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耀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審交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德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協議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江德耀受欣加順貨運有限公司僱用擔任營業小貨車司機載送貨物,於民國106年7月27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由東北往西南沿桃園市○○區○○○路0段(下 僅稱路街名)行駛,行經○○○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行經○○○路0段000號前約30至50公尺 處時,以時速約84公里速度行駛,適有幼童賴○宣(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從○○○路0段000號住處前快步走出欲穿越 道路,江德耀見狀,於○○○路0段000號前約13.2公尺處,減 速約66.5公里速度行駛,仍因超速行駛而煞車、閃避不及,其駕駛營業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賴○宣,致賴○宣往前推送約 22公尺處倒地,經送往桃園市平鎮區壢新醫院急救,仍因受有頭、胸部、四肢多處挫傷,及顱內出血併血胸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15時51分不治死亡。江德耀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於前來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父賴○民(姓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江德耀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1、127至131、371至37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31頁,原審卷第35、63頁背面、100、117、118頁,本院卷第58、126、276、370、37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及被害人祖母賴王○○(姓名詳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 相卷第5、29、31頁),且有本件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處理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原審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5至17、18至21、23至28、37至48、69頁,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100、114頁背面)。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撞擊後倒地,經送往壢新醫院急救,仍因其頭、胸部、四肢多處挫傷及顱內出血併血胸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15時51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5、49至54、69頁)附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7頁),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旨(見相卷第17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自住處前快步走出欲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而肇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以時速約84公里之速度,在本件事故地點前約50至30公尺處,沿和平西路南向北直行經過「溪海國小」前,再行駛至本件事故地點前約13.2公尺處,道路微向左彎5度、無視阻,適有被害人由○○○路○段000號 住處,獨自快步走出由道路邊線進入車道約0.714秒,被告 雖有發現減速至約66.5公里以下並往左閃避,但被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右前車頭仍撞擊被害人之身體左侧,並將其往前推送約22.0公尺倒在向車道外側,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則繼續往左偏閃、往前行駛進入對向車道,並駛出路外前車頭正面中央撞擊北向路側之電桿,致前車頭嚴重毀損及被告身體受傷。故其肇事原因與雙方肇事責任區分如下:1.被害人之父母未善盡照護責任,任被害人獨自快步疾行走出戶外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2.被告以時速約84公里沿和平西路一段由北向南直行,在○○○路○段000號前與 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事故,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3.考量超速行駛對於事故傷亡結果有加重影響,且被告擁有的反應時間縮短,實有受其超速行駛之影響,如被告能遵守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有注意車前狀況,將擁有0.950秒的反應 時間,因認被告之肇事責任可酌予調升至10%,被害人之父 母之肇事責任重新調整為90%各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12年10月4日校鑑科字第112000917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41頁及外放鑑定書),顯見被告駕駛營業小貨 車行經上述肇事地點,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煞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肇生本件死亡事故,堪認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於死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三)不採原鑑定及覆議結果之說明: 1.本件經原審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雖為:被害人之監護人疏縱未滿14歲之被害人,擅自穿越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但行經設有學校標誌路段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嗣經覆議,其結論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之監護人疏縱未滿14歲之被害人,擅自穿越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各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2月4日桃交運字第107005398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背面、70頁)。 2.惟上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未能審究被告之超速行駛情形與其能否注意被害人自路旁走出之車前狀況有無關聯等節,顯有未盡之處及漏未審酌之瑕疵,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機關,經該校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之交通類鑑定小組召集人陳高村副教授擔任本案鑑定人,審究其學經歷及專長,足堪此任,且本件鑑定過程中運用「倒播法」反覆檢視影像畫面內容,就本件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紀錄進行鑑識解析,並就⑴事故現場重建、⑵ 被告車輛及被害人於碰撞前後運行方向、⑶碰撞型態、地點、過程與時間點、⑷被告車輛行車速率與反應時間、⑸事故原 因分析與責任等項鑑定,作成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其鑑定內容精確詳實,是該鑑定意見之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實施鑑定之人乃基於本件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及本案卷證等資料,依據其專業知識而為綜合判斷,並詳予說明論述鑑定結果之理由,信而有徵,自可採信為本案判斷依據。從而,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鑑定意見之分析說明,顯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更詳細客觀而有科學根據,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之認定,自難憑採。 3.本件參酌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認被害人之父母對於被害人未善盡照護責任,任被害人獨自快步疾行走出戶外穿越道路,固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於事故當時亦有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以及被告之肇事責任為10%,被害人父母之肇事責任 為90%各情。但被害人、其父母之行為與被告上開過失雖同 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或他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及其父母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4.本件被害人為幼童,本即欠缺遵守交通規範之能力,被告行經學校前之路段,自應承擔防果義務,於此情形,尚難主張信賴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 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有選科罰金刑 ,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等情,業據於警詢供述在卷(見相卷第22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2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外,同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業據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0、371頁。按: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母親於112年11月13日簽訂賠償協議,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母親50萬元,已於當日給付30萬元,其餘金額20萬元分期履行中,見本院卷第383至395頁之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存摺封面、身分證影本、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等件),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及其父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已婚與配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被害人母親達成賠償之協議,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江德耀之緩刑附記事項)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方式(依賴○民、林○姿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一㈠、㈡) 賴○民、林○姿 被告應給付賴○民、林○姿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並按下列付款方式分期履行: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給付賴○民、林○姿參拾萬元。 ㈡被告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賴○民、林○姿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民】,共20期,至完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