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43號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功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功輝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25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並應向告訴人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和解內容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 損害賠償,而受刑人於判決前業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所餘18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①55萬元部分,每月清償5萬元,分11月分期清償,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於每月10日將5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②120萬元部分,每月清償10萬元,分12月分期清償,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於每月10日將10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③5萬元 部分,於107年4月10日將5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嗣受 刑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就剩餘應分期給付之180萬元部分,受刑人分別於105年12月31日給付5萬元、106年2月9日給付5萬元、106年4月18日給付2萬元、106年4月26日給付6萬元、106年3月31日給 付2萬元、106年10月26日給付5萬元、107年2月12日給付8萬9,100元、107年7月17日給付3萬元、107年8月5日給付2萬元、108年1月24日給付10萬元、108年1月31日給付1萬元,迄 檢察官聲請本件撤銷緩刑(即108年8月7日)止,尚餘130萬900元未履行,有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附卷可考,且受刑人就未依約履行乙節亦未爭執,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二)另受刑人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執聲字第30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於前案傳訊受刑人到庭說明,其供稱:當時其就知道其財務狀況無法履行,但為了表示其解決事情的誠意,所以還是同意以190萬元和解等語,有原 審法院108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是由受刑人上開供述,可見其僅為求和解成立,即不顧自身經濟能力,勉應予告訴人之條件,以求度過眼前官司,而其嗣後無力支付剩餘款項,亦非係案發後突遭變故以致失去給付能力,其早已預見自身將來難以履行和解條件,以拖待變之心態甚為顯然;又受刑人於前案裁定前之108年1月24日、1月31日分別給付 告訴人10萬元、1萬元,待前案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 後,受刑人迄今未再償還告訴人任何金錢,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撤緩字卷第27頁),則受刑人於業務侵占案件判決確定後,迄原審法院最後一次電詢受刑人履行情形(即108年9月25日)止,就其應分期給付之180萬元部分, 僅支付49萬9,100元,不及應履行負擔之3分之1,其履行緩 刑條件之狀況甚差,甚至已連續9個月未給付告訴人任何金 錢,足認受刑人已無依約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再參以受刑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即達成和解,告訴人本同意檢察官予受刑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因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故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陳明可予受刑人緩刑3年,並以和解條件為 緩刑負擔之意,有同意書影本、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撤緩更一卷第153至154、157至158頁),而原審斟酌上開情狀後,即對受刑人宣告緩刑3年,並以受刑人與告 訴人之和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條件,對告訴人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一再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然無存;況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於履行狀況甚差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且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確實無力依約償還告訴人和解款額,因108年1月10日其母往生,殮葬費用還是兄弟姊妹各自籌措及以奠儀收入支付,且受刑人須獨自扶養3名子女,也無正 常固定工作,都以臨時工為主,到目前為止都是向兄妹求援支付房租及向友人借款過生活,於108年1月歸還之11萬元也是其母殮葬費用剩餘款拿來支付,期間也多次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通聯,盼請給予多點時間處理,並告知目前積極從多方面想辦法解決,而實際償還金額與原裁定有些許出入,請求調查明確並給予時間處理,其非惡意拖延,有能力而故意不歸還,為此請求暫緩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25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並應向告訴人支付如和解內容所示總計190萬元之損 害賠償,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業已給付10萬元,尚餘180萬 元,①55萬元部分:應以每月清償5萬元現金方式,共分11 月分期清償,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於每月10日將5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②120萬元部分:應以每月清償10萬元現金方式,共分12月分期清償,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於每月10日將10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③5萬元部分:應於107年4月10日將5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23日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51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就剩餘應分期給付之180萬元部分,分別於105年12月31日給付5萬元、106年2月9日給付5萬元、106年4月18日 給付2萬元、106年4月26日給付6萬元、106年3月31日給付2 萬元、106年10月26日給付5萬元、107年2月12日給付8萬9,100元、107年7月17日給付3萬元、107年8月5日給付2萬元、108年1月24日給付10萬元、108年1月31日給付1萬元,迄檢察官聲請本件撤銷緩刑(即108年8月7日)止,尚餘130萬900 元未履行,告訴人因而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附卷可考。其後新北地檢署並依告訴人聲請,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情(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08年8月7日),亦有卷附 新北地檢署108年8月7日新北檢兆文108執聲2221字第1080073897號函及檢附該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等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並已影響告訴人權益,堪以認定。 (三)受刑人雖辯稱其確實無力償還和解款項,非惡意拖延,有能力而故意不歸還云云,然查: 1.前開判決於105年11月23日確定,迄原審法院最後一次電詢 受刑人履行情形(即108年9月25日)止,受刑人就其應分期給付之180萬元部分僅支付49萬9,100元,受刑人於近3年間 所履行者,不及其應履行負擔之3分之1,此與前開判決所定應於107年4月10日履行完最後一筆款項之和解條件相差甚遠,甚至受刑人於前案經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 撤緩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 請後,即未再償還告訴人任何款項,實難認受刑人有真心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而履行負擔之意願。 2.受刑人於前案訊問時供稱:當時其就知道其財務狀況無法履行,但為了表示其解決事情的誠意,所以還是同意以190萬 元和解等語,有原審法院108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附於執聲字卷內之108年4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依受 刑人上開陳述,可知其當時係為求和解成立,不顧自身經濟能力,勉應予告訴人之條件,以求度過眼前官司。參諸受刑人雖曾於前案裁定前之108年1月24日、1月31日分別給付告 訴人10萬元、1萬元,然待前案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 後,受刑人迄今未再償還告訴人任何款項,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撤緩字卷第27頁),受刑人顯然並未積極給付告訴人款項,徵諸受刑人所稱其曾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請求給予時間處理等情(見刑事抗告狀),足見受刑人早已預見自身將來難以履行和解條件,卻仍答應前開判決之和解條件,並於應履行期間內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請求給予時間處理,其以拖待變之心態甚為顯然,亦難認其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 3.又倘受刑人有心履行和解條件,並非不得再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或尋求家人幫忙,甚或以向親友借款等方式繼續履行之。況受刑人於和解時即已知悉其嗣後無力支付剩餘款項,並非係前開判決確定突遭變故以致失去給付能力,卻仍於前開判決時應允此和解條件,之後違反誠信且一再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然無存,且即令受刑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但在此履行狀況甚差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卻使得告訴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自難單憑其經濟困難即可繼續享有緩刑之利益,卻使得告訴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害,是受刑人辯稱其確實無力償還和解款項,非惡意拖延,有能力而故意不歸還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至受刑人雖又稱其實際償還之金額與原裁定有些許出入云云,然其並未陳稱其究竟已償還多少款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或證明,實難認告訴人所陳受刑人給付款項情形有不實之情,無從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 4.據上,受刑人在上開原審法院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期限內,履行和解款項之比例甚低,甚而經原審法院以前案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後,未再償還告訴人任何款項金錢,難認受刑人有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而有於緩刑期間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之情,堪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