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茗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量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有期徒刑10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於106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中坦承有讓A女服用含有安眠藥之咖啡,並有於168汽車旅館與A女為性交行為,惟當日被告實係遭承辦員警於製作筆錄前進行溝通及誘導,向被告說坦承即不會有事,不然會被羈押,也會要去坐牢等語,被告因不熟悉法律及相關程序,又畏懼工作不保、妻子因自己涉入性侵而與其離婚等故,遂聽從員警之意,以與員警溝通過之內容製作警詢筆錄,且員警於製作筆錄完畢後,更要被告傳送卷內之道歉簡訊給 A女,表示被告有認錯之意思,被告遂聽從員警之指示繕打簡訊,並非被告之真意,準此,實難以此被告經不正誘導之自白及道歉簡訊,率認被告為有罪之依據。另卷內被告傳送予 A女,內容為:「我有重要的事情要說,不是提告的事,是延伸出來的事情,我不想你又為這事而有壓力,請你打給我…」之簡訊,則是被告因接獲不詳人士以被告涉及性侵之事恐嚇勒索財物,方傳系爭簡訊欲詢問 A女與該勒索者之關係,此亦與被告是否涉及強制性交之犯行無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固有於106年11月9日晚間,前往7-11便利商店箱根門市購買咖啡及蠻牛飲品提神,然當日被告將蠻牛飲品飲畢,而咖啡則飲用一兩口,並未贈與A女飲用,實無對A女施用藥劑之行為。至於A 女雖主張被告有請其喝咖啡,其飲用後精神不濟云云,然此僅為A 女之片面之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贈送咖啡予A 女飲用,且依卷內客觀事證,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咖啡內摻入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物請A 女飲用之事實,況系爭咖啡亦未經扣案,則系爭咖啡內是否曾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物實無從加以證明,原判決僅以A 女片面所述,認定被告有將摻有苯二氮平類安眠藥劑之咖啡請A女飲用之事實,實有率斷。且依A女於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之尿液檢驗報告(下稱榮總尿液報告),雖於A 女之尿液中檢測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成分,然A 女係於11月13日22時方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及前往驗傷,依A 女主張其稱遭下藥性侵之時間(11月9日22時45分許),已相隔整整4天,共計96小時,實不能排除A 女於該段時間內有自行服用或誤食含有苯二氮平類之安眠藥之可能性。尤有甚者,依A女榮總尿液報告,A女採尿當時尿液中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檢驗值高達「833ng/mL(閥值182ng/mL)」,已超出閥值4.5 倍以上,足見當時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未經A 女代謝,身體中藥物濃度甚高。而依卷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物室鑑定回函:A女之送鑑尿液中含有Lorazepam(勞拉西洋)及Lormetazepam(氯甲西泮)之成分,均屬苯二氮平類之安眠藥物,此兩種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物之成分於服用後約2至3小時即會發揮最高之藥效,而至多於10小時、12至18小時後,即會以逐漸代謝而以尿液排出體外。而A 女於距其主張飲用遭下藥之咖啡整整4 天後,前往檢驗尿液,竟仍能驗出上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物之成分,未經代謝且檢驗值甚高,明顯足證A女絕無可能係於106年11月9 日服用摻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物之咖啡。 ㈢A女於106年11月13日進行性侵害採證驗傷時,陰部並無撕裂傷,且亦無陰部紅腫、處女膜陳舊撕裂傷,是A 女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是否客觀上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已非無疑。且依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僅有於A女之陰道深部檢出被告之唾液存在,其餘無論於A 女之外陰部或陰道深處,均無精子細胞及前列腺抗原存在,且A女之外陰部亦無男性Y染色體細胞。A 女之陰道深處內雖因不明原因而存有被告之唾液,惟依驗傷報告,客觀上並無處女膜撕裂傷及陰部紅腫之情形、A 女之外陰部未檢出被告之唾液,且A 女之外陰部及陰道內均無被告之精子細胞及前列腺抗原存在,故被告應無以生殖器塗抹唾液後對A 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原審竟以男性陰莖插入女性陰道未必留有精液及被告於警詢中並未陳述有射精為由,認定被告確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忽略A女陰道內欠缺被告前列腺液,認事用法實有未洽。 ㈣A女雖主張其於106年11月9 日晚間飲用被告贈與之咖啡後,旋即昏迷,迄至同年11月13日方有印象,期間均印象模糊,疑似遭人下藥性侵,惟依 A女之自案發當日起迄至報案前之行動及對外通訊可知A女於106年11月10日至13日,除有從事騎乘機車外出工作等需高度專注之工作外,尚有持用手機多次與證人莊瑞香、被告通話,且通話時間均不短,A 女於到達168 汽車旅館前,神智清楚,根本並無飲用咖啡後昏迷之情形,而於離開168 汽車旅館後,神智亦屬清楚,具有辨別事理及邏輯思考之能力,足認 A女根本並無遭人下藥而昏迷之狀況。甚者,A女自168汽車旅館離開後當日及翌(11)日,多次使用電話予他人通訊,除可證明 A女神智清楚之事實外,倘被告果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豈有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之可能,此亦與常情相悖,準此,被告實無起訴書所載於106年11月9日晚間10時45分許請 A女飲用摻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咖啡,嗣A女昏迷後再於10日上午於168汽車旅館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晚間8時59分至9時16 分間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中自承:伊於106年11月9 日晚間10時下班後,請A女留下來,將伊先前使用之安眠藥磨成粉末加入冰咖啡後,讓A女飲用,伊自己則喝蠻牛飲料,A 女當下就頭暈,伊跟A女待在診所內,並於早上開車載A 女至寶慶路「168汽車旅館」 ,伊在房間內與A 女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伊未帶保險套,之後就載A女回家,伊於106年11月10日將診所監視器檔案刪除,警方到場欲調閱時,伊就跟警方說監視器只能觀看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7頁正面),上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員警係以口語問答,再繕打成文字筆錄,有該勘驗筆錄1 份(見偵字卷第148至153頁正面)附卷可稽;且據證人即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吳家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再約被告來做筆錄,這次他就一個人來,然後我問他之前,我就已經很明白的跟他講,這些都是證據,然後他當然很緊張,可是第一次筆錄他是不承認的。然後我想說你不承認就算了,我就想說這個案件證據蠻完備的,因為他要抽香菸,他約我抽香菸,記得那時候我印象很深刻,他很緊張,問我如果遇到這種事情,希望我提供經驗給他,然後我那時候只能跟他說,你這個會判的很重,我跟他說你只能態度好一點,有機會跟被害人和解,看檢察官跟法官可以判輕一點,意思是這樣,刑法裡面有規定犯後態度的條文。我記得我那時候還有翻我桌上的法條給他看,就在第二次筆錄裡面,他就說本案的行為人是他,並且承認。(在106 年12月12日做筆錄那一天,你有跟被告甲○○說如果他承認的話,就可以被判緩刑,用這樣子利誘他承認犯罪?)這沒有什麼好利誘,我沒有這個動機,就如同我剛剛所說的,我就是翻法條給他看。請他有機會去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經核證人吳家鳴所述追查及筆錄製作過程詳盡且無悖常情,復與卷內資料悉相吻合,自堪採信。是依證人吳家鳴上開所述可知,警員當時製作筆錄時完全係依被告之供述而為記載,關於被告之犯行,亦係翻閱法條告知被告相關之法律規定,並未有何非法利誘而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形,且警員告以犯後態度為量刑審酌因素,並無悖法律規定及量刑實務,非屬利誘之不當訊問,況以藥劑性侵係屬不名譽之重罪,被告係有社會經歷之成年男子,自無不知之理,倘無其事,衡情當無自編情節以攬刑責之理,而警詢筆錄亦是經過被告簽名、蓋指印(見偵查卷第7 頁),於警詢筆錄中完全未提及有何遭不正方法之使用,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經核亦與後述補強之證據資料相符(此部分詳後述),由此可證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反被告之自由意願而有任意性及真實性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對A 女施用藥劑後性交之相關情節,係經當時訊問之員警誘導為之,證據能力已有瑕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伊於106年12月12日晚間10時54 分傳送之訊息係聽從員警之指示,並非被告之真意云云,然查,證人吳家鳴於本院證述:被告甲○○沒有在現場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且觀諸該次警詢筆錄製作之結束時間係106 年12月12日晚間21時16分,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而上開被告所傳送之畫面係同日10 時54分、107年1月2日21時39分,有翻拍照片2幀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63頁、第64頁),是被告辯稱當時有將簡訊交給證人吳家鳴看云云,經核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又未盡相符,是其此部分辯解,自亦難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於106年11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台安中醫診所下班後,幫被告清理藥水包,被告請伊喝冰咖啡,他自己喝蠻牛飲料,伊坐下喝了1、2口,就不知道後面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正面,原審侵訴字卷二第90頁),並有7-11發票存根聯影本及「7-11便利商店箱根門市」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40頁),足見被告於106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確有在上開台安中醫診所內,請A女飲用其自前揭「7-11 便利商店箱根門市」所購得之冰咖啡。再者,A 女在敏盛綜合醫院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檢出Caffeine(咖啡因)、Delorazepam (地洛西泮;地洛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 )、Lorazepam(勞拉西泮;樂耐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Lormetazepam(氯甲西泮;甲基樂耐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復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將上開尿液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Lorazepam (濃度:192.4ng/mL)及Lormetazepam(濃度:388.0ng/mL)為陽性,而Lorazepam、Lormetazepam 屬於苯二氮平類藥物屬於中樞神經鎮定劑,輕微徵狀為思睡、嗜眠、精神混亂,嚴重則為昏迷,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月31日高醫附科字第1080100674號函暨檢驗報告(見原審侵訴字卷三第50至67頁正面),足見被告於106年12月12 日警詢時自承伊將先前使用之安眠藥磨成粉末加入冰咖啡後,讓A女飲用,A女當下就頭暈等詞及證人A 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請伊喝冰咖啡,伊坐下喝了1、2口,就不知道後面發生的事情等詞,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於106年11月9日晚間,未將咖啡贈與A女飲用,未對其施用藥劑之行為,A女片面主張被告有請其喝咖啡,其飲用後精神不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且系爭咖啡未經扣案,依卷內客觀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咖啡內摻入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物後請A女飲用之事實云云,委無可採。 ㈢A女尿液中檢出之 Delorazepam、Lorazepam、Lormetazepam,而此三種成分均可為Diclazepam之活性代謝物,上揭四種藥物皆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正常成年人之排除半衰期依藥物種類不同而為10 至140小時不等,肝硬化者則可能更久,個人使用藥物後之體內檢驗濃度,可能會受到個人對藥物的吸收及代謝速率、使用不同藥物種類之順序、用藥劑量與不同藥物間可能的交互作用等多項因素影響,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函1份附卷可 稽(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39頁),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亦認因藥物代謝與服用藥物劑型、劑量多寡、服用頻率、併用藥物或飲料、性別、胖瘦、個人體質及年齡等皆有關係,因此於尿中檢出Lorazepam、Lormetazepam之最長 時間會因人而異,無法依檢驗報告判斷該檢體所有人施用藥物之時間及劑量,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月31日高醫附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顯見個人使用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後之體內檢驗濃度高低,因人而異,況A女於106年11月13日仍有行動舉止異常之情形,業經證人莊瑞香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侵訴字卷三第6頁至第13 頁反面),嗣經本院再函詢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覆略以:國外有研究報告指出,Diclazepam在人體內會被代謝轉變成Delorazepam、Lorazepam與Lormetazepam三種具有活性的代謝物,在口服1顆1毫克的Diclazepam後至少6 天都還可在尿液中測到這三種成分,依據此研究報告結果推論,如果本案受檢者在106年11月9日22時45分服用的是Diclazepam,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約4天後)所採集的尿液檢體,是有可能還可以檢測出Delorazepam、Lorazepam與Lormetazepam這三種苯二氮平類藥劑成分等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0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7198 號函及國外研究資料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7頁),則A女於106年11月9日服用摻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 眠劑之冰咖啡後,其藥效確有持續影響至106年11月13日等 節,亦堪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以A女於106年11月13日22時許驗傷時體內所留存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劑成分,已超出閥值4.5倍以上,顯無可能係於106年11月9日晚間所服用 等詞置辯,經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至上訴意旨另指稱A女不能排除於該段時間內有自行服用或誤食含有苯 二氮平類之安眠藥之可能性乙節,惟此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尚難以此臆測之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意旨主張依驗傷報告可知A 女陰部並無撕裂傷、紅腫,且依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有於A 女之陰道深部檢出被告之唾液存在,其餘無論於A 女之外陰部或陰道深處,均無精子細胞及前列腺抗原存在,且A女之外陰部亦無男性Y染色體細胞,故被告應無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案發當日,其將先前使用之安眠藥磨成粉末加入冰咖啡後,讓A女飲用,A女當下就頭暈,並於早上開車載A女至寶慶路「168汽車旅館」,在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7 頁正面),復有警員所調閱便利商店的發票、汽車旅館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第40 頁),足證在A女遭下藥後經被告帶至寶慶路「168 汽車旅館」時,客觀上已無反抗之能力,此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A 女既非在有反抗能力下遭強制性交,被告於客觀上亦無需以會造成陰部撕裂傷或紅腫力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是驗傷報告認A女陰部並無撕裂傷、紅腫之狀況,經核亦與A 女遭下藥而無力抵抗之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A女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敏盛綜合醫院所採集之陰道深部棉棒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係來自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又A 女陰道深部棉棒含有唾液澱粉酶,綜合研判該檢體含有男性唾液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 頁正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107年1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1、45至46頁正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 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見原審侵訴字卷三第17至18 頁正面)在卷可按,足認含有被告DNA之體液(含唾液)既係出自被告之身體,而被告之體液亦存留於A女陰道內,自係經由被告之身體部位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參酌被告第二次警詢之自白供稱其有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等語以觀,由此足證被告確曾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其行為自已符合刑法上所指性交之概念。況且,男性陰莖插入女性陰道內,可能因故未射精或為免女性懷孕、遺留跡證而採取體外射精,未必會留有精液,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亦未表示其有完成射精行為等語,是以A女陰道深部棉棒經檢測不含被告精液或被告精液量微無法檢出之鑑定意見,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亦殊難想像A女為構陷被告而自行將含有被告DNA之體液注入陰道,是被告辯稱A女可輕易取得其DNA云云,核屬詞窮之辯,要無可採。 ㈤據證人莊瑞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11月10日A女沒有來上班,伊打電話問A女為何沒有來上班,因為A女從來沒有遲到沒打電話的,伊問A女,A女就問伊現在幾點,伊回A女8點怎麼沒有來上班,下午伊打電話給A 女,直接幫她請假,時間已經太晚了就叫A女不用來上班了,這兩通電話A女感覺是睡覺的聲音,很低沉,好像在睡覺的狀況,106年11月13日A女來上班就是覺得怪怪的跟平常不太一樣,好像瘋子(閩南語),跟平常完全不一樣,伊就問A女說「妳是怎樣」,A女說「我也不知道就是什麼事情都忘記了」,A 女說自從星期四打工那邊有喝一杯老闆請的咖啡後就什麼都忘記了,伊後來想覺得不對,就請同事陪A女去檢查,看社區的錄影帶看A女何時回來,結果A女好像星期五中午才回來,是伊提議A女去檢查、報警跟調監視錄影帶,A 女到之後20日才比較正常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三第6 至13頁反面),足見證人莊瑞香業已察覺A女於上揭期間舉止與平時有異,遂建議A女報警、檢查,且隨時間經過及身體代謝結果,A 女由案發當日起逐漸清醒並外出工作或從事其餘活動,亦無違常理之處。故尚難以A 女有從事騎乘機車外出工作、持用手機與人通話,即逕認並無飲用咖啡後昏迷之情形。且證人莊瑞香雖分別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8時24分及下午2時51分與A女電話通話,然其亦感覺A 女係睡覺之聲音,很低沉,似乎在睡覺狀況,益徵A女當日確處於昏迷未清醒之情形,是上訴意旨主張依A女於106 年11月10日至13日,除有從事騎乘機車外出工作等需高度專注之工作外,尚有持用手機多次與證人莊瑞香、被告通話,且通話時間均不短,且A女於到達168汽車旅館前,神智清楚,根本並無飲用咖啡後昏迷之情形,而於離開 168汽車旅館後,神智亦屬清楚,具有辨別事理及邏輯思考之能力,足認A 女根本並無遭人下藥而昏迷之狀況云云,經核與本案前揭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㈥參以證人徐心茹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1月9日前往台安中醫診所看診,診所關門後,伊有留下來,剩伊、被告、女員工,該女員工說不舒服,被告與伊將該女員工扶到被告休旅車駕駛座,伊坐在後座,伊不知道車子怎麼走,被告跟伊就扶該女員工進去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然於偵訊中改稱:被告於106年11月17 日打電話給伊,就載伊去警局,要伊製作不在場證明,警察問伊什麼,被告就指示伊,說伊在那裡,伊就照著講,但伊106年11月9日當天不在診所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經核與證人吳家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因為被告及他帶來的女生(按即證人徐心茹),他們倆的講話以我的經驗,感覺是串供串不好,講的很有落差,我實在不相信,因為我問他們,回家路上被害人A 女坐車上那邊,他們回答不出來,後來我有根據他們留下的電話資料,聲請調取票,查手機通聯,看那天晚上他們三個去哪裡,被告甲○○帶來(製作筆錄)的那個女生,那個女生講的跟調到基地台位置不符,但是被告甲○○跟被害人A 女的基地台是相符,我才開始相信被害人A 女講的是真的,南平路的診所,剛好有一個基地台,被告跟告訴人的基地台在同一個地點,附近有一間汽車旅館,我就去汽車旅館查,查到被告甲○○登記在他太太名下的車子,進出那個汽車旅館。所以我從那時候,很明顯我就知道,被告甲○○在騙我,我就開始認真調,我就調他家的監視器,還有他坐電梯上去,也有找到告訴人家,告訴人從他家汽車車道走下去的影片,又找到告訴人跟被告甲○○家中間的監視器,符合的時間點,有被告的車子跟人,還有告訴人的都符合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並有警員所調閱汽車旅館、被告及被害人住家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40頁、第13頁至第15頁),由此可見A 女經友人提議報警處理後,被告竟唆使與本案不相關之證人徐心茹於106年11月17 日前往警局製作不實之警詢筆錄,佯裝被告與證人徐心茹將A 女送返住處之假象,試圖誤導警方辦案方向,嗣經警員調閱上開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證人徐心茹於警詢時所陳述之詞並非真實,故證人徐心茹於警詢供述之內容既非真實,自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倘被告問心無愧,何需大費周章指使證人徐心茹為虛偽證詞,益徵其辯解不實。 ㈦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是被下藥的,伊於106 年11月7 日就先昏迷了,伊醒來時是在汽車旅館旁寶慶路的路邊車子裡面,是A 女把伊叫醒的云云,經核與前開證人等人之證述、警員調閱汽車旅館、被告及被害人住家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40頁、第13頁至第15頁)所呈現之客觀事證迥不相牟,所辯自難信為真實。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傳喚證人蔡維禎醫師,以證明A女106年11月13日在醫院所驗得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高出閾值甚多,顯然不合常情,足見並非A女於109年11月9日晚間10時45 分許所服用云云。然查,個人使用藥物後之體內檢驗濃度,會受到個人對藥物的吸收及代謝速率、使用不同藥物種類之順序、用藥劑量與不同藥物間可能的交互作用等多項因素影響,藥物代謝與服用藥物劑型、劑量多寡、服用頻率、併用藥物或飲料、性別、胖瘦、個人體質及年齡等皆有關係,因此於尿中檢出Lorazepam、Lormetazepam 之最長時間會因人而異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個人使用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後之體內檢驗濃度高低,因人而異,且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本院經核並無必要,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五、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安中醫診所」主任,聘僱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擔任診所會計,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上開診所結束營業後,將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藥物加入其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00號0樓之「7-11便利商店箱根門市」購買之 冰咖啡內,請A女飲用,俟A女飲用後因藥力發作呈昏迷狀態,即於翌(10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A女載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168汽車旅館」內,趁A女陷於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在上址汽車 旅館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強制性交1次。嗣A女意識舉止有異,經其友人促其報警處理,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A 女於警詢時之證詞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55頁正面、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依上說明,自無援用其警詢筆錄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此際,應回歸傳聞法則之原則,即證人A 女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則證人A 女於警詢中證述不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揭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將安眠藥磨成粉末摻入冰咖啡內給A 女飲用,也沒有印象開車到168 汽車旅館,更沒有與A 女在168 汽車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伊認為A 女要採集伊的DNA 不是很困難,傳簡訊向A 女認錯是警察要伊傳的,伊不知道是怎樣上車的,唯一能做的就是保留頭髮及做測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㈠A 女106 年11月13日在醫院所驗得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高出閾值甚多,顯然不合常情,足見並非A 女於109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45分許所服用;㈡A 女陰道內並未發現精子細胞及前列腺抗原,而係唾液,此部分亦不合常情;㈢A 女於106 年11月10至12日尚有與被告聯絡,卻未向被告反應或報警,可見A 女瞭解106 年11月9 、10日發生何事,卻未說出實情;㈣被告要徐心茹作不實陳述,係擔心老婆誤會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晚間8 時59分至9 時16分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員警詢問後,被告依序回答,並無員警事前製作警詢筆錄供被告照念之情事: 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晚間8 時50分許製畢第一次警詢筆錄後,主動向警坦承該次警詢筆錄有不正確之情形,並於106 年12月12日晚間8 時59分至9 時16分間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中自承:伊於106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下班後,請A 女留下來,將伊先前使用之安眠藥磨成粉末加入冰咖啡後,讓A 女飲用,伊自己則喝蠻牛飲料,A 女當下就頭暈,伊跟A 女待在診所內,並於早上開車載A 女至寶慶路「168 汽車旅館」,伊在房間內與A 女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伊未帶保險套,之後就載A 女回家,伊於106 年11月10日將診所監視器檔案刪除,警方到場欲調閱時,伊就跟警方說監視器只能觀看等語(見偵字卷第6 至7 頁正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員警係以口語問答,再繕打成文字筆錄,並無事先製作筆錄內容要求被告照筆錄念讀之情事,此有該勘驗筆錄1 份(見偵字卷第148 至153 頁正面)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上開第二次警詢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自具有任意性,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106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台安中醫診所下班後,幫被告清理藥水包,被告請伊喝冰咖啡,他自己喝蠻牛飲料,伊坐下喝了1 、2 口,就不知道後面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正面,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0頁),並有7-11發票存根聯影本及「7-11便利商店箱根門市」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40頁),足見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許,確有在上開台安中醫診所內,請A 女飲用渠自前揭「7-11便利商店箱根門市」所購得之冰咖啡。 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51分至12時1 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168 汽車旅館」之車輛進出情形: 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案發時係被告所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侵訴字卷一第13頁反面),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為被告配偶劉淑幸所有,此有車牌詳細資料報表1 紙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正面),堪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 106 年11月9 至10日間,確為被告所使用。 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51分駛入桃園市○○區○○路00號「168 汽車旅館」,駕駛為短髮男子,身穿淺色上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168 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見侵訴字卷二第52至53頁正面、第67至75頁正面)在卷可按,再佐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3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0號0樓頂」 一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查詢單1份附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4頁正面),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當 庭勘驗上開照片,證稱:開車之人像被告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1頁反面),據此相互以觀,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入「168汽車旅館」,即堪認定。 ③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進入「168 汽車旅館」,至倒車駛出車庫,而後駛離「168 汽車旅館」,均未見有偏離、歪斜、急煞等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之情事,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168 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進入「168 汽車旅館」既能與櫃台人員完成訂房交易,更能駕車完成駛入車庫及倒車出庫等駕駛行為,足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自無毫不知悉之可能。 ④又衡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於106 年11月10日12時許,在自己車上醒來後,旁邊坐著A 女,伊有問A 女為何在車上,A 女回身體不舒服,伊開車載A 女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反面),基此可知被告106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許,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 女進入「168 汽車旅館」至明。 ⒋證人即A 女友人莊瑞香察覺A 女舉止有異,建議A 女報警、檢查,A 女報警及進行檢驗後,在陰道內驗出含有被告DNA 之體液,尿液則呈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應: ①證人莊瑞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11月10日A 女沒有來上班,伊打電話問A 女為何沒有來上班,因為A 女從來沒有遲到沒打電話的,伊問A 女,A 女就問伊現在幾點,伊回A 女8 點怎麼沒有來上班,下午伊打電話給A 女,直接幫她請假,時間已經太晚了就叫A 女不用來上班了,這兩通電話A 女感覺是睡覺的聲音,106 年11月13日A 女來上班就是覺得怪怪的跟平常不太一樣,好像瘋子(閩南語),跟平常完全不一樣,伊就問A 女說「妳是怎樣」,A 女說「我也不知道就是什麼事情都忘記了」,A 女說自從星期四打工那邊有喝一杯老闆請的咖啡後就什麼都忘記了,伊後來想覺得不對,就請同事陪A 女去檢查,看社區的錄影帶看A 女何時回來,結果A 女好像星期五中午才回來,是伊提議A 女去檢查、報警跟調監視錄影帶,A 女到之後20日才比較正常等語(見侵訴字卷三第6 至13頁反面)。 ②A 女於106 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敏盛綜合醫院所採集之陰道深部棉棒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係來自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又A 女陰道深部棉棒含有唾液澱粉酶,綜合研判該檢體含有男性唾液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 頁正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1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1、45至46頁正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見侵訴字卷三第17至18頁正面)在卷可按,據此相互以觀,含有被告DNA之體液(含唾液 )確有進入A女陰道內,而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尚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出 A女陰道深部棉棒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結論,然被告即於該次警詢時自承伊於106年11月10 日上午,在「168汽車旅館」有以未帶保險套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一節,足認被告該次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推託員警係誘導,當屬卸責,無法採信。 ③A 女在敏盛綜合醫院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檢出Caffeine(咖啡因)、Delorazepam (地洛西泮;地洛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Lorazepam (勞拉西泮;樂耐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Lormetazepam(氯甲西泮;甲基樂耐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復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將上開尿液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Lorazepam (濃度:192.4ng/mL)及Lormetazepam(濃度:388.0ng/mL)為陽性,而Lorazepam 、Lormetazepam屬於苯二氮平類藥物屬於中樞神經鎮定劑,輕微徵狀為思睡、嗜眠、精神混亂,嚴重則為昏迷,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1 月31日高醫附科字第1080100674號函暨檢驗報告(見侵訴字卷三第50至67頁正面),足見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警詢時自承伊將先前使用之安眠藥磨成粉末加入冰咖啡後,讓A 女飲用,A 女當下就頭暈等詞及證人A 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請伊喝冰咖啡,伊坐下喝了1 、2 口,就不知道後面發生的事情等詞,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④據上相互以觀,足見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台安診所內,將摻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藥物加入冰咖啡內,請A 女飲用,嗣A 女飲用後因藥力發作呈昏迷狀態後,再於翌(10日)上午8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A 女載往「168 汽車旅館」,趁A 女陷於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1 次,已堪認定。 ⒌另參以證人徐心茹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11月9 日前往台安中醫診所看診,診所關門後,伊有留下來,剩伊、被告、女員工,該女員工說不舒服,被告與伊將該女員工扶到被告休旅車駕駛座,伊坐在後座,伊不知道車子怎麼走,被告跟伊就扶該女員工進去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然於偵訊中改稱: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打電話給伊,就載伊去警局,要伊製作不在場證明,警察問伊什麼,被告就指示伊,說伊在那裡,伊就照著講,但伊106 年11月9 日當天不在診所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A 女經友人提議報警處理後,被告竟要求與本案不相關之徐心茹於106 年11月17日前往警局製作不實之警詢筆錄,佯裝被告與徐心茹將A 女送返住處之假象,試圖誤導警方辦案方向。又衡以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晚間10時54分傳送訊息「妳可以接我的電話嗎?我要對妳坦承,認錯,悔過,給我一個機會好嗎」予A 女,此有A 女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63頁正面),被告知悉警方調查渠涉犯本案加重強制性交後,試圖誤導警方及向A 女表示懺悔,被告實有畏罪情虛之舉,益徵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於警詢時之自白,佐以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①被告自行於106 年12月22日前往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接受測謊鑑定,就「㈠你有沒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答:沒有。㈡你有沒有對告訴人下藥性交?答:沒有。」,呈無不實反應一節,有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9至56頁正面)。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然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以,測謊鑑定之結果,是否正確,除有賴於接受測謊時受測者是否完全配合外,受測者的生理、心理因素以及解讀者的解讀,均是影響的因素,故測謊鑑定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而被告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僅憑上開測謊檢查結果,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A 女尿液中檢出之Delorazepam 、Lorazepam 、Lormetazepam,而此三種成分均可為Diclazepam之活性代謝物,上揭四種藥物皆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正常成年人之排除半衰期依藥物種類不同而為10至140 小時不等,肝硬化者則可能更久,個人使用藥物後之體內檢驗濃度,可能會受到個人對藥物的吸收及代謝速率、使用不同藥物種類之順序、用藥劑量與不同藥物間可能的交互作用等多項因素影響,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0函1份附卷可稽(見侵訴字卷第139 頁),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亦認因藥物代謝與服用藥物劑型、劑量多寡、服用頻率、併用藥物或飲料、性別、胖瘦、個人體質及年齡等皆有關係,因此於尿中檢出Lorazepam、Lormetazepam 之最長時間會因人而異,無法依檢驗報告判斷該檢體所有人施用藥物之時間及劑量,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月31日高醫附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1份存 卷可參,顯見個人使用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後之體內檢驗濃度高低,因人而異,況A女於106年11月13日仍有行動舉止異常之情形,業經證人莊瑞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則A 女於106年11月9日服用摻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冰咖啡後,確有藥效持續影響至106年11月13日之情事,則被告辯 護人以A女於106年11月13日所採集尿液經檢出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閾值過高等詞置辯,尚不足採信。 ③另本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研判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無法檢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 見侵訴字卷二第146至150頁),然衡情以男性陰莖插入女性陰道內,未必會留有精液,況被告於106年12月12 日警詢時係稱:伊只跟A 女發生一次性交行為,過程中未戴保險套等語,被告坦認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然並未表示其有完成射精行為,是以A 女陰道深部棉棒不含被告精液或被告精液量微無法檢出之鑑定意見,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④A 女係於106 年11月13日經莊瑞香提議後,A 女方前往報警、檢查,業如前述,則A 女於106 年11月10至11日尚未確知究係發生何事,仍與被告有所聯繫,實未悖於常情,被告辯護人以此抗辯,則無理由。 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A 女間沒有不正常情感交流等語(見侵訴字卷三第131 頁反面),核與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侵訴字卷二第98頁正面),被告與A 女間僅有僱主、勞工關係,並無婚外不正交往、互動,則被告有何擔心其妻誤會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更乏有論據,無法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摻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冰咖啡,使A 女逐漸昏睡意識不清後,在違反A 女意願情形下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 女為一般勞僱關係,為逞一己私慾,私下在A 女飲料內下藥,誘使A 女喝下,於A 女逐漸昏睡而意識不清後即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對A 女之身體性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A 女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否認犯罪,更指示不知情之徐心茹於警詢時捏造案發經過情形,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並致使徐心茹隨案情發展,而可能身陷偽證罪調查、追訴之風險,更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