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若慧、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奕帆(原名:陳延浩)、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王奕捷(原名:陳敏捷)、羅克偉、陳子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若慧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奕帆(原名陳延浩)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王奕捷(原名陳敏捷)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克偉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全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孟新達律師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 選任辯護人 朱武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德(曾改名陳子龍)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翠華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克勇 選任辯護人 彭子晴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岑 選任辯護人 朱武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宏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凱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華偉(曾改名張朝勝) 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宏(原名黃姜隆) 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 度偵字第27727、23870、21015、10304、33197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4號),提起上訴, 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96號、108年度偵字第3595、5172、16545、22123、26006、26122、34407號、109年度偵字第14465、43482號、111年度偵字第17506、62608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3、1654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科如下所示之罰金: (一)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肆億伍仟萬元。(二)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三)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 三、陳若慧、陳奕帆、王奕捷、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黃文宏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沒收: (一)陳若慧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二)陳奕帆、王奕捷、陳子全、陳柏憲、黃翠華、蔡佩岑、林世凱、黃文宏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三)羅克偉、陳坤宏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陳金德、張克勇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沒收如附表C序號1至12、14所示。 四、張華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沒收如附表C序號13所示。 事 實 一、緣周瑞慶(化名「陳子龍」、綽號「陳總」,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處罪刑,周 瑞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 決駁回周瑞慶罪刑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間,與文智和(本院另行判決)、張辰鐘(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金重訴第2號案件審理中)先聘請洪妤嵐(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 原金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擔任圓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圓富科技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1【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後 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參下述)業務及櫃檯人員(102年9月轉任會計助理),並由趙文章(105年1月9日歿)為登記負責人,周瑞慶為實 際負責人,文智和、張辰鐘為業務主管,共同以圓富科技公司或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以「T1系統」為代號)。 二、周瑞慶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取信投資人之目的,於103年4月16日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額增資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億元(原設立登記時為600萬元,追加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億元),發行新股金額9,400萬元,再於103年8月11日將董事長變更為人頭負責人陳若慧(詳附表十三(三)編號13所示),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 。周瑞慶復利用吸金所得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0所示各公司或社團法人,並成立如 附表十三編號11至16所示各公司(下均以附表十三所示各公司法人簡稱稱之),以建構「億圓富集團」。又周瑞慶直接或透過其司機張華偉(曾改名為張朝勝)、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蕭先生」、「寶春」,商請陳勝發(詳附表十三( 一)編號11(1)所示)、李金龍、賴金鑫、黃子窈(詳附表十三(二)編號001(1)、003(1)、005(1)所示)及陳若慧、陳奕帆(原名陳延浩)、王奕捷(原名陳敏捷)、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曾改名為陳子龍)、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黃文宏(原名黃姜隆)(上13人,下稱陳若慧等13人,詳附表十三(三)編號13、15、17至26、28所示)、張辰鐘、林郡頡(原名林世昕)、林木富、林永宏(曾改名為林澤鈿)、張素芬、張玉潔、張珉瑋(原名張大偉)、林俊龍、陳鑫官、林旭昇、林以恩、馬宇洋、林吉弭、高華強、陳忠成、楊淑微、陳天輝、陳玉華、許雅琳、高鈿雅、顏華愛、蔡宛紜(詳附表十三(四)編號2(1)、3至23所示),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及附表十三所示各公司分 別擔任名義負責人(商請方式代價及各人任職公司法人、職稱、期間詳如上述各附表編號所載)。再周瑞慶為使投資人相信其用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之姓名「陳子龍」確為本人,透過張華偉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商請陳金德於103年6月6日改名為「陳子龍」,並自103年7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使投資人自公開資訊查閱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名單時,誤認董事陳子龍即為周瑞慶,而相信周瑞慶對外自稱「陳子龍」之身分為真。另周瑞慶為使投資人誤信該集團實力堅強,與張辰鐘、吳丞豐(化名「吳大川」、綽號「川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張華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透過張華偉商請黃文宏(即附表十三(三)編號28所示),於104年9月16日改名為與不知情之股票上櫃公司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代號:6221,下稱:晉泰公司)董事黃文宏同名,又周瑞慶以不詳方法協請林永宏(即附表十三(四)編號5所示,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 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於105年5月27日改名與不知情之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同名(同年6 月17日復改回林永宏),黃文宏、林永宏亦因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成為董事(任職期間詳如附表十三(三)編號28、附表十三(四)編號5所載),而向投資人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取 得晉泰公司股票5,600仟股並借名登記在晉泰公司董事長林 澤鈿、董事黃文宏名下,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陳若慧等13人均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理監事等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並憑空按月獲取報酬,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允擔任上開公司、協會之人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理監事等職務,並提供其等所有之證件正本及影本予億圓富集團人員辦理上開登記程序,而助益周瑞慶為取信投資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幫助周瑞慶及億圓富集團其他共犯得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嗣由張華偉、「蕭先生」、「寶春」等人按月轉交現金酬款或由億圓富集團逕匯入其等銀行帳戶。最終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周瑞慶則自任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招攬投資方案及模式,詳後述)。 三、周瑞慶為擴大吸金網路,與張華偉、張辰鐘、吳丞豐均明知有價證券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103年6月19日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3年6月20日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承前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周瑞慶指派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吳松麟(別名「吳祥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林勉志、蔡銘洪、吳姍筠(原名吳姍融)、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下稱吳松麟等11人,詳附表十三(一)編號01至10、11(2)所示, 本院另行判決)、李金龍、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上10人,稱李金龍等10人,詳附表十三(二)編號001(2)、003(2)、004、005(2)、006至011所示,本院另行判決)、蔡尚苑(109年4月1日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附表十三(二)編號002所示;上11人,稱李金龍等11人)、吳丞豐、張辰鐘 、范裕忠(別名「范崴丞」,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4、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 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上3人詳附表十三(四)編號1、2(2) 、24所示),於億圓富集團擔任要職(各人任職公司法人、職稱、期間詳如上述各附表編號所載),分別負責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各地據點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下述各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周瑞慶並透過億圓富控股公司以翰元公司名義,承租車輛供吳松麟、詹益宏、林勉志、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陳國楨、張辰鐘等人配車使用。嗣周瑞慶於105年5月18日後,再改以巨富景控股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其等知悉「億圓富集團」吸收資金方式之運作有下述方案,竟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複雜獎金分配制度參與向多數或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業務,並明知前開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公開招募,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並以下列數種方式,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及於公開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時,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之股票予投資人(招攬股資方式,詳下述「T2系統」、「T3系統」之說明),並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誘使投資人誤以為能獲得高額利潤,因而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茲就各投資方案分述如下: (一)「T2系統」: 1、周瑞慶等人於103年3月間以「股票質押」為名義,每單位投資額5萬元,最低投資單位2單位,投資期限2年之方式,招 攬不特定大眾投資,且於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印製億圓富控股公司1,000萬股公司股票作為質押目的,交付給投 資人(以「T2系統」為代號)。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公司一銀土城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000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具有擔保價值。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億圓富集團即於投資期間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名義,按月分別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1.5% 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2、103年3月至9月底止,招攬如附表九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 吸金金額總計達1億2,790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九)。 (二)「T3系統」: 1、103年9月起,億圓富集團各地業務人員持續以「T2系統」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外,周瑞慶等人另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並將之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在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手法公開招募民眾投資。周瑞慶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交付擔保之股份,先後於104年1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各為1億元;另於104年3月間派任林世凱擔任禾 昕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辦理禾昕公司之現金增資,增資金額2,000萬元,再於投資人投資時,將上開增資所得之億圓富 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之股票,用以過戶提供投資人擔保使用。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控股公司一銀土城帳戶、仕強微電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仕強微電公司華南銀行三峽帳戶)、京兆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億圓富控股公司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統振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俟投資人完成「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 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簽署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之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000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 2、周瑞慶為進一步吸引投資人加碼投資,尚在基本方案即前述每月獲得投資金額2%利息之基礎上,推出下列特別專案: (1)自104年9月1日起推出「F03中一專案」(又稱334專案), 投資方案為每投資100萬元,總共4年期,第12期、第24期、第36期各多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第48期領回本金,年利率可達46.84%。 (2)自104年10月14日至104年12月3日推出「66專案」(又稱克 拉幣專案),以投資100萬元之方案為例,實際繳付66萬元 (實際繳交投資金額比例為帳面投資金額66%),仍得逐月按100萬元計算每月2%利息,總共4年期,年利率為36.36%。 3、截至106年1月30日止,招攬如附表十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總計達33億8,592萬9,700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與金額詳附表十)。 (三)「A1系統」: 1、周瑞慶為吸引小額投資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於104年5月間與廣德慈善協會前理事長黃春桃接洽接手該協會,並於104年12月間指派吳並修擔任秘書長職務並掌理會務。周瑞慶 將廣德慈善協會納入旗下後,即以「互助金」名義,以億圓富集團各地分公司為據點,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吸金(集團以「A1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先繳交2,000元入會費後 ,即按月繳款2,500元或一次繳交9萬元為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年,期間不得贖回,屆期保證本利一併領回15萬元,換 算利息年利率約22.22%。周瑞慶為使A1系統規模擴大,亦設 計獎金制度,鼓勵加入會員成為「經營者」招攬其他人加入投資。該等獎金制度係以投資金額一單位每月2,500元為「 一件」計算,「經營者」累積招攬達一定件數後,即可逐步晉昇為組長、副理、經理及處經理職位,並按職位不同,以「油料津貼」為名義自所招攬投資人繳交之入會費中分得每件500元至800元不等業務獎金;投資人續繳時,「經營者」亦可以「續期津貼」名義自其續繳互助金內按月分得每件100元至250元不等續期獎金;如晉升至最高階處經理職位,再按月領取每件10元至20元不等之同階獎金。 2、截至106年1月30日止,招攬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總計達1億3,850萬8,300元(各投資人之姓名 、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十一)。 (四)「M1系統」: 1、周瑞慶為將吸金對象擴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4年9月8日在 大陸地區深圳市成立世紀基金公司(址設:深圳市○○○○○○區 ○○○路0號A棟201室),指派王奕捷(即附表十三(三)編號17 所示)擔任人頭董事長,並聘請當地綽號「嘟嘟」、「Zhen」、「Apple」、「Liu」及「小魚」等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大陸籍人士負責會計業務。周瑞慶自104年8月間起,透過在臺大陸籍家屬及在大陸地區所招募之業務人員,以每單位人民幣1萬元為投資金額,最低投資2單位,投資期限2 年,期間不得贖回之投資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以「M1系統」為代號)。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集團指定之王奕捷設在招商銀行深圳金中環支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 後,億圓富集團即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移轉投資人。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投資金額在人民幣2萬元 至20萬元間,億圓富集團按月息1.5%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 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18%。如投資金額逾人民幣20萬元,則月息提高到2%,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周瑞慶原 以上述制度在大陸地區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惟吸金規模未如預期,遂將「M1系統」併同前述「T3系統」、「A1系統」,利用各分公司所辦說明會之機會,在臺灣招攬臺灣投資人投資,改採新臺幣計價,每單位投資金額5萬元,最低投資2單位,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署「出借 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約定以投資人投資金額換算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以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不論投資金額大小,億圓富集團均按月息2%計算 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2、截至106年1月30日止,招攬如附表十二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總計達1億5,475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十二)。 四、周瑞慶等人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1月30日止,以上開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招攬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總計達38億708萬8,000元(計算式:127,900,000+3,385,929,700+138,508,300+154,750,000=3,807,088,000)。陳若慧等13人及張華偉(上14人,下合稱陳若 慧等14人)各自犯罪期間之本案吸金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 詳如附表一、一(一)所示),其等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十五(三)所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兼代表人)陳若慧等14人均坦承不諱(C106卷第10至15頁、C3卷第393至405、409至411頁、C7卷第15至22、51至54、59至60、113至121、153至164、207至215、221至222、317至322、327至330、333至337、345至346、353至360、377至387、417至418、421至427、435至436、439至446、473至474、501至507、535至536、549至551頁、C8卷第81至88、107至108、287至294、336至337頁、B96卷 第223至225頁、C111卷第55至59、65至69頁、C112卷第3至7、9至12頁、C139卷第3至7、9至25頁、C147卷第17至19、23至26、261至262頁、原審106金重訴9卷一第465、468、500 至501頁、卷二第49至51頁、卷三第378頁、卷六第125至126頁、本院01卷五第24至29頁、卷七第356至357頁、卷九第117至118頁、卷十一第285至286頁、卷十五第183至189頁、卷二十二第237至238頁、卷二十三第1000至1001、1034至1036、1047至1050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周瑞慶、吳丞豐、張辰鐘、林瑞琪、吳佩真、陳��(原名陳文慧)、洪妤嵐、證人 即廣德協會員工柯玉菁之證述在卷可憑(A20卷第188至191 、202至208、214至218反、231至236、249至253頁、A21卷 第101至106反、127至129、132至141反、158至164反、172 至173、226至230反頁、北檢110他6629卷第209至210頁、北檢111偵9314卷一第9至12、313至315頁、原審106金重訴2卷六第30至34、211至222頁、原審106金重訴9卷九第317至348頁、卷十一第222至284頁、本院01卷十一第128至140頁、卷十二第34至45頁、卷十三第318至325頁、卷十七第274至307頁),復有如附表六(二)、十八、二十七編號1至8所示證據,且有扣案之T2、T3、A1、M1系統帳冊資料,足見陳若慧等1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等3人)及陳若慧等14人( 上17人,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等17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億圓富控股公司等17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後段 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述修正,旨在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尚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增訂第339條之4等規定,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修法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即T2系統於103年6月19日前之投資人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 定有價證券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而法人 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同法第179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 不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億圓富控股公司及集團旗下之巨富景控股公司、廣德協會、禾昕公司等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且吸金金額超過1億元以上。又億圓富控股公司、 禾昕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即發行公司股票。另張華偉雖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但其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周瑞慶、張辰鐘及吳丞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所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分別於106年9月18日、106年11月9日、106年12月5日廢止登記,有該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原審106金重訴9卷一第283至287頁)。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上開解散之說明,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25條、26條之1、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廢止登記後,尚須經清算程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4月28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億圓富控股公司等3人均未完成清算程序,該等公司 行為負責人之行為既在公司廢止登記之前,且億圓富控股公司等3人就本案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廢止時尚未了結之 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億圓富控股公司等3人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 億圓富控股公司等3人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查億圓富控 股公司及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周瑞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處罪刑,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駁回罪刑部分之上訴而確 定;翰元公司之翰元電子商務系統(下稱翰元系統)固未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詳後述),惟周瑞慶成立翰元公司,係為使億圓富集團營造規模龐大之假象,並得以擴大億圓富集團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之吸金規模,又周瑞慶以翰元公司名義承租車輛供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之共犯張辰鐘、吳松麟、林勉志、詹益宏、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陳國楨配車使用,有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承租車輛一覽表在卷可稽(A4卷第526頁),且周瑞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億圓富控股公司營運端的人如果服務人數夠多,業績也好,對公司有貢獻,我們就會配車,講師會跑來跑去講解給投資人讓他們投資億圓富,也可以配車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十一第264頁、本院01卷十七第296頁),綜上足認翰元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周瑞慶以上開業務行為,使翰元公司為億圓富集團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是億圓富控股公司等3人亦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分別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罰金刑。 (五)核張華偉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 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103年4月3日至6月19日之部分)、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103年6月20日後 之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2條第1項、第174 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至追加起訴書認張華偉證券交易法部分,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其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核陳若慧等13人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另陳金德就103年6月6日至19日、 林世凱就103年4月3日至6月19日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七)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華偉與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等人就上開事實,共同犯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多次為T2、T3系統投資方案非法發行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禾昕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八)張華偉與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等人於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時間(不含翰元系統部分,詳後述),對曾先後數次陷於錯誤而投資之同一投資人,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投資方案名義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張華偉就103年4月3日至6月19日之部分為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就該投資人而言,均屬侵害同一投資人之法益,即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張華偉對同一投資人係在103年6月19日前接續詐欺而未橫跨同年月20日者,各論以一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九)張華偉就上開犯行與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十)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若慧等14人就事實欄二、三所為犯行,主觀上之用意均係為達吸金目的而為之,客觀上之行為亦有局部重疊之處,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陳若慧等13人從一重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張華偉從一重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張華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7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復經張華偉確認無誤(本院01卷二十三第1010至1015頁),足認張華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張華偉所犯詐欺取財前案,與本案詐欺取財罪質相同,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陳若慧等13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張華偉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但其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等人相較,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而陳若慧等13人非實際經營決策者,僅係擔任附表十三(三)所示人頭負責人,其可責性較低。審酌上情,陳若慧等14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與法 人行為負責人共同或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予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若慧等13人於偵查中已就其等涉犯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構成要件供述明確(C106卷第10至15頁、C3卷第393至405、409至411頁、C7卷第15至22、51至54、59至60、153至164、221至222、317 至322、327至330、333至337、345至346、353至360、377至387、417至418、421至427、435至436、439至446、473至474、501至507、535至536、549至551頁、C8卷第81至88、107至108、287至294、336至337頁、B96卷第223至225頁、C111卷第55至59、65至69頁、C112卷第3至7、9至12頁、C139卷 第3至7、9至25頁、C147卷第17至19、23至26、261至262頁 ),其等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陳若慧前經查扣其郵局帳戶金額184,071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12月13日105年 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12月14日 新北檢兆誠105他5186字第6010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儲字第1050232414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在卷可考(A14卷第13、114頁、A17卷第6至16頁、C124卷第312頁),上開扣案金額184,071元經陳若慧同意用以繳回犯罪所得(本院01卷十六第393至397頁),陳若慧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有收據在卷可憑(本院01卷十七第324頁),是陳若 慧經查扣及繳交扣案金額共計28萬4,071元(計算式:184,071+100,000=284,071),已超過其犯罪所得26萬元(認定依據詳如附表二十五(三)編號13所載);陳奕帆、王奕捷、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黃翠華、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張華偉、黃文宏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所得金額及認定依據詳如附表二十五(三)編號15、17至20、22、24至28所載),有收據在卷可憑(原審106金重訴9卷四第153頁、卷二十一第11、15、17、21、23、31、33、35、37 、39頁),經核陳若慧、陳奕帆、王奕捷、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黃翠華、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張華偉、黃文宏(下稱陳若慧等12人)均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應遞減輕其刑。至陳金德、張克勇雖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C7卷第113至121、209至215頁),然其等均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尚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遞減輕其等刑。 ()起訴效力擴張: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原審併案 審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996號、108 年度偵字第3595、5172、16545、22123、26006、26122、34407號、109年度偵字第14465、43482號、111年度偵字第17506、62608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53、165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6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948號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不含其中有關「翰元系統」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不另為無罪諭知: 1、追加起訴書所載其中如附表十九(三)序號1至3所示被害人投資金額部分,查該等投資人雖指稱有參加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並投資各該序號「A欄」所示投資金額(其等指述詳如附 表二十(三)序號1至3「供述證據」欄所載),然該等被害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等指述之真實性,且扣案之億圓富集團T2、T3、A1、M1系統帳冊資料均未見該等被害人投資金額,實難單憑該等被害人片面之指證,即遽為億圓富控股公司等17人此部分之不利認定。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億圓富控股公司等17人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此部分所指犯行,原應為億圓富控股公司等17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就T3系統吸金金額,係以扣案之T3系統帳冊資料(扣押物編號1-4-33-2「隨身碟」∖吳佩真電腦桌面備份∖桌面 ∖T3手做表(瑞光)2016;扣押物編號:1-4-33-1「隨身碟」,檔案名稱:T3銷貨收入明細(整筆)-噹原始)所載投資人 投資金額認定,惟該帳冊資料記載部分投資人係加入T3系統之「66專案」或「春酒專案」等優惠專案,並有卷附「專案EXCEL」(A1卷第417頁)說明「66專案」每投資100萬元實 際繳付66萬元、「春酒專案」每100萬元現折1萬元、每50萬元現折5千元可憑。查T3系統帳冊資料所載該等專案投資金 額,係記載帳面投資金額,而非投資人實際繳付金額,投資人投資該等專案之帳面金額及換算實際繳付金額,詳如附表十之T3系統吸金明細「備註」欄及「新會金額(實際繳付金 額)」欄所載。是T3系統帳冊資料其中「66專案」、「春酒 專案」非屬投資人實際繳付金額部分(即「帳面投資金額」扣除「實際繳付金額」後差額),尚不能認定有實際吸收資金,然該部分若成罪,與億圓富控股公司等17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3、「翰元系統」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陳若慧等14人所為上開犯行及翰元公司,另涉及億圓富集團「翰元系統」方案,該投資方案為:104年8月間,周瑞慶為擴大吸金規模,由周瑞慶出資於104年8月21日設立翰元公司,以臺中市○區○○○路000號27樓臺中總營業 處所作為營運中心,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公司登 記處所及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分設臺北及高雄營業處, 積極在各地或至億圓富控股集團各分公司舉辦說明會。渠等以電子商務銷售保健食品及器材為名義,設計以加入翰元公司簽署「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後,即按多層次傳銷方式授予「經銷商」身分,投資人按加入之「經銷商」層級不同,以刷卡、繳交現金或匯款至翰元公司設在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繳交「初級」7000元、「中級」2萬元、「高級」6萬元及「特高級」20萬元入會(投資)款項後, 翰元公司即配發投資人「PV」之6000點、1萬7000點、5萬1000點及17萬點點數,並設計「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對等獎金」及「領導獎金」等獎金發放制度,鼓勵投資人入會後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投資人可將點數用於購買翰元公司牛樟芝、膠原蛋白及飲用水等商品,以符合多層次傳銷制度,惟翰元公司另以「被動收入」、「三大分紅」及「1點約1元」等話術招攬投資人,強調投資人投入資金後,無須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即可按日獲取點數0至700點不等之「商城分紅」,再巧立「VIP分紅」及「對碰分紅」 等名義,使投資人點數得以數十倍成長,投資人所獲分紅點數之65%,可依1點為1元計算比例兌換成現金,30%點數可換 為購物點數購買上述翰元公司產品或作為認購億圖富控股集團子公司股權使用,其餘5%則為公司行政費用扣除;以「特 高級」投資人投入20萬元、預計投資期限二年為例,在未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情況,加入即可領17萬之PV點數,二年期滿時,依其分紅制度計算,「商城分紅」、「VIP分 紅」及「對碰分紅」合計可領6倍點數共102萬點,以1點為1元,總點數之65%可兌換領取現金約66萬元,扣除投入之本金20萬元、不計可兌換之商品價值,二年總計領取46萬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達115%(計算式:46萬元÷2年÷20萬元=11 5%,追加起訴書記載年利率達35.8%,經公訴檢察官以106年 度蒞字第1156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以此方式實質保證獲 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截至105年12月13日止, 周瑞慶等人以此方式招攬商城會員(僅購物)5人、初級會 員3014人、中級會員2335人、高級會員503人及特高級會員2729人,總計賴美珠等8581人加入投資(不含商城會員), 吸金金額達6億4377萬8000元以上。因認陳若慧等13人就此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張華偉就此部分另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翰元公司 就此部分另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2)公訴意旨認陳若慧等14人及翰元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陳若慧等14人之供述、證人即投資人王琇惠、蔡陳專、黃莉禎、唐宇文、陳立翰、王齡嬌、林政逸之證述、附表二十三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翰元系統投資金額及附表二十七編號9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3)經查: 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係屬於立法上 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 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因此,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應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銀行法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 ②翰元公司於104年10月5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銷售美容保養品、清潔用品、營養保健品、一般食品、健康器材等商品,傳銷獎金計有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商城分紅、對等獎金、領導獎金、對碰分紅,與「翰元公司事業手冊暨營業規章」所載商品、獎金內容大致相符;翰元公司實施之傳銷制度,其獎金同時具有「介紹他人加入」及「推廣或鎖售商品」之性質,尚難僅依獎金制度及組織設計認定傳銷商主要收入,係源自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等節,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函文說明認定,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5月31日公競字第1060008461號書函在卷可參(C122卷第528至529頁)。從而,翰元公司運作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商城分紅、對等獎金、領導獎金、對碰分紅」等傳銷獎金制度是否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銀行法,實屬存疑。 ③依卷附「參加翰元經銷商20萬元報酬試算表(被動收入、三大分紅)」(C6卷第657頁,下稱試算表)及扣案「翰元公 司傳直銷制度合理性簡譯」(C6卷第661至664頁,下稱簡譯表)所示,「試算表」上固然記載「20萬(17萬PV)可領參加PV值的6倍共102萬點(1點約1元)」,及就「商城分紅」部分記載「月入21,000點」;「VIP分紅」部分記載「月入 約浮動3,000點」;「對碰分紅」部分記載「例:浮動第1~3月3顆球平均領3,000點」、「例:浮動第4~6月3顆球平均領6,000點」、「例:浮動第7~9月3顆球平均領3,000點」等情。然因「試算表」就「商城分紅」部分尚備註記載「(1.5 倍)255,000點,所有收入點數達255,000點,商城分紅次日停止」,顯見「商城分紅」至多領取至25萬5,000點。且公 訴意旨既認翰元公司規劃之方案為「可按日獲取點數0至700點不等之『商城分紅』」,亦即投資人有可能未獲得任何點數 ,足徵此部分並無保證獲利之情事。又「VIP分紅」雖能繼 續領取至達上限25萬5,000點、「對碰分紅」亦能領取至51 萬點,然而「VIP分紅」(又稱全球分紅)係依據全國業績PV值1%由特高級會員領取加權分配(C6卷第662頁「貳、簡析 翰元制度簡表及獎金制度」);「對碰分紅」則依會員參加時間進入對碰分紅系統,以組織上下60人,如有會員領取對碰獎金,則可領取該對碰獎金之0.2%(臺北市調卷五第25至 27頁「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獎金計算方法「2.對碰獎金」、「6.對碰分紅」之說明),堪認「VIP分紅」需 視翰元公司之營運狀況而定,處於浮動狀態;「對碰分紅」則視前後60名會員尚有無推薦其他會員參與領取「對碰獎金」而定,亦屬浮動狀態,此觀「試算表」就「VIP分紅」及 「對碰分紅」均明確記載「浮動」二字益明,故公訴意旨以特高級投資人投入20萬元、預計投資期限2年為例,認2年期滿時,「商城分紅」、「VIP分紅」及「對碰分紅」合計可 領6倍點數共102萬點云云,顯非確定之獲利情形。此外,前述「試算表」固記載「1點約1元」,然依「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獎金計算方法」其中「6.商城分紅」之計算方式:點值分紅13%(以每月公司業績總PV值提撥13% 商城分紅總點值個人分紅點值)=個人商城分紅(臺北市調 卷五第26頁),此即所謂「K值」。是以,翰元公司雖對外 宣稱「1點等於1元」,但已預留前述「商城分紅」計算方式可啟動「K值」,以避免不夠發放之情況,則實際計算「商 城分紅」時,是否能在1年內(即上限25萬5,000點÷每日700點約等於365日)確實領足25萬5,000點,並據以換算成現金16萬5,750元(見簡譯表,C6卷第664頁),自非無疑。尚難認翰元公司獎金發放制度內容有何該當銀行法第5條之1所指「收受存款」或第29條之1所指「視為收受存款」。 ④下列證人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相關證據,可見繳交翰元公司入會款項成為經銷商後,可獲得與入會款項等值金額之商品,翰元公司確有銷售商品,且翰元公司發放之紅利金額屬浮動狀態,茲說明如下: ❶證人林政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翰元公司會員方案,我於105年6月29日買2萬元方案3筆、於105年9月29日買20萬元方案1筆,總共26萬元,原本是中級會員,後來 補錢到高級,再補到變特高級,翰元公司會分配紅利撥帳到我第一銀行帳戶,我不清楚紅利計算方式,但紅利實際上有波動,我有拿到商品,翰元公司會開一個清單,如果是2萬 元的方案就換2萬元清單的商品,翰元公司有開發票,發票 上有記載我拿到的商品名稱等語(B111卷第5、18頁、原審106金重訴9卷六第489至496頁)。並有林政逸提出之翰元公 司105年6月29日、105年9月29日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各1 紙影本、翰元公司於105年6月29日開立之2萬元發票3紙影本、於105年9月29日開立之20萬元發票1紙影本附卷可憑(B111卷第9、37至40頁),足認林政逸加入翰元公司會員並先後交付會員費用共計26萬元,確有獲得26萬元等值商品。復查翰元公司分別於105年8月16日匯入1251元、105年9月14日匯入1887元、105年10月17日匯入1364元、105年10月24日匯入1316元、105年11月16日匯入4675元、105年11月23日匯入3278元、105年12月1日匯入2880元、105年12月8日匯入1142元至林政逸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憑(C129卷第33、35頁),可見翰元公司發放紅利匯至林政逸上開帳戶之金額及頻率週期均不太相同,確屬浮動狀況,亦與「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關於制度簡介第10點所載「獎金採日結週薪」(C118卷第25頁)發放方式相符。 ❷證人周麗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翰元系統方案,於105年8月9日以我兒子許景銓名義投資20萬元,翰元 公司將紅利直接匯入許景銓的帳戶等語(B61卷第10頁、原 審106金重訴9卷七第434至435頁),並有周麗芬提出之翰元公司105年8月9日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影本、翰元公司於105年8月9日開立之發票影本(買受人:許景銓,品名:創業水晶高級套組,金額:20萬元)附卷可憑(B61卷第31、35 頁),可見周麗芬以其子許景銓名義交付翰元公司20萬元會員費用後,確有取得20萬元等值商品。復查翰元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3日匯入2500元、105年10月11日匯入7104元、105年10月17日匯入2896元、105年10月24日匯入3324元、105年11月1日匯入2898元至周麗芬之子許景銓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憑(C69卷第45頁),可見翰元公司發放紅利匯至周麗芬之子 許景銓上開帳戶之金額及頻率週期均不太相同,確屬浮動狀況,亦與「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關於制度簡介第10點所載「獎金採日結週薪」(C118卷第25頁)發放方式相符。 ❸證人陳俐仰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5月4日加入 翰元公司會員2萬元3個單位,共計6萬元,有拿到健康食品 ,有收據等語(A24卷第190反頁、原審106金重訴2卷五第436至437、446頁),並有陳俐仰提出翰元公司於105年5月4日開立之2萬元發票3紙影本附卷可憑(A24卷第193、196、199頁),足認陳俐仰加入翰元公司會員並交付會員費用共計6 萬元後,確有獲得6萬元等值商品。 ❹復有證人陳寶秀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繳20萬元參加翰元公司經銷商特高級會員,翰元公司會將我們入會款項轉換成點數,讓我們兌換翰元公司的牛樟芝、膠原蛋白及飲用水等商品,我有拿到商品等語(A25卷第89正反頁、原審106金重訴2卷六第17、23至24頁)。證人王琇惠於調詢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翰元系統有拿到等值的商品如洗髮精、護眼保健食品、護膝保健食品、茶葉等語(C114卷第331 頁、原審106金重訴9卷八第192頁)。證人廖惠玲於調詢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繳2萬元成為翰元公司經銷商,加入後 有拿到2萬元產品等語(C115卷第89至90頁、原審106金重訴2卷八第296頁)。證人林素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翰元公司,有拿到公司所給的商品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八第140至141頁)。證人鄢玉蘭於調詢時證稱:我繳交費用加入翰元公司成為經銷商後,有收到等值商品,包含薑黃液、珍珠粉、枸杞精、龜鹿二仙膠等語(A25卷第163反頁)。證人戴月珠於調詢時證稱:我加入翰元公司會員付款20萬元後,有用所獲得的點數兌換翰元公司的牛樟芝、薑黃粉及珍珠粉等語(A25卷第193至194頁)。證人黃莉禎於調詢時證稱 :我有投資翰元系統,可購買翰元公司的健康食品如益生菌、薑黃液等產品等語(C117卷第193頁)。 ❺綜上證據,可認加入翰元公司成為經銷商之人,於繳交不同級別之入會費用後,可獲得與入會款項等值金額之商品,且翰元公司有開立商品發票,亦即翰元公司於收受入會款項後,確有將等值商品銷售交付予加入翰元公司之人,且翰元公司發放之紅利金額確屬浮動狀況。從而,翰元公司於收受會費款項後,既有交付等值商品予加入翰元公司之人,已難認有何期滿時返還本金之約定,且翰元系統之獎金與分紅尚有可能來自於銷售產品所生利潤;況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保本、固定利息、契約到期歸還本金之規定,故投資人是否能收到該獎金與分紅尚屬未定,尚難認翰元公司已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 ❻綜上,「翰元系統」並非銀行法第5條之1所指「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又翰元系統營運內容及獎金發放方式業於104年10月5日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有卷附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5月31日公競字第1060008461號函在卷可稽(C122卷第528至529頁),尚不能認翰元公司所實施之傳銷制度客觀上屬詐術行為。依檢察官提出之各投資人證述及相關其他證據,僅得證明各該投資人有投資之事實及其等投資時間、金額。從而,本案尚不能認陳若慧等14人及翰元公司就「翰元系統」部分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陳若慧等14人及翰元公司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億圓富控股公司等17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下列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⑴檢察官於本案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十七(三)、十八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投資部分(不含其中有關「翰元系統」投資方案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⑵陳若慧所為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⒉本案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判決誤以修正前規定論處,即有未洽。⒊T2系統之部分詐欺犯行係在103年6月19日前所為,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逕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則不當。⒋張華偉所涉違反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原判決僅論以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漏未論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處罰法人行為負責人規定,併有未當。⒌陳若慧等13人所為均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亦有未恰。⒍追加起訴書所載其中如附表十九(三)序號1至3所示被害人投資金額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億圓富控股公司等17人有此部分犯行,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洽。⒎T3系統之「66專案」及「春酒專案」等優惠專案應以投資人實際繳付金額計算吸金金額,原審逕以帳面資料認定,未換算為投資人實際繳付金額,致原判決誤將T3系統之「66專案」及「春酒專案」非屬投資人實際繳付金額部分(即「帳面投資金額」扣除「實際繳付金額」後差額)一併計入T3系統吸金總額,且未就此部分金額不另為無罪諭知,同有違誤。⒏本案T3、A1、M1系統吸金金額應分別為33億8,592萬9,700元、1億3,850萬8,300元、1億5,475萬元,詳如附表十至十二所載,原審未及審酌附表十七(三)、十八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投資金額及相關證據,且就T3系統吸金金額之認定有前述違誤,原判決認定T3、A1、M1系統吸金金額有誤。⒐陳若慧等14人分別有如附表二十五(三)編號13、15、17至28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詳後述),原判決未就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法有違。⒑「翰元系統」投資方案部分,尚不能證明已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亦不能認翰元公司所實施之傳銷制度客觀上屬詐術行為,無從認定陳若慧等14人及翰元公司就「翰元系統」部分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等17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陳若慧等14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1、審酌陳若慧等14人為謀求一己之利,不顧法令禁制而參與億圓富集團為上開不法犯行,使投資大眾擔負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導致多數國人將資金大量投入不受政府監督之私人組織,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侵害之深、對民眾賴以維生財富掠奪之廣,對勤懇樸實社會風氣戕害之鉅,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106年12月6日起已逾6年未 能判決確定,訴訟之延滯無可歸責陳若慧等14人之事由;陳若慧等14人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陳若慧等12人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陳奕帆有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及檢查紀錄,有擔任志工之感謝狀(本院01卷二十五第367至435頁);陳柏憲自112年11月起有多筆捐款紀錄(本院01卷二十五第459至460 頁);陳金德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106金重訴9卷六第249頁);張克勇有低收入戶證明,有服務里民紀錄(本院01卷二十五第473至482頁);蔡佩岑經醫師診斷有肺腺癌( 本院01卷十五第455頁);陳奕帆有擔任志工之感謝狀(本 院01卷二十五第487頁);黃文宏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本院01卷二十五第499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告訴人或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陳若慧等14人分別自陳如附表二十八(三)所示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審酌億圓富控股公司為億圓富集團之母公司,成立時間最早,吸金規模最大;巨富景控股公司為億圓富集團之子公司,成立時間較晚,集團亦有以該公司名義吸金;翰元公司之「翰元系統」投資方案固未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惟翰元公司屬億圓富集團子公司,為集團營造規模龐大之假象而藉此擴大集團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之吸金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緩刑之說明: 1、陳若慧、陳奕帆、王奕捷、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林世凱、黃文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01卷二十七第141至179、199至269、283至293、311至32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且其等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陳若慧、陳金德、張克勇為本案犯行,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2、羅克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於113年2月27日確定;陳坤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於112年10 月22日確定後,該前案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未失效力;張朝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於112 年6月27日確定,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01卷二十七第181至197、271 至281、295至310頁)。是羅克偉、陳坤宏、張朝勝既均曾 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陳坤宏前案緩刑尚未期滿,於本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定陳若慧等14人有如附表二十五(三)「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認定依據詳如附表二十五(三)所載。 (2)如附表二十五(三)編號13、15、17至20、22、24至28所示陳若慧犯罪所得26萬元、陳奕帆犯罪所得43萬元、王奕捷犯罪所得35萬元、羅克偉犯罪所得12萬元、陳子全犯罪所得27萬元、陳柏憲犯罪所得14萬元、黃翠華犯罪所得40萬元、蔡佩岑犯罪所得34萬821元、陳坤宏犯罪所得16萬元、林世凱犯 罪所得22萬元、張華偉犯罪所得1萬1,000元、黃文宏犯罪所得7萬元,業經其等分別繳回扣案,已於前述,均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3)附表二十五(三)編號21、23所示陳金德犯罪所得38萬元、張克勇犯罪所得20萬元,均未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996號移送併辦(被告陳若慧、陳金德、林世凱),其中如附表十九(三)序號4至10所示被 害人投資金額部分,查該等被害人雖指稱有參加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並投資各該序號「A欄」所示投資金額(其等指述 詳如附表二十(三)序號4至10「供述證據」欄所載),然序 號4至6、8至10所示被害人均未提出相關投資證明、序號7所示被害人僅提出部分投資金額證明,復比對扣案之億圓富集團T2、T3、A1、M1系統帳冊資料,僅得認如附表十九(三)序號4至7、10所示被害人有投資「C欄」所示金額,是如附表 十九(三)序號4至10「D欄」所示投資金額差額部分,尚難單憑該等被害人片面之指證,即遽為陳若慧、陳金德、林世凱此部分之不利認定。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陳若慧、陳金德、林世凱有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所指犯行,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就此部分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同案被告吳松麟、詹益宏、陳勝發、陳國楨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陳若慧、羅克偉、陳延浩提出告訴,同案被告林麗令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陳若慧、羅克偉提出告訴(其等投資日期、標的、金額詳如附表二十一(三)所示,相關證據詳如附表二十二(三)所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 年度偵字第17506號、第62608號移送併辦。惟吳松麟、詹益宏 、陳勝發、陳國楨、林麗令就本案與周瑞慶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經本院判決有罪,難認其等於本案有何被害情事而有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所指陳若慧、羅克偉、陳延浩犯行,此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就此部分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如附表二十四(三)所示案號移送併辦,其中有關億圓富控股公司等17人就「翰元系統」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因「翰元系統」投資方案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不另為無罪諭知,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就此部分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陳坤宏經合法傳喚(本院01卷二十六第379頁),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億圓富控股公司等3人,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目錄(附表C、附表一至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