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07號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所為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452號、106年度聲沒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陳玉芬涉犯業務侵占及逃漏稅捐等罪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原審以106年度單聲沒字第 268號裁定後,僅檢察官就該裁定關於駁回其聲請(即業務 侵占之犯罪所得)部分提起抗告,此抗告部分前經本院以 107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嗣原審 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仍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檢察官再提起本件抗告,是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其他(即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部分,因未據當事人抗告,業經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下稱邱素貞瑜伽公司)所收取之會費,係以「1年期」會員為消費大 宗,其每年度所收受之「1年期」會費,於各該1年之期限屆滿時,即可全數實際認列。故邱素貞瑜伽公司自民國99年間起至103年間止收受之「1年期」會費,至遲於104年間即可 全數認列為「實際收入」,並得據以計算及分配獲利。本件縱有聲請意旨所指邱素貞瑜伽公司未完全依照會計記帳原則認列之情事,是否即可據此推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顯有疑義;(二)聲請意旨所指「股東往來表」(見偵14452卷 一第159頁),未明確區分係哪一位股東與公司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是否即為被告1人與公司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已非 無疑,況無證據可資佐證其上所載金流內容屬實。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以分紅名義,提領分配其上所列11個營運處之款項,是否為調支流用至其他4個營運處之資金?如何認定被告 提領款項後即侵占入己?亦未據檢察官釋明。邱素貞瑜伽公司縱有製作內、外帳,金額有所差異,然此係該公司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範疇,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三)邱素貞瑜伽公司匯款至崧宴日式創意輕食有限公司(下稱崧宴公司)之款項,是否均遭被告挪用或侵占入己,未見檢察官舉證。其或可能係同集團內各公司、商號間流用之資金款項,尚難逕認係被告個人侵占入己之款項。依證人張雲蓓所述,邱素貞瑜伽公司實際上僅有被告1 人出資,且被告自103年起即開始借款給邱素貞瑜伽公司, 再由邱素貞瑜伽公司借款給崧宴公司或其他虧損之門市,更難認被告在邱素貞瑜伽公司、崧宴公司間資金往來過程中,有何將款項侵占入己可言;(四)被告為邱素貞瑜伽公司及旗下所屬公司、商號及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且為主要出資者,案發前因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曾數次自行借款給邱素貞瑜伽公司,並爭取其他投資人注入資金。縱有依公司收入而分配利潤,或為因應各分店需要而調支流用款項,難認有何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結果,亦敘明未發現被告有何侵占公司款項之情形(見他3893卷二第60頁、偵14452卷一第183頁);(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已具備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無從遽認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洵與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等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99年間起,將邱素貞瑜伽公司各營運處之公司商號向會員所預收之會費,於收到現金時逕自全數認列為各該公司之收入,並據以計算淨利,再基於侵占之犯意,以分紅之名義,提領分配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54,093,127元,有該公司內帳及共同被告張雲蓓、王雅 芬之供述可證。共同被告張雲蓓於調查局供稱:邱素貞瑜伽公司實際上僅有被告1人出資等語,是卷附「股東往來表」 之股東,應即為被告無誤,且縱有其他股東,然主要出資及經營者為被告,若以股東分紅名義自邱素貞瑜伽公司提領款項,不可能係其他股東擅自所為,被告必然有參與。再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項所定2款情形外,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則上開股東往來表上之「+」字,自無可能係代表股東向邱素貞瑜伽公司借款,是被告以股東分紅名義提領金額,應可認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惟沒收,雖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但仍以刑事不法,亦即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者,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係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刑事不法行為,始克相當。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自99年間起,將邱素貞瑜伽公司旗下之八德等11個營運處向「預付型」會員所收取之學費,於收到現金時全數認列為收入,據以計算淨利,再以分紅名義,提領分配款項合計254,093,127元,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所憑者無非係共同被告張雲蓓、王雅芬之供述及卷附「股東往來表」。惟觀諸上開股東往來表(見偵14452卷一第159頁)所示,僅係在彙計各營運處股東全體之「分紅」或「增資」情形。對照各營運處代碼資料表(見他3893卷一第82頁)、證人即邱素貞瑜伽公司之會計人員吳雅琪於調詢時所供內容(見他3893卷二第63頁反面),固知上開股東往來表係在記載邱素貞瑜伽公司旗下之八德(A)、建國(B)、公館(C) 、士林(D)、板橋(E)、西門(F)、樹林(H)、永和(I)、桃園 (J)、民權(L)、新竹(M)等11個營運處,截至103年結算股東全體累積之「分紅」金額(以正數呈現);及另外復興(K) 、中山(N)、內湖(O)、逢甲(P)等4個營運處暨平衡瑜伽有限公司(Q3)、某代碼Q2之公司商號,截至103年結算股東全體 累積之「增資」金額(以負數呈現)。然關於各營運處之實際股東人數、出資比例、「分紅」營收來源(全部均是聲請書所指之「預付型」學費?抑或亦有其他諸如「逐次付費」或銷售瑜伽商品等收入?)、歷次「分紅」日期(全部均在會員使用期限屆滿前分派?抑或亦有於期限屆滿後始分派者?)等等,完全付之闕如,洵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雖共同被告張雲蓓於調詢時供稱:邱素貞瑜伽公司實際上僅有被告1人出資云云(見他3893卷一第86頁),但隨即補稱: 板橋店及桃園店分別由耿寶玉及許淑女擔任負責人,他們2 人應該也有實際出資等語(見他3893卷一第86頁反面);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以前年度淨利高,都會直接分配給被告及其他隱名股東等語(見偵14452卷一第157頁反面),已難認上述分紅金額,均遭被告1人獨占侵吞。徵諸證人 耿寶玉於調詢時所證:板橋店的股東是劉彥君出資20%,被 告出資35%,我出資45%;西門店的原始股東是陳彩香、王雪秋、林梅香、被告、我,各出資20%,這幾年間股東變成我 出資20%,劉彥君出資20%,被告出資60%;被告找我開會向 我說明板橋店及西門店財報時,曾經因為板橋店及西門店有盈餘,而用支票分給我紅利約3到4次等語(見他3893卷二第84頁反面至85頁)。另證人許淑女於調詢時亦證稱:被告請我擔任桃園店及風淑韻有限公司負責人時,有請我出資60萬元,說是入股30%,另外70%是由被告出資;被告大概每年都會找我1次,請我到她的辦公室,會桃園店及風淑韻有限公 司的財務報表給我看,並向我簡單說明該年度是否有盈餘或虧損,剛開始幾年桃園店獲利較好,被告約在91到95年間有發放幾次錢給我等語(見他3893卷二第88頁反面),更足證參與上述分紅者,絕非僅被告1人而已。至於證人王雅芳所 供邱素偵瑜伽公司及旗下公司、商號及補習班所收取之會費,係以「1年期」會員為消費大宗等語,亦無從憑以證明被 告有何侵占款項之犯行。此外,檢察官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釐清敘明上揭八德等11個營運處向「預付型」會員所收取之學費,究竟有若干金額,係於約定會員使用期限尚未屆滿前,即以分紅之名義流入被告個人財產之下,乃單憑上開股東往來表之空泛記載,即遽謂股東全體(包括被告及其他顯名或隱名股東)就各營業處之盈餘(包括未到期之學費、已到期之學費、逐次付費、銷售商品等收入)所累積取得之「分紅」總額254,093,127元,均屬被告以違反一般會計原 則之手法,提前分配歸由自己私人取得之款項,已屬率斷。遑論邱素貞瑜伽公司及旗下之公司、商號及補習班,其組織型態係屬有限公司或獨資商號,檢察官於前次抗告書所引公司法第232條:「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 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 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等規制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財 務健全之相關規定,對於邱素貞瑜伽公司及其旗下之公司、商號及補習班等,尚無適用之餘地。則該等有限公司、商號及補習班等,於向會員預收現金後,縱如檢察官所指未依一般會計原則編列「預收款項」或「預收收入」等負債科目,而逕向全體股東分派紅利,於將來營業費用仍應由全體股東承擔之下,被告當時向全體股東分派紅利之行為,除了有限公司未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可能應依公司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裁處行政罰鍰之外,究竟有何違反刑罰法律?如何證明其自始必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上犯意?亦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據並為必要之敘明,仍有合理之可疑,難認已善盡實質舉證責任。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2月20日至105年4月20日,將邱素貞瑜伽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款項合計28,897,678元,借予崧宴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檢察官既認上開款項,係邱素貞瑜伽公司交付予崧宴公司之借款,該筆款項係由崧宴公司收受,邱素貞瑜伽公司因而取得對於崧宴公司之金錢債權,何來遭受被告業務侵占?縱令上開資金借貸,有違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限制規定,充其量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邱素貞瑜伽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本件檢察官未善盡舉證責任之下,洵難無視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之謙抑性,動輒輕率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為已具備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法尚有未洽。原裁定同此結論,以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依法駁回其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為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刑事不法行為,法院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惟此駁回裁定,對於檢察官依法所為扣押處分之效力,尚不生影響。而檢察官聲請書所指扣案之金融帳戶餘額(聲請書附表五)與不動產(聲請書附表六),並涉及被告逃漏稅捐等相關犯罪之利得沒收或保全追徵,與本件裁定之審理範圍更屬不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