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誌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挺 選任辯護人 陳福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誌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誌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永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雇用之司機,受雇駕駛登記為公司名下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從事搬家、載運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星期六)之假日上午8、9時許,從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駕駛前開729-ZQ號營業用小貨車出發,至新北市汐止區訪友、購物。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從汐止北返,並由五堵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返回基隆市暖暖區住處。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洪誌挺駕駛前開營業用小貨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6.6 公里處之五堵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且疏未注意行駛在其車道前方、由余麗娟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煞停,仍自後追撞余麗娟之ARJ-0881號自用小客車,余麗娟之車輛因受洪誌挺之車輛自後強力撞及,導致車輛震動,余麗娟因此受有第二頸椎至第七頸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脊髓壓迫與神經恐洞狹窄、肩頸筋膜症候群、第四第五頸椎輕微滑脫、右側脊上肌肌腱病變、右側三角肌下滑液囊炎合併夾擠症候群、疑似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洪誌挺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當場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麗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爭執,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經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誌挺對其平日駕駛729-ZQ號營業用小貨車送貨,職業為送貨司機一情,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其本身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事實,均不否認;其主要否認點及辯稱為:(一)、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因本件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所導致?(即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駛過失犯行,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永昌公司名下之729-ZQ號營業用小貨車外出購物、訪友,是否屬於其駕駛業務(附隨業務)範圍?(即本件被告應負普通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因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所致本件被告洪誌挺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方煞停之告訴人余麗娟車輛,造成告訴人余麗娟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余麗娟、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公路警察趙中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4頁)、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5-16頁) 、現場及車輛照片(偵卷第18-19頁,原審卷二第149-163頁)、現場蒐證光碟1 片在卷可憑。是被告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肇事之事實,堪予確認。 (二)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被害人即告訴人余麗娟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頸神經根病變下背痛」、「第二頸椎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脊髓壓迫與神經恐洞狹窄、肩頸筋膜症候群、第四、五頸椎體輕微滑脫、右側脊上肌肌腱病變、右側三角肌下滑液囊炎合併夾擠症候群」、「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症」等傷害,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06年8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臺大醫院106年9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三軍總醫院107年2月13日及107年3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92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13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告訴人就相關傷勢就醫診治之長庚醫院病歷(原審卷一第 225-237頁)、三軍總醫院病歷(原審卷一第 241-287頁)、臺大醫院病歷(原審卷一第295-303頁)、汐止國泰醫院門診病歷(原審卷二第67-101頁) 等傷勢記載在卷足憑。經核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所陳述身體傷痛不適之部位為「臀部疼痛」 (詳告訴人106年8 月12日談話紀錄表、106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偵卷第6頁、第7頁) ,及被告供稱車禍發生當下,告訴人稱她「屁股痛」(見被告107年1月14日調查筆錄─偵卷第4 頁反面)等情,足徵告訴人因被告車輛自後撞擊之強勁力道所產生之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導致臀部(腰椎)部分受傷,首堪認定。 2、比對告訴人就診之病歷記錄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6 年8月12日車禍發生當日下午1時29分,即先前往基隆長庚 醫院急診治療,檢傷人員吳宜玲記載「病患主述開車被貨車追撞,現臀部疼痛【腹部(含骨盆)鈍傷,急性中樞輕度】」(原審卷一第225頁) ,核與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陳述之情形相符;距車禍發生後不到一個月之106年9月4 日,告訴人又前往臺大醫院就醫,依病歷記載,告訴人 「主訴 TAon 0000-0-00」,現病史 「Car driver hit from behind」、「Now back and right buttock pain」、「Right arm weakness and pain」、「疼痛部位:back」、「疼痛指述:7分」、「間歇痛」(原審卷一第295頁);依告訴人最初感受到疼痛之臀部(骨盆、腰椎)部位,直至不到一個月後,蔓延至「背部」,並造成背部(back)及右臀部 (right buttock)疼痛(pain)、右臂疼痛無力(weakness) 之進展,核屬合乎醫學原理之病況。蓋告訴人因受到來自右方之強力衝擊,其力道之大,已使當時之告訴人感到「臀部」疼痛,實則告訴人整個身體後方,從後頸、後背、延伸至下背部、臀部等部位之骨椎、神經,均已受到強力撞擊影響,導致滑脫、椎間盤突出等骨頭、神經之病變傷害。是依各該病歷記載及傷勢演進,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傷勢均為本次車禍引起,非無理由。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傷勢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並稱容有可能係告訴人之舊傷或車禍後,告訴人自己不慎跌倒或其他因素導致等語;然經原審調取告訴人本件車禍發生前 3年之健保就診紀錄,均無有關腰椎、骨盤、神經等方面之疾病或傷勢看診就醫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5月6日健保醫字第108000582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04年間起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6年8月12日前為止之就診病歷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475-511頁) 。足證告訴人所述,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未有骨頭、腰頸椎、神經等疾患之詞可信。而依告訴人就醫歷程,告訴人從最初之臀部疼痛,進而發現身體右半部疼痛無力,至目前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脊髓壓迫與神經恐洞狹窄」、「肩頸筋膜症候群」、「第四第五頸椎輕微滑脫」、「右側脊上肌肌腱病變」、「右側三角肌下滑液囊炎合併夾擠症候群」等等癥象,可見「系出同源」,可認與車禍造成之身體右半邊骨椎、椎間盤、神經壓迫有關。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另有因其他事故介入或引起後續傷勢。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所憑據,無法採認。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兩者具有相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責任 被告為永昌公司貨運司機,受雇從事搬運貨物及駕駛之工作;是其平日業務內容即為駕駛729-ZQ號營業用小貨車搬載貨物,本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680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85號、第12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謂: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即不以專業為限,尚兼及其附隨業務,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行為人倘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是被告於106年8月12日星期六之休息時間,駕駛永昌公司名下之729-ZQ號營業用小貨車外出,而被告平日即從事駕駛業務,屬「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社會活動,縱當日非與其工作項目有關,依前揭實務見解,仍屬被告業務或附隨業務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在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頸椎、脊椎、神經部分,均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害人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公訴人遽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難謂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自無足憑採。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106年8 月12日12時53分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製作之筆錄─偵卷第3 頁),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已詳如前述,原審依修法立法意旨,論處被告普通過失傷害罪,即難謂允當,公訴人執以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前車已經煞停之情形下,仍自後追撞,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余麗娟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過失,兼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極為嚴重,且雙方迄今猶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等情,暨被告犯後自首、坦承過失之態度,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非全無賠償彌補之心,乃因告訴人傷勢較為嚴重,求償金額甚鉅,被告無法負擔,故一直無法和解等情,審酌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職業(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