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廖啓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啓翔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 000 巷0 弄0 ○0 號住處,飲用數罐或數瓶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000-000 車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找尋老同事尋仇,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抵達基隆市○○○路00號日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穎公司),持打火機及裝有去漬油之寶特瓶進入日穎公司,先按壓打孔將瓶內去漬油潑灑至李智豪身上,再以打火機點燃,李智豪因此受有右小腿化學性灼傷之傷害,牛仔褲受有破洞之毀壞,吳仕新見狀報警,警方於同日下午6 時4 分對廖啓翔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傷害李智豪部分,業經李智豪於第一審撤回告訴,經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廖啓翔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警詢供稱:「我於106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我家喝2罐啤酒。」、「我有酒駕」(偵卷第6頁 正反面),於106年10月22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在(106年10月21日)下午3、4點,在家中喝啤酒,我承 認有酒駕。」(偵卷第49頁反面),於原審107年7月19日準備程序陳稱:「我在家裡是有喝酒,我承認我有喝酒騎車到日穎公司去,對於酒駕的部分我承認犯罪。」(原審卷第65頁),於107 年10月4 日原審準備庭復稱:「我在家有喝幾瓶啤酒」(原審卷第96頁),多次坦承有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情,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依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有竊盜、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其中94年間因酒駕,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緩字第343 號案件處分緩起訴,支付處分金新臺幣4,000 元,於99年間因酒駕,經原審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紀錄,出入司法機關,有相當之訴訟經驗,深知自白之效果,不會輕易承認犯罪,倘被告無飲酒後駕車此犯行,當不會於警偵及第一審準備庭多次坦承在家有喝啤酒之事,其自白酒駕之犯行,可信度極高。 ㈡警方將被告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於106 年10月21日下午6時4分,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30頁),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警方酒精測試器運作正常,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佐證,警方酒測報告,應無違誤。 ㈢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基隆市警察局七堵派出所 員警張毓驊106年11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考。 ㈣被告雖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在家沒有喝,我帶1 瓶酒精濃度40%的竹葉青,騎乘機車前往日穎公司,抵達公司後,我在公司門口喝了半瓶竹葉青,才進去公司找李智豪等人,我不記得騎車前有喝酒等語。經查: ⒈本院於108 年3 月21日準備庭,當庭勘驗警方所設置、拍攝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57巷口前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當時天已昏暗,往來車輛都有開車燈、尾燈,被告機車卻沒有開車燈(本院卷第22頁反面),依當時天候狀態,往來車輛均開啟車燈、尾燈,以策安全,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日穎公司,理應與一般駕駛相同,開啟車燈,然被告未依常情開燈,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能力。 ⒉證人李智豪於106 年10月21日警詢證稱:「我們公司內沒有啤酒,我當時看到被告時,他已經酒醉。」(偵卷第12頁),證人吳仕新於106 年10月22日警詢證稱:「被告一進來,我覺得他意識不清楚喝醉了。」(偵卷第15頁),證人李哲豪於106 年11月21日偵查庭證稱:「我只知道他好像喝很多酒」(偵卷第88頁),證人李智豪、吳仕新及李哲豪均表示被告一進日穎公司,3 人即聞到酒味。依照常情,一般人喝下酒類,需相當時間,他人方可聞出酒氣、感受對方酒醉,不會對方一喝酒即聞到酒味、感覺對方酒醉。現場之李智豪等3 位證人,分別證稱被告意識不清楚、喝酒醉,足信被告飲用酒類已經過相當時間,並非在日穎公司門口臨時喝酒。⒊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當天騎車前往日穎公司,停妥車後『直接進入』日穎公司。)」(偵卷第6 頁),被告表示其停好車後,直接進入日穎公司,未提及有在門口飲酒之情,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在家沒喝酒,到日穎公司才喝平時未飲用之竹葉青,難以置信。 ⒋證人李智豪雖於原審107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表示其看到被手上有拿酒瓶,然證人吳仕新於106 年10月21日、22日警詢證稱:被告一進來左手拿綠色寶特瓶,右手拿打火機,這些都是他自行攜帶,非公司的物品,當天我另外看到他機車還有帶1 支鋁棒(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106 年11月21日偵查庭證稱:「(被告除寶特瓶外,事發時是否還持有其他東西?)沒有,他進來時只有寶特瓶跟打火機,鋁棒在他車上。」(偵卷第87頁);證人李哲豪於106 年11月21日偵查庭證稱:「我看到被告一手拿寶特瓶,一手拿著打火機。」、「(被告除寶特瓶以外,事發時是否還持有其他東西?)沒有,我是後來才看到他機車上有鋁棒。」(偵卷第87頁、第88頁),本院準備程序再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7時24時13秒,被告從左上畫面出現,17時24分17秒,被告停妥機車,17時24分28秒,被告橫跨馬路,17時24分33秒、34秒,被告離開畫面,期間未見被告雙手持拿酒瓶,亦未見被告有喝酒之舉動(本院卷第22頁反面),依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吳仕新、李哲豪前揭證詞,均未見被告雙手持有酒瓶,證人李智豪1 人所言,與現場事證及其他在場證人證詞不同,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以認定。二、論罪之說明 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大眾交通安全,核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判決之評斷 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院已詳細說明如前,原審僅以證人李智豪在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其當時有看到被告手上拿酒瓶,即認被告所辯其到達日穎公司後方在門口喝酒之辯解為真實,因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諭知無罪,然原審並未審究其他現場證人之證詞,亦未勘驗警方道路監視畫面,致無法查出事實真相,其認定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說明 我國近年來酒駕肇事之情屢見不鮮,政府機關為防制酒駕,極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並加強取締,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被告前有2 次酒駕犯罪紀錄,在本案檢方偵辦期間,不知深刻反省,於106 年12月23日,再次酒駕,嗣經原審(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顯有酒駕之習性,明知飲酒後不得開車,仍開車上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嚴重影響公眾往來安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擔任技術員維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