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上勲、李雅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上勲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李雅萍 蕭振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47、9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雅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振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上勲無罪。 事 實 一、李雅萍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往草漯方向)前停車,本應注意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旋囑託其配偶吳上勲(詳後述)在該處清洗甲車。蕭振興受僱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乙車),沿新生路往草漯方向直行駛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左跨越分向線閃避甲車後,貿然向右駛回順向車道,適黃雯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同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行駛於乙車右側,致遭乙車撞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不 治死亡。 二、案經黃雯榆之女黃偉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雅萍、蕭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3至105、191至19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振興於警詢及與被告李雅萍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04號偵查卷宗第10頁正反面【下稱調偵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8、81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相字第1249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36頁反面、37頁、原審卷第99、191頁、本院卷第103、105、196頁),核與同案被告吳上勲於警詢(偵卷第53頁正反面)、證人陳怡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偵卷第20頁正反面、相字卷第36頁反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8至30、31至38、56至5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31、132頁)。而被害人黃雯榆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併內出血之傷害,因創傷性休克於106年7月20日上午9時41分許 不治死亡,則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相驗案件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稽(偵卷第3至6、23頁、相卷第39、41至46頁)。以上俱徵被告李雅萍、蕭振興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 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雅萍在新生路360號 前停放甲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占用部分車道,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被告蕭振興駕駛乙車駛抵上址,為此必須向左跨越方向線,而於駛回順向車道時疏未與右側被害人駕駛之丙車保持並行間隔,因而肇事,被告李雅萍、蕭振興自有過失。 ㈢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蕭振興駕駛乙車行經新生路360號前,不論自新生路來向或去向之監視器畫 面,均因乙車車身之遮蔽,未見被害人騎乘之丙車出現於乙車前、後(本院卷第131、132頁),顯見被害人騎乘丙車駛近上址,始終與被告蕭振興駕駛之乙車保持並行狀態,且非先於乙車抵達甲車停放地點,以現場道路寬度僅3.6公尺( 偵卷第28頁),扣除乙車車身寬度及甲車占用道路幅度後,所餘空間顯然不足供乙、丙兩車保持安全之並行間隔同時通過,復矧諸被告李雅萍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上址停放甲車時間已長達5分鐘,並非猝然占用道路,被害人駕駛丙車駛 抵上開路段,明顯可見甲車占用部分道路,仍於乙車右側繼續前行,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失 。惟被告李雅萍停放甲車倘能依規定緊靠道路邊緣,避免占用道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被告蕭振興駕駛乙車閃避甲車駛回車道時,倘能注意與右側之丙車保持並行間隔,被害人仍不至因並行間隔不足,遭被告蕭振興駕駛之乙車撞擊倒地,而生死亡之結果。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蕭振興駕駛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主因;被告李雅萍(鑑定意見書誤以被告吳上勲為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中央分向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停放車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2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6005718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偵 卷第68至71頁)。從而,被告李雅萍、蕭振興之過失,及渠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雅萍、蕭振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雅萍、蕭振興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並提高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業經提高,對被告李雅萍並非有利,被告李雅萍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被告蕭振興部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而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修正後有選科罰金刑、無併科主刑之規定,對被告蕭振興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被告蕭振興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李雅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蕭振興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蕭振興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佐(偵卷第3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李雅萍、蕭振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雅萍為圖個人方便,在僅有一線道、道路並非寬敞路段,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占用道路相當期間,於本件交通事故雖非肇事主因,仍已嚴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致同向來車須跨越道路分向線閃避,徒增風險,被告蕭振興明知其車輛右側有被害人騎乘丙車並行,仍未注意與之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過失情節亦非輕微,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二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無可挽回,原審量處被告李雅萍有期徒刑2月、被告蕭振興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雅萍、蕭振興部分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雅萍、蕭振興駕駛汽車停放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參諸被告李雅萍停放甲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占用道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及被告蕭振興駕駛乙車為閃避甲車,向左繞行後,於向右駛回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與右側並行之丙車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其二人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無以回復,其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慟,從此人倫夢碎,再無承歡膝下、克盡孝道之機會,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李雅萍、蕭振興之素行,各為大學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9、65頁),渠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1、202頁),復念被害人見甲車占用部分道路,所餘空間有所不足,仍駕駛丙車在乙車右側並行,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李雅萍、蕭振興犯後承認疏誤,被告李雅萍提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含保險理賠)之賠償意願,被告蕭振興部分由僱主先行賠償30萬元(本院卷第197、198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雅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8時10 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觀音區新生路(下僅稱路名),由新坡往草漯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364號前,本應注意在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且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停放車輛,而其夫被告吳上勲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移動上開自用小客車,接續在車道上清洗自用小客車。嗣適有平日以駕駛職業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被告蕭振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黃雯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分別沿新 生路由新坡往草漯方向行駛,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被告蕭振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占用部分車道停放之6U-7535號自用小客車,貿然先往 左跨分向線行駛後又偏回順向車道,黃雯榆閃避不及,乃兩車發生碰撞,致黃雯榆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併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吳上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上勲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吳上勲、李雅萍、蕭振興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上勲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被告李雅萍將甲車停放現場後,即在原地清洗甲車,迨洗車完畢後被害人始駕駛丙車駛抵該處,伊洗車行為並未製造或提升風險,對於被告李雅萍違規停放之甲車亦無移除之作為義務,就本件交通事故自無過失責任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雅萍於106 年7 月20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甲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占 用部分車道,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旋囑託被告吳上勲在該處清洗甲車,適被害人駕駛丙車,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與 被告蕭振興駕駛乙車並行駛抵,均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致遭乙車撞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併內出血之傷害,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吳上勲未移動甲車,在上開地點洗車之行為,是否應負刑法過失致死罪責。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其為不作為犯者,則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㈢本案肇事車輛之甲車為被告李雅萍之母李黃秋露所有,有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供參憑(本院卷第145頁), 已難認被告吳上勲就甲車有何支配、管領之權限,而具有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且被告李雅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106年7月20日早上要上班前,發現甲車擋風玻璃上有一些鳥屎,所以把甲車開到新生路360號即伊母親住處前 ,請被告吳上勲幫忙清洗玻璃等語(調偵卷第10頁正反面),被告吳上勲臨時、偶然受託清洗車輛,而在甲車既有狀態下(占用部分道路)進行洗車動作,並不因而成為甲車之使用者、支配者,而有監督責任。 ㈣本件事故發生前,乃被告李雅萍駕駛甲車停放在新生路360號前,未緊靠道路右側,占用部分車道停車,以至該路段原有3.6公尺寬路面扣除甲車占用路幅後,其空間不足供同向 車輛並行,因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風險於被告李雅萍停車期間持續存在,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 其發生之義務。」則上開危險前行為之行為人為被告李雅萍,被告吳上勲對於被告李雅萍占用車道停車所製造之風險並不具有保證人地位,而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上勲「未移動上開自用小客車(甲車)」,指為過失行為(不作為),即乏所據。 ㈤再者,被告李雅萍停放甲車占用部分車道,以至該車道空間不足供同向車輛並行通過,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風險於對該危險源(甲車)、危險前行為(占用道路停車)所生犯罪結果負有防免義務之被告李雅萍將甲車移除前,持續存在,被告吳上勲偶然按被告李雅萍指示,在甲車既存狀態下清洗車輛,並未在被告李雅萍製造具有法所不容許風險之外,更行製造其他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被害人駕駛丙車行經上址,因該路段部分道路遭被告李雅萍停放之甲車占據,致並行空間不足,即足使犯罪結果發生,被告吳上勲洗車之行為於該結果之發生,實不具有客觀可歸責性,亦即不論被告吳上勲是否在上開地點清洗甲車,在具有保證人地位之被告李雅萍移除甲車前,被告李雅萍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持續存在,不因被告吳上勲洗車行為之介入而中斷或提升。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有關甲車部分,係被告李雅萍(鑑定意見書誤以被告吳上勲為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中央分向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停放車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觀卷附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明,自難認被告吳上勲在上開地點清洗甲車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本案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上勲確有過失致死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上勲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吳上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吳上勲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吳上勲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上勲並非甲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偶然受託清洗車輛,而在甲車既存之危險狀態(占用部分道路)下進行洗車動作,並不因而成為甲車之使用者、支配者,而有監督責任之保證人地位,且於被告李雅萍在新生路360 號前占用部分車道停車,以至該路段3.6公尺寬 道路扣除甲車占用幅度後,所餘空間不足供同向車輛並行之際,即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風險於被告李雅萍停車期間持續存在,被告吳上勲並非此項危險前行為之行為人,而不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被告吳上勲在此情況下按被告李雅萍指示清洗車輛,對於被告李雅萍製造具有法所不容許風險並未參與,除此之外,更無製造其他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被害人駕駛丙車行經上址,係因該路段部分道路遭被告李雅萍停放之甲車占據,致並行空間不足,而生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吳上勲洗車之行為於該結果之發生,並不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察,認定被告吳上勲負有與李雅萍相同之注意義務,謂其「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移動上開自用小客車(甲車),接續在車道上清洗自用小客車」,而有過失之責,容有未恰。檢察官就被告吳上勲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尚屬無據,被告吳上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上勲部分,為被告吳上勲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 第276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蕭振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