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甲OO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OO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OO之母親因身體年邁,患有阿茲海默等病症,遂由其兄林O地透過仲介聘僱代號0000000000號、印尼籍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入境臺灣,自民國106 年7 月31日起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林O地住處擔任照護工照顧母親,毗鄰上址居住之甲OO,因每日前往探望母親、學習印尼語,而與A 女時有互動。詎料甲OO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12月6 日19時23分許,向A 女佯稱一起外出採購日用品,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A 女載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蒂堡汽車旅館內,前往608 號房,A 女察覺有異,想要離開,甲OO竟不顧A 女稱:「不要」,仍違反A 女意願出手強拉A 女進房、強吻,將A 女推至床上,自上方以身體壓制A 女,強行褪去A 女衣、褲,親吻A 女嘴唇、胸部,再接續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及嘴中,以此強暴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翌日上午,A 女向前來上開住處之仲介翻譯鄧OO哭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A 女於警詢之陳述,為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A 女於107年1月13日離開庇護所後隨即出境,迄今未入境我國等情,有A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列印頁面(見原審卷一第49頁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臺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107 年7月9 日新社服字第10707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7頁)存卷可查,固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滯留國外事由,惟考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並無二致,難認其警詢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有同法第159 條之3 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 女、證人鄧OO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 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原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原審復於審判期日傳喚鄧OO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 權,A 女部分,經被告之辯護人捨棄詰問權(見原審卷一第312 頁),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否認有何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的兄長林O地為A 女之雇主,A 女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林O地住處擔任照護伊母親之工作,伊住在隔壁,因為林O地長期在日本,平日係由伊和太太照顧母親,而母親的中飯、晚餐由A 女負責烹煮;A 女不太會講中文,伊有時到林O地家中會教A 女說中文,A 女則教伊印尼語,平常與A 女相處很好;案發前A 女只有自己出門過2 次到附近的市場或印尼商店買東西,伊則先後於8 月、10月、11月間騎機車帶A 女出門買東西及開車帶母親、A 女去看表舅;伊先前應A 女要求,有幫忙A 女繳3 期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因為A 女薪水1 萬8,000 元,扣掉仲介費1,800 元後,剩下的錢又要匯回印尼,所剩無幾,無力償還伊代墊之款項,又不想還;A 女於11月某晚,在林O地住處客廳內,向伊暗示可以用去汽車旅館或泡湯來交換,每次2,000 元,但隔天就改口要5,000 元,12月1 日伊與太太前往金門探望岳母前,A 女對伊說「二哥」、「tocark(即印尼語交換之意)」、「2,000 」、「make love 」、「motel 」,又故意彎腰露出胸部,伊就心動,12月6 日伊單獨回家後,A 女又約伊前往汽車旅館,2 人就開車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進房時A 女先對伊熱情擁吻,主動摸伊下體,伊就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射精後,A 女又主動用嘴巴含伊之陰莖,還問伊「二哥,happy 嗎?」,性交過程中A 女都在笑,沒有任何抗拒或表示不要;結束後,伊與A 女還有去頂好超市買東西,回家途中,A 女在車上向伊要5,000 元,伊說等一下到家才拿錢,後來到林O地家中陪母親看電視,A 女去廚房切水果,伊就進去問A 女要拿5,000 元或用抵的,A 女沒有講話,伊就沒給錢,伊與A 女有性行為,但不是強制的,是約好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 女雖指稱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云云,惟被告自始即否認,然A 女之指訴有下列之瑕疵:㈠被告於案發當天載A 女至蒂堡汽車旅館時,A 女係坐在副駕駛座上,但A 女於警詢、偵查中就前往汽車旅館時之座位係指稱,其坐在第二排右後方,顯然A 女隱瞞其坐在前座之事實,其目的在於因恐供稱坐在前座時無法迴避知悉被告係將其載至汽車旅館之事實。㈡A女 之工作處所在號,而蒂堡汽車旅館係位在OO路57巷18號,二 處相距僅110 公尺,以A 女平日帶同所照顧之老人外出或自行外出之情形極為頻繁,附近之住戶應對A 女有所印象,然於案發當日,A 女並無身體不適而有戴口罩必要之情形,A女於當日卻戴口罩前往及離開汽車旅館,此由監視器畫面即可得知,顯然A 女於在出發前往汽車旅館之前即已知悉其係要前往附近之汽車旅館,並非如A 女所指述其遭被告載往何處並不清楚。㈢更且,A 女在平日經常陪同被告母親外出,以被告母親住處與蒂堡汽車旅館距離甚近,A 女對於蒂堡汽車旅館附近之環境應至為熟悉。然A 女對於其至案發地點之蒂堡汽車旅館時之陳述內容,指稱所見者僅為一扇鐵門,不知該汽車旅館之外觀乙節,與常情大為不符。㈣再依卷附照片顯示,蒂堡汽車旅館有明亮的指示招牌,且一般進入汽車旅館時尚須停留在服務台經過服務人員登記車號、告知費用、收取費用、交付鑰匙等手續,以A 女當時係坐在副駕駛座之情形,自極易看到汽車旅館的外觀及見到服務人員告知費用、收取費用、交付鑰匙等程序,絕非如A 女所指稱只看到一座鐵門之情形,足證A 女指稱其不清楚被載至何處云云,係在隱瞞其於前往汽車旅館之前即已知悉係要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以坐實其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被告帶往該處所為性侵之不實指控。㈤且被告與A 女離開汽車旅館後,二人曾一同前往頂好超市,然A 女卻隱瞞於離開汽車旅館後二人一同前往頂好超市購物之事實,其後檢察官提示頂好超市東明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A 女始承認跟被告有去頂好超市買東西。而A 女在與被告前往購物過程中均無異樣,苟被告對於A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 女之情緒上必遭受極大的打擊,衡諸常情焉可能仍有閒情逸緻與對其性侵之被告一同前往購買而無任何異狀。足證A 女之所以未將其在離開汽車旅館後與被告一同進入頂好超市購物之事據實陳述,實係在隱瞞其情緒上並無異狀之事實,以坐實A 女所指摘被告對其性侵之不實指控。㈥依原審勘驗住處廚房及客廳之監視器影像顯示,A 女的情緒並未有不悅或情緒低落的情形,甚或與被告在互動過程中有微笑或露出笑容。因之以A 女甫從汽車旅館返家後之情緒上反應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即可佐證A 女指稱被告對其為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侵害之行為云云,根本不實。㈦A 女因工作態度問題而與雇主家人之相處情形欠佳,雇主亦曾多次向仲介公司要求A 女改善,否則將予以解僱,且A女與被告之間亦有財務上的糾紛,則A 女非無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來對被告為指控之動機,自不能排除A 女亦有以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來作為對被告為要脅之可能性。㈧另依證人張O醫師之證述可知,其所為之診斷完全是依據A 女對其所為之陳述,然勘驗監視器中所得見長達二個多小時的過程中可看出,A 女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A 女的情緒均呈現穩定而無任何之異狀,苟如醫師診斷有急性壓力症候群之情形,在最初始之時,更應有症狀出現,然實際上的情形卻係與A 女對醫師所為之陳述情形未合,則張O醫師僅依據A 女之主訴而為之診斷恐有失之偏頗之虞。更何況當時A 女 係處於與雇主家人間相處情形欠佳,及與被告之間有財務糾紛之雙重壓力之下,則所謂的急性壓力症候群是否即係因A女所指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所致,亦不無疑問。從而原審以A 女對張O醫師之陳述,而張O醫師僅以A 女之陳述而未有任 何其他佐證資料之情形下所作的判斷及記載在病歷上的資料,是否得作為認定被告有對A 女為性侵害之佐證,亦大有疑問,足認A 女有誣指被告之動機云云。經查: ㈠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之理由及證據: ⒈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6 年7 月底入境臺灣擔任雇主林O地住處之看護工,負責照顧阿嬤,被告即二哥住在隔壁,平時每天晚上都會過來,伊與二哥都是用印尼文混著中文溝通;106 年12月6 日晚上不確定是幾點,伊在掃地、拖地,阿嬤在洗澡,被告過來約伊出去採購家中的東西,伊跟被告說阿嬤在洗澡,伊怕她跌倒,被告就去跟阿嬤講臺語溝通,就過來要伊跟他出去;接著伊跟被告去停車場,一起坐車出去,後來到了一個地方有鐵門,被告叫伊下車、進去,伊開門後看到有樓梯,伊嚇一跳,害怕不敢上去,但被告叫伊跟著走,走上樓後看到一個房間,被告問伊這裡漂亮嗎?伊很害怕,要離開,但伊本來有傷的右手遭被告拉住要親伊,伊用左手推被告反抗說不要,但被告將伊整個抱住,將伊推到床上,把伊衣服、褲子脫下,親伊之嘴、脖子、胸部,伊當時有抵抗,但沒辦法抵抗,又害怕,就放棄了;接著被告脫光自己衣服,將陰莖插入伊陰道,抽動不知道多久時間,之後將陰莖放入伊嘴巴中自己動,伊當時腦筋一片空白,心都碎了,很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完事後就坐被告的車回家,回家途中有到頂好超市買東西,在車上被告對伊說是否要換之前幫伊繳貸款的錢,或是直接給伊5,000 元,伊沒有回答,因為被嚇到了,不知道要怎麼辦,被告還說這件事不要跟阿嬤、大哥及他太太說,回到住處約21時許,伊洗澡後出來切水果給阿嬤,被告又過來住處廚房,再講一次是要換之前幫伊繳的貸款或是直接給伊5,000 元,伊沒有回應;當天晚上伊就打電話去跟印尼仲介的介紹人說,另外本來有跟臺灣東南亞仲介公司約好12月7 日要去看右手跌倒受傷的傷勢,事發後伊整夜沒睡,哭到天亮,將行李都整理好了,要離開這個家,仲介翻譯老師鄧小姐隔天早上來時,伊就邊哭邊跟她講有發生這件事,之後鄧小姐要伊先將行李放著,先帶伊去看醫生,再去驗傷等語(見他字第5075號卷第15至22頁、第73至77頁)。 ⒉證人即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輔導老師及印尼語翻譯人員鄧OO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A 女是公司引 進的外勞,第1 次是在106 年7 月31日送A 女到雇主家,之後9 月12日、10月11日、11月21日有再至雇主家中協調A女 做不好、語言不通、很嬌等問題;11月21日那次,因為A女 手上原有之良性腫瘤前幾天撞到會痛,11月23日有帶她去三總就醫,12月7 日排定要回診;12月7 日大概10點去接A女 看診,家裡只有A 女及阿嬤,A 女跑來哭著用印尼話說她昨天被被告那個了,她說被告帶她去一間有鐵門很像MOTEL的 地方發生關係,她有哭著掙扎,但因為鐵門拉下來逃不掉了,回家後她整夜沒睡,感到很害怕,說行李都打包好了要跟伊走,但因為只有阿嬤在家,伊也怕嚇到老人家,就對A女 說先帶重要證件去回診,後續再回來拿行李;在三總回診時,A 女的情緒不穩,又開始哭,三總建議轉到忠孝醫院作性侵害驗傷,伊陪同至忠孝醫院驗傷後,醫院直接通報警察,A 女就被接走至收容所,之後A 女要結清薪資及拿行李、護照,所以還有跟A 女約在勞工局見面,A 女那天有請伊轉交雇主交給她自由開門進出的鑰匙;之後伊接到收容所打電話說A 女逃跑了,通報勞工局後,又接到電話說A 女已經出境回印尼;伊透過臉書、訊息都聯絡不上A 女;關於A 女之中文能力,案發前雇主及被告太太有反應A 女都不學中文,伊認為A 女的中文能力較來臺前有進步一些,但是不多,才來臺4 個月,語言真的是不太行等語(見他字第5075號卷第38至40頁、第64至68頁、原審卷一第283 至309 頁)。 ⒊證人即仁愛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張O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在106 年12月11日、12月18日、107 年1 月5 日、1 月12日有診斷過A 女,12月11日初診時,A 女是由庇護所人員或社工陪同過來,主訴是在前一週晚上遭性侵後失眠,當時有一部分需要經由翻譯瞭解A 女狀況,除了失眠外,A 女也有做惡夢、胃口差、憂鬱情緒及自殺念頭,當時有開立藥物幫她調整,自殺念頭有比較下降;之後A 女還是有無助感及反覆回想創傷經驗的狀況,所以在1 月12日大約事發1 個月之後有幫A 女開立抗憂鬱藥物,當時她有表達還是會哭泣或有與父親電話聯絡,也有告訴伊她可能會回印尼,後來就沒有再回診;會診過程中,A 女否認有精神病史,描述會一直反覆回想事發當下的畫面、做惡夢、無法入睡,也自責、覺得自己很笨被騙,因為雖然當時覺得有點怪怪的,但還是去了導致事情發生,另外會擔心後續還有一些無力的事情發生,因而無法入睡;A 女當時表情難過,伊詢問是否有自殺意念時,A 女透露想喝清潔劑的念頭,且有情緒反應,包含要哭泣及焦慮表現;當時陪同人員第1 次知道A 女有自殺意念,也非常擔憂她的狀況;就診當下伊相信A 女之陳述,因為在精神情緒之表現是一致的,當時並無讓伊懷疑有刻意偽裝的表現;伊對A 女之診斷為急性壓力症候群,因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是必須有自身評價憂鬱、情感麻痺等症狀持續超過1 個月,變得有點慢性症狀,才會做此診斷,但A 女看診後1 個月沒有返診,所以無法判斷是否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是以急性壓力症候群作為診斷;但107 年1 月12日看診時,確實懷疑A 女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為A女 當時哭泣與無助感等情緒低落仍相當顯著,所以當次也開始開立抗憂鬱藥物;會診當下陪同人員翻譯或轉述部分,伊沒有印象有加油添醋,而是一來一回的詢問,轉述間回答的長度並不會讓伊覺得翻譯人員有增加很多贅字,比較是客觀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27頁)。 ⒋證人即新事社會服務中心印尼文、中文雙語人員陳OO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因A女住在庇護中心,A女社工韋O是伊督導,A 女中文不好,所以需要在督導與A 女溝通時翻譯及陪同A 女至仁愛醫院就醫;伊與A 女不會私下聊天,在庇護中心時,督導有問A 女案發經過,伊就翻譯給A 女,A 女當時有描述說雇主弟弟有強吻她、脫她衣服,強迫發生關係,有性侵及口交,事發後還要A 女不要跟家人、太太說,還說要幫A 女繳貸款,但A 女沒有回他,隔天因為A 女要就醫治療跌倒受傷過的手,有跟印尼仲介說這件事;伊陪A 女至仁愛醫院就醫時,醫師是用中文問,伊翻譯成印尼文給A 女聽,A女回答印尼文後,伊再翻譯成中文給醫師聽,期間並無醫師沒問或A 女沒有回答,伊以自己的說法回答之處,伊印象比較深刻的是A 女於就診時說要喝清潔液自殺,伊聽完後馬上回報督導要注意;A 女只能說出簡單的中文短句,例如吃飯,聽中文的能力也聽得不是很懂,每次督導要跟A 女說話都是請伊翻譯,有一次伊帶A 女去仁愛醫院時,A 女恍神沒有一起下公車,還迷路,伊找了好久,結果在國父紀念館有一位印尼人幫她打電話,下午才找到A 女,伊還問A 女為何沒有打電話給伊,也可以求助臺灣人,但A 女回答伊她不知道,她不會;之後A 女有一天說要去清真寺拜拜,結果就找不到A 女了,伊有報A 女失蹤人口,也有打電話給移民署,專員說A 女當天已經離開臺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85頁)。 ⒌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而在強制性交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渠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再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基於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而證人證述被害人吐露被害經過之心理狀態、報案經過,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之被害人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鄧OO、張O、陳OO雖未親自見聞A 女上開遭被告妨害性自主 之經過,然依性侵害案件通常無其他證人在場見聞之特性,其等就A 女有遭性侵害後之反應,即屬判斷A 女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又觀諸A 女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在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起因、脈絡、時序、人別、過程細節等描述,不僅與其警詢中所述全然相符(見他字第5075號卷第5至12 頁),亦與證人鄧OO、張O、陳OO聽聞自其親身所述或透過 翻譯轉述之案發情節相符,且A 女於偵查中描述案發經過時,屢有激動之情緒反應(見他字第5075號卷第17頁),與鄧OO、張O等證人所稱在案發翌日、數日後與A 女接觸時A 女 感到驚慌、亟欲離開該處、有哭泣、憂鬱等情緒反應要屬一致,復依據張O之精神醫療專業判斷及前開病歷資料之記載,A 女陳述時之精神情緒並無刻意偽裝之表現,經其診斷為「急性壓力疾患、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不公開他卷證物袋內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7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縱無法確認A 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仍足認A 女於案發後有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哭泣、自責、憂鬱、輕生念頭等壓力下情緒表現,若非其確曾遭受嚴重且不堪之侵害,實不須藉由反常之情緒表現加以宣洩,且不可能於案發後1 個月間在不同場合均有持續、一致之情緒表現。更且,被告供承在案發前與A 女互有好感,相處狀況很好(見他字第5075號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109 頁),A 女亦指稱案發前被告有為其繳納貸款之情(見他字第5075號卷第18頁),故A 女自無刻意攀誣設陷被告之動機可言,堪認A 女對於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等指訴內容,應屬非虛。又證人鄧OO 、張O、陳OO證述之內容,均係依據其等帶同A 女就醫、翻 譯或為A 女看診時親見親聞A 女於被害後精神狀態之事實,要非傳聞自A 女指訴案發情節,自得作為判斷A 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使用。 ⒍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 女指認被告及案發地點照片、蒂堡汽車旅館106 年12月6 日客房動態表、旅客登記表、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 月14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1473600 號函暨所附A 女病歷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他字第5075號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1頁、第51至60頁、第62頁、偵字第1000號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37至51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固提出外傭薪資明細、勞工離境轉換雇主薪資結算明細表、外勞繳款明細、A 女分期繳款單、被告代墊款項計算聲明書等資料為其論據(見他字第5075號卷第80至82頁、第113 至115 頁、原審卷一第317 頁、第319 頁),然A 女始終未否認被告曾為其代墊款項乙情,尚無從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被告及A 女有以每次性交5,000 元之代價支付現金或抵償代墊欠款之合意,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⒉被告就其辯稱A 女邀約以性交償還代墊款項之過程,於警詢中供稱雙方於106 年12月4 日即相約至汽車旅館等情,未提及以性交償還代墊款項之金額及約定(見他字第5075號卷第35至36頁),於偵查中則稱:A 女於106 年12月3 日(後改稱11月左右)暗示以至汽車旅館性交易交換2,000 元,12月4 日伊再次跟A 女確認,A 女又改口要5,000 元,伊同意後,便與A 女約好12月6 日19時許跟她去汽車旅館等語(見他字第5075號卷第45至46頁),於原審審理中又稱:A 女在10月31日開始約伊至汽車旅館,12月1 日知道伊12月5 、6 日要陪太太去金門探親,又約伊回臺後去汽車旅館,故意彎腰往前傾,露出低胸上衣內之胸部,伊就心動,但是是在12月6 日伊回到家,A 女確認太太沒有一起回來,又約伊去,伊才決定要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 至106 頁、第110 頁)。比對被告歷次供述,就是否曾約定性交易、何時開始邀約、何人主動邀約、何時決定要前往汽車旅館等節,或語焉不詳、避重就輕,或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106 年11、12月間臺灣北部地區氣候已轉為寒冷,對甫自熱帶地區前來臺灣工作之A 女,感受應更為強烈,此由A 女於案發當日係穿著長袖上衣及背心,觀之自明(見原審卷一第94至141 頁、第167 至211 頁),是被告辯稱A 女於案發前故意穿著裸露,對其露出胸部引誘乙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參照A 女及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A 女自案發以來始終指訴被告曾為其代墊貸款,及於案發後在車上、家中客廳廚房均對其提出方才之性交行為是要交換之前幫忙繳的貸款或是給5,000 元現金提議等情,則若是A 女主動提出性交易之約定,衡情應無動機主動提及積欠被告款項及交換之提議等情節,然A 女卻毫未迴避,足見其態度坦然,且A 女於案發後在臺居留期間,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外,並未對被告求償,僅於偵查中表示:僅希望得到該有之被害人權益,依臺灣法律處置等語(見他字第5075號卷卷第19頁),益徵A 女所為指訴並非為了規避債務而為,自屬可信。又依前開證人證述,A 女之中文能力顯然不佳,此從雇主林O地曾於106年 11月23日要求鄧OO將「多學習中文,如果過1 個月阿嬤或雇 主還是聽不懂,準備回印尼」之訊息翻譯成印尼文告知A 女乙節(見原審審侵訴字第40號卷第119 至121 頁),可見一斑,則A 女是否有足夠溝通能力對被告提出性交易之要求,亦屬有疑。且被告在載送A 女外出,至蒂堡汽車旅館時,以A 女初次來到臺灣工作,對中文表達能力不佳,對中文字體、字義衡情亦應認識不多,難認被告係事先即得知招牌上「蒂堡精品旅館」之義涵,故僅能描述「只看到一座鐵門」等情形,與常情相符。 ⒋另觀諸原審勘驗106 年12月6 日案發後被告與A 女在廚房之互動畫面,可見被告操作手機、提供資料供A 女觀看,又拿出皮夾中之千元鈔票數了5 張給A 女看,又放回皮夾內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第131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不久,確實有向A 女詢問是否以5,000 元作為性行為之對價,惟若係A 女於案發前主動提出此邀約,且同意該性交易條件,衡情應收下現金且持續以該方式交換、抵償積欠被告之代墊款項,豈有不將現金馬上收下,反如被告所辯不置可否,復於翌日隨即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理?被告所辯此情,顯然不符常理。 ⒌又依證人陳OO證述內容,A 女在庇護所期間,曾因前往就醫 途中未跟上陳OO而迷路,最後係靠不認識之印尼同鄉幫忙打 電話求助始尋回,此情亦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臺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106 年12月27日新社服字第106078號函附外籍勞工個案管理紀錄表內記載甚詳(見他字第5075號卷第121至128 頁),可見A 女欠缺在臺灣獨力生活之技能,且無乘隙自庇護所逃跑之企圖。又依被告供述及鄧OO前開證述,案 發前A 女已有單獨出門到附近市場或印尼商店買東西之機會,亦有雇主家之鑰匙,若因不想償還積欠被告代墊款項而欲逃跑,趁日間被告、林O地等人不在、僅其與阿嬤單獨在住處之機會逃跑即可,實無大費周章規劃邀約被告性交易、誣指被告、轉往庇護所逃跑等一連串計畫之必要。況依被告所提供A 女外傭薪資明細表之記載,A 女來臺工作期間係自106 年7 月至109 年7 月,以每月薪資近2 萬元加以計算,預計可領取36期約70萬元之薪資(見他字第5075號卷第112 頁),高出被告供稱為A 女代墊之2 萬餘元甚多,若A女持續 在臺工作,清償之日明顯可期,若非突然遭遇難以承受之重大事故,A 女應不可能在僅來臺4 個月時,即為了逃避清償被告代墊款項,輕易放棄往後可領取數十萬元薪資之機會,復回鄉持續背負來臺工作貸款之債務,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A 女係因不想償還被告代墊款項,即以誣指被告強制性交之方式脫離被告監督,再從管控較鬆散之庇護所逃離出境乙節云云,卷存事證相悖,此部分所辯不合情理之處至明,益徵A 女之指訴信實。 ⒍又A 女於警詢中就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時所坐位置乙節指訴,固與監視器影像畫面中A 女係坐上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之事實不符(見他字第5075號卷第57頁),惟被告自承A 女於案發後離開汽車旅館時係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見原審卷一第58頁),是無法排除A 女是否對於此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之事項有記憶混淆之情;又A 女於警詢中指訴出門繞了10幾分鐘才進旅館乙情,與監視器畫面顯示19時24分許離開住處,及前揭蒂堡汽車旅館106 年12月6 日客房動態表記載19時36分許入房(見他字第5075號卷第51頁)之時間間隔大致相符,亦難認A 女有何蓄意指訴不實之情;至A 女是否於偵查時蓄意隱瞞案發後仍與被告一同前往頂好超市購物乙節,A 女既於偵查中指稱當天與被告出門係因被告約其出門採購家裡用的東西(見他字第5075號卷第16頁),自無刻意隱瞞案發後仍前往購物之必要,縱其於檢察官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前答稱僅有被告下車購物,亦可能出自遭性侵害後不願回想、情緒混亂或自我保護之反應,尚難以此逕認A 女係故意說謊,而認其指訴盡皆不實。 ⒎另依新事社會服務中心承辦臺北市外籍勞工庇護中心個案初步評估紀錄表之記載(見他字第5075號卷第122 至125 頁),A 女係第1 次出國工作僅數月之印尼籍勞工,在臺舉目無親,僅靠每日與印尼之母親與同鄉聯繫維持基本之社會支持需求,復參照陳OO前開證稱之走失事件以觀,A 女顯然欠缺 在臺灣社會獨力生活及解決問題之能力,與雇主方之被告亦具有基於社會角色、地位、工作、權勢等權力不平等關係甚明,自無法排除A 女在甫受被告性侵害後,因過於驚慌、恐懼不敢或無能力自行逃離被告,只能選擇先行壓抑情緒、避免刺激被告,乃於外在一切表現如常,待翌日被告離去,見到同鄉翻譯鄧OO後,始將被害情節說出之可能,是亦難以前 開案發後監視器畫面所示A 女表現A 女於案發後,仍前往超市購物、在家切水果、與被告、阿嬤一同看電視聊天,毫無恐懼、哭泣或想逃離之表現等情,而認與一般甫受性侵害之人反應不符,即為被告有利認定。 ⒏至A 女於案發後之驗傷診斷書上雖無明顯外傷或陰道撕裂傷,然據A 女前開於偵查中之指訴,其於遭被告強吻、強抱時有以肢體反抗但無效,後來因為害怕、腦筋一片空白,就放棄抵抗而認命,本院考量案發當時A 女甫來臺工作數月,又被帶往不熟悉動線之密閉空間,對其侵害者復為成年男性、且在工作、生活上具有絕對權勢關係之雇主弟弟,縱被告之體態不足對A 女產生絕對壓制,但經A 女考量上情並權衡利害後,最終選擇不反抗以免讓自己遭受更大傷害,亦非全然不合情理,尚難以A 女於性交後身體無明顯傷勢,即認為被告並未違反A 女意願對其性交,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⒐又被告之胞兄林O地在本院證稱:伊是導遊,大概三分之一時 間會住在南港號住處,其他時間在國外帶團,伊很瞭解A 女照顧伊母親的工作情況,A 女是第1 次在台灣工作,伊有做工作表給她,還有裝監視器,伊離開家中時會看監視器。伊曾因A 女的工作問題而要求仲介前來處理大約有3 次,一開始是工作穿著上有問題,伊不在時,會私自打開冰箱偷吃東西,然後工作會偷懶,甚至會睡過頭沒有起床。106 年12月6 日晚上伊在上址住處,那天伊在臺灣帶團,帶日本學生團在萬華,從萬華飯店回到家,回到家大概八九點。伊回到家時,媽媽在客廳,還有A 女在家,當時她們二人在家。伊回來時,弟弟(即被告)不在,後來就過來了,伊回來之後,會看隔天帶團的資料,A 女問伊要不要吃水果,在切水果時伊弟弟從隔壁走進來。伊看到A 女時,A 女的情緒或精神狀態平常一樣。伊也有與被告對談,聊的都是媽媽的情況還有A 女的廚藝有無進步。當時被告的情緒或精神狀態也很正常,還是嘻嘻哈哈聊天。因為伊坐在客廳剛好面對廚房,切水果時,被告與A 女他們在廚房一起聊天,他們兩人常常互動親密,我很在意這點。因為伊三分之二時間在國外,伊就把他們親密互動的圖截圖給被告,說你們二人太靠近。伊對A女服裝有意見,是因為A 女來的第二天,帶伊母親出去散步,A 女沒有穿胸罩、還化妝,伊跟她說妳沒有穿胸罩,她說因為很熱,伊就打電話給仲介跟仲介反應等語。依證人林O地證述內容,可知其擔任導遊工作,經常不在家中,多由被告看護、觀照母親及A 女,家中事項A 女自然須服從被告之指示,在被告之兄長尚未返家、家中有外出購物之需要,必隨被告外出,而A 女係初次來到臺灣工作,中文之說讀能力有限,外出至何處所,自然不甚瞭解,至於遭被告性侵後返回家中A 女之表現,因證人林O地是被告之兄長,向林O地求 助或表現沮喪、憂傷,或許將不能得到幫助,也可能遭受被告、證人壓迫,故被害人在證人面前並沒有顯現悲傷之模樣,與常情並無違反,故上開證人之證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辯護意旨之主張,亦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違反A 女意願以強暴方法對A 女為性交,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先後將自己之陰莖插入A 女陰道、口腔之數性交行為,係於同時、同地發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對A 女所親吻嘴部、胸部等猥褻行為,屬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共10款之相關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 女因照顧被告之母親,與被告關係友好,對A 女為性交行為時,尚未造成A 女嚴重之傷勢,載送A 女購物、返回家中,仍與A 女和平往來,又依司法院妨害性自主罪量刑資訊系統可知,妨害性自主罪平均刑度為3 年10月(見本院卷第23 8頁),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6 年,量刑顯屬過重,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有失衡,未盡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上訴意旨略以:A 女於警詢、偵查中雖指訴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而被告對於二人曾發生性為乙節自始即未曾否認,然以被告苟對A 女為性侵害之行為,A 女就案發之前後過程實無須為隱瞞。然依前開所述,A 女就案發之前後過程多所隱瞞點,且其於案發後在前往頂好超市購物及回到被告母親住處時,其情緒均一如往常,根本無任何遭違反其意願而被性侵害之情緒反應,以前開客觀外在之情況觀之,A 女之指訴實有重大瑕疵,自難僅依A 女有重大瑕疵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違反A 女意願而對A 女為性侵害之行為。又證人鄧OO所為有關於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19時23分許,向A 女佯稱一起外出採購日用品,便駕車將A 女載至蒂堡汽車旅館內,對A 女為性侵害過程之證述,以及證人陳OO所為有關於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在蒂堡汽車旅 館608 號房內,對A 女為性侵害過程之證述,均係證人鄧OO 、陳OO自A 女處所傳聞,證人鄧OO、陳OO並未親見親聞此一 過程,則證人鄧OO就此部分之證言,即屬於「同一性累積」 之證據,自難逕行將之視為A 女所為指訴之補強證據,故證人鄧OO所為有關於被告在蒂堡汽車旅館608 號房對A 女為性 侵害過程之證述,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補強證據。至於證人鄧OO、陳OO所為有關於A 女之情緒反應,雖得作為補強證 據,然A 女之緒反應應屬不實已如前敘,是證人鄧OO、陳OO 有關於A 女情緒反應之證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有對A 女有為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侵害行為之不利佐證,另證人鄧OO作證 中有關於A 女引進及與僱主協調過程、A 女就醫過程、通報過程、A 女逃逸過程等之證述,以及證人陳OO作有關於其對 A 女為輔導之過程、就醫過程、A 女未與其一起下公車而迷路過程、A 女逃逸過程等之證述,因與本案之犯罪過程無關,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對A 女有為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侵害行為之不利佐證。綜上,本案除被害人有重大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性侵害A 女之犯行,惟原審就此並未詳為審認,逕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請求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雖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見A 女為首次出國工作之外籍年輕女子,舉目無親、社會經驗不足,本應善盡地主、雇主之責任,確保A 女享有適當工作環境及生活條件,竟為滿足一己淫慾,利用A 女看護其母親及其妻子外出、兄長尚未返家之機會,將A 女帶至汽車旅館強制性交得逞,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另衡諸其專科畢業、已婚、與妻及2 子同住、於私人企業負責保養公物、月收入4 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