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全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全祺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全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陳全祺係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昕公司)所僱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駕駛該公司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6.8公里處之新竹科學園區交流道行駛,欲載運貨物至苗栗地區,於行經上開交流道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速率已逾上開路段40公里時速之限制,以及前方車輛均因匝道儀控號誌為紅燈而停等之車前狀況,仍以60公里之時速向前行駛,迨其驚覺與前方停等之車輛距離過近時,雖立即緊急煞車,仍不及煞停而撞及前方由廖彥鎔駕駛並搭載謝俊榮及任怡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 車)車尾,惟因撞擊力道過鉅,進而由A 車推撞前方由彭錦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B 車再推撞前方由陳佩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A 車乘客謝俊榮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右上臂前臂挫傷及變形(疑似骨折)、右前臂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胸部鈍力損傷,而於同日上午8 時53分許不治死亡;A 車之駕駛廖彥鎔則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手腕擦傷之傷害;A 車乘客任怡喧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6 ×1 ×0.5 公分)併縫合手術及左側腕部挫傷併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B 車之駕駛彭錦士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彭錦士於原審撤回告訴,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C 車駕駛陳佩儀則因此受有胸痛、前胸壁挫傷及左肩膀挫傷之傷害。陳全祺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俊榮之母任蜀文、廖彥鎔、彭錦士、陳佩儀、任怡喧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更一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3至7、67至68頁;原審卷第33、87、92頁;本院交上訴卷第56、107 至108 頁;本院更一卷第4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彥鎔、彭錦士、陳佩儀、任蜀文、任怡喧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9 至19、66、68、72至73頁),而被告受僱於建昕公司,以駕駛該公司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案發當時即係駕駛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搭載貨物執行業務中,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地磅單、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97頁;相卷第52至53頁、第61頁),因其駕駛該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與告訴人廖彥鎔、彭錦士、陳佩儀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 紀錄器影本、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區管理局消防隊救護記錄表影本、謝俊榮、任怡喧、彭錦士、陳佩儀、廖彥鎔傷勢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0至24、30至51、54至55、62至65、70、74至83、85至92、94至95頁),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且查被告於進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匝道,在限速40公里、前方有車輛停等之情況下,仍以時速60公里之高速自停等之A 車後方追撞,進而推撞B 、C 兩車,顯為本案肇事之主因。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前開情形,不慎發生追撞及推撞情事,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為主因至為明確。被害人謝俊榮、告訴人廖彥鎔、任怡喧、彭錦士、陳佩儀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其中被害人謝俊榮更因此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而被告既有所述超速行駛之過失,起訴意旨漏未論此,即應補充,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肇事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廖彥鎔、任怡喧、陳佩儀受有傷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後均刪除以「業務」作為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回歸各該條第1 項適用,而未置項次。經比較修正前第276 條第2 項與修正後第276 條,有期徒刑部分從2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從2 千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另比較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與修正後第284 條前段,有期徒刑部分從6 月以下提高至1 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從2 千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謝俊榮死亡、告訴人廖彥鎔、任怡喧、陳佩儀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向警員表明其為車禍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彭錦士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彭錦士已於原審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彭錦士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處罪刑之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分別與被害人謝俊榮之父親謝炳成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陳佩儀、被害人之母親任怡喧達成和解,並依照民事判決結果支付告訴人廖彥鎔、任怡喧賠償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竹司調字第157 號調解筆錄影本、107 年度竹小字第346 號和解筆錄、10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影本、保險公司分別支付廖彥鎔及任怡喧損害賠償金額資料影本、本院108年度上字 第244號民事判決影本、和解書影本可參(見本院交上訴字 卷第114 、122 頁;最高法院卷第75至90頁、第99至101頁 、第119至134頁、第135至13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量刑時之基礎不同,原審未及審酌難謂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被告身為駕駛營業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之職業駕駛人,當知其所駕車輛體型龐大,於駕駛行為中需較長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對於車輛行進中各面向,均應更為謹慎、小心駕駛,否則一旦發生車禍,較諸一般中小型車輛所可能引發之車禍結果,更易造成嚴重之傷亡,惟被告竟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超過速限40公里達20公里之時速60公里行駛,實嚴重違反其身為職業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致A 車、B 車及C 車連環追撞,造成被害人謝俊榮死亡、告訴人廖彥鎔、任怡喧及陳佩儀受有傷害,而對於被害人謝俊榮之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上訴後已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及上訴最高法院之際,分別與告訴人陳佩儀、任蜀文達成和解,並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賠償廖彥鎔、任怡喧,另與謝俊榮之父親謝炳成成立調解,均如前述,彌補其等損失,再衡以被告自陳需扶養父母親、已婚、仍從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 萬5,0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職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交上訴字卷第110 頁、相卷第3 頁、本院更一卷第94頁),暨告訴人廖彥鎔、任怡喧及任蜀文到庭陳述之意見及告訴人陳佩儀因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陳報撤回告訴之意見(見本院交上訴卷第111 、116 頁、本院更一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交上訴卷第110 頁),惟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提要件,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本案被告係載送貨物之司機,其對於駕駛車輛應遵守速限、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定無不知之理,竟疏未注意而以超過速限40公里達20公里之時速60公里行駛,更未注意前方車輛情形,其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且造成一人死亡、數人受傷,其所生危害亦高,被告於案發後,至本院前次審理時始與告訴人即C 車之駕駛陳佩儀達成和解、與被害人謝俊榮之父親謝炳成成立調解,迄上訴最高法院之際,始依民事判決結果,支付告訴人即A 車之駕駛廖彥鎔、受傷程度甚為嚴重之告訴人任怡喧賠償金,並與飽受喪子之痛之告訴人任蜀文達成和解,迄本院更一審審理終結時,仍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全部之諒解,實仍不宜予以輕判,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非可採。 七、緩刑之理由: 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及上訴最高法院之際,業分別與被害人之家屬、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已獲得告訴人陳佩儀、任蜀文、任怡喧等人之原諒(見原審交上訴字卷第116頁、最高法院第135頁、本院更一卷第94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認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