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萬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吉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559、335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萬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鄭萬吉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下稱第1車道),行至中正路880號前(下稱案發地),本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自身方便而將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之公車停靠區內(同時有1輛不明車號 小客車違規停放),致鄭宇辰(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隨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無法駛入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右側停靠,鄭宇辰為使公車乘客得以上下車,即將本案公車併排停放在本案計程車左側,致第1車道遭本案計 程車及本案公車完全阻擋,此時胡珈瑋(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余嘉慧行駛在上開公車後方,因見第1車道遭阻擋,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本案機車駛入左側相鄰內側車道(下稱第2車道),適有劉成銘(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第2車道駛至,本案機車車頭左側即撞擊本案貨車車頭右前 方,致胡珈瑋、余嘉慧均人車倒地,余嘉慧續遭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余嘉慧之父余慶林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鄭萬吉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計程車司機,於案發當時,駕駛本案計程車,沿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該路段第1車道,行至案 發地,將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在案發地之公車停靠區內,及被害人余嘉慧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右顱顏鈍力傷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停車時,公車正好要駛入,我有倒車,禮讓公車駛入,我並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違規停車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違規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㈡本案以下⒈至⒋之事實應堪認定: ⒈被告於106年9月19日下午7時12分許,將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 在案發地之公車停靠區內,致鄭宇辰隨後駛至之本案公車無法駛入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右側停靠,鄭宇辰即將本案公車併排停放在本案計程車左側,致第1車道遭本案計程車及 公車完全阻擋,此時同案被告胡珈瑋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害人行駛在本案公車後方,見狀變換至第2車道,本案機車車 頭左側即撞擊行駛於第2車道、由劉成銘所駕駛之本案貨車 車頭右前方,致同案被告胡珈瑋、被害人余嘉慧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續遭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580號卷【下稱偵卷甲】一第13至18、161、162頁,原審審交訴字卷第85至89頁,原審卷第65、230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胡珈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見偵卷甲一第9至12頁, 相字卷第100至102頁,原審審交訴字卷第85至89頁,原審卷第95、96、103、111頁)、證人即本案公車駕駛鄭宇辰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甲一第6至8頁,相字卷第99、100、102頁)、證人即本案貨車駕駛劉成銘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甲一第3至5頁,相字卷第100、102頁)證述之案發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10月5日、106年11月2日、107年5月8日之勘 驗筆錄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附 件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甲一第45至72、81至93、104至149 、150至158頁,偵卷甲二第2至80頁,偵卷甲三第34至39頁 ,相字卷第140至146頁)。 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遭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州甲字第929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9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62至68、72至81頁)。 ⒊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計程 車於案發當時,臨時停車於案發地之公車停靠區內,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現場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7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甲一第79 至89、94頁),堪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 ⒋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關於本案貨車駕駛劉成銘部分,認本案貨車係以遠低於案發地速限持續行駛在第2車道而未有任 何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已難認本案貨車駕駛劉成銘有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且係因同案被告胡珈瑋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極短距離、在兩車碰撞前之極近時間內,突自第1車道處驟然駛入由本案貨車具有路權之第2車道內,而撞擊至本案貨車,難認本案貨車駕駛劉成銘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至於本案公車駕駛鄭宇辰部分,因禁止非公車在公車停靠區內臨時停車,是要避免公車無法進入而被迫併排在外所產生的乘客危險及交通阻塞危險,其雖將本案公車與本案計程車併排停靠而導致第1車道遭阻擋, 但乃受被告將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於公車停靠區所迫,實係違規停車行為所生風險之內容,鄭宇辰並未產生法律上所不允許之「新風險」或「使原有之風險升高」,與後續之本案事故不具可歸責性,認均無證據可認本案貨車駕駛劉成銘、本案公車駕駛鄭宇辰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對其2人為 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 第576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經原審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而告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559、3358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9號 裁定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乙第34至43頁,原審卷第51至59頁)。又本案機車駕駛胡珈瑋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騎乘本案機車駛入第2車道,而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 致死犯行,亦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原審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 ㈢本案之爭點為:被告違規停車於公車停靠區內之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茲說明如下: ⒈本院於108年7月2日及同年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設 置於本案貨車右側、前方、上方、本案公車左側、右側及前側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當時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55至258、262至272、311至314、316至328頁),其內容如下: ⑴本案貨車右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689-W5_CH2_ 00000000000000_175.avi,全長共41秒) 時間 勘驗內容 19:11:18起至 19:11:24止 畫面中尚未出現同案被告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 19:11:25起至 19:11:32止 畫面中可見同案被告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騎在第1車道即本案貨車貨車右後方並加速,與大貨車併排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6)。 19:11:33起至 19:11:43止 同案被告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已消失在畫面中,大貨車車速先趨緩後加速。許多機車為閃避違規並排停車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紛紛變換至第2車道。本案大貨車靠往第2車道內偏左側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7)。 19:11:44起至 19:11:51止 本案貨車經過停靠於第1車道上之本案公車,19:11:45時畫面中可見同案被告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傾倒在本案公車與本案大貨車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8),19:11:46時可見被害人似已遭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9)。本案貨車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逐漸減速至靜止。 ⑵本案貨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689-W5_CH3_ 00000000000000_296.avi,全長共34秒) 時間 勘驗內容 19:11:19起至 19:11:33止 本案貨車行駛於第2車道上逐漸接近右前方行駛於第1車道之本案公車,本案公車速度趨緩,且後方右轉燈不停閃爍。自19:11:31起可見本案公車已逐漸偏離第1車道之分隔線,駛進本案貨車行駛之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0)。此時畫面中尚未出現同案被告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 19:11:34起至 19:11:37止 ①案發地點前第1車道遭車牌不明車輛違規併排停車。數輛機車(機車A、B、C)因閃避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之車輛,紛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 ②畫面中可見本案公車為閃避違規並排停車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亦往左切換進入第2車道行駛,但公車後方右轉燈仍持續不停閃爍。 ③本案貨車則於第2車道內偏左直行。 ④此時同案被告胡珈瑋與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之第1車道上,並往第2車道方向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1)。 19:11:38起至 19:11:39止 ①本案公車超過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小客車車輛後,由第2車道向右往公車停靠區停靠,公車後方右轉燈不停閃爍。 ②畫面右下角可見同案被告胡珈瑋與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速度趨緩,為閃避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已進入本案貨車及公車所在之第2車道,逐漸接近正在行駛中之本案貨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2)。 19:11:40起至 19:11:44止 ①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在案發地之公車停靠區內。本案公車於19:11:42秒時在本案計程車左側併排停放,完全佔據第1車道,並約佔據1/4至1/5之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3)。 ②本案貨車則於第2車道靠左側持續加速直行,並逐漸接近本案公車。19:11:42時可見同案被告胡珈瑋之機車車頭出現在本案貨車前方鏡頭畫面右下方,在第2車道靠右側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4)。 ③19:11:43時可見同案被告胡珈瑋之機車為閃避本案公車,則靠往本案公車左後方行駛,此時可見同案被告胡珈瑋之機車從本案公車左後方與本案貨車右前方間之夾縫中經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5)。 19:11:45起至 19:11:51止 本案貨車經過本案公車後速度趨緩至靜止,同案被告胡珈瑋及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已消失於畫面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6)。 ⑶本案貨車上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689-W5_CH4_ 00000000000000_415.avi,全長共1分31秒) 時間 勘驗內容 19:11:40起至 19:11:46止 本案貨車行駛於第2車道分隔線內,19:11:46時可見正在經過畫面右側之本案公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7)。 19:11:47 畫面中可見本案貨車經過後,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倒臥在畫面中本案公車之左側即第2車道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8)。 19:11:48起至 19:11:51止 本案貨車逐漸減速至靜止。 ⑷本案公車左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公車行車紀錄器(左側).avi,片長:10分53秒,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晚2小時35分) 畫面時間 說明 21:45:47至 21:46:10 本案公車駛於第1車道內,左側輪胎緊貼第1車道與第2車道間之分隔線(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而後漸駛入第2車道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2)。 21:46:11至 21:46:24 本案公車向左駛近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3),左側輪胎緊貼第2車道與第3車道間之分隔線(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4)。 21:46:25至 21:46:45 ①21:46:45時,機車A、B分別經過本案公車左側,同時可見本案公車已往右欲偏進公車停靠區(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 ②21:46:45時,機車C亦從本案公車左側經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6)。 21:46:46至 21:46:50 ①21:46:47時,同案被告胡珈瑋搭載被害人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間下方(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7),同一時間可見其與畫面左方本案貨車發生擦撞,機車向左傾斜(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8)。 ②21:46:48時,可見人車均向前滑行並往左倒地(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9)。 ③21:46:49時,被害人上半身遭繼續行駛之本案貨車右後輪捲入後輾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0)。 ⑸本案公車右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公車行車紀錄器(右側).avi,片長:10分53秒,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晚2小時35分) 畫面時間 說明 21:46:05至 21:46:30 本案公車右側車輪貼近路緣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 21:46:31至 21:46:38 本案公車右前方出現1輛違停於第1車道之銀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不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2),本案公車逐漸駛進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3)。 21:46:39至 21:46:42 畫面中可見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停放在右上方公車停靠區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4),且後車燈亮起,本案公車往右偏往公車停靠區前進(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 21:46:43至 21:46:50 本案公車因無法停進公車停靠區內,便緊貼公車停靠區外側供乘客上下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6)。 ⑹本案公車前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公車行車紀錄器(前側).avi,片長:10分52秒,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晚2小時35分) 畫面時間 說明 21:46:08至 21:46:30 本案公車駛於第1車道內,而後左側車輪及車身向左慢速進入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 21:46:31至 21:46:39 本案公車經過前方違停之銀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不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2),畫面中已可見本案計程車停放於公車停靠區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3)。 21:46:40至 21:46:45 本案公車偏往右側公車停靠區行駛,此時清楚可見本案計程車停在公車停靠區中央,且後車燈亮起(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4)。21:46:45時,本案公車於公車停靠區外側停穩(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前側監視器畫面切換至公車內部錄影。 ⒉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以觀,足見被告將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在案發地之公車停靠區,致本案公車無法完全駛入公車停靠區,只能併排停放在本案計程車左側,本案計程車及本案公車不僅佔據第1車道,甚而佔據第2車道1/4至1/5部分,使可供車輛通行空間減少,行駛於本案公車後方之本案機車為閃避本案公車而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而與當時在第2車道行駛之本案貨車距離過近,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後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因而死亡之事實,堪認被告上揭違規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被告既係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違規停放本案計程車在公車停靠區時,應可預見該違規行為會造成第1車道遭佔據、公車要停放 時會有與其併行之可能、其餘駕駛機車及汽車之用路人會因第1車道遭占據需變換至第2車道駕駛,甚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內,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7467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334至338頁),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認定: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及聲請人覆議資料研議,參酌相關法規判斷本案事故駕駛行為及路權,認本案事故為胡珈瑋駕駛本案機車沿中和路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繞越車輛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與劉成銘駕駛本案貨車、鄭宇辰駕駛本案公車發生撞擊(此時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及路邊不明車號違規停放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之公車停靠區亦有影響),爰結論仍維持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即「胡珈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繞越車輛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與鄭萬吉駕駛營業小客車及路邊不明車號違規停放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之公車停靠區,三方同為肇事原因。劉成銘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鄭宇辰駕駛民營公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01223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355頁),足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同此見解,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行為,至為灼然。 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一再辯稱:我停在公車停靠區時,有先倒車禮讓公車進站,等公車乘客上下車後,我才下車,公車不能完全駛入公車停靠區停車,是因為公車停靠區另有其他2輛車停放, 不是因為我的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所駕之本案計程車於案發當時停放在案發地之公車停靠區內,使本案公車無法駛入公車停靠區停車,只能併排停放在本案計程車左側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計程車於本案公車駛入時,並無倒車,仍停放在公車停靠區內之情,亦經本院勘驗本案公車右側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可佐,詳如前述。故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檢察官偵查中曾將本案交通事故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佔用公車專用停車格位,並無肇事因素,然佔用公車專用停車格位有違規定云云(見偵卷甲三第7至32頁),然細究 其作出上開結果之主要論據為:本案計程車車寬1.7公尺, 其左側位於「公車停靠區」之「用」字中間,公車停靠區寬度3公尺,第1車道寬5.6公尺,故本案計程車左側距離第1車道左側車道線約有3.9公尺,本案公車(車寬約2.5公尺)尚有空間可向右側平行緊靠公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而不侵入第2車道等語(見偵卷甲三第27頁)。惟查,其所繪製之現場 圖(見偵卷甲三第16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見偵卷甲三第21頁),均顯示本案計程車左側距離第1車道左側 車道線為3.3公尺,是上開推論依據與其所繪製之現場圖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所顯示內容,兩者顯不相同,則澎科大所為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尚非無疑。縱依上開澎科大鑑定意見所載,本案第1車道寬度為5.6公尺、本案公車車寬約2.5公尺、本案計程車車寬1.7公尺,則第1車道遭本案計程 車停放在案發地前公車停靠區,導致第1車道可通行空間縮 減為3.9公尺(計算式:5.6公尺-1.7公尺=3.9公尺),若本案公車完全以與本案計程車水平平行方式併排停靠(此為澎科大鑑定意見認本案公車當時應採取之合理、適法、可避免危害發生之行為選項),並加計0.5公尺之兩車合理間距, 則第1車道可通行空間僅尚存0.9公尺(計算式:3.9公尺-2.5公尺-0.5公尺=0.9公尺)。又本案機車型號為光陽GP125,車體寬度為0.7公尺一節,有現場勘查照片編號79至82(見 偵卷甲二第26、27頁)及光陽公司網站刊載之GP125外觀及 規格清單列印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甲三第40、41頁) 。從而,縱本案公車依照澎科大鑑定意見所指,完全以與本案計程車水平平行方式併排停靠,再使本案機車與本案公車間保留0.5公尺之合理通行間距,則第1車道仍顯空間不足(0.9公尺<0.7公尺+0.5公尺)。是以,本案機車若欲持續以 原時速(即5公尺/秒)向前行駛,必然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或左偏使部分車身進入第2車道,而仍無法避免突然變換 車道致與本案貨車擦撞之結果,倘直接檢視現場照片即新北市○○○○○○○○○道路○○○○○○○○○○○○號10(見相字卷第34頁), 顯然可見第1車道扣除公車停靠區之寬度(即2.8公尺)後,所剩車道空間已極為有限(5.6公尺-2.8公尺=2.8公尺), 在公車停靠區遭本案計程車占據之情況下,縱使令本案公車水平併排停在第1車道公車停靠區外,仍難認可供後方車輛 可不變換車道而通行無礙,是被告將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於公車停靠區之行為,確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甚明。澎科大鑑定意見未考量及此,其鑑定結果尚不足以無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停放於案發地之公車停靠區內,確有過失行為,本案公車因而無法駛入公車停靠區,只能與本案計程車併排停放,使第1車道及第2車道1/4至1/5受阻,適行駛在後之本案機車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為閃避本案公車乃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而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倒地遭本案貨車碾過死亡之情,足見被告上開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 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理由以:本案若非被告將本案計程車違規停在公車停靠區,致第1車道全部遭佔據及第2車道被佔據1/4至1/5,致可供車輛通行空間減少,本案機車駕駛胡珈瑋尚無為閃避本案計程車及本案公車而向左閃躲必要,使其因與駕駛在第2車道之貨 車間距離過近,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上揭違規停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被告違規停放本案計程車在公車停靠區時,應可預見該違規行為會造成用路人因驟然變換車道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且如被告未為此行為,可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具有結果之避免可能性,故本案被告違規之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自有過失,亦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構成過失致死罪責,原審未審酌於此,自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計程車駕駛職業之人,前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詎其未因此心生警惕, 駕車時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竟仍於本案發生時,違規停放本案計程車在案發地公車停靠區內,致釀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非輕,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犯罪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在 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改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