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77號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嘉禎 自訴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侯尊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渡假村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被告向金門渡假村公司出具之辭任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自訴意旨雖僅泛稱就107年5月24日辭任書之部分,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實際上自訴之範圍應包括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制作該辭任書後向金門渡假村公司出具之行為,以及被告經改選為金門渡假村董事長後,檢附該辭任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而為2次不同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應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15日自訴人公司改選董事長前,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因自訴人公司為金門渡假村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指定被告代表行使董事職務,後自訴人公司改選董事長為侯嘉禎,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金門渡假村公司改派自訴代理人擔任法人代表董事,而金門渡假村公司並未變更董事之登記各情,固有自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董事會議事錄、存證信函、金門渡假村公司之登記資料等在卷可徵(參原審院卷第29、30、35至72、83至85頁),而堪予認定。另被告亦確有於107年5月24日向金門渡假村公司出具辭任書,表示自該日起辭去金門渡假村公司之董事職務,有該辭任書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77頁)。惟查,觀諸被告所出具之辭 任書,雖以電腦繕打「辭任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侯尊中」、「統一編號:00000000」等文字,但僅由被告於「負責人:侯尊中」後親自簽名,而未蓋印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則自整體觀之,僅能認為該辭任書係被告以其自身名義所出具,而非係以自訴人公司名義所制作,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做成該文書,即無何冒用自訴人公司名義而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再者,因自訴人公司方為金門渡假村公司之股東,並經選為董事,被告係自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代表行使金門渡假村董事職務之人 ,則被告出具前揭辭任書,亦僅得辭任其代表自訴人公司擔任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之部分,而不會影響至自訴人公司身為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之身分,自訴人公司仍得改指定他人代表行使董事職務。雖被告於提出辭任書之同日,經金門渡假村公司之法人股東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董事,並經金門渡假村董事會改選為董事長,而被告再於 107年6月8日以金門渡假村董事長身分,檢附前揭辭任書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事項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變更,自訴人公司已因辭任而非金門渡假村公司之董事,有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辭任書可參(參原審卷131至135、159至181頁),然此係金門渡假村公司內就法人董事辭任之認定有誤所致,實際上前開被告所出具之辭任書,因係以其個人名義所出具,不應發生自訴人公司辭任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之效力,自訴人公司仍為金門渡假村之董事,是當不得據此反推認被告所出具之前開辭任書即屬偽造之私文書。且因該辭任書非屬偽造之私文書,是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該辭任書,亦無由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被告雖有制作前開辭任書,並出具予金門渡假村公司,後又檢附該辭任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仍無從以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與自訴人所指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 不足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觀諸本件「107年5月24日辭任書」,其上記載「辭任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侯尊中」以及「侯尊中」之親筆簽名、「統一編號:00000000」(即抗告人公司統一編號),惟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於106年9月15日即已改選為「侯嘉禎」;準此,被告侯尊中乃無代表抗告人權限之人,竟逕以抗告人之「負責人」自居,復以抗告人為「辭任人」之名義,製作「107年5月24日辭任書」,縱侯尊中在「負責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仍屬無製作權之人,乃冒用抗告人名義製作文書,自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及後續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原裁定顯然違 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且重大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至矩,應予撤銷。至原裁定似以「未蓋印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為由,逕認侯尊中未冒用抗告人之名義云云,顯有重大誤會,蓋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係以「無權 之人冒名偽造私文書」為要件,核與是否蓋有被冒名人之印章無涉;甚者,若被告偽造抗告人公司之大小章,則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惟無論有無偽造印章,均不影響其偽造「107年5月24日辭任書」,已構成冒用抗告人名義出具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至明。 (二)抗告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由侯尊中代表當選為金門 渡假村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故侯尊中以「107年5月24日辭任書」辭任「法人代表董事」並持以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致金門渡假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序號「05」之董事竟變更為「缺額」,使抗告人形式上喪失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資格,受有重大損害。詎料,原裁定竟認侯尊中為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法人董事代表」,顯與 事實不符,且原裁定據此稱侯尊中之辭任「不會影響至自訴人公司身為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之身分」認定抗告人並無損害,更屬重大誤會,並與卷證不符,核有認定悖於卷證、事實之重大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 四、本院查: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前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後者為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個人。又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改派其代表人,然改派效果並不相同,詳言之, 以法人名義當選董事,則法人之代表人經改派時,無庸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濟部94年5月20日經商字第09402061430號函釋意旨參照);惟在法人之代表人以自己名義,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並為董事長時,法人改派之代表人尚非當然繼任董事長職務,仍須由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董事長職權召集董事會,並依公司法第208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選舉董事長(經濟部94年5月20日經商字 第09402061430號函釋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金門渡假村 公司變更登記表,係該公司於107年6月8日申請變更登記後 所記載,故未見有關自訴人公司之記載,然依該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均僅將侯尊中等自然人直接登記為董事,於「所代表法人」欄則登記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堪認金門渡假村公司之法人股東除自訴人公司外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以其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 事或監察人。參酌卷附之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7年01月29日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金門渡假公司董監事資料欄係記載「序號0005董事侯尊中所代表法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其記載方式與變更後之金門渡假村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同,則自訴人公司於金門渡假村公司擔任法人股東,究係以自己名義當選為董事,或係以代表人名義當選董事,事涉董事辭任書之制作名義人,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逕認定自訴人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金門渡假村公司之法人董 事,被告所制作之系爭辭任書僅得辭任其代表自訴人公司擔任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之部分,不會影響自訴人公司身為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之身分,該辭任書非屬偽造之私文書等情,似嫌率斷。 五、綜上,原審未究明自訴人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 金門渡假村公司之法人董事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法 人代表董事,且就自訴人上開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加調查,復未說明究竟如何無為調查必要之理由,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遽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