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偉恩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曉玲」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以每領取1 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報酬之條件,負責收取不特定民眾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其後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高價租用或買入存摺及提款卡之廣告訊息,以此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證人王舒鈴等人,於網際網路上瀏覽上開訊息後,雖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均誤以為交付存摺或提款卡後,可如期收到租金或價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新竹縣竹北市區內、如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再由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22分許,驅車前往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向店員領取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所寄送、內為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被告再前往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時,為接獲店員通知之警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被告用以與「陳曉玲」聯繫之手機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姚淞文、徐藝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於107 年9 月5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被告提出與「陳曉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飛翔車業」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共10張、證人王舒鈴、徐藝貞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 份、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統一超商博祐門市及泰鑫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共8 張、扣案包裹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 件暨照片共18張、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4 張、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6日露安107 法字第199 號函及附件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依指示前往領取附表所示之包裹,「陳曉玲」並允諾每領取1 件包裹可獲得1,000 元之報酬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即「陳曉玲」)表示是經營線上運動彩,缺至7-11領取包裹之人員,收包裹報酬每件1,000 元,我不知道對方是不是詐欺集團,我只是應徵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認為這是一個正當的工作,才會去幫對方代領包裹,主觀上無詐欺犯意,且從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對方為詐欺集團,其次提供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人,經常被論以幫助詐欺,被告即使有不確定故意,也是集團的一員,與提供存摺、提款卡屬共犯的關係,則詐欺的行為僅止於預備,還沒有到著手的地步,又公訴意旨認定這些提供存摺的人是受到詐騙集團的訊息的欺騙,才會提供存摺跟提款卡,同理被告也是受詐騙集團的欺騙,所以才會提供勞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依指示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22分許,開車前往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向店員領取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所寄送、內為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被告再前往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欲領取包裹時,為接獲店員通知之警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於107 年9 月5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字卷第13頁至反面)、被告提出與「陳曉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飛翔車業」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共10張(見偵字卷第24至2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57、58至60、62至66頁)、統一超商博祐門市及泰鑫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見偵字卷第67、68頁、第125 頁至反面)在卷可稽,與扣案之上開扣押物品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寄出存摺、提款卡之原因,證人即附表編號1 之交付者王舒鈴於偵查中證稱:對方稱是遊戲博奕公司,要以每月5,000 元跟我租用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52 頁及反面),證人即附表編號2 之交付者蔡曼枰於偵查中證稱:對方稱寄出存摺、提款卡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39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 之交付者李家慶於偵查中證稱:對方稱要以每月3 萬元跟我租用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39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4 、5 之交付者徐藝貞、姚淞文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對方稱是遊戲博奕公司,要以每帳戶每期5,000 元之對價跟我們租用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3、43至48、138 至139 頁反面),又證人王舒鈴、徐藝貞並分別提出與租用帳戶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 份為憑(見偵字卷第155 至192 、35至42頁),已可證明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姚淞文、徐藝貞等5 人均是為獲取利益方將存摺、提款卡依他人指示而寄出之事實。 ⒉而向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姚淞文、徐藝貞等5 人收購或租用存摺、提款卡者之真實目的、用途為何?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有款項流入其中,且已經警方查扣,故無從得知,然因現今至金融機構開戶已屬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求,自無需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商業往來之工具,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給他人使用,可獲得利益,更非交易常態,現今司法實務上,許多不法集團為從事詐欺、賭博、重利或地下匯兌等不法行為,而向他人收購、租用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事所在多有,如該等帳戶已遭用於犯罪,則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出租、出賣者即屬該等犯罪之幫助犯,並非遭詐欺之被害人,是本件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姚淞文、徐藝貞既係為利益方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僅由於各該帳戶尚未用以特定犯罪而無從成立該等犯罪之幫助犯,是否因此即得推認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姚淞文、徐藝貞是因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存摺、提款卡,容屬有疑。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定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姚淞文、徐藝貞係因誤認可如期收到租金或價金而交付存摺、提款卡乙情,無非是認為向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姚淞文、徐藝貞收購或租用存摺、提款卡者,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後,並不會依約給付對價,然而收購或租用存摺、提款卡之不法集團目的、用途並非單一,以詐欺集團而言,若所取得之帳戶是用以讓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者)匯入款項之用(此種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因該等帳戶多於短期間被通報警示而無法持續使用,所以詐欺集團並無與該種帳戶之提供者長期配合之需求,故確實有佯稱給付報酬以詐取存摺、提款卡之情形;惟若詐欺集團取得之帳戶是用在被害人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由提款車手先提領後再存入另一帳戶,或供當面取款之車手取得詐騙款項後存入,以供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則詐欺集團有長期、持續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之需求,勢將依約給付帳戶提供者對價,以免帳戶遭停用;又賭博、重利、地下匯兌等不法集團所取得之帳戶亦均有長期、持續之需求,為免帳戶遭停用導致損失帳戶內之不法利益,衡情亦將依約給付帳戶提供者對價。從而,自難以推認本件收購、租用存摺、提款卡者自始即無依約給付對價之意,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因施用詐術之行為既無從證明,尚難遽對被告以詐欺之罪責相繩。 ⒋綜上,本件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姚淞文、徐藝貞之存摺、提款卡尚未由被告或收購、租用者取得而用以犯罪,且無從證明向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姚淞文、徐藝貞收購或租用存摺、提款卡者之目的、用途,自也無法證明收購、租用者要求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姚淞文、徐藝貞寄出存摺、提款卡時,確實自始無給付對價之真意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自難認定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姚淞文、徐藝貞是因被告或收購、租用者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存摺、提款卡寄出,依此,被告依收購、租用者指示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包裹之行為,至多僅屬收購、租用帳戶者取得帳戶後欲達成目的、用途之預備行為,然收購、租用帳戶者欲達成目的、用途既屬不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觀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書之記載,該案為行為人聽令詐欺集團指示負責至便利商店冒名領取提供帳戶者所寄送內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包裹,再將上揭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並據此向詐欺集團領取報酬,與本件背景事實高度相似,而該法院最終仍認定由部分提供帳戶者坦承係受高額租金引誘而交付帳戶,與部分帳戶提供者不敢到庭陳述交付帳戶經過,或刻意隱瞞實際交付過程,可確認該案之提供帳戶者均係受該案詐欺集團「以許諾高額租金方式予以欺瞞而交付帳戶」,因此認定被告聽令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取包裹行為構成犯罪。又參酌相較於附表所示帳戶遭用以犯罪後,員警再依據事證反向追查提供帳戶者身分、收簿手身分、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應以如本件,員警及時據便利商店店員之通報而查獲被告,對預防犯罪較為有利。而若對此種被及時查獲之收簿手僅因未能查得該人先前負責收取且已遭用以詐騙之帳戶之被害人,即認定該人無罪,實難符合國民法感情、公平正義等情。再就附表編號1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6 日15時許,為掩飾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遭員警查獲乙事,不惜謊稱帳戶是遭他人竊取,要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儘快掛失補辦,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所提供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佐,而若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非受欺瞞而交付帳戶,詐欺集團何需多此一舉。從而,對比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內容,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應非妥適。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董偉恩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曉玲』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又依附表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卷內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人所提供對話紀錄之記載,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除「陳曉玲」外,至少尚有分別使用臉書帳號「Kevin White 」、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PINNACLE- 黃筱琳」(附表編號4 、5 部分)、「楊曉惠」(附表編號2 部分)、「吳佩柔」(附表編號1 部分)等成員,成員數達3 人以上,則被告加入上揭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公訴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檢察官上訴含組織犯罪,雖於本院準備庭中論及可能涉及加重詐欺,然依本案卷證,被告並無積極証據証明就詐欺集團人數與手法有所認識,如有構成犯罪,請依普通詐欺罪論處,若鈞院認為有組織犯罪則請一併審酌,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縱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位漏未敘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原審應予以審理、判決,而原審疏未如此,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瑕疵。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均僅說明被告受邀加入詐欺集團,而未表明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如何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於所犯法條欄未引用組織犯罪條例任何條文,自難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包括被告加入任何結構性組織之與組織犯罪條例有關之組織犯罪,故檢察官主張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未經起訴。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則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一併於本案審理,合先敘明。 ⒉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至統一超商領取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惟證人即附表編號1 之交付者王舒鈴於偵查中證稱:對方稱是遊戲博奕公司,要以每月5,000 元跟我租用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52 頁及反面),證人即附表編號2 之交付者蔡曼枰於偵查中證稱:對方稱寄出存摺、提款卡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39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 之交付者李家慶於偵查中證稱:對方稱要以每月3 萬元跟我租用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39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4 、5 之交付者徐藝貞、姚淞文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對方稱是遊戲博奕公司,要以每帳戶每期5,000 元之對價跟我們租用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3、43至48、138 至139 頁反面),又證人王舒鈴、徐藝貞並分別提出與租用帳戶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 份為憑(見偵字卷第155 至192 、35至42頁),足見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徐藝貞、姚淞文等5 人係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人,而非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財物之被害人。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22分許、下午1 時50分許所領取包裹內之金融帳戶之事實,該詐集團究竟有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所施用之詐術內容為何,均屬不明確,自難認本案在客觀上已有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情事。是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認係詐欺取財之「預備」行為,然法律並無處罰詐欺取財預備犯之明文,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⒊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查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以每領取1 件包裹可獲得1,000 元報酬之條件,負責收取不特定民眾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向附表所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徐藝貞、姚淞文等5 人為詐欺行為,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行為。又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22分許、下午1 時50分許領取包裹後,即為警查獲,時間甚短,復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所屬之詐騙集團已存在相當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即無從認定詐騙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故本案自難單憑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遽認被告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意旨誤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違誤,無可採信。 ⒋雖檢察官以對比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內容,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應非妥適等語。然觀諸判決內容,該案之被告係在臉書瀏覽「想要賺錢的,私密」之求職訊息後,持用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證,至特定便利商店偽造押女受包裏,且交付存摺之人為被害人,其與本案被告供稱其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表示是經營線上運動彩,缺至7-11領取包裹之人員,收包裹報酬每件1,000 元,被告並不知悉對方是不是詐欺集團,只是應徵工作,亦無持假證件、偽造署押簽名領貨,及交付存摺之人亦非被害人等情,兩者涉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回如上,業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交付者│包裹內含之帳戶資料 │寄件日/寄件門 │交貨便服務代碼│收件人/收件日/收件│ │ │ │ │市代號 │ │門市代號 │ ├───┼───┼──────────┼───────┼───────┼─────────┤ │1 │王舒鈴│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111980│Z00000000000 │吳谷淳/0000000/952│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 │ │811(新竹縣竹北市 │ │ │ │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 │ │博愛街25號統一超商│ │ │ │卡 │ │ │博祐門市) │ ├───┼───┼──────────┼───────┼───────┼─────────┤ │2 │蔡曼枰│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132600│Z00000000000 │郭魁棟/0000000/929│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 │ │187(新竹縣竹北市 │ │ │ │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 │新泰路31號統一超商│ │ │ │ │ │ │泰鑫門市) │ ├───┼───┼──────────┼───────┼───────┼─────────┤ │3 │李家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136749│Z00000000000 │郭魁棟/0000000/929│ │ │ │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 │ │187(新竹縣竹北市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新泰路31號統一超商│ │ │ │摺、提款卡 │ │ │泰鑫門市) │ ├───┼───┼──────────┼───────┼───────┼─────────┤ │4 │徐藝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131135│Z00000000000 │郭魁棟/0000000/883│ │ │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 │315(新竹縣竹北市 │ │ │ │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 │中華路548、550號飛│ │ │ │卡 │ │ │利浦門市) │ ├───┼───┼──────────┤ │ │ │ │5 │姚淞文│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 │ │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 │ │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 │ │45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