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496 號、第277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林金龍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辯稱:我並未有如告訴人甲○所述之性侵害行為,甲○是主動走向我所坐的辦公椅,我才出手推開甲○,自己也差點摔倒等語,與常理不符,所述並不實在: ⒈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遭到被告強行拉坐在大腿上並雙手環抱、撫摸腰部等過程,證述明確,而其前後證詞均大致相符,針對重要情節更指訴歷歷,事後立即向勞工組織團體反映遭到雇主性侵害之情形,而於同月即在警局製作筆錄;復查甲○與被告間具有一定親誼關係,尚無推諉、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詞非但合於常理,亦適足可信。⒉反觀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情,然綜合被告之供述與甲○之證述可知,被告與甲○2 人確有在被告座椅上推擠之肢體接觸行為,此等事實堪予認定,而該等肢體接觸行為究竟從何而起,實值探究。而被告竟辯稱:甲○是主動走向我所坐的辦公椅,坐在我盤起腳旁邊的三角空間(約12公分之角落)等語,以12公分之窄度,甚至無法容下一般成人一條大腿之寬度,而被告與甲○2 人素日又無曖昧或情感上之互動,亦非互有好感之情形,甲○與被告之妻甚至有互稱「嫂嫂」、「小姑」之親誼關係,以甲○與被告2 人關係、生活及互動情形等脈絡觀之,甲○豈有無緣無故便主動坐在僅有12公分、勢必會與被告有緊密身體接觸之狹小空間之理?因而被告所辯,與常理顯然相悖,斷不足採,原審判決認被告供述並無刻意避重就輕之情形,實有理由不備之謬誤。 ㈡再查,被告對於事後是否有與甲○發生爭執、作勢要毆打甲○等節,均避重就輕,然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林仁仁與甲○之證詞,可知林仁仁確有在案發後質問被告之事實,此節與甲○所述,互核一致: ⒈被告供稱:我與太太即證人林仁仁爭吵甲○的事情,是因為甲○與林仁仁及甲○在臺灣打工的老公說我要強姦她,因為林仁仁跟我說這件事,我說妳在亂講什麼,就跟林仁仁爭吵,也是在當天甲○跑出去等語。 ⒉證人林仁仁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6 年10月2 日下午我在2 樓擠奶的時候,甲○跑過來跟我講「妳相不相信我的話」,我說「我當然相信,妳是我嫂嫂」,甲○說「妳知道妳老公對我不禮貌嗎」等語,證人林仁仁並證稱事後其確實有前去詢問被告之情節。 ⒊是以證人林仁仁在案發後確有前去質問被告乙情,堪可認定。若非甲○確實遭到被告為起訴書所載之性侵害行為,證人林仁仁何以需要與被告爭執?甲○又何以甘冒破壞與林仁仁間之親誼關係、失去工作及棲身處所、淪為逃逸移工之風險,而妄加誣陷被告?綜前所述,甲○關於此部分之證詞,顯與被告之供述、證人林仁仁之證詞相符,堪可採信。原審判決對此情況證據漏而未論,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俱不足採: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就被告所涉對甲○強制猥褻及侵占甲○護照之犯行,均僅有甲○之單一指訴為憑,尚欠缺足以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被告遽以論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甲○之證詞大致相符、與被告具親誼關係而無陷害被告之動機、事後立刻向勞工團體反映遭到被告性侵等情,認足以佐證甲○所述之可信性云云,然上揭各情均僅足作為判斷甲○所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仍屬甲○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㈢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避重就輕,且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林仁仁與甲○之證詞,可知林仁仁確有在案發後質問被告之事實,原審對此情況證據漏未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被告所持之辯解縱非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姑不論本件被告所持辯解是否悖於常理而有避重就輕之情,仍不能僅以被告所辯非屬可採,即遽指被告確有成立本件犯罪。再者,證人林仁仁所為證詞(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至多僅能證明甲○確有向證人林仁仁告知被告對其「不禮貌」之事,嗣證人林仁仁即向被告詢問此事而經被告否認,其後被告復有質問甲○為何向證人陳仁仁如此陳述之事實,衡情顯仍不足作為本案強制猥褻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況依證人林仁仁所述,被告既係堅詞否認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並因此向甲○質問,益徵依證人林仁仁所述,被告是否確有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更不無疑問。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非足取。 四、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侵占之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強制猥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輔 佐 人 林仁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49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金龍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起,聘僱菲律賓籍代號0000-B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擔任看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利用2 人獨處之際,乘甲○不及防備之際,將甲○拉坐至其大腿上,甲○抗拒,並頭口拒絕,馬上站立起來並欲離開,又遭甲男自後再度拉回並雙手用力環抱甲○,使甲○坐在其大腿上,違反甲○意願,伸手撫摸甲○腰部,後因甲○出聲大叫,始罷手讓甲○回房間休息。 (二)被告於105 年12月間收取立揚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仲介交付之甲○所有之護照、居留證、健保卡後,僅將居留證、健保卡交付甲○自行保管,經甲○同意而保管甲○所有之菲籍護照1 本,嗣於106 年10月3 日,因甲○告知甲男同居人上開甲男強制猥褻之作為,甲男知悉後,欲毆打甲○,甲○隨即逃離甲男住處並尋求庇護,甲○106年10 月16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甲男索討護照,甲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否認持有甲○護照,並拒絕返還。 (三)因此認為被告就上述公訴意旨(一)部分,是構成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就上述公訴意旨(二)部分,是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述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無非是以被告的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的指訴等為依據。 四、被告答辯表示: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當天我與甲○雖然同處於客廳約半個多小時,當時在談有關養鸚鵡幼鳥的事,但不知道甲○為何突然我坐的位子前方,我才用手去推甲○。(二)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我沒有拿甲○的護照。 五、本院的判斷: (一)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了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可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 (二)甲○雖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證稱:於106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被告住處1 樓,被告有動手拉甲○及環抱甲○等行為;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證稱:仲介帶其至被告住處時,被告即取走其護照,其後即未歸還等等,但此均為被告堅決否認,而綜觀甲○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甲○陳述的證明力,本即不能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 1.依甲○所述: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是坐在的椅子上,而被告與甲○拉扯(即被告將甲○坐至身前,甲○站起反抗,再遭被告拉住坐下等)次數高達3 次,時間長達數分鐘。然而,一般人坐著與站著相較,坐著時已較不容易施力且力道也有限,更何況被告為重度肢體障礙人士(被告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審侵訴卷第17頁),當時所坐者又是設有輪子的椅子(此亦經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侵訴卷第37頁背面),以被告的上述身體狀況,又坐於穩定度不佳的椅子上,是否可以連續與甲○發生上述方式3 次拉扯,已有疑問。 2.本件案發地點雖在1 樓,但屋內並非完全他人,即便證人林仁仁是在2 樓房間,然其尚未入睡,如果甲○大聲呼救,理應不至於完全未能聽聞;且一般女子遭他人猥褻或性騷擾,當下心情或憤怒或難過,情緒在第一時間本當難以壓抑,本件在甲○所指被告本件侵害行為上樓時,還有遇到證人林仁仁,證人林仁仁並曾與甲○短暫交談,也未察覺甲○臉色有異,之後甲○就直接返回其房間睡覺,並經證人林仁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見本院侵訴卷第56頁背面),而證人林仁仁為甲○小姑(即甲○丈夫的妹妹),與甲○也有相當親誼,但甲○卻未立即向證人林仁仁敘及上述情況,證人林仁仁也未察覺有何甲○異狀,則甲○當下的反應觀之,被告是否有甲○指訴行為,實屬有疑。3.被告雖供稱:當時我坐在椅子上,甲○卻過來坐同一張椅子,我有推開甲○等語,但被告此部分所述,與甲○指訴情節截然不同,而當時現場既僅有被告、甲○,若被告有意卸責,自可全盤否認,而被告從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上述情節供述均屬一致,應無刻意避重就輕的情形,更無從以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即反推認甲○指訴為真實。 (四)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 1.依證人沈守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入境的相關手續時由我辦理,於甲○入境時是將護照交由我任職的仲介公司辦理居留證及健保卡,其後我就將甲○的護照、居留證、健保卡放置於白色信封內,並拿到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的住處,當時被告是在該處客廳,依照仲介的習慣,證件都會交給雇主,但被告表示直接交給甲○即可,甲○本來在廚房,我就請甲○到客廳,並且將甲○的護照、居留證、健保卡從上述信封中拿出來,直接交給甲○,甲○拿到上述證件之後,就回到廚房了等等(見本院侵訴卷第53至54頁)。審查證人沈守勤上述證詞內容,相關情節均陳述十分詳細,各項細節也有完整交代,而證人沈守勤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的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本院認為證人沈守勤上述證詞,應屬事實而可以採信。依證人沈守勤證述,甲○的護照並未交由被告保管。再者,證人沈守勤既然同時攜帶甲○的護照、居留證、健保卡至被告住處,如果被告確實有意保管甲○的證件,應當同時收下甲○上述3種證件,應該不至於僅獨獨留下護照,而將居留證、 健保卡交還甲○。因此,甲○上述指訴,已無法直接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的憑據。 2.被告於警局詢問時雖然一度供稱:甲○我這邊工作時,仲介有交給我甲○的護照,我於105 年12月20日就還給甲○等等(見106 年度偵字27496 號第2 頁背面),然而105 年12月20日為甲○至被告處開始工作的日期(此部分已經甲○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陳明,甲○所郵寄的存證信函也是為相同記載),就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仲介要將甲○護照交給甲○時,因為需要比對而有拿過來看一下,看一下之後就交還給甲○等等(見本院侵訴卷第62頁背面),依證人沈守勤證述,甲○的護照並未交由被告保管,而甲○為外籍人士,雇主一般均會核對其證件以確認其身分,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上述說法,應與常情相符,則被告於警局中上述陳述,其本意應在強調仲介(應指沈守勤)帶甲○證件至其住處,甲○即已取得護照,並非承認曾一度保管甲○護照而後已交還。 (四)至於檢察官雖另提出甲○繪製現場平面圖1 紙、匯款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存證信函為本件證據方法(見起訴書),但現場平面圖為甲○於警詢中所繪製,存證信函也是甲○所寄,性質上均仍屬甲○的片面指訴;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則為相關人員受理性侵害事件所填載的通報資料;匯款紀錄僅是被告與甲○間有匯款往來情形,與公訴意旨犯嫌全然無關:因此上述資料均無法作為補強甲○陳述之適合證據。 六、綜上所述,甲○之指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審認,自然無法僅憑甲○單一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證據法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