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富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富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富毓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21時23至29分許之期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 行車前詳細檢查車輛配備及儀器(含引擎前曲軸油封)為確實有效,且不得於路面拋擲或灑落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查車輛配備及儀器確實有效,於行進間因引擎前曲軸油封破裂漏出大量成分不明之油液於路面,適有王智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1時25 至29分許之期間,自同向後方,行經上揭地點,因閃避不及,於壓過該油液時,打滑失去控制人車倒地,並撞擊路旁紐澤西護欄,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腦幹衰竭,於同日23時40分許死亡。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彥之父王立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富毓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富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目擊證人羅盛豪於警詢中、證人潘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可憑(107年度相字第1370卷〈下稱相字卷〉第11至13頁、第113頁 、第197至200頁;108年偵字第46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 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現場照片共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王智彥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相關現場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3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5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6199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9張附卷可資佐證(相字卷第15至27頁、第45至47頁 、第117 頁、第119 至131頁、第139 至182 頁;偵字卷第33至35頁、第41至53頁)。又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案發 地點時,因路面油液致失控打滑人車倒地,撞擊路旁紐澤西護欄,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仍因腦幹衰竭,於107年10月20日23時40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1日107益甲字第386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存卷可憑(相字卷第105頁、第117頁、第119至131頁、第177至182頁),足認被 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 上述規定,於行車前確認車輛之設備、儀器均確實有效,且不得拋擲或灑落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此為一般駕駛人應具備之交通常識與注意義務,被告既領有自小客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此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足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廖富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車前未妥善保養及檢查車輛造成漏油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王智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8年3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3至3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駕車過失至明。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上開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固請求鑑定被害人騎乘機車是否超速行駛,然衡以證人羅盛豪於案發時,以每小時30至4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亦因路面油漬而摔倒一節,業據證人羅盛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相字卷第200頁),堪信不 論被害人有無超速行駛,均無法避免本案發生,況縱認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之駕車過失,仍無礙被告駕車過失之成立,因認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富毓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行進時引擎前曲軸油封破裂漏出大量成分不明之油液於路面,致被害人王智彥因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及告訴人已領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保險理賠,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未能合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王智彥正值青春年少,卻因被告駕車過失而殞命,致告訴人及其家屬受有巨大打擊及難以衡量之精神損害,告訴人固領有200萬元保險理賠,然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難僅以犯後坦承犯行乙節,逕認其顯有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潘永銘於偵查中已證述曾於107年9月份就本案事故車輛為檢查,但並未發現有引擎前曲軸油封破裂之情形,引擎前區軸油封係位於引擎內部,被告無法於駕車前檢查發現有無破裂,又本件事故時間為晚上,地點則為新莊區壽山路之山區道路,被告於晚間行駛於山區道路,根本無從發現有漏油之情事存在,則被告縱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然主觀上無從注意此節,自不應認定有駕車過失。2.被告確有意願償告訴人家屬,發生本件事故亦非被告所願,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0月,致令被告因入監服刑,不僅無法顧全自身家庭,亦無法藉由工作賺錢以補償告訴人及其家屬,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其家屬一節,業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另被告是否因入監執行致無法賺錢賠償告訴人,實不影響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結果,故檢察官、被告各執上詞認原審量刑不當為由,均難認有理由。又本件尚查無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則被告空言請求為緩刑宣告,亦難認有理由。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係為使駕駛人擔負確認車輛設備及儀器於行駛前,處於正常且安全之狀態之義務,以保障行車安全,故就法條所規定之「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應屬例示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檢查並確認者自不以上開車輛設備為限,本件引擎前曲軸油封為車輛之一部份,自亦屬行車前應詳細檢查並確認有效之範疇,倘被告自身未具備車輛專業知識,亦應定期交由專業人員檢查以確認之。經查,證人即車行人員潘永銘於警詢中證稱:(問:廖富毓平常在你開設車行進行保養嗎?最近保養時間在何時?)廖富毓的自小貨車平日在伊這邊換機油,大約在107年9月份左右;(問:廖富毓的自小貨車在107年9月份作何種保養?)廖富毓自備機油到伊這邊請伊更換等語(相字卷第20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107年你何時替被告車輛做過保養?)伊不記得,(問:你在警詢中稱109年9月被告曾經自備機油請你幫他更換車輛機油,是否如此?)是。(問:你之前幫被告的車輛做檢查,都沒有發現引擎前曲軸油封破裂的情形?)伊幫被告車輛做檢查時,沒有發現上開車輛引擎前曲軸油封有破裂;但伊不記得最後一次幫被告維修、檢查車輛的時間等語(偵字卷第14頁),則依證人潘永銘上揭證述,固足認被告於107年9月份曾請證人潘永銘更換其所駕駛車輛之機油,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份或行車前,曾請證人潘永銘檢查確認其所駕駛之車輛儀器及設備為安全有效一節。則被告於行車前,未委由專業人員確認其車輛設備及儀器(含引擎前區軸油封)為安全有效,逕自駕車上路,已違背上揭注意義務,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沿青山路往林口方向開,到林口區文化一路時覺得車輛引擎怪怪的、有聲音,伊就下車打開引擎蓋跟檢查輪胎、油箱,但暗暗的伊看不清楚等語在卷(相字卷第109頁),亦顯示被告駕駛車輛於未行駛至壽山路前,已發現 引擎有異狀,然不僅未即時停止駕駛,交由專業人員檢查確認,僅自行下車查看,並因光線不佳,而未仔細查看,仍續行駕車上路,自堪認定其確有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被告徒以引擎前區軸油封係位於引擎內部,被告無法自行檢查發現有無破裂為由,認其主觀上未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自非可採。㈢目擊證人羅盛豪於警詢中證稱:路面有一大長條厚重新的油漬等語(相字卷第200頁),又案發現場附近,路面上油液 痕跡長度約114公尺,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43至45頁),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漏油情形,已造成路面出現長約114公尺之厚重長條型油漬,加以案發路段均有 照明設備,路面上油漬,經光線照射後,清晰可見,此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偵字卷第43至45頁、相字卷第23頁) ,依當時情形,縱案發時為夜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應能自路面上油漬情形,察覺車輛業已漏出油液一節。又車輛倘有漏油情形,則可發現引擎前曲軸油封有異常,業據證人潘永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相字卷第202頁),然被告未於 發現其車輛漏出油液時,及時停止駕駛車輛,並確認其引擎前曲軸油封有無異常,自亦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駕車過失,故被告以其於晚間行駛於山區道路,根本無從發現有漏油之情事存在,認其主觀上未違反注意義務等語,亦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各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