詢中之證言均符(參見警詢卷第21至22頁)。證人楊昕芮於警詢並證述(略以):喪葬費用約30萬,另外有給姑姑簡雪鳳4 萬元作為之前祖母(即簡陳來)聘請外籍移工之費用,目前所剩餘額約100 萬元由我保管等語(參見警卷第22頁)。原審另傳訊證人即簡陳來兒子簡正憲之前妻林秋美,於原審結證稱(略以):107 年3 月18日簡陳來過世,傍晚被告2 人與告訴人在講如何處理老人家後世的時候,我有在場,被告簡雪鳳有說簡陳來有交代這些錢要給簡仲宏處理後事,剩下的錢要給她不放心的長孫簡伸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互核2 位證人之證言一致,亦與被告2 人上述所辯相符。證人楊昕芮、林秋美與被告等或告訴人均現有或曾有親屬關係,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何人交好或有嫌隙,是證人等之證言應無偏袒何人,而是基於其等親身見聞所為據實證述,足證被告2 人所以會去提領上述134 萬元,係被告等與告訴人3 人討論的結果,將金錢交付楊昕芮之目的是用以照顧長孫簡伸賢的生活,也是實踐簡陳來生前的遺願。 (四)上述134 萬元部分,其中3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已足證明且費用尚稱合理可信。就其中4 萬元給付給被告簡雪鳳用以支付當月外籍移工及照顧簡陳來生活開銷部分,另據證人林秋美於原審結證稱(略以):95年後簡陳來身體不好,叫被告簡雪鳳處理生活起居,所以生活起居費用、聘請外籍移工之開銷,簡陳來都有授權簡雪鳳處理與支出開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2頁正面)。即使是證人即告訴人簡雪惠亦於警詢陳稱(略以):被告簡雪鳳居住地離簡陳來比較近,所以簡陳來有事都會叫被告簡雪鳳處理,簡陳來有說他所有之存摺及印鑑都交由被告簡雪鳳保管,存摺內的存款也是交給被告簡雪鳳去提領等語(參見警卷第17至18頁)。核與被告2 人於警詢時所述簡陳來生前係由被告簡雪鳳照顧,且有授權被告簡雪鳳繳付外籍移工等相關費用相符。另觀諸簡陳來於羅東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參見警卷第可36、37頁)可知,該帳戶每月約會提領4 萬元上下不等之金額,足證簡陳來於生前確實有授權予被告簡雪鳳處理生活起居及外籍移工等費用,且簡雪鳳每月大致領取約4 萬元上下不等之金額,以支付簡陳來上述開銷,是聘僱外籍移工之費用,於簡陳來生前既係由簡陳來授權並從羅東郵局帳戶之存款所支付。足證被告簡雪鳳於簡陳來死後所收取之4 萬元部分,確係用以支應簡陳來生活開銷及聘請外籍移工之費用。是被告簡雪鳳主觀上認知其係基於簡陳來生前之委託,並已獲簡陳來授權提領存款支付外籍移工費用等開銷,其忠於簡陳來之委託而提領存款並收受4 萬元以支付外籍移工費用之開銷,非出於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屬可信。 (五)另按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1151條固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原則上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使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惟按正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 13 號判例所言:「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等語,此係在說明「民事」的委任關係,原則上於委任人死亡後消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就本案而言,簡陳來生前交代其於羅東郵局134 萬元存款,除用於喪葬費用等必要支出外,剩餘款項應作為照顧長孫簡伸憲生活起居之委任事務,為簡陳來之「遺願」,此委任事務(遺願)須待簡陳來死亡後方能履行,性質上正類似遺贈的法律關係,解釋上暫脫離繼承財產的計入範圍,即屬民法550 條但書所定之「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者」之情形,此時由繼承人全體即被告2 人及告訴人簡雪惠共同完成,當屬合法。簡陳來於生前對於自己財產於其身故後之管理、處分及使用之遺願,因依現行民法委任、繼承之規定,就本屬其生前得依自由意志處分之自身財產,於身故後變成法律所稱之遺產,而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管理處分,甚至竟由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違背被繼承人遺願之管理、使用、處分,豈為合理?從而,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獨立支配其自身財產之意思,仍應認簡陳來於生前明確表示郵局內134 萬元之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之剩餘款項,應用於照顧長孫簡伸賢生活之委任關係(遺願),屬於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之性質屬不能消滅之委任事務,方能真正尊重被繼承人簡陳來處分自身財產之意志,貼近現今社會生活事實。至簡陳來長孫簡伸憲受領上述款項是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或侵害簡陳來債權人之權益,乃其他繼承人或債權人依法是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因侵害而返還的問題,尚不能就此認簡陳來上述委任關係,因簡陳來死亡而消滅。 (六)據此,已足證簡陳來有上述生前交代及委任,受任者原則上為其全體繼承人,而被告等2 人係與告訴人商量後,不論是如被告等所言,是基於告訴人之指示,或實為被告等與告訴人3 人的共同決議,而由被告等2 人去執行而提領現金,被告等及告訴人主觀上既認為委任關係未消滅,如前所述,依據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解釋上也確不因簡陳來死亡而消滅,何況此處提領現金的行為,乃全體繼承人之決定,委由被告2 人執行,被告2 人主觀上即無偽造簡陳來名義或冒用印章之犯意可言。至於告訴人事後反悔,對於被告2 人提告之動機及用意為何,本院無從揣測。又因客觀上被告等並未將該筆金錢據為己有,且將提領之134 萬元於同日即交付予楊昕芮,既係基於簡陳來生前授權所為,被告2 人並未將此等金額納為己有或挪支其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使用,而是交付證人楊昕芮,並由證人楊昕芮全權處理,只要這是忠實履踐簡陳來生前的委任,客觀上亦難謂足生損害於繼承人的損害可言。 (七)此外,活期(儲蓄)存款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一般銀行均會與客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付款,即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縱金融機構與客戶間未簽訂免責條款,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亦認為若是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乃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仍具有清償之效力。本案金融機構係據被告簡雪鳳持簡陳來存摺及存戶原留存之印鑑,由被告簡雪嬌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並蓋用簡陳來印鑑領款,而為之給付,金融機構依雙方契約約定由出示印鑑和存摺之人提領,金融機構未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且無因為被告2 人就取款文書之行使而致生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此外,其中3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時亦自承,簡陳來喪事結束後無人向其索取喪葬費用(參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足證簡陳來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受有額外支出喪葬費用之損害,被告2 人提領簡陳來羅東郵局存款,並支付簡陳來喪葬費用一事,係在消滅全體繼承人本因簡陳來身故後依民法而應負擔之債務,是就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之部分,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實質上未生損害,亦無生損害之虞。被告2 人所為提款行為,核與偽造文書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成立本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既無從證明被告2 人為無制作權之人,亦難以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有偽造文書的故意,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被告2 人所為亦難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與偽造私文書要件不合。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疏未審究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未詳查簡陳來於生前將羅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簡雪鳳保管,而有上述生前遺願之委任,其委任事項既由全體繼承人(包括告訴人)共同決議為之,而由被告2 人執行,已符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2 人於簡陳來過世後於羅東郵局填寫提款單,並蓋用由簡陳來生前授權由被告簡雪鳳保管之印章於上,出示存摺以提領簡陳來帳戶中134 萬元之存款,係基於簡陳來之生前授權,且因簡陳來委任事務之性質須由繼承人等,於其死亡後履行完成,自不因簡陳來死亡而消滅,被告簡雪鳳及從旁協助之被告簡雪嬌自非為無制作權之人,共同決議的告訴人簡雪惠亦同有制作權之人,參以提領上述款項後亦全權交付證人楊昕芮以支付喪葬費用與聘僱外籍移工之費用,並未納為己有或挪作不合法之他用,主觀上亦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故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更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 二、原審徒以告訴人事後出爾反爾的指控,並拘泥於人死後,即使繼承人亦不能以其名義制作文書的認知,未考量生前遺願的履行,及依事務本質仍有委任關係不致因死亡而消滅之可能,率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簡雪鳳因受有4 萬元之不法利益,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本案因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被告2 人雖未提起上訴,但不代表被告等即認同原審所為有罪判決,蓋被告等不選擇上訴之動機多端,在容忍處刑所生危害與司法程序進行的勞費甚或煎熬之間,基於利益考量選擇不上訴者,當能想像。本院基於覆審制而重新認事用法,並已詳述被告2 人應予改判無罪之理由如前,自不受被告2 人未提起上訴的限制。經本院重新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事實將告訴人認定為共犯而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等情,惟判決理由並無拘束力,更無既判力,判決主文及支持判決主文的理由始有。且本院既認對被告等應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審理此案過程,本院不禁又思及美國已故法學大師德沃金( Ronald Dworkin) 在其曠世名著「法律帝國」一書中,第一章「法律是什麼?」開宗明義提到的:「訴訟在另一面向上的重要性,是無法以金錢、甚至以自由來衡量。法律行動無可避免有著道德面向,因而永遠有著某種獨特形式之公共不正義的危險。法官非僅必須決定誰應該擁有什麼,而且還必須決定誰循規蹈矩、誰盡了公民責任、以及誰刻意或因貪婪或感覺遲鈍而無視自己對他人的責任,或誇大別人對他的責任。如果這樣的判斷不公平,社群就會對成員中的某人造成道德傷害,因為這個判斷在某種程度上為他貼上了不法之徒的標籤」(參見Ronald Dworkin,法律帝國,李冠宜譯,2002年9 月,第2 頁)。相信司法還以本件被告2 人清白,同時也具有道德面向上,社會對於被告2 人行為的肯定,司法者應念茲在茲,我們的刑事裁判除了決定正義的歸屬,也具有對被告2 人與社會宣示的正面意義,一個錯誤的有罪決定,不僅是對被告財產或人身自由的侵害,更是對被告甚且其家人名譽造成難以抹滅的傷害。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