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陳朝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中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67號、第22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朝榮及蕭中信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朝榮係台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華公司)負責人;蕭中信係台華公司之員工。詎陳朝榮、蕭中信明知台華公司僅領有臺北市政府核准之(100 )北市府(環)廢乙清字第00000 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之相關文件,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即應將其所收集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場(廠)為處理,不得任意貯存在他地,其2 人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朝榮先向御春風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其所管理坐落桃園縣○○鄉○○○○○○○市○○區○○○路000 號土地使用,自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1月12日查獲時止之期間,向不詳之業者收集廢機油,存放於前開地點,由蕭中信透過儀器進行廢機油之水、油、雜質等比例分析,而為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嗣於103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前址進行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被告陳朝榮、蕭中信於原審中雖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秋芬於偵訊、原審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朝榮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被告台華公司之(100 )北市府(環)廢乙清字第00409 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7 月10日北市環清字第1076013673號函暨附件之歷史許可核發證照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31張、設備位置圖、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朝榮、蕭中信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朝榮、蕭中信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 項第3 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 項第8 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朝榮、蕭中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被告陳朝榮、蕭中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朝榮、蕭中信,自10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1月1 2 日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台華公司部分,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朝榮、蕭中信在上開地點透過儀器進行廢機油之水、油、雜質等比例分析,另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陳朝榮、蕭中信等人雖有透過儀器進行廢機油之水、油、雜質等比例分析之行為,然並未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非屬中間處理之行為,亦非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而卷內雖有手寫之配比資料照片(見偵卷第52頁),及證人吳秋芬證稱查緝時鍋爐溫度為60度乙情(見原審卷三第17頁),並有鍋爐溫度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4頁),然無法以此遽認被告陳朝榮、蕭中信另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故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顯然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法貯存廢棄物部分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朝榮、蕭中信,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貯存許可,竟向不詳之業者收集廢機油,存放於前開地點,透過儀器進行廢機油成分分析,而為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陳朝榮、蕭中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對公共環境衛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4 月。就被告台華公司部分,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而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對公共環境衛生影響之程度等情,科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人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陳朝榮、蕭中信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等犯行尚屬輕微,而本件非法貯存廢棄物之數量亦非鉅,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至台華公司則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