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方玉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玉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將大幅降 低,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構成刑事犯罪,竟於民國107年8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某 友人店內聚餐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之住處。 嗣於107年8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 0000號燈桿旁)時,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昏睡於駕駛座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因該車未熄火、大燈開啟且違規 停放紅線處而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發覺甲○○身上酒味濃厚 疑似酒後駕車,遂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警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密錄器內容之合法性: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甲○○為警盤查時已停車在路邊休息達2小時1 5分,主觀上已無移動交通工具之駕車意思,客觀上亦中止 駕車行為,與犯罪在實施或實施後即時發現之現行犯要件不符,故警方逮捕被告顯然違法,警員密錄器內容及隨之製作之警詢筆錄、蒐證光碟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既非現行犯,警員自不得違反被告之意思而強行要求接受酒精測試,本案被告一開始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檢測,惟警員以「引擎只要有發動,就是酒駕行為」、「不做酒測,我們一樣報檢察官抽血,報檢察官絕對逮捕你」等語恐嚇逼迫被告強行接受酒精檢測,屬非被告自願性之強制取證,依法該酒精檢測報告亦應無證據能力。此外,警員於107年8月3日凌晨3時46分9秒 即已懷疑被告酒醉駕車,卻未對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該密錄器之內容,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 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 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於劃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實線處臨時停車,依上開規定,係屬交通違規之行為,自得由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攔查後,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製單舉發,以執行取 締及告發之程序。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規定。是警察於 巡邏過程中發現有交通違規情事,而於取締過程中,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若認該駕駛人處於酒後狀態,繼續駕駛該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時,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逾越法定標準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此時警察行政階段方轉為刑事調查階段,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正當程序。 (四)本案被告自承警員盤查時,其所駕自小客車是停在路邊紅線上、車子未熄火、大燈開啟(見107年度偵字第8335號卷【 下稱偵卷】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20頁),是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事由,依其等職權向前查證身分以製單舉發,顯符合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構成要件,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則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違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兩者所定 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是警員於發覺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之情形時,尚無法確認是否已達刑事犯罪之標準,或僅為行政違規甚至未達違規標準,在未對該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顯無從認該駕駛人已處於刑事被告之地位,尚未由警察行政階段轉為刑事調查階段,自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之義務,是辯護意旨認警員於查獲當 日凌晨3時46分9秒對被告說:「喝成這樣子」後,未即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之後之密錄器錄影 內容及蒐證光碟屬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並非可採。 (五)依警員密錄器內容可知,警員於查獲當日凌晨3時45分43秒 許盤查被告時,是先問被告:「小姐,妳怎麼在這邊睡覺?」隨即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方會於同分59秒時問:「妳喝酒對不對?」同日3時46分36秒問:「老實說喝多少?」被 告並於3時46分37秒回答:「沒有喝多少,跟朋友聚餐。」 之後又稱:在朋友的店聚餐,朋友的店在○○街等語(見偵卷 第66、67頁之譯文),此時依被告回答之內容,以及被告身上帶有酒味違規停車於路邊,並在車上駕駛座睡覺(見偵卷第27頁下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情事,顯已可客觀合理判斷被告是駕駛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自得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駕駛人即被告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再者,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測試(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在駕駛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即因此要求執勤員警須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拒測之處罰規定,並告知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許可之規定,使其知悉拒絕酒測並不能免除刑事犯罪之調查。是本案員警於要求被告酒測時,告知「妳是要我們報檢察官對妳抽血,還是?」「妳拒測扣車罰9萬,第二個報檢察官抽血,一樣送公共危險」等 語(見偵卷第68、69頁),顯屬後續可能得踐行之法定程序之告知,並非辯護意旨所稱之恐嚇逼迫方法。再者,被告經警員告知上開拒測之效果後,雖然一再拜託警員,但警員不為所動,表示無法通融,最後警員表示不吹氣的話要依拒測程序處理,拒測按下去就來不及了等語,被告即吹氣5秒進 行酒測(見偵卷第73至77頁),可徵被告主要是憚於拒測之法律效果,或帶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可能未達違規或犯罪標準之一絲希望,而同意接受酒測,此顯然是在警員依法定程序處理下,被告基於自身利益權衡考量後而同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員既未施以強制力,亦無加諸任何不正方法,並非辯護意旨所稱「非被告自願性之強制取證」,其因此取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係以法定程序為之,自具有證據能力。此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等語,乃係賦予警察得以「攔停」該交通工具之權限,藉以確認車內人員之身分、交通工具之特徵,或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判斷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以防止危害發生,若無須「攔停」即得為上開檢測措施,自無「攔停」之必要,重點乃在於該交通工具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立法論上顯無以「攔停」為前提,方能為該條項所列3款措施之意義,是辯護意旨稱該條項規定須有 「攔停」之情況發生,方能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實非的論。 (六)「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即 告知警員在(新竹市)○○街朋友的店聚餐時有喝酒(見偵卷 第66、67頁)、從○○街開過來,要回去○○街住處(見偵卷第 70頁)、「老實講,就是開過來」等語(見偵卷第74頁),即已坦承自己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查獲當時被告雖停在路邊休息,但引擎未熄火,大燈未關,且仍坐在駕駛座上,業如前述,處於隨時可再駕車上路之狀態,可徵被告停車時應只打算暫時休息,而未放棄繼續駕車返家之意思,即難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實施結束,況警員當時並不知被告究竟已在路旁停車休息多久,是就警員而言,被告乃處於實施中或至少是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狀態,故在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逾越法定標準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57毫克),警員已可確認被告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此時即踐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之程序(見偵 卷第79頁),並依法逮捕,所為符合法定程序,並無辯護意旨所指違法逮捕之情形,併此敘明(被告警詢筆錄就主要事實均行使緘默權,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認無引用其警詢筆錄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必要,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警員周彥傑、蘇政憲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6 頁、第52頁正反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自白任意性之規定, 是若依法院調查結果,認未能確信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者,即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復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1 第1項、第100條之2亦分別有所規定。查被告主張107年8月3日檢察 官訊問時,曾恫稱若不承認就要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前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調取該次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均覆稱107年8月3日該次 偵訊筆錄無錄音或錄影,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8 日竹檢德和107偵8335字第1089011341號函(見原審卷第56 頁)、108年11月12日竹檢德和107偵8335字第1089041108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各1份在卷可考,則在無錄音、錄影以確認被告在查獲當日經逮捕解送檢察官、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下所為供述任意性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次應訊之回答內容,應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關於被告於107年8月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部分,因 該次自白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此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8月2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見偵卷第41至42頁),係其於前述107年8月3日應訊 並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再次傳喚,而自行偕同辯護人到案,人身自由並未處於受拘束之狀態,且有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在場陪訊,詢問之檢察事務官與前於107年8月3日詢問之檢察 官復不相同,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顯難認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有延續至其此次應訊之時,應可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被告復未曾主張此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以不正方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此次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自可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自新竹市○○街行駛至新竹市東區赤土崎二街路邊紅線處 停放休息,當時車輛未熄火且大燈開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酒後駕車,我是開到赤土崎二街停車後,因心情不好才在車上喝酒,之後就被警察叫下車酒測,我在開車前沒有喝酒等語。 二、查被告於107年8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自新竹市○○街行駛至新竹市東區赤土崎二街路邊紅 線處停放,當時車輛未熄火且大燈開啟,迄至同日凌晨3時35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其在駕駛座上昏睡,盤查後察覺其 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88、14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暨酒精值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查獲員警密錄器譯文、原審108年3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8張、現場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7頁、第53至79頁、原審卷第44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盤查時,即已告知警員其在(新竹市)○○街朋友的店聚餐時有喝酒(見偵卷第66、67頁)、從○○ 街開過來,要回去○○街住處(見偵卷第70頁)、「老實講, 就是開過來」等語(見偵卷第74頁),顯已坦承自己是在飲酒後自行駕車至查獲地點之事實。再經原審當庭勘驗新竹市○○街及大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07 年8月3日凌晨1時7分4秒許自○○街巷弄走出,走路左右搖晃 ,明顯不穩,被告又折返回巷弄內,嗣於同日凌晨1時9分40分許,被告再次從巷子走出,行走時仍然左右搖晃,之後被告進入停在路邊車輛之駕駛座內,隨即駕駛車輛右轉離開等情,有原審108年3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 頁,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頁),顯見被告於駕駛車輛前已有走路搖晃明顯不穩之情形,與一般人飲用酒類後之常見醉態舉止相符,並與被告上開向警員所述飲酒之地點及駕車出發處吻合,足徵被告前揭自承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至查獲地點等語,應屬真實。又被告嗣經警員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 克,是其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之行為,至為明確。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其係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查獲地點停放後,方於車上飲用酒類,之後並無駕駛行為云云,然被告為警盤查時,依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內容所示,先否認有喝酒,稱:「沒有喝酒啦,就跟朋友聚餐這樣子而已。」經警員追問:「老實說喝多少?」被告方稱:「沒有喝多少,跟朋友聚餐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6頁),絲毫未提及當時是在車上喝酒此節。隨後經警方要求吹氣後,被告一開始不願意配合,還於警員詢問:「你車怎麼來這邊的?」時,答稱:「我可以跟你說我朋友載我來的,不用這樣吧!」(見偵卷第67頁),之後才坦承:「老實講,就是開過來」等語(見偵卷第74頁),顯見被告知悉可以向警方謊稱是朋友開車載其至查獲地點之方式脫罪,可徵其經警員喚醒後,意識尚稱清楚,得以思索以何方式處理對其較為有利,非其所稱之神智不清楚(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另由被告於盤查過程中指責警方:不要為了業績這樣子等語(見偵卷第75頁),亦難認當時被告有其所稱「很害怕」之情事(見原審卷第59、63頁反面),則其若果真是在車上喝酒,理應於警員詢問喝酒地點時,立即向警員強調此點,並出示留在車上之酒瓶、酒罐為證,而非回答在○○街朋友的店裡,嗣於警員盤查過程中,被 告亦始終僅強調盤查時車子是停止的,沒有動,不是在行駛途中被抓到等語,並一再向警員拜託、求情,希望只開違規停車罰單(見偵卷第66至79頁),全然未提到在車上喝酒之事,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因罹患乳癌,服用化療藥物可能使人虛弱、頭暈,因此會有走路不穩或摔倒之情形,或大量服用止痛消腫藥品,亦可能產生步履蹣跚之態,故不得因被告行走於○○街時有步履蹣跚之狀,即認其有飲用酒類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64頁)。經查,被告雖提出門診紀錄單及病理檢查報告單數紙(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證明其因乳房疾病接受治療,惟其所提上開資料中,案發前僅有於107年5月3 日門診時有開立3日份藥物Acetaminophen(乙醯胺酚,解熱、鎮痛)之紀錄(見原審卷第89頁),同年月11日回診時,則未開立藥物,醫囑僅稱6個月後追蹤(見原審卷第87頁) ,距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107年8月3日相隔近3個月,顯難認被告當時所服用之藥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牽強,委無可採。 (三)被告於原審又辯稱:依被告行駛路線沿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並非全程未打方向燈,也沒有闖紅燈,車子也停在安全的地方,並非路中間,足見其並無因飲酒而危險駕駛,並無酒後駕車之情等語。惟經原審勘驗被告行駛路線沿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發現被告於107年8月3日凌晨1時12分行駛於東大路內側車道時,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隨即停止於外側車道中央處,並未緊鄰右邊路面停車,車輛停止約1分鐘後,又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 形下變換至內側車道,繼續行駛於道路等情,有原審108年3月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被告當 時駕車有任意停駛於道路中間之情形,並非無異常駕駛舉止。況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參照該次修法理由,認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遂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由此可知,修正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危險性指標作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駕車時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存在。是縱使被告於駕車途中無明顯之異常駕駛舉止,其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57毫克,自仍應構成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撤銷緩刑,嗣於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判決(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均為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徵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不符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駕駛途中因發覺自己不勝酒力,遂暫停駕駛行為停靠路邊休息,而非執意繼續駕駛,因而未肇生更大危害此節,致量刑稍嫌過重,是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即有理由,本院爰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因於102年12月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次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見原 審卷第77至78頁之該案判決書),於105年間再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原審卷第78之1至79頁),仍不知悔改,雖知飲酒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近來酒後駕車為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禁止酒駕亦經政府大力宣導,然被告卻無視於此,仍於飲用酒類,酒精影響尚未消退之際,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察覺不勝酒力後,即將車輛停放於路旁,因而未肇生更大危害,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始終未坦承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快遞物流公司,每月營收約新臺幣20萬元,離婚、育有1成年 子女,無需其扶養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2頁),及其經常捐贈款項及物資予社 福團體並參與公益(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感謝狀及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至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