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樹羣 選任辯護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邵樹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邵樹羣於民國106年6月2 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至廣福路76號前,將車輛臨時停放路邊,於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呂理宇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直駛而來,未禮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以致車門撞及閃避不及之呂理宇之機車,造成機車倒地,呂理宇因而遭彈往對向車道,旋遭該車道閃避不及之其他機車撞擊,而受有右側肋骨多根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呼吸衰竭,延至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45分不治身亡。邵樹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理宇之配偶彭秀玉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邵樹羣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自白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又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行車安全注意規範自知之甚明。被告自承:當時開車門前未看左邊後照鏡乙情(見106 年度相字第1120號卷第32頁),而依當時情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呂理宇因此受傷致死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足認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可以認定。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呂理宇係酒後騎乘機車乙情,固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相字卷第12頁)。惟呂理宇在事故發生前能正常駕駛,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突然開啟車門,致呂理宇猝不及防而肇生等情,有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交訴字第72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可見呂理宇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甚明。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將法定刑,從修正前之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之數額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自首本案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同上相字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考量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0、172、204頁),態度良好;兼衡其現年60 餘歲、月薪約5 萬元等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審酌被告本件係屬過失犯罪,且犯後坦認犯行,又已賠償被害人之家屬,告訴代理人並表示告訴人同意給被告有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1頁)。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非輕,且隱藏其正在執行業務之事實,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雖然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然該附隨或輔助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屬於業務之範圍。查,被告受僱於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南僑油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僑公司),擔任烘焙事業部桃竹苗區之三級專員,工作內容為貨款追蹤、銷售管理、配合公司辦理客戶講習會之現場客戶服務及外出跑業務、開發客戶等業務,如有外出跑業務、開發客戶時,係騎機車或開車等情,固有該公司之函件及證人黃少琮之證述可參(見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225號卷第33頁、53頁及背面)。然被告此項外出跑業務及開發客戶等工作,並非必以駕車前往始能進行,亦據黃少琮證稱:要自己開車、騎車或搭大眾交通工具均可等語明確(見同上原審卷第53頁背面)。可見被告於外出跑業務時,縱使有開車之情形,無非方便代步而已,與其工作內容尚無直接而緊密之關係。何況,被告否認係因業務駕車外出而肇致本件車禍,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在從事業務之過程中發生車禍,即難謂駕車為其工作之附隨或輔助事務,自不能將被告之駕駛行為,擴張為其附隨業務或輔助事務。再者,如上所述,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並無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略以:原審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量刑過重均有不當等語。如上所述,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遽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有利量刑因子,所為科刑亦有未洽。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雖為無理由,惟被告之上訴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本院乃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