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聲再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培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所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1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依錄影光碟畫面顯示,第33秒時聲請人向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表示「腿張開一點」,甲女隨即將腿更為張開,足證聲請人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甲女意識並非昏迷,而係相當清醒。再依常理,聲請人倘有對甲女下藥,何必將藥罐留置於現場,且聲請人於離開汽車旅館後,至少有撥打6通電話給甲女,與下藥之情況 有所矛盾;(二)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時,編題R5內容原為「你有下藥迷姦她嗎?」,於第一個圖譜10:18:16時,竟改為「那一次你到底有沒有下藥迷姦她嗎?」,突然新增一段前置詞,極易造成受測人驚訝反應而干擾測試;於第3個圖 譜10:30:39時,又改為「你有下藥迷姦甲女,把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嗎?」,聲請人自承與甲女發生合意性交,必有生殖器接合行為,惟否認下藥,則本題究應如何回答,恐有極大疑慮。而本案施測採用「區域比對法」,依編題規則,編題R5、R7、R10等題,須挑單一事實行為,如通過測試,則 表示3題皆通過,反之則3題均未通過,不可能出現部分通過之情形,然觀本測試中的R5、R7、R10等題,係就各別不同 的行為,屬多重主題測試之範疇,編題有瑕疵,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針對類似測謊鑑定所指摘之情 形雷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判決所 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聲請人與甲女於103年度至少發生4次合意性行為,雖甲女表示該數次性行為均受強制,卻未立即報警,反而事後仍持續與聲請人聯絡見面,更於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留下「我想你了」、「又為了個女生不理我了」等語,可見甲女與聲請人早已超越單純友誼關係,甲女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未違反意願,聲請人何須以藥劑方式強制性交?甲女於聲稱其昏迷之時段,以手機傳訊息給其當時男友,倘係昏迷狀態,如何能傳送訊息?新竹縣竹北市義民廟前廣場,距離千里福汽車旅館,至少數公里遠,附近出入口有傾斜近40度之斜坡道,且中間路程不乏蜿蜒山路,若甲女當時昏迷,聲請人如何以機車搭載而不摔落?勘驗筆錄所載「停車之際,略向左垂下後又自行擺正於被告正後背處」,此重要事證未予斟酌,改以「雙腳懸空未踩踏板」,推定其為無意識狀態,如何解釋可以安然度過斜坡及數公里蜿蜒山路?倘聲請人在義民廟前涼亭對甲女下藥,何以要將藥罐攜至汽車旅館?諸多疑點均無合理解釋;(四)聲請人恐調查局鑑謊鑑定之公正性堪慮,於訊後自行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再做一次測謊鑑定,結果為:受測人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有於103年5月9日在甲女喝的 任何飲料(含酒類)裡面下藥,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對於下列問題均無不實 反應:1、103年5月9日你曾在她喝的飲料裡下藥嗎?(答:沒有);2、103年5月9日你有沒有在她喝的飲料下藥?(答:沒 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但基於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較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 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 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 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再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固定有明文;但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不合法(上揭聲請再審意旨(一)所示)部分: 關於此部分,聲請人前已曾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於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 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且觀諸前案裁定意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所定情形。聲請人再執相同情詞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無理由(上揭聲請再審意旨(二)至(四)所示)部分: 1、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之供述、告訴人甲女之 指訴、證人莊惟智及王經台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警局現場勘察報告、各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以藥劑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事後遭甲女報復誣指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 2、本件聲請意旨所引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且未經判決確定證明其內容虛偽或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聲請人泛以該測謊鑑定之程序有瑕疵疑慮等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原因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據。又測謊鑑定本不具絕對之證明力,充其量可供作為補強證據而已,聲請意旨另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及該公司出具之函文(見本院卷第83至131 頁),非屬司法機關依法囑託所為之適格鑑定報告,且其上所載測試時間即104年6月11日,與本件案發時間相隔已逾1 年,僅憑該民間公司所為之上開測試,尚無從憑以撼動原確定判決本於卷內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此外,聲請意旨所稱甲女於103年間至少與其發生4次合意性行為、非但未立即報警、反而在通訊軟體向其留言、甲女於聲稱昏迷時段有以手機傳送訊息、甲女乘坐機車並未摔落、且有略向左垂下後又自行擺正情形等由,或已曾在審理期間提出作為辯詞,業據原確定判決予以論駁(見理由欄貳、三、(二)、(三)及(五) 所示);或僅係聲請人犯案機謀巧算與否,與甲女是否遭聲 請人性侵害並無直接關聯;或係甲女當時無意識中之本能反應,雖原確定判決略未說明,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聲請人僅憑一己之主觀意見,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經本院審核,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之適法妥當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