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聲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俊斌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1月30日所為107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及本院於107年5月24日所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3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被告)許俊斌自始主張與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交,並無任何妨害性自主之違法,告訴人與 聲請人二人所述迥異,聲請人多次聲請對雙方進行測謊鑑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真實之理念,並維護公平正義,當不失為可行之查證方式。第二審法院本亦認有測謊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函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測謊時間,詎法務部調查局未敘明理由,徒憑其中一項待測事項「被告有無違反告訴人意願發生性交」問題,涉及主觀意識,不宜進行測謊云云,拒絕聲請人測謊鑑定之全部聲請。法務部調查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 案應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協助修改待測問題,以利進行測謊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起初以業務繁重云云,建請轉由其他單位協助,嗣於知悉法務部調查局拒絕鑑定之回函理由後,承辦警員僅以電話回覆方式,附合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回函而拒絕鑑定,於法未合。聲請人業於108 年2月27日自行至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測謊室,針對 「(你有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沒有」、「(在I DO汽車 旅館(性交前),A女的內褲和絲襪都是她自己脫的嗎?) 是」等語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無不實反應」,有鑑定報告可稽。核與聲請人自始陳稱伊與告訴人為合意性交等語相符,前揭鑑定報告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若經原審審酌採納,足以動搖原審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確定判決,有「新規性」及「確實性」。況遍查卷內資料,無從證明告訴人當時穿著之衣物、絲襪有任何破損,並綜合前揭測謊報告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無任何可見外傷、雙方性交後告訴人由聲請人開車載送回家等節以觀,本件聲請人究否犯罪,仍有合理之懷疑,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告訴人自始未同意進行測謊鑑定,原先於警詢時指稱:(發生時間及地點、經過為何?)我下半身衣物都被被告脫掉,被告也動手脫自己的衣物,並且強迫我幫他口交,我用力推他但推不動,被告強行將他的生殖器塞到我嘴裡,之後被告又將他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抽動云云。惟於偵查中竟改稱:(當天在I DO汽車旅館內時,被告是對你為口交還是以其性器官插入你陰道內?)後者,就是用他的性器官;(被告對妳有無為口交?)(搖頭)沒有;(確定沒有嗎?)有點忘了,應該是沒有云云。嗣發現與警詢證詞不同始改稱:(妳在警詢時是說被告把他的性器官插入妳嘴中,又將其生殖器插入妳陰道內?)對,我以為方才問我的是他對我為口交,他沒有對我為口交,但他有逼我對他口交云云。其指述前後矛盾不一,此與告訴人指述犯罪之事實密切相關,則告訴人究否同意性交行為後,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介入(與男友吵架復合),始提出告訴,即非無疑。且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對於辯護人詢問被告究竟如何在雙方均未受傷之情況下強迫告訴人口交一節,均答覆不記得云云,有違常情。又姑不論證人劉OO之證詞偏頗,並非實在,其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亦證稱:(妳陪同A女去驗傷時,有無注意到A女的情緒?)她的情緒還蠻低落的,她還蠻自責發生這種事情,就是自責怎麼會發生這種事等語,則本件告訴人究否同意性交行為後,其一方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介入(與男友吵架復合),而產生自責之情緒,始提出告訴,更顯有疑。 (三)另補充說明如下:1、告訴人就本件案發經過之陳述,明顯 前後矛盾不一,且有違常情,已難憑信。至於證人B女,則 為告訴人之親密友人,且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其徒憑告訴人事後之陳述而為證述,明顯偏頗不實,毫不可採。又告訴人曾於偵查中提出伊與證人盧○○之對話紀錄,不實指控被告與他人進行串供云云,惟綜觀二人之對話紀錄,實際上僅是證人盧○○之個人臆測,嗣後證人盧○○亦於警詢坦承當天伊與全公司人員聚餐吃完薑母鴨後,即與大家各自離開,對於本件案發經過,均是聽聞告訴人及被告各自陳述等語,則證人盧○○之證詞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2、本件告 訴人在案發當天公司員工聚餐時,其始終坐在被告身旁,且與被告互動相當親密,待聚餐完畢席間職員均選擇各自離去時,告訴人聽聞被告要再到他處續攤時,主動詢問被告與朋友要去哪裡?伊也要一起去等語,有證人盧○○之聲明書、照片可證,核與證人吳OO於第二審證稱告訴人載伊與被告前往I DO汽車旅館時三人聊天聊得很開心,且當天晚上在I DO汽車旅館房間喝酒、聊天,一直到其帶傳播小姐離開,未見告訴人有表示要離開或以肢體暗示要離開等語相符,從客觀上觀察,似已超越一般朋友交往之情形,而足使男方產生女方對其有意之誤認,則主觀上究否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客觀上究否該當於強制性交罪所稱之強暴之方法?甚且本件告訴人究否同意性交行為後,其一方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介入(與男友吵架復合)始提出告訴,饒堪研求;3、告訴人於偵查中不實主張因被告於公司權力大,故伊 不敢自行離去云云,顯與前揭證人所言不符,並非實在。公司員工聚餐當天,女性職員不只告訴人一人,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實際上當天聚餐後其餘多數員工均已自行離去,亦未曾表示擔心自行離開會遭被告報復等語,足證告訴人所言不實。 (四)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既認定「許俊斌對女子以強暴之方式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年」等語,並經第二、三審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則歷審判決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詳實說明具體認定聲請人究竟如何壓制告訴人之抗拒為其實行強暴行為之方法,始為適法。惟觀諸歷審判決可知,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固於事實欄認定:告訴人礙於被告為其主管,有權決定她的工作之去留及薪資,應被告之要求留在房間內陪同飲酒聊天,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告訴人強拉至床邊,強行脫去其衣物,不顧告訴人以言語表明拒卻及以手推開反抗,先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中,強迫告訴人為其口交,復接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1次得逞。然遍查前揭認定理由欄所憑據之告訴人 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詞,均僅空泛陳稱告訴人遭「強拉」、「強迫」云云,完全未說明案發當時聲請人究竟如何「強拉至床邊」?強拉的身體部位為何?又如何被「強行脫去其衣物」?以及究竟如何在雙方均未受傷之情況下強迫告訴人為其口交,而壓制告訴人之抗拒為其實行強暴行為之方法。第一審及第二審未深入審究釐清,徒憑告訴人表示不要,即認聲請人係以實施強暴之方法犯強制性交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者,第三審判決更以:刑法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聲請人不顧A女抗拒,猶憑 藉男性體型優勢,強行脫卸A女衣物,予以性交得逞,A女陰(會陰)部並受淺裂傷,所施用之方法,已符合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要件,縱A女身體上無明顯傷勢,或未 對外求援、案發後由聲請人搭載返家等情,均難謂悖離常情,無礙於A女供述真實性之判斷云云,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足見第三審判決徒憑聲請人是「以其體型優勢」為強制性交,遽認係以強暴之方法為強制性交,惟綜觀歷審判決理由攔及事實欄均未具體認定聲請人如何「以其體型優勢」而壓制告訴人人之抗拒為其實行強暴行為之方法,顯與法不合。況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第三審判決徒憑聲請人是「以其體型優勢」為強制性交,遽認係以強暴之方法為強制性交云云,對於告訴人身體上無明顯傷勢、亦未對外求援,甚至對於案發後由聲請人搭載返家等節,均恝置不論,於法不合。 (五)歷審判決徒憑此案涉及告訴人個人貞操、名譽及隱私之事,依情尚無無端毀棄自身名譽或甘冒偽證重罪,蓄意構陷被告之理,遽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詞可信云云。惟告訴人就本件案發經過之陳述,明顯前後矛盾不一,且有違常情,已難憑信。況現今社會女性憑藉大眾認定「女性弱勢」之刻板印象,利用性犯罪隱密性之本質,蓄意捏造不實指控,以敲詐男性之情況,所在多有,有新聞報導可證。尤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請問妳在房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有沒有使用手機?)沒有」云云,惟據案發當時I DO汽車旅館退房資料顯示,退房時間為104年1月19日0時21分,再 據檢察官函調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顯示,於104年1月19日0時5分時,告訴人使用門號有18MB的網路傳輸量。而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無線通信研究所於108 年3月21日,始在另案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回函載明:「說明:……五、承前述,若手機門號使用人依一般使用行為,即安裝常用且非大量的APP,且 未另於手機設定所有APP均經由行動網路進行自動更新,在 未使用APP應用程式或語音通話時,於2小時內其網路傳輸量超過18MB的機會應不大」等語,足見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毫不可採。反之,依前揭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在房間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後,確實有使用手機,衡諸常情,倘若聲請人有以強暴之方式為性交(聲請人否認之),聲請人豈會在雙方仍在房間內時,放任告訴人使用手機?告訴人又豈會在能使用手機之際,未立即以手機向外求援?足見本件聲請人與告訴人應為合意性交。 (六)第二審確定判決既認定聲請人是於104年4月18日當日晚上10點12分與告訴人及其他朋友一同進入I DO汽車旅館,且四人有先在房間內聊天、飲食,數十分鐘後因另外兩位友人先離去,始剩告訴人與聲請人二人在房間等情,再觀諸手機通聯記錄明細可知,聲請人自當晚10點12分至11點間即有3筆通 聯記錄,且約每隔6至21分鐘就有電話必須聯繫,衡諸常情 ,不可能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再者,聲請人於104年1月19日0時21分退房前,最後一通電話時間為104年1月18日「22:52:22」至同日「22:53:04」止,準此,自聲請人最後一通 電話結束至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0時5分使用手機為止,時間僅約72分鐘,則倘若本件告訴人未同意性交(聲請人否認之),聲請人豈可能在如此短短期間內,既要壓制告訴人之抗拒,又要脫去自己及告訴人之衣褲後,同時完成口交和性交行為?尤其告訴人在前揭時間不僅未曾對外求援,亦無任何外傷、衣服破損,甚且事後仍由聲請人搭載返家,凡此種種,均明顯有違常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因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依法就對被告有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於被告請求測謊鑑定時,協助修改待測問題,以利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處分,因而未發現測謊證據,致聲請人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上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無線通信研究所於108年3月21日之回函,係在另案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6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始做出;上揭通聯記錄,亦係於嗣後始調出,因而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聲請人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綜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本件聲請人究否確實有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有應予再審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以符法制,並維權益等語。 二、關於原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 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依本件再審聲請狀內容所示,除對本案第二審確定判決提出爭執外,亦有針對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7 號確定判決表明不服(見本院卷第3頁)。經查,聲請人對 於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固應由本院管轄。惟上開最高法院第三審確定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亦即並未就聲請人被訴事實 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部分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三、關於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部分: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基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及防範濫行聲請,故立有較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得聲請再審之原因,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該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同 年月6日生效施行)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不再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二)經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係綜合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B女及D男之證詞、被告之供述,並參酌卷附相關之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甫返家之時,旋將受性侵害之情告知朋友B女,且 有低落難過之情緒表現,同日下午驗傷時會陰有疑似受外力造成之淺裂傷,事後更因睡眠不佳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具體情緒病症而求診,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歷經性侵創傷後可能會出現之反應無異等由,認告訴人之指訴有充分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屬實;且說明告訴人就聲請人如何違反其意願、以何手段、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主要事實,前後供述並無歧異,至於部分細節或所陳事項略有出入,乃因事發突兀,本難苛責其為鉅細靡遺之記憶,且與本案構成要件之核心重點無影響,不得遽謂告訴人之供述有瑕疵而不可採;並詳述告訴人拒絕測謊之原因不一而足,性侵害之受害人為避免一再回憶痛苦經歷而再次遭受傷害,因而拒絕測謊,合於常情;以案發時之情境,告訴人在體能、環境空間相對弱勢情況下,顯然係顧慮自身生命安全,避免遭受更大傷害,故未貿然採取激烈手段,且因突然遭受強制性交,心理惶恐失措,始任由被告載其回家,況告訴人會陰有淺裂傷,事後疑似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症等,自難僅憑告訴人身體上無其他明顯傷勢、未大聲求援、未採取激烈自保手段、或案發後由被告開車搭載回家等情,即推論告訴人係出於自願與被告性交;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即令有使用行動電話,其緣由本不一而足,況行動電話產生數據網路傳輸量之原因不一,而依被告所供,並未提及告訴人於旅館期間曾經使用手機,無從推斷告訴人確曾使用行動電話,並逐一論駁被告之其他辯詞,認定被告確有該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對女子以強暴方法為性交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該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明力等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惟查: 1、聲請人先前已有提出測謊之聲請,經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詳為說明測謊鑑定應以具體行為為前提,倘若事實將受個人主觀認知之差異而有影響時,該事實即非適宜以測謊鑑定之方式為調查;而本案最主要之爭點,即「被告有無違反告訴人意願發生性交」,因涉及主觀意識,不宜以測謊方式進行調查,且依卷內既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性交得逞之犯罪事實,並無進行測謊調查之必要,因而駁回聲請人上開測謊之聲請,核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再提出爭執,指摘原第二審拒絕測謊鑑定,於法不合云云,難認有據。至於聲請意旨提出之「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非屬司法機關依法囑託所為之適格鑑定報告,遑論其上所載測試時間即108年2月27日,與本件案發時間相隔已逾4年之久,能否藉 由民間公司所為之上開測試,即正確探得當時之事實真相?顯有可疑,無從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於卷內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 2、聲請意旨另提出證人盧○○之聲明書、聚餐照片1張(均見 本院卷密封袋)、網路新聞網頁(見本院卷45至4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無線通信研究所函文(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台灣大哥大電話通話明細單(見本院卷第53頁)。惟:(1)上開證人盧○○之聲明書記載:「因為 隔天就要出國(公司招待),晚上經理(即聲請人)請吃薑母鴨,用餐時告訴人一直坐在經理旁邊,巴著經理,黏著經理,互動非常親蜜,一直跟經理的朋友喝,給足經理面子。男生相約吃完要續攤去(桃園I DO),我們都知道去那裡要做什麼,吃完就回接待中心,聽到告訴人說經理你們要去那裡,我也要去,他就開著經理的車一票男生去了。隔天一大早的飛機,我們就各自回家」云云。姑不論該等記載內容,充其量僅係盧○○於審判外之片面陳述,真實性已有疑義;即令所載不虛,連同上開聚餐照片,僅係一般眾人聚餐合照之畫面,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之前,並未排斥與聲請人及其他同事聚餐而已,未見告訴人及聲請人間有何超越一般下屬與主管間之特殊親密行為,顯不能據以推論告訴人嗣於案發之際,有同意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之意願;(2)上開網 路新聞網頁,報導某計程車司機搭載某不詳女子,該不詳女子無故直喊「不要,不要啦」等舉動,意謂似有攀誣該司機之嫌疑云云,其與本件案情完全無涉,毫無任何證據價值可言;(3)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即令有使用行動電話,其緣 由本不一而足,況行動電話產生數據網路傳輸量之原因不一,而依被告所供,並未提及告訴人於旅館期間曾經使用手機,無從推斷告訴人確曾使用行動電話等情,已見前述。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無線通信研究所函文,僅載稱:「若手機門號使用人依一般使用行為,即安裝常用且非大量的APP,且未另於手機設定所有APP均經由行動網路自動更新,在未使用APP應用程式或語音通話時,於2小時內其網路傳輸量超過18MB的機會不大」等語,審酌各人手機所安裝及設定之應用程式不一,上開函文尚不足以當然斷定告訴人當時必有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等,更無從進而臆測雙方當時係合意性交;(4)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當時被 告等一行人係於104年1月18日晚間10時12分許抵達I DO汽車旅館,數10分鐘過後,被告以電話叫傳播小姐2名,先後相 隔5分鐘進入其等房間,由D男等前後各自帶出至其他房間之後,被告始著手實行本件強制性交犯行,迨翌日凌晨0時21 分許告訴人離開上開旅館返家。而依上開台灣大哥大電話通話明細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在其104年1月18日晚間10時12分許抵達上開旅館之後,先後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31分許、52分許有通話紀錄,通話時間分別為9 秒、13秒、42秒;此後就沒有任何通話紀錄,迄至翌日凌晨0時21分許告訴人離開上開旅館後,始於0時24分許再有通紀錄甚明。可見即便於聲請人未使用行動電話之期間,衡情其亦有充分時間著手實行本件犯罪,而與上開事實認定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有使用行動電話,其與聲請人104年1月18日22時52分許起之通話紀錄,相隔約72分鐘,遽予推論該段已超過1小時 之時間不足以實行本件犯罪云云,難認可採,均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 3、至於其餘聲請意旨,均僅係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不外乎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覆為爭執,非屬具體提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部分為不合法。其餘經本院為實體審理結果,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以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事證。其徒憑己意,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依法 應予駁回。又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既失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