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39號、第2778號、 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俊強任職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 號1 樓之日進玻璃企業社擔任玻璃安裝人員,平日駕駛該公司之貨車載運玻璃前往各地安裝,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許,黃俊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某處工地裝設玻璃。嗣於同日上午9 時9 分許,行經中正西路79號前時,見有蘇俊翰所騎乘並搭載鍾享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往同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機車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蘇俊翰、鍾享殷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此部分因蘇俊翰、鍾享殷已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俟蘇俊翰之機車滑行後再撞擊前方由曾羅阿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羅阿蝦跌倒後受有肢體挫傷、右肩胛骨骨折、關節血腫、肺脂肪栓塞之傷害。黃俊強於事故發生後,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曾羅阿蝦於同日經送往醫院急救手術治療後,於106 年11月2 日出院返家休養。惟於106 年11月8 日晚間10時30分許時,曾羅阿蝦在家突感不適,經再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因前揭車禍所導致之肺脂肪栓塞而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曾羅阿蝦之子曾志弘、曾志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志弘、曾志斌、蘇俊翰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鍾享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2月18日出具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貳、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開駕駛上開小貨車之過失行為,於上開時、地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俊翰、鍾享殷人車倒地,蘇俊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右大拇指及左小腿挫傷,鍾享殷則受有雙膝、左腰、左手肘、左手掌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蘇俊翰、鍾享殷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而因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民事賠償部分與曾志弘、曾志斌、曾婉萍、曾汶雪達成和解,願賠償4 人共120 萬元,並業已給付20萬元等情,有108 年度竹司調字第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予以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未獲得家屬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量刑過輕等語,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超車時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與上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與蘇俊翰之機車發生碰撞,招致本起憾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曾羅阿蝦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萬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被害人曾羅阿蝦之機車倒地非遭被告直接碰撞,而係為蘇俊翰倒地滑行之機車掃倒,難謂被告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曾於99年遭判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緩刑期間至101 年7 月18日,業已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就民事賠償部分與被害人家屬曾志弘、曾志斌、曾婉萍、曾汶雪達成和解,願賠償4 人共120 萬元,並已給付2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