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合作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5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合作與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於106 年9 月8 日23時許,蔡合作與甲○相約見面唱歌,並於106 年9 月9 日0 時11分許,由蔡合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甲○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探情汽車旅館221 號房間(下稱探情汽車旅館)唱歌,然因故未使用機器,而改在房內看電視及聊天,嗣2 人先後在床上入睡。詎蔡合作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上開221 號房內,乘甲○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脫去甲○內褲,並坐在甲○大腿上,甲○因察覺有異而甦醒,而以手推拒蔡合作並稱不要,蔡合作仍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壓住甲○並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因認被告蔡合作涉犯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探情汽車旅館106 年9 月8 日營業日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6 日刑生字第1060095250號、106 年11月27日刑生字第1068012039號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為性交行為,惟堅決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與甲○進去旅館後,一邊跟甲○說做她的女朋友好不好,一邊手伸出去,甲○拒絕說不要,我就沒有再對甲○做任何動作去洗澡,後來就在床上睡著,不知道過多久甲○抱著我,我驚醒就問甲○要不要當我女朋友,甲○也沒有說什麼,我們就各自脫衣服,我性器官剛進去時還沒有1分鐘,甲○就說要上廁所, 我也讓她去,約莫1分鐘她衣服換好出來臉色全變了,面有 難色說她要回家,甲○下樓說找不到門,我還下去幫她開門讓她離開等語。辯護人辯稱:本件係甲○找被告去汽車旅館,雙方本來是要在裡面唱歌,但因為不會使用機器而沒有唱歌,甲○也沒有要離開的意思,嗣後甲○並未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甲○要去上廁所,被告也立刻同意將性器官抽離,讓甲○去上廁所,之後甲○要離開,不會開房間門,被告還幫她,並詢問是否要送她離開,如果被告確實有意對甲○強制性交的話,絕不會讓甲○離開,雙方是合意性交等語。 五、經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甲○於106 年9 月7 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迨於106 年9 月8 日被告與甲○相約見面,並於106 年9 月9 日0 時11分許,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至探情汽車旅館,2 人在房間內看電視及聊天,被告向甲○求歡被拒後即自行躺在床上休憩睡覺,甲○之後亦躺在床上;嗣被告在床上有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 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6 年度偵字第33581 號〈下稱偵字卷〉第75-77 頁、原審卷第70-71 、174-175 頁、本院卷第83頁),並據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17 、63- 65頁、原審卷第158-161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6 日刑生字第1060095250號、106 年11月27日刑生字第1068012039號鑑定書、探情汽車旅館營業日報表、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581 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21-23 、29-31 、41-51 、63-87 頁、偵字卷第25、33- 3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甲○為前述性交行為。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與甲○之性交行為,究係合意抑或遭被告施強暴、脅迫或違反甲○意願等不法手段為之。 ㈢甲○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在不露臉交友網站認識,於106 年9 月8 日交換LINE聊天,與被告聊到我的喜好,像是唱歌之類的,被告就問我要不要見面唱歌,我跟被告說106 年9 月9 日還要上班,時間太趕,但後來106 年9 月8 日晚上被告就說他從花蓮上來先見個面,我們先約在麥當勞見面,被告說要找地方洗澡,明天直接回花蓮,後來就找了有KTV 的探情汽車旅館,被告洗完澡出來,因為用不好唱歌設備,我們就看電視聊天,被告中途有跑到我背後抱住我、也有試圖脫掉我的內褲,我阻止被告動作並跟他說,我今天沒有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跟我說看來我真的不喜歡他,那要不要先載我回家,我因為當天有跟家人爭執,已經說了凌晨2 、3 點才要回家,所以我跟被告說等一下會自己離開,後來肚子不舒服去上廁所,出來後看到被告背對我躺在床上,我想說喝完咖啡就要離開,但是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就睡著了,我平常就是蠻容易入睡的人,有時甚至會秒睡,我是去汽車旅館的床上睡覺、被告當時在床鋪另一邊睡著,後來我感覺到下半身內褲好像被脫掉,就有驚醒,但是意識還是不太清楚、呈現迷迷糊糊的狀態,因為當時我上了12小時的班,後面又跟被告出去;我有看到被告坐在我的大腿上,有推被告,跟被告說不要,但是被告還是以他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我一直想辦法掙脫,但被告壓在我的腿上,我的腳沒有辦法動,最後跟被告說肚子不舒服要去上廁所,被告停下來讓我去上廁所,出廁所後就趕快拿東西要離開,但到了樓下車庫時,不知道門怎麼開,被告有追下來幫忙開門,並說等一下他要載我回家,但我沒有等他,門一開就趕快走了,被告有開車追出來叫我不要這樣,並說他是情不自禁,我大概是2 點多離開探情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字卷第63-67 、115-117 頁、原審卷第156-171 頁)。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陳稱:我跟甲○在交友網站認識,案發時跟甲○約見面,跟甲○說想休息一下、洗個澡,我就載甲○去探情汽車旅館,到了汽車旅館後先去洗澡,甲○坐著看電視,唱歌設備我們都不會用,甲○就說她不唱了,當時我有給甲○「揪」(按即『邀』之意),就是對甲○求歡、試探甲○,當下甲○拒絕說不要,我就沒有勉強甲○,自己去睡了,後來甲○突然過來抱我,我就驚醒,因為甲○抱著我,我又試探甲○,她沒有拒絕,我就以陰莖插入甲○陰道進行性行為,大約過了2 、3 分鐘,甲○突然說她要上廁所,我就讓甲○去上廁所,甲○從廁所出來後衣服已經穿好、說要回家,甲○下樓後不知道怎麼開門,我還幫她開門,因為不放心她,還追出去,甲○也不讓我送她回去,那時我還不知道發生甚麼事等語(見偵字卷第76-77 頁、原審卷第70 -71頁)。觀之被告與甲○上開陳述,顯見雙方確實係彼此同意前往汽車旅館,然甲○係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遭被告強迫,甲○藉故說要上廁所,被告才停止,之後甲○才趕緊脫身離開,並且被告還有追出來。而被告則辯稱一開始其雖有向告訴人求歡,然遭拒絕後旋即自行去床上睡覺,之後係因甲○先抱住被告,被告以為甲○也有意思,且見甲○並未反抗,雙方才自然發生性行為。 ㈣互核被告供述與甲○證述,被告與甲○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後,2 人在房間內本來要唱歌,但因為唱歌設備不會使用,無法唱歌,此時被告即有向甲○求歡之意,經甲○拒絕後,被告即停止求歡之舉,並對甲○提出可載送甲○回家之提議,待甲○稱等會將自行離去,被告就獨自去旅館床上休憩睡覺等情,可知被告與甲○相約到汽車旅館時,雖確實有想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意,但在接受到甲○拒絕發生性行為之意思 後,即無任何強迫甲○發生性交之行為,並主動對甲○表示可載送其回家,則自被告求歡被拒後之反應顯示,被告並未因甲○與其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即認為甲○此舉表示欲與其發生性行為,在經歷求歡、試探之行為遭甲○拒絕後,被告亦尊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無採取任何強迫行為出現,此部分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惟嗣後於被告陳稱其躺在床上睡覺,甲○突然過來抱他,其驚醒後試探甲○,甲○也沒有拒絕,其就以陰莖插入甲○陰道進行性行為部分: 1.就被告所稱甲○過來躺在被告身邊部分,與甲○前開證述:我喝完咖啡後不知道為什麼就睡著了,是去汽車旅館的床上睡覺,與被告當時在床鋪另一邊睡著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與甲○當時係同時躺在同一張床上睡覺之情,首堪認定。 2.又於案發後1 、2 小時內即106 年9 月9 日2 時48分許至同日3 時59分許,被告撥打電話及傳LINE訊息不斷與甲○連繫,於同日3 時12分、3 時13分之LINE對話紀錄表示(見不公開卷第99頁): 甲○稱:「不是討厭喜歡的問題」 被告稱:「我不是強迫你」 甲○稱:「你強迫我」 被告稱:「我是情不自禁好不好」 甲○稱:「我反抗不了」、「我力氣沒你大」 被告稱:「你這樣抱著我,我是男人內」 依被告與甲○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甲○於106 年9 月9 日2 時某分許離開汽車旅館後不久之密接時間,即在LINE對話紀錄表示當時甲○有擁抱被告之舉動,若無被告所稱甲○抱其一事,被告豈會向甲○直接宣稱此節。就此情甲○於偵查中證稱:對於被告在LINE上說『你這樣抱著我,我是男人內』,我沒有回應被告這句話,因為認為我沒有抱他,但我又不確定在睡夢中有無抱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16 頁),甲○並無法全盤否認此節。被告所稱甲○突然抱住其一節,顯非子虛。 3.再者,當時被告與甲○性交行為尚未完成,甲○稱欲上廁所時,被告即停止性交行為讓甲○去廁所,甲○出來後旋即拿取自身物品要離開乙節,倘若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迫甲○發生性行為,則當時性交行為尚未結束,被告本身之性慾尚未發洩完畢,豈可能如此輕易即讓甲○離去。 4.衡酌被告與甲○當時認識之經過,及其等互動情形觀之,被告當下在汽車旅館向甲○求歡被拒,被告即表明欲送甲○返家,然甲○又稱和家人吵架,稍後再離去,並無亟欲遠離被告之情形,嗣被告自行休息睡覺,然甲○又躺到被告身側,被告因為感覺甲○擁抱之動作而醒來。至此,被告主觀上認為甲○改變心意、欲與其發生性行為乙節,尚無悖情理;甲 ○亦稱當時因感覺內褲好像被脫掉而醒來,但意識不太清楚 、迷迷糊糊,依甲○所述情節,並無法排除被告前開解讀甲 ○係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是被告認甲○欲與其發生 性行為而有上開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之舉,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違反甲○意願之強制性交犯意而與甲○為性交行為,尚難以強制性交罪嫌相繩。 ㈥另依同日9 時4 分許至10時6 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9 時4 分甲○撥打LINE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3 分2 秒),之後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如下(見不公開卷第107-109 頁): 被告稱:你說我不顧你的意願,那麼說你是不想跟我在一起了嗎 甲○稱:今讓我想想你是真心的喜歡我嗎 被告稱:當然ㄚ,不然妳以為花蓮一趟這樣子開來開去很好玩偶 甲○稱:你可以給我一個家嗎 很難喔 我今先想想 被告稱:這種事情妳要自己去判斷,妳覺得我的為人如何,雖然我們還沒甚麼互動,但妳給我的感覺真不一樣,我是希望妳能給你自己一個機會,我不是吹牛的,你錯(過)了我,妳一生的際遇會大大的不同 懂我的意思嗎? 不懂問我一下 我會將我所有知道的告訴妳 老婆,,,, 甲○稱:我一定要工作 我要還錢 被告稱:我又沒有叫妳不要工作 甲○稱:我有壓力 被告稱:我有叫妳不要還嗎 我知道 欠錢還錢沒甚麼大不不了的啦 我明白妳的處境 甲○稱:你很隨性的人喔 我給你感覺那不一樣 好傻好天真嗎 我會換工作 也必須要換 (被告撥打LINE電話後取消撥打) 被告稱:看到速回有要事 我知道你在顧慮甚麼,妳是我愛的人再怎麼樣我是妳老公,我會將妳惜命命的不會瞧妳不起的,是我強迫妳的我知道 上開對話中,被告提及:是我強迫妳的我知道等語乙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指的是其硬要甲○做女朋友,因為前面提到要甲○當我的女友,甲○當時沒有明確反對,只是說有經濟壓力要工作,我的意思是知道甲○顧慮什麼問題,但還是希望甲○當女友,我是指其知道甲○有經濟壓力,但仍希望甲○當我女友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細繹被告與甲○上述對話內容,被告當時係在詢問甲○是否願意與其交往之意願,經甲○表示需要思考、身上有經濟壓力,被告則希望說服甲○能與其交往,是以該段內容並非在討論當天被告與甲○性交的過程,而係在討論2 人接下來是否要交往等情。被告辯稱其提及:是我強迫妳的我知道等語,其指的是知道甲○有經濟壓力,但仍希望甲○做其女友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此部分尚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佐證,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按「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聯性,但與被害人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查證人即甲○之前男友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甲○打電話給他,她打來時一直哭,問她也不回答,只說她發生意外,我猜她可能是被性侵,後來才告訴我她被性侵,她說和男生唱歌,結果那個男生說他沒有洗澡,要去KTV 洗澡、唱歌,剛開始說她在前面用KTV 的東西,男生先去洗澡,洗澡後就對她毛手毛腳,她沒有力氣反抗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可知乙○○上開證述,僅係其電話中聽聞甲○訴說遭性侵,惟遭性侵之具體細節則未見說明,且乙○○之證述,屬於轉述甲○陳述其被害之經過,並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於與甲○之證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乙○○雖證述甲○案發後之情緒反應雖有哭泣等情,屬親自見聞之事,堪信為真,惟此僅可證明甲○事後就被告與其性交乙事,可能感到委曲、傷心,衡以甲○和被告係在網路上認識,雙方未曾碰面,竟於首次見面即發生性行為,則其或有遭騙、羞恥、愧疚、不安、無助而不斷哭泣之情緒反應,乃屬情理之常,尚難遽行推認被告上開與甲○之性交行為,係明知甲○不願意而故意違反甲○之意願為之。 ㈧至檢察官另指稱:依2 人事後LINE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就甲○傳送「你強迫我」、「我反抗不了」、「我力氣沒你大」、「是你傷我」、「我有拒絕」等文字訊息指責被告未經許可及強行與其發生性行為,非但未予否認,反稱「不然妳希望我現在怎麼辦」、「這種事情說一兩天就好再說下去就不好了」、「妳跟我去那個地方表示妳想跟我再一起嗎不然妳跟我去那個地方幹什麼」,顯見當時甲○並未同意和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仍強行為之云云。然觀之被告先前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雙方彼此間早已互傳許多曖昧之對話訊息,且甲○亦傳送許多張自己的自拍照給被告,並有被告107 年2 月22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一: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聊天紀錄及重點摘要各一份(見不公開卷第63-87 頁)附卷可稽,顯見雙方間之關係已非單純,其後雙方又相約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衡情並非不會讓人聯想到雙方確實係有意願發生性行為,雖甲○嗣後傳送上開之文字訊息,表達被告係違反其意願,惟此僅係甲○主觀上之想法,且參酌被告之回應,亦非坦承確實係違反甲○之意願,觀其回傳之內容,不然妳希望我怎麼辦,這種事情說一兩天就好再說下去就不好了等語,應係表達一種對於甲○此番訊息之不解以及自認雙方確實係合意性交之回應,尚難以上開甲○傳達之文字訊息,即被告之回應,即據認被告顯係違反甲○之意願。 ㈨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以甲○未反駁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你這樣抱著我,我是男人內」等內容,認甲 ○為主動擁抱被告,被告因而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以及原 審判決以被告於性交行為中,經甲○懇求後,有讓甲○去上廁所乙情,認被告主觀上應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原審判決就認被告與甲○之於LINE對話紀錄,僅引用對被告有利之部分,而就對被告不利之部分,均未據理由說明為何不可採信?又為何原審僅偏採有利於被告之內容?以上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顯有矛盾,均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又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情發生後,我情緒崩潰,有打電話給乙○○,當時我跟乙○○說「我出事情了」,只是當下我說不出來,隔天早上乙○○有打給我,問我到底出什麼事情,後來我就有跟乙○○講出了什麼事情,他有勸我要報案,要不然怕到時候有其他受害人等語。依據甲○上開供述可知,乙○○係甲○於案發後第一聯繫之人,其就甲 ○於案發後情緒表現、陳述過程、以及對於被告之態度等節 ,均因與甲○交談而有親身經驗,是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證據,自應本於職權應詳為調查,再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然原審不察,未依職權傳喚乙○○到庭作證,以明上情,致本件尚有上開事項並未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暸者,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竟遽行判決,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 ㈠原審以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業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㈡又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有關被害人甲○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與其聯繫時之語氣、態度、內容,惟仍認上開證人具結證稱之內容,僅係和被害人甲○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至於針對雙方對話時甲○之語氣反應等情,亦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違反甲○之意願而有強制性交之行為,業如前述。此外,本件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甲○之證訴可信。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