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興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宥(原名林家寶) 指定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杰 指定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9號、107 年度偵字第712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興旺殺人及林家宥、黃煒杰部分均撤銷。 蔡興旺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宥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黃煒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興旺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委託處理「阿龍」與林永承之金錢糾紛,並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至林永承之父母親林見發、許因秀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鼎玉鉉鵝肉飯」(下稱鵝肉店)恐嚇林見發稱:若不處理,將讓店開不成等語(蔡興旺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林見發於言談中透露無意處理林永承與「阿龍」之金錢糾紛,「阿龍」知悉後遂指示蔡興旺向鵝肉店潑漆恐嚇,以達索討金錢之目的,蔡興旺並分別聯繫黃煒杰、林家宥(原名林家寶)共同參與(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蔡興旺3 人),而與「阿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黃煒杰先於106 年11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興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友五金連鎖超市(下稱全友五金),購買所需之口罩、手套、調和漆、甲苯、香蕉水、補土空桶等物品,再搭載林家宥共同北上。於同日20時24分許,蔡興旺3 人先行經鵝肉店之對街,經蔡興旺指出鵝肉店所在位置予黃煒杰、林家宥確認,其3 人由鵝肉店所在建築物之外觀形式觀察均得知悉該建築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當時鵝肉店店內燈光仍亮,尚在營業中,店門口玻璃櫥櫃處並有煮食熱食所生之煙霧,而可知悉該處有爐火之火源所在。隨後黃煒杰將車停在鵝肉店附近之新北市土城區日和街旁,蔡興旺3人以所購得之600公克調和漆2桶、2.1公斤甲苯2桶、2.1公斤香蕉水2 桶進行調和,調漆過程中,黃煒杰因調和漆、甲苯、香蕉水等原料皆屬易燃性液體乃提醒蔡興旺「很危險」、「確定要加嗎」,蔡興旺則表示如果不加進去油漆無法散開等語,而為達易於潑灑之目的仍摻加調製完成該調和液體,並於調製完畢後,推由蔡興旺、林家宥各持1 桶調和液體負責向鵝肉店店內潑灑,黃煒杰則負責駕車,並於潑漆時持蔡興旺之手機錄影,以使蔡興旺回報潑漆成果予「阿龍」。同日20時41分許,黃煒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蔡興旺、林家宥至鵝肉店門前,由黃煒杰在車內持手機朝向鵝肉店進行拍攝,蔡興旺、林家宥則分別自車輛後座、副駕駛座各持1 桶調和液體下車走向店門口,蔡興旺、林家宥先前經由黃煒杰之提醒均已知悉上開調和液體具易燃性,而可預見該調和液體如與火源接觸將起火燃燒,如以之向營業中之鵝肉店店門口玻璃櫥櫃處潑灑,可能與該處爐火接觸而引起火災並迅速延燒,波及左右鄰舍之連棟建築物,造成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結果,並使得店內人員及同棟建築物住宅內人員因大火、高溫、濃煙吸入而逃避不及,導致死亡之嚴重結果,或使建築物內人員不得已而採取易招致死亡結果之跳樓逃生方式,而蔡興旺、林家宥行至鵝肉店店門口,均已見及鵝肉店之員工林泉利仍在玻璃櫥窗後之烹煮區進行食物料理,且店內燈光明亮,玻璃櫥窗更有煮食食物所產生之煙霧而知悉該處爐火仍開啟中,竟為遂行恐嚇要求林見發出面處理林永承與「阿龍」之金錢糾紛之目的,容任即便該具易燃性之調和液體與鵝肉店內爐火接觸而生前開建築物燒燬、人員因此死亡之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而在不違背其2 人之本意下,將原有之恐嚇犯意聯絡提昇轉化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仍決意並將該易燃性調和液體朝鵝肉店內、玻璃櫥窗處、林泉利所站立處潑灑,因調和液體落於該處火源開啟中之煮桂竹筍爐具而引燃火勢,並由該處往四周延燒,致鵝肉店瞬間引發大火,因火勢過大,濃煙並蔓延波及相鄰同路段281 號之「呷粗飽」小吃店,雖經消防人員獲報後迅速趕抵現場灌救,並撲滅火勢,仍造成鵝肉店建築物外牆、地面燻黑、隔間牆及食物櫃燒失、天花板輕鋼架燒燬掉落,及「呷粗飽」小吃店店內之物品燒燬,惟未使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另因火勢過大及火勢所引起之濃煙與高溫,使當時起火之鵝肉店同址2 樓辦公室之老板娘許因秀、員工張育仁受困屋內,未能及時逃出,張育仁因熱窒息及一氧化碳中毒而導致呼吸性休克,於106 年11月30日死亡;許因秀雖經送醫救治,仍因火災中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合併低血容性休克,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06年12月4日不治死亡;而鵝肉店內員工林泉利及與鵝肉店同址3 樓住戶尹育馨、相鄰之「呷粗飽」小吃店同址2 樓住戶鄭育如雖幸未遭火燒或濃煙嗆入而死亡,然林泉利亦因調和液體同時落於其身上且靠近上開起火點而遭火燒傷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2至3度灼傷(45%體表面積)及2度吸入性嗆傷,尹育馨則為避火災而從3 樓往下逃生,受有兩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腳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2 度)、肺吸入性傷害、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鄭育如為逃避火災從2 樓跳下逃生,亦受有右足挫傷合併第四蹠骨基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見發、張育仁之弟張育川、林泉利、尹育馨、鄭育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蔡興旺部分之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蔡興旺分別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173條第1項、第3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審審理後,就蔡興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判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判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檢察官就殺人部分提起上訴、蔡興旺就上開各罪均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殺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駁回蔡興旺之上訴;檢察官、被告復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 號判決就殺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餘犯罪即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駁回蔡興旺之上訴,該部分確定,是本件關於蔡興旺之審判範圍乃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有關蔡興旺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蔡興旺、上訴人即被告黃煒杰、林家宥及辯護人等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8至182、267 至297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黃煒杰對於上開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蔡興旺、林家宥則對於其2 人有以調和漆、甲苯、香蕉水等調製液體,並各持1 桶調和液體向店內潑灑,其後引燃火災造成許因秀、張育仁死亡,林泉利、尹育馨、鄭育如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犯行。蔡興旺辯稱:伊沒有殺人的意思,只是要去潑漆討債,這是意外,伊與被害人不認識也沒有仇恨,怎麼會想去傷害他們,伊承認有過失云云,蔡興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蔡興旺是受「阿龍」指示去潑漆恐嚇,過程中動機、目的、計畫都沒有改變,也沒有證據證明蔡興旺受到任何刺激而從恐嚇變成殺人犯意,且依林見發所述當時已經準備收攤,應該沒有在煮東西,況煮麵台低於櫥櫃,蔡興旺客觀上也沒有辦法預見仍在煮食物等語。林家宥則辯稱:伊承認有恐嚇,但殺人不是故意的云云,林家宥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林家宥係基於恐嚇之目的到現場,過程中犯意並沒有升高到殺人、縱火,之所以要加入其他東西只是為了稀釋好潑,如果真要縱火根本不需以潑漆的方式,林家宥主觀上既無殺人的犯意,客觀上從他下車的視角、位置、犯案的緊湊性,林家宥是無法看到有人在煮東西的,故意殺人、放火實在超出他們的計畫等語。 二、經查: ㈠蔡興旺因受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委託處理「阿龍」與林永承之金錢糾紛,曾前往上址鵝肉店要求林見發處理並對之恐嚇,因林見發不願處理,「阿龍」乃指示蔡興旺前往鵝肉店潑漆恐嚇,蔡興旺即分別聯繫黃煒杰、林家宥共同前往,蔡興旺、黃煒杰2人先於106年11月30日15時許,由黃煒杰駕駛前揭車輛前往上址全友五金,由蔡興旺出資購買口罩、手套、調和漆、甲苯、香蕉水、補土空桶等物品後,再搭載林家宥共同北上,並於同日20時24分行經鵝肉店對街,隨後將車輛停靠鵝肉店附近之日和街旁,以蔡興旺、黃煒杰調製,林家宥持鐵棒協助攪拌之分工方式,將600公克調和漆2桶、2.1公斤甲苯2桶、2.1公斤香蕉水2桶,調製出易燃性調和液體,分裝2 桶,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再由黃煒杰駕駛車輛搭載蔡興旺、林家宥至鵝肉店門前,分由黃煒杰在車內持蔡興旺之手機朝鵝肉店拍攝,蔡興旺、林家宥則分別自該車後座、副駕駛座各持1 桶調和液體下車走向店門口,向店內玻璃櫥窗附近之店面潑灑,當時有林泉利在玻璃櫥窗後動作,蔡興旺、林家宥潑灑液體後,鵝肉店內隨即起火燃燒等事實,為蔡興旺3人所不爭執(見偵37939卷一第31至35、47至50、60至64、265至269、273至277、287至293頁、偵37939 卷二第237至240、570至577頁、原審聲羈卷第24至26、30至32、36至37頁、原審卷一第60至62、183至184、195頁至196、209頁至210頁、本院卷第299至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見發證述:蔡興旺前曾為林永承金錢糾紛之事前往鵝肉店恐嚇一情、證人吳儒聖證述:前曾與蔡興旺一同前往鵝肉店討債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林泉利證稱:案發時其正在玻璃櫥窗後方之烹煮區工作;身體被潑到之後很快就著火等情(見偵37939卷二第231至232、236、593至594頁、原審卷二第403至407頁),各相符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製作「縱火案時序表」報告書所附各監視錄影畫面等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於日和街之蒐證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時序表等在卷可稽(見偵37939卷一第199至207、225至229頁、偵37939卷二第363至388、479頁至485頁)。且: ⒈員警至日和街調製液體之現場勘察後,在現場遺留之紅丹底漆桶、甲苯桶、香蕉水桶表面採獲指紋數枚,經鑑定與黃煒杰、蔡興旺指紋卡所留之指紋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鼎玉鉉鵝肉飯遭縱火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6年12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37939卷二第335至351、449頁至460頁)。 ⒉蔡興旺為警扣案之手機1 支經刑警局勘察並還原內容,另存檔案名稱為「蔡興旺手機還原資料」,亦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在卷,有刑警局107年1月10日刑研字第1070002354號函所附數位鑑識報告、檢察官107年3月9 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107年6月6日勘驗之筆錄可佐(見偵37939卷二第273至283、599頁至607頁、原審卷一第388至391頁)。 ⒊蔡興旺3 人決意推由蔡興旺、林家宥朝鵝肉店內部潑灑油漆之調和液體,依社會一般人理解及通念,自足以致目睹上開行為及接獲上開訊息之人因心生畏懼而深感不安,蔡興旺3 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加害財產之事,而以潑漆方式為恐嚇林見發之行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亦與黃煒杰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鵝肉店遭蔡興旺、林家宥潑灑調和液體後發生火災,火勢經撲滅後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現場勘察,①發現該建築物起火燃燒後,外觀上1 樓門口有燃燒情形,外牆燻黑痕跡;,1樓鐵捲門靠上方樓板處氧化泛白;1樓通往2 樓直通樓梯之東側木質隔間牆燒失、樓梯鋪設之紅色塑膠地墊幾乎已燒失、西側牆面燃燒氧化泛白;1 樓烹煮區內西側平台已嚴重燒燬,散落大量燃燒碳化物,北側食物櫃亦已燒燬,東側煮桂竹筍爐具已嚴重燃燒變色,附近物品及煮麵台已燃燒變色,東側牆面以煮桂竹筍爐具為最低點往北側之半V 字型燃燒痕跡,東側窗戶靠北處已燒熔,烹煮區上方天花板及輕鋼架嚴重燒燬、掉落,其上方樓板混凝土已燃燒氧化泛白;用餐區桌上覆蓋有上方燒燬掉落之天花板、天花板輕鋼架愈靠北側彎曲愈嚴重,其餘牆面則有塗料燒失、半V 字型燃燒痕跡、燻黑痕跡,煮飯區僅上半部牆面有燻黑痕跡,物品仍保有原貌;2 樓辦公室南側上半部有燻黑痕跡,靠南側之東西兩側牆面有自南側往北側燻黑痕跡,通往2 樓樓梯西側牆面混凝土已燃燒氧化泛白,混凝土並有剝落痕跡,2 樓樓梯欄杆燃燒變色、走廊東側牆面愈靠南側燒損、破裂愈嚴重,2 樓及通往3 樓之樓梯欄杆塑膠扶手靠南側已燒失,靠北側為受燒軟化,2 樓儲放餐盒用品區之西側牆面愈靠北側燒白愈明顯,南側及東側磁磚受燒剝落,散落大量部分燃燒之餐盒,北側牆面愈靠西側燒損、破裂愈嚴重;3樓及4樓屋內無燃燒煙燻情形,僅樓梯間及走廊有燻黑痕跡。綜合上述情形,顯見火勢及濃煙係由1樓往上蔓延,且係自1樓用餐區北側往用餐區、煮飯區、廁所及防火巷延燒,再檢視位於隔鄰281 號騎樓西北側柱子上監視器畫面,發現鵝肉店門口開始持續有大量黑煙冒出,顯然火勢係由1樓烹煮區引燃。又經於1樓烹煮區周邊進行清理,將地面散落之大量燃燒碳化物清除後,檢視烹煮區東側爐具開關,發現供煮桂竹筍及煮麵用之爐具為開啟狀態,西側平台爐具開關為關閉狀態,平台上砧板、菜刀、放置鐵盤之報紙及鐵盤內均有明顯橘色漆料殘跡,平台上物品均有明顯燃燒燻黑痕跡,顯見案發時烹煮區東側煮桂竹筍及煮麵用之爐具為開啟且為有火源狀態,火勢係烹煮區東側煮桂竹筍爐具附近引燃,並以該處為最低點往四周延燒,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烹煮區東側煮桂竹筍爐具處所附近。②至於起火之原因,因店內主要放置烹煮用爐具、食物櫃、桌椅、碗盤及雜物等,並未放置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於起火處所清理過程中雖有發現絕緣被覆已燒失之電源線,惟並未發現有異常及短路熔痕痕跡;且觀察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火場燃燒迅速及劇烈,燃燒形態與遺留火種(菸蒂)需一段時間醞釀熱量引燃之特性不符;又當時已接近下班時間,煮桂竹筍及煮麵用之爐具雖為開啟狀態,但周邊並無擺放可燃物品使火勢得擴大燃燒,且員工林泉利亦位處該烹煮區西側進行鵝肉切盤擺放之工作,實無因烹煮不慎而引燃之可能,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引(自)燃、電器因素、遺留火種(菸蒂)及爐火烹調引燃之可能性。在烹煮區處所周邊進行清理時,發現食物櫃北側面板、食物櫃靠東北側騎樓地面及烹煮區東側煮桂竹筍鍋等處所均發現有橘色漆料殘跡,採集封緘送火災鑑定實驗室鑑析,均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屬輕質、中質芳香烴產品,考量起火處所為烹煮區,該處僅放置食材與碗盤而未擺放易燃性液體,顯然現場係有遭人為蓄意潑灑易燃性液體之事實。③檢視附近監視器攝錄結果,發現當時有1 名身穿黑色上衣、戴白色口罩之男子,及1 名身穿白色上衣、戴白色口罩之男子自停放於店門口之黑色自小客車走出,並將手提之橘色塑膠桶往鵝肉店門口潑灑,橘色塑膠桶掉落於食物櫃東北側地面,之後店門口開始持續有大量濃煙冒出,再蔡興旺於調查筆錄坦承持摻有甲苯、香蕉水的油漆,往櫃台旁走廊及櫥窗潑灑。④綜合上述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與調查筆錄等內容結果,推判係蔡興旺等人蓄意將混有易燃性液體之漆料往店內食物櫃附近潑灑,致油漆等易燃性液體灑落於火源開啟之煮桂竹筍爐具而引燃,起火原因為縱火等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可參(見偵37939卷三第3至346 頁)。且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林儀真亦證述:我在106 年11月30日鵝肉店火災當天滅火之後和隔天有到現場勘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我出具的,我是先確定起火處所,再研判現場可能造成火災的原因,結論中寫到易燃性液體灑落在火源開啟煮桂竹筍爐具而引燃,是依據相關的談話筆錄,還有現場爐具確實是開的,雖然被燒到但還是呈現開啟的狀態,除非去把它關掉才有可能關閉,該處是門口放生食、熟食的冷凍櫃台、玻璃櫥窗再裡面一點,那邊有採集到一些液體,送鑑定有鑑定出易燃液體成分,屬於輕質、中質芳香烴產品,油漆、松香水都是屬於輕質、中質芳香烴產品。建築物結構方面的話,比較靠近烹煮區那附近比較嚴重,天花板有稍微受損受燒,2 樓只有燒到後面的儲藏室,最主要是1 樓,樑柱不可能全部燒燬,因為樑柱是混凝土,本來就是不可燃的東西,頂多剝落的情形而已,不像木材是可燃物,只要遇火是有可能燒到不見的,所以1 樓這樣的結果還是堪用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6至401頁)。另本次火災延燒至鵝肉店隔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呷粗飽」小吃店,造成該店內之電線毀損等情,亦經證人即小吃店老闆劉文斌證述明確(見偵7124卷一第125至127頁)。蔡興旺、林家宥對於因其等向鵝肉店潑灑調和液體引發火災乙節亦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91至492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綜上,堪認蔡興旺、林家宥向鵝肉店內潑灑調和液體後,確因液體所含易燃性成分與現場火源接觸,而使鵝肉店起火燃燒,致建築物內部分物品燒燬,惟未至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已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並延燒至隔鄰部分,則導致他人住宅以外之物燒燬。 ㈢鵝肉店起火燃燒後,造成當時在2 樓辦公室之鵝肉店老板娘許因秀、員工張育仁逃生不及,其中許因秀因火災中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合併低血容性休克,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06年12月4日死亡;張育仁則因熱窒息及一氧化碳中毒(血液一氧化碳血紅素36.7% ),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於106 年11月30日死亡等事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6年12月4日診字第1060927407號診斷證明書(許因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州甲字第9392號(許因秀)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6仰甲字第453-2號(張育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463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張育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相1640卷第34、48至53頁、相1614卷第46、30至34、46、40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偵37939卷三第255、257 頁),並經林見發、證人即張育仁妹妹張羽柔分別確認在卷(見相1614卷第24頁及反面、第23頁及反面)。另案發當時在工作區之鵝肉店員工林泉利因遭火勢波及,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2至3度灼傷(45%體表面積)及2度吸入性嗆傷之傷害;鵝肉店同址3 樓住戶尹育馨為逃避火災延燒波及其性命,而從3 樓往南側建築物平台跳樓逃生,因此受有兩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腳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2 度)、肺吸入性傷害、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隔鄰「呷粗飽」小吃店同址2 樓住戶鄭育如為逃避火災危及其性命而匆忙從2 樓跳下逃生,亦受有右足挫傷合併第四蹠骨基部骨折之傷害等情,則經林泉利、證人即告訴人尹育馨、鄭育如分別詳述在卷(見偵37939卷二第593至596、561至562、221頁、原審卷二第406至40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2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林泉利)、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6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鄭育如)、亞東醫院106 年12月20日診字第1060932087號診斷證明書(尹育馨)、林泉利傷害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醫院107年7月9日亞病歷字第1070709004號及107年7 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70725003號函所附尹育馨病歷、林泉利治療中照片、長庚醫院107年7月20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801號函所附林泉利病歷、雙和醫院107年7月23日雙院歷字第1070006260號函所附鄭育如病歷等附卷可考(見偵37939卷二第177、185、565、609、611頁、偵37939卷三第253、259 頁、原審卷二第107至288、295、297、303至353頁、原審卷三至五),蔡興旺、林家宥對於前開事實亦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4、208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是許因秀、張育仁死亡之結果,與林泉利、尹育馨、鄭育如受有前開傷害,均與前揭所認定蔡興旺、林家宥向鵝肉店潑灑調和液體引發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㈣蔡興旺、林家宥於向鵝肉店內潑灑調和液體時,業已變更原來恐嚇之犯意聯絡提昇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云云,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蔡興旺、林家宥均知悉所製作調和液體具易燃性: ⑴蔡興旺、林家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知悉調漆過程中所加入之甲苯、松香水(即香蕉水)均具易燃性乙節(見本院卷第301 頁),蔡興旺於原審時並自承:伊本來就知道油漆太濃,要用松香水、甲苯來調和,之前有在工地做過擦油漆工作,潑灑油漆中要加入其他原料是伊提議等語(見聲羈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林家宥亦供述:伊知道甲苯易燃,到現場攪拌的時候就知道了,伊有看到甲苯桶子,知道是易燃液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2 頁)。且黃煒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興旺於106 年11月29日晚上跟伊說要去潑漆,蔡興旺知道伊做風管噴漆4、5年,蔡興旺之前在工地做油漆,漆在牆壁那種,做2、3年,風管噴漆也是蔡興旺介紹伊去做的,伊等都是做風管的,只是風管有些地方要噴漆。蔡興旺跟伊說「就加一加」,因為工作上有在做,知道不管是水性或油性油漆沒有加那些東西下去會太稠,要稀釋,潑的範圍可以大一點,之前伊等在做風管噴漆都是加甲苯,香蕉水也有,香蕉水跟松香水是一樣的東西;伊那時就知道甲苯和香蕉水都是屬於易燃性的液體,桶子上也都有寫,油漆本身也是屬於易燃性液體,油漆的桶子也有寫;伊等在做的時候老闆或工頭都會說甲苯、香蕉水、油漆是易燃性液體,不要在那邊吸菸。106 年11月30日下午伊跟蔡興旺去全友五金,是蔡興旺說要去這個地方,他知道這間五金行可以買到所需要的東西,買了口罩、尼龍手套、調和漆、甲苯、香蕉水、補土空桶,是蔡興旺付錢的,買完就開車去找林家宥,開車北上下交流道看到要潑漆的地方後,就右轉找個沒車的地方,停在路邊把東西拿下來攪拌,當時伊等用空桶來裝油漆跟甲苯、香蕉水,伊與蔡興旺負責倒,林家宥攪拌,當時有聞到類似汽油或是酒精等難聞的味道,伊記得那時候在攪拌,伊有說這個很危險,蔡興旺和林家宥都有聽到,伊有提醒蔡興旺這是易燃物,確定要加進去嗎,蔡興旺說不加進去的話油漆無法散開,林家宥在旁邊沒有講話,是照蔡興旺的指示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8至327、330至336、353至360頁),參以警察至蔡興旺3 人製作調和液體現場蒐證結果,現場留有「青年牌」高級紅丹底漆、「吉寶牌」高級塗料甲苯、「吉寶牌」高級塗料香蕉水等液體容器桶子,該等油漆桶外部有標示「請遠離火源」等文字,香蕉水桶側面有「危險」之字樣及火燃燒之圖案,另一側則標明「內容警告訊息:高度易燃」與「危害防護措施:遠離易燃品- 禁止吸菸」等文字等情,有現場勘察照片可考(見偵37939卷二第378至388頁、偵7124卷二第281至283 頁),及前開蔡興旺手機內還原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於蔡興旺、林家宥潑完漆上車後,有人以臺語說「火燒厝了」、「緊造、緊造」、「是甲苯」等字眼,蔡興旺並確認「緊造」係伊所說,林家宥則確認「火燒厝了」、「是甲苯」係伊所說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89 頁),是堪認蔡興旺、林家宥於前往鵝肉店潑漆之前,均早已知悉用以調和液體之油漆、甲苯、香蕉水等原料均具易燃性,所製造完成之調和液體亦具易燃性無訛。 ⑵蔡興旺前否認有任何人告知上開原料中有高易燃性液體,而辯稱係案發後才知道,在工地不會接觸到油漆、甲苯、松香水這些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原審卷二第479頁)、林家宥前亦否認知道原料中有易燃性液體,辯稱加香蕉水僅係為了要稀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林家宥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306 頁)。然從其等如上⑴之供述,佐以黃煒杰之證述、現場液體桶子外觀之明顯標示、鵝肉店因蔡興旺與林家宥潑漆後立即引發火災時,林家宥第一反應立即連結到「甲苯」等,均足見蔡興旺、林家宥先前之辯解、林家宥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⒊蔡興旺、林家宥對於鵝肉店係煮食熱食之小吃店,且門口有爐火之火源,而潑漆之行為當時鵝肉店仍營業中,店內亦有人員,且鵝肉店所在建築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均有認識: ⑴蔡興旺、林家宥均知悉鵝肉店係煮食熱食之小吃店,且門口有爐火之火源,而其2人潑漆當時,鵝肉店仍營業中: ①蔡興旺坦認去鵝肉店至少是第3次,知道那是1家餐廳,也知道騎樓有玻璃櫥窗,再進去一點點就是煮東西的地方,伊知道那裏有走廊、櫥窗,是因為27日伊有從走廊旁的暗梯去過樓上等語(見偵37939卷二第577頁、原審卷二第485至486頁),佐以證人即鵝肉店員工李金澤所證:發生火災的前3 天即106年11月27日,伊有看到蔡興旺來鵝肉店,大概下午4、5點左右,總共3、4 個人,蔡興旺等人是把車停在「呷粗飽」門口,當時伊在玻璃窗後面煮東西的地方工作,蔡興旺從鵝肉店旁邊的門上去樓上,找老闆娘談事情,在樓上講,旁邊那個門有樓梯直接可以上去,那個木門是在鵝肉店和「呷粗飽」中間,比較靠近我們,在偵37939卷二第469頁下面照片鋁門的左邊,樓梯是到2 樓,放一些便當盒,還有老闆娘的辦公室,都是我們自己員工在走,伊之前就有看過蔡興旺2、3次或3、4次,正確次數伊忘記了,另外幾次也是一樣從木門進去找老闆娘談事情,蔡興旺走到木門的時候,從那個位置可以看得到1 樓玻璃櫥窗有食物、爐火、瓦斯爐跟煙霧,應該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6至452頁),是蔡興旺早已因先前數次前往鵝肉店要求處理金錢糾紛,而對鵝肉店內之配置及營業情形有所認識。 ②蔡興旺、林家宥均自承於潑漆之前曾經先由黃煒杰駕駛車輛經過鵝肉店觀察,並經蔡興旺指出以確認店家所在,復對於鵝肉店係販賣熱食之場所,有火源加熱,攪拌調和之後返回店門口當時,有看到玻璃櫥窗有煙,潑漆時有看到玻璃櫥窗後方有人等節亦均無爭執(見偵37939卷一第309頁、原審聲羈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481至485、488頁、本院卷第299至300、302頁),核與黃煒杰證述:在駕駛車輛北上路途中,蔡興旺有說要去潑漆的地點是土城的鵝肉店,當天晚上有先經過鵝肉店,蔡興旺有指給其等看,當時電視開著、裡面有客人,林家宥也有看到;之後攪拌完載蔡興旺、林家宥2 人去潑漆時,店內燈光仍是亮著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48、351、375頁)。且林泉利證稱:當時還在營業,爐火還沒關,伊在門口玻璃櫥窗後面一點的烹煮區工作,烹煮區有8個爐具,其中有開火的大概4到5個,有1個在煮桂竹筍、1個煮高湯,煮麵的就有3個,火都開著,會產生煙霧,客人從外面進來可以看得到煙霧;那2 個男子進來後將漆潑得伊上半身都是,頭、臉、身體都有,伊站在爐火旁邊,他們一潑完1至2秒後,伊上半身就著火了等語(見偵37939 卷二第113、593至594頁、原審卷二第404至407、411、431、432頁);證人即本案鵝肉店前員工鄭舜憶證稱:伊在95年到104 年是鵝肉店的廚師,煮菜的地方在攤子前面騎樓那邊,離職後伊偶爾會去對面的彩券行,鵝肉店內的格局都沒有什麼變,騎樓一開始是玻璃櫥窗,擺放一些切好的東西,往裡面一點是伊工作的地方,是屬於烹煮的爐火區域,到晚上9 點營業時間過後才會熄火,爐具有3大臺,出火口有8個,玻璃櫥窗比煮麵的檯子高,由店外面往內看的話,很容易看出那個區域是屬於在烹煮的爐火區域,大部分在煮筍子、煮湯、煮麵,煙霧的話,煮麵那邊很明顯,煮湯多少可以看得出來,如果在點菜的話,會看到煮麵檯的火,很明顯煮麵的爐具在那邊,煮桂竹筍跟高湯的火就在點菜的右手邊,很明顯看得到,客人如果從外面走進來的話,在偵37939卷三第7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圖砧板區的位置,點菜就看到了,跟林泉利這個地方就看到了,如果是站在偵37939卷二第473頁下方照片騎樓中的圓桌或長方形桌,那8 個爐具有開的話,透過透明玻璃看得到煙,但在圓桌那邊看不到火,要走到照片中綠色地毯處就看得很明顯,直視就看得到,在圓桌那邊縱使有玻璃,因為是透明的,還是看得到煙;當天案發時,伊在彩券行對著鵝肉店那邊在抽菸,伊有看到在爐具區域煮東西的林泉利,伊與林泉利是之前同事,後來伊看到一台車開過來,很緊急這樣停下來,伊以為是客人,結果有人下車,就丟了1、2桶東西,潑出去在半空中就一片火,延燒到櫥窗、天花板跟桶子,就在煮桂竹筍的地方,馬上3 秒內,1樓店面都火海了,潑的至少2個人都是男性,丟完就上車,那台車立刻跑了,伊看到瞬間著火後就看不到林泉利等語(見偵37939卷二第225至226頁、原審卷二第422至434、439至441頁);另李金澤證稱:伊工作地點是在偵37939卷二第473頁下方照片玻璃櫥窗後面,有8個瓦斯爐,營業時間是早上11點到晚上9 點,通常在營業時間都有火開著,煮桂竹筍、虱目魚肚,還有一些小東西,還有麵跟冬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3至445頁)。是綜合上開林泉利、鄭舜憶、李金澤之證述,及前開㈠⒉所援引檢察官就蔡興旺手機還原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勘驗之結果,明顯可見林泉利站立於玻璃櫥窗後方低頭工作且店內燈光明亮,足認鵝肉店於蔡興旺、林家宥潑漆當時,店內燈光明亮,林泉利正站在店門口玻璃櫥窗後方之烹煮區工作,顯然仍在營業時間內,且店門口玻璃櫥窗後的烹煮區皆保持爐火開啟煮東西之情形,從店外往內看更可看見因煮食麵食等所產生之煙霧等情無訛。 ③再者,依蔡興旺自陳係高中肄業、林家宥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483 頁),其等均具備通常之智識程度,既事先即知其等潑灑調和液體之處所為鵝肉店、係有煮食熱食之小吃店,則就潑漆當下所看到煙霧產生之原因係員工在該處以「火」對於食物加以烹煮加熱、店門口玻璃櫥窗附近有爐火開啟中之火源一節,自應有所認識。 ④鄭舜憶雖證稱:沒有下車看不到爐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8 頁),惟從蔡興旺、林家宥對於鵝肉店係有煮食熱食、有火源之小吃店且店門口玻璃櫥窗處有煙霧之情形,已足以認定其2 人對於該煙霧之產生係因爐火煮食食物所造成,該處有開啟中火源應有認知,更何況蔡興旺於案發前已多次前往鵝肉店而對於鵝肉店之配置情形有所瞭解,均分別如前①、②詳述,是鄭舜憶上開證述及林家宥辯稱:沒有看到火等詞(見原審卷二第485 頁),均不足為有利於蔡興旺、林家宥之認定。從而,蔡興旺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煮麵台低於玻璃櫥櫃,所以蔡興旺客觀上無法知道裡面仍在煮食物等語;林家宥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一般人理解廚房應該在後面,而從林家宥下車視角、位置、犯案緊湊性及鄭舜憶上開證詞,均可知林家宥無從認識有人在該處煮東西等詞,均與蔡興旺、林家宥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各該證人證述不符,均不足採信。 ⑤另林見發雖於警詢中陳稱:蔡興旺、林家宥前往潑漆之20時40分已經是店內準備收攤之時,應該是沒有在煮東西了等語(見偵7124卷一第88頁),惟案發當時,林見發並不在店內,亦經其自陳在卷(見偵7124卷一第88頁),且林見發此部分所述已與前揭②所述蔡興旺、林家宥、林泉利、鄭舜憶、李金澤、黃煒杰一致之供(證)述歧異,難以採信,況證人即林見發、許因秀之子林王楗壹亦證稱:鵝肉店起初為我創店,98年起交母親許因秀管理店內營運,平時營業時間為早上11點至晚上9點,平時爐火使用就是到晚上9點,除非東西提早賣完而提早打烊,爐火才會提早關閉,案發當時店內還在營業,火爐還是開著;鵝肉店內員工的上班時間是我安排的,我父親比較少管事情,不在店內等語(見偵7124卷一第104 頁、相1640卷第46頁),顯見林見發對於鵝肉店之店內實際營運現況並非相當瞭解,自亦不能以其上揭陳述為有利於蔡興旺、林家宥之認定。 ⑵而蔡興旺、林家宥朝鵝肉店內潑漆之時均有看見林泉利正在玻璃櫥窗後之烹煮區工作,已如上開⑴認定,復有本件因火災而死亡之許因秀、張育仁在該建築物鵝肉店同址2 樓、尹育馨在鵝肉店同址3 樓、鄭育如在鵝肉店隔鄰「呷粗飽」小吃店同址2 樓,亦據前㈢所認定,足認上開鵝肉店所在之建築物,在案發當時至少有林泉利、許因秀、張育仁在內,及尹育馨、鄭育如等人居住使用;並依鵝肉店所在建築物外觀觀之,係連棟之多樓層公寓,有GOOGLE照片可參(見偵37939卷二第469至471 頁),蔡興旺、林家宥亦陳稱知道該建築物不只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是綜合該建築物使用之實際情形及其外觀,鵝肉店同址1、2樓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3樓以上及相鄰之「呷粗飽」小吃店同址2樓等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蔡興旺、林家宥既於潑漆前曾先行經該處確認鵝肉店所在而得知悉該建築物之外觀形式,亦於潑漆時有見及林泉利在店內烹煮區,則其等對於鵝肉店及其所在建築物係有人所在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亦有所認識。⒋觀之上開檢察官就蔡興旺手機還原檔案勘驗結果及截圖(偵37939卷二第599至607頁):林家宥坐自小客車前座,手持1桶水桶下車,之後蔡興旺接著由後座下車,亦持1桶水桶,2人朝鵝肉店店內方向走去,當時畫面中可清楚看見林泉利正在靠近走道櫥窗處低頭工作,蔡興旺及林家宥即朝向店門口、工作區、林泉利及空中潑灑,所潑灑的調和漆灑在整個空中,接著灑到工作區、店門口、林泉利身上及走道,蔡興旺及林家宥在潑灑時,係以將所持水桶潑灑並接連將水桶拋出的方式潑灑等情,及蔡興旺於偵查中自承:伊就是朝那個方向潑,無法確定不會潑到其他地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89 頁),蔡興旺、林家宥均自承沒有想到、並不確定店內火源已經關閉等情(見本院卷第302 頁),足認蔡興旺、林家宥潑漆之時並無任何避免、阻絕該易燃性調和液體可能落於爐火火源之上或其周遭之舉。 ⒌又依監視器擷取畫面時序表所顯示,黃煒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20時41分49秒(校正時間為20時40分49秒)到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鵝肉店前,20時42分5秒(校正時間為20時41分5秒)副駕駛座之黑色上衣男子(即林家宥)及右後座之白色上衣男子(即蔡興旺)下車,20時17分50秒(校正時間為20時41分)店家門口開始持續有大量黑煙及火光冒出,20時42分12秒(校正時間為20時41分12秒)黑色上衣男子(即林家宥)及白色上衣男子(即蔡興旺)返回車上,20時42分16秒(校正時間為20時41分16秒)自小客車離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監視器擷取畫面時序表可參(見偵37939卷二第479、483、485頁)。而蔡興旺、林家宥均坦承將調和液體潑向鵝肉店後瞬間即引燃大火,其2人則係立即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303頁),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均相符合。是蔡興旺、林家宥自校正時間20時41分5 秒下車至校正時間20時41分12秒返回車上,其間僅經過7 秒鐘時間即完成向鵝肉店內潑灑調和液體之行為,足見其2 人潑灑具易燃性調和液體時毫無猶豫遲疑,且於瞬間引燃大火後隨即離去。 ⒍綜前各節所述,蔡興旺係因受「阿龍」委託向林見發討債而處理林見發之子林永承與「阿龍」間之金錢糾紛,因林見發無意處理債務,遂再依「阿龍」指示前往林見發、許因秀所經營之鵝肉店潑漆恐嚇,蔡興旺並邀約黃煒杰、林家宥一同前往潑漆恐嚇,是蔡興旺僅係因上開受委託事項而與林見發、許因秀認識,林家宥則與林見發、許因秀並不相識,蔡興旺、林家宥更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張育仁、林泉利、尹育馨、鄭育如等不認識,而與其等並無任何仇怨糾紛,應無放火燒燬上開有人所在建築物與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之直接故意。然蔡興旺早已因先前數次前往鵝肉店要求處理金錢糾紛,而對鵝肉店內之配置及營業情形有所認識,林家宥亦因蔡興旺之告知,及於黃煒杰駕車經過鵝肉店對面時,即已知悉將要前往潑漆之地點為有煮食熱食之鵝肉店,且當時尚在營業中,應有開火烹煮食物之情形,復以蔡興旺先前工作之經驗、蔡興旺3 人在日和街調和液體時,黃煒杰提醒各該用以調和之液體原料具易燃性等節,足徵蔡興旺、林家宥對於如以其等所調製具易燃性之調和液體往店內潑灑,可能因與小吃店內之火源接觸而引發火勢,產生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主觀上當有預見,並因火勢延燒之情事,將有可能導致鵝肉店所在建築物內之人員,因火勢太大不及逃生,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甚或不得已而採取容易招致死亡結果之跳樓逃生方式,此乃一般人依通常之知識經驗所可得預見,而蔡興旺、林家宥分別為80年5月、4月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案發時均已係26歲之成年人,又分別為高中肄業、畢業,均為具有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之人,主觀上當對建築物可能因此燒燬、人員可能因此死亡之結果當有預見,縱無燒燬該處建築物及殺人之直接故意,惟其等主觀上既已預見可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竟於黃煒杰開車搭載其等持調和液體抵達鵝肉店前,而已見及鵝肉店內仍燈光明亮、林泉利站立在玻璃櫥窗後方烹煮區作業、門口玻璃櫥櫃更有因爐火煮食所生之煙霧之情形下,仍執意將裝有易燃性調和液體之水桶連同調和液體接連丟出之潑灑模式向店門口有爐火火源所在之處、林泉利站立之處潑灑,而無任何阻絕或確認潑灑之調和液體不會與火源接觸致起火燃燒並波及建築物內人員之行為,且於釀災後立即逃離現場,未及時報警救災,顯然蔡興旺、林家宥對於潑灑調和液體後,縱使該具易燃性之調和液體因與火源接觸而起火,發生燒燬該處建築物及人員因此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且並無任何確信火勢不會延燒,而使本案鵝肉店所在建築物內及隔鄰建築物內人員死傷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足見蔡興旺、林家宥原雖僅係欲以潑漆方式恐嚇林見發,然於其等在確認鵝肉店內仍有人員在其內且該時仍營業中、玻璃櫥櫃仍有爐火開啟煮食所生之煙霧時仍決意向著鵝肉店門口、玻璃櫥櫃處、林泉利站立處潑灑具易燃性之調和液體,主觀上可預見將引起火災而可能造成該建築物燃燒,並致其內有人死亡之結果,仍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而已將其等犯意提昇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⒎因之,上開火勢雖未使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然鵝肉店所在建築物因上開火勢而造成外牆、地面燻黑、隔間牆及食物櫃燒失、天花板輕鋼架燒燬掉落,與相鄰「呷粗飽」小吃店店內之物品亦因此燒燬,且許因秀、張育仁因受困屋內,未能及時逃出而死亡;林泉利及尹育馨、鄭育如雖倖免於死,惟亦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以上均因上開火災所肇致,自與蔡興旺、林家宥前揭潑灑具易燃性調和液體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⒏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同此。蔡興旺雖供稱:我是潑灑騎樓旁邊那的走廊、門口的右半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林家宥則供稱:副駕駛座下車就在左半邊,我負責左半邊等詞(見本院卷第302 頁),而與上開檢察官就蔡興旺手機還原檔案勘驗結果之截圖所顯示之位置情形相符。然蔡興旺、林家宥原即與黃煒杰共同決議以潑漆方式為恐嚇犯行,而在其2 人下車見及鵝肉店內仍有人員、店門口玻璃櫥窗處仍有爐火煮食所生之煙霧之情形下,其2 人並未退卻而改擇其他時間前往,亦未選擇潑灑其他地點例如店門口之騎樓處,更無彼此提醒而有任何避免具易燃性調和液體與火源接觸之方式,而在短短7 秒鐘時間一同迅速完成向著店內潑灑之行為,亦徵蔡興旺、林家宥2 人相互間之默契而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之默示合致,蔡興旺向著面對馬路之鵝肉店店內右半邊潑灑調和液體、林家宥向著鵝肉店內玻璃櫥窗之爐火處潑灑液體,僅係對應其2 人分別自其等所坐車輛右後座、副駕駛座位置下車之相對位置之分工行為而已,不因此即認蔡興旺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因此,蔡興旺、林家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堪以認定。 ㈤蔡興旺、林家宥、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蔡興旺雖辯稱:沒有人會以潑漆方式縱火,我是近距離潑灑,如果知道會引起火災,一定是用投擲的;引燃火災之後是因為心裡很緊張、害怕,不知道為何會燒起來,才會趕快離開,心態上並非燒起來也沒有關係云云。然潑漆固為常見之恐嚇方式,惟以蔡興旺等調合成具易燃性調和液體,且將調和液體潑向有爐火火源處,而無任何避免、防阻具易燃性調和液體與火源接觸而引起火災之行為,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蔡興旺所為並非單純之潑漆行為,而已加諸接觸火源之重要危險因素,且其站立之位置係店前騎樓靠近馬路處,極易逃離,此由其從下車潑漆至返回車上不過7 秒鐘之時間可知,是蔡興旺係以潑灑或投擲方式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因之,蔡興旺前揭所辯實均非可採。 ⒉蔡興旺、林家宥雖均辯稱沒有想到跟火有關、沒有想到有火源,先前經過鵝肉店時有看到裡面還有客人,先離開去吃麵,之後沒有客人才去調漆云云(見本院卷第299、302至303 頁),蔡興旺又稱應該有2次行經鵝肉店前方,第1次經過發現店內有客人,先去吃麵,之後才又第2 次經過並去調漆云云(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然觀之前開㈠所引縱火案時序表所附監視畫面截圖(見偵37939卷第205、207 頁),監視器畫面顯示蔡興旺3 人之車輛於案發當日20時24分行經鵝肉店對面車道、同日時25分車輛右轉進入日和街、其等隨後下車在路旁調配液體、同日時34分調配完後車輛迴轉左轉至土城區中央路1段,並於同日時41分到達土城區中央路1段279號即鵝肉店前,蔡興旺、林家宥於同日時42分5秒持水桶下車、又於同日時42分12秒上車,是其等行經鵝肉店對街車道後攜帶調和液體返回,時間不過18分鐘,依其等行車路徑並無先行離去吃麵再返回之情。況如上㈣之⒊⑴②所述,蔡興旺、林家宥攜帶調和液體返回鵝肉店潑漆之時,店內燈光明亮、有員工林泉利仍在玻璃櫥窗後方烹煮區工作、玻璃櫥窗處更有煮食熱食所生之煙霧,而足認鵝肉店仍營業中,爐火仍開啟中,且店內仍有人員在,蔡興旺、林家宥仍朝鵝肉店內潑漆,實無其等所辯有等待無客人時才潑漆之情,其等上開辯解,並非可採,至於其等究竟有無2 次經過鵝肉店之過程,亦與本件蔡興旺、林家宥犯意認定並無影響。 ⒊林家宥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如果是要縱火,直接丟火柴,不用潑漆,林家宥是基於恐嚇之目的而到現場,過程中犯意並沒有提昇到殺人、放火等語。然直接以火柴引起火勢已足彰顯行為人主觀上放火、殺人之直接故意,此與本院前開認定林家宥係基於放火、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容有不同,至於其由恐嚇提昇至放火、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係源於蔡興旺、林家宥持具易燃性調和液體到達鵝肉店現場所見聞之情形,其2 人仍執意完成以潑漆恐嚇之目的,縱使調和液體接觸火源而引起火災肇致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使人員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而有放火、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迭經本院說明如上,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煒杰恐嚇之犯行,蔡興旺、林家宥由原來之恐嚇犯意提昇為放火、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上開鵝肉店所在建築物因即時遭消防人員撲滅而未達使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受影響喪失主要效用之結果,林泉利、尹育馨、鄭育如因及時逃離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然許因秀、張育仁則已因該火災而死亡,蔡興旺、林家宥2 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黃煒杰部分: ⒈核黃煒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黃煒杰與「阿龍」、蔡興旺、林家宥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蔡興旺、林家宥其後提昇犯意部分不在黃煒杰、「阿龍」之犯意聯絡範圍)。 ⒊黃煒杰與蔡興旺、林家宥原係與「阿龍」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欲以潑漆之方式使林見發心生畏懼而達討債之目的,為本院認定如前,而黃煒杰對於前開調製之調和液體係具有易燃性,且案發前有先行經鵝肉店經蔡興旺指出小吃店所在而知悉鵝肉店係有火源煮食熱食之小吃店,其駕駛車輛於當日20時24分行經鵝肉店對面車道時,鵝肉店仍在營業中等情,固亦不爭執(見偵37939卷一第283頁、偵37939卷二第207頁、原審卷一第184、319、325至326、347、351頁、原審卷二第487至488頁、本院卷第299至301頁),然其亦供稱:我知道甲苯是易燃物,在調漆過程中,我有提醒蔡興旺這是易燃物,確定要加進去嗎?蔡興旺說不加進去的話,油漆無法散開;我有說這個很危險等語(見偵37939卷二第507頁、原審卷一第358頁),是由其與蔡興旺之對話,重點仍著重於加 入甲苯、香蕉油稀釋使油漆易於潑灑;且潑灑油漆之方式甚多,非必與火源接觸為唯一;而其等行經鵝肉店對街車道時已係20時24分,再返回鵝肉店時則係同日時41分,亦接近一般餐廳、小吃店營業時間結束之時,此由前開林泉利、李金澤、林王楗壹所述營業時間亦可知,亦即其等於調製液體之後返回鵝肉店時,該店家亦非必然仍於營業中而有開啟中之火源;復綜觀黃煒杰、林家宥經蔡興旺邀約而參與以潑漆為恐嚇犯行、購買上開油漆等物、從臺中北上、行經鵝肉店前方以確認店家所在,直至在路旁調和液體之過程,並無何證據證明其等間之計畫、目的有因任何環境、主客觀因素之改變、外在刺激之變化而有所不同,則在蔡興旺僅係受「阿龍」委託討債而與林見發並無任何仇怨、黃煒杰與林家宥更與林見發不相識之情形下,實難認其等在調製液體當下雖對於該液體具易燃性、鵝肉店係有煮食熱食之火源的小吃店等有所認識,即有縱使鵝肉店所在建築物因此燒燬、人員因此死亡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則黃煒杰搭載蔡興旺、林家宥返回鵝肉店時,從蔡興旺、林家宥下車潑漆直至返回車上僅有短短7 秒鐘之時間,黃煒杰對於蔡興旺、林家宥將會如何潑灑油漆、其2 人下車行至鵝肉店門口見及店內仍有人員、仍於營業時間內且有因煮食熱食所生之煙霧而對於該處火源仍開啟中之狀態所有認識時竟未退去而仍決意潑灑之行為亦顯然無法控制或事先預料該等情狀,是難認黃煒杰對於蔡興旺、林家宥下車後行至鵝肉店前方時,對於該店仍營業中而爐火仍開啟中之情狀有所認識而為達恐嚇之目的仍決意朝店內潑灑之提昇犯意為放火、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犯意聯絡,復無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就蔡興旺、林家宥其後提昇犯意部分非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㈡蔡興旺、林家宥部分: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定其罪數。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蔡興旺、林家宥雖已著手放火、殺人之行為實行,惟尚未生建築物喪失其主要效用之效果及林泉利、尹育馨、鄭育如死亡之結果,其2 人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蔡興旺、林家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許因秀、張育仁部分)、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林泉利、尹育馨、鄭育如部分)。蔡興旺、林家宥之放火行為,雖同時導致鵝肉店內及隔鄰小吃店內之物品燒燬,惟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⒉檢察官雖認蔡興旺、林家宥就林泉利、尹育馨、鄭育如因本案受有傷害部分所為,應分別論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此部分蔡興旺、林家宥應係基於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如前所述,檢察官起訴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逐一告知此部分罪名予檢察官、蔡興旺、林家宥及其等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卷第166、264至265 頁),已保障其等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蔡興旺、林家宥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殺人、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蔡興旺、林家宥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同時含有恐嚇警告之性質,然放火罪為實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基於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不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蔡興旺、林家宥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行為,亦同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有未洽,併予敘明。 ⒌蔡興旺、林家宥以一行為犯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殺人罪(2 罪)及殺人未遂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以蔡興旺3 人犯殺人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以黃煒杰駕駛車輛於20時24分行經鵝肉店對街車道時,明知該店仍營業中,應有開火烹煮食物之情形,且所持液體原料均具易燃性,如與火源接觸將起火燃燒產生燒燬建築物、人員死亡之結果而逕認黃煒杰與蔡興旺、林家宥有放火、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認蔡興旺、林家宥於該時已具有放火、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未說明其等此時犯意之起因或變更之理由及其證據,亦忽略其等行經鵝肉店對街車道直至再度返回店前時,亦有相當之時間,鵝肉店內之營業情形是否有所變化仍未所知,是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認定黃煒杰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殺人、殺人未遂等罪,容有未洽,且就蔡興旺、林家宥提昇放火、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時點與卷證不符,事實之認定亦有未當。 ⒉蔡興旺、林家宥將原恐嚇之犯意聯絡提昇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係以一行為犯前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殺人罪(2罪)及殺人未遂罪(3罪),應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原判決認其等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重傷害、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尚有未洽。 ⒊蔡興旺上訴後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賠償許因秀家屬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蔡興旺有利之量刑因素,亦有未當。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蔡興旺、林家宥就林泉利等人部分亦應係基於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著手本件犯行,並非重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有理由。黃煒杰上訴否認有何放火、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有理由;蔡興旺、林家宥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蔡興旺殺人及黃煒杰、林家宥部分均撤銷。 ㈢爰審酌蔡興旺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黃煒杰、林家宥於本案之前並未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黃煒杰、林家宥之素行均尚可;蔡興旺僅因「阿龍」與第三人林永承間金錢糾紛,即依「阿龍」指示,決意前往本案鵝肉店潑漆恐嚇,並糾集與本件金錢糾紛毫無相關之友人黃煒杰、林家宥一同前往,黃煒杰、林家宥亦僅因適逢無業而有些微報酬可得竟共同參與;又蔡興旺、林家宥明知鵝肉店及所在建築物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所調製摻有調和漆、甲苯、香蕉水等原料之調和液體屬易燃性液體,可預見如與鵝肉店內火源接觸將起火燃燒,火勢將迅速延燒,波及左右鄰舍之連棟建築物,有造成燒燬建築物結果之可能,且大火、高溫與濃煙,亦可能使建築物內人員逃避不及,造成死亡之結果,或為避免火勢波及而危及生命,採取易招致死亡結果之跳樓逃生方式,竟僅為要求林見發出面處理林永承與「阿龍」間金錢糾紛,在確知鵝肉店仍營業中而有開啟中之火源仍執意向店內潑灑,而將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提昇轉化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終致調和液體因與店內火源接觸而起火燃燒後,不僅使鵝肉店及其相鄰「呷粗飽」小吃店所在之建築物分別有如上毀損情形,更奪去許因秀、張育仁之寶貴生命,除致死者於為火燒灼之痛苦中喪失寶貴生命外,死者家屬亦受驟失親人之痛,家庭破碎而悲憤難當,受有無可磨滅之傷痛,而林泉利、尹育馨、鄭育如雖倖免於死,然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且林泉利原始燙傷嚴重(2至3度45% 體表面積)並合併嚴重疤痕攣縮,其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無法完全恢復受傷前之功能),如接受手術及後續復健治療應有改善其功能之可能性,並可能遺存嘴部、臉部、頸部及四肢部分疤痕攣縮,有長庚醫院107年7月20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801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4頁),林泉利亦陳稱:我的嘴巴沒辦法像以前正常張開,右上肢活動功能也差很多,手無法像之前一樣寫字,會很醜,本來會騎機車,但現在手部功能連腳踏車都不能騎,完全沒有辦法握東西,排汗功能受到影響,沒有辦法排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1頁至414、417至420頁),尹育馨則陳稱:醫生說要恢復受傷前完全沒事的情況會有落差,需視伊整個復健的情況,因為骨頭一旦受過傷,之後較會發生退化性關節炎,且手有脫臼情形,不可舉或承受太大重量,腳足跟承受全身的重量,故近期無法行走太久或太遠的路,兩隻腳大小會不一樣,要靠鞋墊做改善,骨科醫生說復原期間約3至6個月,復健醫師說骨頭要長好要8月至1年等語(見偵37939 卷二第562 頁),林泉利、尹育馨所受傷害及後遺症等實屬嚴重,蔡興旺、林家宥所為,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罔顧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而潑漆引起火勢造成上開結果雖非黃煒杰預見而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然其共同以潑漆而為恐嚇犯行所生之危害亦不可謂不大。又衡及蔡興旺3 人犯罪後於蔡興旺之計畫下,欲潛逃出境躲避警方追緝,甚至在串證後向檢、警偽稱案發時僅有蔡興旺1 人潑漆,意圖混淆偵辦方向,蔡興旺於上訴後雖已先行賠償100 萬元予許因秀之家屬,有蘇葆紜存摺帳戶封面、匯款單、收據影本可參(見本院上重訴49卷第451至459頁),然仍均未與許因秀、張育仁之家屬、告訴人林泉利、尹育馨、鄭育如達成和解,未取得被害人及家屬之諒解,惟黃煒杰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蔡興旺、林家宥僅坦承客觀所為之行為等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蔡興旺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黃煒杰、林家宥則聽從蔡興旺之指示;再兼衡蔡興旺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案發時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蔡興旺係高中肄業、林家宥為高中畢業、黃煒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詳偵37939卷一第25、55、41頁蔡興旺3人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皆為蔡興旺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業據蔡興旺、黃煒杰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4頁、原審卷二第476至477 頁),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蔡興旺3 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76 頁),應在蔡興旺所犯殺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林家宥、黃煒杰則對上開物品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雖為蔡興旺所有,於案發時提供給黃煒杰錄製潑漆影片之物,然此僅為錄製潑漆過程向「阿龍」回報之用,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尚無直接相關,並非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品則於卷內查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與本案之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至未扣案之補土空桶2個,雖為蔡興旺 所有,用以盛裝本件調和液體,供蔡興旺、林家寶潑灑,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輕微,倘若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煒杰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原審卷一第│ │ │ │ │11至25頁所附扣押│ │ │ │ │物品清單之編號)│ ├──┼─────┼───┼────────┤ │ 1 │手套 │4包 │第19頁編號001 ;│ │ │ │ │第21頁編號014 │ ├──┼─────┼───┼────────┤ │ 2 │上寫「紅丹│2桶 │第21頁編號009 │ │ │底漆」之桶│ │ │ │ │子 │ │ │ ├──┼─────┼───┼────────┤ │ 3 │上寫「甲苯│2桶 │第21頁編號010 │ │ │」之桶子 │ │ │ ├──┼─────┼───┼────────┤ │ 4 │上寫「香蕉│2桶 │第21頁編號010 │ │ │水」之桶子│ │ │ ├──┼─────┼───┼────────┤ │ 5 │攪拌棒 │1支 │第21頁編號0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