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國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輝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郭怡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107年度偵字第3594號),由 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國輝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緣李國輝因本身之個性具衝動性及固執性,且長期施用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之安非他命類毒品,致無法正常工作,儘管其知悉此等行為影響正常社交或人際關係導致引起持續或反覆生理或心理問題,仍持續施用,因而對於安非他命類物質之使用障礙程度已達中重度(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對於日常生活發生事件,自認對其不利時,於情緒波動下,在其既有價值判斷下,常採取暴力方式反應。且因李國輝收入不穩定,女友乃於民國105年3月間提議分手,李國輝認其女友貪圖金錢,遂在其女友之社交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上張貼不雅字句,事後因其女友道歉,李國輝欲刪除上開留言,乃委請居住在蘇福盛(緬甸籍,英文名:Hote Seim)家中、緬甸 籍之友人Myo Zaw(見偵字第36445號卷二第179頁,起訴書 誤載為Myu Zaw)協助使用其手機設定臉書帳號。嗣李國輝 認為Myo Zaw非但未協助其刪除臉書訊息,反而在臉書上生 事,並自106年2月起,主觀上覺得Myo Zaw透過臉書群組以 「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對之不斷開玩笑、挑釁,甚至表明已與其女友交往等情,因此心生怨恨、憤怒。之後,李國輝又認為臉書群組「緬甸華僑團體」(myanmar taiwan facebook group)內之成員包括Myo Zaw、蘇福盛、陳永華(緬甸籍,Kyo Kyaw)、段繼敏等人,不斷透過臉書以「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在此聽幻覺、妄想之干擾下,李國輝心生憤怒,遂以與之對罵、或忽略不予理會,或遷移居所等方式應對。期間,於本案發生前,李國輝即曾2度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查獲,並經法 院判刑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6年5月21日4時24分許、同年6月21日1 時42分許),應知放火行為不為法律所允,且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危害甚大,竟因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仍決意實行本件放火行為。 二、李國輝為逃避所聽聞藍牙播放之聲音,歷經數次搬遷,迨於106年11月初,經友人胡進福(於本案中死亡)同意,由李 國輝按月支付胡進福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租金,與胡 進福共同承租由連秋香出租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至5樓、65號4至5樓(下稱本案房屋,該房屋之4樓及5樓均 打通)集合式住宅之407室。李國輝居住此處時,仍認為一 天至少10次聽到隔壁403室由段繼敏承租之房間、408室由陳永華承租之房間播放聲音,於聽到聲音時,李國輝選擇與室友胡進福聊天,聊完天即睡覺之方式忽略聲音之干擾。惟李國輝仍感覺聽到臉書群組播放聲音對其侮辱,乃心生憤懣,再因其個性具衝動性及固執性,於情緒波動下,明知放火行為係法律禁止之犯罪行為,且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所造成之危害甚大,並明知所居住之房屋屬集合住宅係隔成數間之出租套房,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且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點火引燃汽油,將致生燒燬本案房屋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之危險,亦明知本案房屋內407室為友人胡進福 、408室為友人陳永華承租,並預見該屋尚有包括403室之友人段繼敏及其他承租人在內居住,會因火勢迅速燃燒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及,而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然因認居住在408室(起訴書 誤載為409室)之陳永華及非住戶之蘇福盛等人合作以藍牙 播放上揭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聲音,對其取笑、辱罵,及感覺聽到陳永華與蘇福盛兩人在電話中談論要傷害其本人之事,且因與其407室室友胡進福因施用毒品及其他細 故時生爭吵,李國輝認胡進福持刀要脅欲將之殺害。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及燒死陳永華、胡進福之確定殺人故意,暨縱然放火致居住於本案房屋內之其他承租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先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持自備之空寶特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 購買95無鉛汽油,該加油站人員(下稱加油員)將該寶特瓶加滿汽油並向其收取費用18元,後將寶特瓶及發票交付李國輝,李國輝持該加滿汽油之寶特瓶,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42分許,返回本案房屋3樓往4樓之室內梯平台(下稱本案平台)放置雜物塑膠箱處,先觀察周遭有無他人察看後,再將寶特瓶藏在雜物塑膠箱內後離去;迨至106年11月22日晚 上8時32分許,李國輝穿著紅色無袖背心、藍色迷彩短袖上 衣,自外返回上開租屋處,於將紅色無袖背心脫掉後,自覺聽到有人辱罵、開玩笑等聲音,因而心生不悅,即走至本案平台處,取出上開預先放置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將寶特瓶之汽油倒在丟滿廢棄塑膠箱等雜物上,取出打火機點燃在所倒汽油之處,該處旋即出現一圈明顯火光後,瞬間發生大規模之燃燒。李國輝立即逃離現場,嗣至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76巷內,為規避警方追查而隨手拿取路旁衣服變裝,並將犯案時穿著之藍色迷彩短袖上衣棄置路旁。本案房屋因火勢,於數秒間迅速竄燒,濃煙密佈,且除向左右延燒至4樓外,濃 煙亦伴隨火勢向上竄升至5樓,分別居住63號3樓302室之王 天助(事後因病死亡,其死因與本案無關)、63號4樓408室之陳永華、65號4樓406室之黃炳丁、63號4樓403室之段繼敏、63號5樓511室之伍利等住戶,因聞得濃煙氣味察覺異狀或被燃燒聲響驚醒,倉促下樓逃生,或待在房內窗台外等候救援而倖免於難。然居住在63號4樓407室之胡進福、409室之 李華玲、405室之黃新傑及女友劉淑華、413室之印尼籍人士NURMAH(中文名:安娜)及印尼籍BONG JUN ON(中文名: 歐邦俊)、63號5樓508室之王志偉、515室之柯永堂、510室之張明華,均因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而未能逃出,其等9人 因吸入過多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引發呼吸性衰竭死亡,分別陳臥4樓、5樓臥房或走道,身體多處部位因高溫燒灼而呈焦黑碳化狀態(死亡原因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始未達燒燬、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之程度(燒損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清查,發覺李國輝於事發前預先購買汽油及點火而查知上情,遂拘提李國輝到案並扣得上開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1紙,且於上開和平 街76巷7號旁李國輝換裝處扣得其放火時所穿著之藍色迷彩 衣服1件,另於本案房屋處扣得紅色上衣1件,始偵悉上情。三、案經劉中立、張程翔、柯啟東、戴春美、胡慧君、李春美、SAMURI、FU HON LIONG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國輝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第一次、106年12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6年11月24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院 訊問筆錄、及107年3月21日檢察官起訴至原審法院的訊問筆錄等6次筆錄,均未有通譯在場協助翻譯,即未以被告通曉 之語言訊問被告,則被告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中自陳來臺灣居住17年,並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案發前從事板模工作11年,另外6年做臨時工,聽得懂法官詢問 的問題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6頁)。另審之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警詢製作筆錄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偵查筆錄、106年11月24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的法院訊問製作筆錄時,均有 辯護人在場,有各該期日筆錄在卷足按(偵字第36445卷一 第14、297頁、原審聲羈字第507號卷第18頁)。況被告於上開期日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國語慢慢講我就聽得懂等語(原審聲羈字卷第16頁)。是上開期日既均有辯護人在場,辯護人需對被告做接見及案情的溝通,若溝通有困難,辯護人基於對被告的利益即可聲請通譯來協助訴訟的進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辯護人並未聲請通譯,顯見被告在與辯護人做案件溝通時及在偵審中,對於相關問話及溝通能力並沒有障礙。另107年3月21日檢察官起訴至原審法院的訊問筆錄雖無通譯在場協助翻譯,然被告已當庭陳稱聽得懂法官詢問的問題,業如前述。復衡酌被告於上揭106年11月23 日警詢、106年11月23日偵訊、106年11月24日羈押庭法官訊問及107年3月21日檢察官起訴移審之原審筆錄內容,被告的陳述均無答非所問的情況,並能主張自己權益。參以被告來臺居住長達17年,並在外工作,亦無需由通譯即可自行從事工作,對外應對進退,堪認中文亦為被告通曉之語言,其對於中文的聽說能力無任何障礙,自無所謂無通譯翻譯即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106年12月5日警詢、偵查筆錄,本院並無引用資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不論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下稱前審)審理時送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時被告所為供述,經前審審理時詢問:你在臺大醫院鑑定時,是否如實陳述鑑定時鑑定人所詢問的問題乙節,被告答稱:我都是誠實的回答,沒有隱瞞,從我小時候到發生放火案經過,都是誠實的告訴他們等語(上訴審卷四第49頁)。是被告於臺大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時所為任意性自白,依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均出於任意性,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下所為,並有下述補強證據足佐,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更一審卷一第214~217頁、卷二第70~78頁),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國輝固坦認有事實欄二所載放火行為,因而燒死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則及時逃離本案房屋,始幸免於難,暨燒燬本案房屋未遂等事實,惟辯稱:我放火燒本案房屋,是因為友人蘇福盛他們不斷透過臉書以「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取笑、挑釁、責怪、侮辱我,我忍耐度已經超過限度了,事先已有警告過他們,原來是要燒蘇福盛家,有跟陳永華說過,我不是故意放火燒本案房屋及要燒死該屋內的承租住戶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認蘇福盛等人,不斷透過臉書以「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在聽幻覺之干擾下,而以本件放火方式對他們提出警告,主觀上僅有放火之故意,而無殺人認識,被告之行為僅成立放火致人於死犯行;且從被告所購入汽油量,其買的汽油只有18元,根本沒有達到1 公升,若其真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何以僅買如此少量的汽油?再被告選擇放火地點是在離套房還有一段距離之樓梯間,足見其非有意取被害人胡進福、陳永華性命。另被告住在407室僅22天,以其學識及精神狀況,應無法分辨租屋 處的材質,而不知會造成如此嚴重後果。又縱依原審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殺人犯意而為放火行為,因而燒毀本案房屋未遂、燒死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及時逃離幸免於難,被告既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放火行為,雖造成房屋住戶死傷,然其非直接故意殺人,且依警消研判,因本案房屋內部格局皆為木造加違建,則該屋房東連秋香之違章行為,與本案死傷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被告之放火犯行構成典型之「累積因果關係」,自不該當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3編第6條第2項之「情節最重大之犯罪」。況依臺大醫院 鑑定報告,指出被告當時罹有精神疾病,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審查結論意見之解釋,自不得將被告判處死刑,遑論依臺大醫院就被告有無教化可能之鑑定結果,被告並非無教化可能,亦不應量處被告死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11月初起,與友人即被害人胡進福共同居住在由 連秋香出租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至5樓、65號4至 5樓(下稱本案房屋)之407室套房。被告於案發前之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 中油加油站」以18元購買95無鉛汽油後,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放置在本案平台堆積雜物塑膠箱處。迨至同日晚點8時32 分許,被告自外返回案發房屋之居處時,因自覺聽到他人辱罵、開玩笑等聽幻覺而心生不滿,遂至本案平台取出前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將汽油倒於雜物上,並以打火機點燃所倒汽油處,旋即引發大規模燃燒,因而燒死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則及時逃離房屋,始幸免於難暨燒燬本案房屋未遂。而被告於放火後迅速離開該屋,步行至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76巷內,為規避警方追查而隨手拿取路邊衣服換裝,並將犯案時所穿著之藍色迷彩短袖上衣棄置於路旁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輝於警詢、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審理中、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6445號卷一第3~14、287~297頁、卷二第75、13 3~139、163~170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5~18頁、原審重訴字 卷一第38頁、卷二第44~45頁、上訴審卷四第44頁、更一審卷二第81~87頁),並經證人即本案房屋511室套房房客伍利 、403室套房房客段繼敏、302室套房房客王天助、406室套 房房客黃炳丁於警詢時、證人即死者柯永堂之友人劉慶宗於警詢時、證人即死者劉淑華之家屬劉中立、死者黃新傑之家屬陳麗輝、死者NURMAH(安娜)及BONG JUN ON(歐邦俊) 之家屬所委託之代理人蘇博文於偵訊中、證人即死者王志偉之家屬戴春美、死者張明華之家屬張程翔、死者柯永堂之家屬柯啟東、死者李華玲之家屬李春美、死者胡進福之家屬胡慧君於警詢時、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字第36445號卷一 第81~83、85~87、89~91、101~103、105~107、121頁、卷二 第99~101、103~105頁、卷三第33~35頁、相字卷一第51~53 、57~59、213~215、237~239、265~267、287~289、313~315 、353~354、383、413頁)。並有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22 日在證人蘇福盛住所前擺放汽油瓶之照片、被害人即被告室友胡進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上開加油站電 子發票證明聯1張、藍色迷彩衣服及紅色背心之照片、監視 器錄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死者張明華、柯永堂、王志偉、黃新傑、劉淑華、NURMAH(中文名:安娜)、胡進福、李華玲、BONG JUN ON(中文名 :歐邦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554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42、31018號起訴書、臺大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偵字第36445號卷一第25~27、31~33、37~41、45 ~57、63~65、161~237、279頁、卷二第27~35、387~389、33 1~380頁、偵字第3594號卷第265~341頁、相字卷一第107~20 7、217~230、241~254、269~282、295~308、317~330、335~ 351、355、359~372、387、391~403頁背面、417、421~434 、443頁、卷二第5~73、77~103頁),堪予認定。 ㈡本案房屋係被告故意放火所導致,除據被告供承外,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火災發生原因進行調查,鑑定結果認為:火災之起火點為本案平台西南側塑膠箱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放火,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2月27日新北消 調字第1062593756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被告及證人吳林松、連秋香、段繼敏、戴春美、張程翔、伍利、柯啟東等人之警詢筆錄、連秋香、黃炳丁等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監視器畫面攝錄時序表、死傷名冊及救護紀錄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等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36445號卷三第1~161頁)。 ⒉由原審勘驗被告於案發前購買汽油、本案房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之錄影紀錄結果(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4~24、51~92頁) ,認定係被告放火,茲敘述如下: ⑴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原因調查,認為起火點在本案平台西側塑膠箱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放火,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2月27日新北消調字第1062593756號函暨所 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被告及上址屋主連秋香、上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房屋之前登記名義人吳林松、租住上址集合式住宅之403室套房房客段繼敏、死者王治偉之母戴春美、死 者張明華之弟張程翔、租住上址集合式住宅之511室套房房 客伍利、死者柯永堂之弟柯啟東等人之警詢筆錄、租住上址集合式住宅之406室套房房客黃炳丁等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談話筆錄、監視器畫面攝錄時序表、死傷名冊及救護紀錄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等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36445號卷三第1~161頁),且核與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之結果(詳後述)相符。 ⑵被告放火行為之認定: 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右手持空寶特瓶步行出現在新北市景新街單行道口,之後經安樂路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將寶特瓶交由加油員加油 。嗣加油員將寶特瓶加滿汽油後交還被告,被告以零錢方式支付後,隨即將寶特瓶瓶蓋蓋緊,並收取加油員交付之發票後離開加油站,而被告走出加油站後有邊走邊將手中寶特瓶轉緊之行為。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被告返回本案房屋4樓走廊處,將寶特瓶之瓶蓋再次轉緊,並以手將該寶特瓶倒置向下,接著走至本案平台放置雜物塑膠箱處,觀察周遭附近有無人察看後,將寶特瓶預藏在雜物塑膠箱內後離去。同日晚上8時13分57秒許,被告著紅色背心、藍色迷彩短袖上衣 、深色長褲從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11樓戶籍地離開 。於同日晚上8時26分51秒,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本案房屋)樓梯間走上樓梯。於同日晚上8時28分14秒, 在該屋4樓樓梯間走出,在走道上似有與人交談之行為。於 同日晚上8時31分40秒,被告出現在走道上,脫掉紅色無袖 背心拿在手上。於同日晚上8時32分7秒,則穿藍色迷彩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出現在走道,右手有拿一長條狀物品,並將之塞在褲子後方之行為。同日晚上8時32分27秒,被告出現 在本案平台處,看似在塑膠箱處附近翻動雜物及拿取物品;於同日晚上8時32分46秒,被告呈現將左手舉起倒東西之姿 勢。於同日晚上8時32分49秒,被告之右手出現小火光,經 過約5秒後,塑膠箱處先出現一圈明顯火光,該平台處瞬間 出現大火,被告隨即轉身離開該處等事實,業據原審勘驗本案房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4~24、51~92頁)。 ⒊依上述監視器錄影紀錄勘驗結果及中油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推知,被告係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持自備之空寶特瓶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加油 站」,將空寶特瓶交由加油員購買95無鉛汽油,於加油員加油期間在旁等候,加油員將寶特瓶加滿汽油後交予被告,被告則支付18元予加油員,隨即將寶特瓶瓶蓋轉緊,並收取加油員交付之發票。而被告從購買汽油到支付18元費用及收取發票,被告與加油員之互動均屬正常,且走出加油站還邊走邊將手中寶特瓶轉緊。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返回本 案房屋4樓走廊處,似乎擔心汽油溢出而將寶特瓶之瓶蓋再 次轉緊,並以手將該寶特瓶倒置向下,測試是否會滴漏後,才走至本案平台放置雜物塑膠箱處,觀察周遭附近有無人察看,再將寶特瓶預藏在雜物塑膠箱內後離去,足見被告深知所購買之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溢出可能發生危險,因此多次確認寶特瓶之瓶蓋是否鎖緊。又被告將裝滿汽油之寶特瓶藏在放火處時,尚且觀察周遭環境有無人注意後才將該裝滿汽油之寶特瓶藏好,及被告將該寶特瓶藏在本案平台放置雜物塑膠箱內,亦足認被告之後於同日晚間8時32分 許實行放火行為,並非臨時起意。至被告辯稱:購買汽油係為室友胡進福之機車加油云云,惟胡進福案發當時並無持有任何機車,有胡進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偵字第36445號卷二第27~35頁)。況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後,亦未將寶特瓶內之 汽油裝入任何機車之油箱內,而是將危險性極高、易燃之汽油預藏在本案平台放置雜物塑膠箱內,故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再者,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 返回本案房屋後因自認為聽到有人辱罵、開玩笑等聲音,因而心生不悅,遂至本案平台處,取出上開預先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將寶特瓶之汽油倒在易燃之桌椅等雜物上,取出打火機點燃所倒汽油之處,該處旋即出現一圈明顯火光,隨即發生大規模之燃燒,被告立即逃離現場,益徵被告知悉其放火後,該房屋會因火勢而於數秒間迅速竄燒、濃煙密佈,遂迅速逃離。再者,被告於放火後,逃至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76巷內,為規避警方查緝,隨手拿取路旁衣服變裝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坦承不諱(偵字第36445號卷一第5、9 、295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8頁、卷二第41頁),復有翻 拍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照片在卷可參(偵字第36445號卷一 第57頁),足認被告自知所為違法,且有逃避警方查緝之行為。 ⒋另被告於前審審理時雖辯稱:所穿的衣服是深綠色迷彩服而非藍色迷彩服上衣,扣案之衣服所其所有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有帶警方去中和區和平街76巷7號路旁找我放火 時所穿的衣服等語(偵字第36445號卷一第9頁)。而該扣案之藍色迷彩上衣,經被告確認為其所有後簽名捺指印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偵字第36445號卷一第33頁),復經被告於審理時確認(上訴審 卷一第285、291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事後飾卸之詞,亦無足採。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本案房屋為集合式住宅,2至5樓以非耐火材質木板隔成房間出租,房間緊臨。被告先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42分許,將其所購買裝於寶特瓶內之95無鉛汽油,藏放在與房間相臨之本案平台放置雜物塑膠箱內。嗣於106年11月22日晚上8時32分許,其明知房屋係隔成多間之出租套房,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且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點火引燃汽油,將致生燒燬該屋內物品及建築物之危險,竟僅因自覺聽到有人辱罵、開玩笑等聲音,心生不悅,遂至該處取出上開預先放置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旋將汽油倒在丟滿廢棄之塑膠箱等雜物上,再取出打火機點燃汽油處,顯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直接故意甚明。 ⒉本案房屋空間有限,且2至5樓層均有隔成數間房出租予房客居住使用,逃生設備亦未申請消防、建管等主管單位檢查合格、核准,僅兩側各有一逃生梯,因居住人員甚眾,如遇火警將逃生不易,故在已倒有汽油且堆滿廢棄之塑膠箱等雜物上用明火引燃,將造成大火延燒,進而波及居住該屋內之房客。而被告當時已住在該屋4樓407室套房內22日,有充分時間得知該房屋內之格局、房客人數多及逃生設備不足,如放火將產生之嚴重結果等情,而此係被告日常之活動環境,無需有高學識或豐富之經歷即可判斷。且被告前曾因放火案件,經警查獲後,應清楚知道放火行為將導致他人逃生不及因而死亡,或因而燒傷他人及燒毀他人物品,被告卻仍因認為居住在408室陳永華及非住戶之蘇福盛等人合作,以藍牙播 放上揭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聲音方式對其取笑、辱罵,及感覺聽到陳永華與蘇福盛兩人在電話中談論要傷害其本人之事,且因與其407室室友胡進福因施用毒品之事及 其他細故時生爭吵,李國輝認胡進福持刀要脅欲將之殺害,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基於放火燒死陳永華、胡進福確定殺人故意,暨縱然放火會導致居住於本案房屋內之其他房客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為本件放火行為,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針對陳永華,我想要燒死他,因為我聽到陳永華跟蘇福盛在電話中講關於他們要如何傷害我、找我麻煩的事,他們這樣針對我已經11個月了。我所有的錢都沒有了,我還在路邊流浪了3 個月,我的名譽都掃地了;而關於臉書,我跟陳永華也有發生過衝突事情,臉書上有個群組叫「緬甸華僑團體」,蘇福盛、劉守、陳永華、段繼敏等人均是成員,蘇福盛與陳永華不斷用藍芽方式播放聲音取笑、責罵我或是開玩笑,另陳永華有在臉書上放關於我跟我女朋友發生爭執的照片等語(偵字第36445號卷二第135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42頁、卷二 第41頁、上訴審卷二第207頁、更一審卷二第87頁)。被告 於107年8月2日本院前審初次準備程序時,見嗣後入庭之陳 永華,當庭即作勢起身,並以手指向陳永華,口中念念有詞,態度、表情均不友善乙節,亦有該期日筆錄足憑(上訴審卷一第17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臺大醫院對被告進行 精神鑑定時,亦表示前述陳永華與蘇福盛以藍芽方式播放聲音干擾,及其與陳永華間曾因臉書照片事情發生爭執等情(偵字第36445號卷二第35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認定陳永華夥同其他人不斷以聲音干擾其生活,雙方過往亦曾因臉書使用而發生衝突等情,早對於陳永華不滿亟思報復,萌生放火燒死陳永華之確定故意甚明。 ⑵被告雖否認有殺害胡進福之故意,不知胡進福在407室內云云 。惟依本案平台與407室之位置觀之,407室即位在本案平台之4樓樓梯旁,有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及火災現場立體 配置示意圖可稽(偵字第36445號卷三第76、85頁),二者 距離甚近,則被告在本案平台放火,在4樓樓梯附近之各房 間,可謂首當其衝,而407室即為屬之。且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案發前拿便當回去407室時,胡進福有在裡面等語(偵 字第36445號卷一第6頁),是被告知道胡水福在407室內, 故被告在本案平台放火,胡進福受害之可能性最大。又證人即本案房屋403室之段繼敏於警詢證稱:李國輝與胡進福同 住在407室,胡進福與李國輝幾乎每天都在吵架,吵架原因 我不知道,李國輝經常在房門口大吼大叫說要放火,兩人一下好、一下不好等語(偵字第36445卷二第100頁)。證人即被告之弟弟李群輝於偵查中證稱:李國輝有跟胡進福一起吸毒,我曾經報警過,只知道他施用的是安非他命等語;又於偵查中檢察官委託臺大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時,李群輝配合鑑定訪談時,陳稱:李國輝因近日與胡進福吵架,胡進福威脅要用刀殺李國輝,李國輝越想越氣才會想放火嚇對方等語(偵字第36445號卷二第244、363頁)。佐以被告之尿 液與胡進福之血液亦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即檢體編號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字第36445號 卷一第61頁、卷二第255頁、相字卷二第86~87頁)。衡以證 人段繼敏、李群輝與被告間素無糾紛,且李群輝為被告之弟,並在經濟上多次資助被告,實無虛言陷害被告之動機,故該2人之證述均可認定為真實。復參酌被告曾自述:被害者 中,其中一位是我所謂的加害人(即胡進福),除了這位以外,對其他人感到很後悔,因為他們是無辜的;另我與女友有些口角,臉書上的朋友便在後面說閒話,不管躲到哪裡都會出現那些聲音,影響我的生活與生計,所以我才放火準備殺害說閒話的人,但沒想到害到了另外無辜的人等語,有法務部○○○○○○○○特殊收容人輔導紀錄在卷可憑(上訴審卷二第 329頁、卷三第429頁)。況被告若無殺胡進福之意,何以在放火後未立即對近在407室之胡進福示警(被告無示警之情 ,詳後述)?益證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有殺害被害人胡進福之故意。是被告否認有殺害胡進福之確定故意云云,實難採信。 ㈣被告基於上述原因,心生忿恨,基於對陳永華、胡進福報復之心,乃於本案行為前,先觀察周遭有無他人察看後,再將其裝滿前開購買95無鉛汽油之寶特瓶,藏放本案平台放置雜物塑膠箱等雜物內後離去。迨至106年11月22日晚上8時32分許,因自認聽到有人辱罵、開玩笑等聲音,心生不悅,即走至本案平台處,取出上開寶特瓶,旋即將汽油傾倒在丟滿廢棄之塑膠箱等雜物上,取出打火機點燃在所倒汽油處,該處旋即出現一圈明顯火光後,隨即發生大規模之燃燒,在火勢延燒之情形下,大火、濃煙與高溫極可能使樓上住戶逃生不及,發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日常經驗所知悉。且觀之被告於放火後迅速逃離現場,並於事後迅即撥打電話詢問陳永華是否知悉火災現場之傷亡及燒毀之情形,亦據陳永華證述在卷(偵字第36445號卷二第15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就放火行為,除基於要燒死陳永華、胡進福直接故意外,對於將導致本案房屋其他住戶發生死亡之結果,確已有所預見。是被告在主觀上就此結果顯有預見,卻仍執意放火報復,足認其有縱使發生除陳永華外之同屋其他住戶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 ㈤被告放火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及未遂認定: ⒈被告為前開放火行為所引發之火勢及濃煙,造成居住於本案房屋405室之被害人劉淑華、黃新傑均因吸入過量廢氣、吸 入性窒息而死亡;407室之被害人胡進福因全身燒傷,遭放 火、嚴重燒傷,吸入一氧化碳中毒、熱休克而死亡;409室 之被害人李華玲因全身燒傷,遭放火、嚴重燒傷,吸入一氧化碳中毒、熱休克而死亡;413室之被害人NURMAH(中文名 :安娜,印尼籍)、BONG JUN ON(中文名:歐邦俊,印尼 籍)均因火災、吸入過量廢氣、吸入性窒息而死亡;508室 之被害人王志偉因放火、火災、濃煙及一氧化碳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及急性肺水腫、呼吸衰竭而死亡;510室之被害人 張明華因火災、吸入過量廢氣、吸入性窒息而死亡;515室 之被害人柯永堂因火災、吸入過量廢氣、吸入性窒息而死亡等事實(各被害人死亡原因,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業據死者劉淑華之家屬劉中立、死者黃新傑之家屬陳麗輝、黃庭涵、死者NURMAH及BONG JUN ON之家屬所委託之代理人蘇 博文分別於偵查中;死者胡進福之家屬胡惠君、死者李華玲之家屬李春美、死者王志偉之家屬戴春美、死者張明華之家屬張程翔、死者柯永堂之家屬柯啟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36445號卷一第81~83、85~87、89~91頁、偵 字第3594號卷四第67~69、75~77頁、相字卷一第213~215、2 37~239、265~267、287~293、313~315、383、413、439頁) 。並有現場暨相驗照片、上開被害人等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554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字第3594號卷四第279~291、297~303、307~315、329~341頁、相字卷一第217~23 0、241~254、269~282、295~308、317~330、335~348、355 、359~372、387、391~403頁背面、417、421~434、443頁、 卷二第5~73、77~103頁)。② ⒉又居住於本案房屋302室之被害人王天助、403室之被害人段繼敏、406室之被害人黃炳丁、408室之被害人陳永華、511 室之被害人伍利等人,於火災發生時,因聞得濃煙氣味察覺異狀或因聽聞燃燒聲響驚醒,倉促下樓逃生或待在房內窗台外等候救援而幸免於難(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亦據證人王天助、段繼敏、陳永華、伍利等人於警詢、證人黃炳丁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陳述明確(偵字第36445號卷一 第101~103、105~107、117、119頁、卷二第89~91、100頁、 卷三第33~35頁)。③ ⒊綜上,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與被害人胡進福等9人發生死亡 之結果暨被害人陳永華等5人因及時逃生始幸免於難未死亡 結果等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㈥被告放火致本案房屋毀損之認定: ⒈本案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地上5層(第5層為頂樓加蓋)坐南朝北之集合式建築物,建築物東側鄰近華新街,西側臨近興南路2段67巷,南側鄰近華新街30巷,北側臨近興南路2段。該屋係連秋香於104年4月1日向藍海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並登記於其先生李金萬、女兒李鶴金、兒子李奕樵和媳婦楊子琪四人共同所有,購入時承接前房東原有之內部隔局(63號2樓隔成8間套房:201-203室、205-209室,63號3樓 隔成6間套房:300-303室、305-306室,63號及65號4至5樓 打通,4樓隔成14間套房:401-403室、405-413室、415-416室,5樓隔成13間套房:501-503室、505-512室、515-516室)及原居住該址套房之房客,5樓513室則作為擺放攝錄本案房屋63號2至3樓及65號4至5樓直通樓梯間及屋內之監視器主機及雜物使用之儲藏室。本案房屋63號及65號1至5樓由北側直通樓梯至各樓層,為該屋唯一對外出口,另於63號3樓南 側設有室內梯通往4樓。前述套房係以石膏板作為隔間牆,63號3樓往4樓室內梯在3樓空間處之東側及南側與上方4樓空 間處之東西兩側及南側係使用木質牆面作為裝潢等情,經證人連秋香、吳林松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字第36445號卷 一第93~99頁),復有契約書1份、手繪本案房屋63號3至5樓 平面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字第36445號卷一第153~159頁、卷三第2~161頁)。 ⒉被告放火後,本案房屋受損情形整理如下(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161頁,詳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 ⑴本案房屋建築物外觀: 該址63號及65號建築物北側外觀無燃燒痕跡,西側外觀受燒後僅靠最南側4樓窗戶上方有明顯V字型燻黑痕跡,及其正上方5樓窗戶有燻黑情形,其餘西側外觀牆面無明顯燻黑痕跡 。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①檢視該址2樓屋內,發現套房外走道均無燃燒痕跡。 ②2樓6間套房僅208室內有燃燒情形,其餘2樓各室均無燃燒煙燻痕跡。 ③208室內受燒後僅其輕鋼架天花板靠南側有明顯燒損、穿情形 ,致天花板及其上方燒燬物品掉落於208室內。 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⑴檢視該址3樓屋內: ①發現陽台及301~303室東側走道有些微煙燻痕跡。 ②300~303室內均無燻黑情形。 ③305室內僅有些微煙燻情形,305室東側走道東西兩側牆面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 ⑵檢視3樓往4樓室內梯四周: 北側牆面靠上方天花板燒損、剝落愈嚴重,且該牆面有以靠3樓往4樓室內梯處之V字型燃燒痕跡,西側牆面塗料已燒失 ,63號3樓往4樓室內梯鐵製骨架已燃燒變色,且各階梯木質踏板已燃燒碳化,並有燃燒碳化物覆蓋於階梯上,3樓往4樓室內梯四周3樓空間處之平台南側及東側木質牆面已完全燒 失,平台西南側塑膠箱已嚴重燒失,不見其原貌,且以平台西南側塑膠箱上方水泥剝落最嚴重,西南側塑膠箱處所附近有大量燒熔物及水泥塊,室內梯平台東南側電腦桌已嚴重燒燬,本案平台要往4樓之樓梯有明顯自西側往東側之半V燃燒痕跡,且平台要往4樓之樓梯愈靠4樓鐵製骨架燃燒變色愈嚴重,3樓往4樓室內梯下方南側及東側木質牆面已燒失,且下方木質地板靠南側已燒燬掉落於208室內,室內梯東側走道 物品已燒損。 ⑶該址63號306室北側窗戶受燒後,發現木質窗框愈靠西側燒失 愈多,且有自西側往東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306室內物品已燒損,北側窗戶木質窗框有自北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 痕跡。 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65號4樓(63號4樓及65號4樓二戶 打通): ⑴401室北側陽台及401室僅有燻黑痕跡,401室東走道牆面上半 部有有明顯燻黑痕跡,且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字型煙燻痕 跡,401室南側走道牆面有自西側往東側半V字型燻黑痕跡。⑵402室內上半部有明顯燻黑情形,內部傢俱物品仍保有原色原 貌,403室內僅輕微煙燻影響,內部傢俱物品仍保有原色原 貌,403室東側走道受燒後,牆面上半部壁紙已燒失、剝落 ,且牆面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405室木門已燒燬,南側牆面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405室內部傢俱物品仍保有原色原貌。 ⑶406室內部物品有燃燒煙燻痕跡,406室東側走道上方天花板及輕鋼架受燒後,愈靠南側天花板及水泥掉落愈多,且愈靠南側輕鋼架變形愈嚴重,406室東側走道牆面及鋁架愈靠南 側剝落、變形愈明顯,且406室東南側走道轉角處有往西側 及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 ⑷407室內部物品已嚴重燒燬,407室及408室東側走道受燒後, 西側牆面愈靠南側燒燬、剝落愈嚴重,該走道東側木質牆面已燒失,且東側木質牆面邊框靠南側燒失較東側多。 ⑸408室南側牆面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其內部物品已明顯燒燬,409室內部物品已嚴重燒燬。 ⑹3樓往4樓室內梯上方4樓空間處之南側及東側木質牆面已燒失 ,且該空間南側牆面燃燒氧化泛白最為嚴重,401室衣物間 物品已燒燬,衣櫃靠南側燃燒碳化較北側多,且東側牆面約中間處所有V字型燃燒痕跡,410室內部物品已燒燬,東側牆面有自北側往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北側窗戶牆面有自 西側往東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 ⑺411室內部上半部有明顯燃燒燻黑痕跡,其內部床鋪僅表面有 燒熔痕跡,412室內部傢俱及牆面有燻黑情形。 ⑻413室、415室及416室內部僅受煙燻影響,415室及416室東側 走道牆面上半部有明顯煙塵沉降痕跡。 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63號5樓及65號5樓二戶打通 ):檢視該址5樓屋內,發現4樓往5樓樓梯及套房外走道僅 有燻黑痕跡,無燃燒痕跡,5樓所有套房、水塔室及儲藏室 (513室)內均僅有燻黑情形。 ⒍承上,本案房屋係以石膏板、木板等易燃物作為隔間材料,被告放火後,迅速引發大火,使該屋受有前開燒損情形,惟該屋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等情,已堪認定。 ㈦辯護人雖以從被告所購入汽油量只有18元,未達1公升,若其 真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何以僅買如此少量的汽油?且被告選擇放火地點是在離套房還有一段距離之樓梯間,實非有意取被害人胡進福、陳永華性命。是其目的意在警告蘇福盛等人,主觀上僅有放火之故意,而無殺人認識,故僅成立放火致人於死罪云云。惟被告是否有要以放火之方式,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固須考量所倒汽油之數量、放火位置等,但被告用以放火之寶特瓶,具有體積小而易於攜帶及藏匿之特點,汽油則具有容易點燃之特性。被告於原審中供陳:寶特瓶是在7-Eleven撿別人不要的,而加油時,係向加油員表示要加滿油。另有看到本案平台那邊有一大堆東西,人家房間不要的東西都放那邊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二第37~38頁),足見被告係以所拾得之寶特瓶向加油員表示要加滿油,並非僅要少許汽油,若持大容器裝汽油返回本案房屋,反易因可疑而遭發覺,將難以達成目的。且被告放火非僅依賴寶特瓶內之汽油,其將之倒在已有房客堆置桌椅等雜物上再予點燃,實係利用上開汽油之特性,使之迅速延燒並擴大影響範圍,否則,直接以打火機點燃物品即可,何需購買汽油?又被告在本案平台放火,因該處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樓梯間,較難讓人知悉究係何人所為。且參之被告其後有逃匿、換裝之情,亦可推認被告不在套房而在該平台放火之目的在躲避追查。另被告放火後,本案平台即出現一圈明顯火光,瞬間出現大火,業如前述,而被告已見其之放火,火勢甚猛,雖本案房屋內之監視器未錄有聲音,但由被告放火後2分鐘內 該屋4樓走道上未有任何人出現(見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截 取畫面編號72至78,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4、86~89頁),足見被告未對屋內人員呼喊示警。另302室之王天助、403室之段繼敏、406室之黃炳丁、408室之陳永華、511室之伍利等 人,則是聞得濃煙氣味察覺異狀或聽聞燃燒聲響驚醒才倉促下樓逃生或待在房內窗台外等候救援,亦證明被告未有對屋內人員示警之行為。由上可知,被告在放火後已見火勢之猛烈時,卻未對屋內人員示警,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放火會延燒燒毀本案房屋並造成住戶死亡之結果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顯具殺人(陳永華、胡進福部分)、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確定故意甚明、及殺人不確定故意(屋內陳永華、胡進福除外之其他人)。則被告之放火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9人死亡之結果;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5人因及時逃生,始幸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此與單純客觀上可得預見,卻在主觀上未有預見之加重結果有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見附表四所示),本案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即房屋結構及效用未致喪失),自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造成本案房屋之住宅及該住宅內之其他物品燒損(詳附表四所示),應僅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㈡查被告因認居住在本案房屋408室陳永華及非住戶之蘇福盛等 人合作,以藍牙播放上揭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聲音方式對其取笑、辱罵,及感覺聽到陳永華與蘇福盛兩人在電話中談論要傷害其本人之事,且因與其407室室友胡進福因 施用毒品及其他細故時生爭吵,被告認胡進福持刀要脅欲將之殺害,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乃基於放火燒死陳永華、胡進福確定殺人故意,暨縱然放火致居住於本案房屋內之其他承租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為本件放火行為,以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所在之該屋放火,致屋內等物煙燻、燒損情形(即房屋結構及效用未致喪失,詳附表四所示),且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9人死亡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5人,因及時逃生,始幸免 於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其著手於放火燒燬住宅及殺人行為之實行,未致住宅主要結構與效用喪失、及未至住戶死亡結果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被告以一個放火及殺人行為,致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劉淑華等9人死亡,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王天助等5人未生死亡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 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為異種像想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處斷。㈣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一個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所在之本案房屋放火,致屋內等物煙燻、燒損等情,雖亦燒毀該屋內其他物品,依上開說明,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㈤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工作提神與生活壓力,而誤陷施用安非他命類物質濫用之境,因而受濫用安非他命精神疾病影響,不斷受到聲音干擾,方為本件放火行為,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具完全責任能力,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茲說明如下: ⒈稽之本件案發經過之原因及情節,被告於本件放火前曾因心中氣憤難消,而於106年5月21日凌晨4時41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樓下,將沙拉油分裝至自備之寶特 瓶內,再將自備之繩索2條浸泡至沙拉油內,以打火機點燃 繩索後,將繩索丟擲在上址大門,又於106年6月21日1時4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以打火機引燃 抹布後,將抹布丟擲在同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所犯2件公共 危險案件,由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知悉放火行為不為法律所允,且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危害甚大,竟因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而實行本件放火行為,其於106年11月22 日凌晨1時21分許,持空寶特瓶前往加油站處購買95無鉛汽 油,於加油員將寶特瓶加滿汽油後交予被告,被告以數零錢方式支付購買汽油之18元,隨即將寶特瓶瓶蓋蓋緊,並收取加油員交付之發票等情節,均足認被告對於購買物品、與他人互動等日常生活均有與一般人相同之處理能力。而被告擔心汽油溢出,走出加油站時數次將寶特瓶旋緊,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返回本案房屋4樓走廊處,被告將寶特瓶瓶蓋再次轉緊,並且知道將該寶特瓶倒置向下,測試寶特瓶是否已經旋緊,汽油才不會漏出,且尚知觀察周遭附近有無遭人發現後,才小心地將寶特瓶預藏在雜物塑膠箱內後離去等情節,顯見被告能辨識所購買之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溢出可能發生危險,因此多次確認寶特瓶之瓶蓋是否鎖緊,且尚知觀察周遭環境有無人發現後才將該裝滿汽油之寶特瓶藏好,被告對外界環境有細密之觀察能力,實無任何神智異常之情況。再者,被告迨至同日晚上8時32分許,返回本案 房屋後僅因心生不悅,即走至預藏裝滿汽油之寶特瓶處,取出寶特瓶旋將瓶內之汽油倒在易燃之桌椅等雜物上,並以打火機點燃在所倒之汽油處,該處出現一圈明顯火光後,被告立即逃離現場等情節,益徵被告知悉其放火後,該屋會因火勢於數秒間迅速竄燒、濃煙密佈而造成危險,被告可以認知放火產生財物及人命傷害之能力,因此能於放火後隨即逃離該屋,被告具有躲避災難之能力。且被告於放火後,逃至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76巷內,並為規避警方查緝,隨手拿取路旁衣服變裝等情節,均足認被告於放火後,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不僅立即逃離現場,且能迅速變裝以規避警方查緝,可見被告係心思縝密、行事小心之人。從而,被告放火前後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另被告於偵審中對於案發前後之行為順序、蘇福盛、陳永華、胡進福等人激怒其情緒之原因等犯罪之刺激及動機,暨其放火之細節,均能陳述明確且記憶清晰,且於審理過程中,針對敵性證人蘇福盛、陳永華所述,被告均能表示該等證人所述不實,而針對其他證人盧建宇、黃秀嬌、李群輝、蘇博文、吳秀鳳等人,則表示沒意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6、28~30頁),是被告對於外在事理判斷及辨識之能力均屬正常。又被告事後知悉已鑄下大錯,於案發後分別於106年11月23日0時5分、0時7分(約案發後3小時多)佯裝不知情而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陳永華詢問:「聽說有火災了,火勢大不大」,業據證人陳永華證述、被告供述在卷(偵字第36445號卷二第91、150、原審重訴字卷二第41~42頁)。復據陳永華提供其與被告通聯紀錄之手機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字第36445號卷一第269頁);且陳永華於偵查亦證稱:火災當天我不知道是李國輝放火,當晚12時5分李國輝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跟我說,聽說這附近 有失火的案件,但他沒有說失火的地方就是我們住的地方,我聽到李國輝這樣講,我就知道事情是他做的;因為還沒失火前,我就有聽到李國輝在我房外的聲音,失火後,他又打了這通電話,此外,他在電話中還問我火勢大不大,我說大,手機就斷訊了;當晚12時7分李國輝又再次打電話給我, 問我有沒有人死,我很生氣的說有人死了,李國輝問我死了幾個,我說死了9個,李國輝說不相信,我說你不相信你自 己看電視好了;我認為李國輝是正常的,他是故意裝瘋,想要減刑等語(偵字第36445號卷二第149~150頁)。依被告犯 案前之舉動及事後反應過程,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 ⒉本案經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認定:⑴依據 臨床標準,考量被告之個性、精神病理現象與涉案情境,被告在本案放火行為(本案案發)時,具有認知放火產生財物及人命傷害之能力,亦理解放火乃是錯誤之行為,具備辨識與放火相關事理之能力。⑵被告與聽幻覺之關係為「對抗」模式,依被告其他精神病理現象,亦從未出現被控制妄想或身體被動現象,從而,被告放火行為主要是一種對於症狀出於其個性之反應,而非認知行動完全受症狀主宰。根據臨床判斷,被告仍然具有在不同選項間進行選擇之一定程度之能力,雖因聽幻覺症狀與妄想之干擾頻率高與嚴重性大,造成被告於發病之後,經常處在情緒不佳的個性反應模式之中,增加其與他人之衝突頻率與嚴重度,則其對於聽幻覺症狀與妄想之情緒反應性也可能因此放大,可能造成其依事理辨識而選擇行為之能力下降,然因其反應模式仍為原有個性之反應模式,因此鑑定不傾向認定其依事理辨識而選擇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況。此外依鑑定之檢測顯示,一般而言,被告之精神疾病症狀具有真實性,然而,被告在特定涉案時刻關於聽幻覺內容之描述,則顯示出鑑定人員對於其真實性之疑慮。根據司法精神醫學之文獻,持續反覆出現同樣字句之聽幻覺,其真實性比較值得懷疑;證人陳永華描述,被告雖曾提過要放火,但是幾乎沒提到聲音告訴被告要放火,因此對於被告之描述存疑。因此,不僅被告聽幻覺經驗對於被告行為之主宰性不高,被告對於其涉案行為時聽幻覺內容之描述,建議可能需採取保留之態度。⑶被告之行為具有醞釀期,可能因為對於蘇福盛孩子之考量,僅採取對於蘇福盛之警告行為;被告事先將其汽油瓶置於雜物堆,而在涉案當天晚上,可能遭遇到聽幻覺之干擾後,始在憤怒之情緒下,利用汽油做出放火之行為。綜合而言,被告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忍耐遲延之能力,有臺大醫院精神部提出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偵字第36445號卷二第331~379頁)。益徵被告 於本件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 ⒊至於上開臺大醫院所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雖亦載有:李員(李國輝)因施用安非他命類物質,因幻覺及妄想之作用下,產生憤怒之想法與情緒,之後做出放火之行為,無法排除李員出現此種洩恨模式;而依據本醫院鑑定心理衡鑑資料,李員(即被告)智力表現為中下程度,總智商(FIQ)=83 ,語文智商(VIQ)=79(邊緣程度),操作智商(PIQ)=89 。需考慮李員受到國情與語言內容不同而影響,聽覺注意力與對外在理解表現偏差,操作力表現屬中下接近中等程度,對外在缺損敏感度較高,視動協調速度低於中下程度。然該鑑定報告亦載敘:目前本醫院鑑定無法排除下列幾項因素與李員放火行為間,亦具有關聯性,李員與胡進福間衝突,李員與陳永華間潛在性衝突,李員當時在其他人生困頓之各種經驗,造成其情緒不佳;且李員在接受鑑定時,情緒反應大致適切,對於一般事物,可以提出合乎情理判斷,其在接受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法院審理時能配合相關程序活動,在看守所亦能配合相關活動,其從事社會經濟活動具有一定程度之良好品質與效率,也具備一定之穩定度。整體而言,在接受住院鑑定時,李員與外界之溝通(陳述)、理解及其意思表示,皆能維持足夠良好之社會活動品質與效率,亦可以稍具論述形式與鑑定醫師探討其精神病症狀之真實性,其在各種日常自理與社會互動事項上,皆可以有穩定之決定,除可了解鑑定相關人員之話語外,亦可理解一般人對於各種事項之價值判斷,其可能之偏邏輯思考現象,並非廣泛影響其與他人溝通或互動,也可進行一定良好程度之論述,依據目前鑑定醫師及臨床心理師之臨床經驗,李員意思表示、理解及與外界溝通之表現,具有一定之品質與效率,其雖可能受到症狀干擾,相較一般人,其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之表現,並未呈現臨床上有意義之顯著下降之情況。是縱認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類物質,因幻覺及妄想之作用下,產生憤怒之想法與情緒,之後做出放火之行為,其當時對於一般事物理解、判斷,與一般人相同並未有顯著下降之情。是此部分鑑定,亦不足以作為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論據。④ ⒋承上說明,本案發生前後,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及對法律規範之理解,均與正常人無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⒌辯護人另就被告刑事責任能力,聲請再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乙節(上訴審卷一第260頁) ,惟此部分,已有臺大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而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之刑事責任能力,出具之鑑定意見,已如前述。而辯護人並無提出明確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有何瑕疵之處,本件此部分事證已明,是無再另行送請其他醫院鑑定之必要。 三、量刑審酌事項: ㈠我國為實施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nat ional Covenant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我國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而依我國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 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兩公約於我國即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雖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惟其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 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足見該國際公約並未規定締約國必須廢除死刑,而是規定尚未廢除死刑者,締約國只能對「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科處死刑。是我國現行法仍保有死刑規定與兩公約並無相違,且死刑制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476號為 合憲之解釋。若法官(法院)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則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而於該法未經釋憲機關解釋為違憲並宣告無效前,尚不得拒絕適用,亦不得逾越立法論及解釋論分際,逕以「廢除死刑」之刑事政策目標,拒絕適用死刑規範。惟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以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恣意、任性之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甲)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乙)科刑事由之確認,(丙)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⒈犯罪之動機、目的,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⒊犯罪之 手段,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⒍犯 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⒏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⒑犯罪後 之態度等。包括「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另該10款事項以外之「一切情狀」,舉凡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是否具有反社會性、私利或私慾性、情慾性、無目的性,其犯罪是否具有計畫性及其強度、或係偶發,行為時犯意是否堅決,犯罪之方法、態樣是否殘忍、狠毒、冷酷,有無湮滅罪證之作為,如為數人共犯時,於共犯間之地位、角色,殺害之被害者人數及對於社會影響之是否極重大,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是否受有刺激及何種刺激,被害人之年齡,被害人遺屬之意見,被告年齡(人格成熟度)、前科、素行紀錄,被告犯罪後有無反省、是否協助偵查、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及其教化更生之可能性等,均包括在內,而為法院慎重斟酌是否必須選擇死刑之量刑參考因子,並因各具體案件情節之不同,相關量刑參考因子之作用(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亦有差異。 ㈢我國對於犯罪之刑罰,兼具「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能。而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指理性化後之法律概念,是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之意。即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此與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有別,不能以我國不採「同害應報刑思想」,即否定我國刑罰具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作用與功能。故刑罰之目的就「處罰或懲罰犯罪」而言,具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色彩;就「防治犯罪」而言,具一般預防(預防他人犯罪)及特別預防(預防個別犯罪人再犯罪)色彩。死刑作為刑罰之一種,當亦存有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概念。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該「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從而「教化可能性」即非此時應予考量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承上,死刑乃剝奪人生命權之極刑,具有不可回復性,係屬最後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對於被告所犯法定刑設有死刑選項之案件,除被告犯行係屬蓄意,且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之罪行,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 第2款所定之「最嚴重之罪行(即情節最重大之罪)」外, 仍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盤點審酌刑法第57條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不利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為綜合評價,在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已達到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應報程度之情形下,始得考量死刑選擇,並深切衡量行為人所為犯行之罪責嚴重性與教化更生可能性間之關係,以求罪刑相當。 ㈤爰本諸上述量刑準則,逐一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動機、目的: 故意犯罪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戕害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陳永華、胡進福間之嫌隙,萌生殺人動機。依照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指出,被告之個性衝動,有時會做出「沒有想那麼多」之行為(例如對女友憤怒時,撕毀護照機票;或因對於他人之怒氣而毆打他人或破壞物品)。被告於多次放火行為表現中,其放火行為多有破壞性及警告性之意味,而本案放火仍是一種基於挑激之憤怒反應,被告表示沒有預設要燒死人,而共有9人遇害,可能具有無差別致人 於死之結果【經本院認定被告對胡進福及陳永華均具殺人之確定故意】。依上述證人描述,被告與胡進福間之關係似具有某種衝突性,苟被告之放火與其對於胡進福之怒意有關,非僅止於受到聽幻覺之挑激,則其傷人目的性將更為明顯。被告之精神病症狀從未展現於造成被告之病態道德判斷標準,亦即,被告相應於幻覺與妄想之想法、情緒與行動,亦反射出被告仍具備與一般人類似之道德判斷標準,對於幻覺與妄想對象之加害行為進行對抗,依據其個性採取報復之行為,對於他方亦產生安全之威脅或實害,故被告基於報復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實應屬對被告不利之評價。 ⒉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前審審理時均供稱:其因陳永華與蘇福盛不斷以藍芽方式播放聲音對其嘲笑、責罵,其為了警告對方而為本案放火犯行等語(偵字第36445號卷二第135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42頁、上訴審卷三第359頁),惟前開聲音應屬被告之聽覺及妄想,經鑑定診斷可能係安非他命類物質使用障礙症及安非他命物質引發精神病,被告雖因受幻聽及妄想之聲音而憤怒,始為放火行為,然如前所述被告於為本案放火犯行時仍具備依其事理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偵字第36445號卷二第364~375頁),自不因被告之幻聽而合理化被告 之犯行。 ⒊犯罪手段: 被告明知本案平台周圍多以木板等易燃材料搭建,屋內住有多名住戶,且室內梯係作為逃生出入口,若遭放火則將使住戶陷於傷亡之高度危險,竟先購買汽油,再於本案平台處傾倒汽油後予以點燃,在火勢迅速燃燒時,被告未曾示警即自北側樓梯逃離案發現場,該屋之9名住戶因逃生不及而因高 溫、濃煙而死亡,被告於逃生出入口之室內梯平台放火,手段甚為兇殘。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係緬甸華僑,父親於84年病逝於大陸地區,母親與其他手足(2名姊姊、1名哥哥及1名弟弟)均遷居於臺灣,被告 則於89年左右來到臺灣,其與大姊、大哥久未聯絡,與二姊關係普通,弟弟常給予被告經濟上資助。在緬甸就讀至當地學制10年級(相當於我國高中)肄業,隨後從事跑船及魚貨買賣之非法交易,嗣遭當地法院以經濟犯罪判刑確定並予執行。被告申請來臺後,從事板模工作約12年,收入穩定;嗣其搬離家中後,則從事臨時工,例如到世貿展覽館蓋展覽屋、或是捷運工地工作等,收入不穩定。又因賭博而一貧如洗,嗣經胡進福介紹而至萬芳醫院工作,卻因精神狀況不佳時常大吼大叫,並於上班時間蹺班等行為而遭辭退,到案發當日為止,被告已經約有2個星期沒有工作。被告單身未婚, 來臺後經友人介紹曾與緬甸人交往,後因被告認為女方貪慕錢財而發生爭執而結束交往等事實,有證人即萬芳醫院保全駐地主管盧建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可參(偵字第36445 號卷二第281~283頁),並有臺大醫院對被告刑事責任能力進行鑑定精神鑑定時被告之供述足按,亦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字第36445號卷二第336~347頁)。 ⒌犯罪行為人品行: ⑴被告曾於緬甸因為使用未經註冊登記之黑船(據其弟弟描述,涉及違禁品),以經濟犯罪遭到判刑,服刑2年8個月後出獄。被告對於坐牢沒有特別的感受,認為自己是運氣不好,若其留在緬甸可能還是會從事此種非法交易,並以賄賂官員方式避免逮捕,此有臺大醫院對被告進行有無教化可能性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上訴審卷三第354頁)。 ⑵被告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OKYAW」之友人發生財務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先於106年5月21日4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購買 沙拉油1瓶,復於同日4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樓下,惟因不知友人確切之住處,竟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大門外,將該沙拉油分裝至自備之寶特 瓶內,再將自備之繩索2條浸泡至沙拉油內,以打火機點燃 自已所有之上開浸泡沙拉油之繩索,致生公共危險,幸經住戶唐皓崴發現即時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扣得沙拉油1瓶及寶特瓶1個。被告復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年6月21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以打火機引燃抹布後(所涉竊盜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抹布丟擲在同停放在該處張家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余國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 雖經住戶鍾燿鄉及時發現,惟上開2部普通重型機車仍遭燒 毀。前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342、31018號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字第36445號卷二第387~389 頁、更一審卷一第87~88頁),足見被告動輒以汽油等易燃物放火,枉顧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不思悔改,品行不佳。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在緬甸時10年級肄業(依緬甸學制9-10年級相當於我國高中),受有相當程度教育智識,且在緬甸或來臺後均曾工作多年,對於社會上倫理非難性高之放火犯罪行為,自當理解,然竟僅因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犯下本件犯行。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胡進福係同居於407室之室友,當初胡進福見被告流 離失所而提供其租屋處與被告同居,並且介紹被告一同至萬芳醫院工作,顯見胡進福相當照顧被告,然而兩人間因施用毒品而多有糾紛。被告與陳永華係朋友,案發時被告居住於407室,陳永華居住於408室,惟被告曾因臉書使用問題而與陳永華發生爭執、衝突,於案發前因聽幻覺及妄想認為陳永華不斷以藍芽方式播放臉書聲音攻擊被告而心生不滿。然對該2人實無深仇大恨,而其他死者及倖免於難之住戶等人與 被告素不相識亦無過節。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 刑法中有義務犯類型之存在,是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之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最典型為過失犯與不作為犯。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其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罪條件,對於其違反之程度如何,則委由刑罰裁量判斷,此種判斷之要求,自然與作為的情況相同,在作為犯要求審酌行為手段,在義務犯則要求審酌義務違反之程度。是此項量刑要求,僅於義務犯之犯罪應予審酌,本案被告犯行係作為犯,並無審酌此一量刑事由之必要。 ⒐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 被告於以木材等易燃材料作為隔間、且住有多名住戶之本案房屋中放火,導致被害人胡進福等9人逃生不及,因濃煙及 高溫而死亡。被害人黃新傑(405室,34歲)與劉淑華(34 歲)為男女朋友,未與人結怨;被害人劉淑華更育有2女待 撫養,現則由劉中立照顧,業據黃新傑之母陳麗輝於偵查中、及劉淑華之兄劉中立於偵查及前審審理中中陳明(相字卷一第287~289、313~315頁、上訴審卷二第101頁);胡進福 (407室,59歲)育有1男1女,業據其女胡慧君於警詢時陳 明(相字卷一第51~52頁);李華玲(409室,58歲),業據 其姊李春美於警詢時陳明(相字卷一第57~58頁);NURMAH(中文名:安娜,413室,24歲)、BONG JUN ON(中文名:歐邦俊,413室,40歲),均為印尼來臺移工;王志偉(508室,42歲)為吳興派出所警員,業據其母戴春美於警、偵訊時陳明(相字卷一第27、28、265~267頁);張明華(510室 ,61歲)因有癲癇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收入靠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生活單純,業據其弟張程翔於警、偵訊時陳明(相字卷一第35~37、213~215頁);柯永堂(515室 ,59歲)擔任保全工作,交往單純,平常與人相處融洽,不會與人結怨,業據其弟柯啟東於警、偵訊時陳明(相字卷一第43~44、237~239頁),被告在逃生出入口之室內梯放火, 侵害上開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又國防大學三軍總醫院對於本案被害人進行傷勢鑑定,鑑定結果:本案大多數被害人呈現三度甚至四度燒傷,被害人胡進福、李華玲均為燒傷四級(度)以上達95%,1-3級(度)5%,而被害人張明華則有二度及三度燒傷。根據醫學上使用的疼痛量表,依照患者向醫護人員表達疼痛程度,重度疼痛部分係疼痛劇烈到不能忍受,睡眠受到嚴重干擾,如痛到根本無法入睡,需要鎮痛藥物等情(上訴審卷三第307~313頁)。本案死亡之9名被害人,死 亡前面對大火、濃煙及高溫之精神恐懼及其身體燒灼之痛楚,自係遠超過前述量表之重度疼痛,非文字所能形容。復審酌被告之放火行為,對於居住於本案房屋其他住戶之居家安全影響甚鉅,對其等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亦生重大危害。至辯護人雖稱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程度,非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云云。惟本院就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除審酌被告犯行所致結果外,亦應一併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程度,始能適切認定被告犯行之危害程度是否鉅大。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要難憑採。 ⒑犯罪後態度: 被告雖就本案放火部分坦承犯行,惟對於被害人胡進福、陳永華之殺人確定故意部分卻未坦承。被告雖於前審審理時稱:對於這麼多人死亡,我覺得非常難過,每天晚上我都會誦經、常常抄經文燒給他們等語(上訴審卷四第50頁);於本院則稱:「我當時點火的時候什麼都沒想,只要時間到,我也會走這條路,因為時間到大家都會死,就是佛祖也沒有辦法阻擋,這是每個人都要走的最後一條路,因為人活久了就是會死,我現在52歲,能活的時間也沒多長。」等語(更一審卷二第97、98頁),惟其於羈押期間接受輔導,於108年8月21日表示:如果出得去,一定要殺了對方(按應指Myo Zaw);同年10月2日表示:生氣的對象是一整群人,其中兩位已在火災中過也,另外加上前女友都是仍想報復的對象。近期決定在獄中的時候什麼都不要想,先暫時放下,出所後再看看如何處理等語有法務部○○○○○○○○特殊收容人輔導紀錄可 考(更一審卷二第35、37頁),足見其雖殃及無辜雖表難過,但對所生氣之人仍心存報復。且被告迄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或提出賠償方案請求原諒,不能慰撫被害人家屬所受身心之創痛。辯護人所稱:未慮及被告資力,徒以被告未對被害人家屬為金錢賠償之表示作為加重量刑理由,並不合理云云,明顯對於本項審酌之重點有所誤會,要難憑採。 ⒒本案已達「最嚴重犯罪」之說明: 辯護人以本案房屋內部格局皆為木造加違建,則該屋房東連秋香之違章行為,與本案死傷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被告之放火犯行構成典型之「累積因果關係」,若房東連秋香照著建築法令做隔間、裝潢、設計逃生出口,建材不要全部都使用易燃木造的話,被告縱火即使可能造成大量傷亡,或許不會造成本案9人死亡,故被告之行為非屬「 最嚴重之罪行(即情節最重大之罪)」云云。查本案房屋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分間牆,增設居室(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至4樓【門牌為63之1、63之2、63之3號】、5號4樓 【門牌為65之3】)及建築頂樓違建(63、65號之5樓)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817999號函暨同局106年12月1日新北市工使字第1062364441、0000000000號、106年11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62349684、1062356266號函、106年11月28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63191482、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等存卷可參(更一審卷一第229~277頁),證人連秋香係於104年 間購得本案房屋時,該屋內已隔成多間套房,惟其既為該屋之實際所有人,固負有提供並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但從依時間序觀之,被告是於106 年11月22日為本案犯行。案發時,被告自承已在該屋407室 居住22日(原審重訴字卷二第38頁),足見其有充分時間熟悉該屋周遭環境及仔細思考放火行為所產生之嚴重結果,因此應能清楚知道本案房屋隔成二十間以上之出租套房(本案房屋除1樓外,2至5樓均供出租套房,單就被告承租所在之4樓即隔成14間,加上2、3、5樓實則共42間),租予許多出 外工作之人。而被告放火時間為晚間8時32分許,其明知本 案房屋隔成套房二十間以上,房客眾多,更清楚該時間有許多房客辛苦工作回來休息,且尚有提供其住處之室友胡進福,及友人陳永華於斯時即現居屋內無誤。況被告與胡進福、陳永華並無深仇大恨,更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除胡進福、陳永華外)夙無仇隙,被告竟僅因內心不滿情緒及報復心態,欲燒死殺害陳永華、胡進福,即在本案平台放置雜物塑膠箱處取出預藏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將全部汽油如數傾倒在廢棄桌椅、雜物等易燃物品上,並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可知屋內之人將因其放火行為發生死亡結果,仍視人命如草芥,以極端危險之放火行為逞自己一時之快,遷怒無辜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為嚴重,其犯罪手法殘酷、泯滅天良,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房屋受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9人冤死,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5人雖及時幸運逃出,也難抹滅曾面臨生命威脅之心理恐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9人之家庭因此破碎,親友從此天人永隔。被 告知悉對其所居住本案房屋屬集合式住宅放火時,無辜居住其內住戶將驚惶逃生,甚或逃生無門,被告竟無任何憐憫或同情之心,仍僅因內心不滿情緒及報復心態,而為本件放火行為,可見被告之性格,已泯滅人性,兇殘無情,即便證人即房東連秋香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亦難排除其行為屬「最嚴重之罪行(即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認定。否則,難道連被害人選擇住在本案違建房屋,是否也可因此而減免被告之刑責?至辯護人聲請鑑定本案房屋之內裝是否違反建築法規,是否因此導致逃生困難或助長延燒,及與被害人傷亡具因果關係等語,本院認此固係追究連秋香之罪責所必要,但未能影響本院對被告主觀惡性之認定,故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有關矯正教化可能性之評估: ⒈按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531、2392、2573、257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教化可能性屬對於被告人格未來發展之預測,故被告是否仍具教化可能性,所犯殺人罪是否得免於死刑科處,仍應就其犯罪成因、成長背景、個人價值觀等因素,加以客觀判斷,始堪認允當。茲分述如下: ⑴依前審委託臺大醫院就被告有教化可能性(含有無矯治可能性、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①被告再犯可能性部分:以被告目前處於接受嚴格管制之環境中,無接觸安非他命類物質的情況下,精神症狀明顯改善,就其再犯可能性之較不良因子分析,靜態不良因子包括其過去暴力行為史、過去反社會行為史、過去人際關係問題、受精神症狀影響時的就業問題、過去物質濫用史、精神疾病史、人格特質及暴力態度等項目,而動態不良因子包括病識感、治療或監護之反應性、專業服務和處遇、人際支持、未來治療或監護之反應、壓力及因應等項。就臨床觀點而言,目前被告之再犯可能性不良因子較多,難謂其再犯可能性為低。②被告之矯治可能性部分:被告雖未達反社會人格疾患之診斷,但其個性具有反社會人格之些許特質,衝動性較高,對於外在壓力的因應易以較激烈手段應對,而無視於一般社會規範或是行為常模,但其非全然不具有跟一般人相當的道德價值判斷,且面對具有心理依附的對象如朋友時,更可能展現不顧社會規範的義氣。惟被告自我價值較為貶抑,不易於他人面前示弱,或是針對自己無法處理之壓力尋求有效的協助,其固著性(fixation)較高,不容易 聽取他人之意見及內化為自己可運用之有效策略,其矯治或需較為長期且主動之介入,並需要視其教育程度給予教育能夠針對一般社會規範進行思辯,尚有可能視其是否能夠降低自己的固著性而增強自我改變的彈性。據此,即便被告之個性特質不利其矯治之進行,尚難認其無矯治可能性。③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性部分:以目前而言不利的因素有其物質濫用、家人支持、朋友種類、個人改變動機及年紀等,但隨著其年紀增長,眾因素或有消有長(如工作之困難、家人支持增加、個人改變動機的改善及年紀自然增長造成的犯罪風險降低等),尚難以一論之。④鑑定結論:被告之再犯可能性、矯治可能性及再社會化可能性,就臨床觀點推估,雖被告目前之教化可能性較低,但亦難謂其全無教化可能性,有該院108年3月15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043號函檢附對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上訴審卷三第325~412頁)。 ⑵據上可知,從被告之心理特質、人際互動、心理發展歷程之遭遇等以觀,要去除被告「再犯可能性」,並進入被告有「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需先影響其改變動機,故本院考慮是否能去除被告「再犯可能性」及給予被告「矯正教化」、「再社會化」機會時,其動機能否改變即為審酌之因素。而依上開被告於偵查中就被告刑事責任能力情況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就有無教化可能性之精神鑑定報告鑑定資料可知,此要能有機會在長時間建立專業治療關係後,引領被告覺察自身的心理特質和人際問題開始,確認其有改變動機,才有機會探索是否能去除被告「再犯可能性」及需要被「矯正教化」或「再社會化」的重要議題。然從上開鑑定並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的改變動機,且鑑定資料亦顯現被告要達到完全矯治的地步難度不低。另查,本案中被告在緬甸受有完整基礎學校教育、家庭生活正常,且於犯案時來臺灣已有17年之久,並曾在外正常工作,已如前述,本不應有本案犯行。惟其竟僅因自覺聽到臉書群組播放聲音對其侮辱、放火之聲音,加以個性動輒因瑣碎之事不如己願即憤恨不平,且於本案發生前即有2次以持危險、易燃物品( 如汽油、沙拉油等)之方式,作為報復之手段,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面臨極大危害亦毫不在乎,況被告自承案發前已在本案房屋已居住22天,有充分時間觀察該屋周遭環境及仔細思考放火行為所產生之嚴重結果,卻因內心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犯下慘絕人寰之本案。再觀諸其犯本案之手法,無視該屋屬集合式住宅,其內有重多房客居住,若將汽油傾倒後再予點燃之放火行為,將造成僅以易燃材質之木板隔間房屋迅速燃燒,加以被告放火位置係在本案平台更加造成住戶逃生困難,而被害人除被告自認與陳永華、胡進福有怨隙外,其餘被害人與之毫不相識、無怨無仇,甚至於其動手放火時,無視被害人可能將受火吻之驚惶、恐懼、竄逃,顯見其殺害陳永華、胡進福二人犯意之堅,及預見縱燒死附表一編號1、2、4至9之被害人亦在所不惜,視人命如草芥,全然不顧他人必將面對喪親之痛,可見其為達殺人目的不擇手段,極端自私自我,犯後復無明顯悔悟表現,難認有何改變動機,是其內心價值觀已嚴重偏差,而對社會深具潛在危險,如此性格,即便加以教化,恐亦僅能收表面順服之效,無從認有真正矯正可能,是應認已難以去除被告再犯可能性及使其教化或再社會化之可能。 ㈦辯護人辯稱:依臺大醫院兩份精神鑑定報告,其中於偵查中對於被告刑事責任能力之鑑定指出,被告涉案時有因安非他命類物質使用障礙症及安非他命類物質引發精神疾病,被告因幻覺及妄想作用下,產生憤怒情緒與想法,因而作出放火行為,因此被告放火行為與精神疾病間具有一定關連性,被告並非蓄意犯罪。而於教化可能性之鑑定報告則指出,依國外研究,安非他命引發精神疾病,未來對被告持續治療,精神疾病應可好轉,若無幻聽刺激,再犯可能性不高;若國家社會願意實質投注足夠資源,改善教化復歸系統之成效,被告應有被教化可能性云云。然查,依臺大醫院於偵查中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所檢送之資料中六、鑑定結論(二)固載敘:被告因幻覺及妄想作用下,產生憤怒情緒與想法,之後做出放火行為,因此其放火行為與精神疾病間具有一定關連性,然該鑑定報告亦同時敘明目前本醫院鑑定無法排出其他因素與被告放火行為間,亦具有關連性(偵字第36445號卷二第331頁),是依鑑定報告所載,影響被告本件放火因素,非僅辯護人所指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類物質使用障礙症及安非他命類物質引發精神疾病,在其因幻覺及妄想作用下,因而做出放火行為乙端,尚無法排除其他因素。再者,酌以被告案發前未曾因精神疾病於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字第36445號卷二第291頁);案發後7小時(即106年11月23日3時46分許),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00MG/L(偵字第36445號卷一第11頁);又被告於106年11月24 日入法務部○○○○○○○○羈押時所為之健康狀況檢查,顯示被告 並無罹患任何疾病(含精神疾病),有該所107年2月12日北所衛字第107000157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健康資料首頁、個 別輔導記錄表及入所講習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字第36445號卷二第291~305頁)。雖然被告供稱:案發前約22小時 有施用毒品,並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偵字第36445號卷二第255頁),惟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供稱其意識狀況清楚(偵字第36445號卷二第293~295頁),是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因施用毒品而意識不清之情事。遑論本案發生前後,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及對法律規範之理解,均與正常人無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辯護人所指被告放火之緣由,僅因被告有安非他命類物質使用障礙症及安非他命類物質引發精神疾病所致,並非蓄意放火云云,自嫌率斷,尚難憑採。另辯護人所指被告具教化可能性,係植基於被告本件犯行乃肇因於被告安非他命類物質引發精神疾病為其立論,然承前所述,被告犯下本件犯行之肇因,並非僅因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類物質因而產生幻覺及妄想作用下所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其立論基礎即有誤認,自難憑採。㈧至臺大醫院於偵查中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所檢送之資料中六、鑑定結論(五)原因自由行為考量,載敘:本醫院鑑定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瞭解使用安非他命與聽幻覺現象發生之關係…等語(偵字第36445號卷二第333頁)。經再向臺大醫院函詢被告是否符合原因自由行為之情,其函覆:依貴院所提供之被告過去資料,無從得知被告是否了解使用安非他命與聽幻覺現象發生之關係,也因此無法進一步補充被告是否適用原因自由行為,有臺大醫院107年11月30日校附醫經字第1074700276號函在卷可憑(上訴審卷二第310-1頁)。是此部分鑑定結果及臺大醫院函覆結果,既稱無法確認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原因自由行為,則上開函文自無法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 被告認居住在本案房屋408室陳永華及非住戶之蘇福盛等人 合作,以藍牙播放上揭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聲音方式對其取笑、辱罵,且因與其407室室友胡進福因施用毒 品及其他細故時生爭吵,被告認胡進福持刀要脅欲將之殺害,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基於放火燒死陳永華、胡進福確定殺人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放火燒死胡進福,而陳永華則及時逃離始幸免於難,是其對陳永華、胡進福之犯行屬直接故意,而非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就被告燒死胡進福及欲燒死陳永華未遂部分,認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核與卷內事證不符。⒉被告為本件放火行為,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等9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5人因及時逃生始幸免於難未死亡結果等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漏未敘明,容有未洽。被告否認其非故意放火燒毀本案房屋及燒死屋內的承租住戶云云,為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另辯護人以被告不具殺人之直接故意,本案亦非公政公約第3編第6條第2項之「情節最重大之犯罪」,且被告因施用 安非他命類物質罹有精神疾病,且非具有病態、反社會人格或難以改變等心理傾向之人,對社會道德及生活仍有良好認知,具有回歸社會、再社會化之可能性,有教化可能性,不應判處死刑云云,固亦無理由(詳後述),惟本案判決既有前開可議,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理由不足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非故意放火燒火本案房屋及燒死屋內的承租住戶云云,然被告所稱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② ⒉辯護人以被告不具殺人之直接故意,本案亦非公政公約第3編 第6條第2項之「情節最重大之犯罪」,且被告因生活困頓施用安非他命類物質罹有精神疾病,且非具有病態、反社會人格或難以改變等心理傾向之人,對社會道德及生活仍有良好認知,具有回歸社會、再社會化之可能性,有教化可能性,不應判處死刑云云。然查: ⑴被告僅因其與室友即被害人胡進福間施用毒品及其他細故糾紛,並因本人之幻覺及妄想,認為被害人陳永華不斷以聲音干擾及過往兩人使用臉書之糾紛,不思以和平手段改善解決,竟企圖以放火方式殺害被害人胡進福、陳永華,且不顧屋內其他住戶之性命,選擇在逃生出口且周圍皆是易燃物之室內梯平台,以汽油點火方式,對該處堆積之雜物放火,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胡進福及其他8名與被告全無糾葛亦不 認識之住戶死亡,彼等死亡前面對大火、濃煙與高溫企圖逃生之精神恐懼及其身體燒灼痛楚,或當其發覺火災及濃煙時已因失去意識而無法脫逃之痛苦,洵非筆墨所能形容。且觀之被告犯案過程,係於案發前先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於返回房屋時反覆觀察後暫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置於本案平台堆放雜物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被告在4樓來回走動並伺機傾倒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燃,因起火處及房屋隔間多使用木材等易燃材料,使得火勢迅速延燒,濃煙亦隨即擴散,而被告則自北側樓梯通往1樓離開案發現場後,步行至鄰近 巷弄中變裝以躲避警方追緝,顯見被告行為時思慮縝密,意志堅決,非僅一時衝動失慮,足見其當時對一般事理能力之理解、判斷與一般人並無差異,則被告蓄意放火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無異謀殺。被告放火之犯行,除被害人陳永華等人因及時逃生或經消防人員救援而幸免於難,及其他住戶當時因工作或其他原由而不在屋內,造成9人死亡之 結果,其行為殃及無辜,造成多人慘死,惡性重大,該當「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最嚴重之罪行(情節最重大之犯罪)」。辯護人徒以被告不具殺人之「直接故意」,是與公政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犯罪」有異,核與被告堅持報復執念,蓄意放火之情節未盡相符,自難憑採。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動機,係與朋友間好奇,及吸食後一同玩樂打牌(上訴審卷四第48頁),其顯非因生活困頓不得已而施用安非他命,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尚具辨識事理之能力,能對於是否放火能得以理性選擇,故被告要非公約所稱不得處以死刑之身心障礙者之範疇。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⑵再者,於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前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則該「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已如前述。從而「教化可能性」即非此時應予考量者(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既經本院 認定該當「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最嚴重之罪行(情節最重大之犯罪)」,復無「公政公約」所列不得判處死刑之情形,則本件殺人既遂部分,尚無因教化目的而考量被告教化可能性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為洩憤,於案發前6個 多月內,即有2次以放火方式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被告歷 經數次搬遷,於106年11月初,經友人胡進福於本案房屋407室同意分租予被告,使被告有安居落腳之處,被告遂與胡進福共同居住在上開407室,被告於共同居住期間仍認為會聽 到由其他房間傳出來的聲音干擾他,此時被告會選擇與室友胡進福聊天,聊完天即睡覺,以此方式忽略聲音之打擾,亦可看出胡進福對被告之照顧,嗣僅因被告與胡進福因施用毒品而時常發生爭吵,即生報復之心;另於106年11月20日被 告又聽到臉書群組播放聲音對其侮辱、放火,主觀上認係租居於408室陳永華不斷以聲音干擾其生活,加以雙方過往亦 曾因臉書使用而發生衝突,被告心生忿怨及報復之意,堪認被告動輒因瑣碎之事不如己願即憤恨不平,且於本案發生前半年間即有多次以持危險、易燃物品之方式,作為報復之手段,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面臨極大危害亦毫不在乎,僅為發洩一己忿恨,視他人生命如無物,殃及無辜,行兇動機極度自私,應受嚴厲譴責,其經縝密步驟,在逃生路線之本案平台以汽油助燃放火,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9人逃生無門,生前受到極度恐懼與火灼痛楚的折 磨慘死,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損害,其他親屬則家庭破碎,天人永隔,身心承受巨大苦痛,倖存的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5人亦飽受驚嚇,難以抹滅曾面臨生命威脅之心理恐 懼,被告犯罪行徑冷血、泯滅人性,損害至深且鉅,難以寬恕。被告於案發後,雖於審理時坦認放火行為,表示後悔,惟對於死者家屬及告訴人等民事損害之填補均隻字未提,亦未見被告有何實際填補損害、賠償之具體作為。並衡諸人生而平等,沒有任何人的人權保護應該被建構在踐踏他人的生命與尊嚴之上,且一般人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就被告僅因其個人生長經驗及動輒因瑣碎之事不如己願即憤恨不平,而預謀本件犯罪,手段兇殘冷血,毫無人性,除其自認與附表一編號3胡進福、 附表二編號4陳永華有過節衝突外,與附表一、二所示其餘 被害人均無冤仇,卻未留給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之被害人任何生機,恣意犯罪結果剝奪他人寶貴人命,造成社會震驚注目,堪認罪大惡極,無可寬典,實屬最殘酷嚴重之犯行。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殺人犯行,以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難以教化,其他教育矯正刑亦不能導正其思想及行為,兼衡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受刺激、行為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生活狀況及其家庭與個人發展歷程(就學、就業、就醫等)、品行、智識程度、心理評估鑑定結果、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和告訴人求處被告死刑的意見,全盤考量綜合評價,認如量處無期徒刑或較輕之刑度,非但不足以還死者公道並撫慰生者椎心之痛,更與被告之主、客觀惡性的比例不相符合。基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已達最嚴重犯罪之程度,並為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民眾生命安全,是求其生而不可得,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使被告永久與社會隔離,量處與原審判決相同之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沒收(附表三所示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發票,係被告購買汽油之憑據,非 供放火之工具,附表三編號2所示HUAWEI平板則與被告之本 案犯行不具關連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僅係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服,並非被告供本件放火、殺人時所使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編號5所示打火機,雖係被告所有、犯罪 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已丟棄(原審重訴字卷二第40頁),因該打火機之價值低微,且本件係宣告被告死刑之判決,上開打火機縱使未滅失,被告亦不可能再持以犯罪,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亦應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上開房屋房號 被害人 死亡原因 備註 1. 405 劉淑華 火災、吸入過量廢氣、吸入性窒息 與被告不認識 2. 405 黃新傑 火災、吸入過量廢氣、吸入性窒息 與被告不認識 3. 407 胡進福 全身燒傷,遭放火、嚴重燒傷,吸入一氧化碳中毒、熱休克 為被告之室友 4. 409 李華玲 全身燒傷,遭放火、嚴重燒傷,吸入一氧化碳中毒、熱休克 與被告不認識 5. 413 NURMAH(中文名:安娜) 火災、吸入過量廢氣、吸入性窒息 與被告不認識 6. 413 BONG JUN ON(中文名:歐邦俊) 火災、吸入過量廢氣、吸入性窒息 與被告不認識 7. 508 王志偉 放火、火災、濃煙及一氧化碳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及急性肺水腫、呼吸衰竭 與被告不認識 8. 510 張明華 火災、吸入過量廢氣、吸入性窒息 與被告不認識 9. 515 柯永堂 火災、吸入過量廢氣、吸入性窒息 與被告不認識 附表二 編號 上開房屋房號 被害人 備註 1. 302 王天助 與被告不認識 2. 403 段繼敏 被告之友人 3. 406 黃炳丁 與被告不認識 4. 408 陳永華 被告之友人 5. 511 伍利 與被告不認識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執行地點 1. 高加加油站統一發票 (編號XX-00000000 ) 1張 106年11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偵字第36445號卷第25~27頁) 2. HUAWEI平板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同上 3. 藍色迷彩衣服 1件 106年11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偵字第36445號卷第31~33頁) 4. 紅色上衣 1件 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火災事故現場)(偵字第36445號卷第37~41頁) 5. 打火機(犯罪工具) 附表四 編號 地點 燒損物品情形 備註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築物外觀 該址63號及65號建築物北側外觀無燃燒痕跡,西側外觀受燒後僅靠最南側4樓窗戶上方有明顯V字型燻黑痕跡,及其正上方5樓窗戶有燻黑情形,其餘西側外觀牆面無明顯燻黑痕跡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2頁、第109~110頁照片1至3 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1.檢視該址2樓屋內,發現套房外走道均無燃燒痕跡 2.2樓6間套房僅208室內有燃 燒情形,其餘2樓各室均無 燃燒煙燻痕跡 3.208室內受燒後僅其輕鋼架 天花板靠南側有明顯燒損、 燒穿情形,致天花板及其上 方燒燬物品掉落於208室內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2頁、第110~112頁照片4至8 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1.檢視該址3樓屋內: ①發現陽台及301~303室東側走道有些微煙燻痕跡 ②300~303室內均無燻黑情形 ③305室內僅有些微煙燻情形,305室東側走道東西兩側牆面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 2.檢視3樓往4樓室內梯四周: 北側牆面靠上方天花板燒損、剝落愈嚴重,且該牆面有以靠3樓往4樓室內梯處之V字型燃燒痕跡,西側牆面塗料已燒失,63號3樓往4樓室內梯鐵製骨架已燃燒變色,且各階梯木質踏板已燃燒碳化,並有燃燒碳化物覆蓋於階梯上,3樓往4樓室內梯四周3樓空間處之平台南側及東側木質牆面已完全燒失,平台西南側塑膠箱已嚴重燒失,不見其原貌,且以平台西南側塑膠箱上方水泥剝落最嚴重,西南側塑膠箱處所附近有大量燒熔物及水泥塊,室內梯平台東南側電腦桌已嚴重燒燬,3樓往4樓室內梯平台要往4樓之樓梯有明顯自西側往東側之半V燃燒痕跡,且平台要往4樓之樓梯愈靠4樓鐵製骨架燃燒變色愈嚴重,3樓往4樓室內梯下方南側及東側木質牆面已燒失,且下方木質地板靠南側已燒燬掉落於208室內,室內梯東側走道物品已燒損 3.該址63號306室北側窗戶受燒後,發現木質窗框愈靠西側燒失愈多,且有自西側往東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306室內物品已燒損,北側窗戶木質窗框有自北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2~13頁、第113~123頁照片9至30 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65號4樓(63號4樓及65號4樓二戶打通) 1.401室北側陽台及401室僅有燻黑痕跡,401室東走道牆面上半部有有明顯燻黑痕跡,且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字型煙燻痕跡,401室南側走道牆面有自西側往東側半V字型燻黑痕跡 2.402室內上半部有明顯燻黑情形,內部傢俱物品仍保有原色原貌,403室內僅輕微煙燻影響,內部傢俱物品仍保有原色原貌,403室東側走道受燒後,牆面上半部壁紙已燒失、剝落,且牆面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405室木門已燒燬,南側牆面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405室內部傢俱物品仍保有原色原貌 3.406室內部物品有燃燒煙燻痕跡,406室東側走道上方天花板及輕鋼架受燒後,愈靠南側天花板及水泥掉落愈多,且愈靠南側輕鋼架變形愈嚴重,406室東側走道牆面及鋁架愈靠南側剝落、變形愈明顯,且406室東南側走道轉角處有往西側及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 4.407室內部物品已嚴重燒燬,407室及408室東側走道受燒後,西側牆面愈靠南側燒燬、剝落愈嚴重,該走道東側木質牆面已燒失,且東側木質牆面邊框靠南側燒失較東側多 5.408室南側牆面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其內部物品已明顯燒燬,409室 內部物品已嚴重燒燬 6.3樓往4樓室內梯上方4樓空間處之南側及東側木質牆面已燒失,且該空間南側牆面燃燒氧化泛白最為嚴重,401室衣物間物品已燒燬,衣櫃靠南側燃燒碳化較北側多,且東側牆面約中間處所有V字型燃燒痕跡,410室內部物品已燒燬,東側牆面有自北側往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北側窗戶牆面有自西側往東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 7.411室內部上半部有明顯燃燒燻黑痕跡,其內部床鋪僅表面有燒熔痕跡,412室內部傢俱及牆面有燻黑情形 8.413室、415室及416室內部僅受煙燻影響,4 15室及416室東側走道牆面上半部有明顯煙塵沉降痕跡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14頁、第24~139頁照片31至61 5.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65號5樓(63號5樓及65號5樓二戶打通) 檢視該址5樓屋內,發現4樓往5樓樓梯及套房外走道僅有燻黑痕跡,無燃燒痕跡,5樓所有套房、水塔室及儲藏室(513室)內均僅有燻黑情形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4頁、第139~147頁照片62至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